Category: 能力建设

社会组织如何通过工作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党的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结束。2022年10月25日晚,新华社发布了《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的权威文字版。在百度、微信等搜索工具中搜索“社会组织”与“二十大报告”,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社会组织积极学习、热议二十大报告的报道。笔者作为社会组织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例外,借此机会谈谈社会组织如何通过自己的工作更好地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一、如何实施“社会组织协商”?

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协商民主体系,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健全各种制度化协商平台,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

社会组织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渠道,那么社会组织协商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有哪些?或者说作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如何将社会组织的工作与社会组织协商相结合?

第一,协商民主要组织引导群众开展协商。社会组织以为社会提供服务为宗旨,直接面对群众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在协商相关领域起到联系服务引领作用,促进党委政府与群众的沟通交流。例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宗旨。那么致诚农民工中心在国家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工作中,可以向党委政府反馈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各类可以改善的问题,甚至可以邀请农民工代表参与党委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研讨活动。

第二,协商民主需要增强协商的针对性,需要特定群体的参与。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往往可以作为特定群体利益的代表参与协商。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就为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提供了具体的政策依据。

第三,协商民主需要稳步推进基层协商,在乡镇、街道、社区中开展基层协商,在基层提供服务的社区(驻村)社会组织同样可以发挥作用。这些社会组织往往具有专业的社工、心理咨询师、法律工作者等,有的还有自己的志愿者队伍。为了解决基层工作中产生的争议矛盾,有了中立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参与,更加有助于纠纷的化解。

二、社会组织如何参与“第三次分配”

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我们知道,“初次分配”是市场为主导的分配,也就是市场竞争的胜利者获得更多回报。“再分配”是政府强制力为主导的分配,通过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手段调节贫富差距。那么“第三次”分配的特点是“自愿”,也就是有意愿、有能力的主体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贡献自己的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第三次分配的主体,不仅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企业家、慈善家,参与第三次分配的形式也不仅限于我们传统认为的捐钱捐物。实际上按照慈善法的定义,任何组织或个人付出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当然也包括捐赠资金,以非营利的方式为社会贡献,都属于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那么社会组织作为具有非营利性质的组织,在慈善活动中处于中心枢纽地位。

对于有意捐赠资金的组织或个人,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慈善资金的管理者,按照自己的管理经验,让慈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用。对于有意提供时间、技能等志愿服务形式的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志愿活动的组织者,把志愿服务对接到需要的受益方。

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公益慈善活动形式,社会组织还可以抓住第三次分配“自愿”的特征,把个体自愿为社会贡献与展示自己的个性和能力相结合,设计更具有吸引力的公益项目。例如,北京某社区社会组织,敏锐地捕捉到社区内育儿期女性为代表的女性群体,具有组团交流,参与公益活动的意愿,组织了“妈妈团环保时装秀”“妈妈团亲子交流会”等公益活动,取得了广泛的好评。

三、社会组织如何做好党建工作

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已经是一个老话题。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大部分业务工作做的好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也做得不错。

那么社会组织如何做好党建工作?有的社会组织对党建工作认识比较片面,认为只是在办公场所里搞一些口号和照片,墙上挂一些制度,做做样子。这些社会组织并没有抓住党建工作的重点。笔者的建议是社会组织把党建工作当作与监管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同行业社会组织沟通的平台例如,云南某支教工作的社会组织,经过自己的争取,成功在云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建立了自己的支部,那么通过联合党委的平台,该社会组织可以很方便地与云南省民政厅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也可以与云南地区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交流。一方面获取有利于自己开展工作的政策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向监管部门反馈自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获得监管部门的帮助。这样一来,党建工作就有了鲜活的内容,直接促进了社会组织更好地开展本职工作,也加强了社会组织横向和纵向的联系。

四、社会组织要做好准备,迎接更全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我们知道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很多社会组织往往是为公益目的成立。比如社会服务机构,就属于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对于这种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收入、他的财产,均不能在出资人、发起人、会员等之中进行分配,而是应该继续投入到为社会服务的公益事业中。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我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已经针对慈善组织提出了较为全面的信息公开要求。但是目前大量的社会组织并不具有慈善组织的性质,还没有法定的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要求。但是我们知道正在制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提出了对于全体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要求。再结合二十大报告对公益事业提出要完善办事公开,要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公益事业,可以预计将来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会更高。很有可能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收支将承担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那么我们广大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当前开展工作时,要更加注重做好财务、法务合规工作。

五、社会组织结合自己的工作领域,推动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除了上面提到的一些与社会组织直接相关的二十大报告具体论述之外,社会组织结合自己不同的工作领域,也可以在二十大报告中找到对应,那么广大社会组织按照二十大报告的指导,开展相关领域工作,也是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的一种实践方式。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科教兴国、创新驱动发展、依法治国、文化自信自强、就业优先、保障人民健康、绿色发展等方面。

作者:王延斌,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监事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领域非货币性财产的保值增值



   前言: 


本文重点关注慈善领域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问题,主要梳理清楚当前慈善领域各类型非货币性资产的形成过程,管理情况,保值增值方式和法律政策规定,最后提出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建议。


目录

一、非货币性资产形成路径

二、当前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问题

三、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方式

四、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担忧

五、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建议


▲ 本文首发“致诚社会组织”微信公众号。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除了货币资产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根据《慈善法》以及国内慈善领域实践来看,非货币性慈善资产主要包括股权、基金、债券、信托等金融资产,还有房屋、艺术品、车辆、物资等实物资产,还有土地/房屋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慈善组织在日常运作中,对于各类实物资产,比如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图书等,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财务上进行登记造册,每年定期进行折损、报废、变卖处理。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我们更多关注到的是对实物性非货币资产的日常管理问题,而对于金融资产,尤其是无形资产的管理一直缺乏意识和制度性安排,更少关注到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


为了便于论述,笔者将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定义为,慈善组织通过对其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管理,实现考核期内期末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权益,保值增值方式包括提取折旧额、变卖、授权、转让、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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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形成路径


笔者认为,目前非货币性资产的形成主要有两种路径。

第一,接受非货币性财产捐赠形成,即捐赠人将其享有的合法房屋、实物、股权、艺术品等资产捐赠给慈善组织。
根据《慈善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慈善组织接受实物捐赠的,应当审核捐赠实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比如接受食物捐赠时候,应当保证捐赠的食物最终到达受益人时仍在保质期内;接受口罩、防护服的医疗物资捐赠的,还需要审核口罩,防护服生产质量问题。如果捐赠人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还应当要求捐赠人提供捐赠产品的合法生产和质量的证明。慈善组织接受股权捐赠的,应当审核该股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判断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实缴股权或认缴股权),以及区分上市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权,境内股权和境外股权等问题。慈善组织接受房屋捐赠的时候,需要审查房屋权利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设置了抵押和质押等等。
当然,慈善组织接受了非货币财产捐赠后,需要按照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价值入账,不能提供凭据的,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如果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以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同时需要特别注意到的是,近年来,发生了很多新型的非货币捐赠。比如疫情期间,有保险公司向慈善组织捐赠保险服务的;腾讯、阿里等互联网公司拟向慈善组织捐赠阿里云、腾讯云、钉钉、腾讯会议等技术服务的;2020年9月,华为向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捐赠了鸿蒙系统的基础能力相关代码等等,但是目前对于这些新型的非货币捐赠,如何计算捐赠价值?如何办理相应的捐赠手续?如何管理这些新型非货币财产?仍存在着法律政策的不确定性。
2020年5月19日,广东省民政厅发布《广东省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明确提出,推动慈善捐赠由捐钱捐物向捐技术、技能、股权、证券、知识产权、服务、保险等形式拓展。广东省的政策为新型的非货币捐赠提供了宏观的政策支撑,但依然需要进一步探索实现路径。
慈善组织对上述非货币财产捐赠的审核、把关,取得相应票据、证明入账后,即成为慈善组织的非货币性资产。
第二,慈善组织通过自身业务活动形成,即在开展活动中购买了车辆,房屋、办公用品等财产,或者为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开展投资活动,或者在资助活动中产生相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数据等无形资产。
慈善组织为了开展业务活动或者维护机构自身的运转,需要采购相关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租赁或购买房屋,以及为了开展业务购买相关的设备、设施等,慈善组织对这些非货币性资产的采买、租赁等行为,符合慈善法以及配套制度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着慈善组织跟大学合作建楼,大学提供教育用地,慈善组织出资,房屋建成后大学享有全部楼房的所有权,慈善组织享有了半栋楼房50年的使用权,笔者认为50年的房屋使用权也属于慈善组织享有的非货币性资产。
需要说明的,慈善组织购买上述非货币性资产的,是为了慈善活动的开展和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而非为了投资目的购买。《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慈善组织不得以直接购买商品的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
为了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开展投资活动的,慈善组织可以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慈善组织通过合法合规的投资行为,而产生股权、基金、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资产。
善组织在资助业务中产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最常见的是慈善组织在开展活动中,设立慈善品牌,慈善品牌运作成熟后,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慈善组织将该慈善品牌进行商标注册后享有商标权;还有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中,编写的慈善项目方案,慈善研究、评估、观察报告或资助的制作视听作品等享有著作权;慈善组织资助相关科学研究,对科研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等享有专利权;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中,通过合法规范的程序收集到的医疗数据,患者信息、受助人个人信息、行业基础数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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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问题


由于非货币性慈善资产管理实际情况的复杂化,多样化,认知不全,不清,不善,因此非货币性资产流失现象比较严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闲置浪费较普遍,实际利用率较低、保管不善导致固定资产的贬损。慈善组织在固定资产的采买或者接受捐赠中,往往缺乏可行性论证,存在盲目购置或重复购置,或者接受了并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实物资产,造成固定资产长期闲置不用,实际利用率较低,以及保管不善导致固定资产的贬损情形。比如慈善组织接受了企业红豆杉、养胃茶的捐赠,慈善组织没有充分论证接受红豆杉、养胃茶捐赠的必要性,也没有对红豆杉,养胃茶这些固定资产采取相关的维护、保管措施,几年后导致红豆杉枯死,养胃茶过期的情况。
慈善组织对这些固定资产的管理,不符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管理费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的规定。
二是对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缺乏意识,也缺乏制度性管理。笔者在实务工作中,经常看到慈善组织对上述无形资产的漠视,没有管理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亦或者慈善资助的无形财产变成了捐赠人,关联企业、个人的财产,捐赠人,关联企业、个人再将慈善资助的无形财产进行商业化变现。捐赠人既实现了捐赠的抵税,又享受了捐赠成果的商业利益回报。
三是非货币性资产管理机制不健全。《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然而,一些慈善组织财务管理显得零星,分散,不完整,没有条理化,系统化,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流于形式。对于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以及结存情况,都应该通过固定资产表反映,并由专人管理,但是现实中,某项固定资产的调出或报废未及时注销,造成账实不符。慈善组织非货币性资产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没有专人管理,也缺乏有效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造成非货币性资产管理不足的被动局面。
四是非货币性资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性不够。有一些慈善组织没有专业的会计人员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或者有相关人员没有经过非营利组织财会培训,对于财会基础理论和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知识比较匮乏,对于无形资产概念,类型认识不足,学习不够,这些都造成非货币性慈善资产管理的缺陷、漏洞与不足。
笔者认为,造成当前非货币性慈善组织管理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还是慈善组织理事会对非货币性资产整体认知不够,没有意识到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的重要性,因此也没有配备专业人员,监督机制也没有激活。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但是当前慈善组织监事(会)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的监督不够,并不能很好发挥监督作用。
厘清当前非货币性慈善组织管理现状和原因,我们才能更好论述本文的关注的核心问题,即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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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方式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慈善组织对依法所有的非货币性财产,当然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慈善组织可以将其所有的非货币性慈善资产开展保值增值活动而获得收益。
笔者认为当前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销售、拍卖、变卖等。1999年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2004年制定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2016年制定的《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慈善组织对于管理的实物资产,如果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依法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理。
慈善组织通过公益研发投入最终取得相关成果,慈善组织对研发成果的内容也可以进行销售。比如慈善组织研发一套线上公益课程,那么可以将这套在线公益课程对外进行销售,最终实现非货币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是授权、冠名、转让等。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慈善组织对享有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授权或者转让而获得相应的收益。比如慈善组织资助科研项目产生专利,慈善组织可以在资助协议中约定对资助成果享有所有权或者收益权,那么该专利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应的授权或转让费用。比如慈善组织也可以将自身名称、LOGO、公益项目品牌等授权第三方开发公益周边文创产品获得收益,或者授权给企业用于符合《慈善法》第三十七条的公益营销活动,而取得捐赠收入。
三是出租,出借、出版等。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慈善组织享有对某栋楼房享有50年的使用权案例,慈善组织除了自身办公使用外,也可以将闲置的房屋,按照取得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或所有权人同意后,对外出租、出借而获得租金收入。比如慈善组织对组织编写的书籍,报告、论文等进行集结出版,出版后依法获得相应的版税收入。
四是对外股权投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对其享有的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成立企业。比如可以将房屋、商标、专利等评估成对应货币金额出资成立企业。
慈善组织以非货币性资产成立企业的,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并且应当属于非限定性资产或投资期间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并且保证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的前提下进行,投资成立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慈善组织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计入捐赠收入,不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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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担忧


当然,慈善组织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上述保值增值处理时候,也面临着一定的争议,当慈善组织大量开展非货币性资产销售、拍卖、授权、转让活动的时候,会让公众质疑慈善组织的公益性,认为慈善组织不务正业,也可能构成涉嫌开展营利性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实践中,慈善组织也担心,对非货币性资产的销售、授权、出租、出版、出借等行为取得收入时,也可能无法向买受人,租赁方,被授权方开具税务发票。
还有,当慈善组织年度收入中,销售,授权,提供服务的收入占到全部收入一定份额的时候,民政部门也会特别关注其合法性问题,可能会认为涉嫌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财税部门审核非营利免税资格的时候,也可能认为慈善组织未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从而不确认享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这些都是当前慈善组织开展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过程中可能面临到的质疑。
笔者认为,慈善组织依法开展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行为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根据《慈善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财产包括了(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募集的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民非类、社团类慈善组织《章程》中,也有明确规定了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也是其合法收入来源。此外慈善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民法典》《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并未禁止非营利法人通过服务,授权,转让等获得利润,明确了捐助法人对其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
所以,我们理解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时候,需要从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途径考虑,我们在判断该行为合规性的时候,需要审核非货币性资产在保值增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关联交易,存在转移、侵吞、侵占慈善财产,取得收入后是否有用于慈善目的等问题。
关于慈善组织只有捐赠票据,没有税务发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个是认知问题,慈善组织作为纳税主体,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可以申请税务发票,在保值增值过程中取得收入,向相关方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况且慈善组织通过对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的管理,获得更多的慈善收入,可以实现慈善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能够更加独立去支持那些市场不关注,政府关注不到的领域,更好地为老年人、儿童、残障等弱势群体提供慈善服务,推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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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建议


《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充分,既包括充分用于慈善目的,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也包括充分发挥慈善财产的最大价值。所以在规范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方面,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提升慈善组织非货币性资产管理意识和业务水平。
慈善组织理事会应当充分认识到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高对慈善领域非货币性资产的认识和保值增值的意识。高素质,专业化的工作人员是有效管理好非货币性资产的重要保证,其能力直接影响了非货币性资产管理工作,所以需要通过培训来提升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健全慈善组织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监督机制。
慈善组织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制度,将非货币性资产管理融入业务活动的方方面面,通过制度性设计,减少非货币性资产购置的随意性,避免资产的闲置浪费,对全类型非货币性资产登记造册,做到不缺失,不遗漏。在业务开展中,加强对知识产权、数据权等无形资产保护,资助协议中明确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和收益问题。
慈善组织要畅通机制发挥监事(会)在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作用,定期向监事(会)报告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监事(会)不仅监督非货币性资产管理是否妥当问题,也要监督慈善组织是否对非货币性资产开展的保值增值活动。
第三,技术手段提升对非货币性资产管理水平。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慈善组织要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网络化,现代化,建立完善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系统,将非货币性资产全部纳入管理系统,,提升管理便利性,实现对非货币性资产全面监控和有效利用,盘活非货币性资产,更好服务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四,成立或授权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
《慈善法》要求慈善组织的宗旨是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因此慈善组织在运营中也不能只关注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实践中,对于慈善组织直接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常规大量的销售处理,会影响公众对慈善组织的观感和认知,也可能影响慈善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为了减少和降低风险,慈善组织可以全资成立企业或授权其他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比如对慈善组织品牌,商标,吉祥物的保值增值,可以成立公益文创产品公司,文创公司对标识LOGO进行研发和销售,获得收入后,减去必要的成本,全部归入慈善组织。
第五,保证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收入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的收入作为慈善财产的组成部分,根据《慈善法》规定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慈善组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通过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违规将非货币资产处分给关联方;不得给捐赠人或者其关联方提供非货币性资产的回报;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第六,健全和落实非货币财产捐赠政策,探索慈善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为进一步扩大慈善捐赠资金池,更好开展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工作,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非货币财产捐赠的政策路径。从传统的捐钱捐物,扩展到技术、知识产权、服务、代码、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捐赠,尤其对国内外上市公司股权捐赠,完善股权捐赠登记、估值、税收激励、国内基金会海外股权账户开立,海外股权结汇等相关政策,更好吸引高净值人士的大额捐赠。落实《慈善法》关于捐赠非货币财产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定。
对非货币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是一项专业性较强工作,分析当前慈善财产保值增值现状,积极研究探索建立慈善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办法,使非货币性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逐步建立。
第七,建立健全慈善监管管理。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指导慈善组织建立非货币性资产的管理制度,完善内控制度和合规管理体系,依法开展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行业组织探索和建立非货币性资产管理的行业标准,开展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针对日益复杂的发展趋势,监管部门也可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提升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加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监管,慈善组织非货币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行为、收入、使用等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一律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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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第三次分配的大背景下,慈善事业作为第三次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慈善财产是第三次分配的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资基础,如何有效做大做强慈善资产,是新时代慈善事业发展的核心内容。推动非货币性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畅通大额捐赠的路径,从而激励大额捐赠的发生;有助于慈善事业可持续性发展,最终推动我国慈善事业为中国式现代化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丨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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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如何做好著作权风险管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发展,我国各领域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愈加严格。社会团体在开展活动过程中也不能忘记了做好著作权风险管理,尤其是涉及对外宣传、报告撰写等与著作权高度相关的类型的活动时更加要重视著作权风险管理工作。

一、做好内容制作的素材来源授权工作

社会团体在开展对外宣传时,例如撰写微信公众号文章、微博、拍摄宣传视频时,难免会使用各种插图、背景音乐、视频包装等素材。如果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注意素材来源的授权,而是在百度或者一些非正式的素材检索平台中查找素材,那么很容易将一些图片社、素材公司具有版权的素材有意或无意地加入到社会团体制作的文章、视频等作品中,从而导致著作权纠纷风险。而且这种滥用素材的行为也容易给社会团体造成负面的舆论影响,降低社会团体来之不易的社会公信力。

建议社会团体要建立自行制作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制度,要求员工使用的素材尽量选用工作中原创拍摄或者自己制作的素材,如果要使用外部素材,那么必须在商用素材库中付费购买授权的素材,并保留素材购买记录,或者使用无版权的免费素材。这样基本上可以防范绝大部分著作权法律纠纷风险。

二、做好内容外包制作方的合同著作权管理

社会团体开展对外宣传工作时,涉及到比较专业类型的工作,例如纪录片、宣传片的拍摄、大型活动的视频包装等,一般采取外包方式,购买专业视频制作公司的服务。那么社会团体在与这些制作公司签署合同时,也有两个注意事项。

第一,社会团体可以在制作合同中约定,制作公司选用素材应当获取素材作者的授权,这样可以降低制作公司滥用他人素材的风险,即便出现问题,社会团体可以要求制作公司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第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与制作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制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一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可能会问,我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不应该属于我吗?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恰恰做出了相反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如果社会团体有必要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一定要记得在委托制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成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社会团体。

三、出现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应对思路

一些社会团体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等含有图片社具有版权的图片,但是却没有获得图片社的授权。很容易收到图片社的律师函甚至是起诉状,要求赔付高额的费用。这种情况反映出社会团体平时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不到位,那么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给社会团体带来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公信力损失。

那么面对图片社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诉求,我们一般建议社会团体与图片社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对于图片社主张的微信公众号、网站页面等网络文章使用图片侵权的赔偿诉求,支持的赔偿额度一般在几百元的标准。社会团体在面对某个具体的图片社的赔偿诉求时,可以将该图片社的名称输入中国裁判文书网,很有可能可以找到该图片社大量的侵权纠纷判决。那么从中挑选一些时间较近,与本案类似的判决书,与该图片社谈判,作为赔偿价格的参考,一般都会比较容易达成一致调解结案。这样就不必由法院出具判决书,公开社会团体作为著作权侵权人的负面信息了。

四、报告撰写等涉及员工和外部人员参与的著作权管理思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像社会团体这样的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人。社会团体在开展工作时,时常需要组织员工或外部专家撰写报告,在此过程中当然也要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我国著作权规定了自然人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了特殊的几类情况(工程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报社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由作者享有的。因此社会团体组织员工或专家撰写报告,如果对著作权归属不进行约定,那么在著作权权属的问题上很容易产生纠纷。

建议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考量,如果需要将报告成果的著作权明确归属于社会团体的,那么就与参与报告撰写的所有自然人签署明确的委托创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清楚作品委托创作的报酬,著作权的归属。尤其是社会团体如果受出资方委托,比如政府购买服务撰写的报告,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中明确该报告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出资方。那么社会团体就更加应该采取上述的委托自然人创作协议的方式,明确著作权的归属,避免将来出现纠纷。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如何做好群众性活动意外伤害风险防范工作

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时,可能需要组织群众性活动。例如,一些体育类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举办足球赛、篮球赛、游泳比赛等。还有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组织志愿服务活动。那么社会团体在组织这些群众性活动时,如何承担意外伤害的法律责任?如何做好意外伤害的风险的防范工作呢?

一、社会团体一般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判断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过错越大,需要承担的责任越大。至于如何认定过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个方面,按照民事主体所处于的角色、具有的职责进行判断,该主体是否按照正常注意义务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对于社会团体组织篮球比赛,那么按照正常的举办比赛的组织者的工作职责,社会团体应当对比赛参与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的限制,在比赛活动现场,对医疗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适当的安排,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组织进行救护。这些职责或者义务,根据不同的活动类型,当然会有区别,法律无法也没必要一一进行规定,但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不需要有丰富的经验,只要设身处地考虑就能想到。那么这些义务社会团体履行得越全面,过错就越低。

第二个方面,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果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那么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的,就视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越多,过错就越大。例如,社会团体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服务有可能涉及意外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果社会团体没有履行前述购买保险的义务,那么法院就很有可能认定社会团体存在过错,进而导致社会团体在志愿者意外伤害事故中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二、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与参与人约定不承担意外伤害责任?

一些人会问,是否可以让参与人签署“免责条款”,实现所有意外伤害责任均由参与人自负,社会团体作为组织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也就是说,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社会团体作为活动组织方,如果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那么不管是否签署了所谓“免责条款”,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责条款”不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属于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一种不尊重参与人的行为。因此我们建议,社会团体组织群众性活动,不要搞类似“免责条款”这样的单方面规避责任的行为。

三、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利用签署协议、承诺书的方式降低风险?

虽然社会团体不能直接通过签署协议、承诺书单方面免责,但是通过要求参与人签署协议、承诺书,并在协议或承诺书的文本中提示风险、要求参与人遵守安全管理规范,确是一种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有效减低风险的手段。

例如,社会团体在组织涉及户外开展活动的志愿服务时,可以在与志愿者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中,着重体现安全提示条款,志愿者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用电安全、气象灾害风险,不要搭乘、驾驶非法交通工具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有数据显示很多志愿服务活动的意外事故是驾驶超国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不要擅自解除不熟悉的电器设备,不要在恶劣天气中擅自外出,不要接近鱼塘、水库、低洼地带等危险区域,不要实施攀高、涉水、剧烈运动等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应当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者汇报行动时间地点,便于志愿服务组织者进行管理。

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社会团体可以参照上面的例子,举一反三设计对应的安全提示条款。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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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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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食品浪费,企业可以做什么?


中国反食品浪费法律政策的发展


近两年或者说近几年以来,我们国家对于食品浪费的问题特别的关注,陆陆续续出台了大量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角度来讲,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新的阶段。在一个特定的阶段中,当我们想要理解中国法律政策时,我们一定要从一个更加宏观和高度的视角来看这个问题。在当下中国语境之下,中国的反食品浪费显得尤为的重要。


第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是国家安全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甚至不亚于能源的安全问题,尤其是放在现在的大背景之下,涉及到中美贸易战的问题也好,俄乌冲突的问题也好,都会体现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更进一步的,对于国家、中央来说,要充分考虑中国的粮食安全问题。因此,中国粮食安全问题,如果是一个从国家战略安全角度来考虑的话,我们就应该站在一个更高的维度去思考中国当政者和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考量,包括对我们国内的企业的引导和价值塑造,这样思考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我们经常说手里有粮,心里不慌,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食品浪费的问题就会显得尤为的重要。


第二个背景原因也就是我们经常现在特别关注到的问题,即为双碳时代的需要。也就是说中国政府已经非常明确提到了我们的单碳达峰和碳中和的问题,在中央的文件当中也非常明确地提到了碳达峰和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的变革。而我们在实现双碳时代的时候,它其实有两端,一个叫开源,另外一个是节流,如何从食品浪费角度减少碳排放也好,本质上就是绿色低碳消费加快提升食品的绿色化和绿色水平。在这样的目的下,反食品浪费是双碳的一个必然要求。以上是我想谈到关于反食品浪费的立法背景。


中国反食品浪费的法律政策的发展过程


从新中国角度来说的话,我们最早可以追溯到宪法,1982年的宪法当中第12条也非常明确提到了“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当然,宪法所提到的反对浪费,它不仅仅是反对食品浪费,任何东西浪费也包括其中。所以这是第一个内容,中国反食品浪费的宪政基础。到了2014年的时候,国家有中办和国办的正式发文,提出要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但是这一意见更多的是提到了机关单位,它没有针对于企业提出更多的要求,更多针对是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要求进行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这个更多是政策层面的一种倡导性工作。


到了现在,也就是去年,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一个就是2021年初全国人大制定的《反食品浪费法》,以法治化的方式推进食品浪费的依法治理。关于反食品浪费,它不再是一种道义上的倡导,而变成了法律上的强制要求。在2021年底的时候,四部委又印发了一个关于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方案,更加明确了接下来的工作方向和工作内容,这是一个立法的大方向。


反食品浪费法一共是32条,从法律的整体的条款来看,更多是一种规范性的内容,也就是要求我们的餐饮的服务企业、单位的食堂、旅游的经营者,以及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等需要遵循的反食品浪费的责任,所以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它也非常明确提到了我们要为防止食品浪费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从立法定位上来说,更多就是一种规范,要求不同的企业,无论是餐饮企业、商超还是生产企业,都在反食品浪费法所涵盖的范围之内,这是立法的定位。




中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内容


《反食品浪费法》,所提到的食品到底是什么,浪费是什么?。这些概念我们需要跟大家做一个解释。


什么叫食品呢?根据反食品浪费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说,食品这一概念是指各种供人体食用或饮用的食物。在2018年的时候,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做了一个内部的食品分类体系,包括像饮料、乳制品、肉制品、方便食品、饼干,一共有32类,都属于食品的范畴。所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说的话,食品也包括了成品和原料,原料也在反食品浪费法当中所提到的食品的范畴,所以企业在判断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属于反食品浪费法所调整范畴的时候,可以从这些标准当中找到定位,从标准中来确定企业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在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


什么是浪费?浪费,按照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来说,浪费的法律定义是对可安全食用或饮用的食品,未按照其功能的目的合理使用,包括因为废弃、不合理利用而导致食品的减少或质量的下降。常见的浪费行为包括消费者在餐饮企业里产生的大量剩菜剩饭,以及分发的矿泉水,喝了几口就扔掉等,这些都叫浪费。还比如说有一些储存的环节,储存的设置非常的简陋,遭受了虫害、鼠害和发霉的侵害,这也叫食品浪费,在运输的环节中,在食品的包装、装卸以及运输当中,遭受了雨水的撒漏、污染,或者说野蛮的装卸,造成了这种浪费,这也在法律所涵盖的范围之内。还有食品的加工环节,有一些企业因为精益求精,对食品做了大量的加工,大量的营养成分在粮食加工当中白白浪费掉,在生产某一个产品的时候,这都是常见的浪费行为。当然,也要注意到法律所提到的食品浪费,是针对可安全食用的食品发生上述行为才叫浪费。这句话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来说,比如说一个西瓜,它坏掉了,我们把坏掉的切掉扔掉了,这不算是浪费。因为坏掉的部分已经不属于安全使用的这个范畴,所以我们需要把它处理掉。但如果说在储存环节没有保管好,导致这个西瓜坏掉了,这叫浪费,这也是反食品浪费当中重点需要大家理解的内容。


反食品浪费法更多明确了不同企业的不同要求和不同的责任。概括来看,主要分成对六种企业的要求。


第一,餐饮经营企业的要求。例如,要求餐饮企业建立起食品中采购、存储、加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员工的培训来减少浪费。同时,也要求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要粘贴反食品的标识,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还可以对消费者进行光盘行动给予奖励,对浪费的可以进行一些处罚,包括通过这种技术化手段建设中央厨房和配送中心,科学管理和减少这个过程当中的浪费问题。


第二,外卖平台的要求。像中国的美团、饿了吗这样的一些外卖平台,法律也明确要求,必须在显著的方式提示消费者要适量点餐,要求平台页面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等信息,也就是说对平台企业来说,你要做到这些行为,要告诉消费者在点餐的时候,不能浪费的分量是多少、规格是多少、使用人数是多少,这些信息外卖平台都有非常明确的告知义务。


第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采取措施、改善食品的这种存储、运输、加工的条件,防止食品的变质,降低存储运输的这种损耗,提高食品的这种利用率,避免过度的加工和过度的使用原材料,这也都是食品生产企业当中所提到的一些基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法律对于单位的食堂,反食品浪费法所提到的企业本身的食堂等等也有要求,要求建立起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防止食品浪费的一些措施,包括进行宣传教育,建立食品的储存、采购动态的管理,根据单位的用餐人数做好合理的采购和配餐,所有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食堂都在这个范围之内。


第五,是针对网络音视频服务企业的要求。比如说做直播相关音视频和做广告。在广告当中也不能有违背和违反食品浪费的行为,如果有的话,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还要停止提供相应的服务,再由网信部门来进行处理和处罚。不仅是网络音视频,传统的媒体也都不能对外发布相关的信息。再比如说一些大吃大喝的栏目,按照目前的反食品浪费法来说,是不允许再上线什么大胃王这样的节目,因为会造成大量的食品浪费。


第六,食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比如说商超、超市,法律有要求这些企业要干什么,例如对于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要分类管理,作出特别标识,或者集中陈列销售,这也是对大商超的一些管理要求。所以总体来看,国家也是鼓励行业协会和商会加强行业的管理和行业自律,包括建立行业的标准,加强行业监管和分析,这也都是在反食品浪费法当中所提到的内容。还有是国民法律责任,在这里面我就不展开说了,因为法律责任和法规是非常细的。


到了去年年底的时候,发改委,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和粮食储备局发布了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方案,由这几个部委共同发布,主要是提到四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要推进粮食的节约减损,遏制餐饮行业的食品浪费和加强公共机构的餐饮节约、促进食品的合理利用。简单地把这四个板块内容和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内容,关于推进粮食节约减损的环节来说。它也包括了对于粮食在消费前、在种植前的反浪费要求。这个工作其实在今年五月份,就2022年的5月27号,农业农村部和发改委就专门印发了主粮作物这个机收损失的检测调查。那么农业农村部和发改委共同要做的事情是什么呢?针对主粮作物,就是水稻、玉米和小麦这样的主粮作物,在单季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的一个县里头,要专职专门做这种检查和调查工作,看看有没有导致食品浪费产生的具体工作。


大家可以看到这个工作方案在去年年底印发以后,在今年是有具体的落地的工作,不同部委根据工作方案开展不同的工作,在于我们的粮食的节约减损环节。国家非常明确说要进一步完善粮食节约的减损的标准体系的建立,也就是说要建立标准来减少食品浪费,但这个标准的范围就很广很宽了,这也包括在2021年的12月30号的时候,国家粮食储备局也发布了一个计划,计划要开展粮食标准的修订和标准样品的计划,对粮食作物的加工、存储以及等等的整个全流程、全链条的标准进行完善修订,要建立粮食节约减损的标准,这也是国家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正式发文,由各个部委涉及到甚至具体到每一个工作的部门和岗位,谁在具体负责这个事情,这也是在推进的工作。


第二个内容主要是针对的是餐饮行业的管理。要完善餐饮行业标准,大力推广行业自律行为,包括开展餐饮行业的效果评估,比如说采取了什么样的一些措施,它达到一个什么效果,这也是有具体的工作安排。再举个例子来说,今年的七月,商务部就已经明确发文,需要今年有一个立法的计划,主要就是修订餐饮业的经营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按照今年的工作要求,进行修订的主要背景原因,就是要把反食品浪费的内容加入在餐饮行业管理的要求里面去。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是餐饮企业的话,食品浪费也不再是一种道义性的要求,而是一种法律性的要求。


第三个部分,要求加强对于公共机构的餐饮节约,这主要是对于机关单位的食堂,包括学校等等的一些管理性要求。


第四个部分,就是促进食品的合理利用,促进食品合理利用。同时,也可以建立起食品的需求对接机制,比如说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情况下,向有关的这些社会组织,公益机构来进行捐赠。建立临期食品的销售体系,尤其对于商超是非常的重要,包括提到的在包装上要标识最佳使用日期,保质期等等,这都是非常具体的要求。


接下来我跟大家谈一谈,从工作方案角度来说,我们到底要实现一个什么样的反食品浪费目标。去年在反食品浪费法工作方案推动的时候,其实也非常明确提到了一个2025的目标,也就是说在2025年之前要完成粮食安全各个产业、各个链条的反浪费目标。对于粮食安全的减损措施更加硬化,更加的细化,更加的实化,要推动粮节粮减损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同时也要求对于节粮减损体系的建设、标准的建设,以及监测体系的基本建设。


今年是2022年,还剩三年的时间去健全治理和机制,对于光盘行动要深入开展,食品浪费的问题需要得到有效遏制,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在社会蔚然成风,这是工作方案当中明确提到的2025的目标。中国政府在建立目标的时候就剩三年的时间了,对于企业来说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企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的意义


企业为什么要做反食品浪费?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我认为都是一个迫在眉睫的事情。


第一,反食品浪费是法律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做好反食品浪费的话,会面临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虽然从数字来看,按照规定,罚款的金额对于企业来说并不算很大,但是无论是机构还是企业,一旦被行政处罚,其品牌和声誉所遭受到的负面影响是非常的巨大。所以,做好反食品浪费不是一个道义性的要求,而是法律当中必然的要求。


第二,做好反食品浪费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体现,无论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还是环保,还是说临期食品的捐赠,这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业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社会对于品牌和公众的期待。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食品浪费也是整个品牌塑造的重要内容,也是公众对其的期待。尤其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如果说某一个企业的某一个行为有造成食品浪费的话,他所遭受到的舆论的压力是非常巨大的。



企业在反食品浪费中的工作要点


最后我想和大家聊一聊,从法律角度来说,企业在反食品浪费当中可以做什么事情。


第一,企业可以把反食品浪费纳入整个公司的发展战略。从民法典开始,有一个重要条款叫绿色原则,这是2021年民法典在制定的时候出现的一个非常新的民事基本原则。


什么叫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就是要节约、要环保。节约环保,也就是说从整个企业的运营发展而言,需要从战略方面当中要进行高度的重视,所以要将绿色和反食品浪费纳入到整个企业的战略发展和文化,包括在员工培训、企业采购和运营端当中,都要将反食品浪费纳入考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这样的工作如果说我们都是从下面往上做的话,这是非常难,所以建议企业这一端要非常高度的重视,将来纳入整个发展的战略。


第二,要具体开展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比如说通过技术的创新和改进,减少过程当中的食品损耗,可以考虑这个临期食品的这种打折促销和提倡光盘行动等等。不同的企业根据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和工作方案的内容,针对企业的特点,分别开展不同的反食品浪费的工作,并且要融入到工作里面去。


第三,要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司运营的全流程,在战略上不仅要重视它,在战术上、工作上还要贯彻落实。比如说在一个企业营销方面,要考虑相关的策划会不会导致食品浪费的发生,也就是说很多企业在做一些营销活动的时候,要考虑无论是营销活动还是广告,是否会导致食品浪费的产生。


比如说去年的“泡泡玛特事件”当中,可能营销活动的机制会引导消费者产生食品浪费的现象,所以企业在做产品营销活动策划的时候,要保证这个策划案不会产生食品浪费的问题。因此,企业要做好先行的预案,建立反食品浪费的处理的机制。


第四,企业要积极参与反食品浪费的测量标准和评估的工作,对于企业来说,不仅要做好自身,还要同时完成行业知识建设,这两个内容不是冲突的,它是并列共通的。企业要积极参与反思浪费的测量评估标准的制定的工作,推动行业的发展。我相信,对企业来说,这是必须要去开展的事情。


第五,就是要建立临期食品的捐赠和对于公众的倡导,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担起反食品浪费的社会责任。开展临期食品的捐赠,包括临期食品的这种销售的体系的建立,这都是企业反食品浪费措施当中可以去做的事情。



作者 | 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执行主任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风险防范


引言

社会团体是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成立的社会组织。因此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是社会团体提高其影响力和实力的重要指标。实践中,社会团体为了吸引一些知名个人或单位作为会员加入,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就是让某个重要的个人或单位加入社团后,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这种安排往往可以以点带面,吸引一批相关领域的会员同时加入社团。当然,社会团体从内部管理、业务划分等其他角度出发,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安排社团信任的人士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随着2014年民政部民发〔2014〕38号通知的发布,各地民政部门基本取消了设立分支机构在登记机关的行政许可要求,社会团体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即可完成分支机构的设立。各方面因素综合之下,一些社会团体超出自己管理能力,设立了数量众多的分支机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应当引起社团负责人的重视并进行防范


1

分支机构签合同导致社团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核心风险即来自于此条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导致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北京某商会设立并公示了分支机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名称签署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某厂房,年租金30万元,租赁合同中有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印章。商会对此事并无知晓。后该分支机构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将商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30万。该商会以不知情抗辩,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商会支付租金30万元。


在上面的案例中,法院从出租方视角出发,只要有理由相信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的真实性,那么该负责人与出租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约事宜是否获得商会内部批准,则属于商会内部管理事宜,与租赁协议的效力无关。实践中,一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未经社团许可,利用其在社团的身份以社团分支机构的名义广泛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表讲话、为企业站台,甚至签署协议、接受捐赠等,所谓的“体外循环”并不少见。这些活动一旦发生纠纷,都可能导致社会团体承担法律风险。




2

分支机构管理风险的防范

正是由于上述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承担规定带来的风险。社会团体的监管部门从保护社会团体的角度出发,要求社会团体不能超出管理能力设立过多分支机构。为了加强分支机构的管理和风险防范,降低分支机构在社会团体“体外循环”给社团带来的风险。我们总结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法律风险防范的若干要点建议:


(一)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慎重讨论,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二)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时最好公示其活动授权范围,可以考虑明确禁止分支机构刻制印章、以自己名义签署协议、接受资金等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的行为。


(三)社会团体对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进行全过程监管,要求分支机构提前报备活动开展情况,并定期通过网络检索等方式检查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未向社会团体报备私自开展活动的情况。




3

分支机构监管的法规政策

除了上面的风险防范建议以外,民政部等社会团体监管部门还发布了一系列分支机构监管的法规政策,包括《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81号)等,对于分支机构的命名、财务管理、收费管理、活动开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对于这些法规政策,社会团体负责人也应该及时学习,必要的可以组织员工研究并转化为社会团体内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作为社会团体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学习遵守,规范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管理工作。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链接

民政部社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不规范的分支机构是定时炸弹?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建设培训第二讲

健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的八点建议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律风险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可以制定薪酬激励制度吗?


在企业等营利法人领域,薪酬激励制度是常见的用来鼓励员工为单位创造价值、多劳多得的内部制度。那么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是否可以制定薪酬激励制度呢?


一、社会团体可以制定绩效工资形式的薪酬激励制度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反复强调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依法不得分配利润,社会团体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这里“不得分配利润”指的是不能出现某人没有付出对价,就从社会团体中取得收入;如果某人作为社会团体的员工付出了劳动、作出了贡献,他获得工资收入当然是可以的,因为这就是社会团体将收入用于自己开展业务的情形。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下去,如果某人为社会团体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人,那么社会团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的标准,为这个人支付的工资当然也可以大于其他人。反过来说,社会团体当然可以制定绩效工资的薪酬激励制度。

关于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薪酬制度问题,2016年6月14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其中明确提出:社会组织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其从业人员主要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绩效工资应与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科学评价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和核心人才倾斜,对社会组织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要加大激励力度。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不能制定根据捐赠金额提成的绩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社会团体,例如某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主要依靠捐赠收入运营的,这些社会团体不宜将捐赠收入按固定的比例提成,作为引入捐赠员工的绩效工资。
因为这种制度相当于引导员工仅仅关注接受捐赠的数额,而不关注公益项目是否解决社会问题,很可能会造成社会团体和员工的道德风险。该制度还可能导致出现大量无效捐赠,循环捐赠,造成资源浪费而违背解决社会问题的初衷,反而会对慈善事业造成负面影响。而且从无效捐赠、循环捐赠中提取固定比例的“绩效”,也有违背非营利原则的嫌疑。


我们建议这些社会团体在考量员工的绩效工资时,应当以项目的公益性或影响力为最终衡量标准,综合评价其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可以引入捐赠金额的大小,但是也要考虑捐赠人的数量,项目的受益人情况,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的社会影响等综合指标。


三、社会团体申请免税资格的平均工资限制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包括社会团体在内的非营利组织可以申请免税资格。一旦具有免税资格,社会团体取得的捐赠收入和会费收入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社会团体要申请免税资格,需要具备的其中一项条件是“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因此,社会团体如果要申请免税资格,其制定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实际发放薪酬时应当注意符合申请免税资格的平均工资上限。实践中,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往往更容易申请到免税资格,这类社会团体收入主要来自捐赠,客观上也更需要免税资格。如果社会团体不需要申请免税资格,那么不需要考虑平均工资上限的问题。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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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社会团体能否利用商标开展收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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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能否利用商标开展收费业务


一些社会团体在设计项目时,借鉴了商业领域的一些发展模式,考虑开展“品牌授权”收费服务。那么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将自己的品牌注册为商标开展收费服务呢?


一、社会团体的名称、字号等品牌资源受法律保护,但保护力度弱于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因此,社会团体的名称、字号等品牌资源受法律保护。


但是,社会团体品牌资源如果被他人使用,该品牌又没有注册商标的,社会团体需要证明自身的品牌在他人使用的领域具有足够影响力,他人的使用造成了当地公众的混淆。这种情形的证明难度很大,保护力度上是不足的。


二、建议社会团体尽早规划品牌发展战略并注册商标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社会团体如果对自身品牌有长远战略发展的意图,应当尽早将自身品牌申请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商标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因此社会团体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商标权。在天眼查等主体信息查询平台上,也可以看到一些知名的社会团体实际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商标并非易事。首先很多社会团体都会遇到自己中意的商标被在先注册使用的情形,因此选择一个合适又没有被占用的商标确实不容易。另外商标局出于维持商标与商标之间的显著区别,以及避免商标名称与其他正常交流所需的词汇混淆的原因,对于商标名称的用词审核较严。社会团体决定为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时,也要注意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


三、社会团体能否开展商标授权收费服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那么大多数社会团体的章程和业务范围都不会明确规定开展“品牌授权”服务。因此,对大部分社会团体来说,不宜简单按照商业领域的“品牌授权”思路开展收费服务。社会团体可以结合自己的业务范围开展收费服务,在此之中引入商标授权的因素。


例如,某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是:开展社会组织的评估、咨询、交流及能力建设服务。那么该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此同时该社会团体可以授权接受咨询服务的对象使用其品牌,在遵守咨询服务要求的标准的情况下开展自己的业务工作。那么这个社会团体本质上仍然是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又例如,对于行业协会商会来说,其业务范围本就包括促进行业发展交流的类似内容。那么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显然是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业务范围的工作。(对团体标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致诚社会组织公众号的团体标准相关文章)为了更好地推广新制定的团体标准,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为提前布局申请相关商标。行业协会商会在开放企业申请适用团体标准的过程中,可以一并将商标授权给申请适用团体标准的企业使用,并整体收取费用。这样的收费服务,也没有超越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范围。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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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此前,我们讨论了“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将社会团体出资人与公司股东进行了对比。文章结论可以概括为,出资人设立社会团体后不能从社会团体取得利润分配,而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由此出资人对社会团体的控制能力一般小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一、出资人对社会团体可以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利


客观地说,出资人或股东出资设立了一个组织,不管这个组织是公益非营利目的的社会团体还是商业的营利目的的公司,出资人和股东都希望对组织的行为保持一定的控制能力,法律当然也认可这种权利。


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因此,当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团队违反相关程序,擅自控制公司作出决定时,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法律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规定也可以用于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另一方面,《民法典》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的角度,设置了类似于营利法人的决议效力确认程序。《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社会团体的出资人,本质上是将其财产捐赠到社会团体的捐助人,因此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一般也可以通过该项法律规定,保障其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利。


二、社会团体被认定为捐助法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益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均可适用《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因为该项规定的主体是“捐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成立” 的法人,常见的形式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当然也可以包括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本身就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或者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中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例如各省市的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这类社会团体当然属于捐助法人;有的社会团体从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来看,一方面为了会员利益,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业公益特征,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这类社会团体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捐助法人;最后一类社会团体,完全是为了会员利益成立,找不到其章程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比如一些入会门槛较高,仅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高尔夫球、马术、赛车协会,虽然也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可能不能认为属于捐助法人。


三、《民法典》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具有与捐助人类似的撤销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按照《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社会团体决定的主体至少有两类:一是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作为捐助人),二是主管机关。然而,《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可见,代表公共利益的主管机关对捐助法人也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这也符合捐助法人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特征。


四、会员一般不具有对社会团体决定的撤销权


我们知道了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那么社会团体的会员是否也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呢?一般来说,会员缴纳给社会团体会费,同时享受到社会团体的服务,因此缴纳会费的行为不是一种捐赠行为。会员一般不等同于捐助人,那么就不能自动享有《民法典》中捐助人的相应权利。


会员如果有意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一般要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通过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会费标准等。但是如果社会团体属于捐助法人,而会员除了缴纳会费,还向社会团体实施了捐赠,那么该会员基于其捐赠行为同时就具有了捐助人的身份,可以享有《民法典》中规定的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和撤销权。


五、为什么《民法典》要保护善意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有时也称为善意第三人,其实就是相对于一个存在问题的主体进行交易的人,这个人不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主体存在问题,因此称之为“善意”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均规定,公司或者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该项规定,我们在与社会团体、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交易时,通常不需要核查社会团体或公司的交易决定是否按照程序经过了决策机构的决策,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法人组织同意了交易,例如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我们就属于“善意相对人”,这个交易一般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法人组织内部的纠纷,则由组织内部依法解决。因此,该项规定充分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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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最近很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问协会能不能收费,能不能向会员之外的组织或个人收费的问题。我想大家问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这些年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都是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的问题,而且不少社会团体因为收费问题,被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者有没收违法所得600多万元。这些情况更是进一步导致社会团体负责人在收费问题上“如履薄冰”,生怕是踩了政策红线,面临监管风险。


每一个社团各不相同,在收费问题上也是各显神通,在以前如何收费的问题,在公开的场合或论坛上经常讨论的话题,但是现在社会团体关于收费也变成一个很“私密”的问题,不敢拿出来讨论,各个社会团体之间也不愿意将自己收费的业务展现出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团体是一个组织,一个法律拟制的人,除非这个机构不运转,不可避开的问题就是经费从哪来?如果这个机构真的啥都不做了,也会被法律认定为僵尸社会组织,成为被清理的对象。

 

以前的时候,社会团体都是挂在主管单位下,享受着财政的拨款,工作人员直接由主管单位的人员给兼着,每年的活动,甚至审计费用由主管单位垫着,作为机构,作为法人,即使没有钱也不重要,总有人帮忙善后。但是,现在不行了,国家社会组织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财政的资金也不能给你了,工作人员也要抽回来了,办公场所也要腾退,即使基础的审计费用,也要自己掏了,社会团体就完全是自收自支的单位。

 

社会团体虽然自收自支了,但毕竟是靠着政府,领导也都是退休领导干部兼任的,于是乎就存在一些“不可描述”的交易,影响了政商环境,一些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刑事判决书还留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里。还有一些社会团体,随着改革就“放飞自我”了,各种名目的收费,不给钱,不参加考核就不给过,各种收费的名目,不同档次的“卖官鬻爵”,还有一些只要给钱就给恨不得颁一个“宇宙”大奖,世界大师,这个也是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社会团体收费的乱象引发了中央对社会团体涉企收费的全面的监管。评比达标要申报、中华全国不能乱叫、会费档次不能超四、涉企收费不能强制,一套组合拳下来,让社会团体产生了自我怀疑,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是不是收费了就违规了?


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


这个问题,其实是有非常明确的答案,肯定是可以收的。从2007年,民政部、发改委等6个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到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发改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各自联合或多家联合发布了10多个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政策里面从来没有说禁止社会团体收费,重点提到的是严禁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既然法律政策中提到违规收费,背后的潜台词有合规收费的。

 

那么什么叫合规收费呢?

 

在解释什么是合规收费前,首先要明确一下,社会团体的费用来源,根据《民法典》《章程》以及一系列的政策规定,社会团体的收费来源包括:会费、政府补助/购买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投资收入等。


会费

即是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和自身会费管理办法规定,作为社会团体会员每年或定期向协会缴纳的费用。(主要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政府补助

即是社会团体接受政府拨款或政府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主要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经营服务性收费

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主要依据《社会团体章程》、《民法典》)


捐赠收入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自愿,无偿将财产赠与社会团体的收入。(主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


投资收入

是指社会团体基于保值增值目的,将社会团体财产购买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等合法投资活动的收入。(主要依据《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然明确了社会团体收入来源,并不代表社会团体获得上述的费用就是合规了,还要具体看费用来源的内容和程序的合规性问题。

 

   

合规的收取会费,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会费标准制定或修改必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且应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会费标准不能超过四档;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三,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四,会费不得重复收取,社会团体和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分别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收取会费。
第五,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扩大会费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社团会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合规的开展经营性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需要符合社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收费的业务中,能在核准的章程中找到业务开展依据。
第二,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都不得强制,遵循自愿、公平、开放的原则收取费用。
第三,经营性服务收费事项需要经过会员(代表)大会
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民主决策程序。
第四,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对于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服务性收费,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标准。
第五,收费标准和事项需要在信用中国(包括社团官网)上进行公示。
第六,对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

   

合规的接受捐赠,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人合法且具有处分权的财产。
第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不得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接受指定捐赠人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接受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接受捐赠而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烟草制品)等
第四,社会团体没有募捐资格的,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五,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用于相应的公益目的,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不得将捐赠财产未经允许挪作他用。
第六,社会团体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票据。

   

合规的开展投资活动,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开展投资活动,包括购买理财;
第二,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三,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第五,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涉及利用国有资产的进行投资的,还需遵循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

   

合规的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购买的服务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不属于不得纳入购买服务范围的情形(比如政府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第二,社会团体接受购买服务内容符合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资金。
第三,社会团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当然合规的收费并不限于上述的内容,在相关的法律政策中均有更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但是大差不差就是上述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简而言之社会团体收费的合规=收费内容合规性+程序(决策和公开)合规性。

 

违规的收费主要有哪些?

 

说完了合规的收费,那么国家明确的违规的收费有哪些呢?这个问题可以说相关政策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最近发改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一个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作用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的通知,再次明确对以下乱收费行为是“零容忍”:

 
  • 严禁违规涉企收费


1.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
2.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评比评选、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
3.强制市场主体提供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4.只收取会费不提供服务或对会费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重复收费;
5.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重复收取会费;
6.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7.利用自身法定职责或行政机关影响力、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8.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并收费;
9.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除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最后,诚然由于社会团体以前乱收费的情况比较严重,国家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主要是从减轻企业税负角度考虑的,但是社会团体就真的只是企业“负担”?没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吗?我认为这种评价也是不对的,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意见中也开篇明义的肯定“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所以各级执法部门,审计机构对于社会团体收费情况要分清对待,准确理解和掌握中央的政策,只要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行业利益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的收费,不仅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反而要正面的肯定和支持,毕竟也要考虑社会团体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作者丨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