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2年4月14日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此前,我们讨论了“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将社会团体出资人与公司股东进行了对比。文章结论可以概括为,出资人设立社会团体后不能从社会团体取得利润分配,而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由此出资人对社会团体的控制能力一般小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一、出资人对社会团体可以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利


客观地说,出资人或股东出资设立了一个组织,不管这个组织是公益非营利目的的社会团体还是商业的营利目的的公司,出资人和股东都希望对组织的行为保持一定的控制能力,法律当然也认可这种权利。


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因此,当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团队违反相关程序,擅自控制公司作出决定时,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法律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规定也可以用于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另一方面,《民法典》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的角度,设置了类似于营利法人的决议效力确认程序。《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社会团体的出资人,本质上是将其财产捐赠到社会团体的捐助人,因此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一般也可以通过该项法律规定,保障其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利。


二、社会团体被认定为捐助法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益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均可适用《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因为该项规定的主体是“捐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成立” 的法人,常见的形式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当然也可以包括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本身就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或者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中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例如各省市的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这类社会团体当然属于捐助法人;有的社会团体从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来看,一方面为了会员利益,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业公益特征,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这类社会团体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捐助法人;最后一类社会团体,完全是为了会员利益成立,找不到其章程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比如一些入会门槛较高,仅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高尔夫球、马术、赛车协会,虽然也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可能不能认为属于捐助法人。


三、《民法典》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具有与捐助人类似的撤销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按照《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社会团体决定的主体至少有两类:一是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作为捐助人),二是主管机关。然而,《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可见,代表公共利益的主管机关对捐助法人也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这也符合捐助法人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特征。


四、会员一般不具有对社会团体决定的撤销权


我们知道了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那么社会团体的会员是否也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呢?一般来说,会员缴纳给社会团体会费,同时享受到社会团体的服务,因此缴纳会费的行为不是一种捐赠行为。会员一般不等同于捐助人,那么就不能自动享有《民法典》中捐助人的相应权利。


会员如果有意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一般要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通过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会费标准等。但是如果社会团体属于捐助法人,而会员除了缴纳会费,还向社会团体实施了捐赠,那么该会员基于其捐赠行为同时就具有了捐助人的身份,可以享有《民法典》中规定的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和撤销权。


五、为什么《民法典》要保护善意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有时也称为善意第三人,其实就是相对于一个存在问题的主体进行交易的人,这个人不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主体存在问题,因此称之为“善意”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均规定,公司或者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该项规定,我们在与社会团体、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交易时,通常不需要核查社会团体或公司的交易决定是否按照程序经过了决策机构的决策,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法人组织同意了交易,例如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我们就属于“善意相对人”,这个交易一般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法人组织内部的纠纷,则由组织内部依法解决。因此,该项规定充分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链接: 

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最近很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问协会能不能收费,能不能向会员之外的组织或个人收费的问题。我想大家问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这些年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都是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的问题,而且不少社会团体因为收费问题,被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者有没收违法所得600多万元。这些情况更是进一步导致社会团体负责人在收费问题上“如履薄冰”,生怕是踩了政策红线,面临监管风险。


每一个社团各不相同,在收费问题上也是各显神通,在以前如何收费的问题,在公开的场合或论坛上经常讨论的话题,但是现在社会团体关于收费也变成一个很“私密”的问题,不敢拿出来讨论,各个社会团体之间也不愿意将自己收费的业务展现出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团体是一个组织,一个法律拟制的人,除非这个机构不运转,不可避开的问题就是经费从哪来?如果这个机构真的啥都不做了,也会被法律认定为僵尸社会组织,成为被清理的对象。

 

以前的时候,社会团体都是挂在主管单位下,享受着财政的拨款,工作人员直接由主管单位的人员给兼着,每年的活动,甚至审计费用由主管单位垫着,作为机构,作为法人,即使没有钱也不重要,总有人帮忙善后。但是,现在不行了,国家社会组织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财政的资金也不能给你了,工作人员也要抽回来了,办公场所也要腾退,即使基础的审计费用,也要自己掏了,社会团体就完全是自收自支的单位。

 

社会团体虽然自收自支了,但毕竟是靠着政府,领导也都是退休领导干部兼任的,于是乎就存在一些“不可描述”的交易,影响了政商环境,一些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刑事判决书还留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里。还有一些社会团体,随着改革就“放飞自我”了,各种名目的收费,不给钱,不参加考核就不给过,各种收费的名目,不同档次的“卖官鬻爵”,还有一些只要给钱就给恨不得颁一个“宇宙”大奖,世界大师,这个也是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社会团体收费的乱象引发了中央对社会团体涉企收费的全面的监管。评比达标要申报、中华全国不能乱叫、会费档次不能超四、涉企收费不能强制,一套组合拳下来,让社会团体产生了自我怀疑,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是不是收费了就违规了?


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


这个问题,其实是有非常明确的答案,肯定是可以收的。从2007年,民政部、发改委等6个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到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发改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各自联合或多家联合发布了10多个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政策里面从来没有说禁止社会团体收费,重点提到的是严禁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既然法律政策中提到违规收费,背后的潜台词有合规收费的。

 

那么什么叫合规收费呢?

 

在解释什么是合规收费前,首先要明确一下,社会团体的费用来源,根据《民法典》《章程》以及一系列的政策规定,社会团体的收费来源包括:会费、政府补助/购买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投资收入等。


会费

即是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和自身会费管理办法规定,作为社会团体会员每年或定期向协会缴纳的费用。(主要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政府补助

即是社会团体接受政府拨款或政府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主要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经营服务性收费

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主要依据《社会团体章程》、《民法典》)


捐赠收入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自愿,无偿将财产赠与社会团体的收入。(主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


投资收入

是指社会团体基于保值增值目的,将社会团体财产购买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等合法投资活动的收入。(主要依据《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然明确了社会团体收入来源,并不代表社会团体获得上述的费用就是合规了,还要具体看费用来源的内容和程序的合规性问题。

 

   

合规的收取会费,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会费标准制定或修改必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且应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会费标准不能超过四档;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三,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四,会费不得重复收取,社会团体和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分别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收取会费。
第五,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扩大会费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社团会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合规的开展经营性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需要符合社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收费的业务中,能在核准的章程中找到业务开展依据。
第二,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都不得强制,遵循自愿、公平、开放的原则收取费用。
第三,经营性服务收费事项需要经过会员(代表)大会
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民主决策程序。
第四,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对于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服务性收费,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标准。
第五,收费标准和事项需要在信用中国(包括社团官网)上进行公示。
第六,对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

   

合规的接受捐赠,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人合法且具有处分权的财产。
第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不得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接受指定捐赠人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接受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接受捐赠而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烟草制品)等
第四,社会团体没有募捐资格的,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五,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用于相应的公益目的,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不得将捐赠财产未经允许挪作他用。
第六,社会团体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票据。

   

合规的开展投资活动,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开展投资活动,包括购买理财;
第二,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三,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第五,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涉及利用国有资产的进行投资的,还需遵循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

   

合规的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购买的服务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不属于不得纳入购买服务范围的情形(比如政府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第二,社会团体接受购买服务内容符合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资金。
第三,社会团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当然合规的收费并不限于上述的内容,在相关的法律政策中均有更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但是大差不差就是上述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简而言之社会团体收费的合规=收费内容合规性+程序(决策和公开)合规性。

 

违规的收费主要有哪些?

 

说完了合规的收费,那么国家明确的违规的收费有哪些呢?这个问题可以说相关政策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最近发改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一个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作用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的通知,再次明确对以下乱收费行为是“零容忍”:

 
  • 严禁违规涉企收费


1.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
2.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评比评选、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
3.强制市场主体提供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4.只收取会费不提供服务或对会费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重复收费;
5.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重复收取会费;
6.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7.利用自身法定职责或行政机关影响力、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8.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并收费;
9.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除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最后,诚然由于社会团体以前乱收费的情况比较严重,国家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主要是从减轻企业税负角度考虑的,但是社会团体就真的只是企业“负担”?没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吗?我认为这种评价也是不对的,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意见中也开篇明义的肯定“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所以各级执法部门,审计机构对于社会团体收费情况要分清对待,准确理解和掌握中央的政策,只要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行业利益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的收费,不仅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反而要正面的肯定和支持,毕竟也要考虑社会团体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作者丨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