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促进慈善信托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备案的慈善信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信托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四条 慈善信托支出是指开展慈善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
(一)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第五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均为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第六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均为股权(股票)、不动产等非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资金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本规定所称资金总收入,是指非资金信托财产产生的分红、租金等扣除必要税费后的总收入。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资金总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资金总收入。
第七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既有资金财产又有非资金财产的,资金财产和非资金财产应当分别记账核算,年度支出标准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管理费用是指下列费用:
(一)向受托人支付的信托报酬;
(二)向监察人支付的报酬;
(三)为保管慈善信托财产发生的费用;
(四)为管理、处分慈善信托财产聘请中介机构发生的费用;
(五)慈善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点五;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一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每个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分别计算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实为依据,如实核算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不得虚增慈善信托支出或者列支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作为慈善信托年度报告的内容,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民政和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根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信托公司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备案的慈善信托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设置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过渡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筹款行业自律专栏 | 如何践行对组织内部、公益行业的伦理责任

9月,我们发布了筹款行业自律专栏第一篇,向大家介绍了筹款伦理自律准则中针对受益人、捐赠人、合作伙伴等三类核心利益相关方的具体行为指引,尝试基于实践提供更多符合现实意义的行动建议,明确日常应该遵循的底线是什么、需要追求的更高价值又是什么。
文章发出后,得到行业伙伴的普遍认可,不少平台伙伴转发、一些机构伙伴组织了内部学习与交流。第二篇专栏将围绕筹款伦理准则中涉及的其他两类关键责任具体展开,即面向组织内部和面向公益行业的伦理责任,期待在《准则》基础上增加实践层面的具体指引,以促进组织内外部伦理视角的相互辉映、彼此照见。

基于组织内部的伦理责任践行,需要经历自觉、自省、自查、自律的发展过程,依赖于自上而下的系统性共识。
应以公益使命为第一目标
○ 筹款方应明确筹款目标在于回应组织的愿景使命、符合组织的公益价值观,而非仅在于筹款金额、方式或资源等;应明确筹款工作的开展须与组织的筹款能力相匹配,所开展的工作具备非营利属性,与商业销售、营销存在本质区别。
○ 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渎职或损害组织信誉的行为;当捐赠不符合组织的使命和价值观,或将损伤组织的名誉和社会影响时,不应接受此捐赠。
非现金捐赠应依法、准确、合理入账
○ 当捐赠人进行物资、劳务、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及其他非现金捐赠时,筹款人应依照有效凭据、第三方评估或公允价值等依法合理入账,而不是虚增、谎报其捐赠价值。
○ 筹款人接受物资捐赠时,应确保捐赠物资的质量和用途与受益方实际需求相匹配,并做好必要审核,以保障捐赠物资最终到达受益人时,仍在有效期内且有使用价值;对于无法直接用于公益目的的物资、难以保存保管的物资,应慎重接受。
确保捐赠资金的合法性和公益性
○ 在与捐赠方进行捐赠意愿沟通时,应对捐赠资金的来源以及捐赠动机进行判断,确保其捐赠财产、行为和诉求是合法、合理和符合公益性原则的。
○ 当捐赠资金来源存疑时,须对其财产的合法性、以及捐方是否对捐赠资金有处分权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应证明,避免后期所引起的纠纷和退款要求。
不得基于筹款比例发放提成
○ 筹款人的应得收入,包括固定薪资和绩效等,都应事先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以确保其收入适当合理,且不得基于筹款额的比例作为发放标准。基于筹款比例发放提成等方式可能会引导“唯金额论”,造成短视行为,为了获得筹款额而进行过度承诺或不当得利等不合适的行为,最终损害组织公信力权益。
○ 筹款人可以获得基于自己的职务/服务的合法应得报酬/收入,不得利用自身职务/服务机会获取未经许可或不合理的利益。筹款人不得主动索取酬谢或礼品,不得获取未经许可或不合理的利益,包括不能接受相关方的贿赂、额外的好处等。
决策中将筹款伦理作为关键原则
○ 为了在组织内部形成长期、稳定的筹款管理制度,应当在组织管理制度层面建立筹款伦理监督机制。
○ 在组织内部进行筹款决策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将筹款伦理作为关键原则,并在关键时刻将筹款伦理作为决策的“红线”。
建立利益申报和处理制度
○ 组织应建立与筹款活动相关的利益申报和处理制度,说明在非主动索取而获得酬谢和礼品的情形下,应当采取恰当的处理方式,结合实际情况设定不同类别礼品的处置标准。
○ 如出现收到酬谢或礼品等情况,筹款人应当主动向所服务组织和/或相关方进行报告,符合组织内部的规定并且获得了必要的确认时才能进行处置。

筹款伦理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公众对公益慈善筹款事业的信任。
主动提供真实的善款使用情况
○ 就筹款活动开始前、过程中和结束后的不同环节,筹款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开准确地提供组织收入和支出的报告,向利益相关方、受益人、捐赠人和公众公开资金流入、流出、使用以及变更等过程中的必要信息。
○ 筹款方不得夸大或过分保守地呈现善款资金使用情况,这将误导公众对其他公益组织的合理行为产生错误认知。
准确透明地呈现业务活动成本及筹款费用
○ 筹款方应以准确和透明的方式呈现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活动成本中的各项费用,包括筹款费用;无论易见还是不易见的成本,都应该向利益相关方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说明,而非隐瞒。
○ 不得在传播与筹款材料中表达公益慈善活动不需要成本、“零成本”等误导信息,以促进公众对公益慈善活动费用与成本问题形成科学正确的认知。
抵制筹款方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筹款方不应为了追求筹款金额和结果,违反“公平”、“诚实守信”等公认的道德原则去争取筹款机会或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如以毁谤、贿赂、获取秘密、虚假宣传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损害慈善组织和捐赠方的合法权益,扰乱公益慈善行业正常秩序,给整个公益慈善筹款行业及所服务的领域造成负面影响。
○ 筹款方在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面向公众筹款时,应当在合理争取资源和正当竞争之间寻求平衡点,不应仅为了筹款效果而无限度突破规则。突破规则是系统性风险,在还没有进化出自律规则的当下,这种风险具有全局性的破坏力。
一些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
– 冒用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品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适用于致命品牌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其他组织品牌相混淆,使捐赠方产生误解。
– 在组织品牌或项目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级评估结果等标识,对公益项目的投入产出做错误或带有误导性的说明。
– 利用组织再某一领域或某一区域的垄断或特许资格,限制捐赠方向其他组织进行捐赠,或排挤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筹款。
– 为达成筹款目标,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暗中收受贿赂,或进行利益输送。
– 采用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他组织秘密(例如未公开的项目或报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筹款方所掌握的组织秘密。
– 捏造、散步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组织的信誉和项目声誉。
– 作为投标者传统投标,太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在组织内部采购过程中,通过限制招标人和投标人身份实现定向招标。
– 在筹款过程中利用行政手段逼捐或套捐等扰乱正常筹款规则的行为。
尊重并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 筹款方应重视并妥善保护组织自身的知识产权,形成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组织的筹款及项目信息,要注重保护并形成与注册品牌相配套的内容体系,方便识别。
○ 筹款方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他方的筹款信息,对于不同的主题方所有的商标、专利、著作等,不能随意使用或挪为己用;在使用一个新的项目名称或相关品牌时,需先通过行业扫描确认是否存在相似品牌;若发现已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立即中止该行为,必要时公开道歉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必须对数据信息做好保护措施
○ 筹款方必须具有数据保护意识,应当制定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在未经捐赠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的同意时,不得公开其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敏感的个人信息。在面对十四岁以下青少年为受益人时,应尽可能少地公开受益人的个人信息。
写在最后
公益组织在自律的时候,
为什么需要考虑行业责任?
筹款方及其所在的慈善组织是我们践行筹款伦理自律的关键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需要做组织内部认知的提升、系统性共识的促进和具体操作指引的落地。
那么,我们为什么还需要在进行具体筹款行为和决策时承担“公益行业的伦理责任”呢?尽管“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道理很直接,然而我们也经常面对这样的困惑:“行业是谁?行业在哪里?我为行业考虑,行业可否助我达成筹款KPI?”——我们尝试做如下的梳理,促进大家在个体和组织做筹款伦理决策时,意识到我们的动作承担着行业的使命与价值,这与我们自身的价值息息相关。
01
自律时考虑行业责任
源自维护公众信任的必要性
我们所在的行业高度依赖于公众的信任与支持,任何违反伦理的行为都会损害公众对行业的信任、影响捐赠意愿,甚至引发社会对更多公益组织的普遍质疑。因此,遵守行业伦理责任是维护行业信誉和公众信任的基础。
02
自律时考虑行业责任
是为了确保社会资源得到合理正当地使用
公益组织筹集的资金和资源来自于社会的善意,使用这些资源时必须确保公平、公正、透明。抵制不正当竞争,意在防止资源滥用或权力滥用,确保每一笔善款都能发挥有效作用,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这是对捐赠人、受益人以及整个社会的责任。
03
自律时考虑行业责任
是公益筹款人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体现
道德规范是使得公益筹款成为一个专业领域的根本基础之一。筹款人的自律,意味着将对公共利益的服务置于对自我利益的追求之上,熟知道德准则,并具备在两难的道德困境中做出正确抉择的能力,才能保证行业的公信力。
感谢对本文内容有贡献的伙伴:何国科、孔德洁、耿华、臧婧等。
END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清算过程中如何处理未实现债权
某社会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一笔债权无法快速处理。即某单位应当向该社会组织偿还人民币10万元,但是该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立即偿还。而社会组织清算又要求清理债权债务,那么社会组织可以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呢?
1
方案一
社会组织的清算组以社会组织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向该单位主张债权,通过法院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这种方案的优势是最大程度保护了社会组织的利益,劣势是严重延缓了社会组织的注销流程。如果社会组织希望尽快完成注销,该方案中漫长的诉讼和执行流程将成为社会组织注销的阻碍。
2
方案二
社会组织的清算组可以以社会组织名义将该债权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愿意接收该债权的其他单位。例如,在开头的例子中,考虑到10万元债权的利息、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因素,社会组织所在地的另一家单位与社会组织协商一致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债权。那么该社会组织相当于通过债权转让的行为将债权变价为5万元现金,只要这种交易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社会组织没有遭受损失,那么就可以解决将难以实现的债权在短期内实现,及时完成注销的问题。
END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何国科:公开募捐新规要点解读
导读:
2024年9月5日,新修改的慈善法正式实施,其配套性规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并已正式实施。本文旨在分析修订新办法的必要性、背景以及修订的主要内容,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的规定。
另外,新法对互联网公益,或者说“网络慈善”提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对于很多没有公开募捐资质、服务收入和定向募捐资源有限,而寄希望于与公募机构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机构也许有很大的影响。这一类机构的资源结构和既有筹资方式将如何改变,还有待观察。
分享嘉宾
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修订的必要性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是在2016年按照慈善法重新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募捐体系。比如公开募捐的资格,定向募捐等。这几年,中国公益慈善在高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募捐快速发展,不过一些组织抓住了互联网红利,却没能建立起规范化的募捐规则,甚至以慈善和个人救助活动为名进行不法活动。
无论是商业领域还是公益领域,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都需要被严格规范。国家对企业通过公募或私募的方式筹集资金的行为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以防止非法集资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任何未经许可或不规范的募集行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反观公益领域,现行的慈善法规在监管机制上存在一些漏洞,立法时对互联网时代也未有充分的预见,对网络募捐没有进行详尽的规则限定,致使部分组织可能侵占、挪用捐赠资金,甚至滥用公开募捐资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却没有得到监管。规则构建过程中,一些组织和公众在认知上对慈善活动的基本定义和合法、非法的边界并不充分了解。
慈善法和管理办法在这一年修订的重点内容便是明确公开募捐如何更加规范的发展,保障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使用,让捐赠资金流向最需要的事务,防止部分人利用公开募捐的机制而谋取个人私利。
修订的基调
对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从业者需理解立法目的,形成认知,适应新的变化:
未来的公开募捐,不是一个可以随意开展甚至妄为的事情,而应有严格的规范并落实在详细的操作环节。
主要有以下三个基调:
第一,以保障捐赠人权益为核心,防止公开募集的财产被滥用、侵吞和挪用。慈善组织依靠公众发展,需要对公众的捐款负责,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但现有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以及使用资金的规范并不完善。
例如,同一个项目,在不同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募捐活动可能使用了不同的名称,让大众难以区分。捐赠人在不同的平台上捐款,看到披露的项目计划、预算等信息是不同的,但捐给的是同一公募机构的同一项目,覆盖的受益人是相同的。不同平台之间的壁垒产生了确定并披露捐款的走向情况很繁琐,不同平台上披露的信息可能不一致等等问题。
公募机构会感到新规对开展公开募捐的要求越来越严了,这是必然的,立法的目的和修订的基调不是为慈善组织服务,而是通过规范慈善组织的运作,来为捐赠人服务,自然不会为慈善组织留下很多空白的,可以操作的空间。
第二,细化公开募捐的流程,让公开募捐管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前的管理办法更注重原则性的规定,但在落地执行时,无论是慈善组织还是监管部门都有些无从下手,因此管理办法修订也着重完善实践操作层面的规范,一些相应的指引、模版等也会出台。
第三,强化对违规募捐的法律责任追究,规范公开募捐市场。对公开募捐,现在是既要规范发展、保障安全,又要继续发展,大家在这“既要又要”状态下的确很难,但我们更要调整认知,理解到公开募捐是一个严肃的事情,不再是一个随随便便的项目就可以上线的时代,如果公募机构做不到合规开展,那就不要去做。
主要修订内容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有:
第一,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更严格和更规范的要求,要求其完善内部治理,增强公开募捐全链条的规范性。尽管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要求的成立年限从两年变成一年,但在申请资格和开展活动上的要求更详细:
要求监事会能依法履行职责,比如监事会能发出监察建议,在公开募捐中有留痕的文件来佐证监事会能够履行职责等;建立健全且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财务会计操作规范等;将“公开、公平、公正”贯彻在采购物资和服务,确定受益人等。
第二,对公募组织的责任,特别是合作募捐中的责任有更细化的要求。包括细化公开募捐方案的填报和备案要求,明确受益人选择原则和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明确募捐财产使用的要求等等,特别是公募机构要对合作方要履行评估备案、签协议、指导、监督等一系列责任。
第三,强化违法公开募捐的法律责任,细化违法募捐的情形,明确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的财产处理规则等。
重点解读一:
募捐方案及备案问题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的要件,要注意:
审查募捐目的是否与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匹配;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备案名称和内容不应为了吸人注意而特立独行,应该从公众角度来看待,看到名称就可以联想到项目。
月捐类项目要特别注意“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备案快到期前及时申请新的备案。
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公募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而不是某种兼职人员、“志愿者”或是合作的执行机构的人员,可能还需要提供佐证材料证明是专职工作人员,如在职证明。
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过往有一些平台会要求预期募集款物的数额,现在被列入到法规了。
明确规定了不得为特定个人筹款,保证募捐项目的公益性。为一个受益人单独发起一个公募活动不再可行。
很多时候大家在募捐时考虑的是我能募来什么,而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是否真实需要、以及是否会造成财产的浪费。
“募捐成本”会在制定中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详细说明。
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如何公开的指引和案例还不多。
第十二条要求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一个公益项目可能对应N个公开募捐活动,那我们就需要备N个案。
过往“合并备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一个募捐活动出现在多个平台上,又有多个执行机构,致使捐赠人和监管者无法查询捐款的使用链条。不过要注意法的溯及力问题,管理办法的生效时间为9月5日,对9月5日之前的备案适用旧法。
应当注意,如果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在互联网渠道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比如在“慈善中国”和多个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上发布的活动名称应保持一致。
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将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这利于慈善组织开展工作。我们根据备案指引列出的格式、材料要求来提交方案,满足条件的,民政部门就应该在1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也向社会公开。过去,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可能自身能力不足,一个备案审了几个月都没有回复公募机构,这种情况有望得到改善。
重点解读二:
公募组织在合作募捐的职责
要注意区分“合作募捐”和“募捐合作”的概念。合作募捐,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指的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开展公开募捐的,可以联合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开展合作。募捐活动的目的和募集资金的用途是出于合作方,但公募机构在其中要肩负管理责任。
而募捐合作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募机构按照自身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计划,发起需要公开募捐的项目,然后找合作方合作,合作方的功能不一定是开展募捐活动,而是执行项目。
一家公募基金会有自己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与公募基金会一起开募捐算合作募捐吗?当然不算,专项基金本就属于公募机构的组成部分,无独立法人资格,专项基金开展活动就是公募基金会在开展活动,要履行相关的管理要求,承担公开募捐活动带来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上,相较于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办法扩大了对合作募捐中公募组织的法律责任的解释。慈善组织不仅仅是简单地报备募捐方案,需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进行报备。
另外,大家比较关心第十八条要求的“评估报告”到底包括什么内容,怎么评估?民政部门未来会做出说明。
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
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
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重点解读三:
募捐财产的使用规范
对公募机构而言,应当做好档案的管理,核心还是规范募捐财产的使用。一个募捐方案、活动未来就应该有一套档案。其中特别是采购、发放物资的相关过程记录。哪怕我们募得的钱交给了一家社会服务机构执行,那也应当要求其做好相应的采购、配送、发放签收等环节的记录,由公募机构回收留痕。
综上所述,新的管理办法核心目的在于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管理,确保捐赠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当抽离慈善组织的身份,以公众的视角来看待募捐市场,我们会发现一个捐赠人的声音太小了,很难自己去主张自己的权利。
为了保证整个募捐市场的公平、公正,法律正对公募机构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理解法律不仅有助于提升慈善组织的管理水平,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慈善事业的信任和支持,我们会有更多的感受,知道作为慈善组织到底要做什么。
作者:何国科
整理:刘俊莹
编辑:霍英泽
排版:季拓
审核:史成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如何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黑公关”行为?
导读:
社会组织由于其公益属性,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但近年来,通过造谣、炒作负面信息等方式要挟企业和社会组织,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试图牟取非法利益的“黑公关”乱象丛生,不当监督行为或虚假、恶意信息的传播也会造成社会组织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清朗的互联网空间需要每一个参与者建立共识,共同维护。本文就如何区分社会舆论监督与不法行为,如何防范和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网络“黑公关”行为进行了一些梳理。
一
公众、媒体有权采取不同方式
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众多社会组织,通过汇聚社会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其重新组织分配到有需要的弱势群体或者环保等有需要的重要领域中去。这种社会公共和公益资源的分配过程,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2024年9月5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在《慈善法》规定的这两类监督行为中,第一类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通常针对的是捐赠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公众监督行为的信息传播限于监管部门以及被投诉、举报的慈善组织范围内,若不主动传播、扩散,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名誉损害。
而第二类是曝光。这种舆论监督方式显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评价,因此慈善法也要求必须是针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随意地对慈善组织进行公开负面评价。《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公众、媒体有权对社会组织进行舆论监督。
二
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注意什么?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监督时,不应捏造事实,或断章取义、夸大事实、隐瞒关键信息等故意改变或篡改真实事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使其偏离事实真相。典型案例包括,捏造社会组织从业者的“桃色新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发文称某基金会的项目是“庞氏骗局”;通过故意“计算错误”以煽动公众负面情绪;还有人将公益性社会组织正常的保值增值投资行为在微博上说成是用捐赠人的钱放高利贷。
第二,不得使用侮辱、负面言辞等贬低名誉。有的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为了发泄情绪或者引起关注,可以说是污言秽语,将别人称作“肥猪”“贱人”,将公益机构称为“诈骗团伙”“谋取暴利”,把公益项目称为“敛财”“收割”,这显然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面临相应处罚。
第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有的媒体用“网传”或转载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负面信息进行传播,但是转载并不代表“免责”。不管是个人还是媒体,在传播他人提供的内容之前应该进行合理的核查,特别是明显对社会组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更加应该进行核查。对于影响力更大的自媒体账号以及新闻媒体来说,相对于个人来说核查的责任还要更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公众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敲诈勒索”等互联网黑公关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
三
如何区分舆论监督行为
与“黑公关”行为?
综合民法典的上述相关规定,所谓针对社会组织的互联网“黑公关”,是指为了贬低社会组织的社会声誉,故意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者降低负面信息转载的核查标准等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
“黑公关”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哗众取宠获得更高的流量,也可能是通过负面舆情干扰社会组织以实现个人诉求,还有可能是将舆论作为威慑武器要求社会组织向机构缴纳“保护费”。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益、严重影响互联网环境的不良行为,在中央和国家政策层面也已经引起了重视,在近年持续进行综合整治。
中共中央网信办已经连续多年发布互联网领域“清朗”行动的通知。例如2024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聚焦“自媒体”无底线造热点蹭热点,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等突出问题,从严整治漠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为了流量不择手段、丧失底线的“自媒体”。整治的重点问题包括:1.自导自演造假。2.不择手段炒作社会热点。3.以偏概全设置话题。4.违背公序良俗制造人设等。

上海市于今年5月继续严打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要求开展合作事件。澎湃新闻报道指出,“内容真假参半、刻意夸大负面问题”是“自媒体”账户要挟企业的一般套路。如通过在文字中添加企业管理层、CEO等个人姓名,来加大涉事公司高层要求公关部处理文章的几率等,如果涉事企业不与“自媒体”账户合作,那么这些账户会持续撰写该企业的负面内容,并多平台分发,给企业施加压力。即便涉事企业跟这些“自媒体”开展所谓“合作”,也往往不能买到真正的“平安”。(图源:网络)
四
涉嫌违法犯罪的互联网
“黑公关”行为
不管背后目的如何,这种通过互联网侵犯社会组织或者从业人员权利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和“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符合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行为,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其中还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针对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
“黑公关”行为可能构成对社会组织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
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本身也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重点惩治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他人主要指的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有的人会问,社会组织一般从事的是公益性质的活动,是否能够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被害人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社会组织虽然具有非营利性质,但是同样也要与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采购物资和服务等,只要参与市场活动,社会组织就同样具有商业信誉;第二,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其良好的社会声誉对于其开展捐赠募捐活动、招募志愿者等显然非常重要,这种社会声誉具有社会公共价值,相对于企业的商业信誉来说,更加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三,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社会组织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害人的案例。

在(2018)鲁13刑终3号案中,被告人手机偷拍桃农往蜜桃上喷水的视频4段,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杜撰配音,称桃农正在往蜜桃上喷洒防腐剂,并将视频公开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造成了大量转发和媒体的关注。而本案的被害人,“蒙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者是商标持有人—蒙阴县果业协会,实际代表了当地桃农的利益。(图源;蒙阴公安)
五
互联网“黑公关”的应对措施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信息来源多元化的特征,传播损害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组织从业者个人名誉权信息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遭遇“黑公关”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寻求专业意见
网络侵权者发布的侵权信息与一般的邮件、信件、书面材料等不同,其存在并不稳定。信息发布者随时可以删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采取信息保全措施,可能面临难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风险。
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一些公证机构提供了互联网链接、页面内容证据保全的服务。这也是我们建议的固定侵权行为证据的方式。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可以证明在某个时间点,某个互联网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微博页面)的内容。即便今后信息发布者删除了页面内容,被侵权人也仍然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
在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后时,社会组织应迅速向法律顾问、公关公司寻求专业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相关行业的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寻求介入和帮助。
(二)向信息发布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互联网平台“通知与取下”制度。侵权人对于明显损害了自身名誉权的信息,可以利用平台的网络侵权投诉渠道,提供自己作为被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信息。对于侵权人发布的信息明显贬低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且能够认定投诉人就是被侵权人的情况,平台一般都会很快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删除或屏蔽处理。通过这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减少侵权信息对自己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中央网信办或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所在地网信部门的网站进行线上举报,提供具体举报内容及相关的网站、网址信息。相关举报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转交各地网信部门、各网站依法依规研处、答复。另外,针对涉及企业的侵权信息,网信部门也在开展专项行动。
2023年8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强调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假冒仿冒的;持续发布涉企侵权信息,屡罚屡犯的;恶意首发首转、多发多转涉企侵权信息的;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有一部分本来就使用了实名认证账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也有的采用“实名举报”的方式公开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但大部分侵权人都采用昵称,在表面上隐匿了个人或运营主体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确定那些匿名的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实践中,网络平台一般仅在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下,才会提供其管理的用户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网络平台,请求法院责令平台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四)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就是删除网络侵权信息;赔偿损失,一般可以包括被侵权人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例如诉讼费用、合理的差旅费、公证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对于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况,还可以包括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费。
除此之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由法院指定在特定的公共媒体或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和澄清误解的信息。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等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情况,还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六
建立防范机制
并积极应对舆情事件
网络黑公关可能带来网络舆情的漩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如果面临这种汹涌的舆情,仅凭对个别侵权人的法律追责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除参照企业和政府部门建立长期的品牌建设和风险管理机制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掌握在互联网时代应对网络舆情的公关思路。
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面对互联网舆情时及时与公众和媒体沟通,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沟通过程中,要注意言辞内容要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争取抢占道德制高点;要注意与公众的情感共鸣,不要忽略公众关注的情感诉求;也要注意逻辑的严密性和事实的准确性,危急时刻可以快讲事实,慎重讲原因。以上这些都是在互联网公关领域比较公认的有效处理思路。
2016年,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提出,引导推动社会组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要做好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补充、相互衔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推动社会组织治理更加公开透明。
七
总结
尽管应对“黑公关”存在发现难、溯源难、消弭难现状,受害者往往要付出高额成本进行维权,且自媒体发布不实、抹黑信息的成本低,违法成本低,被关停或处罚后往往迅速改头换面。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相关法律规制和打击行动正迅速完善,社会组织或从业者遭遇侵权行为时,应熟悉并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维权手段,让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促进了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效率,但对公益活动的综合监督需要社会组织履责、政府监管、从业者自律、社会监督在法治完善的背景下并行,一方缺位都可能导致监督的失衡。当汹涌的社会舆论袭来,社会组织无法做出积极回应时,公益慈善事业的公信力自然受损。当监督者发现有利可图,利用舆论实施不法行为却无须付出违法成本时,监督变为勒索也是某种必然。
无论是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还是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不仅是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的立法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包括政府、互联网平台、媒体,以及每一个从业者和网络空间参与者取得共识,在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营善环境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财产保护 |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则
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定义为社会公共财产。《刑法》也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定义为公共财产。《民法典》也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然而,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企业的负责人,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资产价值较高,在运营过程中就更容易发生财产纠纷,包括出现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违法情形。那么在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如果为他人提供了担保,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呢?
一、司法解释规定按过错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
二、实践中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几乎都按“二分之一”认定
三、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有必要细化社会组织违法担保中社会组织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认定,进而认定不同程度的社会组织责任比例
四、社会组织如何更好地防范违法担保风险
五、结语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红色表示内容删除或修改,蓝色表示新增,绿色表示内容移动。)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公开募捐活动的指导、监督。 |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第五条 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一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一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 |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理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书面会议决议。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征求意见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 |
第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第九条 慈善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预期募集款物数额、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募捐方案应当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捐目的符合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 (二)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确定方式,且受益人不得为特定个人; (七)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八)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九)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材料齐备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 |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 |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决策文件;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捐赠人查阅。 |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
第十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公开募捐活动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 合作方应当配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 第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确定受益人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受益人为自然人的,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中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依法保护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其隐私。 慈善组织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加强对募得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募得款物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款物用于采购物资、服务或者发放物资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涉及发放物资的,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公开募捐活动募集和使用慈善财产情况、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等进行公开。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信息。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 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募得款物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相关标准执行。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慈善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样式、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本办法。 |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新旧对比)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红色表示内容删除或修改,蓝色表示新增,绿色表示内容移动。)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细则。 |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施行,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
第二章 资 产 | 第二章 资 产 |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 |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 |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的情况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上述参考价格排序不分先后)。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
第一节 流动资产 | 第一节 流动资产 |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
第二节 长期投资 | 第二节 长期投资 |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 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被投资单位经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 |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
第三节 固定资产 | 第三节 固定资产 |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
第四十二条 文物资源、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 |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 |
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
第四节 文物资源 | |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不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参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 |
第四节 无形资产 | 第五节 无形资产 |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
第四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 |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 第五十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 第五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 |
第五十三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支出,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 |
第五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 |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
第三章 负 债 | 第三章 负 债 |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 |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 第五十八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不在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范围内。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 第五十九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预收账款、预提费用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本组织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四)应交税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 第六十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 第六十一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预计负债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四)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 第六十二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 第六十三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
第四章 净资产 | 第四章 净资产 |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 第六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具体明确的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
第六十五条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制,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 |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 第六十六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
第六十七条 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应当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 (一)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限定时间已经到期时,按照该限定性净资产的余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在限定时间已到期时,将对应的限定性净资产净值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二)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该日期之后不设置用途限制,则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将该资产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且该特定日期之前该资产的使用不受限制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非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自该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将该资产对应的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将相关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限制时间已经到期时,将该限定性净资产的净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五)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 |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其使用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民间非营利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 |
第五章 收入 | 第五章 收 入 |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 第六十九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区分不同收入类型,按照项目、服务或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该补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七)总部拨款收入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八)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存款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
第五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 第七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由于捐赠方或法律法规限制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相应冲减收入;如果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
第六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 第七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 第七十二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
第六章 费 用 | 第六章 费 用 |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 第七十三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因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应偿还的受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四)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它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五)资产减值损失,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六)所得税费用,是指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形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费用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费用和限定性费用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费用为限定性费用;除此之外,为非限定性费用。 | |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 第七十六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 第七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七十八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 第七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 第八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会计政策,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
第八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 |
第八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现的使本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者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导致差错的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将其影响数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 |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 第八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
第七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础及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设立时间、负责人情况等; (五)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六)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七)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八)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九)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十)文物资源(包括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类型、数量、来源等情况的说明; (十一)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十二)接受劳务、服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三)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的说明,包括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持有股权的权益变动情况等; (十五)参与慈善信托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等; (十六)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情况的说明; (十七)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八)发生关联方交易的说明,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等; (十九)发生的重大差错更正的说明; (二十)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一)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二)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四)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五)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六)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七)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八)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 |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或接受捐赠、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 |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情况、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 第八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第九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二条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2020年6 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20〕9号)同时废止。 |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民非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2004 年制定发布的《民非会计制度》,是我国首次对民非组织制定的会计制度,填补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项空白,对规范民非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民非组织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民非会计制度》制定发布20年来,我们于2020年发布一项解释,未曾系统修订制度,而民非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以及民非组织的自身业务活动发生变化,应及时修订完善《民非会计制度》,解决实务问题,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服务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