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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合规建设实务问答(科普贴)



综合篇

1.我国社会组织包含哪几种类型?

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三类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称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2.社会组织成立后,发起人/出资人投入的资金能否退回?

发起人/出资人为成立社会组织所投入的资金,属于“捐赠”,而非投资。社会组织受赠的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发起人/出资人不能要求退回。


3.社会组织注销后,剩余财产能否由发起人自行分配?

基于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除取得的利润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外,即使社会组织在注销时还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也是不能在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之间分配的,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组织。如果本组织章程未规定如何处理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主持下,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4.社会组织的哪些收入可以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条的规定,社会组织的下列收⼊为免税收⼊: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捐赠的收⼊。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和免税收⼊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


5.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主要区别?

(1)享受税收优惠对象不同。社会组织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社会组织的特定收入免企业所得税;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向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2)获取方式不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需要社会组织主动申请;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则是由财政、税务、民政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等联合确认的,不需要社会组织进行申请。


6.社会组织劳动用工与企业用工有何不同?

社会组织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与企业劳动用工并无大的区别。社会组织与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社会组织可以给员工发过节费吗?

社会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设置员工福利制度,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给员工发放过节费。


8.社会组织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吗?

社会组织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但要注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在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9.社会组织给志愿者发放的补贴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志愿服务基本术语》(MZ/T 148-2020)的定义,志愿者补贴是志愿服务组织或其他组织对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支出的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给与的补助。

志愿者补贴与劳务、劳动报酬不同,志愿服务是无偿的,志愿服务补贴是为弥补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产生的成本,不是劳动或劳务报酬,不是志愿者取得的收入,因此无需缴纳税款。但基于志愿者补贴的特征,社会组织在设置补贴额度时应确保合理。


10.社会组织使用志愿者如何降低风险?

(1)服务培训。对于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志愿服务活动,社会组织应当在服务前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因专业能力不足可能对志愿者和被服务方产生的风险。

(2)安全培训。提高志愿者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针对不同活动,讲解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应该如何进行防范,尽到安全注意职责。

(3)购买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身意外伤害保险。


11.社会组织需要为非全日制员工缴五险一金吗?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他险种现在并未要求必须缴纳。


12.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要满足什么条件?

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其机构本身要满足:

(1)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

(2)最近2次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除外),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及以上。

(3)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4)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5)最近3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6)最近5年未受到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13.社会组织开展哪些活动无需适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根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组织开展以下活动不适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无需进行审批:

(1)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

(2)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汇编、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3)行业、领域统计数据信息发布。

(4)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等比赛竞赛。

(5)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

社会组织开展第(1)、(2)、(3)项活动不得以授予称号、颁授奖章、发布排行榜等方式变相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开展第(4)项活动不得在比赛、竞赛项目设置外再颁授任何其他名义的奖项。


14.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能否向评选对象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


15.社会组织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要注意哪些问题?

(1) 内部决策。社会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前,应当根据章程以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2)重大事项报告。重大事项报告是社会组织根据管理要求,就活动事项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请审批、报告和备案。实践中各地管理要求会有一定差别,因此应具体以各地印发的管理文件或管理要求为准。

(3)活动的安全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招聘会等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对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落实。


16.社会组织能否开展服务性收费项目?

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非营利的性质但并不禁止社会组织有“利润”。因此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基于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特征,要合理设置收费标准。


17.社会组织的关联方包含哪些?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和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上述提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含社会组织。


18.社会组织能否开展关联交易?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社会组织与关联方之间有交易,但要注意:

(1)决策程序上要合规。根据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理事、决策成员应当回避。

(2)价格要公允。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机构合法权益。

(3)信息要公开。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慈善组织还应当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19.捐赠人能否冠名捐赠的项目?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四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慈善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结合以上规定来看,冠名是对捐赠人支持公益事业的一种纪念和留念的方式,法律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要注意,冠名只是对捐赠人捐赠行为的客观体现,社会组织不得以此对捐赠人的信誉、商誉或产品等进行担保、保证或背书。


20.公益营销属于公开募捐吗?

公开募捐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公益营销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或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活动。在公益营销活动中,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捐赠人是经营性活动的开展主体,消费者是消费参与者,并非捐赠人。


21.如何理解公益性?

(1)公共性。受益人群是公共群体,而非私益群体,受益群体不是跟机构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给捐赠人、近亲属、公司职员、互益群体等提供服务)。

(2)有益性。项目实施以后对受益人群产生有益的结果,且不得产生有害的或者既无益也无害的结果。


基金会篇

22.什么是基金会?

基金会与基金不同。基金,一般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和退休基金等。日常生活中我们所提到的基金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法人。


23.基金会的理事会能决定哪些事?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理事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改章程;

(2)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5)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7)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8)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9)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24.哪些事项属于理事会的重大事项?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理事会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的重大事项包括:

(1)章程的修改;

(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基金会也可在章程中规定其他属于基金会重大事项的内容,章程有关理事出席人数要求、表决通过比例要求也可严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


25.担任基金会的负责人有哪些要求?

基金会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担任基金会的负责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作⼈员兼任;

(2)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3)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4)如果基金会的负责人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地区居民,那么他们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而且公募基金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必须由中国内地公民担任。


26.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理事长吗?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条例未对其他负责人担任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留出空间。另外,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得担任其他机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或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的。


27.基金会理事、监事能否在基金会领取报酬?

专职在基金会工作的理事可以领取报酬,但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28. 基金会的监事有什么任职要求?

(1)基金会的监事由主要捐赠⼈、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2)监事的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3)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员不得兼任监事。

(4)监事不得从基金会中获得报酬。

(5)基金会的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由任何交易行为。


29.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不需要。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民政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现在,基金会可根据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自主设立、终止分支机构。


30.基金会能否自制捐赠票据?

不能,基金会自制捐赠收款票据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捐赠票据由财务部或省级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31.捐赠人可以指定受益人吗?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慈善法》规定,捐赠⼈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作为受益⼈。

根据以上规定,在符合公益目的情况下,捐赠⼈可以指定受益人。


32.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后反悔,基金会能否要求捐赠人必须支付捐赠款?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可以要求交付;捐赠⼈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后逾期未捐赠,基金会可以要求捐赠⼈履行捐赠义务。但是,捐赠⼈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33.股权捐赠怎么认定捐赠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的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34.非公募基金会可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捐赠倡议吗?

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捐赠倡议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只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


35.非公募基金会怎样进行公开募捐?

非公募基金会可以与公募基金会或其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的名义开展慈善募捐,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捐所得的款物。


36.省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跟省外的非公募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募捐吗?

可以。但合作募捐项目应当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基金会的业务范围相符合。


37.基金会能否将全部资产用于保值增值?

不能。基金会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38.基金会能否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可以,但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中基金会投资的正面清单包括:

(1)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2)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3)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基金会投资的负面清单包括:

(1)直接买卖股票。

(2)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3)投资⼈身保险产品。

(4)以投资名义向个⼈、企业提供借款。

(5)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6)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7)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8)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的其他活动。


39.基金会能否对外提供借款?

不能。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基金会不得向个⼈、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民非篇

40.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称社会服务机构。


41.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    有必要的场所。

另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目前,各地也在试点推行,对于可以直接登记的四类社会组织,将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管理。


42.能否利用国有资产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发起人采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由此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但其合法财产中可以包含“国有资产”,但是“非国有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4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都有哪些?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此外,根据《关于对“教育集团”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民管函〔2006〕25号)》可知,“教育集团”也已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组织形式。


44.理事的产生、任期和人数?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事的任期一般为3-4年,可连选连任。理事的人数一般为3-25人。


45.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会议的召开有哪些要求?

一般来说,民非理事会召开主要有以下要求,但是机构章程有不同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

(1)理事会召开一年至少两次。

(2)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3)理事会决议需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重要事项需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5)理事会议也可采取通讯方式进行,但是管理机关要求或章程规定需线下召开的,需线下召开。


46.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哪些人担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担任(各地民政管理或有不同,也存在可以由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47. 什么情形下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内容可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6)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48.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行政机构负责人有专职要求吗?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章程示范文本》中,未对秘书长是否为专职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各地民政管理略有不同,是否须为专职,还要看机构章程的规定以及民政管理的具体要求。就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执行/行政机构负责人须为专职。


49.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设立监事会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是人数较少的机构可以不设置监事会,但需设1-2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需有3名以上监事。


50.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事的产生以及任职条件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不得由机构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兼任。


5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监事能否领酬?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未对理事、监事取酬作出禁止性规定。全职或兼职在民非工作的理事和为民非提供服务的监事,民非可以发放相应的劳动/劳务报酬,但要注意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分红分配。


52.民办非企业单位盈余可以分红分配吗?

不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可以取得利润,但是不能分配,其收入要用于机构的发展。


5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接受个人或者企业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捐赠。


54.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吗?

根据《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的规定,《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55.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年度公益支出、管理费支出的比例要求吗?

未认定或登记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无相关规定。

已经认定或登记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年度公益支出、管理费支出要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规定。


56.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进行投资保值增值?

可以,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其中,已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57.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作为保证人?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担保法施行是在1995年,早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时间,在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担保法的适用时,应从机构的公益性入手,而非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由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适用。


58.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进行公开募捐吗?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进行公开募捐。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先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联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机构进行募捐。


59.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可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0.什么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申请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5)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6)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7)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61.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一般是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单位宗旨相关的事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社团篇

62.什么是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63.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4.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具体哪些条件?

(1)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2)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3)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4)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65.社会团体能否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自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发布以来,民政部以及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6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于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一定的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依据社会团体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67.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能否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代表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应当缴入社会团体对应账户统一核算。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68.社会团体能够通过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吗?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69.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构成?

(1)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

(2)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3)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选择设立,不是必须要设立的。实践中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处理。


70.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吗?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可以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由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


71.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哪些,任职条件是?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需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72.社会团体负责人能否无限期连任?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2届,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73.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能领取额薪酬吗?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规定,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74.社会团体能开展经营性服务吗?

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组织,其主要特点在于不分红分配,而非禁止其取得利润。社会团体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但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都不得强制,应遵循自愿、公平、开放的原则收取费用。


75.社会团体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收费标准应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对于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服务性收费,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


76.社会团体违法违规收费的行为有哪些?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

(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

(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

(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社会团体违规收费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7.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怎么确定?

(1)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2)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3)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78.社会团体可以不收会费吗?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会费管理办法收取会费。如果会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如疫情期间、企业面临困难资不抵债时等情形时可以免收会费,那么社会团体可以依据该规定免收会费。


79.社会团体能否进行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可以,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其中,已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80.社会团体举办经济实体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社会团体举办经济实体,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2)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3)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4)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81.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公开募捐吗?

公开募捐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方可进行。社会团体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机构合作开展公开募捐。


82.社会团体如何才可以开捐赠票据?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因此,社会团体只要在自身的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公益活动的,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向公益活动的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83.什么情况下,社会团体应当注销登记?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84.社会团体终止后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具体以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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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启动理事会程序的多种方式

社会组织的理事会,依据章程具有对社会组织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因此当社会组织面临签署重大协议、进行重大投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补办印章等重大事项时,需要启动理事会对这些事项进行决议。

第一、社会组织启动理事会至少具有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两种方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启动理事会程序的方式,我们梳理了民政部社会组织章程范本中对于理事会启动程序的规定。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社会团体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启动的程序,只是在第19条、第22条分别规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另外,在第28条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具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在《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第13条专门规定了理事会启动的程序: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中,第12条专门规定了理事会启动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从上面的章程规定来看,对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民政部章程范本明确规定了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两种理事会启动的程序。这两种理事会启动的方式相互补充,尽可能地避免了社会组织因为理事长个人失能、去世或空缺等原因,无法启动理事会程序的僵局。从民政部章程示范文本出台的时间来看,2004年的基金会章程范本,以及2010年的民非章程范本,对理事会召集程序提出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的规定,应该也是对2000年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中理事会可能出现启动僵局的一种补充。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即便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理事长空缺、失能、去世等造成的理事会启动僵局,社会团体也可以通过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理事会的方式,启动理事会程序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也就是总的来说,三类不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均有至少两种理事会启动方式: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

第二、社会团体部分理事启动理事会程序的理事比例要求

按照民政部的章程范本,基金会和民非的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理事会,它们的理事比例要求都是三分之一。考虑到设置较高的三分之一比例要求,有助于为理事提议召集的情况设置一个适当的门槛,一般不至于一两个理事提议就要召开理事会。

因此,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在其完善版本的地方性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中,对于社会团体部分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的人数比例,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例如《北京市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本文(试行)》(京社管发[2021]8号)第44条规定:经理事长或者1/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分别召开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广东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粤民函[2021]416号第29条规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也就是提议召开的理事人数为三分之一较为合适。

第三、未交会费是否会影响社会团体理事的职权

一些出现内部纠纷的社会团体,可能出现大量会员包括理事未交会费的情形。而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第12条: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那么超过一年未交会费的理事是否还具有该社会团体理事的职权呢?

虽然社会团体的理事一般是从会员中选举产生,但是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理事与会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身份,理事身份并没有要求依赖于会员身份的有效而存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第14条规定了,会员大会有选举和罢免理事的权利。因此理事的任免是由会员大会决定的,而不是基于理事自身的会员身份自动丧失理事身份。即便理事超过一年未交会费,也不影响社会团体理事职权的行使。

之所以作出上述的规定,也是为了对社会团体重要事项的决策机构,也就是理事会能够正常运转提供保障。否则社会团体一旦运营出现问题,会费缴纳停滞,如果认为社会团体的会员和理事身份均已失效,那么社会团体的内部治理将会陷入混乱,这样显然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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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实践中,社会组织难免会遇到印章丢失,需要补办的情形。那么社会组织印章遗失补办的程序、所需的手续应该如何确定?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管理明确规定了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民政部、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布的《民本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完全相同的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即“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也就是第一步,需要登报声明印章作废;第二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社会团体或民非应当持登记证书,取得相应的登记机关批准开具同意刻制印章的介绍信,然后到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印章。

民政部、公安部对基金会没有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但可参照社会团体及民非两类社会组织的印章管理规定其中的程序,确定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二、社会组织出现法定代表人失能的,印章丢失如何补办?

除了前述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网站上的“办事指南”栏目,还提供了“印章刻制办事指南”,其中对于“社会组织印章遗失申请刻制新章”列出了指导的办理流程:(1)遗失补办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印章作废声明原件;(3)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4)理事会会议纪要(加盖公章);(5)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各1份。备注:如公章遗失,(1)(3)(4)项无需加盖公章。

如果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判刑、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等原因失能,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还有一种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被理事会罢免了,但是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又尚未完成选任和变更登记,总之就是社会组织确实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无法或不能在印章补办手续上签字的情形。那么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社会组织完成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呢?

实际上,民政部在其网站上提供的“指南”并不是其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只是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上的最终法律依据。真正决定行政机关印章丢失补办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还是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再来分析两个“印章管理规定”中所说的法定的印章丢失补办程序:“(社会组织)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从这条规定可以补充完整的主语来看,这里需要(社会组织)声明作废、然后(社会组织)申请重新刻制。那么民政登记机关所需确认的,是印章补办的意思确实来自社会组织而非其他人,就可以满足补办要求了。

我们知道,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社会组织表达社会组织需要补办印章的意思,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失能或者理事会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而最终能代表社会组织意思的,是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因此民政部为了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绕过理事会自行补办印章的情况,在“指南”中同时要求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理事会的决议均同意补办印章。了解了其中的原理,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的情形,我们也就知道的处理的方法:只要社会组织可以提供理事会决议,表明补办印章确实是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作出的集体决策,而不是某些个人的主张,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民政部门配合办理印章补办手续了。即便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理事会的印章补办意见,将来对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是依法处理,败诉风险很低的。

三、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可以代替理事会确定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的意思

最后,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其章程一般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是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因此,对于社会团体来说,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必拘泥于按照《指南》必须提供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如果能依照章程召开的会员大会,提供含有会员签字确认的会员大会的决议,那么是可以代替理事会决议,作为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意见的依据。

作者丨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联系方式:18911883662(微信同号)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处罚尺度把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然而,实践中一些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基于具体的案情,从社会效果和促进慈善行业发展的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并不适于生硬地对其处于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当然,也不能说任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实施的公开募捐行为都可以逃脱行政处罚。如何把握执法边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相关案例

2018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起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店内外及包装上使用“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等绝对化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被西湖区市监局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广告法中规定的最低额度处罚,罚金20万元。方林富炒货店不服,进行了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该案件应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起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2012年,祥和泰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被工商管理局处没收所有侵权物品并处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辩称其商标已沿用多年,并且和所谓侵权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很难造成混淆,并且祥和泰公司已及时去除了侵权标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祥和泰公司的观点,认为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该公司并无主观恶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撤销江苏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尺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对本条的解释,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存在,对本应给与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使用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使用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并不否认违法事实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只是不予处罚。

那么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实施公开募捐行为的,如何判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几个标准呢?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判断。

首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断,可以结合金额,次数,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金额上看,如果公开募捐的金额占慈善组织年度收入的总额比例较小(比如小于百分之十),那么可以认为符合金额“轻微”的情形。从次数和持续时间的角度,如果慈善组织是首次实施公开募捐,或者公开募捐活动持续的时间较短,可以从次数、持续时间上认为具有“轻微”情形。综合来看,金额占比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核心指标,有的慈善组织在自己网站上常年公示了公开募捐的渠道,但没有主动宣传,实际上通过公开募捐渠道取得的收入只占总收入的百分之几,也可以认为符合“轻微”的情形。

第二,对于“及时纠正”的判断,可以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起来判断,也要看是否“及时改正”。及时纠正并不严格要求慈善组织自行纠正,也可以是经民政部门提醒后纠正。只要慈善组织在造成危害后果之前停止公开募捐行为,均可认为符合“及时纠正”情形。但是慈善组织如果经民政部门提醒后仍然不及时停止公开募捐行为,甚至换一个方式继续开展公开募捐行为,显然就不能符合“及时纠正”的情形。“及时纠正”的要件,也要求民政执法部门发现慈善组织违法公开募捐的,要立即提醒纠正,不能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发生。

第三,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解释,核心的判断标准是与公开募捐行为相关的公益活动是否符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要求。也就是要看慈善组织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是否真的是在帮助急需帮助的受益人,这种帮助可以改善受益人的状况,并且受益人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没有利害关系,而且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在其中没有享受到分红分配,没有挪用善款,没有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慈善组织利益。

上述三个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民政执法部门就可以依法酌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明确,该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违反了慈善法。


四、关于行政处罚当中的“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正式入法。首违不罚初衷有三点,首先是通过首次先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降低与违法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其次是从人文关怀出发、以人为本尊重被执法者,以教育服务而不是对抗为目的,最后是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宽松良好的环境。

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的《罚抑或不罚? ——— 基于行政处罚中“首次不罚”制度所展开的分析》也讨论了首次不罚的问题。从法理角度讨论了首次不罚。该文认为首次不罚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亮点,首先是行政处罚法的第六条,首次不罚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更好地教育行政相对人。该文还指出,首次不罚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作为例外情况首次不予惩罚,但不予惩罚并不是说不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警告、要求整改等提示。


五、结语

最后,我们也要强调,对于部分慈善组织将违法公开募捐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经提醒后拒不纠正的,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没有合理的公益性的,或者私分募捐所得的,民政执法部门应当果断地依照《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概念及内涵

合规,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越来越被重视话题,各地民政部门在组织社会组织业务培训时,合规培训是一门必修课。社会组织从业人员也越来越多咨询社会组织运作的规则和要求,但社会组织合规到底是什么?其外延和内涵是什么?社会组织为什么要合规?合规的价值和意义是什么?等等均没有系统性的研究和体系性梳理。


笔者每年都会受邀给各地的社会组织做合规培训,参与社会组织各种对内对外的政策研讨会,大家讨论到很多的是关于社会组织合规话题,同时也听到很多为了合规而合规,且似是而非的言论,把合规变成限制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手段,这些都是对合规的误读。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合规,是有其内在的价值和精神,合规不是限制机构发展,而是支持和保障机构运营的。


为了更体系化建立起社会组织合规管理体系,厘清合规的边界,保障社会组织基本权利,笔者尝试借鉴国内外企业合规制度性建设,结合我国社会组织实际情况,关于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概念、价值、框架以及合规的作用和价值,以期推动我国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




01

合规管理概念



合规,作为一种“舶来品”,由英文“compliance”翻译而来。从字面上来看,合规具有“合乎规定”、“遵守规则”或“遵循法律规定”的含义。国际标准化组织《合规管理体系指南》(ISO 19600:2014)及中国国家标准(GB/T35770-2017)将合规定义为“履行组织的全部合规义务”,即通过将合规融入组织文化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态度中,使合规具有可持续性。


在我们国家,在企业领域合规体系建设始于2018年,中央企业和上市企业都出台相关合规的标准和指南,也分别对企业合规做了相关的规定,比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对“合规”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2021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试点“合规不起诉”制度,即对那些轻微犯罪的企业,如果认罪认罚,发现其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并能提出合规整改方案,接受合规监督考察的,可以适用不起诉或从宽处理。近些年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不仅仅是法律政策的要求,甚至是企业免于刑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在社会组织领域,由于社会组织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社会组织规模和影响远远低于企业主体,对社会组织合规在概念和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也并未上升至立法的高度,但是合规的概念却经常被提起,但是对合规的内涵和外延也并没统一的认知,为了更好的理解合规的内容,有必要明确社会组织合规概念。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合规,是指社会组织运作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内部规章制度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等要求。按照这个定义,社会组织合规的有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局、办通过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


二是社会组织章程以及自行颁布的规章制度,包括理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保值增值投资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等依据章程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三是公益伦理和社会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开展活动时候需要考虑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公益伦理等。


02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价值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有正向激励和反向倒逼两个层面的价值。
从反向倒逼的角度,社会组织合规为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防止或减轻因违法违规而遭受的各种合规风险。所谓“合规风险”,是指社会组织因没有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每个社会组织因其所从事的业务不同,会存在各不相同的合规风险领域。例如:社会组织在决策的时候需要遵循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是由于未履行必要的程序而被质疑决策的有效性;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候,违反无偿性要求,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等违法行为;社会组织在募捐的时候,没有遵循募捐的规范而遭受的法律和舆论风险等。为防范这些合规风险的发生,需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其作为改进治理结构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合规管理可以避免社会组织面临更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对于涉嫌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而言,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罚或者受到司法机关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并不限于一般的警告、罚款或者罚金,而是相应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比如因为违规,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甚至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资格等。对于社会组织而言,上述资格的丧失对机构业务活动开展和社会品牌造成巨大损失。
从正向激励角度,社会组织通过合规管理,可以提高组织的专业能力,提升社会公信力。社会组织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机构,公信力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机构重视合规管理,提升合规意识,建立起合规管理机制,可以让会员、捐赠人、政府以及各个利益相关方看到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相信社会组织可以将受托的社会公共财产用于需要的目的,而非通过社会组织谋取个人私利,社会组织以此可以募集更多财产,国家更放心的给与社会组织更多优惠政策,拓展出更为广阔的社会事业。
通过对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价值分析,使我们清晰认识到,社会组织合规不是空洞无形的东西,也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风险防控,而是实现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必要要求。

03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核心: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


社会组织领域涉及到法律法规政策众多,据不完全统计中央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就达160多份,尤其是以规范性政策文件文件为主。民政部詹成付副部长,曾经撰文《不断深化对社会组织工作规律性的认识》(《中国民政》2017年第18期)中提及“社会组织工作具有政治学、政策性、社会性的显著特点,说它具有政策性特点,是因为社会组织是靠政策来规范管理的,除了民政部门从一个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到社会组织的日常检查抽查,到接到举报后进行的调查,再到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清算、注销等等有若干政策外,组织部门如对党政干部兼职的规定,财政部门如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等等,也都有许多政策规定,更重要的是社会组织的政治性决定其必然有很强的政策性。”社会组织管理的政策性决定了,社会组织合规就是一个专业且繁琐的领域。做好合规管理,首先就是需要建立起合规的体系化,从纷繁复杂的政策中找到基础和原则,打通我们合规管理的“任督二脉”。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在于深刻理解和掌握社会组织的三个特征,第一非政府性、第二非营利性、第三公益性。
(1)非政府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政府,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不能以政府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滥用政府委托对行业管理的权利等。尤其是针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的社会组织,自2007年开始,中央各个部门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社会组织不得乱收费,不得强制会员入会,强制收费等,如果社会组织运作中没有找准非政府性的定位,就容易做出违规事项。
(2)非营利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企业,不是以营利作为目的,所有社会组织成立初心是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一个社会问题,是为了一个公共的目标,而不是考虑所谓“投资人”的利益,不是为了“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也不是禁止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或对外进行投资取得收入,而是在于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社会组织举办者投入资金成立社会组织,是对社会组织的捐赠,并不享有社会组织的控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得抽逃注册资金,不得通过关联关系侵占社会组织财产,不得变相的分红分配等,这就是社会组织非营利性在合规管理中的体现。 
(3)公益性,即是社会组织项目应该公共利益的属性,是为了不特定公共大多数人服务,而不是为举办者、理事会成员的利害关系提供利益输送的,其开展项目应当具备公共性。比如慈善法明确规定,捐赠人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组织在选择受益人时,也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此外公益项目的开展还应当是有效的,有益的,真正的能帮助到受益人或者对解决某一社会问题。比如基金会在沙漠植树项目时候,其种植的树木或者方式是否是妥当的有效的,还是会给环境造成更大的损害;在疫情防控的时候,捐赠的口罩和医疗物资是否是合格产品还是劣质产品等等。


04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内容


目前我国社会组织规范发展中,笔者认为合规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治理。内部治理是指法律政策所确认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之间,从财务、人事、项目等方面进行均衡博弈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机构实现其宗旨和目的。内部治理涉及党建、换届、负责人、理事会、监事(会)、财务等内容。国家在内部治理各个方面分别都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关事项开展的规则和要求。
(2)分支(代表)机构。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自2014年开始,社会组织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组织自行决定,其所有责任由设立人承担。同时,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程序,命名、活动、退出等方面均有相关的规范,社会组织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中也有明确的合规管理责任。
(3)重大事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金额重大、人数众多、涉外、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除了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之外,还应当履行重大事项的报告制度,向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报备的流程。
(4)信息公开。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机构,其财产具有公共属性,那么当然应当向社会告知其机构运作和资金使用的情况,尤其是慈善组织,其应该履行更高要求的信息公开义务,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5)捐赠募捐。捐赠募捐是社会组织主要的资金来源方式,但是接受捐赠应当遵循无偿性、公益性的原则。识别捐赠中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包括捐赠不符合公益性,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尊重捐赠人意愿,接受非货币财产的合规性等。社会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募捐方案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互联网募捐的应当通过指定平台等。
(6)保值增值投资。社会组织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开展投资活动,但是社会组织在投资的时候,需要遵循投资的原则,厘清可投资的财产范围,明确投资类型和不得投资的范围,并且要做好投资过程的全程管理。
(7)服务收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示范文本中明确载明,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获得收入,所以社会组织在市场中可以在提供服务中收取费用,比如教育类、医疗类、养老类民非提供相应服务收取费用,社会团体在行业服务中收取服务费用,但是同时在服务收费的时,也有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要求。
(8)项目合规。社会组织设立项目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加强对项目过程的管理,有项目设立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项目结项的还需要对项目进行结项,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结项评估、专项审计等。
(9)劳动人事。社会组织使用劳动者的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组织规模较小,存在发起企业员工兼任社会组织工作,退休人员返聘的劳动用工规范问题。还有存在退役军人在社会组织任职问题,需要遵守退役军人管理的要求。对于离退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的时候,还应当遵守中组部的规定等。
(10)志愿服务。社会组织开展活动需要招募志愿者,但是对志愿的管理也有行政法规进行规范,要求社会组织规范使用志愿者,不得将志愿者和劳动者混同,不得通过志愿服务开展营利性活动,要保障志愿者的权利,为志愿者购买保险、提供志愿服务的条件等。
(11)评比达标表彰。鉴于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适合开展精神奖励,社会荣誉性的工作,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应当是社会组织应有之义。但是由于这些年有些社会组织乱评比乱表彰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信力,国家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还出台了专门的管理规定,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的时候,还应当遵循《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办法》等。
(12)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作为社会组织财务审计重点监管的类型,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社会组织关联交易,但是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社会组织,社会公共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变相的分红分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侵占,挪用社会组织财产,这是合规管理的重点内容。
(13)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在运作和活动中,也面临知识产权的规范和保障,一方面社会组织要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由于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也面临着众多合规风险。
(14)人格权益。社会组织作为跟“人”打交道的组织,其开展活动中更应当尊重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并不因为开展的的是公益活动,就不会侵犯受益人或者他人的人格权。
(15)数据安全。近些年《数据安全法》颁布和实施,国家数据局的成立,也警示我们社会组织也需要注重数据安全,在开展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要妥善管理。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有着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更是不得轻易对外泄露或者提供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16)涉外合作。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交流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涉外合作中,也是要注意涉及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还应当遵守《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保障涉外合作的安全和规范。

05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绝大部分社会组织并没有能力设立合规部门开展合规管理,所以在合规管理中有以下建议:
第一,塑造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意识
合规意识实质上是社会组织的守法意识,贯穿在整个组织的价值观、道德规范、信仰和行为中,并能与组织的结构和控制系统相互作用,以产生有利于合规的行为规范。合规意识塑造有助于夯实社会组织合规的思想基础,对于保障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与持续性具有重大意义。推进合规意识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一套合规价值观。价值观是良好合规文化的核心,是组织行为的基本原则。合规价值观可引导员工认同合规的价值,自觉做出合规行为。二是领导层与管理层率先垂范,做出合规承诺,推崇对违规行为“零容忍”的合规文化;以身作则,带头遵守合规管理制度,践行合规文化与价值观。三是持续开展合规培训。合规培训是培育合规文化的基本手段,应贯彻在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实现在职人员全覆盖,使合规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第二,建议与机构相适宜的合规管理机制
社会组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的时候,遵循适当性和权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合规的管理架构和职能匹配应当跟社会组织业务,规模,行业特点相协调,不能机械化的理解,一味照抄,这个并不是合规管理要求。每一个机构都有各自特点,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架构和权限。权威性原则是指对于合规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或者不明确的时候,需要尊重权威的声音,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重大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合规评估,减少决策时候的风险。
第三,激发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内生动力
政府若想要有效地阻止社会组织违规行为,则应该为社会组织提供强大内生动力,促使其进行合规管理。比如对于合规规范的社会组织给予更多表彰,可以免于年检、给予资金资助或者其他优惠政策,而不是仅仅对其进行抽查审计、行政处罚,这样才能激发社会组织合规的内在动力,自愿在合规方面投入更多的资源。
第四,创新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方式方法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得到了愈发广泛的应用,在此背景下,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探索网络技术和数据技术的应用,力图通过技术创新来提升社会组织竞争优势。合规管理也应因利乘便,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科学高效地落实合规工作,切实提高管理质效。建立合规信息管理系统。
社会组织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去采集、汇总合规信息,将其纳入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中,既便于管理,又能发挥员工的监督作用。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将合规风险清单的实时情况、合规典型案例、合规培训与考核、违规行为矫正等内容纳入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以及重要人员的在线管控,实时分析合规风险并主动截停违规行为,实现合规管理的常态化。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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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开展活动如何判断公益性?

社会组织(尤其是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有些捐赠人会对开展的活动提出一些“创造性”的要求,似乎导致捐赠对应的活动违背了公益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来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的捐赠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更加应当重视对捐赠对应活动的公益性进行判断。


笔者根据我国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相关实务的案例,提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公益性判断至少有如下四个判断的指标,它们分别是:公益捐赠的无偿性,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公共性、必要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要求的作为公益捐赠行为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慈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那么“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协商签署捐赠协议时,要注意不要在协议中约定对捐赠人承担超出公益慈善相关法规要求以外的不合理义务,而应当把乙方受赠人的义务尽量指向做好相应的公益项目上。比如,乙方受赠人可以在捐赠协议中承诺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可以承诺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因为这些是公益慈善相关法规已经规定的捐赠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是乙方受赠人要避免在捐赠协议中承诺为甲方捐赠人其他项目建设审批通过提供帮助等与公益项目无关,同时又让甲方捐赠人受益的义务,否则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利益回报”条款。


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慈善活动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的定义是“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慈善法》同样是第四条对慈善活动要求就含有“非营利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强调的不是不能获取收入,而是收入、利润、财产不得分配给相关人员。

例如,某捐赠人出资建立了图书馆,这个图书馆可以选择向访客收费开放,只要收费全部被用于图书馆自身运营维护的开销,例如添置书籍、给图书管理人员发工资,那么这个图书馆就是符合非营利性质的,这种收费行为也不会影响图书馆的公益性。但是如果这个图书馆的出资人要求图书馆每年将其收入的10%返还给出资人,这个图书馆就违背了非营利原则,就不能称其为公益项目了。


公共性和必要性

所谓公共性和必要性,指的是公益活动的目标应当是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和公共福利事业的进步,同时慈善财产的管理者应当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投入到那些更有效益和必要性的项目中去。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于公益事业的事项,除了列举了扶贫、救灾、助残、科教文卫体事业、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外,还列举了公益事业兜底性的内容也就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该法第七条还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既然捐赠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那么当然要用于符合“公共性”的社会公共事业。《慈善法》第六十条对于慈善财产的管理,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也就是由于慈善财产的来之不易,往往还获得了来自国家(也即社会公众)的税收优惠,那么显然要避免浪费,把钱花在刀刃上,也就是要符合“必要性”的要求。

公共性和必要性两者的判断很多时候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公益性社会组织利用捐赠财产设立一个文化博物馆,就不得把博物馆建成类似高尔夫俱乐部那样的私人会所,要求每年缴纳高额的会员费才能进入,因为这样只有购买力较高的有钱人才能获得服务,显然既不符合公共性也不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当然,公共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并不是禁止公益性社会组织为公益项目设置合理的限制。例如,某基金会的捐赠资金来自某市的党员捐赠,设立大病救助项目,要求受益人具有某市户籍,符合贫困标准,这种对受益人的合理限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帮助捐赠人意图帮助的受益对象,也是符合公共性和必要性要求的。


准确认定公益项目的受益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公益性时要注意准确认定“受益人”的概念。并不是所有在公益项目中接受财产的主体都是受益人,也并不是所有公益项目中都有具体的受益人。例如,某社会组织以经济研究作为宗旨和业务范围,那么该社会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后,利用捐赠财产资助专家学者进行经济研究,这种经济研究活动只要没有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没有违反非营利原则,那么便可认定其属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且有研究的必要性,由此仍然可以认定这种研究活动的公益性。这里的专家实际上是受社会组织聘用为社会组织提供研究服务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研究活动的受益人并不是接受资助的专家,由于研究成果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的社会公众都是研究活动的受益人。


作者: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近期《慈善法》修订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参与了好几场针对慈善法修订的研讨会,一些来自社会组织领域的伙伴们认为,《慈善法》当中并未规定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对慈善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社会组织行业的人在设立机构时,普遍担心自身是否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建议在《慈善法》中针对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对慈善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那么,慈善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能否得出结论呢?

一、社会组织作为法人一般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一节中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而按照《民法典》非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均属于非营利法人,那么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自然也属于法人。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出资设立一个社会组织,担任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由社会组织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其特殊规定

上面所说的社会组织,采用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表述,其实社会服务机构与我们常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一定区别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定义,社会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法人;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可以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不同的登记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合伙、个体这两种登记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伙人、举办者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等营利法人中,如果股东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就有如此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前述规定也叫“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但是如果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不排除有的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参照适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判决认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们说虽然设立社会组织法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会承担社会组织的债务,但是这些社会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滥用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地位,以社会组织名义收取合作方资金后收入不入账,或者将社会组织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随意地将自己的开销由社会组织报销,甚至直接将社会组织财产转移到自己控制的账户,这些行为显然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出现前述情形,那么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仍然是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破解社会组织僵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谁来确认?

实践中,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监管部门和法院“踢皮球”的问题。


一方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担心对决议效力认定出现错误,因此倾向于要求社会组织取得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的生效判决后,再对决议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导致社会组织长期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或换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因为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倾向于在审理和裁判时故意回避决议效力问题,不对决议效力做出认定,而采用其他理由进行裁判。


笔者处理了多起社会组织僵局的案件,这些社会组织通过组织理事会,对内部纠纷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判断,但由于相应理事会决议的效力存在纠纷,民政部门慎重对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诉讼迟迟没有形成生效判决,导致社会组织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社会组织的年检、换届、合同签署等持续受到影响。



01

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怎么认定?


第一,笔者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自作出时生效,无需监管部门或法院审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134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签署合同,一般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需要参与的民事主体产生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参与方一致同意签署合同。然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时,即便参与决议的少部分人员意见相左,甚至少部分人员未参与,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作出就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同时发生的。《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社会组织的决议行为,原则上也自决议行为成立时生效。例如,民政部2000年8月30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当中就规定,“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当然,一些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做出决议时即成立并生效。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决议的效力本就不需要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只有在该决议引发纠纷时,才会出现利害关系人要求监管部门或法院确认决议效力有效无效或撤销决议效力的情形。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是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裁判主体。《民法典》第94条、《公司法》第22条的启示,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社会组织高效公平处理决议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中目前直接涉及法院认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条款,仅有《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规定了“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捐助法人,并未针对所有社会组织,但该条款既然规定主管单位也应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说明对于捐助法人的理事会决议合法性出现纠纷的裁判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民政登记部门。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程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与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在分红分配问题上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而且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社会组织的决策会议则一般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然是公司和社会组织同为法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也应该参考公司决议纠纷处理的成熟经验。

《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处理,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先的原则,比如法律只给决议效力的挑战方提供了60日的申请期间,公司方面可以要求挑战方提供担保以降低公司在诉讼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还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原则上倾向于尊重公司股东、董事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决议,即便决议程序略有瑕疵。

另外,《公司法》第22条最后一款还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决议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并不是对公司决议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便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决议无效或者应撤销。

由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提高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效率。这意味着在一些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的案件中,社会组织理事会等严格依照程序做出开除失控人员的决议,民政部门在对社会组织决议进行审慎审查后,只要决议的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或理事会等决策成员的签名盖章没有明显的虚假情形,民政部门就可以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避免了在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案件中,一些社会组织明明做出了决议,却长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造成社会组织僵局久拖不决的情形。同时也兼顾了公平,对社会组织决议提出质疑的一方,可以通过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认定社会组织决议无效,纠纷的双方可以提供的各自证据和意见,由人民法院对决议的效力进行裁判。

第三,登记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后,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应撤销时,登记机关只需重新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决议的变更登记中处于审慎态度,倾向于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认定后再进行变更登记,很重要的原因是担心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后,在行政诉讼中成为败诉方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登记领域,该问题已经由明确的最高院会议纪要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当中明确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大部分法院认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承担的主要是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明显瑕疵的,无需承担鉴定真伪的义务。例如,(2016)皖0222行初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本案中的公司设立登记不涉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情形,故被告无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

第四,登记机关认为社会组织决议和变更登记材料存在明显虚假嫌疑,有权力不予变更登记。前述内容虽然明确了登记机关没有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但是会议纪要也支持登记机关对于真实性可疑难以核实的申请材料不予登记的权力。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项,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登记机关面对社会组织提供的表面上符合法定要件的决议材料,但是通过一些细节的瑕疵,例如印章、相关人员签名看上去与上一次备案明显不同,多个理事之间签名笔迹看上去雷同,或者有显示参会的理事通过其他渠道反馈自己并未参会等,登记机关有理由认为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登记机关可以进一步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02

处理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建议


第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原告范围应更加宽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立案起诉的原告提出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是公司股东,且起诉时需要有股东身份。社会组织不存在股东的概念,考虑到其社会属性,建议规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主要捐赠人、会员、理事、监事、主管机关,以及受到决议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告。被告则参照公司领域的规定,由社会组织担任。

第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的撤销期限更加宽松。《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申请撤销期间是60日。社会组织领域不需要公司领域那样的效率优先,因此建议对于申请撤销期间建议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对于公司决议还是社会组织决议,如果出现违反《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例如利害关系人事后发现决议签字盖章造假,不是股东或理事会真实意思,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公司或社会组织决议无效之诉的,则不受撤销权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利害关系人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则这部分诉讼请求要收到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也可以设置社会组织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制度。为了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决议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因股东提起诉讼而可能使公司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如果认定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社会组织领域也可以适用,防范原告滥用诉讼权力损害社会组织利益。

第四,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也可以据此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在审查决议时履行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解决社会组织依法做出的决议因个别人员反对就难以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决议的法定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履行了该义务,民政部门就不用担心存在过错或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存在虚假嫌疑,要求对决议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社会组织拒不配合的,民政部门可以不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让民政部门提高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能力,应该允许民政部门对存在虚假嫌疑的社会组织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决议都要进行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而是因为在实践中,民政部门确实有可能发现社会组织的决议在形式上虽然符合要求,但实质存在虚假嫌疑,例如签名笔迹雷同、印章图样与上次备案的明显不一致等,此时应当允许民政部门对决议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

第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决议程序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实践经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的程序往往做不到毫无瑕疵,例如对于社会团体更换负责人的决议,《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应该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没有进行无记名投票,但是决议通过比例也符合章程规定的,属于对决议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又比如社会组织决议的投票形式,有现场投票,有通讯方式投票,甚至有在微信群中进行表决投票,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中要求,进行改选换届的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但实际上只要是参会人的真实意思,这种决议方式的不同,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03

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规范性建设

从实践经验来看,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处理容易因为社会组织会员、理事资格的管理不规范,决议程序的不规范而陷入僵局。例如,一些社会组织长期没有进行换届,它的会员、理事名单缺少管理维护,难以判断现存会员和理事的实际名单。有的社会组织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的程序随意性较强,会议通过决议没有记录,通过鼓掌进行表决等。那么一旦发生决议效力的纠纷,在法律上就难以对决议效力进行判断。

从社会组织的角度,建议要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工作,对于单位会员、理事的档案要做好动态变更的记录,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的全过程也要有档案留痕。有条件的,可以引进自动化的会员、理事档案管理系统,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会员大会、理事会的表决程序进行记录。

从民政部门的角度,推动相关领域立法虽然有助于更好地解决问题,但立法毕竟难度较高,远水解不了近渴。目前民政部门可以为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会成员信息管理,会员大会、理事会召开程序提供指导性规范,同时废除一些在当前环境下不利于理事会召开便利性的政策性要求,例如对于无记名投票的要求,对于现场召开会议的要求。这样有助于社会组织更好地做好会员、理事管理以及内部决策会议的召开。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解僵局系列延伸阅读: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何国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难点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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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何国科:社会组织清算时“资不抵债”怎么办?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僵局,是指相持不下的局面,僵局是一种状态,一个非良性的状态。一个机构形成僵局,将会给机构和个人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近年来,在社会组织领域发生越来越多僵局的事件,负责人之间一言不合,就抢夺印章证照、互相举报、各自开理事会、互相罢免等,这些都给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带来障碍,也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甚至影响了相关行业的发展。社会组织僵局,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亟需破解的问题。



01

什么是社会组织僵局



社会组织僵局,这一术语在法律法规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商事领域中,当公司经营活动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信任状态而无法作出有效表决,从而造成企业的管理经验进入困境的状态,被称之为“公司僵局”。故参考商事领域的规定,结合社会组织领域的实践情况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是指社会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因存在矛盾、分歧或者客观情况而无法作出一致或有效决议,造成社会组织运转陷入困境的状态。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将机构僵局类比作电脑死机,表明了主机决策失灵,其他一切运营活动都将瘫痪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下,决策无法有效执行,机构很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营。



02

社会组织僵局常见情形



社会组织包括了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三种类型,虽然三类组织管理不尽相同,业务领域也有着巨大差异,但均属于非营利法人,在机构治理方面存在共性,故其在僵局的表现方面也有共同的情形。社会组织僵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进而影响社会组织正常运营。比如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任免权属于理事会,但是由于该社会团体长期未开展活动,无法召集理事开会,或者召集理事人数没有达到到标准,导致机构无法选出负责人。比如某企业基金会,基金会理事是企业高管,由于企业裁员,高管离职,高管并未卸任基金会理事身份,但是拒绝参与企业基金会的理事会会议,导致基金会无法正常活动。


二是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之间出现意见不一致甚至矛盾时,给社会组织运营造成障碍。比如某服务中心,理事长和法定代表之间发生矛盾,理事长的一些决议,法定代表人反对,法定代表人拒绝在年检材料和重要文件上签字,导致社会组织无法参加年度检查。比如某行业协会,会长和秘书长之间发生矛盾,秘书长为了控制住协会,霸占协会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导致协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上述两种情形,经常是同时发生,比如说社会团体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矛盾,最后双方各自拉了一帮理事召开会议互相的罢免,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但是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判断哪个是社会团体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于是对双方提交的材料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03

社会组织僵局成因分析



从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社会组织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目前社会组织相关三大条例中,均没有关于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也没有关于社会组织僵局的规定,不像《公司法》有相关司法救济渠道规定,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目前我们国家没有《社会组织法》,无法将理事纠纷、负责人纠纷纳入司法救济,当社会组织内部发生矛盾时,均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社会组织内部矛盾问题,明确提出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明确规定“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但是由于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中央的政策难以落地。


第二,社会组织治理结构不健全,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2017年全国人大制定《民法总则》里,规定了社会团体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等,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也要求,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


这些年,民政部门通过社会组织评估、年检等方式,推动了大部分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不足,很多社会组织是为了应付年检、评估而照搬硬套,负责人实际上并未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运作机构,个人随意性大,规章制度对负责人的约束力不足。虽然,社会组织按照要求建立了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秘书处等治理架构,但是治理架构并不健全,很多时候形同虚设,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参与决策动力不足。很多社会组织的理事是为了满足登记注册条件而担任,所以理事不“理”事的情况普遍。企业股东、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关乎自身的切身利益,与之相比,担任社会组织理事的,不仅没有经济利益,甚至还禁止社会组织和理事之间发生交易(《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没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如何激发理事对社会组织发展的积极性和内生动力,仍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的问题。


由于理事天然的决策动力不足,那么就导致了社会组织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无法落实,一旦理事积极主动参与决策时,负责人怕违规操作暴露,拒绝理事参与,于是治理僵局的局面就会形成。


第四,社会组织非营利监管不足,财务管理不规范。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会员、理事、负责人等对社会组织财产没有分红分配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对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监管一直不足,社会组织财务管理不规范,加之三大条例中负责人法律责任的缺失,进一步导致负责人违规使用社会组织财产,甚至侵占、挪用、侵吞社会组织财产,这些也成为社会组织僵局形成深层次原因。比如行业协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资金较为雄厚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名义上不能分红分配,但是私底下的暗箱操作,以组织名义的私相授受,违规关联交易等常有发生,利益空间巨大,负责人利益分配不均,就导致治理的僵局。


第五,社会组织章程失效。一个社会组织建立的组织管理结构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学术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等业务不同、成立背景不同的社会组织,在治理的时候还是有很多的差异,监管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实践中,所有的社会组织都直接使用章程示范文本,修改和调整的空间较小,这种做法也极易形成治理的僵局,导致社会组织负责人也不了解机构章程,使社会组织僵局的显现具有可传递性。如果没有事先规定形成有效决议的治理规则,也没有针对性章程条款,也没有内部纠纷的处理机制,那么形成社会组织僵局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第六,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长期的未开展活动,处在一个半死不活的状态,连机构的有效的会员名单、理事名单都拿不出来,更别说进行治理了,由于不具备专业人员,也没有技术能力,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下,在面临重大事项的时候,无法进行有效决策,从而形成社会组织僵局。


第七,社会组织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除了基金会外,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大部分也没有建立起监事(会),即使有建立起监事(会),但是监事的监督能力、监督途径、监督意愿均不足,社会组织陷入治理僵局时候,监事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04

社会组织僵局影响



社会组织僵局,导致社会组织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难以实现,社会团体无法为会员、为行业提供服务;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教学,养老、医疗,法律、心理等专业服务;基金会也无法接受捐赠,为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


社会组织僵局使机构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有效决策,组织不能正常开展活动,必然导致社会组织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另外,由于理事、负责人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组织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权益。


社会组织发生僵局时,由于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导致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社会组织裁员,同时也会损害合作方的利益。机构瘫痪时,也难以正常接受年度检查,正常进行登记事项的变更,正常开展换届工作。僵局长期无法化解的社会组织,最严重的还会面临被撤销登记的后果,最终损害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05

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亟需破解僵局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推动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是助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新征程中,社会组织发展的首要任务,就是如何实现社会组织整体和个体的高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应当是运行规范、作用显著的,是法制健全、安全运行的,所以实现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也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规定。社会组织僵局,是影响社会组织运作规范、作用发挥的绊脚石,更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障碍,是故在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需正视社会组织僵局问题,并找出破解之道(未完待续,下一篇讲述如何破解僵局)。



作者丨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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