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3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合规建设实务问答(科普贴)



综合篇

1.我国社会组织包含哪几种类型?

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三类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称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2.社会组织成立后,发起人/出资人投入的资金能否退回?

发起人/出资人为成立社会组织所投入的资金,属于“捐赠”,而非投资。社会组织受赠的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发起人/出资人不能要求退回。


3.社会组织注销后,剩余财产能否由发起人自行分配?

基于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除取得的利润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外,即使社会组织在注销时还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也是不能在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之间分配的,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组织。如果本组织章程未规定如何处理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主持下,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4.社会组织的哪些收入可以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条的规定,社会组织的下列收⼊为免税收⼊: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捐赠的收⼊。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和免税收⼊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


5.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主要区别?

(1)享受税收优惠对象不同。社会组织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社会组织的特定收入免企业所得税;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向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2)获取方式不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需要社会组织主动申请;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则是由财政、税务、民政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等联合确认的,不需要社会组织进行申请。


6.社会组织劳动用工与企业用工有何不同?

社会组织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与企业劳动用工并无大的区别。社会组织与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社会组织可以给员工发过节费吗?

社会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设置员工福利制度,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给员工发放过节费。


8.社会组织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吗?

社会组织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但要注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在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9.社会组织给志愿者发放的补贴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志愿服务基本术语》(MZ/T 148-2020)的定义,志愿者补贴是志愿服务组织或其他组织对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支出的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给与的补助。

志愿者补贴与劳务、劳动报酬不同,志愿服务是无偿的,志愿服务补贴是为弥补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产生的成本,不是劳动或劳务报酬,不是志愿者取得的收入,因此无需缴纳税款。但基于志愿者补贴的特征,社会组织在设置补贴额度时应确保合理。


10.社会组织使用志愿者如何降低风险?

(1)服务培训。对于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志愿服务活动,社会组织应当在服务前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因专业能力不足可能对志愿者和被服务方产生的风险。

(2)安全培训。提高志愿者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针对不同活动,讲解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应该如何进行防范,尽到安全注意职责。

(3)购买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身意外伤害保险。


11.社会组织需要为非全日制员工缴五险一金吗?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他险种现在并未要求必须缴纳。


12.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要满足什么条件?

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其机构本身要满足:

(1)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

(2)最近2次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除外),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及以上。

(3)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4)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5)最近3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6)最近5年未受到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13.社会组织开展哪些活动无需适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根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组织开展以下活动不适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无需进行审批:

(1)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

(2)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汇编、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3)行业、领域统计数据信息发布。

(4)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等比赛竞赛。

(5)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

社会组织开展第(1)、(2)、(3)项活动不得以授予称号、颁授奖章、发布排行榜等方式变相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开展第(4)项活动不得在比赛、竞赛项目设置外再颁授任何其他名义的奖项。


14.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能否向评选对象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


15.社会组织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要注意哪些问题?

(1) 内部决策。社会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前,应当根据章程以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2)重大事项报告。重大事项报告是社会组织根据管理要求,就活动事项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请审批、报告和备案。实践中各地管理要求会有一定差别,因此应具体以各地印发的管理文件或管理要求为准。

(3)活动的安全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招聘会等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对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落实。


16.社会组织能否开展服务性收费项目?

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非营利的性质但并不禁止社会组织有“利润”。因此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基于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特征,要合理设置收费标准。


17.社会组织的关联方包含哪些?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和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上述提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含社会组织。


18.社会组织能否开展关联交易?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社会组织与关联方之间有交易,但要注意:

(1)决策程序上要合规。根据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理事、决策成员应当回避。

(2)价格要公允。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机构合法权益。

(3)信息要公开。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慈善组织还应当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19.捐赠人能否冠名捐赠的项目?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四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慈善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结合以上规定来看,冠名是对捐赠人支持公益事业的一种纪念和留念的方式,法律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要注意,冠名只是对捐赠人捐赠行为的客观体现,社会组织不得以此对捐赠人的信誉、商誉或产品等进行担保、保证或背书。


20.公益营销属于公开募捐吗?

公开募捐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公益营销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或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活动。在公益营销活动中,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捐赠人是经营性活动的开展主体,消费者是消费参与者,并非捐赠人。


21.如何理解公益性?

(1)公共性。受益人群是公共群体,而非私益群体,受益群体不是跟机构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给捐赠人、近亲属、公司职员、互益群体等提供服务)。

(2)有益性。项目实施以后对受益人群产生有益的结果,且不得产生有害的或者既无益也无害的结果。


基金会篇

22.什么是基金会?

基金会与基金不同。基金,一般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和退休基金等。日常生活中我们所提到的基金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法人。


23.基金会的理事会能决定哪些事?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理事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改章程;

(2)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5)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7)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8)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9)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24.哪些事项属于理事会的重大事项?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理事会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的重大事项包括:

(1)章程的修改;

(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基金会也可在章程中规定其他属于基金会重大事项的内容,章程有关理事出席人数要求、表决通过比例要求也可严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


25.担任基金会的负责人有哪些要求?

基金会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担任基金会的负责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作⼈员兼任;

(2)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3)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4)如果基金会的负责人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地区居民,那么他们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而且公募基金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必须由中国内地公民担任。


26.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理事长吗?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条例未对其他负责人担任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留出空间。另外,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得担任其他机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或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的。


27.基金会理事、监事能否在基金会领取报酬?

专职在基金会工作的理事可以领取报酬,但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28. 基金会的监事有什么任职要求?

(1)基金会的监事由主要捐赠⼈、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2)监事的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3)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员不得兼任监事。

(4)监事不得从基金会中获得报酬。

(5)基金会的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由任何交易行为。


29.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不需要。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民政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现在,基金会可根据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自主设立、终止分支机构。


30.基金会能否自制捐赠票据?

不能,基金会自制捐赠收款票据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捐赠票据由财务部或省级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31.捐赠人可以指定受益人吗?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慈善法》规定,捐赠⼈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作为受益⼈。

根据以上规定,在符合公益目的情况下,捐赠⼈可以指定受益人。


32.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后反悔,基金会能否要求捐赠人必须支付捐赠款?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可以要求交付;捐赠⼈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后逾期未捐赠,基金会可以要求捐赠⼈履行捐赠义务。但是,捐赠⼈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33.股权捐赠怎么认定捐赠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的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34.非公募基金会可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捐赠倡议吗?

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捐赠倡议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只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


35.非公募基金会怎样进行公开募捐?

非公募基金会可以与公募基金会或其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的名义开展慈善募捐,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捐所得的款物。


36.省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跟省外的非公募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募捐吗?

可以。但合作募捐项目应当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基金会的业务范围相符合。


37.基金会能否将全部资产用于保值增值?

不能。基金会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38.基金会能否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可以,但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中基金会投资的正面清单包括:

(1)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2)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3)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基金会投资的负面清单包括:

(1)直接买卖股票。

(2)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3)投资⼈身保险产品。

(4)以投资名义向个⼈、企业提供借款。

(5)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6)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7)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8)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的其他活动。


39.基金会能否对外提供借款?

不能。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基金会不得向个⼈、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民非篇

40.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称社会服务机构。


41.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    有必要的场所。

另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目前,各地也在试点推行,对于可以直接登记的四类社会组织,将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管理。


42.能否利用国有资产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发起人采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由此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但其合法财产中可以包含“国有资产”,但是“非国有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4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都有哪些?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此外,根据《关于对“教育集团”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民管函〔2006〕25号)》可知,“教育集团”也已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组织形式。


44.理事的产生、任期和人数?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事的任期一般为3-4年,可连选连任。理事的人数一般为3-25人。


45.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会议的召开有哪些要求?

一般来说,民非理事会召开主要有以下要求,但是机构章程有不同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

(1)理事会召开一年至少两次。

(2)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3)理事会决议需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重要事项需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5)理事会议也可采取通讯方式进行,但是管理机关要求或章程规定需线下召开的,需线下召开。


46.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哪些人担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担任(各地民政管理或有不同,也存在可以由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47. 什么情形下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内容可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6)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48.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行政机构负责人有专职要求吗?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章程示范文本》中,未对秘书长是否为专职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各地民政管理略有不同,是否须为专职,还要看机构章程的规定以及民政管理的具体要求。就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执行/行政机构负责人须为专职。


49.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设立监事会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是人数较少的机构可以不设置监事会,但需设1-2名监事;设立监事会的,需有3名以上监事。


50.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事的产生以及任职条件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不得由机构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兼任。


5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监事能否领酬?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未对理事、监事取酬作出禁止性规定。全职或兼职在民非工作的理事和为民非提供服务的监事,民非可以发放相应的劳动/劳务报酬,但要注意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分红分配。


52.民办非企业单位盈余可以分红分配吗?

不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可以取得利润,但是不能分配,其收入要用于机构的发展。


5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接受个人或者企业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捐赠。


54.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吗?

根据《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的规定,《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55.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年度公益支出、管理费支出的比例要求吗?

未认定或登记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无相关规定。

已经认定或登记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年度公益支出、管理费支出要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规定。


56.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进行投资保值增值?

可以,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其中,已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57.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作为保证人?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担保法施行是在1995年,早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时间,在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担保法的适用时,应从机构的公益性入手,而非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由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适用。


58.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进行公开募捐吗?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进行公开募捐。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先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联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机构进行募捐。


59.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可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0.什么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申请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5)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6)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7)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61.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一般是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单位宗旨相关的事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社团篇

62.什么是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63.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4.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具体哪些条件?

(1)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2)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3)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4)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65.社会团体能否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自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发布以来,民政部以及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6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于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一定的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依据社会团体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67.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能否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代表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应当缴入社会团体对应账户统一核算。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68.社会团体能够通过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吗?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69.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构成?

(1)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

(2)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3)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选择设立,不是必须要设立的。实践中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处理。


70.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吗?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可以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由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


71.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哪些,任职条件是?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需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72.社会团体负责人能否无限期连任?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任不得超过2届,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73.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能领取额薪酬吗?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规定,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74.社会团体能开展经营性服务吗?

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组织,其主要特点在于不分红分配,而非禁止其取得利润。社会团体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但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都不得强制,应遵循自愿、公平、开放的原则收取费用。


75.社会团体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收费标准应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对于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服务性收费,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


76.社会团体违法违规收费的行为有哪些?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

(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

(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

(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社会团体违规收费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7.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怎么确定?

(1)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2)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3)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78.社会团体可以不收会费吗?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会费管理办法收取会费。如果会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如疫情期间、企业面临困难资不抵债时等情形时可以免收会费,那么社会团体可以依据该规定免收会费。


79.社会团体能否进行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可以,但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其中,已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要遵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80.社会团体举办经济实体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社会团体举办经济实体,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2)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3)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4)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81.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公开募捐吗?

公开募捐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方可进行。社会团体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机构合作开展公开募捐。


82.社会团体如何才可以开捐赠票据?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因此,社会团体只要在自身的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公益活动的,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向公益活动的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83.什么情况下,社会团体应当注销登记?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84.社会团体终止后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具体以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为准。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