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2年11月30日

破解社会组织僵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谁来确认?

实践中,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监管部门和法院“踢皮球”的问题。


一方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担心对决议效力认定出现错误,因此倾向于要求社会组织取得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的生效判决后,再对决议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导致社会组织长期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或换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因为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倾向于在审理和裁判时故意回避决议效力问题,不对决议效力做出认定,而采用其他理由进行裁判。


笔者处理了多起社会组织僵局的案件,这些社会组织通过组织理事会,对内部纠纷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判断,但由于相应理事会决议的效力存在纠纷,民政部门慎重对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诉讼迟迟没有形成生效判决,导致社会组织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社会组织的年检、换届、合同签署等持续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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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怎么认定?


第一,笔者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自作出时生效,无需监管部门或法院审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134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签署合同,一般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需要参与的民事主体产生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参与方一致同意签署合同。然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时,即便参与决议的少部分人员意见相左,甚至少部分人员未参与,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作出就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同时发生的。《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社会组织的决议行为,原则上也自决议行为成立时生效。例如,民政部2000年8月30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当中就规定,“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当然,一些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做出决议时即成立并生效。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决议的效力本就不需要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只有在该决议引发纠纷时,才会出现利害关系人要求监管部门或法院确认决议效力有效无效或撤销决议效力的情形。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是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裁判主体。《民法典》第94条、《公司法》第22条的启示,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社会组织高效公平处理决议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中目前直接涉及法院认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条款,仅有《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规定了“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捐助法人,并未针对所有社会组织,但该条款既然规定主管单位也应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说明对于捐助法人的理事会决议合法性出现纠纷的裁判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民政登记部门。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程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与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在分红分配问题上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而且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社会组织的决策会议则一般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然是公司和社会组织同为法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也应该参考公司决议纠纷处理的成熟经验。

《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处理,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先的原则,比如法律只给决议效力的挑战方提供了60日的申请期间,公司方面可以要求挑战方提供担保以降低公司在诉讼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还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原则上倾向于尊重公司股东、董事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决议,即便决议程序略有瑕疵。

另外,《公司法》第22条最后一款还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决议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并不是对公司决议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便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决议无效或者应撤销。

由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提高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效率。这意味着在一些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的案件中,社会组织理事会等严格依照程序做出开除失控人员的决议,民政部门在对社会组织决议进行审慎审查后,只要决议的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或理事会等决策成员的签名盖章没有明显的虚假情形,民政部门就可以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避免了在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案件中,一些社会组织明明做出了决议,却长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造成社会组织僵局久拖不决的情形。同时也兼顾了公平,对社会组织决议提出质疑的一方,可以通过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认定社会组织决议无效,纠纷的双方可以提供的各自证据和意见,由人民法院对决议的效力进行裁判。

第三,登记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后,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应撤销时,登记机关只需重新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决议的变更登记中处于审慎态度,倾向于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认定后再进行变更登记,很重要的原因是担心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后,在行政诉讼中成为败诉方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登记领域,该问题已经由明确的最高院会议纪要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当中明确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大部分法院认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承担的主要是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明显瑕疵的,无需承担鉴定真伪的义务。例如,(2016)皖0222行初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本案中的公司设立登记不涉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情形,故被告无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

第四,登记机关认为社会组织决议和变更登记材料存在明显虚假嫌疑,有权力不予变更登记。前述内容虽然明确了登记机关没有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但是会议纪要也支持登记机关对于真实性可疑难以核实的申请材料不予登记的权力。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项,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登记机关面对社会组织提供的表面上符合法定要件的决议材料,但是通过一些细节的瑕疵,例如印章、相关人员签名看上去与上一次备案明显不同,多个理事之间签名笔迹看上去雷同,或者有显示参会的理事通过其他渠道反馈自己并未参会等,登记机关有理由认为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登记机关可以进一步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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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建议


第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原告范围应更加宽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立案起诉的原告提出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是公司股东,且起诉时需要有股东身份。社会组织不存在股东的概念,考虑到其社会属性,建议规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主要捐赠人、会员、理事、监事、主管机关,以及受到决议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告。被告则参照公司领域的规定,由社会组织担任。

第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的撤销期限更加宽松。《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申请撤销期间是60日。社会组织领域不需要公司领域那样的效率优先,因此建议对于申请撤销期间建议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对于公司决议还是社会组织决议,如果出现违反《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例如利害关系人事后发现决议签字盖章造假,不是股东或理事会真实意思,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公司或社会组织决议无效之诉的,则不受撤销权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利害关系人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则这部分诉讼请求要收到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也可以设置社会组织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制度。为了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决议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因股东提起诉讼而可能使公司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如果认定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社会组织领域也可以适用,防范原告滥用诉讼权力损害社会组织利益。

第四,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也可以据此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在审查决议时履行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解决社会组织依法做出的决议因个别人员反对就难以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决议的法定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履行了该义务,民政部门就不用担心存在过错或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存在虚假嫌疑,要求对决议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社会组织拒不配合的,民政部门可以不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让民政部门提高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能力,应该允许民政部门对存在虚假嫌疑的社会组织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决议都要进行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而是因为在实践中,民政部门确实有可能发现社会组织的决议在形式上虽然符合要求,但实质存在虚假嫌疑,例如签名笔迹雷同、印章图样与上次备案的明显不一致等,此时应当允许民政部门对决议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

第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决议程序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实践经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的程序往往做不到毫无瑕疵,例如对于社会团体更换负责人的决议,《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应该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没有进行无记名投票,但是决议通过比例也符合章程规定的,属于对决议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又比如社会组织决议的投票形式,有现场投票,有通讯方式投票,甚至有在微信群中进行表决投票,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中要求,进行改选换届的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但实际上只要是参会人的真实意思,这种决议方式的不同,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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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规范性建设

从实践经验来看,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处理容易因为社会组织会员、理事资格的管理不规范,决议程序的不规范而陷入僵局。例如,一些社会组织长期没有进行换届,它的会员、理事名单缺少管理维护,难以判断现存会员和理事的实际名单。有的社会组织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的程序随意性较强,会议通过决议没有记录,通过鼓掌进行表决等。那么一旦发生决议效力的纠纷,在法律上就难以对决议效力进行判断。

从社会组织的角度,建议要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工作,对于单位会员、理事的档案要做好动态变更的记录,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的全过程也要有档案留痕。有条件的,可以引进自动化的会员、理事档案管理系统,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会员大会、理事会的表决程序进行记录。

从民政部门的角度,推动相关领域立法虽然有助于更好地解决问题,但立法毕竟难度较高,远水解不了近渴。目前民政部门可以为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会成员信息管理,会员大会、理事会召开程序提供指导性规范,同时废除一些在当前环境下不利于理事会召开便利性的政策性要求,例如对于无记名投票的要求,对于现场召开会议的要求。这样有助于社会组织更好地做好会员、理事管理以及内部决策会议的召开。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解僵局系列延伸阅读: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何国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难点与对策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何国科: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何国科:社会组织清算时“资不抵债”怎么办?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僵局,是指相持不下的局面,僵局是一种状态,一个非良性的状态。一个机构形成僵局,将会给机构和个人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近年来,在社会组织领域发生越来越多僵局的事件,负责人之间一言不合,就抢夺印章证照、互相举报、各自开理事会、互相罢免等,这些都给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带来障碍,也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甚至影响了相关行业的发展。社会组织僵局,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亟需破解的问题。



01

什么是社会组织僵局



社会组织僵局,这一术语在法律法规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商事领域中,当公司经营活动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信任状态而无法作出有效表决,从而造成企业的管理经验进入困境的状态,被称之为“公司僵局”。故参考商事领域的规定,结合社会组织领域的实践情况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是指社会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因存在矛盾、分歧或者客观情况而无法作出一致或有效决议,造成社会组织运转陷入困境的状态。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将机构僵局类比作电脑死机,表明了主机决策失灵,其他一切运营活动都将瘫痪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下,决策无法有效执行,机构很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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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僵局常见情形



社会组织包括了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三种类型,虽然三类组织管理不尽相同,业务领域也有着巨大差异,但均属于非营利法人,在机构治理方面存在共性,故其在僵局的表现方面也有共同的情形。社会组织僵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进而影响社会组织正常运营。比如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任免权属于理事会,但是由于该社会团体长期未开展活动,无法召集理事开会,或者召集理事人数没有达到到标准,导致机构无法选出负责人。比如某企业基金会,基金会理事是企业高管,由于企业裁员,高管离职,高管并未卸任基金会理事身份,但是拒绝参与企业基金会的理事会会议,导致基金会无法正常活动。


二是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之间出现意见不一致甚至矛盾时,给社会组织运营造成障碍。比如某服务中心,理事长和法定代表之间发生矛盾,理事长的一些决议,法定代表人反对,法定代表人拒绝在年检材料和重要文件上签字,导致社会组织无法参加年度检查。比如某行业协会,会长和秘书长之间发生矛盾,秘书长为了控制住协会,霸占协会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导致协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上述两种情形,经常是同时发生,比如说社会团体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矛盾,最后双方各自拉了一帮理事召开会议互相的罢免,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但是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判断哪个是社会团体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于是对双方提交的材料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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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僵局成因分析



从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社会组织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目前社会组织相关三大条例中,均没有关于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也没有关于社会组织僵局的规定,不像《公司法》有相关司法救济渠道规定,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目前我们国家没有《社会组织法》,无法将理事纠纷、负责人纠纷纳入司法救济,当社会组织内部发生矛盾时,均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社会组织内部矛盾问题,明确提出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明确规定“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但是由于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中央的政策难以落地。


第二,社会组织治理结构不健全,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2017年全国人大制定《民法总则》里,规定了社会团体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等,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也要求,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


这些年,民政部门通过社会组织评估、年检等方式,推动了大部分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不足,很多社会组织是为了应付年检、评估而照搬硬套,负责人实际上并未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运作机构,个人随意性大,规章制度对负责人的约束力不足。虽然,社会组织按照要求建立了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秘书处等治理架构,但是治理架构并不健全,很多时候形同虚设,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参与决策动力不足。很多社会组织的理事是为了满足登记注册条件而担任,所以理事不“理”事的情况普遍。企业股东、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关乎自身的切身利益,与之相比,担任社会组织理事的,不仅没有经济利益,甚至还禁止社会组织和理事之间发生交易(《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没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如何激发理事对社会组织发展的积极性和内生动力,仍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的问题。


由于理事天然的决策动力不足,那么就导致了社会组织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无法落实,一旦理事积极主动参与决策时,负责人怕违规操作暴露,拒绝理事参与,于是治理僵局的局面就会形成。


第四,社会组织非营利监管不足,财务管理不规范。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会员、理事、负责人等对社会组织财产没有分红分配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对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监管一直不足,社会组织财务管理不规范,加之三大条例中负责人法律责任的缺失,进一步导致负责人违规使用社会组织财产,甚至侵占、挪用、侵吞社会组织财产,这些也成为社会组织僵局形成深层次原因。比如行业协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资金较为雄厚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名义上不能分红分配,但是私底下的暗箱操作,以组织名义的私相授受,违规关联交易等常有发生,利益空间巨大,负责人利益分配不均,就导致治理的僵局。


第五,社会组织章程失效。一个社会组织建立的组织管理结构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学术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等业务不同、成立背景不同的社会组织,在治理的时候还是有很多的差异,监管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实践中,所有的社会组织都直接使用章程示范文本,修改和调整的空间较小,这种做法也极易形成治理的僵局,导致社会组织负责人也不了解机构章程,使社会组织僵局的显现具有可传递性。如果没有事先规定形成有效决议的治理规则,也没有针对性章程条款,也没有内部纠纷的处理机制,那么形成社会组织僵局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第六,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长期的未开展活动,处在一个半死不活的状态,连机构的有效的会员名单、理事名单都拿不出来,更别说进行治理了,由于不具备专业人员,也没有技术能力,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下,在面临重大事项的时候,无法进行有效决策,从而形成社会组织僵局。


第七,社会组织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除了基金会外,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大部分也没有建立起监事(会),即使有建立起监事(会),但是监事的监督能力、监督途径、监督意愿均不足,社会组织陷入治理僵局时候,监事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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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僵局影响



社会组织僵局,导致社会组织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难以实现,社会团体无法为会员、为行业提供服务;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教学,养老、医疗,法律、心理等专业服务;基金会也无法接受捐赠,为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


社会组织僵局使机构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有效决策,组织不能正常开展活动,必然导致社会组织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另外,由于理事、负责人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组织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权益。


社会组织发生僵局时,由于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导致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社会组织裁员,同时也会损害合作方的利益。机构瘫痪时,也难以正常接受年度检查,正常进行登记事项的变更,正常开展换届工作。僵局长期无法化解的社会组织,最严重的还会面临被撤销登记的后果,最终损害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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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亟需破解僵局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推动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是助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新征程中,社会组织发展的首要任务,就是如何实现社会组织整体和个体的高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应当是运行规范、作用显著的,是法制健全、安全运行的,所以实现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也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规定。社会组织僵局,是影响社会组织运作规范、作用发挥的绊脚石,更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障碍,是故在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需正视社会组织僵局问题,并找出破解之道(未完待续,下一篇讲述如何破解僵局)。



作者丨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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