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民法典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

专访:民法典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实施后,将会对中国公益组织运行和发展带来哪些影响?其中哪些条款值得行业人士特别关注?业界人士又如何看待该法典在公益领域的现实意义?


在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看来,民法典就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专访时何国科说,民法典对公益组织开展公益活动进行了更为细致明晰的指导和规定,这意味着公益组织必须尽快建立严谨的法律思维,才能不断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提升组织治理能力,在未来的中国社会发展格局中争取到更广阔的前景。


访谈


ABOUT US

Q1

《公益时报》:

作为公益法律人,你如何看待民法典的诞生?

何国科:从法律人角度来看民法典,对整个公民社会来说,它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不仅对法律界意义重大,对普通公众更是意义非凡。拿破仑说 “我真正的光荣并非打了40 多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关于一切的记忆。但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忘记的,那就是我的民法典。”可见民法典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有多重大的意义。


我们国家从1954年就开始启动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历经60多年时间才将其推出,毋庸置疑,民法典对整个国家和公民社会的治理,以及公民社会的权利保障价值非凡。


结合公益行业而言,最早几部相关条例——基金会条例、民非条例、社团条例等,都属于政府从管理监督层面对公益组织的行政管理法规。中国公益行业真正有根本大法,应该是始自2016年《慈善法》的诞生,至今也还不到四年时间。此次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对公益组织发展和治理带来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公益组织非常有必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以促进自身更好的开展工作。

Q2

《公益时报》:

民法典中哪些条款和公益行业有关?影响如何?

何国科: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相关条款,我梳理大概是85条,也有网友提出需要加上一条性骚扰条款,加起来就是86条。其实严格细分的话,这部法典中与公益行业相关的不仅仅只是86条,我这里梳理出来的主要是与组织相关的,比如合同编、侵权责任等章节,这些条款都跟我们公益组织有密切的关系。


就民法典中可能会对公益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章节和条款,我也做了简要梳理,和公益同仁以及业界专家一起商榷探讨。


1、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非营利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我认为,第一个大的方面就是民法典的第一编和第三章法人章节,对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以及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中确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公益组织,我们在民事主体当中也有自己明确的法律身份了,对于我们的财产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首先确立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以及治理结构等相关内容,这次,民法典完整的将《民法总则》的内容写入,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财产权利,在民法体系已完全确立。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关于营利法人,有专门的《公司法》来规范,但非营利法人并没有相关法律。民法典对于非营利法人章节的确立,对于下一步制定《非营利组织法》(或《社会组织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一直认为,制定了《非营利组织法》,才真正代表公益行业的成熟。当下的社会治理格局中,社会组织的意义和作用只是在政府文件中被屡次提到,也再三强调要重视,但实际上我们也看到政府、社会重点关注的都是企业生存发展问题,并没有关注公益组织的生存发展问题,这也充分说明公益组织的力量仍然十分弱小。随着民法典的通过,如果未来《非营利组织法》能够得以制定,公益组织才可能作为一个主体,在整个社会治理当中占有一席之地。


2、不同类型公益组织的职能得以体现。


第二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不同类型的公益组织,在未来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中担任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亡故、没监护能力或者有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依照法律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充当其监护人。留守儿童、残障儿童遇到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困难时,如果有社会的捐赠支持公益组织去做类似的事情,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公益组织就可以申请成为这些孩子的监护人,从组织的角度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权利。


比如关于环保公益组织的环境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也做了规定。个人、机构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公益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属于侵权未能修复的,环保类公益组织可以进行修复工作。当然,之前的《环境保护法》也有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但民法典再次将这个权利予以了强调和确认。


还有一个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内容,就是关于LGBT群体的问题,就是这些年被广泛讨论的意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些规定,其实都是突破了监护、继承的血亲、姻亲的概念,这意味着LGBT群体,在面临生、老、死、葬的时候,也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类似机构或个人。


3、赠与合同撤销的问题。


从法律逻辑来说,公益组织的捐赠合同、资助合同等,本质上都属于赠与合同。民法典对赠与合同做了一些修改,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这里面都进一步强调了公益性赠与合同的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正因为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所以捐赠人不能随意撤销,不能说你已经承诺要捐了,结果最后只是以公益的名义“虚晃一枪”,但却不真正履行。民法典对这种情况也给予了明确规定,一旦符合法律要求,公益组织就可以要求法院强行支付。当然,这其中也提到了关于捐赠人和受赠人一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4、禁止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抵押或担保。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这两款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能设立抵押和作为保证人。以前公益组织作为担保人的案例还是比较多的,民法典规定,抵押和担保,在公益组织里是法律禁止的。


5、法人名称权可转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营利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依法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这意味着公益组织的名称、项目名称、品牌等得到法律的认可,公益组织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可以授权、转让给他人。比如说某个项目做的很不错,安徽有个机构跟我们配合特别密切,我就可能授权他使用这个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也很有意思,说“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比如说我们在网上发起了一个公益项目,但是取了另外一个名字开展工作,这个名字没有登记,也没有注册商标,但它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名称权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侵犯。


关于名称权还有一条荣誉权,即任何主体和个人不能诋毁和贬损他人荣誉。如果有人通过网络或任何其他社会公开平台发布诋毁、损毁公益组织声誉和形象,你就可以拿出这一条来维护组织的合法权益。


6、反性骚扰机制的建立成为必须。


民法典人格权中,有个核心问题就是性骚扰。《民法总则》第一千零一十条指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进行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中对此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理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就要求公益组织必须建立起反性骚扰机制,包括如何预防性骚扰,如何接受和处理性骚扰投诉等。这一条以前任何法律都没有提到过,但从民法典开始,明确了我国全面建立反性骚扰机制的要求。

Q3

《公益时报》:

据我观察,目前很多公益组织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实操能力等方面还是比较弱的,如何更好的掌握民法典,并且能够在实践中运用?

何国科:你说的的确是公益行业的实际现状,其实我们以前做过调查,主要是因为公益组织比较弱小,没有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所以导致他们大部分都像是在高速路上狂奔,一旦出了问题,整个机构就毁掉了。所以我觉得一定要重视公益组织在法律规范和风险防控方面的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


我认为,对于任何一个公益组织,最重要的就是确立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最核心的是程序性思维,也就是说,无论做任何事,你首先需要审视其是否符合程序,是否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由于公益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具有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以在操作具体事情的时候就更要有程序性思维。比如说,当你发现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项目,一般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这个产品的价值和意义,但具有法律思维的公益人,还需要考虑如何做?怎么来做? 要注意什么风险?


在我日常工作中,经常听到公益人抱怨法律法规在限制我们行业的发展,不让做这个,不让做那个。但我一直认为法律不是限制,是保护,是保护整个行业,是保护整个社会,也是保护我们每一个组织。民法典是为公民生活制定的大宪章,是保障我们每一个平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基本权利的法典,如果大家可以从保护的角度去学习民法典,并且学会借助其来保护我们自己,那民法典无疑就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只要每一位行业人士都能好好的学习理解和适用,对你的组织发展会更有成效,我们的努力也会更有价值。

本文转载自公益时报

作者 | 文梅

编辑 | 王勇


@致诚公益社会组织

2020 年 6 月 29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今晚8点: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今年两会,民法典通过了

2021年1月1日,就要正式生效实施了

看到一些公益人每天在朋友圈

发一条民法典的条文


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司法

从民间到官方,从个人到组织

都在提倡学习民法典


作为一个法律人

当然明白民法典的意义

不仅仅是工作的需要

也是生活的需要


作为一个公益人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你的心中是否已经有了答案


今天晚上八点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

系列课程正式破题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请关注致诚社会组织

千聊直播间

何国科律师和大家从

“公益人+法律人”视角学习民法典的心得体会


↓扫码学习↓




01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地位确立;认识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定,非营利法人的管理运作、内部治理、退出机制的要求;民法典如何保障机构的合法权益。

02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相邻关系相关规定对开展创新型公益项目的启示;共有导致的捐赠财产处置等风险;居住权的概念和对公益项目设计的启示,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禁止担保的规定。

03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简要内容:公益订立合同的多种形式;与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关风险防范技巧;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的风险,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合同是否还需要约定;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哪些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订立的技巧,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保护公益组织利益;如何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公益组织利益;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以及无因管理制度对创新设计公益项目的启示。

04 公益组织的公益伦理与人格权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在设计项目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人格权;公益组织如何防范性骚扰风险;公益组织如何保护和使用自己的名称;如何看待民法典对肖像、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如何应对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益组织如何建立公益伦理体系;如何在公益项目设计中合法保护个人信息。

05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民法典的不同保护

简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的影响;如何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防范公益项目风险;实施慈善救助应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何防范公证遗嘱变更规定对公益组织的风险;意定监护在公益活动中如何使用如何开展。

02

课程时间和平台

首次课程预计于6月27日(周六)20:00-21:30上线,如无特殊原因,公益课程将于每周六固定上线。每期直播课程为1.5小时,具体时长可根据课程内容以及直播互动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课程支持回放,任何时候,均可以随时随地均收听学习。


课程将通过 “千聊”直播间进行,主要通过PPT直播的方式进行课程直播,该直播模式以PPT+讲师语音讲解的方式进行。千聊直播间,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进入学习,也可以下载千聊客户端进行登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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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课程讲师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长期负责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服务,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给超过4000 多家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应民政部邀请参加社会组织法律政策的制定, 代表民间社会组织发出立法声音, 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从业以来, 何国科律师编写了 《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中国社会团体法律风险报告》、《基金会法律实务案例指南》等著作。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LLM。长年从事公益行业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处理经验,为国内多家集团化发展的公益团队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架构建设、薪酬规划、项目设计服务,担任北京市慈善协会等知名公益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04

资助单位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以“用公益服务产品凝聚专业力量,推动公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使命,“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慈善”为愿景,着力推动中国公益支持领域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营造公益行业良好生态。加速基金会围绕公益支持领域的人才、项目及组织三个维度开展具体工作。人才维度,策划并实施面向实务公益支持工作者的“四两伙伴计划”,在为其提供小额资助的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及资源支持;项目维度,面向“入门级”捐赠者提供“传统慈善项目标准化管理”项目支持,产出的项目管理制度、流程、工具等,可为更多捐赠人使用;组织维度,结合加速基金会团队的优势技术及经验,面向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实施“基金会加速器”项目,陪伴基金会成长。

05

发起单位

@致诚社会组织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以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发展为宗旨,开展政策研究倡导工作,非营利性组织。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2015年7月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主要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工作。以专业优势保障和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06

联合主办单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简称基金会论坛、CFF。旨在加强中国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设中国基金会行业生态系统,使基金会行业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力量。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是由陕西省民政厅指导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心是以推动陕西社会组织发展为己任的支持型、枢纽型服务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优势资源,推动全省社会组织健康规范的可持续发展。

@公益慈善论坛

公益慈善论坛,由个人创办于2006年,致力于公益慈善资讯传播与常识普及的自媒体平台。

2020年6月24日

@致诚社会组织、公益慈善论坛、CFF2008、陕西社会组织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0年6月15日

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工商联:


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政策,现就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乡镇、街道商会登记工作。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登记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工商联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商会登记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不下硬指标,不搞一刀切。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乡镇、街道商会住所设于所在乡镇、街道范围内。


二、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乡镇、街道商会成立时,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同步建立党的组织。暂时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扩大党的工作覆盖。乡镇、街道商会党组织负责人可视情由乡镇、街道党员干部兼任。商会章程应对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三、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县级工商联要对本地区的乡镇、街道商会进行全面摸底,指导、督促符合条件的商会尽快完成登记。要加强与商会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沟通协调,争取其加大支持商会发展力度,为商会发展提供人员、资金、场地等方面帮助,促进商会在党的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要按照班子建设好、团结教育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的标准,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加强自身建设,对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人选进行任前考察、备案和履职考核,对会长人选开展综合评价。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主要责任和业务主管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商会登记前置审查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审查把关,加强对乡镇、街道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的管理,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商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商会进行整改,组织指导商会清算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履行好法人登记、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行政处罚等职责,做好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四、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商会法人治理结构。乡镇、街道商会的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主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不得强制入会。乡镇、街道商会依照《条例》和《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制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商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会长和秘书长不能来自同一单位。乡镇、街道商会应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


五、规范乡镇、街道商会费用收取及管理。乡镇、街道商会要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的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档次设置不超过4档。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六、发挥乡镇、街道商会职能作用。乡镇、街道商会履行政治引导、经济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诚信自律、参与社会治理等职能。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要创新经济服务工作,引导会员贯彻新发展理念,为会员发展搭建服务平台,促进会员学习交流、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要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引导会员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要强化社会责任,组织会员积极参与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和“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等行动,履行先富带后富、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


各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工商联要加强对县级民政部门、工商联的有关业务指导。省级民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工商联依法制定本地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具体办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   全国工商联

2020 年 6 月 15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课程预告丨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习近平总书记说,民法典是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法典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我国的民法典,以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为首编,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


公益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人民日常生活的重要参与者,必然要遵守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学好、用好民法典,有利于调动公益组织参与民商事活动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公益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公益慈善行业积极有序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公益组织合理、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慈善行业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帮助公益组织和公益行业从业人员学习民法典,提升法律实务水平,推动公益慈善事业长远健康发展,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联合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正式上线。


本次系列课程,是由社会组织领域律师,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实务角度出发,一起学习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指导社会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建立起法治的思维,防范法律风险。


01

课程内容

民法典重要变化和重点法条为内容,以多年的公益组织相关法律实务经验为基础,结合真实案例,从公益组织法律实务操作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开发“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让公益组织和公益从业人员更好的学习民法典,运用民法典,保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01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地位确立;认识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定,非营利法人的管理运作、内部治理、退出机制的要求;民法典如何保障机构的合法权益。

02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相邻关系相关规定对开展创新型公益项目的启示;共有导致的捐赠财产处置等风险;居住权的概念和对公益项目设计的启示,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禁止担保的规定。

03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简要内容:公益订立合同的多种形式;与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关风险防范技巧;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的风险,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合同是否还需要约定;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哪些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订立的技巧,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保护公益组织利益;如何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公益组织利益;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以及无因管理制度对创新设计公益项目的启示。

04 公益组织的公益伦理与人格权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在设计项目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人格权;公益组织如何防范性骚扰风险;公益组织如何保护和使用自己的名称;如何看待民法典对肖像、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如何应对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益组织如何建立公益伦理体系;如何在公益项目设计中合法保护个人信息。

05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民法典的不同保护

简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的影响;如何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防范公益项目风险;实施慈善救助应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何防范公证遗嘱变更规定对公益组织的风险;意定监护在公益活动中如何使用如何开展。

02

课程时间和平台

首次课程预计于6月27日(周六)20:00-21:30上线,如无特殊原因,公益课程将于每周六固定上线。每期直播课程为1.5小时,具体时长可根据课程内容以及直播互动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课程支持回放,任何时候,均可以随时随地均收听学习。


课程将通过 “千聊”直播间进行,主要通过PPT直播的方式进行课程直播,该直播模式以PPT+讲师语音讲解的方式进行。千聊直播间,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进入学习,也可以下载千聊客户端进行登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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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课程讲师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长期负责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服务,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给超过4000 多家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应民政部邀请参加社会组织法律政策的制定, 代表民间社会组织发出立法声音, 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从业以来, 何国科律师编写了 《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中国社会团体法律风险报告》、《基金会法律实务案例指南》等著作。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LLM。长年从事公益行业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处理经验,为国内多家集团化发展的公益团队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架构建设、薪酬规划、项目设计服务,担任北京市慈善协会等知名公益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04

资助单位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以“用公益服务产品凝聚专业力量,推动公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使命,“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慈善”为愿景,着力推动中国公益支持领域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营造公益行业良好生态。加速基金会围绕公益支持领域的人才、项目及组织三个维度开展具体工作。人才维度,策划并实施面向实务公益支持工作者的“四两伙伴计划”,在为其提供小额资助的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及资源支持;项目维度,面向“入门级”捐赠者提供“传统慈善项目标准化管理”项目支持,产出的项目管理制度、流程、工具等,可为更多捐赠人使用;组织维度,结合加速基金会团队的优势技术及经验,面向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实施“基金会加速器”项目,陪伴基金会成长。

05

发起单位

@致诚社会组织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以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发展为宗旨,开展政策研究倡导工作,非营利性组织。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2015年7月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主要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工作。以专业优势保障和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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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主办单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简称基金会论坛、CFF。旨在加强中国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设中国基金会行业生态系统,使基金会行业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力量。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是由陕西省民政厅指导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心是以推动陕西社会组织发展为己任的支持型、枢纽型服务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优势资源,推动全省社会组织健康规范的可持续发展。

@公益慈善论坛

公益慈善论坛,由个人创办于2006年,致力于公益慈善资讯传播与常识普及的自媒体平台。

2020年6月24日

@致诚社会组织、公益慈善论坛、CFF2008、陕西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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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会〔2020〕9号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5日


一、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关于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二)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量的,应当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三、关于受托代理业务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一)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五、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是指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该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时,才能成为《民非制度》所称的“限制”。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后,自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与限定性净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规定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六、关于注册资金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七、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应当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不应当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八、关于存款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九、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下同)应当增设“4701 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取得总部拨款收入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设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业务活动表收入部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十、关于资产减值损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披露“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资产减值损失”明细科目,核算因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而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

(二)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十一、关于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属于《民非制度》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业务活动成本”科目;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不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其他费用”科目。

(二)本解释施行前民间非营利组织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并将出资金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对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金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业务活动成本”、“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


十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1.交易的金额。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

(二)本解释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三)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

2.提供或接受劳务。

3.提供或接受捐赠。

4.提供资金。

5.租赁。

6.代理。

7.许可协议。

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三、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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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涉及非营利法人的85个条款,社会组织学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非营利法人85条相关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代理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编 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编 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nd

致诚社会组织整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6月2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收藏丨公益慈善领域财税法律政策汇编(现行有效)


国家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核心是为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捐赠。因而,无论是捐赠人还是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都应对相关政策有所了解,做到依法、合规开展捐赠活动。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出新的规定。新规的出台,将对社会组织捐赠募捐,项目开展,规范运作带来非常重大影响。


那么,除该最新规定以外,关于公益性捐赠还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编者于本文中整理了相关政策,以供读者参考。


01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02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进行了通知,主要补充规定了企业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3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0日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主要明确了股权捐赠的性质以及捐赠的确定。(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4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发布时间:2018年2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资格有效期、监管问题等。(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政策原文)

05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06

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30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7

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政策名称: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

施行时间:2016年4月1日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8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

发布时间:2016年2月14日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财政部、民政部就此发布了通知。(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以上链接信息来源于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等

编辑:杨安妮


2020年5月27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调查 | 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贵组织是否可以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该公告要求,部分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尽管运作规范,但依然可能无法在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发起该调查,旨在了解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按照公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相关情况,并形成报告呈交相关部门,呼吁其根据实际情况出台过渡办法,完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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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6〕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领用(购)、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监管。

 

  财政部 民政部

  2016年2月14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5号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0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