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0年6月30日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怎么学习民法典?


公益人,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怎么学习民法典?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大的历史性价值和意义。习近平总书记说,民法典是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可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法典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对于以法律为职业的法律人来说,理解民法典的价值和意义是容易的,也是实实在在的,但是对于很多公益人来说,要去理解民法典的意义,总是有那么一点不实在。我曾经问过很多公益人,大家都觉得民法典很重要;但是哪里重要,什么重要,其实也说不出个所以然。

 

这些年来,自己一直从事公益组织相关的法律事务,每天面对种种的问题和咨询,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接触各种各样的公益人,看到过形形色色,一脸迷惑的操作。有些人,口号喊的震天,公益的“初心”表达得淋漓尽致,但是在做项目,落到实际行动的时候,就有些言不由衷了;有些机构,在做一些活动的时候,明知不可为,还是要想法设法地找到路径去规避;有些政府机关,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给公益组织下达一些莫名其妙的管理要求。在我看来这些都不是公益的应有之义,也不是慈善法治化的道路的应有之义。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在我看来至少有下面四个原因。

01

第一,民法典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我们所有的活动都跟民法相关。

从公益组织的角度来看,不论是接受捐赠、进行募捐、采购物资或服务等等这些行为,都与民法典相关。对公益组织而言,几乎没有行为是与民法典无关的。可以说,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民法典中。我们是鱼,民法典就是水,它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因此,我们需要学习民法典,通过学习了解到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知道我们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于此作出相应的判断,指导机构的行为、设立机构的项目,募集机构的资金等等。民法典,可以说是我们机构作出决策的法律基础

02

第二,民法是权利宣言,是机构保护自己的工具。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限制我们,而是保护我们。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学习民法典就是学到一种方式、方法、工具来更好的保护公益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权利不受侵害。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充满复杂性,它很精彩,但也容易让人感到无奈,学习民法典可以帮助我们在这个时代保护自己。


只有在学习民法典后,我们才能知道我们在和谁打交道,交易的对象是什么样的人。不论是国有企业、有限公司、集体合作社、还是村民委员会等等,他们都有不同的属性,而对这些不同类别机构的属性缺乏了解,则可能就会在打交道的时候犯一些错误。比如:在公益组织的日常运营中,有时会与学校的独立院校或是组织的分支机构签署协议。那么这些院校机构是否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没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公益组织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比如,公益组织志愿者团队签协议,那么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又到底应该和谁签署呢?


现代交易大多是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对象是权利,包括物权、债券、资产权、股权等等。而这其中还有一些内在的权利,例如物权所有权、土地抵押承包使用权、国家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典新增加的居住权。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存在一些虚拟财产,如果你对这些财产不了解,就有可能犯错误。比如,民法典新增加了一个物权的概念叫居住权,简单讲就是这个房子只能居住权的所有人自己住,不能对外出租不能进行买卖。那么这个居住权可以捐赠吗?接受这种捐赠会有问题吗?比如,抖音中观众买的“火箭”,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能不能进行捐赠?如果我们不学民法典的话,我们就无法判断这种交易是否可行。


学习民法典以后,你才能知道交易的权利的含金量:简单地说就是捐赠人是否有权利处置财产。例如收到的房屋捐赠是否涉及其它的抵押权和质押权。你才能知道合同什么时候生效、什么时候履行以及不履行、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这些内容既要在合同中有约定,也要基于法律提供的一般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是很复杂的。如果不了解这些规则,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不知道什么是重点,最后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民法典就是要保护我们的权利的,学习民法典以后,我们才能了解自己的活动和其中的风险,才有可能对风险进行安排、控制、分散。而也是在了解风险之后,才能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选择是否承担这种风险,如果选择风险转移,也可以根据这些情况选择合适的风险转移方式,比如说怎么处理,都是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的。这些就是我们学习民法典会了解到的如何保护我们自己的方式和内容。

03

第三,学习民法的精神,学会与他人、与政府的相处之道。

民法的精神是什么?相信大家都有自己的认识,包括公平、自由、诚信、公序良俗,这些都是民法的精神。而对公益组织而言,民法精神就是公益精神本身的内容。作为公益组织、公益人,我们倡导的一定是一个理性、谦卑、善良、平等、自由、诚信的社会。

 

民法的精神,正是公益的精神,而公益的精神也一定包含民法的精神。有了这种精神,我们才能知道如何与他人相处。比如我们不能持强凌弱、不欺诈胁迫、不乘人之危、对弱者也要一视同仁。


和公权力打交道时也是同理。很多时候公益组织在与公权力打交道时,我们都是被公权力压制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都是公权力说了算。所以我们应该找到法律依据,利用民法典、民法精神,和政府进行沟通。在社会问题中,尽可能少一点行政的干预,多一点与政府的协商。能用契约的就用契约,而不总是付诸于强制手段。

04

第四,学习民法典是提升机构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我们一直说要健全机构的内部治理,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但是要提升机构治理的能力必然路径是遵循民法典。首先,政府要提升民事主体的自决权,强化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其次,机构要遵循民法典的基本治理逻辑和精神,民法典为民事主体在民法社会里从事自我管理提供了基本的遵循,换句话说,也就是从民事社会的自身规律的角度完善了它的治理体系,提升了民事主体自我治理的能力。



掌握六个原则,

是打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有一千二六十条,作为公益组织,我们如何才能像庖丁解牛那样,找到核心点和关键点?庖丁解牛的刀,能够十九年如新,就是因为他掌握了解牛的关键点。我从大学开始学习民法,到后来工作中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包括帮公益机构审合同,解答法律咨询等,我自己印象特别深的是,如果我们要掌握民法典,就要掌握六个基本原则。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就是解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守法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接下来我们会结合公益组织的情况,以及我们机构的一些工作经验,针对这六个基本原则进行交流和分享。



1

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规模的大小、经济实力的雄厚与否,在民事活动中都是一律平等的。

例如草根机构和规模几个亿的机构打交道时是平等的,政府向我们购买服务时我们和政府也是平等的。如果合同中有以强凌弱的条款,我们作为公益组织就应该勇敢地向这样的条款说“不”。比如有一个公募基金会准备进行一个公益项目,向社会征集公益方案,但这个基金会在合同中说,只要参与征集,不论是否入选,项目方案都将归该基金会所有。像这样的合同就不是一个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利能力平等,即作为一个主体,我享有的权利内容是平等的,即其他人有投资的权利,那么我作为一个法人也有投资的权利。一个是行为能力平等,即在对外行使这些权利时,我们也是平等的。如果是民事活动,民事主体一定要是平等的。


这里要强调一下,我们这里提到的是民事活动,而在政府管理你时,例如抽查监督、审计、年检年报,这些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民事活动,本身也并不是平等的。同样在劳动关系当中,也是不平等的,例如公益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是民事活动,也就不是对等的。


2

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从事民事活动,自愿决定民事活动的内容,有权决定民事关系的变动,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签不签协议,签什么样的协议,签什么内容的协议,都是由我们自己决定的,当然这些行为的后果也由我们自己承担。最近在公益圈的一个热门话题就是刘韬能不能解除银杏伙伴的资助合同。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当然是可以的,这就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3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格式条款如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的。

所以公益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


比如: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免责声明说志愿者自愿参加公益活动,其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与公益组织无关,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像这样的免责声明其实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平原则。我们的公益组织经常会犯这样一些错误,把所有责任推给志愿者,这样的条款是违背民法精神,也就是违背公益精神,是公益组织尤其不应该做的。


4

诚实守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这是契约精神、帝王条款,是为了保证民事活动的安全。我们要如实地告知交易内容。包括我们跟交易对象也要如实告知,做到不隐瞒、不欺瞒。如果进行欺瞒,就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法律后果。同样,合同盖章签字之后就得认,只要对方没有进行欺瞒、没有弄虚作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就是有效的,就不能再反悔,必须遵守。

 

比如:有一个民非,政府将一块地提供给一个民非做残障儿童保护,为了支持该组织发展,共签订了5年的协议,其中前2年免除租金,后两年,每年收取一定的场地租凭和房屋修缮费用,但是看情况可以进行减免,于是双方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到了第四年、第五年了,你不能说我是做公益的,我是为人民服务的,就不交这个钱。


5

守法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比如在公益领域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一些捐赠募捐方面的问题,例如不能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还有比如公开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不能进行公开募捐活动。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

 

但同时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原则,也就是说,民事领域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不让你干的,那就都是可以做的。例如,现在基金会能不能做直播,直播中能不能收打赏。我认为,开直播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一个公民可以开直播,公益组织当然也可以开直播。同样的,一个网红开直播可以接受打赏,那么公益组织可以接受打赏吗,可以作为公益组织的收入吗?我觉得也是可以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这里要区分的一点就是直播中能否开展募捐,如果没有公募资格,那在直播中肯定是不能开展募捐的。募捐的核心即我们主动向社会去募的这个行为,这个意识表达。但如果只是在直播中展示公益项目,大家进行了打赏,这属于合法收入。


6

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意这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可以看到它用的是“应当有利”,而其它原则用的都是“应当遵守”、“不得”等。

这里倡导的是环保,我认为这就是对公益精神的体现。比如你资助的对象,就不能是污染环境的、不爱护动物植物的。比如资助的机构或个人,如果出现一些虐猫、污染环境的事件,那也是不符合民法精神、公益精神的。我们要珍惜节约慈善财产,比如应该在日常文件中用双面打印,节约纸张。还有鼓励员工利用公共交通上下班、开会后不留垃圾、喝水自带杯子、喝矿泉水时不能喝一半就不要了,这些都是公益精神、也是民法精神。


这六大原则,不是孤立的,是互为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体系始终的,大家在一步步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慢慢也会对这六大原则有不同的体会和感受。很多时候一些公益组织问我一些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涉及资助的合同里能不能自行约定这个知识产权归甲方还是乙方,像这样细节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六大原则自己进行判断的。理解了这六大原则,我们就知道我们的活动边界在什么地方,我们就能把握得住我们公益活动的核心。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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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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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南方周末:“宽严相济”的新规:“公益性捐赠免税”博弈不断

博弈

“宽严相济”的新规:“公益性捐赠免税”博弈不断

现实操作中碰到的类似问题越来越多,企业家捐赠股权后是否要承担高额税收?社会组织的投资收益能否免税?慈善信托有哪些挑战?重新修订相关政策的呼声也越来越盛。

“永远都是有博弈的”,黄浠鸣评价,规则制定中,公益组织会希望少一些束缚;而政策制定部门,则看到实践中的管理问题。她认为,近两年密集出台公益领域的税收政策,应该予以动态监督。

农健/图

慈善捐款存在一些以捐赠为名从事利益交换的“违规”现象,“公益性捐赠免税”新规进行严格监管,期望“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

“没有行政处罚,对钩”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对钩”

“未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对钩”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为3A以上,画叉”

……


上海新奥光明公益基金会发展经理谢颖愔对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认真阅读、逐条检视。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一项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政策优惠,即个人和企业向公益事业捐赠,相应减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公益组织募集善款来说,也很重要。


但相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从2008年实施以来,一直存在“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被排除在外”“资格每年确认、有效期短”“少数地区不接受异地捐赠”等“老大难”问题。


2020年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被视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规,其中进一步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所需条件、确认程序、资格有效期、资格取消情形、捐赠票据等多项内容,进行了多项内容的修改和调整。


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介绍,新规解决了不少困扰慈善行业多年的“心病”,也体现“宽严相济”的特点,包括提高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门槛。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从严格监管的角度来看,把各项指标纳入进来,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



01 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也就是我们老百姓常说的‘捐赠抵税’。”鹕说财税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胡绵鹏为了解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曾在公众号上写过四篇文章来详细解读。


胡绵鹏将目前制度总结为三大要素。


首先,捐赠人捐赠的目的是公益:为了支持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性事业”。


其次,有扣除比例。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天花板,即个人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为应纳所得额的30%,企业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为当年利润总额的12%,超出部分结转以后三年扣除。


第三,是必须捐款给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胡绵鹏解读为“捐赠须通过特定的中间机构”。


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副院长贾西津指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对公益发展有更深的意义,“公益组织和免税组织应该是同一个内涵”。与政府使用税收提供公共服务相似,“免税”的意思即为,公益慈善组织用同样的资源提供公共服务,“只是它属于志愿机制”。


贾西津认为,在国际上,公益组织有各种不同的称谓,英国的“慈善组织”,美国的“非营利组织”,“无论称谓是什么,它们在当地法律内涵就是‘免税组织’”。


但在国内,公益组织获得公益捐赠免税资格需要评估。最初,公益性社会团体需要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审批。但2015年,国务院简政放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审批制”改为“认定制”,一年确认一次,程序相对更加简单。


广东绿盟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绿盟基金会)2015年1月注册后不久,就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绿盟基金会每年捐赠收入及支出都维持在八百万元上下,属于中小型基金会。基金会主打项目为乡村建设。“当时觉得申请不难。”绿盟基金会乡村建设项目部副部长李浩源向南方周末记者回忆。


谢颖愔所在基金会成立于2018年,2019年申请时,需要如下材料——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基金会的验资报告、基金会的章程。


上述文件一式四份递交给民政局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分发文件至市税务局、市财政局等几家单位,中间需要补充材料随时联系,最后民政局出具结果通知。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资格后,每次和捐赠人谈妥捐赠意向、协商捐赠协议内容时,李浩源都要给对方递一张解释说明的单子,告知“我们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对方能够享受的政策优惠。


李浩源向南方周末记者提供了一份参考案例:一家企业年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企业年度会计利润400万元。该企业计划捐赠60万元,这笔捐款,不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将纳税12万元。


但李浩源发现,很多捐赠人不熟悉公益性捐赠税前抵税这一政策,“那个时候才问起来”。另一家广东的公募基金会工作人员则认为企业进行捐赠有多种考量,如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品牌形象宣传乃至老板个人心愿,“首先是为了做这个事”。



02 为什么制定新规?


2019年,一家企业负责人问李浩源,广东的基金会开具捐赠收据,能不能拿回湖北做税前扣除?


“全国通用”,李浩源告诉他。但后期,还是寄送了基金会的证明材料,通过和地方税务部门反复沟通,才办下来。


产生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可以接受注册地以外地区个人或企业的捐赠,却没有明确规定外地税务部门是否认可,从而产生了部分地区异地捐赠不被认可的问题。


该问题曾引发过舆论热议。2011年,媒体报道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获得了深圳民政局等四部门审批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捐赠收据在北京卡住了,3000万元捐款无法办理企业所得税抵扣。另有将近1000万捐款,由于免税问题没有解决,捐赠方不敢贸然进行捐赠。


另一饱受诟病的问题是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总被“拒之门外”。“办理税前扣除资格的时候,税务工作人员要对照文件,一看民非就没有。”黄浠鸣回忆。


据黄浠鸣介绍,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定义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没有明确是否包含社会服务机构,随后的配套文件则将“公益性社会团体”进一步缩限为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两类,从而限制了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但全国此类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并不小。据全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截至2020年6月16日,全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总数为876336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382189个,占比54.11%。数年来,各地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抵税”资格时被退回的新闻不时出现。


现实操作中碰到的类似问题越来越多,企业家捐赠股权后是否要承担高额税收?社会组织的投资收益能否免税?慈善信托有哪些挑战?


2015年前后,黄浠鸣团队常常接到财税部门的咨询电话,重新修订相关政策的呼声也越来越盛。



03 呼吁得到回应


为了与慈善法衔接配套,回应现实,2018年,财政部税政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承担《公益组织税收政策研究》课题。


黄浠鸣成为该课题组成员之一,据她介绍,当时聚焦的问题包括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股权捐赠的税后问题等,“这些都是相互关联的”。


2019年7月,财政部首次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研讨会,邀请各类型社会组织、税务专家、公益行业专家参会。


“主要是听民间的意见。”胡绵鹏说,他参与了这场研讨会,据他回忆,这场研讨会大家各抒己见,提出现有法规的问题和建议。


胡绵鹏关注的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能不能“一次确认,五年有效”?旧规中,该资格一年确认一次,且是今年公布上一年的资格获取名单,“企业捐钱的时候,还不知道你明年能不能免税,非常尴尬”。


上述呼吁在新政策中得到回应。


公告发布后,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陆璇首先注意到,新政策沿袭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表述,将抵税资格的合法主体定义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原来徘徊在“门外”的社会服务机构,也明确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大大提高了社会服务机构的地位”。


胡绵鹏建议“五年有效”的资格有效期,则折中为三年,且全国范围内有效,一并解决了异地捐赠不认可问题。


此外,新政策第五条第四项,要求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分类公示名单,并确定其资格的起始日期及有效期。这意味着,捐赠人能够到相关网站查询,捐赠的基金会是否资格到期,是否被取消等信息都一目了然。


“更符合社会组织和捐赠人的需求”,黄浠鸣总结,在资格有效期、公布时间等方面都优化了先前的规定。与此同时,在认定条件(如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登记评估、免税资格)等方面,新规的要求更为细致和严格。



04 更严格也有博弈


“严格监管,优化税收。”何国科认为这是新政策给他的明显感受。


细致与严格首先体现在八个准入条件上,包括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对公募与非公募的社会组织年度支出费用及年度管理费用比例严格规定;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需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以上等。


胡绵鹏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财政部组织的第二次研讨会中,与会者曾对其中的几条要求有过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社会组织的管理费用和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是沿用2016年出台的相关规定,还是另立更严格的标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以上是否必要?


胡绵鹏指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过去一直是社会组织的“自选动作”,部分机构基于规范化发展、争取政府购买服务时能被优先选择,主动申请评估。但评估为一项浩大繁琐的工程,需要整个机构人员投入支持和配合数月有余,也有机构不会参与评估。“自选动作”忽然成为“必选动作”,会不会不适应?


陆璇则认为,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获取作为确认抵税资格的前提条件,间接将免税资格获取的八项要求也作为抵税资格的资质要求,增加了抵税资格获取的难度。


但何国科认为,这些要求都应该从“公益性”角度理解。法律规定公益捐赠享有税收优惠,前提条件是“你是真正做公益的,为大众提供服务”,“不能利用税收优惠谋私利”。


“从严格监管的角度,把各项指标纳入进来,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何国科说,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时,他曾遇到不少“违规”“灰色地带”的情况。


贾西津则对评估“公益性”持有不同的意见,她认为公益慈善组织之所以获得“捐赠免税”,是因为提供了公共服务。衡量一家机构是否具备税前扣除资格,应当从它提供服务的公共属性判断,即它是否属于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等公益事业领域的非营利性质的组织。但不能从这家机构“做得好不好”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一资格,而3A评估等级、管理费用等要求,其实纳入了多种维度的评价。


对于这些不同意见,“永远都是有博弈的。”黄浠鸣评价。规则制定中,公益组织会希望少一些束缚;而政策制定部门,则看到实践中的管理问题。


她认为,近两年密集出台公益领域的税收政策,应该予以动态监督,回看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实现预期效果,以进一步推动落实。



05 现实困境


谢颖愔认同目前3A评估等级等严格的准入要求。她觉得公益行业受郭美美等事件影响,公众心中疑虑未消,加强监管有助于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提升公信力,但落在自己头上,又感到“需要一段过渡期”。


新规出台后,谢颖愔所在基金会马上着手准备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创立基金会未满两年,未达“3A”评估标准,谢颖愔有些担忧,根据新规“会不会取消原有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呢?”


何国科发现,这类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都存在未满两年不能申请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问题。“这是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如果因此不能拿到公益捐赠抵税资格,不合理。”何国科建议,“应当按照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来对待。”


绿盟基金会也很紧张。2017年,绿盟基金会曾申请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但因没能认真准备,他们的评估等级仅为2A。“正憋着劲要重新申请。”李浩源说,他们已经全员备战,提前一年开始准备明年的申请工作。


为了反映行业情况,2020年5月26日,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发起了新规调研,调研发现,近五十家社会组织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他们将这些情况写入报告,希望制定相关过渡政策,递交至相关部门。


经历几场线上交流,何国科发现,“公益圈里,真正关心这个事情的人,并没有想象的多”。他认为这些政策,需要更多人参与,而相关知识需要普及。


而面对现有困难,谢颖愔等社会组织负责人仍在等待具体的指引。靴子未落地前,她很忐忑,觉得基金会日子得节约着过,“空调只开一部吧。”她说。

End

本文首发于2020年6月18日《南方周末》

作者 | 南方周末记者 刘怡仙


@致诚社会组织

2020年6月2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专访:民法典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实施后,将会对中国公益组织运行和发展带来哪些影响?其中哪些条款值得行业人士特别关注?业界人士又如何看待该法典在公益领域的现实意义?


在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看来,民法典就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专访时何国科说,民法典对公益组织开展公益活动进行了更为细致明晰的指导和规定,这意味着公益组织必须尽快建立严谨的法律思维,才能不断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提升组织治理能力,在未来的中国社会发展格局中争取到更广阔的前景。


访谈


ABOUT US

Q1

《公益时报》:

作为公益法律人,你如何看待民法典的诞生?

何国科:从法律人角度来看民法典,对整个公民社会来说,它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不仅对法律界意义重大,对普通公众更是意义非凡。拿破仑说 “我真正的光荣并非打了40 多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关于一切的记忆。但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忘记的,那就是我的民法典。”可见民法典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有多重大的意义。


我们国家从1954年就开始启动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历经60多年时间才将其推出,毋庸置疑,民法典对整个国家和公民社会的治理,以及公民社会的权利保障价值非凡。


结合公益行业而言,最早几部相关条例——基金会条例、民非条例、社团条例等,都属于政府从管理监督层面对公益组织的行政管理法规。中国公益行业真正有根本大法,应该是始自2016年《慈善法》的诞生,至今也还不到四年时间。此次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对公益组织发展和治理带来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公益组织非常有必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以促进自身更好的开展工作。

Q2

《公益时报》:

民法典中哪些条款和公益行业有关?影响如何?

何国科: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相关条款,我梳理大概是85条,也有网友提出需要加上一条性骚扰条款,加起来就是86条。其实严格细分的话,这部法典中与公益行业相关的不仅仅只是86条,我这里梳理出来的主要是与组织相关的,比如合同编、侵权责任等章节,这些条款都跟我们公益组织有密切的关系。


就民法典中可能会对公益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章节和条款,我也做了简要梳理,和公益同仁以及业界专家一起商榷探讨。


1、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非营利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我认为,第一个大的方面就是民法典的第一编和第三章法人章节,对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以及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中确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公益组织,我们在民事主体当中也有自己明确的法律身份了,对于我们的财产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首先确立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以及治理结构等相关内容,这次,民法典完整的将《民法总则》的内容写入,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财产权利,在民法体系已完全确立。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关于营利法人,有专门的《公司法》来规范,但非营利法人并没有相关法律。民法典对于非营利法人章节的确立,对于下一步制定《非营利组织法》(或《社会组织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一直认为,制定了《非营利组织法》,才真正代表公益行业的成熟。当下的社会治理格局中,社会组织的意义和作用只是在政府文件中被屡次提到,也再三强调要重视,但实际上我们也看到政府、社会重点关注的都是企业生存发展问题,并没有关注公益组织的生存发展问题,这也充分说明公益组织的力量仍然十分弱小。随着民法典的通过,如果未来《非营利组织法》能够得以制定,公益组织才可能作为一个主体,在整个社会治理当中占有一席之地。


2、不同类型公益组织的职能得以体现。


第二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不同类型的公益组织,在未来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中担任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亡故、没监护能力或者有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依照法律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充当其监护人。留守儿童、残障儿童遇到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困难时,如果有社会的捐赠支持公益组织去做类似的事情,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公益组织就可以申请成为这些孩子的监护人,从组织的角度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权利。


比如关于环保公益组织的环境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也做了规定。个人、机构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公益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属于侵权未能修复的,环保类公益组织可以进行修复工作。当然,之前的《环境保护法》也有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但民法典再次将这个权利予以了强调和确认。


还有一个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内容,就是关于LGBT群体的问题,就是这些年被广泛讨论的意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些规定,其实都是突破了监护、继承的血亲、姻亲的概念,这意味着LGBT群体,在面临生、老、死、葬的时候,也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类似机构或个人。


3、赠与合同撤销的问题。


从法律逻辑来说,公益组织的捐赠合同、资助合同等,本质上都属于赠与合同。民法典对赠与合同做了一些修改,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这里面都进一步强调了公益性赠与合同的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正因为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所以捐赠人不能随意撤销,不能说你已经承诺要捐了,结果最后只是以公益的名义“虚晃一枪”,但却不真正履行。民法典对这种情况也给予了明确规定,一旦符合法律要求,公益组织就可以要求法院强行支付。当然,这其中也提到了关于捐赠人和受赠人一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4、禁止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抵押或担保。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这两款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能设立抵押和作为保证人。以前公益组织作为担保人的案例还是比较多的,民法典规定,抵押和担保,在公益组织里是法律禁止的。


5、法人名称权可转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营利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依法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这意味着公益组织的名称、项目名称、品牌等得到法律的认可,公益组织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可以授权、转让给他人。比如说某个项目做的很不错,安徽有个机构跟我们配合特别密切,我就可能授权他使用这个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也很有意思,说“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比如说我们在网上发起了一个公益项目,但是取了另外一个名字开展工作,这个名字没有登记,也没有注册商标,但它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名称权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侵犯。


关于名称权还有一条荣誉权,即任何主体和个人不能诋毁和贬损他人荣誉。如果有人通过网络或任何其他社会公开平台发布诋毁、损毁公益组织声誉和形象,你就可以拿出这一条来维护组织的合法权益。


6、反性骚扰机制的建立成为必须。


民法典人格权中,有个核心问题就是性骚扰。《民法总则》第一千零一十条指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进行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中对此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理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就要求公益组织必须建立起反性骚扰机制,包括如何预防性骚扰,如何接受和处理性骚扰投诉等。这一条以前任何法律都没有提到过,但从民法典开始,明确了我国全面建立反性骚扰机制的要求。

Q3

《公益时报》:

据我观察,目前很多公益组织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实操能力等方面还是比较弱的,如何更好的掌握民法典,并且能够在实践中运用?

何国科:你说的的确是公益行业的实际现状,其实我们以前做过调查,主要是因为公益组织比较弱小,没有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所以导致他们大部分都像是在高速路上狂奔,一旦出了问题,整个机构就毁掉了。所以我觉得一定要重视公益组织在法律规范和风险防控方面的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


我认为,对于任何一个公益组织,最重要的就是确立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最核心的是程序性思维,也就是说,无论做任何事,你首先需要审视其是否符合程序,是否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由于公益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具有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以在操作具体事情的时候就更要有程序性思维。比如说,当你发现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项目,一般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这个产品的价值和意义,但具有法律思维的公益人,还需要考虑如何做?怎么来做? 要注意什么风险?


在我日常工作中,经常听到公益人抱怨法律法规在限制我们行业的发展,不让做这个,不让做那个。但我一直认为法律不是限制,是保护,是保护整个行业,是保护整个社会,也是保护我们每一个组织。民法典是为公民生活制定的大宪章,是保障我们每一个平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基本权利的法典,如果大家可以从保护的角度去学习民法典,并且学会借助其来保护我们自己,那民法典无疑就是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的“铠甲”和“利剑”,只要每一位行业人士都能好好的学习理解和适用,对你的组织发展会更有成效,我们的努力也会更有价值。

本文转载自公益时报

作者 | 文梅

编辑 | 王勇


@致诚公益社会组织

2020 年 6 月 29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今晚8点: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今年两会,民法典通过了

2021年1月1日,就要正式生效实施了

看到一些公益人每天在朋友圈

发一条民法典的条文


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司法

从民间到官方,从个人到组织

都在提倡学习民法典


作为一个法律人

当然明白民法典的意义

不仅仅是工作的需要

也是生活的需要


作为一个公益人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你的心中是否已经有了答案


今天晚上八点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

系列课程正式破题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请关注致诚社会组织

千聊直播间

何国科律师和大家从

“公益人+法律人”视角学习民法典的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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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地位确立;认识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定,非营利法人的管理运作、内部治理、退出机制的要求;民法典如何保障机构的合法权益。

02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相邻关系相关规定对开展创新型公益项目的启示;共有导致的捐赠财产处置等风险;居住权的概念和对公益项目设计的启示,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禁止担保的规定。

03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简要内容:公益订立合同的多种形式;与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关风险防范技巧;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的风险,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合同是否还需要约定;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哪些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订立的技巧,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保护公益组织利益;如何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公益组织利益;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以及无因管理制度对创新设计公益项目的启示。

04 公益组织的公益伦理与人格权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在设计项目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人格权;公益组织如何防范性骚扰风险;公益组织如何保护和使用自己的名称;如何看待民法典对肖像、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如何应对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益组织如何建立公益伦理体系;如何在公益项目设计中合法保护个人信息。

05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民法典的不同保护

简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的影响;如何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防范公益项目风险;实施慈善救助应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何防范公证遗嘱变更规定对公益组织的风险;意定监护在公益活动中如何使用如何开展。

02

课程时间和平台

首次课程预计于6月27日(周六)20:00-21:30上线,如无特殊原因,公益课程将于每周六固定上线。每期直播课程为1.5小时,具体时长可根据课程内容以及直播互动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课程支持回放,任何时候,均可以随时随地均收听学习。


课程将通过 “千聊”直播间进行,主要通过PPT直播的方式进行课程直播,该直播模式以PPT+讲师语音讲解的方式进行。千聊直播间,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进入学习,也可以下载千聊客户端进行登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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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课程讲师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长期负责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服务,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给超过4000 多家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应民政部邀请参加社会组织法律政策的制定, 代表民间社会组织发出立法声音, 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从业以来, 何国科律师编写了 《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中国社会团体法律风险报告》、《基金会法律实务案例指南》等著作。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LLM。长年从事公益行业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处理经验,为国内多家集团化发展的公益团队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架构建设、薪酬规划、项目设计服务,担任北京市慈善协会等知名公益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04

资助单位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以“用公益服务产品凝聚专业力量,推动公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使命,“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慈善”为愿景,着力推动中国公益支持领域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营造公益行业良好生态。加速基金会围绕公益支持领域的人才、项目及组织三个维度开展具体工作。人才维度,策划并实施面向实务公益支持工作者的“四两伙伴计划”,在为其提供小额资助的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及资源支持;项目维度,面向“入门级”捐赠者提供“传统慈善项目标准化管理”项目支持,产出的项目管理制度、流程、工具等,可为更多捐赠人使用;组织维度,结合加速基金会团队的优势技术及经验,面向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实施“基金会加速器”项目,陪伴基金会成长。

05

发起单位

@致诚社会组织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以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发展为宗旨,开展政策研究倡导工作,非营利性组织。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2015年7月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主要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工作。以专业优势保障和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06

联合主办单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简称基金会论坛、CFF。旨在加强中国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设中国基金会行业生态系统,使基金会行业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力量。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是由陕西省民政厅指导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心是以推动陕西社会组织发展为己任的支持型、枢纽型服务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优势资源,推动全省社会组织健康规范的可持续发展。

@公益慈善论坛

公益慈善论坛,由个人创办于2006年,致力于公益慈善资讯传播与常识普及的自媒体平台。

2020年6月24日

@致诚社会组织、公益慈善论坛、CFF2008、陕西社会组织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0年6月15日

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工商联:


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政策,现就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乡镇、街道商会登记工作。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登记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工商联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商会登记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不下硬指标,不搞一刀切。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乡镇、街道商会住所设于所在乡镇、街道范围内。


二、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乡镇、街道商会成立时,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同步建立党的组织。暂时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扩大党的工作覆盖。乡镇、街道商会党组织负责人可视情由乡镇、街道党员干部兼任。商会章程应对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三、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县级工商联要对本地区的乡镇、街道商会进行全面摸底,指导、督促符合条件的商会尽快完成登记。要加强与商会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沟通协调,争取其加大支持商会发展力度,为商会发展提供人员、资金、场地等方面帮助,促进商会在党的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要按照班子建设好、团结教育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的标准,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加强自身建设,对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人选进行任前考察、备案和履职考核,对会长人选开展综合评价。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主要责任和业务主管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商会登记前置审查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审查把关,加强对乡镇、街道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的管理,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商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商会进行整改,组织指导商会清算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履行好法人登记、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行政处罚等职责,做好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四、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商会法人治理结构。乡镇、街道商会的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主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不得强制入会。乡镇、街道商会依照《条例》和《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制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商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会长和秘书长不能来自同一单位。乡镇、街道商会应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


五、规范乡镇、街道商会费用收取及管理。乡镇、街道商会要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的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档次设置不超过4档。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六、发挥乡镇、街道商会职能作用。乡镇、街道商会履行政治引导、经济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诚信自律、参与社会治理等职能。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要创新经济服务工作,引导会员贯彻新发展理念,为会员发展搭建服务平台,促进会员学习交流、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要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引导会员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要强化社会责任,组织会员积极参与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和“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等行动,履行先富带后富、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


各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工商联要加强对县级民政部门、工商联的有关业务指导。省级民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工商联依法制定本地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具体办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   全国工商联

2020 年 6 月 15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课程预告丨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习近平总书记说,民法典是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法典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我国的民法典,以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为首编,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


公益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人民日常生活的重要参与者,必然要遵守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学好、用好民法典,有利于调动公益组织参与民商事活动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公益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公益慈善行业积极有序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公益组织合理、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慈善行业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帮助公益组织和公益行业从业人员学习民法典,提升法律实务水平,推动公益慈善事业长远健康发展,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联合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正式上线。


本次系列课程,是由社会组织领域律师,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实务角度出发,一起学习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指导社会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建立起法治的思维,防范法律风险。


01

课程内容

民法典重要变化和重点法条为内容,以多年的公益组织相关法律实务经验为基础,结合真实案例,从公益组织法律实务操作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开发“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让公益组织和公益从业人员更好的学习民法典,运用民法典,保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01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地位确立;认识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定,非营利法人的管理运作、内部治理、退出机制的要求;民法典如何保障机构的合法权益。

02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相邻关系相关规定对开展创新型公益项目的启示;共有导致的捐赠财产处置等风险;居住权的概念和对公益项目设计的启示,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禁止担保的规定。

03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简要内容:公益订立合同的多种形式;与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关风险防范技巧;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的风险,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合同是否还需要约定;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中哪些条款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订立的技巧,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保护公益组织利益;如何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公益组织利益;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财产的瑕疵保证,以及无因管理制度对创新设计公益项目的启示。

04 公益组织的公益伦理与人格权

简要内容:公益组织在设计项目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人格权;公益组织如何防范性骚扰风险;公益组织如何保护和使用自己的名称;如何看待民法典对肖像、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如何应对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益组织如何建立公益伦理体系;如何在公益项目设计中合法保护个人信息。

05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民法典的不同保护

简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的影响;如何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防范公益项目风险;实施慈善救助应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何防范公证遗嘱变更规定对公益组织的风险;意定监护在公益活动中如何使用如何开展。

02

课程时间和平台

首次课程预计于6月27日(周六)20:00-21:30上线,如无特殊原因,公益课程将于每周六固定上线。每期直播课程为1.5小时,具体时长可根据课程内容以及直播互动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课程支持回放,任何时候,均可以随时随地均收听学习。


课程将通过 “千聊”直播间进行,主要通过PPT直播的方式进行课程直播,该直播模式以PPT+讲师语音讲解的方式进行。千聊直播间,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进入学习,也可以下载千聊客户端进行登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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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课程讲师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长期负责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服务,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给超过4000 多家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应民政部邀请参加社会组织法律政策的制定, 代表民间社会组织发出立法声音, 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从业以来, 何国科律师编写了 《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中国社会团体法律风险报告》、《基金会法律实务案例指南》等著作。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LLM。长年从事公益行业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处理经验,为国内多家集团化发展的公益团队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和架构建设、薪酬规划、项目设计服务,担任北京市慈善协会等知名公益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04

资助单位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以“用公益服务产品凝聚专业力量,推动公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使命,“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慈善”为愿景,着力推动中国公益支持领域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营造公益行业良好生态。加速基金会围绕公益支持领域的人才、项目及组织三个维度开展具体工作。人才维度,策划并实施面向实务公益支持工作者的“四两伙伴计划”,在为其提供小额资助的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及资源支持;项目维度,面向“入门级”捐赠者提供“传统慈善项目标准化管理”项目支持,产出的项目管理制度、流程、工具等,可为更多捐赠人使用;组织维度,结合加速基金会团队的优势技术及经验,面向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实施“基金会加速器”项目,陪伴基金会成长。

05

发起单位

@致诚社会组织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以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发展为宗旨,开展政策研究倡导工作,非营利性组织。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2015年7月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主要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工作。以专业优势保障和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06

联合主办单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简称基金会论坛、CFF。旨在加强中国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设中国基金会行业生态系统,使基金会行业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力量。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是由陕西省民政厅指导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心是以推动陕西社会组织发展为己任的支持型、枢纽型服务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优势资源,推动全省社会组织健康规范的可持续发展。

@公益慈善论坛

公益慈善论坛,由个人创办于2006年,致力于公益慈善资讯传播与常识普及的自媒体平台。

2020年6月24日

@致诚社会组织、公益慈善论坛、CFF2008、陕西社会组织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会〔2020〕9号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5日


一、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关于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二)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量的,应当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三、关于受托代理业务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一)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五、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是指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该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时,才能成为《民非制度》所称的“限制”。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后,自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与限定性净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规定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六、关于注册资金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七、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应当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不应当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八、关于存款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九、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下同)应当增设“4701 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取得总部拨款收入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设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业务活动表收入部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十、关于资产减值损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披露“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资产减值损失”明细科目,核算因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而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

(二)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十一、关于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属于《民非制度》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业务活动成本”科目;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不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其他费用”科目。

(二)本解释施行前民间非营利组织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并将出资金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对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金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业务活动成本”、“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


十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1.交易的金额。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

(二)本解释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三)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

2.提供或接受劳务。

3.提供或接受捐赠。

4.提供资金。

5.租赁。

6.代理。

7.许可协议。

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三、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法典中涉及非营利法人的85个条款,社会组织学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非营利法人85条相关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代理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编 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编 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nd

致诚社会组织整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6月2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