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现行《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于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开启了本市志愿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进程,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有力保障,在调动全社会志愿服务热情、推动志愿服务普及、保障志愿服务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本市实名注册志愿者已经突破440万人,注册志愿服务组织达到7.69万个;志愿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志愿服务组织和广大志愿者在服务国家战略、城市治理、民生需求和重大活动保障等各方面积极作为,志愿者的微笑成为北京最好的名片。

进入新时代,中央、市委对志愿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国务院 2017年出台的《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了新规范。为了更好地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及时总结提升本市的实践做法,解决志愿服务实践中存在的统筹协调不够、志愿服务组织发育不足、激励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举办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需对现行《促进条例》进行修订。目前《促进条例》修订已列入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拟于9月份进行第一次审议。


二、立法工作情况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组。为加快推进立法工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靠前指挥,市人大社会委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市民政局、首都文明办和团市委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起草工作组,明确工作方案,积极推进起草工作。

二是聚焦难点重点问题开展调研。起草工作组就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志愿服务与社会治理、社区志愿服务、应急和专业志愿服务、重大活动和国际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激励保障等立法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三是起草《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起草工作组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立法思路:

一是落实新要求。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中央关于志愿服务事业的指示要求,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新时代志愿服务的使命任务。

二是总结新经验。坚持党建引领,立足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将我市志愿服务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转化为具体制度安排,突出北京地方立法特色。

三是满足新期待。通过立法,解决本市志愿服务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志愿服务事业的新期待,为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汇聚共识、凝聚力量。


修订草案共四十四条,主要修订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调整志愿服务管理体制

一是明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职责。规定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第六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责。在上位法基础上细化民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并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第六条第二、三、四款)。

三是明确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的职能,充分发挥本市现已形成的志愿服务工作优势(第七条、第八条)。


(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是修改了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和开展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第二条、第三条)。

二是强调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志愿服务组织中设立党的组织,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第五条)。

三是明确志愿者注册和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要求,规定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是明确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单位会员或分支机构,城乡社区经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是明确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安全、卫生、医疗等保障条件(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并设置了权益维护和争议解决条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六是规定志愿服务中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三)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一是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明确了政府部门在培训方面的指导职责(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二是鼓励和支持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第二十二条)。

三是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提高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水平(第三十条)。


四)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一是推动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第十条)。

二是提倡在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精神文明、平安建设等重点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明确了优先支持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

三是明确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强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自治功能,动员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等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五条)。

四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加强培训演练,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十三条)。


(五)突出北京地方立法特色

围绕服务首都功能,体现北京特色,一是对实践中已形成的重大活动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予以固化(第二十四条)。二是总结基层志愿服务实践经验,推动志愿服务品牌建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是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及国际志愿服务交流合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完善激励促进措施

一是结合上位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统计发布制度(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站设立、志愿服务宣传等支持措施(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是本市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是明确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信用激励,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机构、保险机构等给予优待(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四是明确倡导志愿服务精神、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等方面的促进措施(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


来源于北京市民政局网站
2020年7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引领和联合本市志愿服务组织,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培育行业人才,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各行业、各领域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促进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活动开展。


第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协调、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十条  本市推动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权利及人格尊严,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为其单位会员或分支机构。城乡社区经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鼓励通过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重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提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使用统一的志愿者誓词。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必要的基础知识培训内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工作者教育培训的规范指引,指导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培训内容、提高培训质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者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等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为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倡导设立开展专业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具备语言、医护、法律、心理、科技、文化、艺术、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市、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科普宣教、培训演练、隐患排查等日常应急志愿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建立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统一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等工作由共青团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自治功能,收集本社区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辖区单位等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研究等,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应当依法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三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录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在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精神文明、平安建设等领域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推动本市志愿服务品牌建设,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树立先进典型;支持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品牌库。

对从事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相关志愿服务,应当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评比表彰、品牌推广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鼓励将志愿者的星级作为表彰、奖励、回馈志愿者的参考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开展志愿服务情况纳入本单位评先评优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市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志愿服务信用激励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信用激励。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信用激励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和志愿服务责任等相关险种。


第三十六条  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文明公约、守则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发挥志愿服务的实践育人作用。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志愿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培养和活动开展纳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设立国际志愿服务外派项目,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依法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对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或者在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于北京市民政局网站

2020年7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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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

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

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

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

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

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

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

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

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

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nd

以上内容,来自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

《第二讲: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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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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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学习民法典,认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献身公共利益事业,以我们每个人的福祉为努力的目标,自然更离不开民法典。在上一讲,我们已经和大家探讨了公益组织学习民法典的必要性,和大家分享了我们对民法典六个基本原则的理解和体会,与大家一起探索了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法人身份。今晚8点,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的第二讲将如期上线,这一次我们想邀请大家与我们一同学习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以服务公共利益事业为宗旨,但服务公共利益绝不仅仅是喊两句口号那么简单,最终总是要落到实际活动上来。要进行实际活动,就离不开财产。公益组织收到的捐赠、公益组织持有的资金、开展公益活动会用到的物资等等,这些都是财产。可以说,离开了财产,公益组织的活动将无法开展。不论是最普通的日常公益活动还是创新型公益项目,其中涉及到的财产本身的性质、这些财产与公益组织的关系,都是公益组织需要关心的问题。而民法典对于这些与财产相关的问题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了解民法典中关于财产属性及财产权利的规定,就是掌握与财产相关的规则,而只有把握了规则,公益组织才可以做到游刃有余。首先在日常公益活动中做到不违法、不吃亏,再从这些规则出发,探寻公益项目创新的可能,找到新的发展方向,走出为公益慈善事业添砖加瓦的新路径。

今晚八点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第二讲:

“公益组织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将准时与大家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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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何国科律师和王延斌律师

与大家分享

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及其财产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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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那些年我们一起追过的名称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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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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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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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蒲光 | 慈善事业:疫后反思

慈善事业:疫后反思

作者:宫蒲光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中华慈善总会会长

本文刊登在《社会治理》2020年第六期

慈善事业是利国利民的伟大事业,是我国社会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救助制度和兜底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是实现社会第三次分配的关键要素,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在消除贫困、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举国同心、万众协力抗击新冠疫情这场浩大的人民战争中,慈善行业与全国各行各业一样,经历了一场严峻考验和实战检验。在这场疫情大考中,我国慈善事业既展现了夺目的风采,也暴露了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为今后发展收获了宝贵的启示。

目录

一、慈善事业在大考中展现了夺目的风采

  1. 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面迅速融入抗疫大局

  2. 慈善组织倾心竭力、广开善源、链接资源、为抗击疫情作出重要贡献

  3. 慈善志愿服务成为抗疫的重要生力军

  4. 坚持依法行善、依规管理,努力做到阳光慈善

二、慈善事业在大考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

  1. 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有待进一步激发

  2. 慈善事业发展的法治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3. 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4. 对志愿服务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和制度性激励力度有待加强

  5. 慈善事业发展的文化和舆论氛围仍需改善

  6. 慈善组织自身建设亟待加强

三、慈善事业在大考中得到的有益启示

  1. 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慈善事业的重视程度

  2. 进一步推进慈善事业法治化的进程

  3. 进一步加大对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

  4. 进一步加大对志愿服务的制度激励力度

  5. 进一步弘扬慈善文化,营造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6. 以提升公信力和能力为根本,加强慈善组织自身建设

01


慈善事业在大考中展现了夺目的风采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慈善事业。在改革开放后不久,就重启了新中国的慈善事业。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2005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明确提出“支持慈善事业发展”。此后,历届党代会报告和历年政府工作报告,都明确表示对慈善事业的重视与支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党的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中都明确“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李克强总理再次强调:要“支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2014年11月,国务院专门出台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是第一个中央政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专门文件。


2016年《慈善法》颁布出台,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多个配套文件和法规,江苏、浙江、北京、安徽、江西、陕西等省市也出台了相关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我国慈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奠定了可靠的政策法制保障。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方兴未艾,形成了多元化、组织化、规范化发展的良好态势。据中国慈善联合会统计,2018年度,全国接受国内外款物捐赠1624.15亿元人民币,其中内地全年捐赠1439.15亿元,现金捐赠总额突破1000亿元,创历史新高,占GDP总量的0.16%,人均捐赠103.14元;参与志愿服务的达1.98亿人,以社会捐赠总量、全国志愿服务价值和彩票公益金三者之和形成的社会公益总价值达3265.2亿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全国登记认定慈善组织超过7500个,净资产合计约1600亿元,全国各级民政部门通过慈善中国备案公开募捐方案16113份。从1998年抗洪抢险到2008年汶川地震,在历次国家重大灾难救助中,慈善事业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次抗击新冠疫情中,慈善事业更是可圈可点,再展风采。

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面迅速融入抗疫大局

在这场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如其来的时刻,党中央带领全国人民沉着应对、果断处置,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亲自部署,打响了一场全民投入的总体战、阻击战,统一了全社会的意志,凝聚了全社会的力量,调动了全社会的资源,最大限度发挥了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全国一盘棋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也充分展现了改革开放40多年形成的强大综合国力和巨大社会力量。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号召共产党员自愿捐款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和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带头捐款,全国广大党员积极响应,约八千万党员自愿捐款83.6亿元。在党和国家的号召下,全国慈善行业同心同德,共赴国难,共克时艰,民政部及时发出《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中华慈善总会在1月25日第一时间向全社会发出“呼吁书”,同时启动了“抗击新冠肺炎,我们在行动”公开募捐行动;陕西省慈善协会在1月26日全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当天,迅速建立了慈善抗疫联动机制;中国慈善联合会1月27日发出“凝心聚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倡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湖北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上海、深圳、重庆、广西、山东、内蒙古、河南、青海、贵州、辽宁、安徽、浙江、天津等地的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等,以及全国各地、各级、各类慈善组织纷纷发出“抗击疫情,爱心捐赠”的《倡议书》,立即行动起来全力以赴投入社会动员,劝募抗疫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呼吸机、救护车、消杀药剂等各类物资和资金。全国慈善组织很快就融入了中华民族奋起抗疫的滚滚洪流,形成慈善助力抗击疫情的强大正能量。

慈善组织倾心竭力牵线搭桥、广开善源、链接资源,为抗击疫情做出重要贡献

各地慈善组织放弃宝贵的春节假日,加班加点、恪尽职守、尽心竭力地投入到募捐和善款善物的拨付转运工作之中。他们充分发挥链接资源的作用,搭起了社会爱心善意与疫区迫切需要之间的桥梁,广开善源,畅通渠道,为捐赠者大开方便之门,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湖北疫区1月23日封城之后,前10天每天接收全国各地捐款均超过7亿元,接近2003年抗击非典时8个月接收捐款总额的两倍。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截至4月23日,全国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共接受社会各界捐款419.94亿,接受10.94亿件抗疫急需物资,捐赠款物(含物资折价)相当于各级财政抗疫总投入资金的近1/3(据4月20日财政部公布数据,全国各级财政共安排疫情防控资金1452亿元)。据中国慈善联合会统计,从接受捐赠主体看,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各类基金会接收捐赠占比为40.2%、26.8%和22.4%,接收近9成善款善物;从捐赠主体看,国内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占比分别为90.3%、4.7%、1.8%,其中民营企业在企业捐赠中占比59.9%,国有企业占比31.1%。腾讯、阿里巴巴、中国医药、蒙牛、恒大、中国烟草、字节跳动、伊利、百度、波司登、美的、招商局、建行、美团、碧桂园、飞鹤、招行、吉利、国家电网、三峡集团、泰康、劲牌、中石油、世纪金源、茅台、融创、华润、中国移动、东风汽车、保利集团、君乐宝、工行、快手、网易、拼多多、万科、新浪、中信银行、玖龙纸业、北汽、安踏、汤臣倍健、宝马等国内外知名企业和曹德旺、马云、马化腾、秦英林、张庭、黄晓明、韩红等著名企业家、演艺明星都慷慨解囊、踊跃捐赠,还有4200万爱心人士在互联网上参与捐赠。

中华慈善总会与轻松筹等1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合作,共接受到捐款近8200万,开出的收据就有97万张;湖北省慈善总会自1月26日起,十天内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就达38.03亿元;浙江省慈善联合总会1月24日启动抗“疫”募捐预案、27日首批N95口罩就送达武汉;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第一时间发起筹款,仅1月30日-2月1日募集善款就超过2亿元,展现出“互联网+慈善”的速度和力量。在常熟,90高龄的老党员陆仲良在春节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就将2000元现金交给市慈善总会;在郑州,河南省民政厅86岁的离休干部、老党员许素英通过河南省慈善总会捐出了多年的积蓄3万元;在苏州,昆山籍中国工程院院士钱七虎向武汉捐赠650万元用于抗击疫情……此外,面对全球疫情肆虐,截至5月4日中国企业、社会组织等民间力量对外捐赠超过9.3亿人民币,各类口罩超5700万只,展现了我们作为负责任大国的情怀和担当。疫情期间,人们奉献的不仅是抗疫迫切需要的款物,是对国家抗疫的巨大物质支持,更是一份弥足珍贵的慈善之心、仁爱之情、报国之志,令人感动。

慈善志愿服务成为抗疫的重要生力军

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李克强总理将志愿者与社区工作者、公安干警、基层干部、新闻工作者并列起来,对志愿者在疫情防控中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在整个疫情防控阻击战中,慈善组织不仅是慈善募捐的生力军,也是为抗疫提供服务保障的志愿服务的生力军。在疫情防控中,全国有20万名社会工作者投身抗疫工作,他们在网上义务开通服务热线近4000条,在网上为病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家属开展精神抚慰、心理疏导、情绪调节和生活帮助等各类的社工服务,并开设系统讲座,培训一线社工人员和志愿者,累计服务200余万人。疫情期间,武汉当地许多志愿者无私无畏,主动请缨,毫无条件地投入到物资搬运、医护人员接送、病患者和医务人员的生活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护、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和方舱医院的建设运维等为抗疫一线提供基础服务保障的工作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疫情扩散到全国之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展了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各地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管控、防疫宣传、人员排查、隔离人员管理和生活保障、困难群众帮扶等工作之中,他们冒着感染疫病的风险,无畏无惧,默默无闻,勤勤恳恳坚守在自己平凡而不可或缺的岗位之上。

中华慈善总会在蒙牛集团的捐助下,联合北京蓝天救援队,组织300多名志愿者管理运行了武汉黄陂区捐赠物资应急仓库,从1月26日至3月25日,累计接收转运来自国内外的捐赠物资2000余万件,配送投放范围覆盖湖北省全域3000多家医院和单位,占湖北省慈善总会转送物资总量的近50%。他们还在湖北和北京等地开展了纳爱斯和玖龙纸业“防疫消杀行动”,参与者达上万人次,受益人达2200万人。他们还积极参与国际抗疫援助行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专门赴柬埔寨捐赠物资,培训防疫工作人员。蓝天救援队机动队队长许鹏,在往湖北运送抗疫物资时光荣牺牲,年仅39岁,谱写了新时代抗疫志愿服务的不朽华章。在湖北,“英山nCoVRrlief科学防疫志愿中心”“代表月亮消灭病毒志愿者联盟”“火星志愿者联盟”“武汉留守孕妈支援团队”“一呼一吸抗疫呼吸机志愿小组”等一大批自发形成的志愿者团队各施所长、日夜奋战,有力支援了抗疫斗争;在北京,志愿者发起“京鄂iwill志愿联合行动”,通过线上对接志愿者资源,与湖北形成志愿服务合力共同抗疫;在陕西,省慈善协会志愿者分会(总队)面向全省慈善志愿者发出倡议,41支直属志愿者团队和广大慈善志愿者积极行动,1万余名志愿者加入抗击疫情第一线;在成都,市慈善总会与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发展中心联合成立了成都市慈善联合党支部志愿服务队;在临沂,市慈善总会积极发动、组织慈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他们或在社区、村居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宣传和值守工作,或不辞辛劳向各个定点医院、养老院等单位运送防疫物资。据民政部统计,疫情期间各地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开展各类志愿服务项目超过35.9万个,参与人员达691万人,志愿服务时间达2.3亿小时。这些众多的点点滴滴志愿服务汇聚成抗击疫情的磅礴力量,成为中华民族团结战疫不可或缺的一支生力军。

坚持依法行善、依规管理,努力做到阳光慈善

在疫情初期,民政部专门发出通知,要求慈善组织依法规范开展慈善募捐,此后,审计署、财政部、工信部也发文提出要求。民政部还专门派出工作组赴武汉指导慈善捐赠管理工作。全国慈善组织认真贯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募捐备案、信息公开、财务管理,收到捐款尽快拨付,接到捐赠物资及时转交,快进快出、不延滞截流。疫情期间,全国大多数慈善组织以互联网作为主要工作平台,在筹募信息公开、组织联合行动、协调款物捐赠、防疫物资运送、一线通勤保障、对接志愿者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信息公开,提高了工作效率,拓宽了互动联通渠道,增强了合作意识,推动了慈善领域的团结协作。与此同时,大多数慈善组织能够通过官网及时全面公布慈善款物的接收、拨付及使用情况,做到规范操作、阳光慈善。截至4月30日,中华慈善总会共接收捐款3.49亿元,物资捐赠7.58亿元,款物合计11.07亿元,其中3.4亿元已拨付湖北抗疫第一线,拨付率超过97%,绝大部分捐赠物资也已拨付受赠单位。


为了做好信息公开,每天中午12点和下午5点两次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示捐赠收支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让捐赠者放心,努力使每一笔善款、每一件善物及时落实到抗疫第一线。同时,还认真做好捐赠款物的收支统计,落实好日报、周报制度,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自我监督作用,开展自我监督审查,为了科学确定捐赠物资价值,专门制定《捐赠物资计价指引》,得到民政部等主管部门的肯定和公众的好评。湖北省慈善总会与17个受赠市(州)慈善会签订《捐赠协议书》,明确了资金使用进展情况反馈和使用完毕专项审计要求;河南省慈善总会坚持社会捐赠“日报告”、“日公示”和募捐救助信息“日公示”,确保捐赠信息阳光透明;辽宁省慈善总会每天9时前,在省电视台、总会官网公示前一天款物接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福建省慈善总会每天将捐赠情况报送省民政厅、省审计厅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视、报纸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广东省慈善总会制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社会捐助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从捐助管理体制、受益人、捐赠流程、捐赠款物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对社会捐助工作作出明确和规范。这些扎扎实实的举措、规范细致的操作,赢得了公众信赖、凝聚了慈善力量、汇集了慈善资源,保障了慈善事业助力抗疫斗争的实效。


02


慈善事业在大考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

我国慈善事业由于起步晚、基础差、规模小、水平低,在发展中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在此次抗击疫情的大考中,在展现风采做出贡献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与短板。其中有认识层面的问题,也有体制机制层面、政策制度层面、工作层面和自身建设层面的问题,不一而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有待进一步激发

我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得益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但通过这次疫情,一方面反映出了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政社融合不够,统筹发挥慈善力量的作用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在抗击疫情过程中,许多爱心企业和人士想国家之所想、急疫区之所急,从天南海北向湖北疫区捐献了大量的急需物资和资金;许多志愿者不顾个人安危奋战抗疫第一线,整个社会迸发出巨大的爱国济世、慈心为民的正能量,但是无论是对向疫区慷慨解囊的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还是对勤勤恳恳、精心竭力为疫区募捐的慈善组织,地方政府无论在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应有作用方面,还是在鼓舞勉励,充分肯定捐赠者的慈心善举、予以必要的精神激励方面,都关注不够,关心不多。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慈善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着严管有余、厚爱不足的情况。在整个疫情期间,有关部门出台多个关于慈善行业管理的文件,除了民政部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倡导各级慈善组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为全国各地疫情防控工作贡献力量之外,其余全是从严管理的规定,而对慈善组织在抗疫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不够、解决不及时。在疫情期间,除部分媒体对慈善捐赠有正面报道和评论,其他渠道几乎没有对慈善行为给予肯定、表扬和鼓励,使慈善捐赠者和慈善组织有“出力不讨好”和“被遗忘”的感觉。值得欣慰的是6月7日国新办发布的抗疫白皮书对慈善捐助有专门表述,但总而言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慈善组织的积极性。此外,在常态下,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都显不足。目前国家对慈善界的最高奖项是民政部颁发的中华慈善奖,缺少国家层面的奖项。总之,无论在常态下还是重大公共事件中,慈善组织都存在义务重而权利少的问题,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都深感监管严而又严,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不足,从事慈善事业缺乏应有的荣誉感和精神鼓励。这无疑会影响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

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制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慈善法》出台四年多,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法治化水平迈上新台阶,进入了新阶段。但从此次疫情反映出,依法行善、依法促善、依法治善、全面推进慈善法治建设,依然任重道远。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慈善法》还存在较大差距。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部门,也无论是慈善组织还是社会公众,在对待慈善方面,懂法、守法和依法评判是非上都显不足。比如疫情初期,地方政府和部门公开指定湖北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武汉市慈善总会等五家机构为接收捐赠的机构,并且规定国内各地的捐赠物资必须由湖北红十字会接收,否则要行政处罚。事实证明,面对短时间内蜂拥而至的海量抗疫物资和捐款,湖北和武汉两级红十字会分别只有二十几和十几名工作人员,无论如何也无法妥善处理,被舆论围攻是在所难免。在疫情防控中,又发生湖北武汉慈善总会将接收的27亿善款上缴财政的问题。又比如疫情初期,医疗物资十分紧缺,一些地方出现以“战时征用”名义扣留过境运输途中的捐赠物资。这些都明显有违法治精神和《慈善法》的规定,受到社会公众和学界的普遍质疑。再比如《慈善法》第六章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从善款中提取10%以内的管理费,还规定,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的,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收入用慈善目的。但部分网民对武汉红十字会提取管理费和变卖蔬菜之事,不分青红皂白、群起而攻之,这都说明了全社会没有真正将法律作为行善、治善、评判是非的标准,依法治善的意识有待加强。


二是慈善组织在国家重大公共事件应对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没有社会组织的概念,仅有“社会力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表述,更没有明确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机制,对慈善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救援、救助的规定也不明确,并缺乏相应的保障激励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地方政府的统一指挥机构缺乏对慈善组织的统筹协调,使得慈善组织各行其是、力量分散、信息不畅、需求不明、资源配置盲目,蕴藏在社会中的慈善力量没有得到优化组合,应有作用发挥不充分。


三是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有待加强。这次疫情也反映出《慈善法》与《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民政部颁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在募捐主体、接收捐赠主体方面规定不一、衔接不够,给管理工作带来困惑,前面所讲,对政府指定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和黑龙江绥芬河市以财政局临时财政专户公开募捐,由此而引发舆论质疑,正是对此规定不明确所致。近年来,对常态下的慈善事业发展,民政部强化了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但目前仍有许多薄弱环节。比如,慈善监管和优惠政策制定的体制有待理顺,民政、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慈善监管和政策制定方面的职责定位、相互关系尚未厘清,各部门出台的有关慈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相互协调不够,关于慈善行业管理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尚未修订出台,慈善法规体系建设仍然有待加强。再比如,《慈善法》对“个人求助”未作规定,但公众往往将它与慈善行为混为一谈,特别是对互联网上的“个人求助”规范不够,适用法律不明确,网络慈善诈骗、互联网慈善污名化等问题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慈善行业的公信力和慈善事业发展。


四是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的保护不够。《红十字会法》对红十字会的名称、标志保护有明确规定。而《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中非主观故意的违规行为缺乏必要的豁免条款,对慈善组织受到恶意诋毁、恶意捐赠等缺乏保护性措施,特别是在突发事件应对中,没有区分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所致的无心之过,处罚过于僵化严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这次疫情防控中,国家出台了许多支持慈善公益事业的优惠政策,对应急状态下慈善事业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这些优惠政策大多是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有相对时限性。《慈善法》和相关法规对发展慈善事业的政策激励促进措施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原则,但还有待于各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政策规定。我国现行慈善激励政策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有三个方面明显差距:


一是税收政策激励力度不足。《慈善法》和相关法规强调规范管理多,明确政策激励原则多,而具体政策少,特别是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激励较少、力度较弱。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征收所得税时,企业慈善捐赠可税前抵扣12%,超出部分可以结转以后三年内抵扣;个人慈善捐赠税前抵扣30%,超出部分不可延后抵扣,税前抵扣只限于捐款,不包括实物和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捐赠。虽然在包括此次疫情在内的重大公共事件中,国家都出台优惠政策,对捐赠款项予以全额抵扣,对一些特定事项和特定的机构,国家也规定了税前全额抵扣的优惠政策,但这些都是特例,就普惠性政策而言,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政策激励的力度相差较大。以美国为例,其慈善捐赠总额最多可在缴纳所得税前抵扣50%,若有超出部分,可向后结转五年内抵免。捐赠内容不仅包括现金,还包括财物和长期资本性财产等。


二是从我国税制结构来看,我国尚未开征与慈善捐赠密切相关的遗产税。欧美国家大多征收50%最高达55%的遗产税。此外,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年度支出总额,欧美国家为5%左右,而我国公募基金会为70%,非公募基金会为8%。这些政策上的差距,体现了国家对慈善事业的政策激励力度的不同。

三是慈善信托优惠政策缺失。《慈善法》专门就慈善信托列了专章,并明确了政策优惠的原则,但有关部门至今未作出具体规定,与慈善信托相配套的财务会计制度缺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无法开具捐赠发票、无法进行税前扣除,致使慈善信托在我国发展不快。到2020年4月,全国备案的慈善信托产品仅有377单,财产规模34.7亿元。此外,此次疫情中,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对中小企业减免房租的优惠政策,但不包含社会组织,一些在同一写字楼里办公的企业可减免房租,而慈善组织则不能享受减免房租的政策。

对志愿服务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和制度性激励力度有待加强

志愿服务是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和促进社会文明和谐的重要生力军。近年来,在《志愿服务条例》的推动下,各地为促进志愿服务,在精神鼓励、物质激励和政策优惠上做了积极探索,形成了许多有益经验。此次抗疫斗争中,志愿者作为重要的社会力量,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在疫情防控中,从国家到地方都没有将志愿服务纳入重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之中。在疫情初期,对志愿服务缺乏统筹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大多都是自发地、分散地、随机性地参与抗疫工作,既无必要的物资保障和安全防护,也无规范系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志愿服务的应有作用没有最大化。尽管在疫情中,民政部在腾讯公益基金会资助下,开展了“专属保险+关爱补助”,惠及24.5万志愿者,但作为国家制度性保障仍是缺失的。在疫情中后期,各地政府安排了大量志愿者参与社区和流动人口的管理,使志愿服务逐渐有序开展。但在整个抗击疫情过程中,各地政府和社会公众对同样是奋战在第一线的志愿者的褒扬和奖励,远不及医护人员和军、警人员。有的志愿者在抗疫一线因公牺牲,申报烈士至今还未获批。


就常态下的志愿服务而言,目前的突出问题:


一是缺少国家层面的表彰奖励,目前,全国性志愿服务的奖项,只有团中央颁发的“中国青年志愿者奖”和“志愿服务项目奖”,而缺少面对全民的国家奖项;


二是各地对志愿服务多以精神鼓励倡导为主,激励政策不足;


三是志愿服务组织缺乏稳定可持续的资金来源,志愿活动的必要经费得不到保障。志愿服务参与者缺乏制度性物质保障与激励机制,这已成为影响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瓶颈。

慈善事业发展的文化和舆论氛围仍需改善

新中国的慈善事业走过一段蜿蜒曲折的历程,当前与我国蓬勃发展的慈善事业相比,慈善理论的研究、现代慈善理念的树立、慈善文化的弘扬、慈善教育的普及等方面,无论广度还是深度都相对滞后,传统的慈善文化、慈善理念,已不能很好适应现代慈善事业组织化、公众化、规范化、透明化和专业化的发展需要。慈善文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慈善的理解和态度,也左右着社会舆论对慈善行为的评判。慈善事业是以爱心为基础的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公益事业,社会关注度高、期望值高,对工作的疏漏、瑕疵容忍度很低。在历次国家重大公共事件中,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都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在网络自媒体时代公众舆论既有“聚集场效应”,又有“塔西佗陷阱”,网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人发声万人呼应,一些网民缺少平和的理性,对待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既缺少理解和宽容,又不依法评判是非,动辄就施以媒体暴力,让你有口难辩,无可奈何,任其“污名化”。


正如白岩松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说:“疫情期间,除了新冠病毒非常凶猛外,我们舆论环境中,撕裂、对峙、谎言满天飞……这种‘病毒’丝毫不轻,需要我们去思考。”许多慈善组织在重大公共事件中最大的精神负担不是日夜辛劳、繁重紧张的工作任务,也不是奋战第一线的个人安危,而是来自各方的舆论压力。此次疫情期间,被舆论聚焦的湖北红十字会、武汉慈善总会、韩红基金会莫不是如此。尽管一些慈善组织工作存在一些疏漏和不足,但公众和舆论这种围殴式的态度,给慈善事业发展带来非常不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以至于许多慈善组织在重大公共事件中开展慈善募捐时,无时不在考虑如何自缚手脚,谨小慎微,低调行事,以图自保。疫情期间,中华慈善总会恪尽职守、低调务实、不出风头、不唱高调、时时谨慎,但因网上捐赠过于密集,而出现断网技术故障几个小时,还被个别媒体穷追不舍,总想挖出点“猛料”。这样的舆论氛围成为慈善组织的隐忧,也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阴霾。

慈善组织自身建设亟待加强

面对疫情大考,全国各级各类慈善组织闻讯而动、令出即行,全力以赴投身抗疫斗争,在公共募捐、资源供给、应急救助、志愿服务等方面主动作为、勇于担当,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和坚强保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虽然我国慈善组织在以往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面对这次新中国以来最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是缺少足够的经验和应对的能力,各级各类慈善组织都暴露出一些明显的短板和不足:


一是经验不足。在资源动员方面,虽然社会募捐总量较非典时期有了大幅度提升,但许多慈善组织依然存在宣传手段单一、动员力度不足、后续跟踪不到位等情况,特别是对大型企业、知名企业家缺乏持续有力的动员宣传机制,募捐排行榜正向激励效应不显著,舆论引导促捐效果不明显,慈善潜力尚有进一步挖掘的空间。


二是机制不全。缺少应对突发事件的政社协同机制和慈善行业的协同机制以及信息共享平台。正因为此,疫情发生后,社会各界纷纷向湖北捐赠了大量医疗物资,但与此同时多家医院的医疗物资却十分短缺,甚至各医疗单位自行发布医疗物资求助信息,形成了抗疫物资供需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物资需求信息与捐赠信息不能有效对接,出现慈善组织各自为战、各行其是、力量分散、工作重叠的状况,特别是在疫情初期,一些慈善组织出现了捐赠款物拨付不精准、发放不及时、处置不得力、分配不透明等问题,引发公众质疑甚至舆论危机,一定程度损害了慈善组织的整体形象和公信力。


三是能力不够。在项目实施方面,普遍存在应急反应处置能力不足、专业能力欠缺等问题,一些慈善组织以平时工作力量和工作模式应对突发状况,应急处突运行机制不健全,慈善组织与政府沟通不顺畅,出现捐赠物资管理混乱,接受捐赠物资质量检验把关不严,许多医用物资不符合标准等等手忙脚乱的现象,慈善救助和志愿者救援行动的有序性和时效性都显不足,助力抗疫斗争的效果受到影响。湖北省红十字会管理的捐赠物资仓库一度忙乱无序,受到媒体质疑,后改为九州通集团管理后,很快秩序井然。正是说明慈善组织自身管理能力不足,运用市场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识不强。


四是信息不灵。无论此次疫情中还是常态下,慈善组织在执行信息公开制度方面都有明显的差距,慈善组织年报信息公开比例不足50%。在疫情中,慈善信息披露不够及时的问题,无法满足公众及时了解捐赠需求和去向,影响了公众的捐赠积极性。如2月13日武汉市红十字会公布一批捐赠物资分发公告,网民质疑为什么口罩没有分给各大医院?但红十字会没有公开说明,引发舆论的不满。


五是应对不力。在舆情处置方面,许多慈善组织面对社会关切和舆论质疑,大多是在政府督促下开展舆情处置,缺少有力、及时、准确的回应,特别是对于“管理费”“变卖慈善物资”等热点,缺乏主动、专业、精准的应对,使原本依法依规的工作变得被动,加深了公众的误解与不信任感。


此外,慈善行业数据统计制度尚未建立,信息披露样式、数据来源、统计范围、统计口径不一致,难以为政策制定、理论研究、行业管理提供可靠数据支撑。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究其根本,主要是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自身能力建设有欠缺,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职业素养不够,缺乏现代管理理念和专业人才,距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03


慈善事业在大考中得到的有益启示

毛泽东同志曾指出,“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既是一场无妄之灾,也是一次难忘的磨难和洗礼。对于慈善事业而言,既在疫情中考验了工作、展现了力量、锻炼了队伍,也为今后的发展积累了经验、明确了方向、坚定了信心,在许多方面收获了难能可贵的启示。

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慈善事业的重视程度

新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历史,就是全社会对慈善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断深化、不断提高的过程。经过这次疫情,使我们深刻认识到,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慈善事业的重视程度,是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思想认识基础。


首先,要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转变观念,切实从第三次分配的高度,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格局,无论是常态下的社会兜底保障,还是重大公共事件中的统筹应对,都将慈善力量作为政府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加强顶层设计,不断强化全社会的慈善意识,营造良好的慈善发展氛围,激励慈善组织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慈善,激发蕴藏在社会大众中的巨大的慈善正能量,奉献爱心,服务社会,造福人民。


其次,要进一步改进对慈善行业的监管理念和方式。要将鼓励支持、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监管的基本理念和工作出发点,在此基础之上,依法规范、从严管理。在监管方式上,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既要依法依规、从严管理,也要关心爱护、排忧解难,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要增强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科学安排,减少重复检查、重复审计,既要防止监管不到位,也要避免过度监管,节约监管部门的行政资源,减轻慈善组织的负担。要进一步提高监管部门审批时效,改进为慈善组织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全面落实《慈善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加大对慈善捐赠者的精神鼓励,对慈善捐赠突出贡献者予以大张旗鼓的宣传表彰,增强捐赠者的社会荣誉感。建立国家定期召开“中华慈善大会”制度。2005年和2008年分别召开了两次“中华慈善大会”,第一次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出席;第二次由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出席。建议以国务院名义每隔三年召开一次“中华慈善大会”,总结部署工作,表彰先进,对慈善捐赠和慈善项目实施业绩突出者给予国家奖励。将目前民政部颁发的“中华慈善奖”提升为国家奖项,由国务院在大会上颁发,提高获奖者的荣誉感,激励更多的企业家和爱心人士投入到慈善捐助的行列。

进一步推进慈善事业法治化的进程

首先,要加大对贯彻执行《慈善法》的督促检查力度,使各级政府和慈善组织增强懂法、遵法、守法的自觉性。借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慈善法》执法检查强劲东风,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慈善组织和全社会的“依法治善”的意识,推动各地和部门在慈善法规体系建设上增强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为慈善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在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明确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慈善应急机制,形成慈善力量参与和配合政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统筹协调机制,明确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社会工作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地位、参与责任、参与机制、动员机制、保障激励等规定,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协调联动,向社会发布需求信息和捐赠接收、分发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和社会爱心企业、爱心人士有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充分发挥慈善力量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特殊作用。


第三,以《慈善法》明确的原则,理顺慈善监管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协调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建立以民政部门牵头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监管和协调机制;另一方面将民政部门纳入慈善优惠税费政策制定的体系。


第四,要加快慈善法规体系建设。要进一步完善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法规体系,破解慈善事业发展中的瓶颈问题,加大对慈善组织的保护和政策扶持力度,使捐赠方、受益方、慈善组织和管理监督者各得其所、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要研究互联网慈善呈现的新特点、新规律,对“个人求助”等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政策法规,予以正确引导和规范。

第五,要加快推进慈善事业信息化建设。建议国家统计部门建立慈善公益事业统计科目,改变现行慈善公益统计数据多头统计、口径不一、差距较大的现状,形成权威的国家统计数据。同时要积极推进覆盖整个慈善事业的信息化大数据管理系统和突发事件应急信息平台建设,推动慈善行业更加公开、透明、高效,更好地服务于日常的国家治理和突发事件中的应急体系建设。

进一步加大对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

社会的爱心善意和政府的有效激励是慈善事业稳步前进的两条腿,缺一不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激励,过去如此,现在如此,今后仍然如此。税收政策向慈善事业倾斜,表面上会减少国家税收收入,实际上它能激发和带动民间资本将更多资源投入到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救助事业,进而替代政府财政支出,形成四两拨千斤的杠杆效应,减少政府财政压力,扩大社会公益投入。一是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中,增加对慈善捐赠者和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保障激励和必要的财政支持,明确突发事件中的相关免税条款。


二是加大税前抵扣力度。根据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考欧美国家的做法,将慈善捐赠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比例,企业由12%上调至20%,个人慈善捐赠由30%上调至40%,超出部分可结转后五年抵扣。


三是积极推进开征遗产税、赠与税,营造有利慈善发展的税制环境。改革开放40多年,一大批先富起来者已届暮年,遗产税、赠与税不仅可以防止财富代际传递,形成阶层固化,造成社会问题,还可通过重税挤压和优惠政策激励,增强慈善捐赠者的内在动力。


四是要全面落实《慈善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的各项优惠条款,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慈善信托的优惠政策,建立慈善信托会计科目,单设慈善信托收据,落实与慈善相关的用地支持、金融支持、购买服务等措施。


五是要将实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捐赠纳入税前抵扣范围,相应地在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等方面制定慈善捐赠优惠政策。鼓励捐赠人将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类资产财物奉献社会,扩大慈善捐赠总量,丰富慈善捐赠形式,拓宽汇聚社会爱心的渠道。在加大政策激励力度的同时,也要强化慈善税收监管法规建设,防范税收优惠被滥用。

进一步加大对志愿服务的制度激励力度

国家建立以精神奖励和社会优待为主,适度物质回馈为辅的全方位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充分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和社会进步中的巨大正能量。


一是将志愿服务作为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和常态下的国家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必要的支持;


二是建立国家层面的志愿服务嘉许和回馈制度,设立“志愿服务国家奖”,对志愿服务突出贡献者和组织进行表彰。不仅在精神上予以鼓励,并与志愿服务者个人或子女升学、就业、晋职、落户和评优评先等实际利益挂钩,将应急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保障措施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之中统筹安排,增强志愿者的荣誉感,激发他们的内在动力,鼓励更多的人自觉自愿地无私奉献、服务社会;


三是加大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政策支持力度。尽快制定出台《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为开展志愿者激励提供统一规范的依据。加大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投入,带动企业、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对志愿服务的财力支持,解决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活动补贴、人身保险等资金缺口。同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场地供给、人才培养、志愿服务组织孵化等手段,为志愿服务提供基本条件,使其可持续发展。

进一步弘扬慈善文化,

营造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慈善文化是慈善精神的外化,它不仅是五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结晶,也是现代文明的硕果,是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基础和人文原动力。在慈善事业由精英慈善走向大众慈善的新时代,培育慈善文化、优化慈善发展的社会氛围已成当务之急。


一是将慈善概念列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推动慈善文化成为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紧密结合的全民共识和行为自觉。


二是大力推进慈善文化和慈善教育体系建设,积极支持在高等院校开设慈善理论与文化专业,深化慈善理论研究,培养高层次慈善人才。国家有关部门协调相关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慈善企业与慈善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慈善工作者的积极作用,深入开展慈善理论及政策研究。


三是大力促进全社会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充分利用中华慈善日、中华慈善奖、慈展会等载体,宣传慈善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积极推进慈善文化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活动,努力营造全民慈善氛围。四是要用党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精神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在舆论中的主导作用,大力宣传慈善事业发展的正面典型和积极贡献,树立慈善事业健康向上的良好形象,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以提升公信力和能力为根本,

加强慈善组织自身建设

慈善组织是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微观主体。“打铁还需自身硬”,发展现代慈善事业,需要着力加强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自身建设,打造一批具有良好社会声望、突出专业能力、完善治理结构、合理梯次分工的现代慈善组织,适应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一是要加强慈善组织应急能力建设。在此次抗疫斗争中,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表现出了高度的责任感与强烈的使命感。但应急处突能力不足,依然是慈善组织参与抗疫斗争暴露的最大短板。各级慈善组织应认真反思,深刻总结抗疫斗争经验,按照组织章程和所从事业务领域,把平时专业能力建设和应急处突能力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制定应急处突预案、开展应急处突演练、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加强外部力量协同等方式,加强能力储备和预案储备,既要建设一支平时慈善力量常备军,也要建设慈善组织自己的紧急情况预备队,切实强化自身应急处突专业能力。


二是要完善现代慈善组织管理制度。国内外慈善事业实践表明,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决策执行机制、高效的组织执行能力、完备的内控监督程序,对于慈善组织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许多慈善组织存在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自治机制不健全、组织成员意见表达机制不畅通等问题,会议制度、表决制度、决策制度、监督制度、救济制度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要以此次抗疫斗争为契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促进慈善组织内部管理创新,提高运行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组织“透明、高效、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升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三是要加强枢纽型慈善组织的行业协调动员能力建设。在此次抗疫斗争中,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行动迅速,但由于枢纽型慈善组织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应急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应有的动员号召、统筹协调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许多慈善行动缺乏协同配合,呈现群龙无首、各自为政、缺乏统筹协调的状态,影响了慈善行动实际效果。从长远看,需要在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加快培养一批受到广泛认可、具备承担行业倡导、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能力的枢纽型慈善组织,建立慈善行业协作联动的机制,充分发挥枢纽型慈善组织的行业引领作用,凝聚社会资源,整合行业力量,形成行业合力,形成各慈善组织之间既相互竞争又相互合作的良性运行机制,构筑健康有序、多元合作的慈善行业生态和治理格局。


四是大力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力度。严格按照民政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及时披露基本信息、内部治理信息、慈善募捐信息、公益项目信息、关联交易信息等,增强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信力。


五是要加大慈善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人才是事业发展的根本,慈善从业人员素质是慈善组织自身能力的重要基础。慈善行业涉及管理、法律、传媒、心理、财务、社会工作等多个专业,需要素质全面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此次疫情防控显露出慈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才从数量到质量都不能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今后的慈善事业发展中,慈善组织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在保证数量的同时,不断提高素质,加强与教育科研机构的合作,在项目管理、财务运营、新闻宣传、心理疏导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在职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为慈善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总之,我国慈善事业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下,在近30年的发展中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通过这次疫情大考检验,也显露出我国的慈善事业,无论是政策支持力度、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慈善事业发展的文化和舆论氛围,还是慈善资源的动员能力及其在社会分配、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作用发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期盼相比都有一定差距,这些差距与不足正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前景光明,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相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慈善界同仁的不懈努力,慈善事业的明天必定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

[2]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

[3]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新华网,新华社北京5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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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团:《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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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曲顺兰,王丛,崔红霞:《国外慈善捐赠税收激励政策取向及我国优惠政策的完善》,《经济与管理评论》2016年第5期.

[11]评论员文章:《为抗“疫”战场上的慈善力量点赞》,《中国社会报》2020年2月17日第1版.

[12]《慈善公益报》2020年2月10日-4月29日.

[13]《新京报对话白岩松:兼职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没有一分钱工资》,《城市晚报》2020年5月23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怎么学习民法典?


公益人,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怎么学习民法典?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大的历史性价值和意义。习近平总书记说,民法典是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可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法典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对于以法律为职业的法律人来说,理解民法典的价值和意义是容易的,也是实实在在的,但是对于很多公益人来说,要去理解民法典的意义,总是有那么一点不实在。我曾经问过很多公益人,大家都觉得民法典很重要;但是哪里重要,什么重要,其实也说不出个所以然。

 

这些年来,自己一直从事公益组织相关的法律事务,每天面对种种的问题和咨询,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接触各种各样的公益人,看到过形形色色,一脸迷惑的操作。有些人,口号喊的震天,公益的“初心”表达得淋漓尽致,但是在做项目,落到实际行动的时候,就有些言不由衷了;有些机构,在做一些活动的时候,明知不可为,还是要想法设法地找到路径去规避;有些政府机关,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给公益组织下达一些莫名其妙的管理要求。在我看来这些都不是公益的应有之义,也不是慈善法治化的道路的应有之义。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在我看来至少有下面四个原因。

01

第一,民法典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我们所有的活动都跟民法相关。

从公益组织的角度来看,不论是接受捐赠、进行募捐、采购物资或服务等等这些行为,都与民法典相关。对公益组织而言,几乎没有行为是与民法典无关的。可以说,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民法典中。我们是鱼,民法典就是水,它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因此,我们需要学习民法典,通过学习了解到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知道我们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于此作出相应的判断,指导机构的行为、设立机构的项目,募集机构的资金等等。民法典,可以说是我们机构作出决策的法律基础

02

第二,民法是权利宣言,是机构保护自己的工具。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限制我们,而是保护我们。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学习民法典就是学到一种方式、方法、工具来更好的保护公益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权利不受侵害。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充满复杂性,它很精彩,但也容易让人感到无奈,学习民法典可以帮助我们在这个时代保护自己。


只有在学习民法典后,我们才能知道我们在和谁打交道,交易的对象是什么样的人。不论是国有企业、有限公司、集体合作社、还是村民委员会等等,他们都有不同的属性,而对这些不同类别机构的属性缺乏了解,则可能就会在打交道的时候犯一些错误。比如:在公益组织的日常运营中,有时会与学校的独立院校或是组织的分支机构签署协议。那么这些院校机构是否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没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公益组织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比如,公益组织志愿者团队签协议,那么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又到底应该和谁签署呢?


现代交易大多是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对象是权利,包括物权、债券、资产权、股权等等。而这其中还有一些内在的权利,例如物权所有权、土地抵押承包使用权、国家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典新增加的居住权。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存在一些虚拟财产,如果你对这些财产不了解,就有可能犯错误。比如,民法典新增加了一个物权的概念叫居住权,简单讲就是这个房子只能居住权的所有人自己住,不能对外出租不能进行买卖。那么这个居住权可以捐赠吗?接受这种捐赠会有问题吗?比如,抖音中观众买的“火箭”,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能不能进行捐赠?如果我们不学民法典的话,我们就无法判断这种交易是否可行。


学习民法典以后,你才能知道交易的权利的含金量:简单地说就是捐赠人是否有权利处置财产。例如收到的房屋捐赠是否涉及其它的抵押权和质押权。你才能知道合同什么时候生效、什么时候履行以及不履行、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这些内容既要在合同中有约定,也要基于法律提供的一般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是很复杂的。如果不了解这些规则,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不知道什么是重点,最后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民法典就是要保护我们的权利的,学习民法典以后,我们才能了解自己的活动和其中的风险,才有可能对风险进行安排、控制、分散。而也是在了解风险之后,才能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选择是否承担这种风险,如果选择风险转移,也可以根据这些情况选择合适的风险转移方式,比如说怎么处理,都是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的。这些就是我们学习民法典会了解到的如何保护我们自己的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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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学习民法的精神,学会与他人、与政府的相处之道。

民法的精神是什么?相信大家都有自己的认识,包括公平、自由、诚信、公序良俗,这些都是民法的精神。而对公益组织而言,民法精神就是公益精神本身的内容。作为公益组织、公益人,我们倡导的一定是一个理性、谦卑、善良、平等、自由、诚信的社会。

 

民法的精神,正是公益的精神,而公益的精神也一定包含民法的精神。有了这种精神,我们才能知道如何与他人相处。比如我们不能持强凌弱、不欺诈胁迫、不乘人之危、对弱者也要一视同仁。


和公权力打交道时也是同理。很多时候公益组织在与公权力打交道时,我们都是被公权力压制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都是公权力说了算。所以我们应该找到法律依据,利用民法典、民法精神,和政府进行沟通。在社会问题中,尽可能少一点行政的干预,多一点与政府的协商。能用契约的就用契约,而不总是付诸于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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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学习民法典是提升机构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我们一直说要健全机构的内部治理,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但是要提升机构治理的能力必然路径是遵循民法典。首先,政府要提升民事主体的自决权,强化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其次,机构要遵循民法典的基本治理逻辑和精神,民法典为民事主体在民法社会里从事自我管理提供了基本的遵循,换句话说,也就是从民事社会的自身规律的角度完善了它的治理体系,提升了民事主体自我治理的能力。



掌握六个原则,

是打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有一千二六十条,作为公益组织,我们如何才能像庖丁解牛那样,找到核心点和关键点?庖丁解牛的刀,能够十九年如新,就是因为他掌握了解牛的关键点。我从大学开始学习民法,到后来工作中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包括帮公益机构审合同,解答法律咨询等,我自己印象特别深的是,如果我们要掌握民法典,就要掌握六个基本原则。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就是解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守法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接下来我们会结合公益组织的情况,以及我们机构的一些工作经验,针对这六个基本原则进行交流和分享。



1

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规模的大小、经济实力的雄厚与否,在民事活动中都是一律平等的。

例如草根机构和规模几个亿的机构打交道时是平等的,政府向我们购买服务时我们和政府也是平等的。如果合同中有以强凌弱的条款,我们作为公益组织就应该勇敢地向这样的条款说“不”。比如有一个公募基金会准备进行一个公益项目,向社会征集公益方案,但这个基金会在合同中说,只要参与征集,不论是否入选,项目方案都将归该基金会所有。像这样的合同就不是一个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利能力平等,即作为一个主体,我享有的权利内容是平等的,即其他人有投资的权利,那么我作为一个法人也有投资的权利。一个是行为能力平等,即在对外行使这些权利时,我们也是平等的。如果是民事活动,民事主体一定要是平等的。


这里要强调一下,我们这里提到的是民事活动,而在政府管理你时,例如抽查监督、审计、年检年报,这些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民事活动,本身也并不是平等的。同样在劳动关系当中,也是不平等的,例如公益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是民事活动,也就不是对等的。


2

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从事民事活动,自愿决定民事活动的内容,有权决定民事关系的变动,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签不签协议,签什么样的协议,签什么内容的协议,都是由我们自己决定的,当然这些行为的后果也由我们自己承担。最近在公益圈的一个热门话题就是刘韬能不能解除银杏伙伴的资助合同。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当然是可以的,这就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3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格式条款如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的。

所以公益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


比如: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免责声明说志愿者自愿参加公益活动,其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与公益组织无关,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像这样的免责声明其实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平原则。我们的公益组织经常会犯这样一些错误,把所有责任推给志愿者,这样的条款是违背民法精神,也就是违背公益精神,是公益组织尤其不应该做的。


4

诚实守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这是契约精神、帝王条款,是为了保证民事活动的安全。我们要如实地告知交易内容。包括我们跟交易对象也要如实告知,做到不隐瞒、不欺瞒。如果进行欺瞒,就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法律后果。同样,合同盖章签字之后就得认,只要对方没有进行欺瞒、没有弄虚作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就是有效的,就不能再反悔,必须遵守。

 

比如:有一个民非,政府将一块地提供给一个民非做残障儿童保护,为了支持该组织发展,共签订了5年的协议,其中前2年免除租金,后两年,每年收取一定的场地租凭和房屋修缮费用,但是看情况可以进行减免,于是双方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到了第四年、第五年了,你不能说我是做公益的,我是为人民服务的,就不交这个钱。


5

守法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比如在公益领域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一些捐赠募捐方面的问题,例如不能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还有比如公开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不能进行公开募捐活动。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

 

但同时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原则,也就是说,民事领域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不让你干的,那就都是可以做的。例如,现在基金会能不能做直播,直播中能不能收打赏。我认为,开直播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一个公民可以开直播,公益组织当然也可以开直播。同样的,一个网红开直播可以接受打赏,那么公益组织可以接受打赏吗,可以作为公益组织的收入吗?我觉得也是可以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这里要区分的一点就是直播中能否开展募捐,如果没有公募资格,那在直播中肯定是不能开展募捐的。募捐的核心即我们主动向社会去募的这个行为,这个意识表达。但如果只是在直播中展示公益项目,大家进行了打赏,这属于合法收入。


6

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意这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可以看到它用的是“应当有利”,而其它原则用的都是“应当遵守”、“不得”等。

这里倡导的是环保,我认为这就是对公益精神的体现。比如你资助的对象,就不能是污染环境的、不爱护动物植物的。比如资助的机构或个人,如果出现一些虐猫、污染环境的事件,那也是不符合民法精神、公益精神的。我们要珍惜节约慈善财产,比如应该在日常文件中用双面打印,节约纸张。还有鼓励员工利用公共交通上下班、开会后不留垃圾、喝水自带杯子、喝矿泉水时不能喝一半就不要了,这些都是公益精神、也是民法精神。


这六大原则,不是孤立的,是互为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体系始终的,大家在一步步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慢慢也会对这六大原则有不同的体会和感受。很多时候一些公益组织问我一些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涉及资助的合同里能不能自行约定这个知识产权归甲方还是乙方,像这样细节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六大原则自己进行判断的。理解了这六大原则,我们就知道我们的活动边界在什么地方,我们就能把握得住我们公益活动的核心。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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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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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南方周末:“宽严相济”的新规:“公益性捐赠免税”博弈不断

博弈

“宽严相济”的新规:“公益性捐赠免税”博弈不断

现实操作中碰到的类似问题越来越多,企业家捐赠股权后是否要承担高额税收?社会组织的投资收益能否免税?慈善信托有哪些挑战?重新修订相关政策的呼声也越来越盛。

“永远都是有博弈的”,黄浠鸣评价,规则制定中,公益组织会希望少一些束缚;而政策制定部门,则看到实践中的管理问题。她认为,近两年密集出台公益领域的税收政策,应该予以动态监督。

农健/图

慈善捐款存在一些以捐赠为名从事利益交换的“违规”现象,“公益性捐赠免税”新规进行严格监管,期望“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

“没有行政处罚,对钩”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对钩”

“未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对钩”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为3A以上,画叉”

……


上海新奥光明公益基金会发展经理谢颖愔对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认真阅读、逐条检视。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一项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政策优惠,即个人和企业向公益事业捐赠,相应减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公益组织募集善款来说,也很重要。


但相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从2008年实施以来,一直存在“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被排除在外”“资格每年确认、有效期短”“少数地区不接受异地捐赠”等“老大难”问题。


2020年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被视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规,其中进一步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所需条件、确认程序、资格有效期、资格取消情形、捐赠票据等多项内容,进行了多项内容的修改和调整。


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介绍,新规解决了不少困扰慈善行业多年的“心病”,也体现“宽严相济”的特点,包括提高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门槛。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从严格监管的角度来看,把各项指标纳入进来,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



01 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也就是我们老百姓常说的‘捐赠抵税’。”鹕说财税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胡绵鹏为了解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曾在公众号上写过四篇文章来详细解读。


胡绵鹏将目前制度总结为三大要素。


首先,捐赠人捐赠的目的是公益:为了支持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性事业”。


其次,有扣除比例。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天花板,即个人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为应纳所得额的30%,企业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为当年利润总额的12%,超出部分结转以后三年扣除。


第三,是必须捐款给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胡绵鹏解读为“捐赠须通过特定的中间机构”。


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副院长贾西津指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对公益发展有更深的意义,“公益组织和免税组织应该是同一个内涵”。与政府使用税收提供公共服务相似,“免税”的意思即为,公益慈善组织用同样的资源提供公共服务,“只是它属于志愿机制”。


贾西津认为,在国际上,公益组织有各种不同的称谓,英国的“慈善组织”,美国的“非营利组织”,“无论称谓是什么,它们在当地法律内涵就是‘免税组织’”。


但在国内,公益组织获得公益捐赠免税资格需要评估。最初,公益性社会团体需要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审批。但2015年,国务院简政放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审批制”改为“认定制”,一年确认一次,程序相对更加简单。


广东绿盟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绿盟基金会)2015年1月注册后不久,就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绿盟基金会每年捐赠收入及支出都维持在八百万元上下,属于中小型基金会。基金会主打项目为乡村建设。“当时觉得申请不难。”绿盟基金会乡村建设项目部副部长李浩源向南方周末记者回忆。


谢颖愔所在基金会成立于2018年,2019年申请时,需要如下材料——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基金会的验资报告、基金会的章程。


上述文件一式四份递交给民政局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分发文件至市税务局、市财政局等几家单位,中间需要补充材料随时联系,最后民政局出具结果通知。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资格后,每次和捐赠人谈妥捐赠意向、协商捐赠协议内容时,李浩源都要给对方递一张解释说明的单子,告知“我们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对方能够享受的政策优惠。


李浩源向南方周末记者提供了一份参考案例:一家企业年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企业年度会计利润400万元。该企业计划捐赠60万元,这笔捐款,不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将纳税12万元。


但李浩源发现,很多捐赠人不熟悉公益性捐赠税前抵税这一政策,“那个时候才问起来”。另一家广东的公募基金会工作人员则认为企业进行捐赠有多种考量,如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品牌形象宣传乃至老板个人心愿,“首先是为了做这个事”。



02 为什么制定新规?


2019年,一家企业负责人问李浩源,广东的基金会开具捐赠收据,能不能拿回湖北做税前扣除?


“全国通用”,李浩源告诉他。但后期,还是寄送了基金会的证明材料,通过和地方税务部门反复沟通,才办下来。


产生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可以接受注册地以外地区个人或企业的捐赠,却没有明确规定外地税务部门是否认可,从而产生了部分地区异地捐赠不被认可的问题。


该问题曾引发过舆论热议。2011年,媒体报道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获得了深圳民政局等四部门审批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捐赠收据在北京卡住了,3000万元捐款无法办理企业所得税抵扣。另有将近1000万捐款,由于免税问题没有解决,捐赠方不敢贸然进行捐赠。


另一饱受诟病的问题是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总被“拒之门外”。“办理税前扣除资格的时候,税务工作人员要对照文件,一看民非就没有。”黄浠鸣回忆。


据黄浠鸣介绍,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定义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没有明确是否包含社会服务机构,随后的配套文件则将“公益性社会团体”进一步缩限为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两类,从而限制了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但全国此类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并不小。据全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截至2020年6月16日,全国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总数为876336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382189个,占比54.11%。数年来,各地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抵税”资格时被退回的新闻不时出现。


现实操作中碰到的类似问题越来越多,企业家捐赠股权后是否要承担高额税收?社会组织的投资收益能否免税?慈善信托有哪些挑战?


2015年前后,黄浠鸣团队常常接到财税部门的咨询电话,重新修订相关政策的呼声也越来越盛。



03 呼吁得到回应


为了与慈善法衔接配套,回应现实,2018年,财政部税政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承担《公益组织税收政策研究》课题。


黄浠鸣成为该课题组成员之一,据她介绍,当时聚焦的问题包括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股权捐赠的税后问题等,“这些都是相互关联的”。


2019年7月,财政部首次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研讨会,邀请各类型社会组织、税务专家、公益行业专家参会。


“主要是听民间的意见。”胡绵鹏说,他参与了这场研讨会,据他回忆,这场研讨会大家各抒己见,提出现有法规的问题和建议。


胡绵鹏关注的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能不能“一次确认,五年有效”?旧规中,该资格一年确认一次,且是今年公布上一年的资格获取名单,“企业捐钱的时候,还不知道你明年能不能免税,非常尴尬”。


上述呼吁在新政策中得到回应。


公告发布后,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陆璇首先注意到,新政策沿袭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表述,将抵税资格的合法主体定义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原来徘徊在“门外”的社会服务机构,也明确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大大提高了社会服务机构的地位”。


胡绵鹏建议“五年有效”的资格有效期,则折中为三年,且全国范围内有效,一并解决了异地捐赠不认可问题。


此外,新政策第五条第四项,要求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分类公示名单,并确定其资格的起始日期及有效期。这意味着,捐赠人能够到相关网站查询,捐赠的基金会是否资格到期,是否被取消等信息都一目了然。


“更符合社会组织和捐赠人的需求”,黄浠鸣总结,在资格有效期、公布时间等方面都优化了先前的规定。与此同时,在认定条件(如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登记评估、免税资格)等方面,新规的要求更为细致和严格。



04 更严格也有博弈


“严格监管,优化税收。”何国科认为这是新政策给他的明显感受。


细致与严格首先体现在八个准入条件上,包括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对公募与非公募的社会组织年度支出费用及年度管理费用比例严格规定;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需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以上等。


胡绵鹏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财政部组织的第二次研讨会中,与会者曾对其中的几条要求有过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社会组织的管理费用和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是沿用2016年出台的相关规定,还是另立更严格的标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以上是否必要?


胡绵鹏指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过去一直是社会组织的“自选动作”,部分机构基于规范化发展、争取政府购买服务时能被优先选择,主动申请评估。但评估为一项浩大繁琐的工程,需要整个机构人员投入支持和配合数月有余,也有机构不会参与评估。“自选动作”忽然成为“必选动作”,会不会不适应?


陆璇则认为,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获取作为确认抵税资格的前提条件,间接将免税资格获取的八项要求也作为抵税资格的资质要求,增加了抵税资格获取的难度。


但何国科认为,这些要求都应该从“公益性”角度理解。法律规定公益捐赠享有税收优惠,前提条件是“你是真正做公益的,为大众提供服务”,“不能利用税收优惠谋私利”。


“从严格监管的角度,把各项指标纳入进来,更好地把握机构的公益性。”何国科说,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时,他曾遇到不少“违规”“灰色地带”的情况。


贾西津则对评估“公益性”持有不同的意见,她认为公益慈善组织之所以获得“捐赠免税”,是因为提供了公共服务。衡量一家机构是否具备税前扣除资格,应当从它提供服务的公共属性判断,即它是否属于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等公益事业领域的非营利性质的组织。但不能从这家机构“做得好不好”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一资格,而3A评估等级、管理费用等要求,其实纳入了多种维度的评价。


对于这些不同意见,“永远都是有博弈的。”黄浠鸣评价。规则制定中,公益组织会希望少一些束缚;而政策制定部门,则看到实践中的管理问题。


她认为,近两年密集出台公益领域的税收政策,应该予以动态监督,回看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实现预期效果,以进一步推动落实。



05 现实困境


谢颖愔认同目前3A评估等级等严格的准入要求。她觉得公益行业受郭美美等事件影响,公众心中疑虑未消,加强监管有助于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提升公信力,但落在自己头上,又感到“需要一段过渡期”。


新规出台后,谢颖愔所在基金会马上着手准备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创立基金会未满两年,未达“3A”评估标准,谢颖愔有些担忧,根据新规“会不会取消原有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呢?”


何国科发现,这类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都存在未满两年不能申请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问题。“这是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如果因此不能拿到公益捐赠抵税资格,不合理。”何国科建议,“应当按照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来对待。”


绿盟基金会也很紧张。2017年,绿盟基金会曾申请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但因没能认真准备,他们的评估等级仅为2A。“正憋着劲要重新申请。”李浩源说,他们已经全员备战,提前一年开始准备明年的申请工作。


为了反映行业情况,2020年5月26日,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发起了新规调研,调研发现,近五十家社会组织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他们将这些情况写入报告,希望制定相关过渡政策,递交至相关部门。


经历几场线上交流,何国科发现,“公益圈里,真正关心这个事情的人,并没有想象的多”。他认为这些政策,需要更多人参与,而相关知识需要普及。


而面对现有困难,谢颖愔等社会组织负责人仍在等待具体的指引。靴子未落地前,她很忐忑,觉得基金会日子得节约着过,“空调只开一部吧。”她说。

End

本文首发于2020年6月18日《南方周末》

作者 | 南方周末记者 刘怡仙


@致诚社会组织

2020年6月2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