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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  黄树贤

2018年1月24日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登上联合国大会,公益大咖讲道社会组织“走出去”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

两家中国的草根社会组织以谘商的身份登上了联合国的讲坛,这是在2017年6月。这也是中国社会组织第一次全程深度参与了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一届大会。听起来令人难以置信,因为中国一共有38家社会组织获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谘商地位,其中36家都是官方背景,更为神奇的是,这两家草根组织,公益律师佟丽华都是创始人。

现任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的佟丽华是如何做到的?在联合国的舞台上,他和他领导的社会组织又是怎样工作的?

在1月17日举行的在《走进联合国—中国社会组织参加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大会纪实》新书发布暨“社会组织走出去机遇与路径”座谈会上,佟丽华为我们揭开了神奇背后的不懈努力,他以个人亲历视角向读者介绍了中国社会组织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相关议程的点点滴滴。北京市民政局社团办服务发展处副处长柯哲力、北京市协作者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主任李涛、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邓国胜、国际法促进中心创始人刘毅强、Diinsider创始人李博伦等人就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社会组织走出去的时代背景与现实机遇及挑战与《公益时报》记者进行了多角度沟通。这其中,既有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对现下社会组织发展的梳理,还包括业界专家多年来对此问题的观察和反思,以及80后、90后中已经率先尝试走出去的社会组织代表的实践总结。

佟丽华为什么要不遗余力地争取让旗下的社会组织获得联合国咨商地位?当时当下的中国社会组织为什么要“走出去?”支撑这一使命达成的动力和基础何在?“不走出去的社会组织”就算不得是合格的NGO吗?《公益时报》记者为您提炼干货并分享,拿走不谢。


座谈会现场

联合国谘商“入门卡”来之不易

 2017年6月6号到23号,佟丽华主任率领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两家社会组织,参加了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第三十五次大会。这是中国社会组织第一次全程深度参与了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一届大会;也是中国社会组织“走出去”大背景之下,专业社会组织走向联合国的一次重要尝试。

据佟丽华介绍,只有获得“联合国谘商地位”,社会组织才能获准进入联合国,并拥有参与联合国各种议程的资质,否则这扇门是永远不会为你打开的。而为了拿到这张“入门卡”,在外交部和中联部支持下,佟丽华早在2009年就开始启动了申请程序。

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2011年春节前夕,佟丽华旗下的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两家社会组织均获得谘商地位,听闻此消息,高兴之余,佟丽华激动地一个劲地说“必须喝点酒庆祝”,因为这段路所历经的酸甜苦辣,只有他最清楚。

佟丽华说:“目前联合国有谘商地位的机构大致有接近五千家,其中美国一千零四十多个,巴基斯坦八十多家,而中国大陆只有三十多家。显而易见,尽管我们的社会组织有迫切的愿望和需求,但实际上“入门卡”并没有拿到多少,这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非常现实的问题。”

佟丽华自大学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后就始终关注社会弱势群体。作为国内知名公益律师,他先后创立的青少年和农民工维权组织发展势头不错。在常人看来,他的事业已经搞得挺红火了,立足当下做好本职就够了,何苦再劳心费力地去争取这个“联合国谘商”地位呢?

佟丽华感慨地说:“按照我原来的想法,中国十几亿的人口,我觉得在中国做保护农民工、保护老年人的权利等这些事务已经足够我用一生来做了。也就近几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无论从咱们国家发展的角度,还是从世界各国看待中国的角度,都认为中国应该有所担当,做一点事情。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也在逐渐改变自己的想法。”

佟丽华坦言, 2015年6月1日那天,他给民政部领导写信,恳请相关部门帮助支持他发起“国际儿童保护联盟”,对他而言,这就是他对“中国社会组织必须走出去”这个问题有所思、有所悟且有所行动的引爆点、也是他职业生涯中一个标志性的事情。但遗憾的是此事启动至今已经两年半有余,始终没有得到他想要的结果。

《公益时报》记者问佟丽华,此事是否令他沮丧?

佟丽华回答:“中间我多次沮丧,多次恼火,但是我还是告诫自己,其实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我还是比较看的开的,也相信未来会更好。”

谈起为何要再三争取“联合国谘商地位”,佟丽华说:“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讲,有的时候我很悲观,我认为现在人类社会发展面临很多共性的问题,并不乐观。在这个过程当中,就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付出,中国人也应该做点事了,要能够对推动当前国际社会问题的解决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我有这样一个想法。虽然大家的视角不同,但无论这个作用能发挥多大,我就是想做一点事情。

北京协作者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主任李涛

专家观点

社会组织走出去不宜“运动式”


眼看着有些业界同行逐渐开启“走出去”模式,与国际社会碰头接轨做起了国际公益活动,国内一些社会组织也有些坐不住,心里犯起了嘀咕——瞧这架势,咱再不走出去就是落后、就不是合格的社会组织了吗?

对此,北京市协作者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主任李涛给踌躇观望的社会组织开了一副“定心”的药方。

李涛上来就请社会组织们“稍安勿躁”,因为目前想要走出去的社会组并不多,凤毛麟角。首要原因与社会组织本身的定位有直接关系。当下很多的社会组织在它的发展规划当中,还没有把这样一个国际视角放在里面。

其次跟社会环境也有关系。前几年也没有提过“走出去”这个词,这两年突然之间提出来让大家“走出去”,这还是一个运动式的思维模式,我们不能再走老路。你既然要走出去,还是以社会组织为中心,社会组织又是以弱势群体为中心,你这个原则不能放弃。社会组织它必须要注意,走出去是不是有利于我的发展。有利于达成我的使命,我就走出去;不利于我长期发展,就不能强迫我走出去。

“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角度来讲,社会组织走出去也好,我们请进来也好,加强国际见得交流和合作,这应该是不变的。但是现在来讲,我觉得当务之急是关注我们的社会组织自身发展的步子稳不稳,这种情况下面对“走出去”这种新机遇的时候,我们还是应该给社会组织更多的引导,更多的机会,更多的能力建设的支持,使他们能够有一个广阔的国际的视野,使他们有一个国际的站位,有一个对全人类命运的关怀和使命,将来才能更好地走出去。”李涛说。

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副院长邓国胜教授

 

切勿曲解社会组织“去官方化”

时下业界有一种观点:“社会组织要想走出去、发展好,‘去官方化’很重要。”然而无论社会组织选择怎么样的发展路径,都离不开其祖国的理解、支持和帮扶。

那么问题来了——社会组织“去官方化”的正解应当是什么?分寸如何拿捏就算恰到好处?完全脱离政府支持的社会组织自个“玩得转”吗?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邓国胜明确表示:这是一个误解。

“这里所谓‘去官方化’主要是指保持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比如说财务、决策,是能够自我做主的,有自己的自主性的,这个是很重要的。如果你是一个很‘官方’的这种机构,那可能你走进国际社会的时候会遇到很多的挑战。但同时,这个‘去官方化’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政府的支持。国外很多的这种国际NGO是非常独立、自主性很高的,但大量资金都是来自政府的,跟政府的关系又是很密切的,他们在走出去的时候,也得到了本国政府的支持。这两个层面并不矛盾。



座谈会现场

 

社会组织走出去,“能力与资源储备”缺一不可

作为国内社会组织率先走出去的代表人物、国际法促进中心创始人,执行主任刘毅强的分享令人深思。

虽然年纪轻轻,但刘毅强的从业经历却颇为丰富。从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学硕士毕业后,他先后任职于方达律师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东亚地区代表处、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分庭。

谈到社会组织如何走出去,刘毅强根据自己的亲身实践,将其分为四个阶段:联络、拜访、合作、落地。

刘毅强认为,要想顺利完成这四个阶段的工作,社会组织还须具备与人沟通的能力、随时出发的能力。前者考验的是你的团队整体综合素质,这其中语言当然是基本能力,在此基础上如何与对方共情、同理最后达成共识,才是最难跨越的鸿沟;而是否能够随需而动,随时出发,则需要社会组织在自身资源的准备和积累方面打好基础,其中包括有效地通行证件、足以保障出行的资金支持等等,这都体现了一个社会组织的能动性。

在刘毅强看来,作为中国走出去的初创型社会组织,他们在社会组织的运营,包括难民和救助议题方面,都有明显的弱势和匮乏,能力很有限。但最终总能够与合作方达成共识,这让他欣喜的同时,也深感自豪。

“每当我跟合作方介绍说我们有很多优秀的志愿者,我们在中国不同的城市开展活动的时候,对方就会眼前一亮,因为他意识到中国是一个很大的国家,他们希望和中国的社会组织合作,因为他们都能看到未来巨大的发展潜力。”

90后社会组织代表、Diinsider的创始人李博伦的目标是“成为一个链接全球范围内的中小型社会组织和草根组织的平台,寻觅更多的投资、人员和资源网络。

《公益时报》记者问道:“作为清华毕业的理科高才生,要去运营社会组织这种专门跟人打交道的机构,有没有分析过自己的优劣势在哪里?

李博伦笑答:“我相对来说很理性,虽然我不是特别擅长讲述一个很振奋人心的故事,但是我希望能把事情做的更严谨;第二个就是把科技的思维结合到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去,比如说我们做了一个信息服务平台,其实前后端的开发都是自己来做的,也会结合很多的程序设计的方式,这个概念就叫‘科学公益’。”


北京市社团办服务发展处副处长柯哲力

北京市民政局社团办服务发展处副处长柯哲力在此次座谈会上肯定了社会组织在对外交往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并总结了当下中国发展进程中,社会组织所担负的重要任务:争取国际话语权,提升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科技交流;助推中国企业走出去,提高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能力;开展慈善项目,促进民心相通;开展志愿服务,传播中国名片。

柯哲力说:“据最新年检分析显示,北京市社会组织促成国际、国内合作项目338项,参加国际国内会议641次,组团出国出境访问361次,获奖项目723项,获批世界及国家项目185项,接受境外捐赠1.34亿元。”

“从我们的年检报告分析显示,当然这个不全面了,因为有些社会组织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可能是担心写得多了与这些不匹配,有些是担心写多了是不是对他们有什么影响,有些可能是工作疏忽忘了填,所以这个数据不一定全面。”柯哲力表示。



 

文梅,公益时报社会组织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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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国社会组织首次全程深度参与联合国人权大会—2017年致诚公益十大事件

致诚公益十大事件

农民工/青少年/社会组织/老年人

关注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更高需要。作为一支专职从事公益法律服务的团队,致诚公益团队不忘初心,继续发挥法律和公益服务的专业优势,坚持做群众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做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者,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积极力量。

2017年,在致诚公益团队从事专职公益法律服务的第18个年头,致诚公益团队旗下各机构紧跟时代步伐,首次全程深度参与联合国人权大会,作为发起单位之一推动成立了儿童关爱基金会;到国家信访局、最高法院等参与国家层面的矛盾化解,办理的老年人房产被欺诈类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农民工工伤赔偿案等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在跨部门合作以及推动社会组织依法治理和立法政策改革等方面均有新的发展,较好地体现了致诚公益团队的工作价值。


1

中国社会组织首次全程深度参与联合国人权大会

2017年6月6日到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5届大会在日内瓦召开,致诚公益团队旗下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组成了以主任佟丽华牵头的四人代表团,全程参加了本届人权理事会的议程,这是中国民间社会组织第一次全程深度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会议,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会议期间,致诚代表团成功申请在一般性辩论阶段做了两次大会发言,组织两场主题边会,参加二十多场其他国家和社会组织举办的边会,参加十几场相关决议的非正式磋商,拜访了联合国相关社会组织部门负责人和十几家国际组织驻日内瓦代表处。通过这些活动,致诚代表团正面介绍了中国人权及法治的概况,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引领关注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通过实例介绍中国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的积极作用,从社会组织专业、中立的角度客观展现了中国人权及法治发展的成就,有力地配合了中国政府的人权外交。

活动推送

2018年2月17日

走进联合国

14:00-17:00

走进联合国新书发布会暨

社会组织走出去机遇与路径座谈会


时间:2017年1月17日14:00-17:00

地点:北京市民政局六楼资源配置大厅

(地铁六号线东大桥A出口百富大厦)


活动流程:

1.民政局领导致辞

2.协作者李涛主任致辞

3.佟丽华主任关于《走进联合国》主题分享

4.新书发布仪式

5.社会组织走出去座谈会

6.分享与交流


报名链接:



2

北京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成立

2017年8月31日,致诚公益团队发起的北京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成立,该基金会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关爱儿童健康成长,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基金会以专业、温暖、持续、力量作为从事公益服务项目的主要原则和工作方式,希望助推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问题的解决。

基金会开展的“CKDP-乡村幼儿教师公益培训”项目(Countryside Kindergarten Development Plan,即乡村幼儿园发展计划),旨在通过为乡村幼儿教师提供优质、免费的培训和发展支持,推动乡村幼儿园建立“留守儿童爱之家”,为留守儿童创造良好成长环境。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基金会又推动CKDP的“种子教师”去发掘和带领新的乡村幼儿园成长,在2017年共有54家乡村幼儿园参与了视频课程的学习,受益的教师总数为544人,受益的幼儿园儿童总数近万人,其中留守儿童占儿童总数的62%。基金会开展的另一个“新起点——小额爱心项目”已经资助了1000多名儿童,2017年度,继续为抚养费无法落实、性侵害受害女童、重大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等92名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资助,向孩子们传播了正能量。

3

推动关注老年人房产被欺诈类案件

2017年7月26日,致诚公益老年人咨询热线接到求助电话,顺义、西城、海淀等十几名老年人遇到类似骗局,有些房子已经被低价过户,有些虽然未过户也面临危机,有一些老人已经无家可归甚至要自杀。为此,致诚公益老年项目组及时开展专题研究,不但通过媒体发布警示信息,而且对一些案件提供了法律援助。类似老年人房产欺诈类案件受到媒体广泛报道,政府有关部门有效介入,司法部、北京市公证协会发布了公证执业要求和行业指引,避免了更多悲剧的发生。

除了关注老年人房产被欺诈类案件以外,致诚公益老年服务团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2400余人次,办理案件300余件,围绕老年人常见家事法律问题解析、老年人理财投资法律风险防范、老年人监护难题和法律对策等热点问题开展普法培训78场,完成《老年人投资理财受害实证分析报告》、《老年人遗嘱问题调研报告》,并向社会发布“3·15老年消费者维权十大建议”、“老年人防范非法集资十大警示信息”、“家庭事务中老年人十大合法权益”等,数十家媒体进行了报道,转载上千次,有效提升了老年人及全社会的依法维权意识,受到了各界高度肯定。


4

跨部门多专业合力办理北京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2017年,北京市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开庭,致诚公益律师深度参与了该案,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未成年人小芳自幼被养母李某捡拾并办理收养手续。但是,李某作为监护人,长期对小芳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并放任小芳多次遭受他人犯罪侵害,处于危困状态。为了有效维护小芳的合法权益,致诚公益律师紧急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律师多次参与案件协调讨论,并提出法律意见。在律师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团委、民政、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等多部门、多专业的合力介入下,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西城区民政局为小芳的监护人,小芳得到妥善安置。

在小芳的案件中,致诚公益律师全程参与了小芳被害刑事案件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诉讼活动,既发挥了维护小芳合法权益的援助律师作用,又发挥了为相关部门提供法律意见的专家作用,受到了充分尊重和肯定。这仅是北京青少年法律与研究中心办理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件,在2017年度,中心共办理类似典型复杂疑难案件45件,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解答各种涉未法律咨询2500余件,应邀为教师、家长、学生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开展普法培训共34场,受益人数达7000余人,进一步提升了未成年人及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

为工作仅四日就受伤的农民工争取到280万赔偿款

张某是一名钢筋工,就在进入工地的第四天,她在工作时忽然从电梯通风口负一层掉入负三层,导致脊髓完全损伤、四肢瘫、大小便功能障碍。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除支付最初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张某的家人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进展并不顺利。最后,致诚公益律师介入,办案律师的专业、敬业与勤勉赢得了各方尊重,最终经数次沟通调解,张某共拿到了280万元工伤赔偿款,基本解决了张某的生活问题,她的家人十分感激。

2017年度,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继续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己任,共办理工伤、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近800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通过来电、来访、来函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6500件,在北京人才市场、社区、工地等开展近20场专题讲座,引起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6

深度参与社会组织依法治理取得新成就

致诚公益团队旗下的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成立于2015年7月,依托专职律师和项目组,致力于为社会组织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参与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和协调、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开展法律能力建设培训以及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研究,不断推动各社会组织取得健康有序发展。

2017年度,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继续承接北京市民政局福彩金资助项目,接待北京地区小微社会组织法律咨询近500个,审核法律文书近百份;中心律师通过微信公众号,编写社会组织法律实务文章30余篇,累计阅读人次超过10万次;受民政部、北京市民政局、河北省民政厅等民政部门和社会组织邀请,开展25场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讲座,通过案例方式具体指导解决社会组织面临的法律问题,受益社会组织超过1250家;积极回应社会组织的现实需求,接受民政部、北京市民政局等委托,编写《慈善领域行政执法案例分析》、《社会组织常见法律知识问答》等普法类书籍;参与社会组织领域立法工作,为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抽查监督等规章制定提供法律意见,并为北京三一公益基金会、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为推动社会组织发展贡献了积极力量。


7

成为中国首家联合国消除针对儿童暴力伙伴计划成员

2017年 8 月 16 日,响应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2030)以及消除针对儿童暴力伙伴计划(global partnership toend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的号召,由致诚公益旗下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牵头,救助儿童会、联合国儿基会、女童保护、北京市仁爱慈善基金会、9958 等机构共同决定发起“消除针对儿童暴力中国伙伴计划”(简称“中国伙伴计划”)。

该计划重点关注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校园暴力、家庭暴力三类伤害类型,通过媒体宣传、立法倡导、实证研究、设立专项基金、组建志愿者团队、开发处理儿童遭受暴力事件的指导手册、开通咨询平台、促进跨领域合作等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动消除针对儿童的暴力。目前已经启动志愿者招募工作,已有近700名法律、心理、社工、教育、服务、管理等不同领域的个人和机构报名参与,涵盖全国 30多家省市。联合国秘书长消除针对儿童暴力特别代表Pais女士在参访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时,对中心在儿童保护立法和政策倡导、服务等方面开展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对中国伙伴计划的发起寄予高度期望。


8

参与学生保护规定等立法政策研究与论证


2017年度,致诚公益团队接受教育部委托,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及幼儿的权益保障问题开展调研,完成相关建议稿;接受北京团市委委托,系统梳理当前北京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面临的问题及挑战,论证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推动了相关立法政策的改革。除此以外,致诚公益团队还接受相关部门委托,成立各课题组或者项目组,就《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第三方专业社会力量参与校园纠纷预防与调解机制、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强制报告与紧急干预制度以及儿童网络保护家长指南、中小学专业法治教师、涉未成年人民行监督工作等开展研究并提出专业意见,较好地推动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致诚公益团队处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服务的最基层,对情况比较了解,能够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开展实证研究,积极为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建言献策,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之间搭建了良好沟通平台。


9

跨部门合作取得新发展

全国未成年保护委员会2017年儿童保护论坛

2017年度,致诚公益各领域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了广泛联系,整合多种资源,有力推动了跨部门合作向纵深方向发展,使大量弱势群体直接受益。

组织召开年度“儿童保护论坛”,来自国务院妇儿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团中央、最高院、最高检等相关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共同分享各部门工作进展、最新工作动态以及理论研究前沿问题;与团中央联合开展“青少年维权在线”网络咨询解答以及“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线下系列活动”项目,值守律师答复有效网络咨询近8000条,在北京、安徽等7个省市开展60场普法活动,直接接受培训的人员达11000余人;与四川总工会合作,为川籍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200件,为100余人提供法律援助,挽回经济损失230余万元;与北京市老龄办合作开展“老年人精准法治防护网”等老年维权专项行动,通过培育一支根植社区的“法治保健员”队伍,有效预防老年人受欺诈、诈骗案件发生;这些工作充分发挥了致诚公益和各部门工作优势,形成了服务弱势群体的工作合力。


10

国家信访局、最高法院等国家层面矛盾化解

国家信访局

2017年2月和8月份两个月,按照统一安排,致诚公益团队指派六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全天候到国家信访局值班,在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提高信访事项处理质量、引导群众理性表达诉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充分肯定。2017年度,致诚公益律师受聘成为全国妇联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律师团成员,作为妇女儿童维权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办公区值班,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来访者接受律师意见后当场表示“服从法律,息诉息访”,有来访者感慨“即使问题解决不了,心里也明白了”,致诚公益律师的工作赢得了来访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多年来,致诚公益团队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探索了一套“三级矛盾化解机制”。以“三级矛盾化解机制”为基础,致诚公益律师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化解矛盾的经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活动报名丨社会组织走出去的机遇与路径座谈会

背景一: 十九大报告中提及“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努力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

 

背景二: 2017年6月3—23日,佟丽华主任率领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两个社会组织参加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五次大会。这是中国社会组织第一次全程深度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一届大会;也是在中国社会组织“走出去”大背景下专业社会组织走向联合国的一次重要尝试。

 

佟丽华主任的著作《走进联合国-中国社会组织参加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大会纪实》,以个人亲历的视角向读者全面展开与介绍了中国社会组织参与联合过人权理事会的相关议程与经历。2018年1月17日下午,《走进联合国》新书发布会将在京隆重举行,我们诚邀您的见证!

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探讨和交流社会组织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发挥的作用,新书发布会当天,将邀请新书作者佟丽华主任、有对外交流经验的社会组织、相关学者、政府部门领导等多方专家共同探讨“社会组织走出去的机遇与挑战”,我们期待您的参与!

发布会暨座谈会议程

时间

内容

13:30-14:00

签到

14:00-14:05

主持人致辞并介绍活动缘起

14:05-14:15

北京市民政局领导致辞

14:15-14:25

北京市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李涛主任发言

14:25-15:25

佟丽华主任结合《走进联合国》谈社会组织走出去的机遇与路径

15:25-15:40

《走进联合国》新书发布仪式及现场赠书

15:40-15:50

合影及茶歇

15:50-16:30

“社会组织走出去的机遇与路径”座谈会

16:30-17:00

自由问答及发布总结

1

活动时间地点及对象:招募对象:50家社会组织


活动时间:2018年1月17日,下午2:00-5:00

活动地点:北京市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B座6层(西门进)

招募对象:50家社会组织

2

主办单位: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北京市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

报名方式


请长按或扫描以下二维码在线报名


请您认真填写报名表,我们将遴选5位参会者,现场为您赠送《走进联合国中国社会组织参加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大会纪实》新书一本。


      作者:佟丽华,中国著名公益律师,中共十八大代表、北京市十三、十四届人大代表,美国耶鲁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先后参与上百部法律法规政策的起草和论证,很多建议转化为相关法律和政策;是列席十八届四中全会唯一律师界十八大代表,关于“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的比例”的建议被大会决议采纳;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等多家栏目超过十年的访谈嘉宾,曾在国内外数十所大学法学院发表演讲,先后两次获得“全国十大法治人物”和国际律师协会2012年度为宜公益法律人物等众多荣誉称号,曾受到多位中央领导同志接见;创办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和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中国唯一获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民办社会组织。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这一年,被处罚的社会组织

话说,

2017年,年末的时候,我在北京市基金会交流群的千聊平台上,和小伙伴们总结分享了“2017年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情况”。我对民政部2017年整体立法政策的的评价是:“加强监管、强化信息公开”,应该说这个方向,非常符合现阶段社会组织组织现状的。

根据中国社会组织网实事数据显示,全国有社会组织774,105个。我还记得2015年底有66万个,2016年底是70万,2017年底77万了。数据看起来挺多的都77万家,但是真正健康的,有活力的又有多少呢?名存实亡的又有多少呢?

2016年11月份,陕西省民政厅对210家社会组织撤销登记;2017年2月,陕西省民政厅对203家社会组织撤销登记;2016年12月;济宁市民政局对76家社会组织撤销登记等等。

可以说,我国社会组织目前发展的状况是良莠不齐,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涉企收费、违规评标表彰、会员之间、理事之间矛盾多发、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混乱等的事件时有发展,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进一步的加大资金、税收、政策的扶持力度,也需要进一步从各个角度规范社会组织自身发展。

2016年8月2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意见》也明确提出要严格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对社会组织资金管理、对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完善社会组织退出机制。

2017年,民政部自身或者联合相关部委,出台了《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制定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推广使用全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平台、开通慈善中国官网等。

在行政处罚方面,民政部对6家基金会,17家社会团体、1家民非做出行政处罚,主要违法违规和处罚情形如下:


对基金会的行政处罚


1.海沧慈善基金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和2015年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撤销登记。

2.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开展募捐、接受捐赠以及使用财产等活动中,存在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的情形,停止活动一个月。

3.中华文学基金会对长期借款、股权投资未采取任何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导致基金会资金被长期占用,违背基金会的公益宗旨,警告。

4.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2015年度公益事业支出比例为5.49%,未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摘要、公益资助项目收支明细,警告

5.瀛公益基金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和2015年年度检查,撤销登记。

6.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停止活动一个月。


对社会团体的行政处罚


1.中国建筑学会存在在分支机构建筑材料分会下再设立分支机构“墙体保温材料及应用技术专业委员会”,在分支机构室内设计分会下再设立“继续教育委员会”等分支机构,警告。

2.中华文化促进会存在在分支机构传统文化委员会下再设立分支机构“旗袍联合会”,警告。

3.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设立分支机构“中国国防装备军民融合发展促进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责令该会撤销违规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国防装备军民融合发展促进会”,停止活动三个月。

4.中国广播剧研究会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警告。

5.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协会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警告。

6.中国话剧理论与历史研究会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警告。

7.中国徐福会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警告。

8.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度、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停止活动三个月。

9.中国科技体制改革研究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度、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停止活动三个月。

10.中国同泽书画研究院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度、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停止活动六个月。

11.中国古都学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度、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停止活动六个月。

12.高校毕业生就业协会存在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行为,警告。

13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警告。

14.中国古都学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警告。

15.中国林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警告。

16.中国林业文学艺术工作者联合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警告。

17.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未按规定接受201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警告。


对社会服务机构行政处罚


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设立分支机构“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强国工程委员会”“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委员会”“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节庆文化委员会”,停止活动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2017年民政部处罚的主要的违法情形


第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条例》36条规定。

第二,违规开设分支机构,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违反了《基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基金会年度公益支出比例低于净资产的8%,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五,基金会未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摘要、公益资助项目收支明细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六,基金会违背公益宗旨,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总结过去,是让我们社会组织不再犯前人的错误;展望未来,是让我们社会组织能够健康有序发展。正所谓“严师出高徒”,依照法律法规的底线要求,严格监督,严格执法,社会组织的才能更好的进步。

祝福,每一家社会组织!

何国科 2018.1.3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福彩金项目2017年12月简报

        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接的福彩金项目为北京市的社会组织答疑解惑,起草、审核文书,组织线上线下培训等工作都在有序的进行。下面对中心十二月份的工作做简要梳理。


一、 解答咨询方面

十二月中心共解答咨询69

从咨询问题的机构类型来看

基金会占43

社会团体占8

民非(社会服务机构)13

政府部门1

宗教团体2

公司2



从咨询问题的类型来看

涉及内部治理的问题有22

捐赠的问题12

投资保值问题6

劳动问题6个,财务税收问题7

募捐问题5个,公益拍卖问题3

慈善信托问题2个,知识产权的问题2

其他4



二、文书审核、修改方面

十二月中心共起草、审核文书13

从文书类型来看,其中授权委托协议5

管理制度2份,声明书2

专项基金协议1份,知识产权1

捐赠协议1份,申请书1



从机构类型来看,基金会6

民非4个,社团2

宗教团体1



三、线上线下培训方面

十二月中心开展了2次线上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志愿服务条例》解读

2017年慈善领域最新立法政策解读


                                                                        

如果您是北京市的社会组织

如果您有疑惑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联系我们

关注微信公众号,点击菜单栏“咨询登记”

或者登陆链接咨询;http://lxi.me/gm2e-

或者拨打电话010-83821031

或者扫描以下二维码进行咨询

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均可以

律师会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


单位丨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地址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198号致诚公益楼

联系方式丨010-83821013

编辑丨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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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从案例角度分析,社会组织如何完善内部治理?

实务观点 | 从案例角度分析,社会组织如何完善内部治理?

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制度完善,项目运作良好,这是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组织基本要求,健全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也是机构发展的必要趋势。如果社会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机构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在这些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如何建立和完善机构的内部治理呢?本文从案例角度切入,为社会组织加强内部治理,提高认识,提供方法。

管好发起人

案例一

天使基金和太原公司的借贷纠纷,天使基金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210万元,发起人是太原公司(200万)、李某(5万)、范某(5万),筹备成立时,太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天使基金会的验资账户打了200万元,用途栏填写为“投资款”,2013年,太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当时成立基金会时,明确提及200万事借款而非捐赠,要求基金会返还200万元。

问题:太原公司能否主张基金会返还200万?公司向基金会验资账户打入的钱是什么性质?

点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太原公司不能要求基金会主张返还资金200万,太原公司向基金会验资账户汇款属于捐赠,而不属于投资,即使用途写明是投资款,但也不得对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的发起人而言,其性质跟基金会发起人一致,这个是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

案例二

张汉乐和沭阳县人民医院、周业庭等股东出资纠纷,2003年,周业庭以1.01亿元购得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生活区产权以及血库产权除外)及其经营管理权,5月份,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签署了按协议4:3:3的比例共同认缴了沭阳县人民医院全部原始股本,沭阳县人民医院为此股权和股东名册,载明各自的出资比例。由于三人对出资比例产生争议,2012年张汉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一审支持了张汉乐的诉讼请求,周业庭、沭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涉案出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理。法院查明认定,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2003年签署的《协议书》以及沭阳县人民医院2004年3月3日出具的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驳回上诉。沭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高院提起再审。高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高院认为,沭阳县人民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至今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三人签署的《股权协议书不》能对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张汉乐要求确认其享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相应出资额的实质是张汉乐、张晓栋要求确认其成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汉乐、张晓栋的起诉。

点评:这个案例是三个发起人要确认其股东出资的案例,同样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发起人并不享受社会组织所谓的股东资格,发起人发起成立一家社会组织,他是一个既定的事实,不可能改变,也不能转让,也不享有“股权”,也不得对社会组织财产进行分红和分配。这个也是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

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一定要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是什么?这个是法律问题,不是初心问题,根据三大条例的规定以及实践过程中,我总结三个层面,社会组织发起人在发起成立前、发起成立时以及发起成立后的权利义务。

发起成立前,所有的准备工作都是由发起人负责,承担筹备的工作、申请的工作、承担不做假、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是成立前应尽到的权利义务;

发起成立时,有出资的义务,出资视为捐赠,不得分红,可以推荐理事会监事会的构成。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第一届理事会必须由主要发起人担任。

发起成立后,如果成为慈善组织,发起人便是定向募捐的对象。另外还涉及到关联交易,发起人是关联交易的重要人群。如果机构违法了,会不会追究发起人的责任?如果不是发起人的行为导致的,发起人的出资相当于捐赠,即使机构违法,发起人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管好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一定是理事长,但是社会服务机构不一定,其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可以分开,但是在基金会中,理事长一定得是法定代表人,所以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还有法定代表人。根据《条例》和民政部门的章程示范文本,负责人职责内容如下:

1.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

  •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 代表社会组织签署重要文件;

  • 属于秘书处的其他职权也可以由理事长来行使;

2.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责

  •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 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 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 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 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有些时候,社会组织的理事长是兼任秘书长的,从法律层面上看,并没有禁止。但是监事是不能由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的。法定代表人任期期间,因其失职,导致社会组织产生违法行为,财产受到损失的,法定代表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案例3

2009年8月,中国某上市公司与一家科技公司开始重组谈判,双方达成总体一致意见,尚未对交易条件展开具体谈判。中国某科技基金会,理事长兼任秘书长任某,副秘书长梁某,由于关联关系知晓上述信息后,2009年11月利用基金会账户买入科技公司股票60万股,成交资金411万元,12月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资金418万元,扣税获利2.5万元。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核实,认定了基金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科技公司股票,构成单位内部交易,任某和梁某为主要负责人,对基金会处以5万元罚款,对任某和梁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罚金3万元。

点评:本案中,任某、梁某辩称获利2.5万元,罚款却罚每人3万元,处罚不公平,但是法律对处罚有明确规定,所以机构负责人一定要注意,虽然从钱财来说,两人的行为使基金会获利2.5万元,但是从法律后果来说,给基金会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一方面接受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相应的民政部门也会给基金会以及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个是要重点注意的。

中办、国办46号文,明确写到了要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这是两办文件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重点表述,未来的法律规定一定会有相关文件出台,对负责人的监管会越来越严。总的来说,社会组织的违法乱纪行为和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有很大关系的,所以您是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一员,一定要重视,一定要重视自己的权利义务,知道法律的底线是什么。

管好理事会、监事会

案例4:

上海某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在上海静安区登记成立,注册理事有五人,成立初期主要是理事长陈某在开展工作,2015年9月某理事披露陈某不执行理事会决议,擅自处置组织的大额财产,10月除陈某在内的四位理事做出决议,罢免陈某,选举新的理事长并提交民政局备案,民政局以没有加盖机构公章,没有经前理事长同意、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等不予变更。

点评:从理事长的角度来说,这个机构主要是理事长陈某在工作,通过个人影响力,在两三年内迅速发展,也募得大量善款来开展慈善活动。当初成立民非时,另外四个理事是找来成立机构的,而找来的这几个人也不干活,最后还把负责人开除了。从另外四个理事的角度来说,这个理事长太霸道,不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个案子从实质上看就是理事会没有搭建好。

案例5:

北京某基金会,2016年9月在北京市民政局成立,理事5人,2017 年3月,副理事长认为理事长财务作假,要求理事长交出执照和印章, 秘书长认为副理事长有利用组织名誉在外谋取个人利益,各方争执,副理事长向民政局举报,民政局约谈了负责人,要求基金会限期改正,2017年7月基金会召开理事会,会议期间理事长、秘书长弃会,副理事长和其他两位理事召开理事会,增补了三位理事。这也是理事会的内部矛盾导致机构不能开展活动。对于上述案例我先不做一个评论,下面我们会专门探讨。

那么理事会的职责是什么?根据条例的规定,我总结了以下六点内容:

  • 章程、管理制度、治理制度,章程表决、管理制度通过需要理事会来决定;

  • 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人员的变更必须通过理事会;

  • 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年终工作总结,理事会每年至少两次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年初的工作计划和年终报告;

  • 重大业务活动(涉外、募捐、关联交易)重大的业务活动需要经过理事会决议;

  • 保值增值、重大项目设立、资助捐赠,也属于重大业务活动的一种,也是需要经过理事会最后的决议;

  • 分立、合并、终止,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剩余财产的处理,也是由理事会来表决。

以上六点是理事会作出决议才会生效的内容。

对负责人来说,做出一个决定是否合法,要通过程序上的合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理事会,出了事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理事会职责规定,是保护我们负责人的,不是限制你的权利的,但是,一个理事会,如何召开才是合法有效的理事会,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

案例6:

庆云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案,2005年庆云书院在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民非,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一共有五位理事,2008年,民政局将庆云书院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成了侯某,2008年10月份,庆云书院理事会以侯某严重违反书院的办学宗旨,工程存在重大问题,侵吞书院财产为由,撤消了侯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庆云县民政局同意办理了变更申请,提交的有关文件有:书院章程、 理事会名单、会议纪要、罢免和任命决议等,并在艺华文化传媒上公告。    

2008年候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庆云县民政局,一审法院驳回候某诉讼请求,候某上诉,诉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谨慎义务,应予识别而未识别,应不予受理而予以受理, 存在职务过错,其行为应予撤销,最后法院支持了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里面有几大问题:第一,庆云书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并无法定代表人侯某的签名,也无法定代表人“候某”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第二,《理事会决议》无参会理事签字;第三,出席理事不足三分之二;第四,法定代表人变 更登记之前,未进行财务审计等。这是理事会在程序上的硬伤。庆云书院即使觉得侯某的行为有重大违法行为,也召开理事会了,但是理事会召开程序存在众多不规范、不严谨,提交民政局备案也是无效的,这点是要注意的。如果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同意,如他不能签署,他出具不能签署的文件也是可以的,不是说每一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他们都会同意。比如理事长失踪,他不能签署,这种怎么办呢?这时出具一个不能签署的文件也是能变更的,民政局也应该同意变更。

案例7:

云南某助学基金会,理事长为李某,2015年发起“人人喝得上的健康茶”和“生态循环种植”等公益及扶贫活动,为解决基金会在项目中紧缺基础资金的困难,2015年2月向陆某借了人民币258万元,进入基金会指定的户头,解决了部分公益和扶贫的资金需求,至起诉日,基金会已归还陆某126万元,尚余本金132万元未予归还,由于基金会系公益公募机构,每项收支需向社会公众公开,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陆某的实际借款数额;2、确认基金会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暂定150万元);3、确认基金会应付利息。基金会把债权人诉到法院了,这也是挺特别的一个案例。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写到,依据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募捐、投资等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基金会,对外付息借款、提起诉讼均属于基金会的重要事项,应遵循法律、法规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理事会进行决议,并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点评:本案中,基金会对向被告借款一事并未做出意思表示(并未召开理事会),陆某亦明确其借款系出借给李某个人,而非基金会。虽然基金会账户向陆某账户偿还过部分借款,但不能因此推断基金会与陆某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驳回起诉。

这也是没有召开理事会,由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了这258万元是李某向陆某借的,这也是机构负责人面临的风险,由于没有经过理事会决议,在诉讼中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理事的权利义务: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批评权、教育权、监督权、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的管理、遵守基金会的章程、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贯彻基金会的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同样,理事也需承担其行为导致的相应的责任。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43条规定,理事违反条例和章程的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当中,有内部控制和制度保障。

内部控制是为了保护社会组织财产、防止财务失真,防止负责人权力过分集中,又要保障理事、社会组织的利益。比如: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比如: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项目人员和财务人员分开等。

制度保障是日常工作的保障,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是有效实现社会组织良好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必然要求,在小团队中不好说,但是在一个10人以上的团队当中,为了保障日常工作,理事会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机构运转。比如如何开具捐赠票据,印章使用、项目设立、重大事项报告、信息披露、人事管理、专项基金管理、党建制度等制度。

案例8:

2003年王某认识了中国某基金会河北办事处的负责人彭某,彭某以河北办事处环境治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了733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基金会河北办事处到了约定好的还款时间没有还款,王某就将河北办事处和基金会同时起诉到了法院。法院阶段,基金会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基金会没有召开理事会,没有开展业务,正处在停业的整顿阶段。基金会并没有设立河北办事处,该诉讼为虚假诉讼,这是基金会的一个答辩。其后债权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证明河北办事处是基金会授权成立以及借款成立的事实,其中一份授权中表明,XX基金会河北办事处为XX基金会的合法代表机构,为了便于工作开展,其有权代表基金会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事务,所以法院判决基金会返还733万元。

点评:这个案例就是基金会对各种专项基金、代表机构的管理非常混乱导致的。基金会出具的授权河北办事处为代表机构,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有权签订与基金会有关的各种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的事务,这些话的盖章和签字有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没有注意到这733万元的责任,就是基金会对代表机构的管理不到位。

代表机构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他的一切行为都有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你说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有权签订与本基金会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的事务,这样的结果就是一切责任都有基金会承担。所以这个时候,这些话语的出现,对理事会来说都是有重大的责任的。首先,这个基金会的理事长肯定逃过不了责任;其次,理事会有没有对河北办事处的成立有没有做表决,如果有表决的话,理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这给基金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这是社会财产不是基金会的个人财产,你对社会资产造成了损失,那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一定的,这是对代表机构的管理不到位,甚至还出具了有很大法律漏洞的文件导致这个法律风险那么大,这些都是我们在日常管理运营当中要去注意的。

案例9

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2004年1月4日成立,由河北宏丰公司出资2600万设立,法人代表为韩学成。2004年伪造了民政局老年公寓的成立批复,设立了“慈爱阳光”公寓项目,将2890万元一次性拨给了张清丰基金会,张清丰基金会是河北的一个基金会,90万元拨付给了天盛公司,天盛公司是个装修公司。

张清丰基金会以租金和装修款的名义将2890万转给了宏丰公司。这里就是2600万的出资是宏丰公司给的,最后这笔钱又回到了宏丰公司。2004年设立了以房养老的管理基金为会员,以养老为名开展以房理财的业务作为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为了通过2004的年检,与他人签订虚假协议,从个人账户转入了2600万元作为捐赠收入,编制了财务报告,2005年1月份就将2600万转走了。另外查明张钦峰基金会的理事韩瑞潘是天盛公司的法人,宏丰公司的法人,因为韩学成和韩瑞潘为父子关系。

点评:所以这个案子的情况复杂、违法情形很多,大家有个疑问就是,为什么张清丰基金会的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为基金会的法人肯定不能是其他任何机构的法人,而这里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可能是地方民政系统在审查时没有很严格。

所以这个韩瑞潘又是公司法人又是基金会法人,这一点本身就是重大违法行为。简单回顾一下这个案例,慈孝基金会是在民政部成立的额,法定代表人是韩学成,他是宏丰公司捐赠2600万元成立的,后来慈孝基金会将2890万一次性转给了张钦峰基金会,张钦峰基金会又将这笔钱转回给了宏丰公司,还将90万元转给了天盛公司,而且天盛公司、宏丰公司、张钦峰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韩瑞潘,韩瑞潘与韩学成是父子关系。

民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慈孝基金会以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营业范围开展活动以及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民政部决定对慈孝基金会做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违法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金会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第一,基金会伪造了民政局关于成立老年公寓的批复,这是伪造国家公文的方式,是一个重大的违法行为。

第二,是一次性将钱拨付给了张清丰基金会,而且张清丰基金会跟宏丰公司还签订了一个租赁协议,约定张清丰基金会租用宏丰公司楼盘40年,租金2890万,并一次性付款,这样的财务操作是重大的违法行为,合同法规定,租赁协议最高不得超过20年,40年的协议显然违法。

第三,是设立了一个以房养老的理财业务,作为基金会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是严重违反基金会宗旨的,基金会是开展公益慈善为内容,以房养老的理财产品时需要国家特别批准的,作为基金会开展这个活动,肯定属于超越宗旨和营业范围开展活动的。

第四,为了通过年检,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一次性将钱捐进来,没多久又捐出去,其实就是为了制造一个年检的财物会计报告,因为每年年检的时候,基金会的净资产不能低于注册资金,为了达到这个标准,基金会以这种方式进行操作,所以这个基金会在成立了不到两年就被撤销登记,而且还涉及了违法犯罪,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

这就是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也好,发起人也好,或内部管理也好,没有对这些问题有足够的重视所导致的,所以我们要建立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是需要对这些问题一个个的去认清楚它,认清楚权利义务的界限在哪里,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组织的健康运转,才更好地为社会开展各类的公益活动。

结语

首先,我们要建立一个完整的、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一个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要注意几个问题,特别是对于我们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我们的发起人,你的权利义务你要特别的清楚;

其次,要以一个理事会为核心,建立起内部治理的结构,相应的权责要进行一个分明,理事长、理事之间要经常沟通和探讨和交流,社会组织如何开展,所以要重视理事会的构建,以及我们在开展活动过程当中,我们要注意基本的细节。比如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比如说有些活动不能做的,有些活动是有风险的,有些活动是违反章程规定的,那么你做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就要去承担。

最后,要学法、懂法才能守法,未来我们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法律的要求会越来越严,而且更加规范地运转基金会,也需要对这些法律政策有更多的了解。

我一直说,法律不是限制我们的,法律是保障社会组织权益的。特别是对于社会组织负责人来说,这些内容,这些制度其实都是保障你不会出现违法犯罪,不会因为各种责任有你来承担的非常重要的一个保障。所以我们社会组织负责人更要学法、更要懂法、更要知晓在社会组织运营过程当中有哪些底线是不能碰的,有哪些内容不能去开展的。

作者:

何国科,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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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社会组织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所有的重大决策必须由理事会做出决议,理事(3-25人)是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代表团体行使职权并处理事务的人员。法定代表人(1人),是代表社会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员。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意见》当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

理事会治理结构的构建直接关系着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那么理事会的健康发展,需要理事们明确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职责,让理事会能“理事”,让理事们愿“理事”。

社会组织中的理事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根据社会组织类型的不同,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细微的差异。

一、社会团体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团体登记的相关事务一般由民政部在1998年发布,2016年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来调整,但该《条例》中并没有对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也没有规定关于理事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但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大会的职权和理事会的职权,根据这些条款来分析,可以将社会组织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并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本团体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团体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组织章程的权利。

6.本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执行决议的义务。即理事有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团体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团体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团体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团体章程的其它义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民政部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事务时必须遵循的规定,但其中中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中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条款,对民办非企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总结如下: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单位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章程的权利。

6.本单位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单位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单位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单位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单位章程的其它义务。

三、基金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基金会理事的任职资格做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等规定。但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管理条例》和《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理事会和理事长的职权来分析,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为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权利。

2.参会、表决权。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理事有参加本基金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5.理事有参与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的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本基金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3.理事有积极为本基金会筹集资金的义务;

4.理事有向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5.符合本基金会章程的其它义务。

社会组织中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该组织的理事长(会长)担任,根据《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理事长职权的规定来分析,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的权利;

2.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的权利;

3.  代表本组织签署重要文件的权利;

4.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  忠实义务。法定代表人必须忠实地维护本组织的利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得以牺牲本组织利益为代价,换取私人利益,必须以保护本单位的利益为第一原则。

2.  谨慎义务。法定代表人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必须深思熟虑,避免因个人的决策失误给组织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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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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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基会于2003年1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

1.青基会出资3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7,并将该账户交易操作权交给同舟公司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同舟公司保证青基会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0%。

2.委托期限为一年。

3.同舟公司投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并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6、5773。协议到期日,如果青基会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不足3300万元,不足部分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直接从同舟公司5776、5773账户划转至青基会账户。同舟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在委托理财期间内,同舟公司放弃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及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

4.如果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总额的市值低于3600万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通知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追加风险保证金至投资总额市值达到3600万元。如同舟公司未能按以上约定划款,则青基会、同舟公司自动授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对同舟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进行平仓,并将该账户中相当于青基会账户中所应得的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款项划转至青基会账户。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是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账户监督人,如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能及时平仓,无法保障青基会本金和收益时,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及时无条件补足后再向同舟公司追偿。若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都无违法情况发生,则未经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同意,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得为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办理账户中的资金提取、划转以及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之手续。

2003年1月22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5777资金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青基会依约于2003年1月29日转入5777账户1000万元,于2003年2月20日转入5777账户2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操作和监督。该协议到期后,青基会于2004年2月4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约定的一年期委托理财回报300万元,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

青基会于2004年1月2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于2004年2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协议二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青基会收取10%的固定收益。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高于12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协议三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2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8月17日),青基会按年10%的比例收取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必须将本金和收益共计2100万元归还青基会。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高于24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4.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由于青基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经三方协商,在协议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结算,青基会于2004年4月14日收回本金1000万元和三个月的回报25万元。2004年8月17日协议三届满后,青基会陆续于2004年9月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23日、2005年1月20日、1月21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45万元,其中,青基会、亚洲证券均认可100万元为协议三的约定收益,剩余的45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愿意交法院决定。对此,该院认为,45万元应为协议三届满后同舟公司未返还本金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同舟公司至今没有返还2000万元本金。

2004年5月20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又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协议四约定:

1.青基会将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操作、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资金账号为6039,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939。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作期限一年,自青基会资金到账之日起算。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1∶1的比例注入风险金。

3.青基会以注入资本额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十的比例获得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应保证青基会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100万元,青基会收益部分在2005年3月前结付一次。

4.若青基会账户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约定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书面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在三天内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高于175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应无条件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的资金全额补足青基会本金及收益。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6.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2004年5月10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6039资金账户。2004年5月24日,青基会依约转入6039账户1000万元。但同舟公司至今既未返还100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100万元收益。另同舟公司在履行协议三、协议四时,没有注入风险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同舟公司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采取临时转入资金或股票、提供虚假对账单及T+0等方式应付青基会的检查,不向青基会如实通报资金运作情况。同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坚实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原负责人罗慧华,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截至2005年4月21日,青基会发现5777账户资金余额为11218.2元,股票市值为0;6039账户资金余额为33667.39元,股票市值为0。

诉讼请求

为追索委托理财资金,青基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同舟公司返还协议三、协议四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支付协议四的100万元回报及自协议期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终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同舟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财务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青基会于2005年4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6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07年8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宣告亚洲证券破产还债,于2007年6月11日指定亚洲证券破产清算组为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由其代表亚洲证券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省略)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二、由同舟公司赔偿青基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99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1.利息计算方法:①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以9966332.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利息损失为前述利息相加再扣除145万元),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合计215530元,由青基会负担10776元,同舟公司、亚洲证券共同负担204754元。

上诉请求

上诉人亚洲证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监管合同有效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关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同舟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许可,因此合同无效。2.本案的几份合同揭示了青基会作为委托人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资产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受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作为企业间非法拆借历来为我国法律禁止,因此委托理财合同也应无效。鉴于监管合同为从合同,监管合同亦随之无效。按无效委托理财合同处理原则,本案长沙同舟应承担的责任为:委托方实际投入本金-目前委托理财账户剩余资金-已收取收益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精神,监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且监管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向受托人追偿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不当,应认定青基会收取的收益款470万元全部抵扣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由同舟公司按理财本金与收益、账户资产余额的差额(即:3000万元本金-470万元收益-44885.59元账户余额)对青基会承担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在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青基会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同舟公司追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基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正确。1.从合同主体方面来评价,《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受托投资管理认定为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亦没有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证券公司之外的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2.从合同的内容方面来评价,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协议没有关于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约定。3.协议约定,青基会以自己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未经青基会授权,同舟公司不得进行资金划转、撤销指定交易与进行股票转委托等,只能在此前提下接受委托而从事投资管理。这表明了有关资产的支配权并未因协议而由青基会转移至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只因协议而取得了从事投资管理的权利。由此,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不构成借款合同而只构成委托合同。4.根据当时有效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基金会可以用资金购买债券股票,而后继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基金会在保证合法、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而且,如前所述,委托理财本身不受法律禁止。青基会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不但不违反行政法规,而且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亚洲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1.本案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系并行独立的关系,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2.从合同主体以及归责事由来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青基会、同舟公司之间监管合同的性质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的差别。对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的监管过错,亚洲证券于上诉状中予以认同。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同舟公司共同违约而给青基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三、依“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完全正确。由于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中,协议一、协议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依据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三、协议四诉诸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并没有起诉的协议一、协议二所涉事实予以裁判,反而违背“不诉不理”的司法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最高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监管合同附从性的性质,由于本案委托理财基础合同无效,监管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监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由此亦应认定监管合同无效。

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亚洲证券未经青基会的同意,与同舟公司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系对青基会财产的侵害行为,上述行为与青基会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青基会的损失,亚洲证券与同舟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故亚洲证券应与同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关于监管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只承担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承担及其具体数额问题。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青基会的委托理财本金损失为29955114.41元,本案协议一、协议二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325万元收益款,协议三、协议四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145万元收益款。尽管协议一、协议二已经结算完毕,但协议一到期后青基会并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而是续签了协议二、协议三。故对于青基会按照协议一、协议二的保底收益条款获取的325万元收益款,应与145万元收益款的处理方式一样,亦当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中,在29955114.41元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审判决仅将145万元高额收益冲抵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同舟公司应向青基会归还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未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全部冲抵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洲证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0元,合计430830元,由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负担86166元,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4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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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引言

慈善组织用以开展慈善活动的主要财产来源是发起人捐赠的原始财产、通过募捐获得的财产以及通过投资等方式获得的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慈善财产的投资收益是慈善组织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使得慈善组织能够不单纯依靠捐赠而获得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随着《慈善法》的出台,法律层面对“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明确允许对众多慈善组织起到了鼓励的作用,但是投资必然需要面对的风险承担依旧是众多慈善组织的顾虑。因此“如何合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将是本文提示的重点。

一、可用于保值、增值的慈善财产范围

如前文所述,根据《慈善法》的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由以下3种财产构成: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募集的财产、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对于为实现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限制有二:

第一、财产来源的限制:《慈善法》第54条明确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二、财产性质的限制:《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什么是限定性、非限定性资产?这个概念源于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对“净资产”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限定性净资产是指具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资产。其中,时间限制,要求资源只能在特定时间内或规定的日期之后使用;用途限制,要求资源用于特定目的

二、利用财产进行保值、增值的方式

1、基本原则:合法、安全、有效

2004年6月开始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最新出台的《慈善法》中都未对慈善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以“合法、安全、有效”的抽象原则予以替代。据悉,民政部将按照《慈善法》的授权,着手研究制定“慈善组织财产保值增值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但在此之前,如何理解“合法、安全、有效”?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2)以公益为目的;3)投资风险最小化,具体可体现为:坚持安全、稳健的投资原则,优先选择长期投资,建设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重,大投资项目履行民主、完善的决策程序,以保投资的项目从前期的调研到中期的投资、管理再到后期的退出机制都是完全的;4)有具体、可期的收益。

2、四类投资方式

目前未对投资方式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这说明只要是符合上述原则的投资方式,均可选择。综合实践来看,主要分为四大类:1)购买金融产品:例如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差的国债、基金以及风险高、流动性较强的股票、期权等;2)物业投资:例如不动产投资等;3)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值得注意的是,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因不受企业破产等影响,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其亏损风险较小;4)股权:目前《公司法》《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未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这说明法律虽无禁止性限制但慈善组织设立公司的行为应符合章程的宗旨和规定。此中,合法和非法的边界非常模糊,需要慈善组织谨慎而为。

综上所述,任何符合“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的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四种,都是可以用来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的。

三、保值、增值的合法操作

1、投资决策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中,“重大投资方案”的确定应遵循慈善组织章程中的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综合投资额度、风险大小和预期收益等方面,进行科学地调研和评估。此外,召开理事会进行决策的同时,应保留会议记录,明确理事同意、提出异议的情况、投资项目的背景、投资金额以及预期收益。

2、利益关联回避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3、利益用途限定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四、保值、增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法保值、增值

根据《慈善法》第14、42、99条的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本法第14条的、将不得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投资额度过高导致公益支出额度不足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保值、增值出现亏损

目前《慈善法》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出现亏损后,应由谁、如何弥补亏损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未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而造成的亏损,应视作正常风险范围内的可预期亏损,其弥补方案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

结语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目前在《慈善法》中还未形成统一、完整的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54条“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表述,可知法律赋予了民政部门很大的空间,以待未来去完善。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本文旨在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该问题做一个较为完整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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