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实务观点

慈善法修改,慈善信托的十大优势

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那么慈善信托相对于设立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或者直接捐赠给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具有哪些优势和特点?并且随着《慈善法》的修改,这些特点和优势又会发生什么变化或者变化的趋势呢?

一、慈善信托设立便捷

相对于设立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慈善信托无需法人登记,自然也就省去了机构法人登记设立审批所需的时间,降低了审批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慈善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包括草拟、签署信托文件,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两个步骤。实践中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往往需要数个月甚至数年的准备和申请工作,而设立一个慈善信托可能只需要一两个星期就能完成。

慈善信托设立便捷的优势,并不会随着《慈善法》修改而发生改变。


二、慈善信托运营成本更低

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并开展运营工作,慈善组织作为独立法人,需要具有办公场地、专职工作人员,这些固定成本增加了慈善组织运营的门槛。但是慈善信托不是独立法人,其运营可以依附于受托人,不需要独立的办公场地、工作人员,主要的运营成本是管理费(一些受托人甚至免收管理费),一般来说运营成本低于独立的慈善组织法人。

慈善信托运营成本较低的优势,在《慈善法》修改后也不会有变化。


三、慈善信托一般具有更强的保值增值能力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他们往往比慈善组织具有更多的保值增值投资项目和渠道。也就是说对于有意拿出大额资金来做公益的爱心人士来说,选择慈善信托一般更有利于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慈善法》的修改显然不会影响慈善信托保值增值能力较强的优势。


四、慈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可以依法对抗外部债务风险

慈善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法律特征。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或终止的,慈善信托的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慈善信托依法设立的,一般可以抵御来自委托人和受托人外部的债务风险。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也不会产生影响。


五、当前慈善信托尚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法》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那么当前来看,包括上述标准出台之前,慈善信托是暂时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要求的。也就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一个慈善信托后,目前慈善信托每年花多少钱用来做公益是比较灵活的。

即便将来出台了针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考虑到当前我国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要求:根据其上年末净资产的金额,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那么乐观地预测,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的要求大概率不会高于慈善组织的“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的标准。那么对于一些保值增值受益较高的慈善信托来说,是有机会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的。


六、慈善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不受业务范围的限制

如果爱心企业或个人捐赠资金给特定的慈善组织,那么这些资金的用途将受到该慈善组织业务范围的限制。比如受赠的慈善组织如果是关注儿童保护的业务范围,那么就难以将资金用于扶助老年人的公益项目了。但是慈善相关法规对慈善信托财产的用途没有作出限制,因此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将资金投入慈善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受益对象,甚至将儿童保护和老年人扶助同时作为目标受益范围。

我们认为《慈善法》的修改目前难以影响到慈善信托受益对象自由约定的优点。


七、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对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加自由

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组织,那么对慈善组织的理事会成员、负责人的选任虽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无法做到法律意义上完全由出资人决定慈善组织的理事会、负责人名单。后续慈善组织换届,也是以理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后续的负责人、理事会人员组成。但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信托,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通过约定方式为信托财产指定特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并赋予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使用的决策权。换句话来说,委托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自由安排自己信任的个人或单位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目前看,《慈善法》的修改不会影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自由约定的权利。


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选任监察人加强财产监管

慈善组织虽然可以设置监事,但是监事的选任是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程序决定,一般是由主要捐赠人(出资人)、机构员工代表、监管部门共同推举产生,或者由会员选举产生。因此慈善组织的出资人对监事人选的影响力并不强。但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自由指定监察人的人选。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


九、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目前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虽然对于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都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特别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时,《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很多信息公开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非慈善组织的情形。例如,《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是如果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就没有对此信息公开的要求。总的来说,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显著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修改后,并没有为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增加新的义务,即便是按《慈善法》修改后的规定,慈善信托明确具有的信息公开义务只有:(1)慈善信托备案事项:(2)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5)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当然,不排除民政部将来修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加入抛开委托人性质专门针对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将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提升到与慈善组织类似的标准。


十、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

目前限制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虽然《慈善法》修改后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对于“依法”的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出台。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我们认为随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立法的推动,慈善信托在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空白或监管要求较低的现状可能会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将来要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慈善信托,可能会有更加严格的支出限制、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的要求。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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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对合作募捐新规的理解和适用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的乱象问题,新修改的《慈善法》,对合作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条款进行完善,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如何理解新的条款和内容,结合行业的情况,聊聊对合规募捐新规和理解和适用。

第一,合作募捐的修改回应了现实问题。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具有公开募捐组织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大量募捐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果,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甚有些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监管。此次慈善法的修改,直面该问题,明确作出了回应,重塑合作募捐责任边界。

第二,明确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的责任。根据第26条规定,合作募捐公募机构的责任包括: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2.签署书面协议;3.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111条规定,公募机构违反第26条规定的均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第26条任何一个“字”都有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的条款,违反的多少,程度等决定了处罚的轻重,轻一点的是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第112条规定,对公募机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结合26条、111条、112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细化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责任边界。虽然赞成加大公募机构对合作募捐的责任要求,但同时需要防止,由于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过载过重的问题,导致公募机构“躺平”,收缩减少甚至不开展合作募捐,那么就出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公开募捐的权利受到实质性的剥夺,所以需要细化、明确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管理的责任边界,保证慈善法理解适用的统一,防止过度滥用条款。

1.  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  依法签署书面协议。依法签署书面协议,是要通过双方协议方式,明确权责,在面临各种情况的时候,明晰责任主体,通过民事合同来追究责任,解决责任不清不明的问题。虽然协议,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过度干涉,但是由于慈善行业法律能力相对缺失,有时候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较为粗糙,最终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最终也实现不了法律的效果,所以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学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大的合作募捐示范文本,供行业参考(比如住建部门对租赁合同有示范文本),通过示范文本确定大的框架架构,双方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完善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募捐的示范文本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材料,防止示范文本剥夺民事主体自治权利。

3.  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的,我认为作为对外公开的资料,在载明有关信息时,是完整、简明扼要的,这里的有关信息指的应该是组织名称、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方式(地址、电话、邮箱)、是否已经评估等。

4.  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合作方的行为,是指合作方的募捐行为,而不是所有行为,即合作方在募捐前的准备行为、募捐时的筹款行为、募捐后款项使用。公募机构,需要对合作方的上述行为进行指导,指导就是需要告知合作方募捐的流程和程序,行为规范和禁止内容,公募机构应当定期对合作对象进行培训宣讲,强调和明确筹款合规伦理行为要求,建立筹款的基本操守。监督,就是对于合作方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其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重大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方进行审计等。

5.  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公募机构需要严厉禁止合作方私自收款,所有募集的资金、物资,都是由公募机构统一管理,合作方在募得款物统一交给公募机构进行会计的核算,防止合作方利用公募项目的名义,躲避慈善监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这个时候公募机构和合作方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可以广泛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操作管理系统,打通公募机构和合作方在合作方面的堵点和难点,实现募捐款物的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

综上所述,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强合作募捐的管理规则,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地政策,把握好尺度,在修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时,征求各相关方意见,朝着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方向前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不能为了规范限制了发展。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供行业参考。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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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实践中,社会组织难免会遇到印章丢失,需要补办的情形。那么社会组织印章遗失补办的程序、所需的手续应该如何确定?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管理明确规定了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民政部、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布的《民本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完全相同的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即“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也就是第一步,需要登报声明印章作废;第二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社会团体或民非应当持登记证书,取得相应的登记机关批准开具同意刻制印章的介绍信,然后到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印章。

民政部、公安部对基金会没有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但可参照社会团体及民非两类社会组织的印章管理规定其中的程序,确定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二、社会组织出现法定代表人失能的,印章丢失如何补办?

除了前述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网站上的“办事指南”栏目,还提供了“印章刻制办事指南”,其中对于“社会组织印章遗失申请刻制新章”列出了指导的办理流程:(1)遗失补办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印章作废声明原件;(3)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4)理事会会议纪要(加盖公章);(5)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各1份。备注:如公章遗失,(1)(3)(4)项无需加盖公章。

如果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判刑、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等原因失能,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还有一种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被理事会罢免了,但是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又尚未完成选任和变更登记,总之就是社会组织确实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无法或不能在印章补办手续上签字的情形。那么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社会组织完成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呢?

实际上,民政部在其网站上提供的“指南”并不是其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只是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上的最终法律依据。真正决定行政机关印章丢失补办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还是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再来分析两个“印章管理规定”中所说的法定的印章丢失补办程序:“(社会组织)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从这条规定可以补充完整的主语来看,这里需要(社会组织)声明作废、然后(社会组织)申请重新刻制。那么民政登记机关所需确认的,是印章补办的意思确实来自社会组织而非其他人,就可以满足补办要求了。

我们知道,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社会组织表达社会组织需要补办印章的意思,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失能或者理事会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而最终能代表社会组织意思的,是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因此民政部为了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绕过理事会自行补办印章的情况,在“指南”中同时要求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理事会的决议均同意补办印章。了解了其中的原理,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的情形,我们也就知道的处理的方法:只要社会组织可以提供理事会决议,表明补办印章确实是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作出的集体决策,而不是某些个人的主张,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民政部门配合办理印章补办手续了。即便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理事会的印章补办意见,将来对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是依法处理,败诉风险很低的。

三、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可以代替理事会确定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的意思

最后,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其章程一般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是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因此,对于社会团体来说,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必拘泥于按照《指南》必须提供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如果能依照章程召开的会员大会,提供含有会员签字确认的会员大会的决议,那么是可以代替理事会决议,作为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意见的依据。

作者丨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联系方式:1891188366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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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处罚尺度把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然而,实践中一些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基于具体的案情,从社会效果和促进慈善行业发展的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并不适于生硬地对其处于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当然,也不能说任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实施的公开募捐行为都可以逃脱行政处罚。如何把握执法边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相关案例

2018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起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店内外及包装上使用“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等绝对化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被西湖区市监局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广告法中规定的最低额度处罚,罚金20万元。方林富炒货店不服,进行了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该案件应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起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2012年,祥和泰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被工商管理局处没收所有侵权物品并处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辩称其商标已沿用多年,并且和所谓侵权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很难造成混淆,并且祥和泰公司已及时去除了侵权标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祥和泰公司的观点,认为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该公司并无主观恶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撤销江苏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尺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对本条的解释,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存在,对本应给与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使用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使用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并不否认违法事实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只是不予处罚。

那么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实施公开募捐行为的,如何判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几个标准呢?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判断。

首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断,可以结合金额,次数,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金额上看,如果公开募捐的金额占慈善组织年度收入的总额比例较小(比如小于百分之十),那么可以认为符合金额“轻微”的情形。从次数和持续时间的角度,如果慈善组织是首次实施公开募捐,或者公开募捐活动持续的时间较短,可以从次数、持续时间上认为具有“轻微”情形。综合来看,金额占比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核心指标,有的慈善组织在自己网站上常年公示了公开募捐的渠道,但没有主动宣传,实际上通过公开募捐渠道取得的收入只占总收入的百分之几,也可以认为符合“轻微”的情形。

第二,对于“及时纠正”的判断,可以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起来判断,也要看是否“及时改正”。及时纠正并不严格要求慈善组织自行纠正,也可以是经民政部门提醒后纠正。只要慈善组织在造成危害后果之前停止公开募捐行为,均可认为符合“及时纠正”情形。但是慈善组织如果经民政部门提醒后仍然不及时停止公开募捐行为,甚至换一个方式继续开展公开募捐行为,显然就不能符合“及时纠正”的情形。“及时纠正”的要件,也要求民政执法部门发现慈善组织违法公开募捐的,要立即提醒纠正,不能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发生。

第三,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解释,核心的判断标准是与公开募捐行为相关的公益活动是否符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要求。也就是要看慈善组织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是否真的是在帮助急需帮助的受益人,这种帮助可以改善受益人的状况,并且受益人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没有利害关系,而且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在其中没有享受到分红分配,没有挪用善款,没有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慈善组织利益。

上述三个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民政执法部门就可以依法酌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明确,该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违反了慈善法。


四、关于行政处罚当中的“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正式入法。首违不罚初衷有三点,首先是通过首次先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降低与违法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其次是从人文关怀出发、以人为本尊重被执法者,以教育服务而不是对抗为目的,最后是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宽松良好的环境。

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的《罚抑或不罚? ——— 基于行政处罚中“首次不罚”制度所展开的分析》也讨论了首次不罚的问题。从法理角度讨论了首次不罚。该文认为首次不罚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亮点,首先是行政处罚法的第六条,首次不罚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更好地教育行政相对人。该文还指出,首次不罚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作为例外情况首次不予惩罚,但不予惩罚并不是说不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警告、要求整改等提示。


五、结语

最后,我们也要强调,对于部分慈善组织将违法公开募捐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经提醒后拒不纠正的,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没有合理的公益性的,或者私分募捐所得的,民政执法部门应当果断地依照《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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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概念及内涵

合规,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越来越被重视话题,各地民政部门在组织社会组织业务培训时,合规培训是一门必修课。社会组织从业人员也越来越多咨询社会组织运作的规则和要求,但社会组织合规到底是什么?其外延和内涵是什么?社会组织为什么要合规?合规的价值和意义是什么?等等均没有系统性的研究和体系性梳理。


笔者每年都会受邀给各地的社会组织做合规培训,参与社会组织各种对内对外的政策研讨会,大家讨论到很多的是关于社会组织合规话题,同时也听到很多为了合规而合规,且似是而非的言论,把合规变成限制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手段,这些都是对合规的误读。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合规,是有其内在的价值和精神,合规不是限制机构发展,而是支持和保障机构运营的。


为了更体系化建立起社会组织合规管理体系,厘清合规的边界,保障社会组织基本权利,笔者尝试借鉴国内外企业合规制度性建设,结合我国社会组织实际情况,关于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概念、价值、框架以及合规的作用和价值,以期推动我国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




01

合规管理概念



合规,作为一种“舶来品”,由英文“compliance”翻译而来。从字面上来看,合规具有“合乎规定”、“遵守规则”或“遵循法律规定”的含义。国际标准化组织《合规管理体系指南》(ISO 19600:2014)及中国国家标准(GB/T35770-2017)将合规定义为“履行组织的全部合规义务”,即通过将合规融入组织文化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态度中,使合规具有可持续性。


在我们国家,在企业领域合规体系建设始于2018年,中央企业和上市企业都出台相关合规的标准和指南,也分别对企业合规做了相关的规定,比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对“合规”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2021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试点“合规不起诉”制度,即对那些轻微犯罪的企业,如果认罪认罚,发现其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并能提出合规整改方案,接受合规监督考察的,可以适用不起诉或从宽处理。近些年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不仅仅是法律政策的要求,甚至是企业免于刑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在社会组织领域,由于社会组织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社会组织规模和影响远远低于企业主体,对社会组织合规在概念和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也并未上升至立法的高度,但是合规的概念却经常被提起,但是对合规的内涵和外延也并没统一的认知,为了更好的理解合规的内容,有必要明确社会组织合规概念。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合规,是指社会组织运作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内部规章制度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等要求。按照这个定义,社会组织合规的有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局、办通过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


二是社会组织章程以及自行颁布的规章制度,包括理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保值增值投资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等依据章程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三是公益伦理和社会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开展活动时候需要考虑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公益伦理等。


02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价值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有正向激励和反向倒逼两个层面的价值。
从反向倒逼的角度,社会组织合规为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防止或减轻因违法违规而遭受的各种合规风险。所谓“合规风险”,是指社会组织因没有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每个社会组织因其所从事的业务不同,会存在各不相同的合规风险领域。例如:社会组织在决策的时候需要遵循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是由于未履行必要的程序而被质疑决策的有效性;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候,违反无偿性要求,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等违法行为;社会组织在募捐的时候,没有遵循募捐的规范而遭受的法律和舆论风险等。为防范这些合规风险的发生,需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其作为改进治理结构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合规管理可以避免社会组织面临更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对于涉嫌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而言,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罚或者受到司法机关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并不限于一般的警告、罚款或者罚金,而是相应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比如因为违规,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甚至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资格等。对于社会组织而言,上述资格的丧失对机构业务活动开展和社会品牌造成巨大损失。
从正向激励角度,社会组织通过合规管理,可以提高组织的专业能力,提升社会公信力。社会组织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机构,公信力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机构重视合规管理,提升合规意识,建立起合规管理机制,可以让会员、捐赠人、政府以及各个利益相关方看到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相信社会组织可以将受托的社会公共财产用于需要的目的,而非通过社会组织谋取个人私利,社会组织以此可以募集更多财产,国家更放心的给与社会组织更多优惠政策,拓展出更为广阔的社会事业。
通过对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价值分析,使我们清晰认识到,社会组织合规不是空洞无形的东西,也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风险防控,而是实现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必要要求。

03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核心: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


社会组织领域涉及到法律法规政策众多,据不完全统计中央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就达160多份,尤其是以规范性政策文件文件为主。民政部詹成付副部长,曾经撰文《不断深化对社会组织工作规律性的认识》(《中国民政》2017年第18期)中提及“社会组织工作具有政治学、政策性、社会性的显著特点,说它具有政策性特点,是因为社会组织是靠政策来规范管理的,除了民政部门从一个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到社会组织的日常检查抽查,到接到举报后进行的调查,再到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清算、注销等等有若干政策外,组织部门如对党政干部兼职的规定,财政部门如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等等,也都有许多政策规定,更重要的是社会组织的政治性决定其必然有很强的政策性。”社会组织管理的政策性决定了,社会组织合规就是一个专业且繁琐的领域。做好合规管理,首先就是需要建立起合规的体系化,从纷繁复杂的政策中找到基础和原则,打通我们合规管理的“任督二脉”。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在于深刻理解和掌握社会组织的三个特征,第一非政府性、第二非营利性、第三公益性。
(1)非政府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政府,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不能以政府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滥用政府委托对行业管理的权利等。尤其是针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的社会组织,自2007年开始,中央各个部门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社会组织不得乱收费,不得强制会员入会,强制收费等,如果社会组织运作中没有找准非政府性的定位,就容易做出违规事项。
(2)非营利性,即是社会组织不是企业,不是以营利作为目的,所有社会组织成立初心是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一个社会问题,是为了一个公共的目标,而不是考虑所谓“投资人”的利益,不是为了“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也不是禁止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或对外进行投资取得收入,而是在于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社会组织举办者投入资金成立社会组织,是对社会组织的捐赠,并不享有社会组织的控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得抽逃注册资金,不得通过关联关系侵占社会组织财产,不得变相的分红分配等,这就是社会组织非营利性在合规管理中的体现。 
(3)公益性,即是社会组织项目应该公共利益的属性,是为了不特定公共大多数人服务,而不是为举办者、理事会成员的利害关系提供利益输送的,其开展项目应当具备公共性。比如慈善法明确规定,捐赠人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组织在选择受益人时,也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此外公益项目的开展还应当是有效的,有益的,真正的能帮助到受益人或者对解决某一社会问题。比如基金会在沙漠植树项目时候,其种植的树木或者方式是否是妥当的有效的,还是会给环境造成更大的损害;在疫情防控的时候,捐赠的口罩和医疗物资是否是合格产品还是劣质产品等等。


04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内容


目前我国社会组织规范发展中,笔者认为合规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治理。内部治理是指法律政策所确认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之间,从财务、人事、项目等方面进行均衡博弈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机构实现其宗旨和目的。内部治理涉及党建、换届、负责人、理事会、监事(会)、财务等内容。国家在内部治理各个方面分别都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关事项开展的规则和要求。
(2)分支(代表)机构。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自2014年开始,社会组织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组织自行决定,其所有责任由设立人承担。同时,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程序,命名、活动、退出等方面均有相关的规范,社会组织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中也有明确的合规管理责任。
(3)重大事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金额重大、人数众多、涉外、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除了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之外,还应当履行重大事项的报告制度,向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报备的流程。
(4)信息公开。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机构,其财产具有公共属性,那么当然应当向社会告知其机构运作和资金使用的情况,尤其是慈善组织,其应该履行更高要求的信息公开义务,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5)捐赠募捐。捐赠募捐是社会组织主要的资金来源方式,但是接受捐赠应当遵循无偿性、公益性的原则。识别捐赠中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包括捐赠不符合公益性,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尊重捐赠人意愿,接受非货币财产的合规性等。社会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募捐方案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互联网募捐的应当通过指定平台等。
(6)保值增值投资。社会组织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开展投资活动,但是社会组织在投资的时候,需要遵循投资的原则,厘清可投资的财产范围,明确投资类型和不得投资的范围,并且要做好投资过程的全程管理。
(7)服务收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示范文本中明确载明,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获得收入,所以社会组织在市场中可以在提供服务中收取费用,比如教育类、医疗类、养老类民非提供相应服务收取费用,社会团体在行业服务中收取服务费用,但是同时在服务收费的时,也有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要求。
(8)项目合规。社会组织设立项目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加强对项目过程的管理,有项目设立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项目结项的还需要对项目进行结项,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结项评估、专项审计等。
(9)劳动人事。社会组织使用劳动者的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组织规模较小,存在发起企业员工兼任社会组织工作,退休人员返聘的劳动用工规范问题。还有存在退役军人在社会组织任职问题,需要遵守退役军人管理的要求。对于离退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的时候,还应当遵守中组部的规定等。
(10)志愿服务。社会组织开展活动需要招募志愿者,但是对志愿的管理也有行政法规进行规范,要求社会组织规范使用志愿者,不得将志愿者和劳动者混同,不得通过志愿服务开展营利性活动,要保障志愿者的权利,为志愿者购买保险、提供志愿服务的条件等。
(11)评比达标表彰。鉴于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适合开展精神奖励,社会荣誉性的工作,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应当是社会组织应有之义。但是由于这些年有些社会组织乱评比乱表彰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信力,国家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还出台了专门的管理规定,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的时候,还应当遵循《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办法》等。
(12)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作为社会组织财务审计重点监管的类型,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社会组织关联交易,但是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社会组织,社会公共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变相的分红分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侵占,挪用社会组织财产,这是合规管理的重点内容。
(13)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在运作和活动中,也面临知识产权的规范和保障,一方面社会组织要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由于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也面临着众多合规风险。
(14)人格权益。社会组织作为跟“人”打交道的组织,其开展活动中更应当尊重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并不因为开展的的是公益活动,就不会侵犯受益人或者他人的人格权。
(15)数据安全。近些年《数据安全法》颁布和实施,国家数据局的成立,也警示我们社会组织也需要注重数据安全,在开展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要妥善管理。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有着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更是不得轻易对外泄露或者提供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16)涉外合作。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交流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涉外合作中,也是要注意涉及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还应当遵守《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保障涉外合作的安全和规范。

05

社会组织合规管理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绝大部分社会组织并没有能力设立合规部门开展合规管理,所以在合规管理中有以下建议:
第一,塑造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意识
合规意识实质上是社会组织的守法意识,贯穿在整个组织的价值观、道德规范、信仰和行为中,并能与组织的结构和控制系统相互作用,以产生有利于合规的行为规范。合规意识塑造有助于夯实社会组织合规的思想基础,对于保障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与持续性具有重大意义。推进合规意识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一套合规价值观。价值观是良好合规文化的核心,是组织行为的基本原则。合规价值观可引导员工认同合规的价值,自觉做出合规行为。二是领导层与管理层率先垂范,做出合规承诺,推崇对违规行为“零容忍”的合规文化;以身作则,带头遵守合规管理制度,践行合规文化与价值观。三是持续开展合规培训。合规培训是培育合规文化的基本手段,应贯彻在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实现在职人员全覆盖,使合规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第二,建议与机构相适宜的合规管理机制
社会组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的时候,遵循适当性和权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合规的管理架构和职能匹配应当跟社会组织业务,规模,行业特点相协调,不能机械化的理解,一味照抄,这个并不是合规管理要求。每一个机构都有各自特点,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架构和权限。权威性原则是指对于合规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或者不明确的时候,需要尊重权威的声音,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重大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合规评估,减少决策时候的风险。
第三,激发社会组织合规管理的内生动力
政府若想要有效地阻止社会组织违规行为,则应该为社会组织提供强大内生动力,促使其进行合规管理。比如对于合规规范的社会组织给予更多表彰,可以免于年检、给予资金资助或者其他优惠政策,而不是仅仅对其进行抽查审计、行政处罚,这样才能激发社会组织合规的内在动力,自愿在合规方面投入更多的资源。
第四,创新社会组织合规管理方式方法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得到了愈发广泛的应用,在此背景下,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探索网络技术和数据技术的应用,力图通过技术创新来提升社会组织竞争优势。合规管理也应因利乘便,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科学高效地落实合规工作,切实提高管理质效。建立合规信息管理系统。
社会组织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去采集、汇总合规信息,将其纳入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中,既便于管理,又能发挥员工的监督作用。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将合规风险清单的实时情况、合规典型案例、合规培训与考核、违规行为矫正等内容纳入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以及重要人员的在线管控,实时分析合规风险并主动截停违规行为,实现合规管理的常态化。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开展活动如何判断公益性?

社会组织(尤其是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有些捐赠人会对开展的活动提出一些“创造性”的要求,似乎导致捐赠对应的活动违背了公益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来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的捐赠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更加应当重视对捐赠对应活动的公益性进行判断。


笔者根据我国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相关实务的案例,提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公益性判断至少有如下四个判断的指标,它们分别是:公益捐赠的无偿性,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公共性、必要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要求的作为公益捐赠行为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慈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那么“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协商签署捐赠协议时,要注意不要在协议中约定对捐赠人承担超出公益慈善相关法规要求以外的不合理义务,而应当把乙方受赠人的义务尽量指向做好相应的公益项目上。比如,乙方受赠人可以在捐赠协议中承诺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可以承诺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因为这些是公益慈善相关法规已经规定的捐赠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是乙方受赠人要避免在捐赠协议中承诺为甲方捐赠人其他项目建设审批通过提供帮助等与公益项目无关,同时又让甲方捐赠人受益的义务,否则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利益回报”条款。


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慈善活动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的定义是“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慈善法》同样是第四条对慈善活动要求就含有“非营利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强调的不是不能获取收入,而是收入、利润、财产不得分配给相关人员。

例如,某捐赠人出资建立了图书馆,这个图书馆可以选择向访客收费开放,只要收费全部被用于图书馆自身运营维护的开销,例如添置书籍、给图书管理人员发工资,那么这个图书馆就是符合非营利性质的,这种收费行为也不会影响图书馆的公益性。但是如果这个图书馆的出资人要求图书馆每年将其收入的10%返还给出资人,这个图书馆就违背了非营利原则,就不能称其为公益项目了。


公共性和必要性

所谓公共性和必要性,指的是公益活动的目标应当是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和公共福利事业的进步,同时慈善财产的管理者应当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投入到那些更有效益和必要性的项目中去。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于公益事业的事项,除了列举了扶贫、救灾、助残、科教文卫体事业、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外,还列举了公益事业兜底性的内容也就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该法第七条还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既然捐赠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那么当然要用于符合“公共性”的社会公共事业。《慈善法》第六十条对于慈善财产的管理,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也就是由于慈善财产的来之不易,往往还获得了来自国家(也即社会公众)的税收优惠,那么显然要避免浪费,把钱花在刀刃上,也就是要符合“必要性”的要求。

公共性和必要性两者的判断很多时候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公益性社会组织利用捐赠财产设立一个文化博物馆,就不得把博物馆建成类似高尔夫俱乐部那样的私人会所,要求每年缴纳高额的会员费才能进入,因为这样只有购买力较高的有钱人才能获得服务,显然既不符合公共性也不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当然,公共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并不是禁止公益性社会组织为公益项目设置合理的限制。例如,某基金会的捐赠资金来自某市的党员捐赠,设立大病救助项目,要求受益人具有某市户籍,符合贫困标准,这种对受益人的合理限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帮助捐赠人意图帮助的受益对象,也是符合公共性和必要性要求的。


准确认定公益项目的受益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公益性时要注意准确认定“受益人”的概念。并不是所有在公益项目中接受财产的主体都是受益人,也并不是所有公益项目中都有具体的受益人。例如,某社会组织以经济研究作为宗旨和业务范围,那么该社会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后,利用捐赠财产资助专家学者进行经济研究,这种经济研究活动只要没有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没有违反非营利原则,那么便可认定其属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且有研究的必要性,由此仍然可以认定这种研究活动的公益性。这里的专家实际上是受社会组织聘用为社会组织提供研究服务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研究活动的受益人并不是接受资助的专家,由于研究成果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的社会公众都是研究活动的受益人。


作者: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近期《慈善法》修订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参与了好几场针对慈善法修订的研讨会,一些来自社会组织领域的伙伴们认为,《慈善法》当中并未规定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对慈善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社会组织行业的人在设立机构时,普遍担心自身是否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建议在《慈善法》中针对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对慈善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那么,慈善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能否得出结论呢?

一、社会组织作为法人一般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一节中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而按照《民法典》非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均属于非营利法人,那么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自然也属于法人。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出资设立一个社会组织,担任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由社会组织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其特殊规定

上面所说的社会组织,采用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表述,其实社会服务机构与我们常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一定区别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定义,社会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法人;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可以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不同的登记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合伙、个体这两种登记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伙人、举办者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等营利法人中,如果股东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就有如此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前述规定也叫“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但是如果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不排除有的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参照适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判决认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们说虽然设立社会组织法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会承担社会组织的债务,但是这些社会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滥用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地位,以社会组织名义收取合作方资金后收入不入账,或者将社会组织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随意地将自己的开销由社会组织报销,甚至直接将社会组织财产转移到自己控制的账户,这些行为显然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出现前述情形,那么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仍然是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破解社会组织僵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谁来确认?

实践中,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监管部门和法院“踢皮球”的问题。


一方面,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担心对决议效力认定出现错误,因此倾向于要求社会组织取得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的生效判决后,再对决议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导致社会组织长期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或换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因为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倾向于在审理和裁判时故意回避决议效力问题,不对决议效力做出认定,而采用其他理由进行裁判。


笔者处理了多起社会组织僵局的案件,这些社会组织通过组织理事会,对内部纠纷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判断,但由于相应理事会决议的效力存在纠纷,民政部门慎重对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诉讼迟迟没有形成生效判决,导致社会组织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社会组织的年检、换届、合同签署等持续受到影响。



01

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怎么认定?


第一,笔者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自作出时生效,无需监管部门或法院审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134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签署合同,一般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需要参与的民事主体产生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参与方一致同意签署合同。然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时,即便参与决议的少部分人员意见相左,甚至少部分人员未参与,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作出就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同时发生的。《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社会组织的决议行为,原则上也自决议行为成立时生效。例如,民政部2000年8月30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当中就规定,“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当然,一些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做出决议时即成立并生效。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决议的效力本就不需要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只有在该决议引发纠纷时,才会出现利害关系人要求监管部门或法院确认决议效力有效无效或撤销决议效力的情形。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是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裁判主体。《民法典》第94条、《公司法》第22条的启示,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社会组织高效公平处理决议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中目前直接涉及法院认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条款,仅有《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规定了“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捐助法人,并未针对所有社会组织,但该条款既然规定主管单位也应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说明对于捐助法人的理事会决议合法性出现纠纷的裁判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民政登记部门。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程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与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在分红分配问题上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而且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社会组织的决策会议则一般遵循人数多数决规则,然是公司和社会组织同为法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也应该参考公司决议纠纷处理的成熟经验。

《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处理,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先的原则,比如法律只给决议效力的挑战方提供了60日的申请期间,公司方面可以要求挑战方提供担保以降低公司在诉讼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还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原则上倾向于尊重公司股东、董事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决议,即便决议程序略有瑕疵。

另外,《公司法》第22条最后一款还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决议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并不是对公司决议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便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决议无效或者应撤销。

由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裁判主体,有利于提高社会组织决议纠纷的处理效率。这意味着在一些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的案件中,社会组织理事会等严格依照程序做出开除失控人员的决议,民政部门在对社会组织决议进行审慎审查后,只要决议的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或理事会等决策成员的签名盖章没有明显的虚假情形,民政部门就可以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避免了在印章、法定代表人失控案件中,一些社会组织明明做出了决议,却长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造成社会组织僵局久拖不决的情形。同时也兼顾了公平,对社会组织决议提出质疑的一方,可以通过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认定社会组织决议无效,纠纷的双方可以提供的各自证据和意见,由人民法院对决议的效力进行裁判。

第三,登记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后,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应撤销时,登记机关只需重新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决议的变更登记中处于审慎态度,倾向于人民法院对决议效力认定后再进行变更登记,很重要的原因是担心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后,在行政诉讼中成为败诉方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登记领域,该问题已经由明确的最高院会议纪要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当中明确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大部分法院认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承担的主要是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明显瑕疵的,无需承担鉴定真伪的义务。例如,(2016)皖0222行初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本案中的公司设立登记不涉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情形,故被告无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

第四,登记机关认为社会组织决议和变更登记材料存在明显虚假嫌疑,有权力不予变更登记。前述内容虽然明确了登记机关没有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但是会议纪要也支持登记机关对于真实性可疑难以核实的申请材料不予登记的权力。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项,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登记机关面对社会组织提供的表面上符合法定要件的决议材料,但是通过一些细节的瑕疵,例如印章、相关人员签名看上去与上一次备案明显不同,多个理事之间签名笔迹看上去雷同,或者有显示参会的理事通过其他渠道反馈自己并未参会等,登记机关有理由认为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登记机关可以进一步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02

处理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建议


第一,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原告范围应更加宽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立案起诉的原告提出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是公司股东,且起诉时需要有股东身份。社会组织不存在股东的概念,考虑到其社会属性,建议规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主要捐赠人、会员、理事、监事、主管机关,以及受到决议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社会组织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告。被告则参照公司领域的规定,由社会组织担任。

第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的撤销期限更加宽松。《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申请撤销期间是60日。社会组织领域不需要公司领域那样的效率优先,因此建议对于申请撤销期间建议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对于公司决议还是社会组织决议,如果出现违反《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例如利害关系人事后发现决议签字盖章造假,不是股东或理事会真实意思,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公司或社会组织决议无效之诉的,则不受撤销权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利害关系人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则这部分诉讼请求要收到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纠纷案件也可以设置社会组织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制度。为了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决议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因股东提起诉讼而可能使公司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如果认定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在社会组织领域也可以适用,防范原告滥用诉讼权力损害社会组织利益。

第四,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也可以据此撤销相关登记。民政部门在审查决议时履行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解决社会组织依法做出的决议因个别人员反对就难以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决议的法定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履行了该义务,民政部门就不用担心存在过错或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认为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存在虚假嫌疑,要求对决议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社会组织拒不配合的,民政部门可以不为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让民政部门提高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能力,应该允许民政部门对存在虚假嫌疑的社会组织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决议都要进行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而是因为在实践中,民政部门确实有可能发现社会组织的决议在形式上虽然符合要求,但实质存在虚假嫌疑,例如签名笔迹雷同、印章图样与上次备案的明显不一致等,此时应当允许民政部门对决议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

第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决议程序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实践经验,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的程序往往做不到毫无瑕疵,例如对于社会团体更换负责人的决议,《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应该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没有进行无记名投票,但是决议通过比例也符合章程规定的,属于对决议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又比如社会组织决议的投票形式,有现场投票,有通讯方式投票,甚至有在微信群中进行表决投票,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中要求,进行改选换届的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但实际上只要是参会人的真实意思,这种决议方式的不同,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03

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规范性建设

从实践经验来看,社会组织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处理容易因为社会组织会员、理事资格的管理不规范,决议程序的不规范而陷入僵局。例如,一些社会组织长期没有进行换届,它的会员、理事名单缺少管理维护,难以判断现存会员和理事的实际名单。有的社会组织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的程序随意性较强,会议通过决议没有记录,通过鼓掌进行表决等。那么一旦发生决议效力的纠纷,在法律上就难以对决议效力进行判断。

从社会组织的角度,建议要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工作,对于单位会员、理事的档案要做好动态变更的记录,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的全过程也要有档案留痕。有条件的,可以引进自动化的会员、理事档案管理系统,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会员大会、理事会的表决程序进行记录。

从民政部门的角度,推动相关领域立法虽然有助于更好地解决问题,但立法毕竟难度较高,远水解不了近渴。目前民政部门可以为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会成员信息管理,会员大会、理事会召开程序提供指导性规范,同时废除一些在当前环境下不利于理事会召开便利性的政策性要求,例如对于无记名投票的要求,对于现场召开会议的要求。这样有助于社会组织更好地做好会员、理事管理以及内部决策会议的召开。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解僵局系列延伸阅读: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何国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难点与对策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何国科: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何国科:社会组织清算时“资不抵债”怎么办?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何国科:破解社会组织僵局(上)


僵局,是指相持不下的局面,僵局是一种状态,一个非良性的状态。一个机构形成僵局,将会给机构和个人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近年来,在社会组织领域发生越来越多僵局的事件,负责人之间一言不合,就抢夺印章证照、互相举报、各自开理事会、互相罢免等,这些都给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带来障碍,也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甚至影响了相关行业的发展。社会组织僵局,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亟需破解的问题。



01

什么是社会组织僵局



社会组织僵局,这一术语在法律法规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商事领域中,当公司经营活动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信任状态而无法作出有效表决,从而造成企业的管理经验进入困境的状态,被称之为“公司僵局”。故参考商事领域的规定,结合社会组织领域的实践情况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是指社会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因存在矛盾、分歧或者客观情况而无法作出一致或有效决议,造成社会组织运转陷入困境的状态。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将机构僵局类比作电脑死机,表明了主机决策失灵,其他一切运营活动都将瘫痪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下,决策无法有效执行,机构很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营。



02

社会组织僵局常见情形



社会组织包括了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三种类型,虽然三类组织管理不尽相同,业务领域也有着巨大差异,但均属于非营利法人,在机构治理方面存在共性,故其在僵局的表现方面也有共同的情形。社会组织僵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进而影响社会组织正常运营。比如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任免权属于理事会,但是由于该社会团体长期未开展活动,无法召集理事开会,或者召集理事人数没有达到到标准,导致机构无法选出负责人。比如某企业基金会,基金会理事是企业高管,由于企业裁员,高管离职,高管并未卸任基金会理事身份,但是拒绝参与企业基金会的理事会会议,导致基金会无法正常活动。


二是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之间出现意见不一致甚至矛盾时,给社会组织运营造成障碍。比如某服务中心,理事长和法定代表之间发生矛盾,理事长的一些决议,法定代表人反对,法定代表人拒绝在年检材料和重要文件上签字,导致社会组织无法参加年度检查。比如某行业协会,会长和秘书长之间发生矛盾,秘书长为了控制住协会,霸占协会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导致协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上述两种情形,经常是同时发生,比如说社会团体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矛盾,最后双方各自拉了一帮理事召开会议互相的罢免,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但是登记管理机关无法判断哪个是社会团体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于是对双方提交的材料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03

社会组织僵局成因分析



从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来看,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社会组织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目前社会组织相关三大条例中,均没有关于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也没有关于社会组织僵局的规定,不像《公司法》有相关司法救济渠道规定,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目前我们国家没有《社会组织法》,无法将理事纠纷、负责人纠纷纳入司法救济,当社会组织内部发生矛盾时,均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社会组织内部矛盾问题,明确提出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明确规定“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但是由于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中央的政策难以落地。


第二,社会组织治理结构不健全,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2017年全国人大制定《民法总则》里,规定了社会团体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等,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也要求,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


这些年,民政部门通过社会组织评估、年检等方式,推动了大部分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不足,很多社会组织是为了应付年检、评估而照搬硬套,负责人实际上并未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运作机构,个人随意性大,规章制度对负责人的约束力不足。虽然,社会组织按照要求建立了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秘书处等治理架构,但是治理架构并不健全,很多时候形同虚设,决策机构作用发挥不足。


第三,社会组织理事参与决策动力不足。很多社会组织的理事是为了满足登记注册条件而担任,所以理事不“理”事的情况普遍。企业股东、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关乎自身的切身利益,与之相比,担任社会组织理事的,不仅没有经济利益,甚至还禁止社会组织和理事之间发生交易(《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没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如何激发理事对社会组织发展的积极性和内生动力,仍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的问题。


由于理事天然的决策动力不足,那么就导致了社会组织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无法落实,一旦理事积极主动参与决策时,负责人怕违规操作暴露,拒绝理事参与,于是治理僵局的局面就会形成。


第四,社会组织非营利监管不足,财务管理不规范。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会员、理事、负责人等对社会组织财产没有分红分配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对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监管一直不足,社会组织财务管理不规范,加之三大条例中负责人法律责任的缺失,进一步导致负责人违规使用社会组织财产,甚至侵占、挪用、侵吞社会组织财产,这些也成为社会组织僵局形成深层次原因。比如行业协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资金较为雄厚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名义上不能分红分配,但是私底下的暗箱操作,以组织名义的私相授受,违规关联交易等常有发生,利益空间巨大,负责人利益分配不均,就导致治理的僵局。


第五,社会组织章程失效。一个社会组织建立的组织管理结构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学术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等业务不同、成立背景不同的社会组织,在治理的时候还是有很多的差异,监管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实践中,所有的社会组织都直接使用章程示范文本,修改和调整的空间较小,这种做法也极易形成治理的僵局,导致社会组织负责人也不了解机构章程,使社会组织僵局的显现具有可传递性。如果没有事先规定形成有效决议的治理规则,也没有针对性章程条款,也没有内部纠纷的处理机制,那么形成社会组织僵局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第六,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长期的未开展活动,处在一个半死不活的状态,连机构的有效的会员名单、理事名单都拿不出来,更别说进行治理了,由于不具备专业人员,也没有技术能力,社会组织治理能力低下,在面临重大事项的时候,无法进行有效决策,从而形成社会组织僵局。


第七,社会组织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除了基金会外,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大部分也没有建立起监事(会),即使有建立起监事(会),但是监事的监督能力、监督途径、监督意愿均不足,社会组织陷入治理僵局时候,监事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04

社会组织僵局影响



社会组织僵局,导致社会组织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难以实现,社会团体无法为会员、为行业提供服务;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教学,养老、医疗,法律、心理等专业服务;基金会也无法接受捐赠,为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


社会组织僵局使机构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有效决策,组织不能正常开展活动,必然导致社会组织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另外,由于理事、负责人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组织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权益。


社会组织发生僵局时,由于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导致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社会组织裁员,同时也会损害合作方的利益。机构瘫痪时,也难以正常接受年度检查,正常进行登记事项的变更,正常开展换届工作。僵局长期无法化解的社会组织,最严重的还会面临被撤销登记的后果,最终损害了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05

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亟需破解僵局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推动社会组织的高质量发展,是助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新征程中,社会组织发展的首要任务,就是如何实现社会组织整体和个体的高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应当是运行规范、作用显著的,是法制健全、安全运行的,所以实现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也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规定。社会组织僵局,是影响社会组织运作规范、作用发挥的绊脚石,更是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障碍,是故在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需正视社会组织僵局问题,并找出破解之道(未完待续,下一篇讲述如何破解僵局)。



作者丨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如何通过工作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党的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结束。2022年10月25日晚,新华社发布了《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的权威文字版。在百度、微信等搜索工具中搜索“社会组织”与“二十大报告”,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社会组织积极学习、热议二十大报告的报道。笔者作为社会组织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也不例外,借此机会谈谈社会组织如何通过自己的工作更好地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一、如何实施“社会组织协商”?

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协商民主体系,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健全各种制度化协商平台,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

社会组织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渠道,那么社会组织协商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有哪些?或者说作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如何将社会组织的工作与社会组织协商相结合?

第一,协商民主要组织引导群众开展协商。社会组织以为社会提供服务为宗旨,直接面对群众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在协商相关领域起到联系服务引领作用,促进党委政府与群众的沟通交流。例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宗旨。那么致诚农民工中心在国家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工作中,可以向党委政府反馈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各类可以改善的问题,甚至可以邀请农民工代表参与党委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研讨活动。

第二,协商民主需要增强协商的针对性,需要特定群体的参与。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往往可以作为特定群体利益的代表参与协商。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就为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提供了具体的政策依据。

第三,协商民主需要稳步推进基层协商,在乡镇、街道、社区中开展基层协商,在基层提供服务的社区(驻村)社会组织同样可以发挥作用。这些社会组织往往具有专业的社工、心理咨询师、法律工作者等,有的还有自己的志愿者队伍。为了解决基层工作中产生的争议矛盾,有了中立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参与,更加有助于纠纷的化解。

二、社会组织如何参与“第三次分配”

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我们知道,“初次分配”是市场为主导的分配,也就是市场竞争的胜利者获得更多回报。“再分配”是政府强制力为主导的分配,通过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手段调节贫富差距。那么“第三次”分配的特点是“自愿”,也就是有意愿、有能力的主体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贡献自己的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第三次分配的主体,不仅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企业家、慈善家,参与第三次分配的形式也不仅限于我们传统认为的捐钱捐物。实际上按照慈善法的定义,任何组织或个人付出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当然也包括捐赠资金,以非营利的方式为社会贡献,都属于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那么社会组织作为具有非营利性质的组织,在慈善活动中处于中心枢纽地位。

对于有意捐赠资金的组织或个人,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慈善资金的管理者,按照自己的管理经验,让慈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用。对于有意提供时间、技能等志愿服务形式的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志愿活动的组织者,把志愿服务对接到需要的受益方。

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公益慈善活动形式,社会组织还可以抓住第三次分配“自愿”的特征,把个体自愿为社会贡献与展示自己的个性和能力相结合,设计更具有吸引力的公益项目。例如,北京某社区社会组织,敏锐地捕捉到社区内育儿期女性为代表的女性群体,具有组团交流,参与公益活动的意愿,组织了“妈妈团环保时装秀”“妈妈团亲子交流会”等公益活动,取得了广泛的好评。

三、社会组织如何做好党建工作

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已经是一个老话题。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大部分业务工作做的好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也做得不错。

那么社会组织如何做好党建工作?有的社会组织对党建工作认识比较片面,认为只是在办公场所里搞一些口号和照片,墙上挂一些制度,做做样子。这些社会组织并没有抓住党建工作的重点。笔者的建议是社会组织把党建工作当作与监管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同行业社会组织沟通的平台例如,云南某支教工作的社会组织,经过自己的争取,成功在云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建立了自己的支部,那么通过联合党委的平台,该社会组织可以很方便地与云南省民政厅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也可以与云南地区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交流。一方面获取有利于自己开展工作的政策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向监管部门反馈自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获得监管部门的帮助。这样一来,党建工作就有了鲜活的内容,直接促进了社会组织更好地开展本职工作,也加强了社会组织横向和纵向的联系。

四、社会组织要做好准备,迎接更全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我们知道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很多社会组织往往是为公益目的成立。比如社会服务机构,就属于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对于这种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收入、他的财产,均不能在出资人、发起人、会员等之中进行分配,而是应该继续投入到为社会服务的公益事业中。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我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已经针对慈善组织提出了较为全面的信息公开要求。但是目前大量的社会组织并不具有慈善组织的性质,还没有法定的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要求。但是我们知道正在制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提出了对于全体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要求。再结合二十大报告对公益事业提出要完善办事公开,要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公益事业,可以预计将来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会更高。很有可能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收支将承担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那么我们广大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当前开展工作时,要更加注重做好财务、法务合规工作。

五、社会组织结合自己的工作领域,推动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

除了上面提到的一些与社会组织直接相关的二十大报告具体论述之外,社会组织结合自己不同的工作领域,也可以在二十大报告中找到对应,那么广大社会组织按照二十大报告的指导,开展相关领域工作,也是贯彻二十大报告精神的一种实践方式。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科教兴国、创新驱动发展、依法治国、文化自信自强、就业优先、保障人民健康、绿色发展等方面。

作者:王延斌,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监事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