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posts by wangyu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言

《慈善法》颁布后,一些地方掀起了认定慈善组织的“运动”,一些社会组织或主动或被动地被要求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虽然具有了定向募捐权利,也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但是依据《慈善法》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信息公开等方面承担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要求和义务。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形式的社会组织申请慈善组织认定之后,发现自己实际上没有兴趣开展募捐活动,反而需要承担繁重的慈善组织法定义务,产生了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念头。

依据《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与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相关的规定仅有第十一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显然,没有慈善组织希望以该等方式被撤销慈善组织认定。那么有没有法律上的路径可以让慈善组织主动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呢?我们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方案,作为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的参考,供大家讨论。

 

01 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依据《慈善法》第十条、以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准予开展慈善募捐(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准予开展公开募捐。《慈善法释义》对于第十条关于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申请程序介绍中,也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综上,慈善组织认定符合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的定义,且立法者也持同样观点。因此,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02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变更”,可以做扩大理解,即行政许可的“撤销”或“撤回”也属于广义的行政许可“变更”范畴。也就是说,被许可人希望不再遵守相关许可的法定义务时,可以允许其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撤回相应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对慈善组织资质应符合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即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如果希望将来不再遵守前述要求,可以认为该慈善组织将来不再符合具有慈善组织资格的前提条件。慈善组织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其慈善组织资质。民政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或撤回其慈善组织资质。

 

03 社会组织不能恶意逃避慈善组织的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组织不能利用变更慈善组织资格的方式逃避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应当履行以及持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生在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期间的行为,社会组织仍然应当持续遵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一系列慈善组织监管法规,违反相关监管法规的,民政部门仍然可以对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例如,某社会组织在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接受了一笔公益捐赠,那么该社会组织不再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其仍然应该就该笔捐赠的使用情况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例如,某社会组织2020年申请变更慈善组织资质的,其2020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仍然要按照《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未按前述要求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

 

04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限制

对于基金会类型的社会组织,不能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逃脱由其性质决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原有的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即基金会本来就具有募捐的权利,只是随着《慈善法》的颁布,基金会的募捐权利通过“慈善组织认定”和“公开募捐资格”的方式,开放给了全体社会组织申请。
其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也就是说依法登记的基金会天然具有慈善组织性质,虽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实施,但其立法思路值得我们关注。
最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保值增值投资、关联交易等相关的规定,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民政部就已经出台了《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予以规范,慈善法出台后这些规定经过修订后,以《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方式存在,不能允许基金会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方式逃避适用。
除了主体类型限制之外,对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的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政部门也不能不加考虑地一律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审核的思路大致可以从慈善组织财产来源和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强弱的角度来判断:
(1)该慈善组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且实际开展了公开募捐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非常强,那么就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2)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中包含向特定自然人群体定向募捐的财产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也非常高,同样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3)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自己的经营收入以及关联方组织的捐赠的,那么该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较弱,就可以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前沿探索 | 法谈公益: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法谈公益: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编者按:

“法谈公益”- 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今天访谈的主题是如何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这是一个很多社会组织、公益行业的朋友们非常关切的话题。不提高内部治理的能力,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实现高质量的健康发展。然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不够有序,这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困境的成因是什么,为什么往往呈现出难以解决的局面?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对于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会带来哪些变化?社会组织、民政部可以做出哪些调整,共同探索化解内部矛盾纠纷的更好方案?

01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现状

主持人:现在已经有不少案例,是社会组织因为内部治理混乱,严重影响自身发展,甚至遭到民政部门的处罚。比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11年违规换届选举了一名理事长,13年工信部介入调查,16年协会完成重新换届。但是,原“理事长”一直私自扣着公章,做了很多违规的决策,不仅损害协会利益,也导致协会没办法在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因为存在种种问题,电子商务协会再也没有恢复正常运转,直到18年被民政部撤销登记,而且被列入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个案例反映了一系列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包括违规换届,违规决策等等。目前,社会组织在碰到这些问题的时候,一般如何处理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越来越多,刚刚提到的案例其实很典型,其中的内部纠纷一步一步演化,最后被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现在大量的社会组织,无论是基金会、民非还是社团,如果出现类似的案件,要想顺利处理、有效处理,其实是非常艰难的。

目前,当社会组织出现内部纠纷的时候,主要靠机构自身进行内部协商、内部沟通;如果内部沟通不了,接下来就是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约谈、整改;不能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你会发现,无论是民政部门,主管部门,还是上级党委,在处理社会组织内部纠纷这些问题的时候,面临着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处理途径有限,二是本质上并没有解决社会组织内在矛盾问题。总结来说,当下国家法律政策当中,并没有对社会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有相关的制度设计,但这类问题又是普遍存在着的。

我还想表达一下我的观点:我认为社会组织内部矛盾多了,并不是一件坏事,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社会组织作为一个平台,更是矛盾集中的平台,有矛盾,有纠纷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最核心要讨论的,矛盾纠纷发生后有没有解决的路径。

02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逻辑

主持人:如果是一家公司要处理它的内部治理问题,渠道是比社会组织多的——包括股东撤销之诉、股东代表诉讼等等。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异?跟营利组织相比,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逻辑有什么不同呢?

何国科: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法律上,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法人”。它与营利法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会员不得进行分红或分配。在公司领域,公司股东是拥有股权的,对公司的财产可以分红、分配,因此也就对公司的治理具有切身的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违章,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部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股东可以要求董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董事、监事拒绝提出,股东自己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再比如,因为公司是个营利法人,当它陷入僵局的时候,法律也规定了出资人、股东可以解散公司的途径,从而能够为他们解决问题。

从财产所有权的视角来看,可以得出公司治理逻辑的两个侧面。首先,赋予股东上述这些救济途径,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分红分配的权益;如果没有实现,对股东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要求对方,要求法院来保护他的权益。另一方面,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按照股份的大小行使表决权,控股股东对公司会有绝对的控股权。在很多事项上,如果控股股东投同意票,其他小股东的反对是不起作用的。

然而,社会组织的治理逻辑完全不同。

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发起人、理事、会员与社会组织的财产之间是分离的,他们对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收益的权利。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不是因为出资,捐赠而持有社会组织“所谓的股权”,也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理事、监事身份,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也不是因为出资,捐赠的额度获得的。社会组织理事身份,理事长,秘书长职务是完全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对机构财产享有分红或分配的权利。

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不是像公司那样根据股份大小来安排表决权,出钱多的控股股东就会在很多事项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为它不是代表会员、理事的个人利益或机构自己的利益,而是代表行业、社会和公众在管理财产。在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所有理事的表决权都是相同的,都是一致的。这意味着如果其他理事不同意,单凭一个理事不能左右一项决策。

主持人:两种组织表决机制的不同,这会造成什么问题呢?

何国科:核心的问题在于,如果个别理事或秘书长侵犯了社会组织权益,那么谁能代表社会组织去主张权益?

这时,侵犯的是社会组织的权益,不是其他理事、监事个人的权益。想让其他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不仅是缺乏利益的驱动,也缺乏法律上的基础。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天然带来了一个问题,由谁去主张赔偿责任呢?

首先,其他的理事、监事没有原告资格,不能去法院起诉。在公司领域,由《公司法》来赋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社会组织领域却没有社会组织法,只有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都属于行政法规,当法律层面上缺失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的时候,我们在司法救济途径上是寸步难行的。

当然,我们理论上可以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去起诉。但在实践中,如果涉及违规决策的是法定代表人,则其他理事、秘书长、监事等可能会由于不掌握公章,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而导致整个诉讼无法进行。

此外,还有对理事、监事责任的缺失。理事、监事不去处理内部纠纷和矛盾,不去主张赔偿,他们也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没有正向激励,没有负面的否定评价,法律也没有对司法途径做明确规定,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变成只能出于一种公心,而且是非常繁琐的,让想去做这些事情的理事,监事望而生畏。

以上,就导致一个困境,社会组织一旦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只能向民政部门、主管单位举报处理。然而,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也没有能力去主张赔偿,也不能干涉的太多内部治理的事情,这也就导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也是力不从心。

03 内部矛盾纠纷类型及成因

主持人:看来由于当前制度设计的缺陷,内部治理问题很容易演变为一个无解的“困境”。

首先,从源头上来看,社会组织可能出现哪些类型的内部治理问题?它们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

何国科:在日常管理中违法违规决策,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内部矛盾的产生原因。

第一,理事长等负责人越权、违规决策,尤其是在那些存在理事会架构的社会组织中。这时候,其他理事可能就想罢免理事长,由此引发内部矛盾和纠纷。此外,也可能是社会组织本身在换届、日常管理、重大保值增值等活动中,就不遵守内部的管理制度和规则,不开理事会,违规地去决策。

第二,换届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比如,换届的时候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一些社会组织,在理事会内部已经换了理事,但是没有召开换届大会,没有完成换届流程,在外部也没有做变更登记。这样一来,一部分人说换了理事,另一部分人主张没有更换理事,这就导致了纠纷。

第三,一些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秘书长、负责人可能因为之前已经存在的内部矛盾,私自扣押公章,阻挠社会组织运营。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换届等具体的工作开展不了,在民政那里办理不了变更登记,还会引发很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第四,出现内部决策的僵局。按照规定,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有人数数额的。比如基金会的理事会是5-25人。当一个基金会有5名理事的时候,按照章程规定进行重大决策需要2/3表决通过。5个人的理事会中,重大决策要求4名理事同意。如果理事会分为两派斗争,一派2人,一派3人,就没办法达成决议,而且两派之间无法沟通,社会组织就陷入了瘫痪的状态。

主持人:您刚提到这些内部矛盾,有没有可能依然通过内部治理的逻辑、内部的途径去化解?特别是理事长、秘书长等个别人员违规决策,干扰换届。其他的理事是否可以自己召开理事会,决议撤换有违规行为的人员,再拿着这份决议去做变更登记?

何国科: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根据章程,这样的路径其实是可行的。特别是在只有部分理事、理事长专权或违规,还没出现两派僵局的情况下。

如果出现秘书长越权的,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按照章程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1/3理事提议,是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理事会出席人数、表决程序符合章程的规定,那么该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时候如果公章也是掌握在其他理事手上的,那么办理起来就比较顺利。

但是,最担心的情况是,已经通过特殊程序召开了临时理事会,也进行了表决,做出了决议。但是在民政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民政要求加盖公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还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民政部希望通过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来确认这份决议是真实的,有效的。但是,如果被撤换的人刚好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刚好就掌握着社会组织的公章,那么肯定就不会配合在民政部那里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这样就导致整个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事项无法办理。

我认为民政部门需要重新审视和处理这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理事会开了,开会程序、人员、表决事项都合法的,那么该决议就生效了,社会组织公章不能决定理事会会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不加盖公章,也不能认定理事会无效。

另外,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民政部门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要求也是要重新考虑的。法定代表人不签字有两种情况(不能签、不愿签):一是法定代表人失踪、死亡所以签不了字;另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字。我认为,只要能从法律和事实上说明清楚,为什么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或不愿意签字,那么民政部就应该依据生效的决议,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把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必要条件。

因此,在未来的实践中,民政部门的工作也要做出一定的改革,也要考虑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组织的生死存亡的问题。

主持人:像您刚刚说到的这种,个别人私扣公章,妨碍社会组织日常工作,也阻碍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的,实践中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如何解决?

何国科: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这个公章没有在法定代表人手里,而是由秘书长或者其他人管控。尽管内部的决议形成了,但是没有公章,民政部就办理不了。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补办公章。可以补办公章的有两种情况,公章遗失或到期。但是,如果公章还在,只是被私扣了,这时候,民政就不会给你开办理新公章的介绍信,也就刻不了新公章。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起诉持有公章的人,要求返还原物。现在实践中也能看到这样的案例,比如秘书长私自持有公章,只要有理事会决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能受理和审理。

04 如何破解内部治理困境

主持人:从社会组织自身的角度而言,可以做哪些事情,来更好地破解内部治理难题呢?比如我们刚刚提到了临时理事会的程序,除此之外您还有什么建议呢?

何国科: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英国慈善委员会、澳大利亚慈善与非营利委员会,都会建议社会组织自己通过调解、仲裁去解决矛盾。加拿大的社会组织模范章程包括了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可以在起诉前,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明年1月1日,民法典就要正式生效实施了。在民法典的法人章节中,多次提到法人的章程。可见民法典把很多治理模式和治理问题,交给了章程来解决。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进行了执法检查,指出当前慈善领域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问题并存。执法检查报告中写道:“《慈善法》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要求偏多,指导服务不够的现象。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对于监管过度的问题,也明确提出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章程限定太死,没有给社会组织足够的空间。

另外,16年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到了“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参考域外的经验,结合国内的情况,给我们一个启示。未来,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章程在内部矛盾化解机制中的作用。

目前,社会组织的章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内部治理中理事、监事相应的职责、权限规定不够细致,特殊理事会召开的程序,纠纷出现后的处理程序等,都没有体现在章程中。

首先,可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关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内部程序,专门规定理事长、秘书长等人违规决策的时候,发起人、理事会等的处理方式。例如,发起人、理事可以启动特殊理事会等内部程序,来对违规决策的理事长进行监督。

此外,还应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对诉权做出安排。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中是有一定依据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有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既然法律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诉权,我认为就可以把这个诉权放到章程中。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也经常会约定一个争议解决条款,这是有效的。

因此,我们应该对章程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做出一些探索,比如可以约定,发生内部纠纷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条款。虽然章程不是法律,但是还有很多探讨的空间,可以先从章程的设计开始,探索出一条在司法上可行的路径出来。

从未来立法角度,我觉得有一个路径是可以考虑的,就是由监事来提起诉讼。监事是代表社会公众来监督机构合法运营的,而现在法律赋予监事监督、诉讼的权力太少了,导致他的监督能力太薄弱了。

目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监事可以由民政部门选派,此外还可能由主要捐助人或业务主管单位选派,监事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民政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公共的监事监督的机制。当某个社会组织出现矛盾,陷入困境的时候,民政派一个监事来调解,并且可以由这名监事去代表社会组织在法院那里提起一个诉讼。这样的安排可以解决其他人起诉的动力不足的问题。政府如果建立起了监事机制,费用可能由政府负担,而化解内部矛盾、提起诉讼则是监事的一个职责。

未来,在制定社会组织法、非营利组织法的时候,要涵盖争议解决、内部程序等规定,才能真正解决目前的困境。

主持人: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行政管理层面对于社会组织争议解决、诉讼还没有规定,但是我们的社会组织可以先从设计、完善自己的章程开始,做出一些探索。

那么,现在社会组织的章程有民政部提供的范本,您认为哪些部分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呢?

何国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刚才已经提到的,要在章程中增加内部治理的规定,包括换届程序、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临时理事会等特殊程序。

第二,在章程中增加民政在日常监管中的一些要求。举个例子来说,民政部对于基金会的要求是年末净资产不能低于注册资金。这是一个监管要求,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将这个规定加入章程中,会使得民政的监管更有力度。

第三,增加社会组织在财产管理和处分,项目管理和监督方面的一些规定。这些方面的职责划分现在太过粗糙,很容易引发内部矛盾。比如增加对项目公益性审查的条款等。

第四,要完善社会组织退出的问题。增加清算成员,清算的职权、清算的流程等条款,畅通社会组织退出机制。

社会组织不怕有矛盾和纠纷,而是怕出现了纠纷以后陷入僵局,无法解决,还一直存在于法人库中。未来,应该在章程中加入退出的条款,进一步探索退出机制和相关的清算程序。

主持人:章程范本中还对理事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些限制,这些是不是也可以进行变通?

何国科:对,我认为有些方面也是可以变通的。比如,章程范本限定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年龄不能超过70岁等等,这些限定也限制了社会组织自身的自主权,一定程度上促发了内部矛盾。

章程要适应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可能需要三年或五年一换届。对于基金会而言,尤其是家族基金会、企业基金会,没有必要频繁进行换届。这既不符合这些基金会的需求,也增加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行政负担。

总而言之,章程要赋予社会组织更大的活动空间,一方面需要增加一些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减少一些不合理的限制。

主持人:我们会发现社会组织的内部矛盾其实是一个很综合的问题,包括了社会组织自身、行政管理层面、司法等方面,有很多问题需要能够落实到立法中。那么,在立法层面上,您觉得有哪些前进的方向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在制定。民法典实施以后,条例的制定应该会根据民法典的实施情况,做出一些回应。

然而,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仍然没有办法解决司法层面的问题。当前阶段,我觉得还是要回归章程,赋予章程更多的权力,更多的自主权,这是当下阶段的一个出路。

主持人:也就是说,针对内部治理难题,社会组织要先完善自己的章程设计,去走司法途径,探索出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后,再将其落实到立法之中。

何国科:没错。对于社会组织的内部纠纷,民政部门的解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还可能进一步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所有的纠纷,应当都能够引导到司法机关去解决。对于一个行业来说,司法纠纷多,并非坏事,我会觉得司法纠纷多了以后,才代表这个行业才能真正成长,成熟。

主持人: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民办发〔2020〕36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更好发挥作用,现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

(2021-2023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要求,深化《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实施,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落实中央关于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要求,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从2021年起用3年时间,开展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通过实施一批项目计划和开展系列主题活动,进一步提升质量、优化结构、健全制度,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更好发挥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社区社会组织纳入创新基层社会治理、完善城乡社区服务体系的整体布局,确保社区社会组织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始终服从服务大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做到需求由群众提出、活动有群众参与、成效让群众评判,引导社区社会组织更好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积极推进共建共治共享。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短板,以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为重点,打造有效工作载体,落实鼓励扶持政策,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区域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推动工作重心下沉,细化实化工作措施,保证资源到位,坚持不懈抓好政策落地。


三、工作任务

(一)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计划。

进一步明确培育发展导向,制定培育发展规划,完善培育发展机制,落实培育发展资金。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在结构布局上得到进一步优化,服务各类特殊群体能力进一步增强。

1.制定专项规划。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把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纳入城乡社区治理总体布局,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规划,部署、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提高社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项目;明确优先发展领域和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力度,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在地域分布、服务对象、业务领域等方面的覆盖面和志愿服务参与度;细化培育扶持、发展质量、内部治理、服务开展等方面工作目标,落实相关部门、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责任,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资源保障。

2.建设支持平台。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安家”工程,依托街道(乡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站点等,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支持。推进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平台建设,发挥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支持型社会组织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社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明确相关支持平台和孵化机构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工作力量,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党建引领、培育孵化、资金代管、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和指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运营服务平台与孵化机构。

3.加强政策扶持。推动建立多元化筹资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社会支持等多种渠道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健全政府购买社区服务机制,支持各地加大向社区社会组织购买社区服务的力度。鼓励街道(乡镇)为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提供资源支持、项目对接等服务,鼓励城乡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为当地优秀人才领办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必要支持。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多种形式设立工作基金,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4.补齐工作短板。要结合本地农村实际以及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工作要求,加大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力度,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源向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倾斜。强化农村社区党组织领导和村民委员会指导功能,动员引导村民根据生产生活需求、本地风俗、个人兴趣爱好等成立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农村志愿服务组织,为村民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农村留守老年人、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农村社区文体团队建设,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注重发现培养农村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加强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选取一批基础较好的农村社区开展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试点,总结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发展模式和经验。


(二)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能力提升计划。

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协调,从工作力量、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和工作资源等方面给予支持,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组织管理和服务能力。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相关领域管理、提供专业化社区服务的能力进一步提升,成为居民参与社会治理和社区服务的有效载体。

1.培养一批骨干人才。各地民政部门要统筹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力量,制定培训计划,培养社会组织工作的骨干队伍。要通过举办示范培训、网上课堂、新媒体教学等多种方式,面向街道(乡镇)民政助理、城乡社区工作者、儿童主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等,广泛开展各类能力培训,将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培育发展、能力建设、日常运作等纳入培训内容。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和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参加考试人员给予考试教材、考前培训、考试费用等帮扶激励。力争到2023年,全国普遍开展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培训,社区社会工作人才培训累计达到245万人次。

2.对接一批活动项目。在推进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公益慈善资源联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社区服务项目洽谈会、公益创投大赛等社区公益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通过服务项目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引导。要进一步强化项目意识,提升社区社会组织需求调研、项目设计、项目运作水平。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引导优秀社区社会组织完善发展规划、加强项目宣传,提高品牌辨识度和社会知名度。

3.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管理、服务资源下沉,指导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落实责任,通过加强社区宣传、建立联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协同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水平;通过加强对群防群治活动的组织、指导和保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和谐社区建设的能力;通过购买服务、委托项目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提供健康、养老、育幼等社区服务的能力;通过提供活动场地等措施,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增强社区文化建设阵地功能。鼓励有条件的城乡社区通过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配备专人联系、指导和服务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专业服务能力。


(三)实施社区社会组织作用发挥计划。

加强组织动员,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提供社区服务、扩大居民参与、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到2023年,居民通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生活、享受社区服务更加广泛,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感知度和认可度进一步提升,社区社会组织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成为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重要力量。

1.“邻里守望”系列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下,以“邻里守望”等为主题,开展有特色、有实效的主题志愿服务活动。通过综合包户、结对帮扶等多种方式,重点为社区内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空巢老人、农村留守人员、困境儿童、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及随迁子女等困难群体提供亲情陪伴、生活照料、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融入等各类关爱服务,构建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推动社区志愿服务常态化。引导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深入城乡社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为重点群体和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为兜底保障、社区服务提供支持力量。

2.“共建共治共享”系列社区协商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协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带动居民有序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实践,依法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倡导“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由众人商量”,通过小区自管会、乡贤参事会等组织形式,发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等多方主体围绕公共服务、矛盾调解、建设发展等社区重要事务,定期组织开展议事协商、乡贤参事等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汇聚民智、收集民意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委托开展居民调查等方式,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发挥收集、反映居民诉求作用,拓展居民群众利益表达渠道。

3.“共创平安”系列社区治理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社区矛盾化解、纠纷调解、心理服务等工作。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社区戒毒、重点人员帮扶、社区康复,有序参与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工作。针对社区治安、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等社区突出问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载体,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参与治安巡逻、商圈整治、垃圾分类、就业对接等活动。

4.“文化铸魂”系列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社区社会组织为平台,推进社区文明创建。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广泛开展歌咏、读书、书法、朗诵、科普知识等群众性文化、教育活动,弘扬时代新风。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开展文化演出、非遗展示、民俗展演、文旅宣传、体育竞赛等活动,推动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社区文化、村镇文化、节日文化、广场文化。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乡风文明理事会等在改革婚丧礼仪等方面的作用,强化村规民约的引导作用和约束力,发动党员、村民代表带头签订移风易俗承诺书,倡导婚事新办、丧事俭办、喜事简办。


(四)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计划。

进一步落实社区社会组织各项管理制度,在党的领导、活动指导和内部治理等方面,细化工作规程,形成一套制度安排。到2023年,形成比较成熟的社区社会组织工作机制,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指导和服务更加有效,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既充满活力又健康有序。

1.落实党建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党(工)委和城乡社区党组织落实党建责任,围绕加强党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城乡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定期联系、组织协调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共驻共建等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目标、细化工作任务。

2.完善分类管理。落实分类登记管理要求,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要依法登记;对规模较大但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规模较小、组织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城乡社区党组织领导,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各省级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细化工作内容和工作规范,指导街道(乡镇)、城乡社区落实相关要求。推动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开展节庆活动、文化演出、体育竞赛、人员集会等重大活动报告制度。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定期向村(社区)“两委”报告工作,由村(社区)“两委”和居民群众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进行评估评议制度,评估评议结果作为开展社区社会组织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

3.规范内部治理。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制定简易章程,以章程为核心加强宗旨建设,规范内部治理、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在社区层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强化决策公开和透明运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公信力。加强街道(乡镇)层面社会组织联合会建设,倡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遵章守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强化自律管理。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抓好相关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重要性,积极争取支持,强化部门协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和落实好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细化工作措施,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相关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

(二)加强指导支持。

民政部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要求的重点任务,纳入民政工作综合评估、民政事业统计,推动纳入相关部门平安建设考核指标,加强工作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要落实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细化实化工作措施。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将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纳入基层政府绩效考核、村(社区)“两委”班子目标责任考核、社区党组织书记年度述职内容,形成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三)加强典型引领。

民政部将围绕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规范管理等重点内容,通过网络、报刊等进行系列主题宣传,通过召开会议、网上平台沟通等方式促进工作交流,加强典型引领。各地要注重提炼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通过模式总结、案例分析、理论研究等方式完善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思路和政策措施。要通过组织各类交流展示活动,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优秀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表扬力度。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

2020年12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就“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答问

民政部答记者问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同志就《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答记者问


2018年,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民发〔2017〕19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按照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分类扶持、分类管理机制的思路,针对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不健全、培育机制不完善、作用发挥不明显等问题,提出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总体要求,明确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积极作用的发展导向、加大社区社会组织培育扶持力度的具体措施和加强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的具体要求。为准确理解《意见》精神和要求,切实推动《意见》有效贯彻落实,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人就《意见》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01

《意见》制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社区社会组织是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有利于激发基层活力,促进居民有序参与社区事务;有利于引导多方参与社区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有利于加强社区矛盾预防化解,助力和谐社区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社区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并将此作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重要内容。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及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都对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做了专门论述。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大力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意见》。《意见》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有关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推动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征程中持续发挥积极作用。


02

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

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总体要求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部署要求,以满足群众需求为导向,以鼓励扶持为重点,以能力提升为基础,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积极作用。力争到2020年,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初见成效,实现城市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10个社区社会组织,农村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5个社区社会组织。再过5到10年,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更加健全,支持措施更加完备,整体发展更加有序,作用发挥更加明显,成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有力支撑。


03

《意见》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方面

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社区社会组织是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意见》强调社区社会组织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提供社区服务。主要包括社区公共服务、便民利民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二是扩大居民参与。广泛动员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社区居民有序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实践,引导社区居民有序表达利益诉求,协商解决关乎居民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拓展流动人口有序参与居住地社区治理渠道。三是培育社区文化。在组织社区居民活动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区楷模、文明家庭等各种社区创建活动,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增强居民群众的社区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四是促进社区和谐。通过参与纠纷调解、信访化解、群防群治等社区事务,助力源头治理,协助提升社区矛盾预防化解功能。


04

《意见》在培育扶持社区社会组织方面

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近年来,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较快,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发展起步较晚,统筹规划不足,培育扶持政策不够健全,社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不强、居民参与度不高、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较大差距。针对存在的问题,《意见》按照出实招、求实效、真管用的原则,在优化发展环境、加大扶持力度、加强管理服务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措施安排:一是明确发展重点。加快发展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和居民互助类社区社会组织,重点培育为特定困难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加快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二是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政部门彩票公益金、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探索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等多种扶持举措,着力解决社区社会组织在活动资金、组织协调、活动场地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发展需求。三是促进能力提升。通过加强社区社会组织人才培养、推动建立专业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组织联系协作机制、强化社区社会组织项目开发能力、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指导社区社会组织规范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等方式,加强社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


05

《意见》对社区社会组织如何分类指导?

答:目前存量的社区社会组织中,小部分达到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但也同时存在大量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无法依法纳入民政部门登记管理。这些“草根”组织发展迅速,扎根社区,骨干成员大多是本地居民,适宜由街道办(乡镇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负起责任。为此,《意见》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组织化程度高低,细化了分类指导的思路:一是能登记的依法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二是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实施管理;三是对主要在单个社区活动的规模小、临时性、松散的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意见》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等枢纽型组织,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行为,提供资源支持、承接项目、代管资金、人员培训等服务。


06

如何加强党对社区社会组织的领导?

答:《意见》提出,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要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的发展方向。街道(乡镇)党(工)委和城乡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定期联系制度。鼓励社区党员担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把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骨干培养发展为党员,把社区社会组织中的优秀党员吸收到城乡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中。社区社会组织要加强自身党的建设工作,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要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在业务活动中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团结动员社区群众,严格落实“三会一课”等制度,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引导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07

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督促各地

落实《意见》?

答:为推动《意见》的有效贯彻落实,下一步将要求各地民政部门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要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过程中,进一步深化对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意见》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实施意见或方案,明确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目标、扶持措施、管理制度等。加强部门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工作格局。

二是加强督促指导。要依法加强已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等工作。加强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尽快摸清底数,及时发现和解决《意见》落实过程中新问题,推动《意见》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三是强化宣传引导。要加强《意见》的宣传解读,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及时归纳总结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先进经验,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优秀典型、先进事迹的表扬和奖励,营造关心、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此外,民政部下一步将在各地设立“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观察点”,不断总结经验、培育先进、完善政策,切实推动《意见》的有效贯彻落实。


转自民政部网站

2020年12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遴选第三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遴选第三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通知

民办函〔2020〕122号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为加强互联网技术在慈善领域的运用,支持慈善组织在更大范围依法发布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决定遴选第三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自愿申请、公开透明,依法依规、优中选优。


二、遴选范围和数量

境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办运营,且有意愿、有能力、有条件为慈善组织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第三批拟遴选指定不超过10家平台。


三、遴选条件

(一)平台及其运营主体在互联网行业、慈善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或一定代表性。

(二)平台运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信用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中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未因违反慈善法被责令停止活动或受到行政处罚。平台运营主体是社会组织的,该社会组织近3年内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三)平台运营主体具有相应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其中,企业应取得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ICP许可证书上主体名称与平台运营主体名称应一致;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ICP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并在有效期内,ICP备案证书上主体名称与平台运营主体名称应一致。

(四)平台有能力按照《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服务。

(五)平台技术水准达到《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第4部分的“基本要求”,具有较高的网络响应和风险防范水准,信息的安全保护等级不低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级,并取得有权机关或专业测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平台能够提供可以远程访问的募捐信息发布、查询、管理等模拟页面(通过测试地址访问即可,不得正式上线对外运行,不要求具备在线支付功能),能够满足电脑、平板电脑特别是手机终端的测评要求。


四、遴选程序

(一)材料申报。符合条件、有意愿的平台主体于12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邮寄至民政部,信封写明: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遴选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1.《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申报表》(一式3份,见附件);2.平台情况汇编,包括平台资质、信用状况、用户规模、硬件条件、网络安全、团队构成、模拟页面、功能定位、流程设计、风险防范、资金保障、服务承诺、影响力和代表性、特色模式、佐证材料、与主营业务结合的方案、以往参与公益情况等(一式20份,原则上汇编不超过40页、正反面装订)。上述材料的电子版须于12月10日前发指定邮箱(邮件主题设置为xxx申报材料)。

(二)形式审查和技术测评。收集申报材料后,民政部组织第三方人员对申报材料是否完备、运营主体是否合法、信用记录是否良好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照“响应性要求”、“稳定性要求”、“拓展性要求”、“兼容性要求”等基本要求,对平台进行远程访问和安全测评。

(三)社会公众评价。对通过形式审查和技术测评的申报单位,民政部将通过开放网络评价的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评价。具体评价时间和方式另行公布。

(四)现场答辩和评审。民政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益慈善领域专家、互联网领域专家、慈善组织代表、新闻媒体代表、捐赠人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组织通过形式审查和技术测评的参评平台进行现场答辩,并开展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据《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并结合参评平台的申报材料、现场答辩和社会公众评价的情况进行打分和排名,提出第三批平台建议指定名单。民政部将拟指定名单面向社会公示。

(五)公布名单。根据社会公示的情况,民政部确定第三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公布后,第三批平台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善信息系统,健全工作机制,面向慈善组织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服务,接受后续动态管理和社会监督。


五、其他遴选安排和遴选纪律

(一)为体现信息公开与透明,11月下旬,择机举行集中公开答疑(具体通知请关注民政部门户网站、“中国民政”政务微信);遴选结果产生前,除集中公开答疑外,不接待来人来访。

(二)允许并鼓励参评单位技术创新,但不得逾越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不得突破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基本要求。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其遴选资格。

(三)平台遴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公众可通过民政部门户网站“网上举报”进行在线投诉举报。

附件: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申报表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12日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8124120,58123127。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王府世纪308室 社会组织服务大厅

邮政编码:100006

电子邮箱:csxxpt@mca.gov.cn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观点:通过开源做公益,该如何分配价值?

现在的一些开源行动,在中国可以真正称得上是法律认定的公益事业了。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何国科几个月前开始参与中国首个技术相关基金会——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的建设。在近日的一场公开分享中,他从一个慈善领域法律人士的视角,做了相关介绍。

何国科认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的成立对于我国公益事业的意义也非常大。提起基金会大多都是开展“扶贫济困”相关工作,大部分整体处于公益 1.0 时代,即主要帮助山区的孩子、弱势群体、留守儿童,帮助妇女维权等等。但实际上国家法律对于基金会的定位远远不止于“扶贫济困”,也包括推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

所以一种更新型的,更开放的基金会的成立,对推动中国慈善事业是非常有价值的。何国科认为,在公益领域,最大的价值就体现在观念的改变。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宗旨目标是推动科学领域的相关公益事业的发展,作为一个新的案例,其本身的成立就是很有价值的事情。而对于开源领域,这也相当于开源项目可以有途径、真正作为法律认定的公益事业发展了。


重新认识基金会


当“开源”与“公益”这两个词联系在一起,并且通过“基金会”的实体实现时,开发者和企业可能会提出一些普遍的疑问。

如果决定把开源项目当做是给全社会的贡献,那么开发过程中,企业和个人付出的所有成本是否可以有相应的抵消或是回报?基金会在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如何保证开源项目的价值能通过基金会贡献给全社会?诸如此类。可能在实际发展中,还会出现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在何国科的分享中都有涉及。近日“有你有我开源节”上,何国科做了《开源项目捐赠法律适用探析——基金会运作开源项目的法律优势》主题分享。何国科指出,在探讨运营、捐赠等问题前,可以先重新认识基金会,了解基金会区别于公司,在整个开源项目中,有什么独特的能力。

重新认识基金会可从两个层面来看,第一个层面包括两个属性:法律属性、财产属性。法律属性方面,2017 年的民法总则与今年 5 月份的民法典中有规定。在此之前,基金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法律层面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


何国科标注了一个词:不分配所取得利润,“基金会是一个平台方、管理方,目的不是为了赚钱,但是它可以有利润。”

分配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基金会可以有利润,其来源就包括捐赠、投资、保值增值等。但基金会所取得的利润必须全部用于基金会平台的建设,而不是给基金会背后的发起人、员工、理事会成员分配。底线就是不得分配,也以此底线来保障其非营利性。

民法典之后,基金会的法律属性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定性,就是它的非营利性。”何国科说道,“如果开源平台是属于个别公司,那么平台上的所有开发者都是在为公司打工。如果基金会是属于公共的、是非营利组织,那么它不属于私营产品,这就是它的法律属性。”

财产属性方面,基金会有场地、资金、人员以及收入,那么,所有的这些财产和资源到底属于谁?答案是社会公共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何国科解释,基金会的财产具有公共属性。基金会的资源、内部治理、基本框架孕育都来源于社会公共财产。以基金会理事为例,理事可能是一定数目的公司指派到基金会的。但是,从法律上说,理事只能代表公众,即便是由公司指派,理事也不会是公司的代言人,而是代表公众来管理基金会的代表。之后,理事会的内部治理,如换届、辞退等等则是理事会进行决策,以保障社会公共财产属性。


认识基金会的第二个层面是,以“社会组织”的范畴来看。



中央对社会组织作用的认定


——2016年8月21日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发挥了积极作用”“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

“这也就是说,开源基金会既然放眼全球,就一定要有雄心。”何国科认为,当国际上提起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就想到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那么这才是真正成熟非常重要的标志。而基金会本身的属性也为整个目标的实现提供可能。

首先,有政策依据。基金会在运营开源产品时,相较其他商业主体,有非政务性,公共属性,公益属性等,可以更好地做共建共享共创的工作。

第二,由于基金会的非营利性和公共属性,可以享有特殊的优惠政策。如基金会的收入可以免税,同时基金会还可享受一些土地、金融、财政等税务优惠。

第三,为了支持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同时赋予了支持公益事业捐赠的企业和人享受企业税扣除的优惠。比如,企业把开源项目捐赠给基金会,可以享受年度利润的 12% 的税务抵扣,个人捐赠可以享受 30% 的个人纳税所得抵扣。

第四,由于基金会的非营利性要求,在内部治理上就有特别高的民主要求,可提高民主议事的能力。如基金会理事虽由不同公司指派,而不同公司虽然投入大小也不同,但理事的议事能力都相同,不会像公司议事一样,存在类似“同股不同权”的情况。

关于对基金会的认识,何国科还提到,所有的法律政策,都没有禁止开源项目的发展、盈利能力。所有的限制都是对基金会的平台本身,而不会去限制参与的企业和个人。


开源项目捐赠问题探讨


何国科透露,在他今年参与基金会事务的过程中,有许多人提出问题,如果把代码捐献给基金会,怎么开源?怎么计算捐赠价值?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是因为当前公益法律政策基本上解决的是货币、实物捐赠,解决作价、开票、收入、抵税等一系列问题,“开源项目”的捐赠,在实操中如何处理和解决有待讨论。

首先在法律政策方面已经有了一些新的探索和思考。2016 年,慈善法中对捐赠财产的范畴,加入了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广东省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七)丰富捐赠形式,推动慈善捐赠由捐钱捐物向捐技术、技能、股权、证券、知识产权、服务、保险等形式拓展。


“既然慈善法加入了知识产权,那么在开源项目捐赠问题上,就有了探索的空间。”何国科说,再来看广东今年疫情期间,也提到丰富慈善捐赠的形式: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政策基础,但具体问题还没答案,何国科总结了三个问题,并分别给出自己的看法:1. 开源项目捐赠法律上如何定价?2.基金会接受“开源项目”捐赠后如何认定支出?3.法律滞后性和公益创新发展的平衡。

首先对于捐赠,何国科认为开源项目的捐赠是应当、可以作价的,问题在于如何找到一个公允的方式?以往公众捐一百块钱、捐一台手机,价值非常容易判断,但现在如果要捐一行代码,捐一个数据,该如何确定价值?

此外,捐赠项目的作价还会影响基金会内部的监管。基金会内部监管包括一项每年要支出所得利润 8% 的公益支出。如果基金会每年接受大量开源项目的捐赠,那么项目的价值几何?基金会什么样的行为代表已经使用了这个价值?这是法律方面会存在的问题。对于问题的解决,何国科表示还需要业界探讨出合适的政策,然后向主管部门提交,最终有可能实现合适的捐赠定价规则。

对于第二个问题,何国科认为,只要基金会接受捐赠之后将其开源出去,就是把捐赠所得供应支出出去了。对于第三个问题,以往政策是围绕“扶贫济困”的公益事业发展,推动科学领域发展的时候,缺乏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制,但对于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来说,有路径、渠道等去找到合适的发展道路。

最后,何国科说道:“只要基金会探讨出如何作价、如何支出的问题,给出专业的意见和理由,便可对行业树立标准、规则。而且我认为这也是基金会应该去做的事情。”

本文转自开源中国 作者@徐一君
本文嘉宾: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不用缴纳社会保险的八类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会组织和劳动者的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私下约定免除这个义务,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也不行,但是有8种人,用人单位可以不用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1、返聘退休人员


社会组织会经常返聘一些退休人员,社会组织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社会组织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2、实习生


很多学校在学生即将毕业的最后半年,会让学生自行找单位实习,有些社会组织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会招一些尚未毕业的实习生,那么,聘用实习生,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①《劳动法》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是由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确定的,而是由用工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年满16周岁且没到退休年龄,而且与第三方不存在“归属关系”,双方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没签,劳动者也受到《劳动法》保护。

②实习生虽然年满16周岁,但与第三方学校还存在“归属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只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

因此,社会组织聘用的实习生,属于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停薪留职人员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社会组织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若某职工与第三方单位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那么新用人单位在招聘该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4、协保人员


协保人员是指,与原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保关系的三方协议的下岗职工。新单位招聘协保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5、非独立劳动的兼职人员


非独立劳务的兼职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


兼职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工作单位办理,和兼职单位无关,因此无需缴纳社保。


6、聘用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若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跟自有员工一样,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相应费用,五险一金由劳务派遣方交,不论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中均认定为工资薪金项目。派遣人员已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社保,社会组织可以不用为这部分人员缴纳。

7、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薪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平均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8、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主要有以下3种:①自营劳动者②家庭帮工③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无论怎么样,对于员工来说,按规定缴纳社保是对自己负责。对于社会组织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机构的负责。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2020年会,正式开放报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年会是公益行业最具影响力的交流平台之一,从2009年起已连续举办11年,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大势与基金会行业现状,致力于为全国的基金会和其他公益组织搭建一个集中交流、思想对话、务实合作的高层次平台。



2020年会将于11月22日至27日举办,这是基金会论坛12年来首次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办年度盛会。2020年会主题为“因势聚力,协创未来——变局挑战中的基金会”


点击此处了解2020年会主题的含义>>>


立即报名


即刻扫码抢占先机,

更有2020年会周边陪你参会!


2020年会议程



你们想听到的

后浪之声

跨界之声

女性之声

2020年会 全!都!有!


2020年会嘉宾

*嘉宾不断更新中,以最终公布为准


2020年会报名


预约通道现已开启!扫描二维码或点击阅读原文即可跳转报名页面。



为了让您享有更丰富的参会体验,2020年会首次以限量周边取代售票,推出四种参会券,您将有机会链接同行网络、结识合作伙伴、讨论行业议题、珍藏思想精粹、纪念战疫元年、优先加速成长。更有机会获得超值2021年会门票!


*战疫小方玩偶限量预订


*议题交流群深入话题讨论


共创2020盛会


点击图片了解2020年会合作>>>


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共创共建共享盛会

分享传播年会资讯,我的行业我来代言

云上参与志愿服务,提前探秘幕后精彩

晚会节目秀出才艺,成为年会最靓的崽


   小方

无论想通过何种方式参与或支持2020年会,欢迎联系小方:18911224664(微信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新冠暴露短板 修法已闻“前奏”

2020年10月1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新冠肺炎疫情是慈善法实施以来接受的最集中、最全面的考验。“在这场考验中,应急机制、信息公开、志愿服务、法律宣传等方面的问题暴露了出来”。
这是慈善法自2016年9月颁布以来的首次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对慈善法实施四年来取得的成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报告认为,中国慈善事业与社会财富量级、第三次分配的地位不相匹配,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效能还需进一步激发。目前慈善组织的质量、数量、结构等与立法预期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而慈善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等问题。
因而报告建议,以解决新趋势下的新问题为主要内容,通过尽快完善配套法规政策和适时修改慈善法。报告特别提出增加网络慈善专章,以系统规范网络慈善。
这份报告引起了慈善行业人士的广泛关注。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专访时,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认为,这份《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提到了下一步诸多方面的工作思路,为未来《慈善法》法律政策的改革、发展及其方向奠定了基础,明确了方向,很有可能成为修法“前奏”。
无论是创办企业基金会,还是开展公益营销或慈善信托,何国科提示热心公益的企业或企业家更多地关注慈善法。“不夸张地说,企业做公益慈善事业,没有慈善法的助力,会走的很艰难”。

《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释放多个信号

《华夏时报》在慈善法实施4年之际,人大发布了这样一份执法检查报告,意义何在?

何国科:对于公益慈善领域来说,这次《慈善法》执法检查的意义肯定是重大的,我也很少看到有哪一部法律在诞生4年之后,人大就去检查其实施情况,而且是这么大规模的一次执法检查,这种情况确属罕见。就我从实务角度来看,该报告对《慈善法》实施4年以来,公益慈善领域面临的一些共同问题,行业呼声、业界呼吁等多个层面都在其中做了呈现。

通过报告全文不难看出,这次检查力度之大、范围之广都超以往任何一次。这对推动下一步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特别是通过疫情反映出来一些问题,如应急机制、信息公开、志愿服务和法律宣传等四个方面存在的不足予以了明晰的梳理。明确指出“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缺乏应急协调机制”、以及“由于慈善组织信息化管理水平整体偏低,对捐赠人特别是网络捐赠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导致信息公开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过高,存在公开不及时、不完整、有纰漏”等问题,这对于未来我们应对一些重大灾害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如何真正发挥第三部门和第三次分配的力量,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认为国家之所以特别重视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就是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公益慈善力量和第三次分配的力量是非常重要的。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慈善法》实施四年的执法检查报告,其实也释放出下一步国家和政府部门有意进一步促进公益资源的发展、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的力量,完善社区治理,完善社会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等诸多利好的信号。相信在这方面国家已经有着更深层次的考量。


《慈善法》检查报告可能成为修法前奏


《华夏时报》:我注意到这份报告较以往同类型的报告有很大的不同。对当下公益慈善事业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甚至是一些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都有较为详尽的阐述。业界就此似乎有一些猜测——这份报告是否有可能成为下一步慈善法修法的前奏?

何国科:我认为它是有可能成为《慈善法》修法的前奏的。因为这个报告当中明确提到了下一步诸多方面的工作思路,提到了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作为全国最高的权力机构,全国人大于此时推出这样一份报告,无异于为未来《慈善法》法律政策的改革、发展及其方向奠定了基础,明确了方向。

这份报告的价值在于其不仅有高度和格局,还有具体的“接地气”的建议。比如,报告中明确提到了要增加网络慈善专,提到了健全应急机制、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修改,包括对公益支出的调整等。毋庸置疑,相较于一般的业界专家、学者提出同类问题,全国人大的建议肯定更具有实际推动修法的可能性,意义非凡。

《华夏时报》:纵观本次报告,你印象最深刻的是哪几点?为什么?

何国科:第一印象深刻的就是这次《慈善法》执法检查的范围之广,参与的人数之多,以及效率之高。《慈善法》实施检查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慈善法》社会化普及的一个过程。在这之前很多全国人大代表对《慈善法》的内容并不十分了解,但是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有45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了全过程,对他们来说也是一个深入了解公益行业的一个过程。为什么说这一点很重要呢?我认为,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决不是民政部门一家的责任,它是一个整体性的工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对《慈善法》4年的成绩和不足进行总结,推出如此大规模的执法检查,这个过程其实就在推动各部门、各行各业都参与其中,从整体认知上有一个提升。

第二,就是报告第三部分提到的“慈善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这里面提到的包括“新冠肺炎疫情暴露的主要问题,促进措施落实不到位不彻底,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挑战”等5个方面的问题是非常中肯的,将公益慈善领域行业中许多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都做了阐述,诸如慈善组织的认定及其含金量不足,互联网慈善中亟待弥补个人求助立法的空白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也都作了回应。

第三,从实务角度,我对报告中提到的这个监督过度和监督不足的问题印象也十分深刻。比如,民政的编制体系不完善、执法力量不足等曾经提过多次,但从来没有在人大层面提出,这次也明确提到了。另外一个印象深刻的就是报告中提到的关于监督过度的表述。关于“监督过度”这个表述,全国人大最终落脚点在于慈善组织的自治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因为监督层面不单是执法和处罚的问题,而是说在慈善组织的自治和章程管理方面,目前的法律政策限制太多,包括章程修改,负责人任期等,慈善组织可以自由的表达的太少了。

现在慈善组织越来越多的内部矛盾和纠纷,包括如何换届、理事会如何运营等,其实这些事情都应该是慈善组织自己决定的事情,民政部门不应该去干涉和作硬性规定。比如私人成立的慈善组织,就可以允许他们不换届,理事长也不一定70岁就必须卸任,也没有必要规定负责人不能连选连任。我认为这些其实都是不合适的,但我发现这次报告中也提到,由于慈善组织章程中的一些规定与组织自治的要求不相一致,已经影响了其灵活性和可持续发展。

这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我们要把权利还给慈善组织,不是说政府不提供指导、评估、监督,而是希望能够把更多本来就属于慈善组织应有的权利重新交还给他们,让他们自主和决定,尊重民法典的精神(法人意思自治),这一点至关重要。不要通过一个格式性章程就把一个慈善组织的所有活动都限制死了,只要慈善组织能够坚持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底线,不做违背法律和基本政策的事情,应该把属于慈善组织自治的事情还给民间。

另外还有就是关于修改评估管理办法,修改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增设网络慈善专,这些内容都切实回应了行业内当下的一些现实需求,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慈善法》与企业发展密切相关

《华夏时报》:结合经济领域的发展趋势,从企业和企业家这个层面来看,他们是否也有必要关注《慈善法》?《慈善法》的掌握和运用,对于企业发展有何价值和意义?

何国科:我觉得从企业和企业家这个层面而言,非常有必要关注和了解《慈善法》。因为《慈善法》规定的并非“小慈善”,而是“大慈善”的概念,涉及到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且都涵盖于《慈善法》调整范围。

对企业或企业家来说,你无论是创办企业基金会,还是开展公益营销或慈善信托,每一项都与《慈善法》密切相关。《慈善法》可以从宏观角度指导企业和企业家如何结合自身战略发展,设计和安排出一个更适合的慈善发展之路。

我接触过很多企业背景的基金会,他们还是特别重视《慈善法》对企业未来整体战略安排的影响,目前他们也在认真的学习这方面的知识。不夸张的说,企业做公益慈善事业,没有《慈善法》的助力,会走的很艰难。掌握了《慈善法》的核心要义,企业的发展战略才能有更好的制度安排,所参与的公益事业才能与初心更为契合,未来的路也才更有希望。

最后,关于全国人大慈善法执法检查,我也有一点小小的担忧,报告写得特别好,关键是怎么落实,希望不是雷声大雨点小,后续推动力、持续性要跟上,所以我还是希望国家对此能够有更有力的整体战略安排,且给予长期的努力推动,结果一定是值得期待的。


END


文章来源:华夏时报
华夏时报记者文梅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