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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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央有关文件明确提出要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加强名称审核。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和基础工作,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掌握、行政相对人了解统一的名称管理规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构建规范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还存在一些名称有问题的社会组织,有的擅自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有的名称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名称中缺乏字号等。另外,现有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管理规定约束力不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名称等缺乏相关规范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补齐相关管理规范。制定《办法》,是解决社会组织名称领域有关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名称申请以及使用规范的现实需要。
三是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现行规定较为分散,缺少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体制、命名规则、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统一规定。同时,《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存在制度衔接不畅问题。制定《办法》,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三类社会组织概念进行了界定。《办法》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未使用“社会服务机构”概念的主要考虑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捐助法人。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尚未修订,《办法》作为规范社会组织名称的部门规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继续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的构成
名称构成是指名称的组成部分。因三类社会组织具有不同的特点,《办法》第八条对其名称构成作了不同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构成,第三款对名称构成作了特殊性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虑到社会团体由会员自愿组成,如教师协会、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因此在社会团体的名称构成中规定了可以使用“会员组成”;二是因异地商会不同于一般性社会团体,《办法》在总结地方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其名称构成作了特殊规定,明确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构成。
四、为何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特别规定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主要考虑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大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数量不断增长,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其名称加以规范。同时,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面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开展活动,业务范围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称中加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便于增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识别性。
五、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字号”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明确其名称构成不含有字号。主要考虑是,社会团体由相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会员组成,其会员和业务活动通常覆盖该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因此,社会团体名称不以字号进行区分。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应当含有字号,主要为了使各组织名称之间相互区别,起到识别作用。为规范使用字号,设定了字号的使用规则:一是字号字数应当具有合理性,规定字号字数下限,“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考虑到难以科学确定字数上限,为预防字号过长和过度追求标新立异,影响社会组织名称严肃性,规定“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二是字号应当具有显著识别性,规定“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防止字号与行(事)业领域混同、产生歧义;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以维护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的严肃性。同时,关于基金会的字号,需要结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的特殊情形进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近90万家,相对于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知度总体不高。社会组织名称构成中的“组织形式”是区别社会组织与其他法人主体的显著标志,因此《办法》第十二条对组织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便于具体使用,《办法》列举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已形成社会共识,并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组织形式结束字样。除基金会必须使用“基金会”字样结束外,《办法》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结束字样未作强制要求,但考虑到工作惯例和社会认知度,建议使用《办法》列举的结束字样。同时,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集团”、“连锁”等字样,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其非营利性质疑等问题,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凸显其独立性,不与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产生混同,《办法》第十四条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不同特点,分别对社会组织名称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进行了相应规定。首先,社会团体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必须基于“确有必要”,以及“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省××大学校友会”,其中“××大学”作为“校友”限定语,此类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为鼓励社会公众更加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除了禁止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外,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基金会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最后,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易与事业单位等产生混淆,为避免误导公众,凸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办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规定,严格限制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八、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办法》第十五条对社会组织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属于通用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特点进行了区分规定。第二款关于社会团体使用人名规定,延续了现有规定,即确有需要使用人名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第三款关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人名规定,要求需经该自然人同意。对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168号)关于“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等规定,依然继续适用。
九、如何理解《办法》对于“相同名称”的规定
为维护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办法》第十六条对社会组织相同名称情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与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同行(事)业领域、同组织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时,《办法》合理区分了已办理更名或者注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与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对使用此类社会组织名称年限作了不同规定。
十、为什么要对社会组织办事机构名称进行规范
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这是首次对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表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十一、对于不合规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如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督促社会组织通过更名、注销等方式纠正不合规的名称,同时通过年度检查、评估等手段,结合常态化“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管理。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办法》施行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施行前规定的,无需纠正;如发现既不符合施行前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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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的乱象问题,新修改的《慈善法》,对合作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条款进行完善,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如何理解新的条款和内容,结合行业的情况,聊聊对合规募捐新规和理解和适用。
第一,合作募捐的修改回应了现实问题。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具有公开募捐组织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大量募捐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果,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甚有些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监管。此次慈善法的修改,直面该问题,明确作出了回应,重塑合作募捐责任边界。
第二,明确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的责任。根据第26条规定,合作募捐公募机构的责任包括: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2.签署书面协议;3.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111条规定,公募机构违反第26条规定的均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第26条任何一个“字”都有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的条款,违反的多少,程度等决定了处罚的轻重,轻一点的是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第112条规定,对公募机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结合26条、111条、112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细化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责任边界。虽然赞成加大公募机构对合作募捐的责任要求,但同时需要防止,由于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过载过重的问题,导致公募机构“躺平”,收缩减少甚至不开展合作募捐,那么就出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公开募捐的权利受到实质性的剥夺,所以需要细化、明确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管理的责任边界,保证慈善法理解适用的统一,防止过度滥用条款。
1. 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 依法签署书面协议。依法签署书面协议,是要通过双方协议方式,明确权责,在面临各种情况的时候,明晰责任主体,通过民事合同来追究责任,解决责任不清不明的问题。虽然协议,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过度干涉,但是由于慈善行业法律能力相对缺失,有时候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较为粗糙,最终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最终也实现不了法律的效果,所以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学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大的合作募捐示范文本,供行业参考(比如住建部门对租赁合同有示范文本),通过示范文本确定大的框架架构,双方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完善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募捐的示范文本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材料,防止示范文本剥夺民事主体自治权利。
3. 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的,我认为作为对外公开的资料,在载明有关信息时,是完整、简明扼要的,这里的有关信息指的应该是组织名称、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方式(地址、电话、邮箱)、是否已经评估等。
4. 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合作方的行为,是指合作方的募捐行为,而不是所有行为,即合作方在募捐前的准备行为、募捐时的筹款行为、募捐后款项使用。公募机构,需要对合作方的上述行为进行指导,指导就是需要告知合作方募捐的流程和程序,行为规范和禁止内容,公募机构应当定期对合作对象进行培训宣讲,强调和明确筹款合规伦理行为要求,建立筹款的基本操守。监督,就是对于合作方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其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重大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方进行审计等。
5. 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公募机构需要严厉禁止合作方私自收款,所有募集的资金、物资,都是由公募机构统一管理,合作方在募得款物统一交给公募机构进行会计的核算,防止合作方利用公募项目的名义,躲避慈善监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这个时候公募机构和合作方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可以广泛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操作管理系统,打通公募机构和合作方在合作方面的堵点和难点,实现募捐款物的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
综上所述,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强合作募捐的管理规则,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地政策,把握好尺度,在修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时,征求各相关方意见,朝着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方向前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不能为了规范限制了发展。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供行业参考。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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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疫情爆发后,我国的慈善力量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问题是由于对《慈善法》学习理解、贯彻落实不到位造成的,有些问题是《慈善法》相关规制不足的问题。疫情期间,有很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机构以及民政部门在各个层面都讨论到了这个问题。总书记也高度关注慈善事业发展,在相关讲话和指示中也提到慈善的公开透明问题。2020年7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慈善法执法检查。202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检查慈善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明确提出存在新冠肺炎疫情暴露的主要问题、促进措施落实不到位不彻底、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挑战等五大问题,提出了“适时修改慈善法”。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对慈善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中,对慈善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2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对慈善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从修订调整为修正,修改范围变小了,但更精准地回应了实践的问题。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三审通过了慈善法修改的内容,并将于2024年9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
慈善法修改的通过,将深远地影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笔者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和实务工作,处理过相关慈善领域的案件,也提出一些修改的建议,我以自身的学习理解,从十个角度谈谈慈善法修改的背景、原因及其将对实际慈善工作产生的影响。
第一,深化慈善管理机制改革
按照慈善法,慈善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从2016年慈善法通过至今,民政部门在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上做了大量工作,也有很多机制创新,同时由于慈善法的实施涉及面很广,主要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很多具体工作难以统筹,存在“小马拉大车”现象,也存在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到的“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的问题。
所以从推动整个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来说,仅靠民政部门是不够的。比如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地方面,让民政部门推动财政、税务部门做一些调整和创新,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之前提出建立一个国家级别的慈善工作委员会,地方设立相应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整体协调慈善事业的监管和发展,在2022年底的慈善法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2023年10月二审时被删掉了,删掉以后各方也都有不同意见,在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又被加入进去并进一步做了优化,就是修正案的第六条,这一条非常关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这是对慈善管理机制的一次重大变化,也是对慈善工作的高度重视。从法律上明确了慈善管理的机制,为各级政府开展慈善工作创造了很大空间。这一协调机制建立起来,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虽然没有了修订草案中说的建立协调机制,但是协调的内容是实实在在保留了,这就让各级政府通过创新的方式实质上建立这个工作机制,具体落实还要看各级政府的理解和行动。除了扶持发展,也有规范管理,包括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对于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承担指导和监督的双重角色,要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
此外配合这一条来理解的,就是修改后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要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除了政府的慈善管理机制以外,还有从全国慈善信息的公开透明来说,修改后的慈善法再次明确规定,全国统一平台,全部慈善信息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公示发布,全面推进和打造阳光慈善。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016年慈善法实施后,民政部已经建立了“慈善中国”平台,但这个平台的应用其实是不够的,我们看到各地也有各地的平台,也有一些地方慈善组织信息并没有在“慈善中国”进行发布和更新,“慈善中国”平台上的信息并没那么全面。按照修改后的条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也应当在这个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除了政府,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也需要在民政部建立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信息。这一条款进一步加强了慈善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建设。
修改后的慈善法,深化慈善管理工作机制的改革,回应了当前的现实问题,对于全面贯彻落实慈善法、推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接下来就得看各地政府如何能够准确、全面地去落实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了。
第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和管理
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在2016年通过的慈善法中,存在一个小BUG,就是慈善法公布后的社会组织认定慈善组织存在法律障碍,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做了一个简单修改,删除“本法公布前”,去除了特定时间限制,表明不管是什么时候设立,只要想成为慈善组织都可以申请认定。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在慈善组织管理方面,每年的年报中需要增加两个内容,分别是募捐成本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每年要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其中包括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这次增加了披露与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如何理解这一点?针对境外组织(包括境外企业与非营利组织)的捐赠,都有重大事项备案的规定,但如果是和境外的个人合作,比如邀请一位外国专家做讲座,这是否算与境外个人开展合作?期待未来民政部出台的部门规章中对细节有明确规定。
这里要重点讲一讲募捐成本。这次将募捐成本从募捐备案中的募捐成本单独提出来,放在了更高的层面。为什么会把募捐成本放在那么重要的位置?我想分享一下自己的观察。近两年来,公益慈善领域因为募捐产生了各种舆情、案件,行业中讨论最多的一个事情是,募捐成本到底按什么样的比例才算合理?
无论是《基金会管理条例》,还是民政部出台的一系列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有募捐成本,比如慈善组织为了更好地宣传慈善项目而使用广告,甚至在互联网上购买流量。我们知道这些年已经有过一些相关案件,这些案件警醒我们,慈善可能变成一门生意,如果不做相关规定,那么将存在法律的空缺。
那么如何理解募捐成本?对于互联网募捐我们可能很容易计算其中的广告费,而如果是办一个慈善晚会或慈善义卖,募捐成本的计算就会变复杂。晚会中的场地租赁、餐饮费用花费很多,这算不算募捐成本?如果算,将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花费10万元办慈善晚会,最后募了5万元,这样行不行?所以如何定义募捐成本,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是非常关键的事情,一定要分不同类别来看待。线下募捐活动的成本最后可能会大于募捐额,但我们要知道,很多线下募捐活动既带有募捐的性质,也带有慈善宣传的性质,包含对慈善理念、慈善文化的宣传。我认为,募捐成本,字面上解释是慈善组织为开展慈善募捐而花费的成本,包括为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宣传费用、场地费用、设计费用等其他购买第三方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如何确定比例和计算方式,要结合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来看。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明确,募捐成本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所以首先,慈善组织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一定要具备合理性,是不是存在列支募捐成本的必要。如果慈善组织仅仅是简单被动地接受了一笔捐赠,但是为了提取更多管理费用,而去列支募捐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认为募捐成本及其标准,需要按单个募捐项目来看待,慈善组织开展某慈善募捐活动,在慈善募捐中明确该募捐项目的成本,计划募捐100万元,募捐成本明确不超过10万元,最终募捐了10万元,那肯定也不能将10万元全部归入募捐成本。此外,如果单个捐赠人愿意承担全部募捐成本的,这个也不应受标准的限制,比如某个捐赠人向大学基金会捐赠100万元,让该基金会做了筹款的晚宴,租酒店、餐饮、宣传物料一共花了100万元,最终筹集善款100万元,那么这个募捐成本也不应该受到标准的限制。具体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出募捐成本,需要主管部门和行业共同商讨出一个合理的规定出来。
第六十一条还有一个重大变化,是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的说明问题。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仅对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规定的情形做了说明,但没有提到年度支出。疫情期间出现的一个重要现象是,某一年某个慈善组织的收入突然激增,当年全部支出。我们知道,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支出额不能低于上一年度收入的70%或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但当遭遇疫情这样的突发事件,慈善组织突然接受大量捐赠,又大量支出,如果再按上述方式计算,是很难符合规定的。比如上年收入1亿元,今年应支出7000万元,但账上只剩500万元,即使按三年平均计算,也很难符合规定。
另一种特殊情况是某一慈善组织某年突然接收到一笔巨额捐赠,如50亿元,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来说,及时做科学的筹划,也很难满足上年度净资产8%的规定,所以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有了一个豁免的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一定是客观事实所造成的,而非主观问题,如果是由于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年度支出未达标,则不属于特殊情况。
综合来看,本次慈善法的修改,对慈善组织认定、年报内容、公益支出、募捐成本做了相应的完善,对于募捐成本具体的内涵、外延与标准还需要民政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在相关规章中再明确。
第三,规范合作募捐管理
这次慈善法修改,针对合作募捐所带来的舆情和风险做出回应,明确加强公募组织的管理,要求公募组织对合作方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将“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改为“满一年”。对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利与弊,大家需要做分析,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较高,信息公开要求也更高,并不是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一定是好的,或者没有就一定不好,这一定要和每个机构的实际情况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最重要的变化是第二十六条。这一条内容在2016年版慈善法中就有,现在更加丰富了。“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是针对去年慈善领域的某个重大事件,表明合作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必须在挂靠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整体规划下开展,而不能挂在公募组织下面,实际上自己去开展募捐活动,直接接受捐赠,架空公募组织,只留其名不留其实。
但是需要注意,合作方只是转发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募捐链接,或是自己组织一些线下活动希望大家来参与并在线上募捐平台上捐赠,我认为这不算是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这些年,很多慈善募捐的乱象和问题,基本上是合作募捐引发的,所以慈善法修改中明确,“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进一步加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管理责任,要求对其合作方进行评估,但是要评估什么内容、评估到什么程度,需要部门规章来进一步细化,或者通过团体标准、行业标准明确。
我个人理解,我们很难实质判断出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只能从形式层面的合法合规性来审核,评估合作方是不是合法的机构,是否通过年检,是否被纳入黑名单或失信名单,是否具有开展该慈善活动的经验等,而不是要求对合作方做出一些实质性的评估。评估是有成本的,没有进行评估也是有责任的,所以如果对评估要求过高,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不开展合作募捐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作募捐管理是有法律责任的。如果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在方案中载明合作方信息、没有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民政部门的警告等,情节严重的甚至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特别注意这一条。
第四,完善募捐平台责任
在互联网募捐平台方面,这次也新增一条,重新明确对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的定位,民政部指定的平台名称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确定募捐平台的服务定位,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这一条带来的一个思考是,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责任、权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比如某募捐平台对慈善组织上线募捐项目提出了很多要求,慈善组织不能满足这些要求,募捐项目不能在该平台发布,是否可以说它拒绝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法律又规定了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这就对平台规则的边界带来了挑战。募捐平台是一个多种利益角色交织的主体,我认为需要各方来共同理清责任边界,需要来自法律、行业、平台、慈善组织的声音,对平台的管理、责任边界进行共同讨论。对慈善组织入驻、公开募捐项目发布、募捐项目暂停或下线等,需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则,明确各方的责任和边界。
第二十七条还提到“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对运营平台的互联网企业来说,他们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精力管理平台,有很大的成本,未来如果管理压力越来越大,互联网企业会不会选择不做募捐平台了,这也可能带来风险与挑战。
对募捐平台的法律责任方面,新增一条“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这一条对之前征求意见稿有一个调整,之前规定民政部门都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现在对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的民政部门提升到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而不是全国各省、市、县的民政部门。对于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公开募捐服务,也明确了法律责任。
如何营造一个良性的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生态,对慈善组织、募捐平台、政府监管部门来说都不容易,在这样的情况下,募捐平台构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民主的机制就变得尤为重要,需要各方共同发力,兼顾各方利益,在出台相关部门规章和平台规则的时候,需要更加慎重。
第五,完善慈善信托机制
修改后的慈善法在慈善信托上有一些新变化。比如第四十六条,是对慈善组织相关规定的移植,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公益性。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目前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没有标准,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六十一条提到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标准和管理费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这一条将引出一个问题,修改后的慈善法在2024年9月5日施行之后,如何对待之前已经设立的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如何处理衔接问题?一种方案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之前的事就不管了;另外一种是对没有建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或不符合标准的慈善信托要逐步建立或达到标准。
这些年,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问题是税收优惠政策没有确定,这次修改中,新增一条明确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的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明确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享受税收优惠,但要注意是“依法享受”。依据的是什么“法”?税法还是慈善法?也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制定具体的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来明确,期待财税部门下一步的行动。
另外,还要注意慈善信托的法律责任,比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现行《慈善法》仅规定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这次修正后也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需要谨慎考虑。当然,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无限的,法律中规定了几款,比如“指定或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主要属于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而“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标准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要是指受托人的行为。
第六,新增应急慈善专章
本次慈善法修改,跟应急救援有着重要的关系,最大修改的内容就是新增了应急慈善专章。在新增加的章节中一共五条,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应急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提供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建立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主要希望解决的是,在应急救援中,社会力量开展救援工作缺乏统一协调和信息的共享的问题。
二是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强调合作开展救灾。主要解决的是慈善组织和行业机构之间在救援中的信息共享、协商合作,不同类型机构各自发挥自己的特长,合作开展救灾活动。
三是对应急救灾中募捐物资的使用与募捐备案做了规定。应急的募捐,要及时分配和使用募捐款物,在应急处置和救援阶段每五日公开一次。这里明确指出,是指应急处置和救援阶段需要每五日公开一次,而非整个救灾过程中。此外,应急救援的公开募捐备案可以在募捐活动后十日内补办。主要解决的应急募捐的时效性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规定了公开募捐的备案可以延后,在救援中信息公开的期限明确为五日。有一些慈善组织提出,由于人力不足,五日公开一次是不是太严苛了,我认为这是合理的,并不是所有的慈善组织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件的时候,都要去做募捐,而是尽己所能开展救援工作。如果人力不足,无法做好五日公开一次,那么就向有能力的慈善组织捐赠即可,或者发挥其他的特长参与救援,而不是开展公开募捐。
四是政府要为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为物资分配送达、信息统计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个条款主要解决是救援物资送达的问题。
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也对开展应急募捐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慈善组织在开展应急募捐时,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应急慈善专章的内容,更加需要相关部门制定更具体的部门规章、政策,明确相关的机制,以及慈善组织如何进一步建立救灾的信息共享、协商合作的行业标准。
第七,优化慈善促进措施
本次慈善法修改,在促进措施方面做了较多的优化,主要体现税收优惠、新技术在慈善领域使用、社区慈善、慈善国际交流等方面。
慈善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年度的工作规划的时候,都需要考虑如何发展慈善事业,要制定促进政策和措施。
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具体落地时,需要民政部门思考如何真正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意愿的企业家参与慈善事业,也需要努力破除有意愿有能力的捐赠人在国内设立及运作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捐赠的制度障碍。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到的,“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这些内容都限制了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参与慈善的积极性。一个企业家出资设立了一家基金会,但是该企业家担任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年满70周岁了,就不允许其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他指派一个人替他成为理事长(虚),打击了企业家参与慈善的热情和积极性。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以往都有规定,参与扶贫济困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捐赠,可以享受100%的税前抵扣,修改的慈善法在法律上明确了特殊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在慈善模式和方式方面,新修改的慈善法对新技术在慈善领域应用,也有明确的鼓励和支持措施,比如现在区块链技术在慈善募捐项目的应用,在线会议,IT系统进行财务行政管理,捐赠人维护,打造快捷便利的技术慈善。
第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鼓励社区慈善组织的设立。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这一条与之前的草案相比有一个显著变化,将“五社联动”的表述删除。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对“五社联动”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一。比如社区慈善资源,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会。如果写得较具体,可能会影响创新性,因此用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社区慈善组织既包含社区基金会、社区的民非、社区的社团,范围更宽。
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2018年,民政部会同40个部委签署《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但落地不够,目前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落实要看未来的行动。
第一百零二条对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行了鼓励。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条款中提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什么叫备案?具体的批准、备案流程如何?什么情况下要批准与备案?对于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批准程序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来规定,而对于与境外的其他组织(如境外的公司)与个人合作,不仅仅是捐赠,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批准与备案的程序如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八,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修改后的慈善法新增了一些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比如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慈善组织现在遇到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被诈骗”,遇到这样的情况,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如果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来处理。相关规定以前也都有,但如何落地也要看下一步的行动。
第一百零六条健全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制度、慈善组织评估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2024年,北京已经开始试点社会组织信用监督制度,建立了社会组织信用监督办法。新修改的慈善法也明确,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负责人好的信息、不好的信息都会被公示。法律已经授权各地民政部门,具体如何落实还要看各地。
另外一点是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于第三方机构评估是“鼓励”而非必须,比如中国慈善联合会、基金会中心网等开展的评估,未来专业化的社会监督机制也将逐步建立。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
大家可以注意到,这次慈善法修改,修改的内容与法律责任有很强的对应关系,对慈善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更高。
新增的几个条款对慈善组织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都有所强化。比如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这一条第二点针对以前有过的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大量实际案例,明确将其列入法律追究的情形。第五点“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具体含义需要下一步的法律解释来明确。什么叫管理不善?因为客观原因,比如进行保值增值时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慈善组织产生重大损失,可能不能算管理不善。
我个人理解的管理不善有两层含义,一是决策内容本身违法,比如法律不允许买卖股票、借款投资,而实际这样做了,这肯定是管理不善。第二种是决策程序违法,比如事情应由理事会做决定,而实际上由理事长个人做决定,程序不符合规范,这也叫管理不善。这两种情形的管理不善给慈善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应被纳入法律责任规制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变化,是慈善组织负责人一定要注意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这一条相较于之前的变化是,之前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实践中,理解可能产生歧义。以前对负责人罚款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就不用没收,也不用罚款。现在的表述很明确,只要违反上述几条规定,无论有没有违法所得,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存在严重情节,在一到五年内禁止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这里什么叫管理人员,是否包括所有的理事、监事?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个人求助纳入法律规制
修改后的慈善法将个人求助的相关规定纳入其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如何理解个人求助?学界通识认为个人求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法律不应限制,但是个人求助不具有公益性,所以不属于慈善活动。慈善法实施七年多,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引入,个人求助通过互联网进行,借助了互联网平台影响十分广泛,对于绝大多数公众而言,在水滴筹、轻松筹去帮助求助人也基本认为这是在做慈善。由于互联网平台的介入,个人求助就具备的公共性。这次新增的条款也是重点在规范个人求助平台。我认为,个人求助纳入慈善法附则,并不是认为个人求助属于慈善活动了,慈善组织都可以开展个人求助的业务了。
新增这一条款中,虽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用了一个“等”字,但主要仍然指个人的大病求助。为了买篮球鞋而在网上求助筹款,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个人求助。此外,求助人与信息发布人可能不是同一人,两者都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修改后的《慈善法》明确指出,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像水滴筹、轻松筹等网络服务平台,须经过民政部指定才可开展个人求助业务,否则是不允许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要对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查验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进行查验?都有待相关部门规章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有很多人问我对慈善法修改的评价,我认为整体而言是“回应了现实问题,规范了慈善行为,优化了发展环境”。慈善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难点,不同主体也有不同难处。未来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毅亭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慈善法的必要性和修法过程
慈善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作用作出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强调“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明确把慈善作为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将慈善事业上升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要求,“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把慈善事业作为推动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指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要求“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完善分配制度的重要举措并做出明确安排。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明确了慈善的新定位新作用,提出了发展慈善的新目标新要求,为做好新时代慈善工作、发展慈善事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现行慈善法是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自施行以来,慈善法在保护慈善参与者权益、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发挥慈善功能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慈善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慈善事业发展缓慢,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适应;慈善捐赠规模偏低,同我国社会财富积累程度不匹配;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有待提高;慈善信托发展面临障碍,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监管制度机制还不完善,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支持促进措施较为原则,落实不到位不彻底;应急慈善制度尚未建立,慈善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存在不规范不充分的情况;一些慈善创新形式还缺乏有效规范,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这些都对加强慈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近年来,人大代表、社会各界也多次呼吁修改完善慈善法。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提出57件关于修改慈善法的议案建议,要求将党中央关于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落实为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慈善领域制度设计,为慈善事业全面、快速、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把修改慈善法列入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由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2021年3月,社会建设委员会启动修法工作。12月,贯彻落实栗战书委员长、张春贤副委员长关于加快慈善法修法进程的指示精神,牵头成立慈善法(修改)工作专班,由主任委员何毅亭担任组长。一年多来,主要做了以下4方面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事业的重要论述,全面梳理党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5次赴地方、部委和慈善行业组织调研座谈,充分了解慈善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突出问题。三是广泛征求意见,2次召开协调会,5轮书面征求意见,认真听取“一府两院”、20多家中央单位、31个省(区、市)人大社会委、地方民政部门、中国慈善联合会及慈善组织、提议案的代表意见。四是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作用,委托中国社会保障学会、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起草修法建议稿,通过座谈或书面形式征求21人次专家学者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慈善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修改慈善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修改慈善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作用的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规范慈善活动,推动慈善高质量发展,为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推动共同富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修法工作始终遵循和贯彻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支持鼓励慈善发展总方向,进一步细化明确扶持慈善事业发展制度措施。慈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在消除贫困、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我国慈善文化源远流长,但现代慈善起步晚、发展慢。实践中,还存在对慈善的性质定位、功能作用认识不足,支持保障慈善发展的力度不够大、措施不够实等问题。修订草案坚持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总原则,回应各方面诉求,健全完善国家支持鼓励开展慈善活动、扶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激发慈善热情,形成全社会参与慈善、支持慈善的良好氛围。
二是坚持从国情实际出发,健全完善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慈善法律制度。慈善法实施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多个旨在发展慈善事业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在慈善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修订草案坚持推动慈善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将适应慈善发展现实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措施,转化为法律规范,确保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慈善之路,继承发扬优秀传统慈善文化的精神内涵,融合现代慈善体系特征,借鉴国外慈善事业经验,对于争议较大或目前修改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内容,暂不做修改。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努力推动解决慈善领域现实问题。当前慈善领域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出现一些新趋势新情况,甚至引发负面舆情,不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特别是应急慈善制度不完善,慈善信托发展不力,慈善组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不高,网络慈善等新形式缺乏有效规范,慈善参与主体适应规则不统一,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社会反映比较大。修订草案针对这些突出问题,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规定,对慈善各方面参与者、慈善活动各环节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范,保障慈善活动正常有序开展。
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配合。慈善涉及民法典、刑法以及信托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修订草案坚持慈善法作为慈善领域专门法的定位,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对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尽可能在本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本法只做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对适宜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政策细化和解决的问题,在本法中只作原则性、授权性规定,为有关部门和地方结合实际实施法律、开展创新预留空间。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慈善法共12章112条。修订草案新增1章21条、修改47条,共13章133条。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体现慈善功能新定位(涉及2个章节的4个条款)
一是完善立法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新部署新要求,把“充分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推动共同富裕”写入本法指导思想,明确慈善的新定位新作用,提高全社会对慈善的认识。二是明确党对慈善事业的领导。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要求,增加坚持党对慈善事业领导的规定,确保慈善事业正确政治方向。三是加强慈善工作组织协调。吸收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的精神,总结地方经验做法,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强化慈善事业领导力量,推动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四是健全慈善信息统计。针对慈善相关数据较为分散、反映慈善事业发展情况不全面的问题,明确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充分发挥慈善新功能新作用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
(二)回应慈善发展新问题(涉及3个章节的11个条款)
一是新设应急慈善专章。总结近年来慈善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出现的突出问题,吸收地方立法中的好做法,与正在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法(草案)》协调衔接,系统规范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慈善活动。规定建立应急慈善协调机制,强化政府领导、指导应急慈善活动的责任,发挥慈善在应急救灾中的作用。明确慈善组织、志愿者等慈善力量开展应急慈善活动的原则,严格对应急状态下募得款物的管理,明确要求及时拨付使用,及时公开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确保应急慈善活动有序有效、公开透明。根据突发事件突然性、紧急性的特点,适当放宽募捐方案事前备案的要求,规定基层政府、基层组织便利和帮助应急慈善款物的分配送达。二是完善网络慈善有关规定。适应互联网募捐蓬勃发展的实际,总结吸收近年来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好做法,明确指定部门,区分不同平台的功能和责任,规范网络慈善秩序,保障网络慈善各方参与主体的权益。三是填补网络个人求助法治空白。针对近年来个人求助活动平台规模化发展、纠纷时有发生、负面舆情涌现的新情况,回应社会各界加强网络个人求助治理的呼声,在附则中新增关于个人求助和个人求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明确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的诚信义务,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个人求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规则,促进个人求助平台健康发展,维护公众的爱心善心。
(三)优化慈善促进新措施(涉及4个章节的19个条款)
一是优化慈善组织制度。衔接民法典规定,明确慈善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改革慈善组织认定机制,为社会组织转型为慈善组织提供制度安排。完善慈善组织终止清算程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权益。充实行业组织职责,推进慈善行业自治。二是优化慈善募捐制度。降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年限,鼓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增设公开募捐资格退出机制,实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优胜劣汰。三是全面优化慈善事业扶持政策。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事业税收优惠制度,激发全社会关心慈善、参与慈善的热情。加强对慈善组织布局的引导,支持慈善组织做大做强,培育发展社区慈善,推动形成层次合理、特色鲜明、合作顺畅的慈善格局。支持鼓励运用新技术开展慈善活动,推动慈善创新。建立慈善领域信用记录和激励制度,推动慈善活动主体守法合规开展活动。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发挥慈善在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参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积极作用。
(四)健全慈善监管新机制(涉及6个章节的16个条款)
一是推动慈善监管全覆盖。新增接受境外捐赠、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开展合作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加强对合作募捐方的审核评估,公开合作方信息,维护募捐秩序。明晰慈善财产范围,明确慈善信托财产和用于慈善活动的其他财产属于慈善财产,加大保护力度。做好与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的衔接,明确红十字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开展募捐或者接受捐赠,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的规定,全面统一慈善活动规则。二是加强综合监管和行业指导。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慈善活动综合监管。在明确民政部门的全面监管职责基础上,新增工信、公安、财税、审计、网信、银保监等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针对慈善活动面广线长的特点,增加教科文卫体、应急、生态环境、医疗保障等行业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和服务本行业慈善活动的职责。新增约谈负责人、工作人员等手段,丰富监管措施。明确对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的会同调查机制,确保有效监管。三是细化强化法律责任。全面梳理本法涉及有关主体的法律义务,调整明确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刚性、可操作性。重点完善募捐活动违法的法律责任,增加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处罚方式,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五)充实慈善信托新制度(涉及6个章节的18个条款)
一是系统完善慈善信托制度。衔接民法典规定,扩展遗嘱信托等设立方式,便利慈善信托设立。明确委托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确保慈善信托的慈善性质。明确除信托文件规定外,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稳定慈善信托运行。将设立监察人作为法定要求,健全慈善信托内部治理。增加信托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慈善信托全周期的慈善性。二是全面规范慈善信托运作。明确慈善信托财产属于慈善财产,全面适用慈善财产管理规则。强化信托财产高效利用要求,授权有关部门制定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增加慈善信托信息公开专门规定,提升透明度。明确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受托人的监管职责,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委托人、受托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强化对慈善信托的优惠扶持。增加设立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专门规定,推动慈善信托发展。
此外,还根据需要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慈善法(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内容来自全国人大官网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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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的理事会,依据章程具有对社会组织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因此当社会组织面临签署重大协议、进行重大投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补办印章等重大事项时,需要启动理事会对这些事项进行决议。
第一、社会组织启动理事会至少具有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两种方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启动理事会程序的方式,我们梳理了民政部社会组织章程范本中对于理事会启动程序的规定。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社会团体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启动的程序,只是在第19条、第22条分别规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另外,在第28条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具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在《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第13条专门规定了理事会启动的程序: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中,第12条专门规定了理事会启动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从上面的章程规定来看,对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民政部章程范本明确规定了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两种理事会启动的程序。这两种理事会启动的方式相互补充,尽可能地避免了社会组织因为理事长个人失能、去世或空缺等原因,无法启动理事会程序的僵局。从民政部章程示范文本出台的时间来看,2004年的基金会章程范本,以及2010年的民非章程范本,对理事会召集程序提出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的规定,应该也是对2000年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中理事会可能出现启动僵局的一种补充。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即便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理事长空缺、失能、去世等造成的理事会启动僵局,社会团体也可以通过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理事会的方式,启动理事会程序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也就是总的来说,三类不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均有至少两种理事会启动方式:理事长召集、部分理事提议召集。
第二、社会团体部分理事启动理事会程序的理事比例要求
按照民政部的章程范本,基金会和民非的部分理事提议召集理事会,它们的理事比例要求都是三分之一。考虑到设置较高的三分之一比例要求,有助于为理事提议召集的情况设置一个适当的门槛,一般不至于一两个理事提议就要召开理事会。
因此,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在其完善版本的地方性社会团体章程范本中,对于社会团体部分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的人数比例,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例如《北京市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本文(试行)》(京社管发[2021]8号)第44条规定:经理事长或者1/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分别召开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广东省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粤民函[2021]416号第29条规定,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也就是提议召开的理事人数为三分之一较为合适。
第三、未交会费是否会影响社会团体理事的职权
一些出现内部纠纷的社会团体,可能出现大量会员包括理事未交会费的情形。而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第12条: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那么超过一年未交会费的理事是否还具有该社会团体理事的职权呢?
虽然社会团体的理事一般是从会员中选举产生,但是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理事与会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身份,理事身份并没有要求依赖于会员身份的有效而存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第14条规定了,会员大会有选举和罢免理事的权利。因此理事的任免是由会员大会决定的,而不是基于理事自身的会员身份自动丧失理事身份。即便理事超过一年未交会费,也不影响社会团体理事职权的行使。
之所以作出上述的规定,也是为了对社会团体重要事项的决策机构,也就是理事会能够正常运转提供保障。否则社会团体一旦运营出现问题,会费缴纳停滞,如果认为社会团体的会员和理事身份均已失效,那么社会团体的内部治理将会陷入混乱,这样显然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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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社会组织难免会遇到印章丢失,需要补办的情形。那么社会组织印章遗失补办的程序、所需的手续应该如何确定?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管理明确规定了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民政部、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布的《民本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完全相同的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即“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也就是第一步,需要登报声明印章作废;第二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社会团体或民非应当持登记证书,取得相应的登记机关批准开具同意刻制印章的介绍信,然后到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印章。
民政部、公安部对基金会没有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但可参照社会团体及民非两类社会组织的印章管理规定其中的程序,确定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二、社会组织出现法定代表人失能的,印章丢失如何补办?
除了前述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网站上的“办事指南”栏目,还提供了“印章刻制办事指南”,其中对于“社会组织印章遗失申请刻制新章”列出了指导的办理流程:(1)遗失补办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印章作废声明原件;(3)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4)理事会会议纪要(加盖公章);(5)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各1份。备注:如公章遗失,(1)(3)(4)项无需加盖公章。
如果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判刑、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等原因失能,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还有一种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被理事会罢免了,但是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又尚未完成选任和变更登记,总之就是社会组织确实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无法或不能在印章补办手续上签字的情形。那么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社会组织完成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呢?
实际上,民政部在其网站上提供的“指南”并不是其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只是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上的最终法律依据。真正决定行政机关印章丢失补办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还是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再来分析两个“印章管理规定”中所说的法定的印章丢失补办程序:“(社会组织)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从这条规定可以补充完整的主语来看,这里需要(社会组织)声明作废、然后(社会组织)申请重新刻制。那么民政登记机关所需确认的,是印章补办的意思确实来自社会组织而非其他人,就可以满足补办要求了。
我们知道,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社会组织表达社会组织需要补办印章的意思,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失能或者理事会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而最终能代表社会组织意思的,是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因此民政部为了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绕过理事会自行补办印章的情况,在“指南”中同时要求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理事会的决议均同意补办印章。了解了其中的原理,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的情形,我们也就知道的处理的方法:只要社会组织可以提供理事会决议,表明补办印章确实是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作出的集体决策,而不是某些个人的主张,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民政部门配合办理印章补办手续了。即便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理事会的印章补办意见,将来对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是依法处理,败诉风险很低的。
三、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可以代替理事会确定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的意思
最后,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其章程一般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是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因此,对于社会团体来说,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必拘泥于按照《指南》必须提供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如果能依照章程召开的会员大会,提供含有会员签字确认的会员大会的决议,那么是可以代替理事会决议,作为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意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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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然而,实践中一些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基于具体的案情,从社会效果和促进慈善行业发展的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并不适于生硬地对其处于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当然,也不能说任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实施的公开募捐行为都可以逃脱行政处罚。如何把握执法边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相关案例
2018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起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店内外及包装上使用“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等绝对化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被西湖区市监局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广告法中规定的最低额度处罚,罚金20万元。方林富炒货店不服,进行了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该案件应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起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2012年,祥和泰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被工商管理局处没收所有侵权物品并处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辩称其商标已沿用多年,并且和所谓侵权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很难造成混淆,并且祥和泰公司已及时去除了侵权标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祥和泰公司的观点,认为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该公司并无主观恶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撤销江苏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尺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对本条的解释,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存在,对本应给与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使用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使用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并不否认违法事实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只是不予处罚。
那么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实施公开募捐行为的,如何判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几个标准呢?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判断。
首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断,可以结合金额,次数,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金额上看,如果公开募捐的金额占慈善组织年度收入的总额比例较小(比如小于百分之十),那么可以认为符合金额“轻微”的情形。从次数和持续时间的角度,如果慈善组织是首次实施公开募捐,或者公开募捐活动持续的时间较短,可以从次数、持续时间上认为具有“轻微”情形。综合来看,金额占比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核心指标,有的慈善组织在自己网站上常年公示了公开募捐的渠道,但没有主动宣传,实际上通过公开募捐渠道取得的收入只占总收入的百分之几,也可以认为符合“轻微”的情形。
第二,对于“及时纠正”的判断,可以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起来判断,也要看是否“及时改正”。及时纠正并不严格要求慈善组织自行纠正,也可以是经民政部门提醒后纠正。只要慈善组织在造成危害后果之前停止公开募捐行为,均可认为符合“及时纠正”情形。但是慈善组织如果经民政部门提醒后仍然不及时停止公开募捐行为,甚至换一个方式继续开展公开募捐行为,显然就不能符合“及时纠正”的情形。“及时纠正”的要件,也要求民政执法部门发现慈善组织违法公开募捐的,要立即提醒纠正,不能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发生。
第三,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解释,核心的判断标准是与公开募捐行为相关的公益活动是否符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要求。也就是要看慈善组织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是否真的是在帮助急需帮助的受益人,这种帮助可以改善受益人的状况,并且受益人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没有利害关系,而且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在其中没有享受到分红分配,没有挪用善款,没有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慈善组织利益。
上述三个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民政执法部门就可以依法酌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明确,该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违反了慈善法。
四、关于行政处罚当中的“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正式入法。首违不罚初衷有三点,首先是通过首次先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降低与违法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其次是从人文关怀出发、以人为本尊重被执法者,以教育服务而不是对抗为目的,最后是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宽松良好的环境。
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的《罚抑或不罚? ——— 基于行政处罚中“首次不罚”制度所展开的分析》也讨论了首次不罚的问题。从法理角度讨论了首次不罚。该文认为首次不罚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亮点,首先是行政处罚法的第六条,首次不罚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更好地教育行政相对人。该文还指出,首次不罚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作为例外情况首次不予惩罚,但不予惩罚并不是说不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警告、要求整改等提示。
五、结语
最后,我们也要强调,对于部分慈善组织将违法公开募捐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经提醒后拒不纠正的,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没有合理的公益性的,或者私分募捐所得的,民政执法部门应当果断地依照《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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