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实务观点

社会团体如何做好群众性活动意外伤害风险防范工作

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时,可能需要组织群众性活动。例如,一些体育类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举办足球赛、篮球赛、游泳比赛等。还有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可能需要组织志愿服务活动。那么社会团体在组织这些群众性活动时,如何承担意外伤害的法律责任?如何做好意外伤害的风险的防范工作呢?

一、社会团体一般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判断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过错越大,需要承担的责任越大。至于如何认定过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个方面,按照民事主体所处于的角色、具有的职责进行判断,该主体是否按照正常注意义务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对于社会团体组织篮球比赛,那么按照正常的举办比赛的组织者的工作职责,社会团体应当对比赛参与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的限制,在比赛活动现场,对医疗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适当的安排,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组织进行救护。这些职责或者义务,根据不同的活动类型,当然会有区别,法律无法也没必要一一进行规定,但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不需要有丰富的经验,只要设身处地考虑就能想到。那么这些义务社会团体履行得越全面,过错就越低。

第二个方面,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果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那么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的,就视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越多,过错就越大。例如,社会团体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服务有可能涉及意外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果社会团体没有履行前述购买保险的义务,那么法院就很有可能认定社会团体存在过错,进而导致社会团体在志愿者意外伤害事故中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二、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与参与人约定不承担意外伤害责任?

一些人会问,是否可以让参与人签署“免责条款”,实现所有意外伤害责任均由参与人自负,社会团体作为组织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也就是说,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社会团体作为活动组织方,如果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那么不管是否签署了所谓“免责条款”,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责条款”不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属于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一种不尊重参与人的行为。因此我们建议,社会团体组织群众性活动,不要搞类似“免责条款”这样的单方面规避责任的行为。

三、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利用签署协议、承诺书的方式降低风险?

虽然社会团体不能直接通过签署协议、承诺书单方面免责,但是通过要求参与人签署协议、承诺书,并在协议或承诺书的文本中提示风险、要求参与人遵守安全管理规范,确是一种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有效减低风险的手段。

例如,社会团体在组织涉及户外开展活动的志愿服务时,可以在与志愿者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中,着重体现安全提示条款,志愿者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用电安全、气象灾害风险,不要搭乘、驾驶非法交通工具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有数据显示很多志愿服务活动的意外事故是驾驶超国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不要擅自解除不熟悉的电器设备,不要在恶劣天气中擅自外出,不要接近鱼塘、水库、低洼地带等危险区域,不要实施攀高、涉水、剧烈运动等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应当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者汇报行动时间地点,便于志愿服务组织者进行管理。

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社会团体可以参照上面的例子,举一反三设计对应的安全提示条款。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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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食品浪费,企业可以做什么?


中国反食品浪费法律政策的发展


近两年或者说近几年以来,我们国家对于食品浪费的问题特别的关注,陆陆续续出台了大量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角度来讲,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新的阶段。在一个特定的阶段中,当我们想要理解中国法律政策时,我们一定要从一个更加宏观和高度的视角来看这个问题。在当下中国语境之下,中国的反食品浪费显得尤为的重要。


第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是国家安全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甚至不亚于能源的安全问题,尤其是放在现在的大背景之下,涉及到中美贸易战的问题也好,俄乌冲突的问题也好,都会体现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更进一步的,对于国家、中央来说,要充分考虑中国的粮食安全问题。因此,中国粮食安全问题,如果是一个从国家战略安全角度来考虑的话,我们就应该站在一个更高的维度去思考中国当政者和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考量,包括对我们国内的企业的引导和价值塑造,这样思考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我们经常说手里有粮,心里不慌,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食品浪费的问题就会显得尤为的重要。


第二个背景原因也就是我们经常现在特别关注到的问题,即为双碳时代的需要。也就是说中国政府已经非常明确提到了我们的单碳达峰和碳中和的问题,在中央的文件当中也非常明确地提到了碳达峰和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的变革。而我们在实现双碳时代的时候,它其实有两端,一个叫开源,另外一个是节流,如何从食品浪费角度减少碳排放也好,本质上就是绿色低碳消费加快提升食品的绿色化和绿色水平。在这样的目的下,反食品浪费是双碳的一个必然要求。以上是我想谈到关于反食品浪费的立法背景。


中国反食品浪费的法律政策的发展过程


从新中国角度来说的话,我们最早可以追溯到宪法,1982年的宪法当中第12条也非常明确提到了“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当然,宪法所提到的反对浪费,它不仅仅是反对食品浪费,任何东西浪费也包括其中。所以这是第一个内容,中国反食品浪费的宪政基础。到了2014年的时候,国家有中办和国办的正式发文,提出要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但是这一意见更多的是提到了机关单位,它没有针对于企业提出更多的要求,更多针对是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要求进行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这个更多是政策层面的一种倡导性工作。


到了现在,也就是去年,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一个就是2021年初全国人大制定的《反食品浪费法》,以法治化的方式推进食品浪费的依法治理。关于反食品浪费,它不再是一种道义上的倡导,而变成了法律上的强制要求。在2021年底的时候,四部委又印发了一个关于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方案,更加明确了接下来的工作方向和工作内容,这是一个立法的大方向。


反食品浪费法一共是32条,从法律的整体的条款来看,更多是一种规范性的内容,也就是要求我们的餐饮的服务企业、单位的食堂、旅游的经营者,以及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等需要遵循的反食品浪费的责任,所以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它也非常明确提到了我们要为防止食品浪费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从立法定位上来说,更多就是一种规范,要求不同的企业,无论是餐饮企业、商超还是生产企业,都在反食品浪费法所涵盖的范围之内,这是立法的定位。




中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内容


《反食品浪费法》,所提到的食品到底是什么,浪费是什么?。这些概念我们需要跟大家做一个解释。


什么叫食品呢?根据反食品浪费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说,食品这一概念是指各种供人体食用或饮用的食物。在2018年的时候,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做了一个内部的食品分类体系,包括像饮料、乳制品、肉制品、方便食品、饼干,一共有32类,都属于食品的范畴。所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说的话,食品也包括了成品和原料,原料也在反食品浪费法当中所提到的食品的范畴,所以企业在判断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属于反食品浪费法所调整范畴的时候,可以从这些标准当中找到定位,从标准中来确定企业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在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


什么是浪费?浪费,按照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来说,浪费的法律定义是对可安全食用或饮用的食品,未按照其功能的目的合理使用,包括因为废弃、不合理利用而导致食品的减少或质量的下降。常见的浪费行为包括消费者在餐饮企业里产生的大量剩菜剩饭,以及分发的矿泉水,喝了几口就扔掉等,这些都叫浪费。还比如说有一些储存的环节,储存的设置非常的简陋,遭受了虫害、鼠害和发霉的侵害,这也叫食品浪费,在运输的环节中,在食品的包装、装卸以及运输当中,遭受了雨水的撒漏、污染,或者说野蛮的装卸,造成了这种浪费,这也在法律所涵盖的范围之内。还有食品的加工环节,有一些企业因为精益求精,对食品做了大量的加工,大量的营养成分在粮食加工当中白白浪费掉,在生产某一个产品的时候,这都是常见的浪费行为。当然,也要注意到法律所提到的食品浪费,是针对可安全食用的食品发生上述行为才叫浪费。这句话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来说,比如说一个西瓜,它坏掉了,我们把坏掉的切掉扔掉了,这不算是浪费。因为坏掉的部分已经不属于安全使用的这个范畴,所以我们需要把它处理掉。但如果说在储存环节没有保管好,导致这个西瓜坏掉了,这叫浪费,这也是反食品浪费当中重点需要大家理解的内容。


反食品浪费法更多明确了不同企业的不同要求和不同的责任。概括来看,主要分成对六种企业的要求。


第一,餐饮经营企业的要求。例如,要求餐饮企业建立起食品中采购、存储、加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员工的培训来减少浪费。同时,也要求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要粘贴反食品的标识,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还可以对消费者进行光盘行动给予奖励,对浪费的可以进行一些处罚,包括通过这种技术化手段建设中央厨房和配送中心,科学管理和减少这个过程当中的浪费问题。


第二,外卖平台的要求。像中国的美团、饿了吗这样的一些外卖平台,法律也明确要求,必须在显著的方式提示消费者要适量点餐,要求平台页面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等信息,也就是说对平台企业来说,你要做到这些行为,要告诉消费者在点餐的时候,不能浪费的分量是多少、规格是多少、使用人数是多少,这些信息外卖平台都有非常明确的告知义务。


第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采取措施、改善食品的这种存储、运输、加工的条件,防止食品的变质,降低存储运输的这种损耗,提高食品的这种利用率,避免过度的加工和过度的使用原材料,这也都是食品生产企业当中所提到的一些基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法律对于单位的食堂,反食品浪费法所提到的企业本身的食堂等等也有要求,要求建立起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防止食品浪费的一些措施,包括进行宣传教育,建立食品的储存、采购动态的管理,根据单位的用餐人数做好合理的采购和配餐,所有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食堂都在这个范围之内。


第五,是针对网络音视频服务企业的要求。比如说做直播相关音视频和做广告。在广告当中也不能有违背和违反食品浪费的行为,如果有的话,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还要停止提供相应的服务,再由网信部门来进行处理和处罚。不仅是网络音视频,传统的媒体也都不能对外发布相关的信息。再比如说一些大吃大喝的栏目,按照目前的反食品浪费法来说,是不允许再上线什么大胃王这样的节目,因为会造成大量的食品浪费。


第六,食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比如说商超、超市,法律有要求这些企业要干什么,例如对于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要分类管理,作出特别标识,或者集中陈列销售,这也是对大商超的一些管理要求。所以总体来看,国家也是鼓励行业协会和商会加强行业的管理和行业自律,包括建立行业的标准,加强行业监管和分析,这也都是在反食品浪费法当中所提到的内容。还有是国民法律责任,在这里面我就不展开说了,因为法律责任和法规是非常细的。


到了去年年底的时候,发改委,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和粮食储备局发布了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方案,由这几个部委共同发布,主要是提到四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要推进粮食的节约减损,遏制餐饮行业的食品浪费和加强公共机构的餐饮节约、促进食品的合理利用。简单地把这四个板块内容和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内容,关于推进粮食节约减损的环节来说。它也包括了对于粮食在消费前、在种植前的反浪费要求。这个工作其实在今年五月份,就2022年的5月27号,农业农村部和发改委就专门印发了主粮作物这个机收损失的检测调查。那么农业农村部和发改委共同要做的事情是什么呢?针对主粮作物,就是水稻、玉米和小麦这样的主粮作物,在单季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的一个县里头,要专职专门做这种检查和调查工作,看看有没有导致食品浪费产生的具体工作。


大家可以看到这个工作方案在去年年底印发以后,在今年是有具体的落地的工作,不同部委根据工作方案开展不同的工作,在于我们的粮食的节约减损环节。国家非常明确说要进一步完善粮食节约的减损的标准体系的建立,也就是说要建立标准来减少食品浪费,但这个标准的范围就很广很宽了,这也包括在2021年的12月30号的时候,国家粮食储备局也发布了一个计划,计划要开展粮食标准的修订和标准样品的计划,对粮食作物的加工、存储以及等等的整个全流程、全链条的标准进行完善修订,要建立粮食节约减损的标准,这也是国家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正式发文,由各个部委涉及到甚至具体到每一个工作的部门和岗位,谁在具体负责这个事情,这也是在推进的工作。


第二个内容主要是针对的是餐饮行业的管理。要完善餐饮行业标准,大力推广行业自律行为,包括开展餐饮行业的效果评估,比如说采取了什么样的一些措施,它达到一个什么效果,这也是有具体的工作安排。再举个例子来说,今年的七月,商务部就已经明确发文,需要今年有一个立法的计划,主要就是修订餐饮业的经营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按照今年的工作要求,进行修订的主要背景原因,就是要把反食品浪费的内容加入在餐饮行业管理的要求里面去。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是餐饮企业的话,食品浪费也不再是一种道义性的要求,而是一种法律性的要求。


第三个部分,要求加强对于公共机构的餐饮节约,这主要是对于机关单位的食堂,包括学校等等的一些管理性要求。


第四个部分,就是促进食品的合理利用,促进食品合理利用。同时,也可以建立起食品的需求对接机制,比如说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情况下,向有关的这些社会组织,公益机构来进行捐赠。建立临期食品的销售体系,尤其对于商超是非常的重要,包括提到的在包装上要标识最佳使用日期,保质期等等,这都是非常具体的要求。


接下来我跟大家谈一谈,从工作方案角度来说,我们到底要实现一个什么样的反食品浪费目标。去年在反食品浪费法工作方案推动的时候,其实也非常明确提到了一个2025的目标,也就是说在2025年之前要完成粮食安全各个产业、各个链条的反浪费目标。对于粮食安全的减损措施更加硬化,更加的细化,更加的实化,要推动粮节粮减损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同时也要求对于节粮减损体系的建设、标准的建设,以及监测体系的基本建设。


今年是2022年,还剩三年的时间去健全治理和机制,对于光盘行动要深入开展,食品浪费的问题需要得到有效遏制,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在社会蔚然成风,这是工作方案当中明确提到的2025的目标。中国政府在建立目标的时候就剩三年的时间了,对于企业来说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企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的意义


企业为什么要做反食品浪费?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我认为都是一个迫在眉睫的事情。


第一,反食品浪费是法律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做好反食品浪费的话,会面临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虽然从数字来看,按照规定,罚款的金额对于企业来说并不算很大,但是无论是机构还是企业,一旦被行政处罚,其品牌和声誉所遭受到的负面影响是非常的巨大。所以,做好反食品浪费不是一个道义性的要求,而是法律当中必然的要求。


第二,做好反食品浪费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体现,无论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还是环保,还是说临期食品的捐赠,这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业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社会对于品牌和公众的期待。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食品浪费也是整个品牌塑造的重要内容,也是公众对其的期待。尤其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如果说某一个企业的某一个行为有造成食品浪费的话,他所遭受到的舆论的压力是非常巨大的。



企业在反食品浪费中的工作要点


最后我想和大家聊一聊,从法律角度来说,企业在反食品浪费当中可以做什么事情。


第一,企业可以把反食品浪费纳入整个公司的发展战略。从民法典开始,有一个重要条款叫绿色原则,这是2021年民法典在制定的时候出现的一个非常新的民事基本原则。


什么叫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就是要节约、要环保。节约环保,也就是说从整个企业的运营发展而言,需要从战略方面当中要进行高度的重视,所以要将绿色和反食品浪费纳入到整个企业的战略发展和文化,包括在员工培训、企业采购和运营端当中,都要将反食品浪费纳入考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这样的工作如果说我们都是从下面往上做的话,这是非常难,所以建议企业这一端要非常高度的重视,将来纳入整个发展的战略。


第二,要具体开展反食品浪费的工作,比如说通过技术的创新和改进,减少过程当中的食品损耗,可以考虑这个临期食品的这种打折促销和提倡光盘行动等等。不同的企业根据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和工作方案的内容,针对企业的特点,分别开展不同的反食品浪费的工作,并且要融入到工作里面去。


第三,要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司运营的全流程,在战略上不仅要重视它,在战术上、工作上还要贯彻落实。比如说在一个企业营销方面,要考虑相关的策划会不会导致食品浪费的发生,也就是说很多企业在做一些营销活动的时候,要考虑无论是营销活动还是广告,是否会导致食品浪费的产生。


比如说去年的“泡泡玛特事件”当中,可能营销活动的机制会引导消费者产生食品浪费的现象,所以企业在做产品营销活动策划的时候,要保证这个策划案不会产生食品浪费的问题。因此,企业要做好先行的预案,建立反食品浪费的处理的机制。


第四,企业要积极参与反食品浪费的测量标准和评估的工作,对于企业来说,不仅要做好自身,还要同时完成行业知识建设,这两个内容不是冲突的,它是并列共通的。企业要积极参与反思浪费的测量评估标准的制定的工作,推动行业的发展。我相信,对企业来说,这是必须要去开展的事情。


第五,就是要建立临期食品的捐赠和对于公众的倡导,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担起反食品浪费的社会责任。开展临期食品的捐赠,包括临期食品的这种销售的体系的建立,这都是企业反食品浪费措施当中可以去做的事情。



作者 | 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执行主任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风险防范


引言

社会团体是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成立的社会组织。因此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是社会团体提高其影响力和实力的重要指标。实践中,社会团体为了吸引一些知名个人或单位作为会员加入,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就是让某个重要的个人或单位加入社团后,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这种安排往往可以以点带面,吸引一批相关领域的会员同时加入社团。当然,社会团体从内部管理、业务划分等其他角度出发,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安排社团信任的人士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随着2014年民政部民发〔2014〕38号通知的发布,各地民政部门基本取消了设立分支机构在登记机关的行政许可要求,社会团体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即可完成分支机构的设立。各方面因素综合之下,一些社会团体超出自己管理能力,设立了数量众多的分支机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应当引起社团负责人的重视并进行防范


1

分支机构签合同导致社团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核心风险即来自于此条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导致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北京某商会设立并公示了分支机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名称签署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某厂房,年租金30万元,租赁合同中有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印章。商会对此事并无知晓。后该分支机构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将商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30万。该商会以不知情抗辩,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商会支付租金30万元。


在上面的案例中,法院从出租方视角出发,只要有理由相信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的真实性,那么该负责人与出租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约事宜是否获得商会内部批准,则属于商会内部管理事宜,与租赁协议的效力无关。实践中,一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未经社团许可,利用其在社团的身份以社团分支机构的名义广泛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表讲话、为企业站台,甚至签署协议、接受捐赠等,所谓的“体外循环”并不少见。这些活动一旦发生纠纷,都可能导致社会团体承担法律风险。




2

分支机构管理风险的防范

正是由于上述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承担规定带来的风险。社会团体的监管部门从保护社会团体的角度出发,要求社会团体不能超出管理能力设立过多分支机构。为了加强分支机构的管理和风险防范,降低分支机构在社会团体“体外循环”给社团带来的风险。我们总结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法律风险防范的若干要点建议:


(一)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慎重讨论,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二)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时最好公示其活动授权范围,可以考虑明确禁止分支机构刻制印章、以自己名义签署协议、接受资金等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的行为。


(三)社会团体对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进行全过程监管,要求分支机构提前报备活动开展情况,并定期通过网络检索等方式检查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未向社会团体报备私自开展活动的情况。




3

分支机构监管的法规政策

除了上面的风险防范建议以外,民政部等社会团体监管部门还发布了一系列分支机构监管的法规政策,包括《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81号)等,对于分支机构的命名、财务管理、收费管理、活动开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对于这些法规政策,社会团体负责人也应该及时学习,必要的可以组织员工研究并转化为社会团体内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作为社会团体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学习遵守,规范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管理工作。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链接

民政部社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不规范的分支机构是定时炸弹?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建设培训第二讲

健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的八点建议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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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可以制定薪酬激励制度吗?


在企业等营利法人领域,薪酬激励制度是常见的用来鼓励员工为单位创造价值、多劳多得的内部制度。那么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是否可以制定薪酬激励制度呢?


一、社会团体可以制定绩效工资形式的薪酬激励制度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反复强调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依法不得分配利润,社会团体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这里“不得分配利润”指的是不能出现某人没有付出对价,就从社会团体中取得收入;如果某人作为社会团体的员工付出了劳动、作出了贡献,他获得工资收入当然是可以的,因为这就是社会团体将收入用于自己开展业务的情形。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下去,如果某人为社会团体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人,那么社会团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的标准,为这个人支付的工资当然也可以大于其他人。反过来说,社会团体当然可以制定绩效工资的薪酬激励制度。

关于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薪酬制度问题,2016年6月14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其中明确提出:社会组织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其从业人员主要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绩效工资应与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科学评价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和核心人才倾斜,对社会组织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要加大激励力度。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不能制定根据捐赠金额提成的绩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社会团体,例如某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主要依靠捐赠收入运营的,这些社会团体不宜将捐赠收入按固定的比例提成,作为引入捐赠员工的绩效工资。
因为这种制度相当于引导员工仅仅关注接受捐赠的数额,而不关注公益项目是否解决社会问题,很可能会造成社会团体和员工的道德风险。该制度还可能导致出现大量无效捐赠,循环捐赠,造成资源浪费而违背解决社会问题的初衷,反而会对慈善事业造成负面影响。而且从无效捐赠、循环捐赠中提取固定比例的“绩效”,也有违背非营利原则的嫌疑。


我们建议这些社会团体在考量员工的绩效工资时,应当以项目的公益性或影响力为最终衡量标准,综合评价其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可以引入捐赠金额的大小,但是也要考虑捐赠人的数量,项目的受益人情况,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的社会影响等综合指标。


三、社会团体申请免税资格的平均工资限制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包括社会团体在内的非营利组织可以申请免税资格。一旦具有免税资格,社会团体取得的捐赠收入和会费收入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社会团体要申请免税资格,需要具备的其中一项条件是“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因此,社会团体如果要申请免税资格,其制定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实际发放薪酬时应当注意符合申请免税资格的平均工资上限。实践中,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往往更容易申请到免税资格,这类社会团体收入主要来自捐赠,客观上也更需要免税资格。如果社会团体不需要申请免税资格,那么不需要考虑平均工资上限的问题。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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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社会团体能否利用商标开展收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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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能否利用商标开展收费业务


一些社会团体在设计项目时,借鉴了商业领域的一些发展模式,考虑开展“品牌授权”收费服务。那么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将自己的品牌注册为商标开展收费服务呢?


一、社会团体的名称、字号等品牌资源受法律保护,但保护力度弱于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因此,社会团体的名称、字号等品牌资源受法律保护。


但是,社会团体品牌资源如果被他人使用,该品牌又没有注册商标的,社会团体需要证明自身的品牌在他人使用的领域具有足够影响力,他人的使用造成了当地公众的混淆。这种情形的证明难度很大,保护力度上是不足的。


二、建议社会团体尽早规划品牌发展战略并注册商标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社会团体如果对自身品牌有长远战略发展的意图,应当尽早将自身品牌申请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商标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因此社会团体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商标权。在天眼查等主体信息查询平台上,也可以看到一些知名的社会团体实际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商标并非易事。首先很多社会团体都会遇到自己中意的商标被在先注册使用的情形,因此选择一个合适又没有被占用的商标确实不容易。另外商标局出于维持商标与商标之间的显著区别,以及避免商标名称与其他正常交流所需的词汇混淆的原因,对于商标名称的用词审核较严。社会团体决定为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时,也要注意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


三、社会团体能否开展商标授权收费服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那么大多数社会团体的章程和业务范围都不会明确规定开展“品牌授权”服务。因此,对大部分社会团体来说,不宜简单按照商业领域的“品牌授权”思路开展收费服务。社会团体可以结合自己的业务范围开展收费服务,在此之中引入商标授权的因素。


例如,某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是:开展社会组织的评估、咨询、交流及能力建设服务。那么该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此同时该社会团体可以授权接受咨询服务的对象使用其品牌,在遵守咨询服务要求的标准的情况下开展自己的业务工作。那么这个社会团体本质上仍然是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又例如,对于行业协会商会来说,其业务范围本就包括促进行业发展交流的类似内容。那么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显然是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业务范围的工作。(对团体标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致诚社会组织公众号的团体标准相关文章)为了更好地推广新制定的团体标准,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为提前布局申请相关商标。行业协会商会在开放企业申请适用团体标准的过程中,可以一并将商标授权给申请适用团体标准的企业使用,并整体收取费用。这样的收费服务,也没有超越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范围。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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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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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此前,我们讨论了“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将社会团体出资人与公司股东进行了对比。文章结论可以概括为,出资人设立社会团体后不能从社会团体取得利润分配,而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由此出资人对社会团体的控制能力一般小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一、出资人对社会团体可以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利


客观地说,出资人或股东出资设立了一个组织,不管这个组织是公益非营利目的的社会团体还是商业的营利目的的公司,出资人和股东都希望对组织的行为保持一定的控制能力,法律当然也认可这种权利。


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因此,当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团队违反相关程序,擅自控制公司作出决定时,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法律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规定也可以用于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另一方面,《民法典》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的角度,设置了类似于营利法人的决议效力确认程序。《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社会团体的出资人,本质上是将其财产捐赠到社会团体的捐助人,因此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一般也可以通过该项法律规定,保障其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利。


二、社会团体被认定为捐助法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益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均可适用《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因为该项规定的主体是“捐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成立” 的法人,常见的形式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当然也可以包括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本身就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或者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中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例如各省市的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这类社会团体当然属于捐助法人;有的社会团体从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来看,一方面为了会员利益,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业公益特征,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这类社会团体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捐助法人;最后一类社会团体,完全是为了会员利益成立,找不到其章程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比如一些入会门槛较高,仅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高尔夫球、马术、赛车协会,虽然也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可能不能认为属于捐助法人。


三、《民法典》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具有与捐助人类似的撤销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按照《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社会团体决定的主体至少有两类:一是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作为捐助人),二是主管机关。然而,《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可见,代表公共利益的主管机关对捐助法人也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这也符合捐助法人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特征。


四、会员一般不具有对社会团体决定的撤销权


我们知道了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那么社会团体的会员是否也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呢?一般来说,会员缴纳给社会团体会费,同时享受到社会团体的服务,因此缴纳会费的行为不是一种捐赠行为。会员一般不等同于捐助人,那么就不能自动享有《民法典》中捐助人的相应权利。


会员如果有意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一般要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通过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会费标准等。但是如果社会团体属于捐助法人,而会员除了缴纳会费,还向社会团体实施了捐赠,那么该会员基于其捐赠行为同时就具有了捐助人的身份,可以享有《民法典》中规定的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和撤销权。


五、为什么《民法典》要保护善意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有时也称为善意第三人,其实就是相对于一个存在问题的主体进行交易的人,这个人不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主体存在问题,因此称之为“善意”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均规定,公司或者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该项规定,我们在与社会团体、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交易时,通常不需要核查社会团体或公司的交易决定是否按照程序经过了决策机构的决策,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法人组织同意了交易,例如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我们就属于“善意相对人”,这个交易一般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法人组织内部的纠纷,则由组织内部依法解决。因此,该项规定充分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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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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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和合规收费



最近很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问协会能不能收费,能不能向会员之外的组织或个人收费的问题。我想大家问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这些年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都是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的问题,而且不少社会团体因为收费问题,被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者有没收违法所得600多万元。这些情况更是进一步导致社会团体负责人在收费问题上“如履薄冰”,生怕是踩了政策红线,面临监管风险。


每一个社团各不相同,在收费问题上也是各显神通,在以前如何收费的问题,在公开的场合或论坛上经常讨论的话题,但是现在社会团体关于收费也变成一个很“私密”的问题,不敢拿出来讨论,各个社会团体之间也不愿意将自己收费的业务展现出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团体是一个组织,一个法律拟制的人,除非这个机构不运转,不可避开的问题就是经费从哪来?如果这个机构真的啥都不做了,也会被法律认定为僵尸社会组织,成为被清理的对象。

 

以前的时候,社会团体都是挂在主管单位下,享受着财政的拨款,工作人员直接由主管单位的人员给兼着,每年的活动,甚至审计费用由主管单位垫着,作为机构,作为法人,即使没有钱也不重要,总有人帮忙善后。但是,现在不行了,国家社会组织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财政的资金也不能给你了,工作人员也要抽回来了,办公场所也要腾退,即使基础的审计费用,也要自己掏了,社会团体就完全是自收自支的单位。

 

社会团体虽然自收自支了,但毕竟是靠着政府,领导也都是退休领导干部兼任的,于是乎就存在一些“不可描述”的交易,影响了政商环境,一些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刑事判决书还留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里。还有一些社会团体,随着改革就“放飞自我”了,各种名目的收费,不给钱,不参加考核就不给过,各种收费的名目,不同档次的“卖官鬻爵”,还有一些只要给钱就给恨不得颁一个“宇宙”大奖,世界大师,这个也是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社会团体收费的乱象引发了中央对社会团体涉企收费的全面的监管。评比达标要申报、中华全国不能乱叫、会费档次不能超四、涉企收费不能强制,一套组合拳下来,让社会团体产生了自我怀疑,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是不是收费了就违规了?


社会团体到底能不能收费?


这个问题,其实是有非常明确的答案,肯定是可以收的。从2007年,民政部、发改委等6个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到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发改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各自联合或多家联合发布了10多个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政策里面从来没有说禁止社会团体收费,重点提到的是严禁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既然法律政策中提到违规收费,背后的潜台词有合规收费的。

 

那么什么叫合规收费呢?

 

在解释什么是合规收费前,首先要明确一下,社会团体的费用来源,根据《民法典》《章程》以及一系列的政策规定,社会团体的收费来源包括:会费、政府补助/购买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投资收入等。


会费

即是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和自身会费管理办法规定,作为社会团体会员每年或定期向协会缴纳的费用。(主要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政府补助

即是社会团体接受政府拨款或政府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主要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经营服务性收费

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主要依据《社会团体章程》、《民法典》)


捐赠收入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自愿,无偿将财产赠与社会团体的收入。(主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


投资收入

是指社会团体基于保值增值目的,将社会团体财产购买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等合法投资活动的收入。(主要依据《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然明确了社会团体收入来源,并不代表社会团体获得上述的费用就是合规了,还要具体看费用来源的内容和程序的合规性问题。

 

   

合规的收取会费,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会费标准制定或修改必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且应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会费标准不能超过四档;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三,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四,会费不得重复收取,社会团体和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分别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收取会费。
第五,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扩大会费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社团会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合规的开展经营性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需要符合社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收费的业务中,能在核准的章程中找到业务开展依据。
第二,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都不得强制,遵循自愿、公平、开放的原则收取费用。
第三,经营性服务收费事项需要经过会员(代表)大会
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民主决策程序。
第四,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对于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服务性收费,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标准。
第五,收费标准和事项需要在信用中国(包括社团官网)上进行公示。
第六,对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取。

   

合规的接受捐赠,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人合法且具有处分权的财产。
第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不得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接受指定捐赠人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接受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接受捐赠而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烟草制品)等
第四,社会团体没有募捐资格的,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五,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用于相应的公益目的,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不得将捐赠财产未经允许挪作他用。
第六,社会团体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票据。

   

合规的开展投资活动,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开展投资活动,包括购买理财;
第二,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三,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第五,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涉及利用国有资产的进行投资的,还需遵循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

   

合规的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购买的服务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不属于不得纳入购买服务范围的情形(比如政府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第二,社会团体接受购买服务内容符合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资金。
第三,社会团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当然合规的收费并不限于上述的内容,在相关的法律政策中均有更具体的要求和规定,但是大差不差就是上述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简而言之社会团体收费的合规=收费内容合规性+程序(决策和公开)合规性。

 

违规的收费主要有哪些?

 

说完了合规的收费,那么国家明确的违规的收费有哪些呢?这个问题可以说相关政策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最近发改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一个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作用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的通知,再次明确对以下乱收费行为是“零容忍”:

 
  • 严禁违规涉企收费


1.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
2.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评比评选、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
3.强制市场主体提供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4.只收取会费不提供服务或对会费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重复收费;
5.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重复收取会费;
6.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7.利用自身法定职责或行政机关影响力、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8.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并收费;
9.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除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最后,诚然由于社会团体以前乱收费的情况比较严重,国家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违规涉企收费,主要是从减轻企业税负角度考虑的,但是社会团体就真的只是企业“负担”?没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吗?我认为这种评价也是不对的,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意见中也开篇明义的肯定“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所以各级执法部门,审计机构对于社会团体收费情况要分清对待,准确理解和掌握中央的政策,只要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行业利益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的收费,不仅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反而要正面的肯定和支持,毕竟也要考虑社会团体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作者丨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


一些社会团体的从业者认为,我出资设立了一个社会团体,那么社会团体就是我“名下”的资产,我就可以在社会团体的运营过程中对社会团体实施控制。这些社团从业者是把营利性法人公司、公司治理的思维带入非营利性法人的社会团体中。其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因此,营利法人的一系列内部治理架构,是围绕出资人的权利展开的。例如,从公司股东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开篇第四条就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让股东从人事、决策的角度控制公司的经营,最终保障了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分配的权利。

然而,非营利法人的性质与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所有权正好相反。《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法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更是明确提出,非营利组织的其中一个重要特征是“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实践中,社会团体设立过程中,民政登记部门会要求社会团体的出资人签署“活动资金捐赠承诺书”。也就是说,在登记机关看来,社会团体的出资人,本质上是捐赠了自己的财产给社会团体作为活动资金。那么财产捐赠支付的行为完成后,捐赠的财产就成为了社会团体的财产。出资人也不能因为捐赠财产,就获得社会团体的控制权。

那么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对社会团体是否存在影响力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时,发起人将提交社会团体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一些社会团体成立时,社会团体的发起人与出资人是同一人,或者社会团体出资人因为其出资行为,对发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社会团体设立时拟任负责人的名单。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也可以利用这一影响力成为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一,参与社会团体的决策或运营。但是,社会团体成立后的内部治理的重大事项,仍然应该依据社会团体的章程程序,通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民主决策集体决定,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不能仅依据自己的出资占比较高,就像公司股东那样通过股权比例的优势决定社会团体运营的重大事项。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科普贴 | 社会组织、公益慈善领域常见的16个名词


社会公共机构领域,有很多名词出现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中,不同的概念在政府文件中也交叉使用。“琳琅满目”的概念,让众多从事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晕头转向,也让公众对社会组织产生错误认识。为了明晰社会组织、公益慈善领域的相关概念,笔者将16个常见名词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1.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当前官方的称谓,社会组织并不是指代所有社会相关的组织(记得有一次去民政部政策研讨会,讨论某个部门规章,当时一位高校教授发言的时候说“社会组织”是除了企业、政府之外的组织),根据中央的相关政策,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 法条索引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一、重要性和紧迫性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2. 公益性社会组织

在相关文件中,尤其是税务部门的文件中,会出现的一个词叫“公益性社会组织”,比如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要组织形式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总结而言,所谓公益性社会组织,就是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


  •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 民间组织

民间组织,是一种与政府相对应的组织称呼。1998年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概念,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间组织遂成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共同上位概念。2000年4月民政部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间组织”概念正式用于规章的表述。2016年,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更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被概念内涵更广的“社会组织”概念所替代,民间组织也算是退出历史舞台(但未全退出,至少《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没有废止)


  • 法条索引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的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4.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是社会当中一种比较普遍的称呼,没有明确的法律政策定义,更多表明的是这家组织是从事慈善活动的,有很多未注册的团体也会称呼自己为公益组织或公益机构。


  • 法条索引


海南省林业厅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国有林场公益林保护建设活动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本意见所指社会公益组织是具有合法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非党派性、实行自主管理的民间志愿性的社会组织,包括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社会公共福利机构等公益性组织。


5. 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收入不进行分配的组织。非营利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寺院、教堂、道观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需要明确说明的是,非营利组织包括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营利组织比非营利法人范围更宽。


  •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6.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2017年民法总则立法后明确的概念,其中非营利法人组织形式是开放的,不仅仅涵盖了社会组织的范畴。例如,宗教活动场所本身不属于非营利法人,但是如果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的即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属于非营利法人。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于非营利法人,但是实践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其责任承担形式还可以分为合伙、个人和法人。国务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及时修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法人,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新的条例办理个人民非、合伙民非转法人的程序。


  •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慈善组织并非一种特定的组织形式,而是组织属性。


  •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8. 基金会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 法条索引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条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9.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常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福利院等。


2016年《慈善法》通过后,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名为社会服务机构。2017年《民法总则》再次明确了这一名称,但是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的严重滞后,民办非企业单位称呼至今未退出历史舞台。


  • 法条索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10.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最大的区别在于事业单位资产来源是国家,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来源是社会。


  • 法条索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11.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宗教、文化、艺术、慈善事业等多种类型,各类行业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等都是典型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概念的演变经历了一定的历史过程。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社会团体的概念最早见于1950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已失效),当时规定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制定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已失效)明确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取代了1950年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类型包括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现行有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现行有效),上述条例取代了1989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 法条索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0年9月29日通过,已失效)

第三条 社会团体包括下列各类范围,(一)人民群众团体;(二)社会公益团体;(三)文艺工作团体;(四)学术研究团体;(四)宗教团体。


《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9日通过,已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2. 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学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行业协会商会是一种组织属性。



13. 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群团组织

人民团体,是指各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按照其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的社会活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这些人民团体,既是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又是中国共产党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有的还是一种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法律中“人民团体”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该法第二条规定,“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


狭义的“人民团体”,是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政协)组成单位,即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8个单位,属中共中央党委序列。


广义的人民团体可以和群众团体概念互换,还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等。分别是中国作协、中国文联及所属10个文艺家协会、新闻工作者协会、对外友协、外交学会、贸促会、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红十字总会、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同学会、中华职教社。以上团体主要依据是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名录,该名录列明的群众团体机关共22家。再加上作为虚体的全国青联,共有23家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是一个较新的概念,201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出台前后,开始逐渐出现在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中。群团组织是人民团体的上位概念,典型的群团组织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一般认为,群团组织与群众团体(也即广义的人民团体概念)内涵相同。


14. NGO、NPO

NPO是英文“Non-Profit Organization”的缩写,直译为“非营利组织”。“非营利”并非无利润或是不经营,强调的是为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利润,剩余财产也不能用于营利目的。NPO概念侧重于从经营角度对组织经营模式进行界定。


NGO,全称“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直译为“非政府组织”,指那些不属于政府、不由国家建立、以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己任的组织。对于“非政府组织”不能按照字面理解,如尽管企业也是非政府的,却不属于非政府组织。NGO概念侧重于从“政府-社会”的二元视角对组织类型进行辨析。


一般认为NGO对应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概念,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NGO还存在更狭义的理解,即强调非政府、非党派属性,将有政府和党派背景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等也排除在这一概念之外。


通常情境下,NGO与NPO指向的对象范围一致,可以互换,只是概念侧重不同、各个国家使用习惯不一。


15. 境外非政府组织

境外非政府组织,属于法律概念,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由于海外组织注册名称各异,并不能简单以该机构名称后缀来判断该组织是否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比如香港注册的机构会叫基金会有限公司),一般而言判断是否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主要看该组织是否在境外取得免税资格。


  •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16.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也不是一种法律形式,而是社会中形成的一种称呼,主要是指那些融合了社会和商业的特点和目标的组织,其经营目标是为了社会,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


在多数国家,社会企业是十分多样的,没有单独或一致的法律形式,而分散在各种法律形式之中。社会企业既可以采取营利企业形式,也可以采取非营利形式,不能依据法律形式的异同,来判定组织是否是社会企业。


在我国现有实践中,一些省市在改革发展中,也有类似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比如成都市明确社会企业是以营利企业形式出现,强调社会企业是以公益为宗旨、以市场化运作为手段,是兼有双重属性的法人主体。


  • 法条索引


《成都市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特定群体或社区利益为宗旨和首要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部分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法人主体。



作者丨何国科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管理




主讲人: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员


什么是行业协会商会的知识产权管理?行业协会商会的知识产权管理指的是:行业协会商会在市场竞争当中,应当不断拓展业务,创新活动,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手段,甚至包括商业秘密、快速开发的方式,建立并保持自身优势的过程。这是一种管理知识产权的系统工程。这种思路不是割裂地认识知识产权中的某一项具体权利,而是将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作为可以组合使用的工具,根据不同的保护内容恰当选用知识产权权利,以实现组织的目标。我本人一向关注知识产权,在国外学习时曾选修一门课程,英文名称为IP Capital,也就是知识产权资产。该课程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各种方式、手段来利用知识产权,更好地设计业务、保障业务收益与核心内容不会被第三方轻易复制,将主导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行业协会商会和公司企业一样,在开展工作时也应有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性思路。

在具体介绍知识产权内容之前,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知识产权具有的“公共产品”性质。大家普遍把知识产权理解为:取得知识产权之后可以独家享有相应权利,形成一定的垄断,让第三方不再轻易能够使用、复制、抄袭我们的一些重要知识产权内容,是一种排他的权利。但是从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目的的角度,我们也应认识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物质性财产不同,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常见的私人产品,如一个苹果,分享给两个人,一人只能得到半个苹果,分享的人越多,每人分到的效用越低。所以私人产品的产权保护是长期的、垄断的保护。但知识产权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典型的公共产品如烟花,分享给多少人看,每个人看到的烟花都是同样的;一首音乐多个人听,每个人听到的也都是一样的。此时越多人享用,产品总效用就越高。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和专利权)立法的目的不单纯是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形成永久垄断,最终是为了促进人类科学文化事业的创作、传播、发展和繁荣。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范围内让创作者享受垄断性收益,将来还要开放给社会,让大家都能享受。认识理解知识产权的这种特点,对理解下面的知识产权系统化管理思路有很大的帮助。


目录 / CONTENT

01 / 如何利用著作权保护自身权益

02 / 如何利用商标权保护自身权益

03 / 如何利用专利权保护自身权益

04 / 如何利用商业秘密保护自身权益

05 / 如何综合各项权利做好知识产权管理


01

如何利用著作权保护自身权益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对行业协会商会最为重要的一个领域,相对来讲其门槛最低。

(一)著作权的产生

什么是著作权?首先,著作权因作者创作作品而自然产生,无需登记确认。一个人买车、买房,需要去相关机关登记,权利登记以后,就认为世界上所有人都能知道这个权利的存在,法律上认为交易相关方均以登记信息为准。而登记生效对于著作权来说不太现实,也不利于著作权保护,所以著作权的产生是作者创作作品而自然产生的。当然,我国有著作权自愿登记的制度,经过登记后的作品的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律上就推定为作者。

(二)著作权的基本特征

能够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具有两个重要特征:独创性、具体的表现形式。

独创性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是自己创作的,而不是从别人的作品中抄袭来的。创作,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 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这其中有很多创造和选择的空间,由作者根据其偏好、意图进行选择。例如,广告语是否具有著作权,应考察该广告语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有的广告语在描述、呈现的时候,选择非常有限,如直观描述一个苹果是甜的,这就很难具有独创性。但如果广告语的描述经过了选择和提炼,其内容能够表达更为独特的内涵,也可以具有著作权。直观地来说,广告语越长、其内容越细节、描述创造性越强,独创性也就越强。如果项目的广告语仅仅是在客观描述,如达到某种条件、符合某种指标,没有选择、提炼、加工、构思的空间,这种语句是不会有著作权的。相反,如果项目中有一些文学性、艺术性加工的宣传,就可能具有著作权。另一个例子来自一家涉及技术业务的社会组织,一些古籍的扫描件是否具有著作权呢?因为古籍的作者去世已久,作品早已超过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了,单纯的古籍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那么古籍的扫描件能否构成摄影作品?一般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在拍摄时有很多种选择,时间、角度、构图等的提炼加工是非常多的,因此摄影作品,无论艺术价值的高低,具有独创性。古籍的扫描件为了清晰地反映古籍内容,其角度、曝光参数等没有太多可供选择的空间,因此一般不认为古籍扫描件具备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

第二特征,是作品应当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即作品应当形成具体的内容,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仅有想法、构思,没有固定下来,是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随时变化的,是易于传播、交流的,如果著作权法保护思想,不利于文艺、科学的交流和迭代。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相对较长,自然人作者为终身加去世后五十年,法人和其它组织为五十年。其中较为特殊的是,对于著作权中涉及人身权益的部分,例如署名权,可以持续保护。

(四)著作权的细分类型

著作权可以细分为多项具体权利。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属于著作权下具体的财产性权利。更专业的机构或者法务会具体规定著作权下的细分权利如何分配,比如把中国大陆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偿授权给某互联网公司,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境外可能授权给其他公司,实现精细化管理。一些作品经过翻译之后形成衍生作品,其与原作品的著作权之间会形成衔接关系,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需要原作品权利人的认可,但其又是一个独立作品,有其获取收益等相应权利。介绍著作权权利的细分类型,是为了帮助我们认识到著作权是可以分开来管理、使用的,这样其价值可以得到进一步开发。

(五)著作权无需许可付费的“合理使用”

他人拥有的著作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名称。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如果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或影响其收益,该合理使用就很可能是无效的。譬如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仅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进行复制、放映、拍摄、改编、翻译等著作权权利行使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网络上现在有很多以学习、研究为名,分享电影、音乐等作品,这算是合理使用吗?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算的。因为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不能损害作者的正常使用和合法权益。如果一个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发现了网上所谓以学习研究为目的的分享,而该电影作品按照原有安排应到某视频网站上花费几块钱付费观看的,将没有人会再去付费观看,则显然会影响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就不能允许这样的行为把合理使用当做借口。以下有很多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六)著作权归属问题

谁可以是作品的作者?如何判断作品的作者?首先,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虽然按照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定义,我们往往会认为只有自然人可以进行创作,但著作权法同样也规定了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是一个笼统的规定,说明法人可以作为作者。

实践当中较多出现的是委托作品、职务作品,这两种更具体的情形我们也要有所了解。一般来讲,员工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不意味着法人一定是作者,在职务本身要求的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如程序员编写的软件、记者撰写的文章,法律规定由法人作为作者;如果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期间劳动成果著作权归属单位,也由单位作为作者;除此之外,著作权由自然人员工享有,法人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则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著作权侵权责任

去年修订的最新《著作权法》加强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首先是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有的情况下按照此种方法能够计算出来,如通过网上销售数据、图书印量印数等权威证据。有的情况下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量,可以参照著作权使用费等等。如果都难以计算,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只要确定侵权,最低赔偿为五百元,上限为五百万元——这个上限原来是五十万元,现在已经大大提高了。另外著作权侵权是少数法律规定可以把对方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进对方赔偿数额里面的。

(八)如何应对网站、微信误用版权图片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行业协会商会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怎么办?例如,某社会组织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四张某图片社的图片,被要求赔偿四万元。首先,该社会组织确实存在侵权行为。那么说明该机构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合规性要求应该进一步完善;但面对高额赔偿我们也不必过于紧张,这种类型的赔偿案件在公开的裁判文书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很多,法院大都是调解结案,剩下判决结案的案件里,只是简单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照片,一般来讲赔偿金额是比较低的,基本上都压着下限,比如在这个社会组织的案件中,在其他的公开诉讼判决中,原告图片社由于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基本上酌情认定的赔偿金额是每张图片500元。如果不愿意自己有败诉记录,可以选择调解结案,按照判决的金额,与对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商量。上述社会组织最终以每张一千元的金额调解解决。

02

如何利用商标权保护自身权益

商标权的特征是保护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与著作权、专利权不同,商标权是可以永续的,且一旦申请必须持续使用。商标权带来的就是长期垄断。商标权的核心意义不在于促进文化、科技的发展,而是为了方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商标权需要避免混淆,在申请商标时为了避免混淆会有一些特定的要求,比如商标申请需要查重、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其申请程序较为复杂、时间较长,容易混淆的商标很可能被驳回。文字商标的混淆判断较为容易,而图形商标较难,越是简单的图形越难以申请为商标,因为查重较为困难。

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指有人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具有一定识别作用的,不是商标的东西,如在某一领域已使用一段时间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字号、名称,此时如果在相同领域注册一个商标与该字号、名称相同,就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该企业或社会组织虽然没有把字号注册为商标,但可以依据在先权利请求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当然,这需要证明自己已使用但未注册的字号、标识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就提醒行业协会商会在申请商标时注意在先权利的存在;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商会对字号、标识等拥有的在先权利也可以成为对抗商标的工具。

03

如何利用专利权保护自身权益

专利权是为鼓励技术创新而赋予创新者短期垄断并获取收益的权利。为了申请专利,专利申请人需要把自己的技术方案公开,凡是已经申请的专利都可以在网上查到专利具体内容的描述。通过公开来换取短期垄断的权利,就是专利权的本质,在这段期间结束后专利即进入公共领域。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为10年,外观设计为15年,保护期限相对较短。专利申请还需要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即专利内容是同行业同等技术水平人当中没有公开的。行业协会商会申请专利适用的情形相对较少,著作权最为常见。

特斯拉将自己公司的所有专利全部公开,承诺全部供人们使用,不提起专利诉讼。这件事说明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单个专利技术的公开不能复刻完整的生产过程。即使特拉斯公开了所有专利,另一家公司也不能生产出一样的产品,其中很多细节无法从专利内容上得到反映。特斯拉这么做对其有利无害,通过公开专利,让更多生产者采用特斯拉的技术标准,有利于使其标准成为通行标准。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说专利只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工具,除了专利之外,一些技术秘密的保有仍然可以使得我们处于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还遇到过这样一个问题,某宗教协会希望对其设计的佛塔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适宜使用何种方式?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只有15年,15年期一过即进入公共领域,因此不是一个很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更好的方式是申请著作权登记,保护期就长得多。

04

如何利用商业秘密保护自身权益

商业秘密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商业价值包括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指能够实现的措施,如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也即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的局限性为,如果由他人独立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研发出来,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适合用来保护那些拿到产品后很难通过反向工程研究出来的产品。

05

如何综合各项权利做好知识产权管理

我们对于各类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进行横向对比,著作权取得方式最为简单,无需申请,但需要独创性和固定在介质上;商标权和专利权需要申请;商业秘密不需要申请,但需要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但门槛相对较低。

从维护费用来讲,著作权一般不需要进行维护,但可以进行自愿的版权登记,根据作品的内容体量等缴纳一次性费用;商标申请需要缴纳费用,续展也需要少量费用,维护需要一定的费用;专利有申请费和年费,总体来讲费用不算高;商业秘密需要维护保密措施,为此付出部分费用。

从保护期限来讲,著作权是作者终身加50年,某些作品为50年;商标权通过使用和续展可以无限使用;专利权为10到20年不等;商业秘密也没有保护期限。

从实现的难易程度来讲,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没有太多实现难度;商标权难度略高,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专利权申请的难度最高。

最后给大家分享一些实现知识产权管理的建议。著作权方面,要在与员工、第三方劳务人员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单位;日常中强调使用版权清洁的素材库开展工作;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建立员工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事先取得授权的规范流程;如果行业协会商会有重要的著作权作品,可以自愿申请著作权登记,一但发生纠纷,行业协会商会的证明责任会大大降低。商标、专利权方面,应合理考量机构的知识产权是否适于采取商标或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当建立机构自己的商业秘密,尤其是涉及到客户敏感信息机构或认为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内容。

主讲人: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整理:刘艺涵

排版:刘艺涵

致诚社会组织

2021年11月2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