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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

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报告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张春贤;本文转载自“中国人大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慈善事业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民生保障制度和社会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慈善事业,着力推动慈善法治化进程。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慈善法》,为我国传统慈善走向现代慈善、法治慈善提供了法律依据。2017年,党的十九大强调“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明确把慈善作为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其纳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整体框架,为新时代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指引。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际,开展《慈善法》执法检查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栗战书委员长专门作出重要批示,对执法检查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执法检查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01 紧扣法律规定和慈善事业特点

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张春贤、白玛赤林担任组长,社会委主任委员何毅亭任副组长。7月17日,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工作的重要论述,传达学习栗战书委员长批示精神,听取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9个部门汇报。8月至9月,检查组分3个小组,赴宁夏、浙江、辽宁、山西、陕西等5个省(区)开展检查,委托北京、黑龙江、安徽、湖南、广东、四川、云南等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自查,共邀请45名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实地检查,以视频方式听取16位提出相关议案建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意见。9月21日,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总结检查工作,研究讨论报告。执法检查过程中,坚持根据法律重点和慈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


一是坚持普遍调查和重点检查相统一针对慈善具有广泛群众性的特点,着力做到全面听取意见和重点深入检查。广覆盖:委托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和慈善公益报,对全媒体平台5039个用户和慈善会系统进行民意调查;开设专门微信公众号,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6375条。抓重点:检查组对20多个慈善组织进行实地检查;召开8次视频会议,与来自13个省(区、市)的62个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进行深度交流;先后到山东、河北等地6个基层慈善组织蹲点调研。


二是坚持监督工作和立法工作相协调针对慈善事业联接延伸经济社会多个领域的特点,统筹推进相关立法和监督。在监督方面,与常委会对国务院社会救助工作的跟踪监督以及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专题调研相互配合,在一年之内,对社会保障的三大领域实现接续监督。在立法方面,不仅注重检查《慈善法》需要完善的内容,还与修改《突发事件应对法》联动,调研慈善应急机制,把执法检查和法律完善相结合,实现立法与监督协同发力,一体推进。


三是坚持专业评估和数据分析相结合。针对《慈善法》制定以来,慈善理论和实践快速发展的现实,加强第三方评估和统计分析。在理论研究方面,检查组成员带头学习研究法律,围绕新冠肺炎疫情中暴露出的短板和不足,形成综合性理论文章;联合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召开学术研讨会,形成14篇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对法律实施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在统计分析方面,对280多个设区的市进行统计,获得1500余组数据。使用现代统计分析工具,以单因素方差分析、相关性检验等统计学方法,对民意调查数据进行科学处理。


02 慈善法实施促进慈善事业稳步发展


《慈善法》共12章112条。其中,有12条属于解释性条款,内容为概念定义和情况说明;有100条包含明确的法律责任、工作要求或者指导意见。法律制定后,中央和地方共出台400余份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基本涵盖了慈善组织认定登记、公开募捐、慈善信托、活动支出、信用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公开和财产保值增值等主要环节。其中,国务院制定了《志愿服务条例》;民政部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出台了14项配套政策;江苏、浙江、安徽、江西、陕西、北京等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慈善法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专门政策,促进慈善力量参与防控。


从执法检查看,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以及慈善组织,重视法律实施,主要条款和硬性规定都得到了比较好的落实,有效提高了认识,形成了氛围,规范了行为,维护了权益,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思想理念、法治建设和实践效果达到了新高度。慈善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第三次分配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力量。


(一)慈善意识更加普及


慈善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法律实施,全国涌现出一批慈善城市、品牌项目、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发挥了示范引领作用。民政部组织开展了11届“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牵头举办了8届“中国慈善展览会”。其中,宁夏率先实现慈善城市全覆盖;山西创办全国首家以慈善文化为主题的博物院;江苏建设了南通中华慈善博物馆。调查显示,87%的受访者为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过现金或者实物,人人行善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同时,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和促进发展、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慈善的观念基本建立起来。


(二)慈善力量有序增长


截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共登记认定慈善组织7169个。此外,还有大量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从事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社区慈善与网络慈善蓬勃发展。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共有108.76亿人次点击、关注和参与互联网慈善活动。仅腾讯“99公益日”,2020年互动人次高达18.99亿,募得善款30.44亿元。同时,慈善信托从零起步,截至6月30日,增长到420单,合同金额达32.58亿元,其中,浙江备案慈善信托50单,资金10.18亿元,单数和资金总量位居全国第一。


(三)慈善服务迅速发展


慈善服务专业化、规模化趋势明显,志愿服务增长较快。截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注册志愿者超过1.72亿人,发布志愿服务项目超过390万个,记录志愿服务时间超过21.9亿小时。调查显示,71.3%的受访者参加过志愿服务活动。浙江登记志愿服务组织1093家,注册志愿者1054万人,占常住人口的25.6%。山西等省份将社会救助、扶贫济困等慈善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四)慈善活动逐步规范


2016年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对3041家慈善组织开展了抽查、审计等日常监管工作累计15480次;对279家慈善组织进行了执法监督,立案154家,行政处罚105家,重点加强募捐监管、查处违法案件,慈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不断提升慈善公开透明程度,建设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慈善中国”。辽宁在民政官方网站开设信息发布专栏,接受社会监督。陕西推动慈善标准化建设,制定“慈善社区创建评价方法”。


(五)慈善创新日益丰富


慈善事业覆盖面大、联系广泛,有跨界融合发展的优势。近年来,在项目设计、运营模式、增值方式等方面,慈善创新不断增多。广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止餐饮浪费”的重要批示,以连锁餐饮企业为依托,打造“食物银行”,将每日结余食物以慈善的形式免费分享给有需要的居民。浙江新湖慈善基金会创建“保险+期货”精准扶贫,通过对冲风险破解了农民“增产不增收”的困境。


(六)慈善功能有效发挥


慈善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救助灾害、科教文卫、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打赢脱贫攻坚战等重大战略任务,以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要贡献。2019年,全国慈善组织用于扶贫济困的支出近500亿元。“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始终排在捐赠净流入的前列。宁夏燕宝慈善基金会以贫困县为重点,对宁夏所有考上大学的学生全覆盖资助,9年累计投入22.83亿元。截至6月底,全国各级慈善组织共接受社会各界抗疫捐款396.27亿元,抗疫急需物资10.9亿件,捐赠款物(含物资折价)接近各级财政抗疫总投入资金的四分之一。


03 慈善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

制定《慈善法》的目的是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通过执法检查我们体会到,我国现代慈善事业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但由于发展晚、底子薄、规模小和各方面原因,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与社会财富量级、第三次分配的地位不相匹配,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效能还需进一步激发。具体表现在5个方面。


(一)新冠肺炎疫情暴露的主要问题


《慈善法》规定的6类慈善活动,包括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遭遇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是《慈善法》实施以来接受的最集中、最全面的考验。


1.应急机制。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缺乏应急协调机制。《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培育、发展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但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没有相关规定。在新冠疫情防控应急状态下,慈善组织缺乏信息共享和管理平台、物资储备和资源调度机制,导致运行效率低,信息披露不及时、捐赠款物处置迟缓、志愿服务统筹不够等情况。


2.信息公开。《慈善法》第8章共8条,详细规范信息公开,提出“真实、完整、及时”的标准。由于慈善组织信息化管理水平整体偏低,对捐赠人特别是网络捐赠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导致信息公开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过高,存在公开不及时、不完整、有纰漏等问题。在“慈善中国”平台上,很多慈善组织并未按要求公布机构章程、成员、年报、等级评估等信息。《慈善法》第4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调查显示,68.7%的受访者认为不理想。另外,国家层面缺乏集中统一的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体系,制度和标准尚不健全,导致现有数据不能真实反映慈善情况。


3.志愿服务。《慈善法》第68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者是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和促进社会文明和谐的重要生力军。但目前没有将志愿服务纳入重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疫情初期,对志愿服务缺乏统筹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大多是自发地、分散地、随机性地参与抗疫工作,既无必要的物资保障和安全防护,也无规范系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志愿服务的应有作用没有最大化。另外,常态下的志愿服务,也缺少国家层面的表彰奖励,制度性激励不足,缺乏稳定可持续的资金来源。


4.法律宣传。调查显示,83%的受访者表示对慈善法不太了解或者完全不了解。由于法律宣传不到位,新冠肺炎疫情中,部分群众对慈善事业的合法操作有误解。《慈善法》明确规定,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疫情中,一些捐赠的物品在变卖时遭到网民的不理解甚至强烈抨击。同时,部分行政部门和慈善组织,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掌握也有偏差,知慈善而不知慈善法,依法行善、依法治善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促进措施落实不到位不彻底


《慈善法》第9章共15条,规定了信息提供、活动指导、税费优惠、建设用地、金融政策、购买服务、人才培养、文化宣传等10多类促进措施。部分法律制度在细化为具体政策、转化为慈善促进措施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1.精神鼓励。虽然社会整体慈善意识提高,但是对部分慈善家、慈善项目,社会上普遍存在期望值高、宽容度低,往往不分是非,群起而攻之,让一些慈善人士献了爱心又伤心落泪。慈善组织普遍反映,对慈善行为的表彰力度不够,大多数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等只能通过感谢信等方式予以答谢,《慈善法》规定的国家层面的表彰制度尚未完全落实,其他层级的表彰激励也不够完善,不利于扩大影响、营造行善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2.政策支持。一方面,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已经出台一系列激励优惠政策,明确了延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限,改进了慈善组织获得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实行了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捐赠的鼓励,放宽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等。但是部分政策刚刚出台,有些慈善组织和基层主管部门宣传学习不到位,掌握还不够精准。另一方面,慈善法规定的金融、土地、慈善信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尚未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受托人出具捐赠票据困难,相关税收优惠制度难以落实。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支持慈善组织的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机会较少,且没有享受特殊税收优惠。


3.队伍建设。《慈善法》第88条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当前,慈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亟需进一步健全。高等院校主要通过社会工作专业开设慈善相关课程,但相关专业学生较少从事慈善工作。2012年,有的大学创办国内首个公益慈善管理专业,自2020年起不再招生,慈善专业学历教育举步维艰。当前,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社会认同度低,职业评价体系不健全,限薪政策阻碍了慈善行业吸引和留住高级管理人才。检查过程中,100余家慈善组织有三分之一员工流动性较强,连续任职超过3年的员工数量比例低于50%。


(三)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


慈善组织既是慈善活动的主要载体,也是慈善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慈善法》第2章共13条,对慈善组织的宗旨、章程、设立条件、内部治理等进行规范。目前,慈善组织的质量、数量、结构等与立法预期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1.慈善组织公信力有待提升。慈善公信力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参与积极性。2011年6月涉及慈善的个别事件曝光后,7月全国社会捐款环比下降50%,凸显了信任受损的伤害。《慈善法》制定后,失信失序事件有所减少,但社会各界对慈善的信心仍处于低位。调查显示,当前慈善行业公信力一般。2018年和2019年,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GDP保持稳健增长,但慈善捐赠总量停滞不前,慈善组织公信力偏弱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2.慈善组织培育有待加强。目前,我国社会组织超过87万个,慈善组织占比不足百分之一,部分县级民政部门尚未受理过慈善组织登记认定。2017年至2019年,新登记设立的慈善组织数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一方面,慈善组织所享受的政策“含金量”不高,慈善组织获得政策优惠力度与一般社会组织没有明显差别。因此,没有出现“雨后春笋”的局面。另一方面,《慈善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社会组织,如果创立之初没有登记为慈善组织,之后也无法认定为慈善组织。这对培育慈善组织形成了一定阻碍。


3.慈善组织结构有待优化。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还没有完全形成梯次分工、协调合作的格局。枢纽型慈善组织:中枢作用发挥不够,统筹协调能力不足。一般慈善组织:存在专业趋同化、项目同质化,主要集中在扶贫、助学等领域,特殊群体救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社会普遍关注领域有待加强。基层慈善组织:由于大部分没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开募捐资格,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基本靠发起人支撑,生存困难。


(四)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


《慈善法》第10章共6条对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在监督、检查、指导慈善活动方面的权利和责任作出规范。


1.监管力量不足。2019年,民政部设立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各级民政部门也参照设立了专门负责慈善工作的内部机构,但是普遍缺人少编。《慈善法》第9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实际运行中,省级慈善监管和执法工作机构平均不到4人,有些地市级、县级甚至没有专人负责,无法达到法律要求。


2.监督力度不够。《慈善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当前,部分慈善组织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个别存在侵占慈善财产等现象。法律实施四年多来,全国31个省(区、市)很少依据《慈善法》实施行政处罚,大部分设区的市四年来一直是“零处罚”。检查发现,部分基层主管部门行政监督不到位。


3.监管制约过度。《慈善法》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在监管工作中,对大型慈善组织监管偏严,对小型慈善组织监管较为宽松;存在着要求偏多,指导服务不够的现象。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


4.行业自律薄弱。《慈善法》第96条规定,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目前,慈善行业组织自律亟待加强,行业组织自律措施有限,行业标准制定工作落后于实践需要,存在调整范围窄、内容规定粗、制约机制少等问题。行业评估范围和规模依然较小,尚未有效发挥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规范的效能。


(五)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挑战


《慈善法》第23、27、41、88、101条,对以网络为平台和媒介进行的募捐、捐赠和宣传进行了规范,主要是将网络与广播、电视、报刊、电信并列作为一种信息传输渠道,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支付场所和生活场景,对新问题的规范不足。


1.网络募捐。2016年以来民政部先后两批遴选指定共20家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为慈善组织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网络筹款已成为公开募捐的主要途径。有慈善组织反映,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对慈善项目的执行成本、管理费用等要求比法律法规更加严格,限制了募捐渠道;个别互联网平台收取委托费用且比例过高,影响了实际筹款效果。


2.个人求助。《慈善法》第110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随着互联网普及,互助行为从村街社区的地理范围、亲朋同事的人际范围,延伸到每一个网络用户。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数量超过9亿。与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相比,个人求助依靠社交媒体快速传播,更容易触及群众,有额小量大的特点。目前,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募捐、不在《慈善法》规制范围,相关的管理规定不够完善,存在管理漏洞,个别案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江苏省慈善条例》已经对个人求助进行探索性规范,《慈善法》也有必要填补空白。


另外,除了慈善组织、行政部门、网络平台等方面的问题,也存在部分受益人信息失真、为争取救济虚报伪造信息,少数捐赠人恶意捐赠等问题。


04 以法治方式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慈善是法治和德治的综合体。要总结法律实施以来,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经验做法,反思短板不足,有针对性加以改进,确保实现慈善立法目的,发挥慈善事业功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顺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作出更大贡献。


(一)以丰富拓展慈善服务实践为主要方式,推动法律普及宣传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慈善中积累道德”。慈善活动是最好的普法载体。通过把“是否参加过志愿服务活动”作为评价参考,把“是否了解慈善法内容”“当前慈善发展环境评价”作为被解释变量,进行相关分析和方差分析。民意调查结果显示,受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越积极,对慈善法越了解,对当前的慈善发展环境评价越高。事实证明,参与慈善服务是普及《慈善法》的有效方式。


结合即将制定的八五普法规划(2021—2025),充分利用“中华慈善日”等契机,突出执法部门和主流媒体责任担当,发挥慈善组织和新媒体优势,开展丰富的法律宣传、文化建设和慈善实践活动。加大对志愿服务的制度性激励,加大政府对志愿服务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政策保障,充分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和社会进步中的巨大正能量。鼓励青少年开展志愿服务实践,在青年一代培养树立法治慈善、道德实践的观念。


(二)以发挥慈善事业的最大功效为主要目标,推动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培育慈善组织。打造一批具有良好社会声望、较强专业能力、完善治理结构、合理梯次分工的现代慈善组织。发展枢纽型慈善组织,发挥基金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骨干作用和辐射带动作用。引导社区慈善与基层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有机结合,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积极培育慈善行业组织,加强行业统筹、行业联动、行业自律机制。


加强精准慈善。树立精准慈善意识,多做雪中送炭的事,使项目聚焦到困难群众最关心、最需要的地方。拓展慈善领域,重点发展特殊群体救助、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符合发展大局和发展趋势的项目。改进慈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鼓励慈善项目差异化。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慈善大数据平台,促进慈善捐赠和救助数据共享,为“精准慈善”提供数据支持。


健全综合监管体系。加强民政部门慈善工作力量,强化部门合作、部门协调,提升信息化、数字化监管水平,发挥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优势,探索建立多功能、分级赋权的慈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借鉴浙江“最多跑一次”和网上办事经验,推进慈善组织信息一码披露、慈善项目一码展示、慈善需求一码发布。完善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和信用制度,将捐赠行为纳入法人单位、社会公民征信体系。建立健全慈善行政指导机制、分类管理制度,区别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慈善组织,制定不同的监管政策。严格落实对欺诈、骗捐、侵占慈善财产等行为的处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促进支持举措。落实税收优惠、购买服务、用地、金融等支持政策。积极将公益慈善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探索大专院校与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合作培养专业人才的发展模式。完善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评价体系,拓宽职业晋升渠道和发展空间。建立符合法定要求、市场规律且具备激励作用的阶梯式薪酬待遇标准,解决慈善从业人员薪酬水平总体偏低的问题,提升慈善行业对专业人才的吸引力,打造一支高素质、复合型的慈善人才队伍。


(三)以解决新趋势下的新问题为主要内容,推动法律法规修改完善


尽快完善配套法规政策。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制定统一的《社会组织管理条例》,为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和内部治理提供具体依据。修改《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推动慈善组织评估与政策优惠挂钩。修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增加网络募捐相关内容。在《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慈善组织、捐赠人应享尽享,解决慈善信托等专项领域税收优惠难题。


适时修改慈善法。明确慈善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增加网络慈善专章,系统规范网络慈善的定义边界、募捐办法、法律责任,明确个人求助的条件和义务,加强平台责任、审查甄别、信息公开、风险提示和责任追溯。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修改,健全慈善应急机制,明确将社会力量纳入各类应急预案,明确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法律保障。完善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制度,建立动态认定和退出机制。明确公开募捐资格的取消、退出情形和程序。合理调整慈善组织支出标准和管理费用等。注重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为新时代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ND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经受访人确认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全文9000字,建议阅读时间15分钟。

主持人:在公益慈善领域,“关联交易”是一个敏感的词。大多数公益人,对关联交易的态度都特别保守和谨慎。一说到关联交易,大家就会产生很多联想,觉得关联交易是不是被禁止的,或者限制很多,规定很复杂。

我们其实可以看到,公益行业的同伴们对关联交易的疑虑是非常多的。这次访谈,目的想通过访谈、问答的形式,梳理、解读与社会组织关联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次访谈,公益行业的伙伴们会对关联交易有更准确、更专业的认识,从而指导慈善组织更好地开展公益活动。

访谈提纲

I.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II.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III.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做了哪些界定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IV. 对于社会组织而言,哪些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呢?
V. 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VI. 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

I. 关联交易制度简介

主持人:在公司领域,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慈善、公益领域,法律法规也对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做了限制。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何国科:关联交易是公益圈比较敏感,审计和监管上特别关注的一个话题。我们在谈关联交易的时候,首先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制度有初步认识,需要明白为什么会有关联交易这样的制度。
关联交易制度,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因为关联交易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而就掌握了更多的信息——交易的信息,机构的背景和运作的信息,使得他们在交易中有先天优势,这种关系有可能被加以利用,从而损害机构、社会公众,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一个公平的市场交易的环境。例如,一个慈善组织想去参与一个项目,可能能力、条件、经验都非常好,但另一个机构关联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破坏两个机构的公平竞争。因此,不管是对商业领域还是慈善领域,法律法规都会对关联交易做出相应的限制。
 
主持人:很多公益人可能会觉得,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何国科: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可能被利用,从而损害慈善组织、社会公众和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因为通过关联关系,比较容易进行利益输送,转移和挪用慈善组织财产,突破非营利性,所以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一定限制。有的慈善组织不敢去做关联交易,就是很怕触碰这条法律的底线。但是,这不代表慈善组织可以不去了解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对于慈善组织,特别是资助类型的基金会而言,关联交易其实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比如,一个慈善机构需要为项目采购书包,而它的理事所在的企业刚好是书包生产商。这个企业可以为慈善组织提供更多的信息,更低的价格和更好的质量。这种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价值——它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仅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慈善项目的执行。可见,关联交易其实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词。
鉴于关联交易实际上经常发生,也存在积极的一面,因此,慈善组织不仅要关注关联交易,也要学习关联交易,建立关联交易制度。

 

II. 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主持人:我们判断某个行为属不属于关联交易,第一步应该是识别哪些是关联方、关联关系,然后再判断和关联方之间的行为构不构成关联交易。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做了哪些界定呢?
 
何国科:首先,慈善法第14条有一个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之中提到了三个主体: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
“发起人”,指的是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主体,这是比较好判断的。例如,每个基金会都会有它的发起人,发起一个成立基金会的动议。发起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法人,可能是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和组织的结合等。 
“主要捐赠人”,这和捐赠人是有所区别的。对于主要捐赠人的判定标准,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之中,我认为判定主要捐赠人主要有两种具体的判断方式:第一,以占资金来源的百分比为判断基础。比如如果慈善组织5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同一个捐赠人,那么我认为该捐赠人被认定为主要捐赠人没有任何问题。第二,从资金量上判断,即将章程中确定的“重大资金”的标准作为主要捐赠人的认定标准。例如,一个基金会可能在章程中规定50万、100万或1000万的资金量属于重大财产变化,该基金会主要捐赠人的确定,就可以参考这些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的判断具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以机构整体的资金规模为基础;第二个维度是某个特定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以该项目或专项基金的规模为判断基础。例如,一个基金会的整体规模是一亿多,它的某个项目的规模是50万。对于整个基金会来说,50万可能只是一个很小的数目,但对于某个项目而言,50万就是全部的资金了。因此,假设项目的捐赠人捐赠了50万元,尽管这一资金量占基金会整体规模的百分比很低,但对于这一项目而言,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因此这个捐赠人,也应当认定为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基金会的整体的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时候,慈善组织不需将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作为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但是,在执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活动的时候,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也会成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如果在执行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慈善组织和该主要捐赠人之间有资金往来等,就属于关联交易。当然,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如果与慈善组织发生和项目、专项基金无关的交易,就需要依据这项交易的资金量等其他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管理人员”,一般来说指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以及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任等管理人员,虽然可能不是整个慈善组织的理事或秘书处成员,但是对于项目或专项基金本身是有决策权力的;因此,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他们也属于关联方。
2018年出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对“关联方”就有一个更进一步的解释,在慈善法规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之外,又把“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纳入了关联方的范围。
“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的理解,我认为更多指的是慈善组织投资,发起设立的组织(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构成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当然了2020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了什么被投资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范畴。

 

III. 如何基于法律识别关联方?

主持人: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何国科:对于关联方的范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其实有进一步的界定,我们首先可以按照这几个条款,来判断和识别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面列举出了几个关联方的范畴,但这只是最常见的几个关联方,不代表关联方的范围仅限于此。公司领域对关联方的认定其实也是采取了兜底规定的方法,特别是上市公司还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去认定关联方。因此,关联方的认定,最核心的标准还是要回到“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关系这一条上。由于目前缺乏新的定义和解释,在识别关联方的时候,确实面临一些障碍。实践中,可以采取的一种思路是,去实质性地考察某个主体是否能在一项交易中起到影响交易决策的作用。如果可以影响交易决策,应该谨慎起见,认定为关联方。

 

IV. 开展关联交易的限制

主持人:“关联交易”这个词本身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判断。首先是“关联”,识别出关联方以后,下一步就是要看哪些行为构成“交易”。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有哪些属于关联交易呢?
 
何国科:对于什么是社会组织的关联交易行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这些规定,是借鉴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有关企业关联交易行为的界定。在移植的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删掉了“担保”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之所以删除“担保”这一项,是因为担保法、民法典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社会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慈善法第14条提到了“交易行为”,但都没有进一步对“交易行为”进行定义。在缺乏定义的情况下,这两个地方出现的“交易行为”指什么,也只能按照现行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定义来进行解释。目前,对交易行为有所界定的,是2018年出台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及2020年出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
 
主持人:上述提到的几项关联交易,都应该被禁止吗?社会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呢?
 
何国科:识别了关联方、关联交易行为以后,第三层次的问题就是关联交易应该怎么做。必须要明确的是,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关联交易可以做,只不过要注意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要求——
首先,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慈善法第14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从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只是要求那些有决策权的关联方回避决策。
第二,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的决策。不同机构对民主决策机制有不同的规定,决策机构的形式也不同,比如说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一些基金会可能会特别设立一个专门的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由他们来进行关联交易相关的民主决策程序。
第三,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慈善组织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换言之,就是慈善组织不能高买低卖,而是要保证交易的公平价格。比如,法律对慈善组织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有所限制,其实背后也是对关联交易公平价格的要求。如果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过高,那么这种支付劳务报酬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就是不公允的,有理由怀疑慈善组织的财产通过这种方式发生了转移。所以,法律规定就给公益人的薪酬做了一个限定。
第四,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关联交易公开的时限,公开的方式,以及应该公开的事项,应该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来进行。
最后,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中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交易的金额。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4.定价政策。
总的来说,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的要求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法律对机构行为方面的要求,包括决策程序,信息公开和确定公允价格。第二,会计制度对财务会计披露、财务做账方面的要求。对于一些关联交易行为——比如我们之前提到的,理事等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为,我认为只需要在财务做账的时候,记录和披露这一交易事项,但不需要进行民主决策、公允定价这些内容。
 
主持人:对于从事关联交易的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特别严格:“基金会的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规定中的这种关联交易是不是完全被禁止的?”
 
何国科:对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是不是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哪些关联交易,要确定这个,首先要回顾一下基金会关联交易相关的立法历程。基金会管理条例是2004年实施的,慈善法是2016年实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是2018年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是2020年实施的。
随着法律法规以及解释的演变,关联交易的定义在发展,对于关联交易这个行为本身也是持一个逐渐放开的态度。《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参与关联交易不是全面禁止,而是只要符合一些条件和要求,就可以从事关联交易。所以在理解和解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时候,其实也是要依照现行的法律去理解。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法律位阶比慈善法要低,年代也比慈善法要久远。(2016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理事,监事禁止交易的条款)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禁止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是不是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也就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仅仅禁止理事、监事等个人和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不能扩张解释成第23条也禁止这些个人所在的机构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
 
主持人:那么在实操层面上,慈善组织应该如何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识别机制?
 
何国科:我们理解了什么是“关联方”,理解了什么是“交易”,也理解了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原则之后,对一个成熟的、专业的慈善组织来说,更重要的是要重视和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并且建立起关联交易的风险识别、决策管理的机制和体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首先,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这是建立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的第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在进行某项交易之前,把交易对手方的信息输入数据库中,如果发现不是关联方,就走一般的交易程序;如果是关联方,就要遵循相关的程序和要求。这个数据库,要注意随时更新,而且也可以要求基金会内部的人员自己主动上报自己任职等信息的变动,这样可以更好地完善关联方信息。
第二个,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首先,要建立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其次,这个制度要能够发挥作用,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让管理人员学习这个制度。比如,对入职的员工,要有关于这个制度的培训。每年,可以进行一次关于关联交易的培训和交流,让大家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明白关联交易是什么,应该怎么做。
第三个,可以成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有一个专门的投委会一样,也可以尝试建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查询关联方数据库以后,如果发现属于关联交易,就反馈给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该怎么决策,怎么确定公允价格,怎么披露,怎么走程序,由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去做。
第四个,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应该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比如,对我们在慈善中国、慈善组织官网上公开的关联方信息,要有定期的查询跟核对。同时,也要定期在上面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总的来说,机制的建立是动态的,是贯穿始终的。我们不能仅仅只有制度,还要有人去执行,去跟进。另外,这个内部机制的建立,还需要参考慈善组织自己的实际情况。如果一年就发生一两次关联交易,可能内部制度的设计就不需要这么复杂,简单一点就可以。但如果一个是一个上亿规模的慈善组织,每个月都有大量的采购等交易行为,那我认为就应该有一套更完善和成熟的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这样才可以成为一个更专业的,更负责任的慈善组织。

 

V. 针对违法关联交易的执法问题

主持人: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何国科:慈善法第99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法第100条规定,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个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执法,是一个阶梯状的,随着违法性质的加深,处罚的程度也会变大。首先是给一个警告,先改正;不改正的时候,才会责令停止活动。
就目前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慈善法实施4年以来,这两条在执法中几乎是没有被用到的。按照慈善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要达成两个条件,不仅要求违反慈善法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而且还要求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仅仅违反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程序和流程的规定,比如,关联的理事没有回避有关这项交易的决策,但是这个关联交易没有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不会进行处罚。
但是,应该怎么判断慈善财产是否损失呢?这是目前执法当中要面临的一个问题。证明损失的存在其实是非常艰难的一个过程。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发展,交易行为也日新月异,一些具体商品的公允价格本身就很难确定。比如现在一节网课,定价9.9元合适,还是399元合适?另一方面,慈善财产的损失不同于企业损失,没有很清晰的绩效和利润指标,因此慈善财产的损失也就更难判断。
对于目前的执法活动,我的建议是尽可能把对关联交易的执法监管前移,并且用上更多元化的执法方式。政府部门在管理慈善组织的时候,其实路径是非常之多的,它不仅有行政处罚,行政约谈,还有年检年报,评估,信用信息监管。这些都可以成为管理的方式,包括信用监管也是其中的方式,我认为这些都应该用上。

 

VI. 社会组织因关联交易受损的救济措施

主持人: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在公司法领域,有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可以要求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在美国,州检察长可以代替慈善组织启动诉讼,州首席检察官还会代表慈善组织对违反注意义务或忠诚义务的董事等控制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工作失误给慈善组织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在我国社会组织领域,好像还没有制度支持社会组织要求损害赔偿。这个是不是对社会组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减损?
 
何国科:目前,有关慈善组织财产因为违法关联交易受损害,怎么救济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特别明确的路径。但是现在依然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违反章程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是属于条例中规定的这个情况的,决策理事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主张赔偿责任呢?一种方式就是由慈善组织来主张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方式现实的难题在于什么呢?一般参与决策的都是基金会的核心人员,包括理事长,包括秘书长,一般只有通过他们才能做决策,所以慈善组织要起诉就是起诉这些决策人员。但是,他们通常也属于慈善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一般慈善组织的公章等都掌握在他们那里。这个时候,基金会如如何进行起诉呢?操作起来,是比较艰难的。因此,未来的立法当中,有没有可能设立一种类似公司领域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呢?比如,赋予其他理事或者监事一定的诉讼权利。我个人认为最合适的是赋予监事这一权利,因为监事本身起到监督的作用。
此外,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明年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条如何落实,也是需要探讨的地方。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我们的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但是,这里只提到了撤销决策,但是如果发生损失的话,法律并没有提到责任的承担。因此,是不是可不可以在撤销决策之后,再明确规定追究相关理事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未来实施细则中可以探讨的方向。
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来的再探讨一些特殊司法保护程序,去维护我们慈善组织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我认为这些都是要值得去探讨的。

 

■ 结语 

主持人: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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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关联交易


2020/10/16


致诚社会组织


1. 什么是关联交易?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向自己的关联方转移财产、服务、劳务等资源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关联方”,二是“交易”,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两个要素的范围。


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关联交易。只不过在开展关联交易的时候,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几个要求,主要是决策、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关联方有哪些?





“关联方”是指和慈善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各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联方指的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同时,列举了9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3. 主要捐赠人怎么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把“主要捐赠人”列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目前,法律文件没有对“主要捐赠人”做出进一步定义。


实践中,区分“主要捐赠人”和一般的捐赠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衡量: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以及资金数量。例如,如果来自某一捐赠人的资金占慈善组织整体资金规模的百分比高于30%,该捐赠人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再比如,慈善组织章程中如果有规定“重大资金”的数额,那么捐赠资金量高于“重大资金”数额的捐赠人,应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另外,不仅慈善组织有主要捐赠人,专项基金或项目也存在主要捐赠人。换言之,对于某个专项基金或项目而言,一位捐赠人的捐赠占比或捐赠资金量较大,应将其认定为这个专项基金或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与该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该捐赠人即为关联方。





4. 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把“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关键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并规定“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简言之,除了机构的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管理人员还包括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后者也属于关联方。





5. 怎么判断是否和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这一表述来自公司领域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目前,慈善领域暂时没有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作出进一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慈善组织和公司领域的概念不能完全匹配,但我们在理解“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时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决定慈善组织的活动或政策,或可以参与慈善组织决策并对决策发挥重大的作用,即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





6. 哪些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涵盖的交易行为类型非常多样,涵盖了“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形式:“(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简言之,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任何的资金、资源、劳务、服务往来,都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





7. 开展关联交易,要遵循什么程序或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即关联方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2)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等)的决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即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

(4)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

(5)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8. 关联交易要进行信息公开,要公开哪些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9. 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记录哪些事项?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记录的是:(1)关联方关系的性质(2)交易类型(3)交易要素,包括:a.交易的金额;b.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c.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d.定价政策。




10. 在慈善组织内部,怎么建立识别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机制?





(1)完整的关联交易内部风控机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并实时更新。在进行交易前,应在数据库中查询交易对象是否和自身有关联关系,哪些人员应该回避决策等。

(3)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a.建立并严格实施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 b.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以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4)尝试成立“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的“投委会”,由专人对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各宗交易进行评估和决策。

(5)成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定期地查询跟核对,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11. 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违反关联交易规定,并且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9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对于违反第99条规定的,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能受到的处罚由轻到重有:(1)提出警告、责令改正;(2)停止活动并整改;(3)吊销登记证书。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出现什么风险?关联交易造成慈善组织损失,有没有救济的途径?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除了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个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目前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由基金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参照向对应决策者提出赔偿请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





13. 可以资助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吗?可以和他们所在的机构进行合作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首先,判断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属于关联方,相应的资助与合作等交易则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从事关联交易本身不被慈善法所禁止,因此可以资助,也可以和理事、监事所在机构进行合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但并未禁止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和基金会进行交易。


最后,资助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或者进行合作如果属于关联交易,应该符合关联交易的规定,程序上注意让相关理事、监事回避决策,在“慈善中国”进行信息公开,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实体上注意交易的价格应该公允,不能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14. 可以向捐赠方成立的其他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特别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考察捐赠方是否具有其中规定的以下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捐赠方仅仅是因为其捐赠资金量大而成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虽然该捐赠人本身是关联方,但其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的范围是开放的,如果该主要捐赠人能通过其成立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保守认定其为关联方。

如果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关联方,向其捐赠则属于关联交易。可以进行捐赠,但需要符合关联交易有关的回避决策、信息公开和财务披露等相关规定。





15. 给基金会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吗?有什么限制?





根据慈善法规定,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如理事、监事、负责人等)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关键管理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与财务披露义务。

给基金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不属于关联交易,但需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6. 理事、监事所在的企业,可以有偿地给基金会提供办公场所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属于基金会的关联方。该企业向基金会有偿提供办公场所,属于租赁,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因此,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的义务,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交易。




17. 捐赠方的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是否为关联方,是否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或者是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其次,其中的交易行为是提供或接受捐赠,这是属于交易行为的。最后,如果捐赠方判断为是关联方的话,则应该依据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回避决策以及公开信息,但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不是的话,则可以资助,无需考虑关联交易的风险。

有一例外,如果捐赠方是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的他的子女或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包括接受资助。





18. 慈善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公益产品,关联方可以和社会大众一样免费使用吗?





可以使用,但要做到信息公开,并且关联方的使用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9. 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源的(比如理事、监事给基金会讲课),也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的所有程序要求吗?





该类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但是免费为慈善组织讲课,是慈善组织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果类似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会增加慈善组织决策、披露、信息公开方面的负担,这是不合适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这种交易行为应该符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应该在内部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做好登记和披露,但不需要履行回避决策、信息公开等义务。





20. 合作伙伴之间的礼品馈赠、接待等,也属于关联交易吗?要符合什么要求?





首先,应判断合作伙伴是否属于关联方。

如果属于关联方,那么礼品馈赠或提供资金进行接待,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范围很广,包括“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礼品馈赠以及接待应该有所节制,礼品等应该以具有纪念意义的而实际价格不高的物品作为礼品,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




何国科,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戴允中,中国政法大学大四学生,致诚实习生

陈欣怡,北京大学大四学生,致诚实习生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1. 什么是关联交易?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向自己的关联方转移财产、服务、劳务等资源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关联方”,二是“交易”,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两个要素的范围。

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关联交易。只不过在开展关联交易的时候,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几个要求,主要是决策、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关联方有哪些?

“关联方”是指和慈善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各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联方指的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同时,列举了9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3. 主要捐赠人怎么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把“主要捐赠人”列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目前,法律文件没有对“主要捐赠人”做出进一步定义。

实践中,区分“主要捐赠人”和一般的捐赠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衡量: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以及资金数量。例如,如果来自某一捐赠人的资金占慈善组织整体资金规模的百分比高于30%,该捐赠人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再比如,慈善组织章程中如果有规定“重大资金”的数额,那么捐赠资金量高于“重大资金”数额的捐赠人,应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另外,不仅慈善组织有主要捐赠人,专项基金或项目也存在主要捐赠人。换言之,对于某个专项基金或项目而言,一位捐赠人的捐赠占比或捐赠资金量较大,应将其认定为这个专项基金或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与该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该捐赠人即为关联方。

4. 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把“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关键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并规定“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简言之,除了机构的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管理人员还包括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后者也属于关联方。

5. 怎么判断是否和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这一表述来自公司领域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目前,慈善领域暂时没有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作出进一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慈善组织和公司领域的概念不能完全匹配,但我们在理解“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时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决定慈善组织的活动或政策,或可以参与慈善组织决策并对决策发挥重大的作用,即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

6. 哪些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涵盖的交易行为类型非常多样,涵盖了“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形式:“(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简言之,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任何的资金、资源、劳务、服务往来,都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

7. 开展关联交易,要遵循什么程序或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即关联方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2)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等)的决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即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

(4)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

(5)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8. 关联交易要进行信息公开,要公开哪些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9. 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记录哪些事项?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记录的是:(1)关联方关系的性质(2)交易类型(3)交易要素,包括:a.交易的金额;b.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c.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d.定价政策。

10. 在慈善组织内部,怎么建立识别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机制?

(1)完整的关联交易内部风控机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并实时更新。在进行交易前,应在数据库中查询交易对象是否和自身有关联关系,哪些人员应该回避决策等。

(3)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a.建立并严格实施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 b.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以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4)尝试成立“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的“投委会”,由专人对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各宗交易进行评估和决策。

(5)成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定期地查询跟核对,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11. 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违反关联交易规定,并且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9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对于违反第99条规定的,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能受到的处罚由轻到重有:(1)提出警告、责令改正;(2)停止活动并整改;(3)吊销登记证书。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出现什么风险?关联交易造成慈善组织损失,有没有救济的途径?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除了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个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目前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由基金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参照向对应决策者提出赔偿请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

13. 可以资助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吗?可以和他们所在的机构进行合作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首先,判断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属于关联方,相应的资助与合作等交易则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从事关联交易本身不被慈善法所禁止,因此可以资助,也可以和理事、监事所在机构进行合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但并未禁止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和基金会进行交易。

最后,资助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或者进行合作如果属于关联交易,应该符合关联交易的规定,程序上注意让相关理事、监事回避决策,在“慈善中国”进行信息公开,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实体上注意交易的价格应该公允,不能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14. 可以向捐赠方成立的其他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特别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考察捐赠方是否具有其中规定的以下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捐赠方仅仅是因为其捐赠资金量大而成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虽然该捐赠人本身是关联方,但其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的范围是开放的,如果该主要捐赠人能通过其成立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保守认定其为关联方。

如果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关联方,向其捐赠则属于关联交易。可以进行捐赠,但需要符合关联交易有关的回避决策、信息公开和财务披露等相关规定。

15. 给基金会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吗?有什么限制?

根据慈善法规定,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如理事、监事、负责人等)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关键管理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与财务披露义务。

给基金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不属于关联交易,但需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6. 理事、监事所在的企业,可以有偿地给基金会提供办公场所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属于基金会的关联方。该企业向基金会有偿提供办公场所,属于租赁,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因此,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的义务,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交易。

17. 捐赠方的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是否为关联方,是否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或者是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其次,其中的交易行为是提供或接受捐赠,这是属于交易行为的。最后,如果捐赠方判断为是关联方的话,则应该依据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回避决策以及公开信息,但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不是的话,则可以资助,无需考虑关联交易的风险。

有一例外,如果捐赠方是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的他的子女或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包括接受资助。

18. 慈善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公益产品,关联方可以和社会大众一样免费使用吗?

可以使用,但要做到信息公开,并且关联方的使用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9. 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源的(比如理事、监事给基金会讲课),也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的所有程序要求吗?

该类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但是免费为慈善组织讲课,是慈善组织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果类似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会增加慈善组织决策、披露、信息公开方面的负担,这是不合适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这种交易行为应该符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应该在内部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做好登记和披露,但不需要履行回避决策、信息公开等义务。

20. 合作伙伴之间的礼品馈赠、接待等,也属于关联交易吗?要符合什么要求?

首先,应判断合作伙伴是否属于关联方。

如果属于关联方,那么礼品馈赠或提供资金进行接待,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范围很广,包括“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礼品馈赠以及接待应该有所节制,礼品等应该以具有纪念意义的而实际价格不高的物品作为礼品,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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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向往的高空这里其实也有 ——致诚实习小记

你向往的高空这里其实也有

——致诚实习小记


实习生介绍

戴允中

 中国政法大学2016级本科生

准律师协会25届会长



这是一次非常难忘且特殊的实习经历,在大学四年中我一直都只是在别人的描述中,文字材料中了解致诚,而这一次我在北京复发疫情之后的这一特殊时间段真正亲身来到了致诚实习。以下内容围绕我实习过的部门或者机构展开:

儿童保护最前沿 国内与国际接轨

在三个月的实习过程中,穿插始终的活动或者项目是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密不可分的,其中最主要的有两项:一项是“GSCL国际儿童法学术研究与交流平台”志愿者项目,还有一项就是国际儿童法学术交流线上会议。这两个活动都让我感受到儿童法这一领域的独特的魅力以及重要性。

首先,感谢佟丽华主任的信任,志愿者项目从一开始的筹备,包括章程的撰写、项目的设立还有招募环节,到后期的实施以及最后的结项都让我直接参与了。在石纯毓、陈强、牛帅帅老师的指导和合作下,我们很快就完成了整体的章程并且招募了相关的志愿者。对我而言最具有挑战性的是在这个项目中关于人员管理、制度设计以及办公软件的运用:
(1)人员管理
虽然说我曾经有过对于学生社团人员管理的经验,但与之不同的是,志愿者的管理更加缺少组织性和统一协调性,让志愿者建立起对于某一个组织的黏性和归属感是一件有难度的事情。而难上加难的是,由于疫情和志愿活动性质的原因,所有的志愿者工作都是在线上进行和完成的。这个对于人员之间的沟通,特别是线下的面对面的沟通是极大挑战,是几乎不现实的。因此我建议,应该多次进行线上的会议或者沙龙,甚至是交流活动,是通过语音和视频的,而不仅仅是文字的沟通。我们也付出了实践,举办了小组长的交流会、见面会、中期表彰经验分享会以及期终的总结颁奖会议,根据志愿者在三个月后的问卷回复来看,这种线上语音视频形式的交流是大家很喜欢、觉得很有意义的。
对于个别志愿者有反馈对活动不满意或者是关于志愿时长等的问题,我的解决措施也是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语音的形式交流,一方面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将情况说明白,另一方面相比于通过微信或者其他文字的方式进行交流,语音的交流能给对方更大的尊重感和安慰感,更加能解决问题。当然并不是所有时候都有时间可以语音,对于文字性的回复,我特别在意的是“及时性”,包括信息的及时回复以及问题的及时解决,不过这也会让自己偶尔会“加小班”。但是根据志愿者的反馈,我们的回复是及时的,态度是亲切的,他们感觉十分满意。
总的来说,对于线上志愿者的管理还是尽可能往面对面、线下的沟通模式进行发展,除了关注志愿活动的进行,也应该注意志愿者的反馈以及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联络和沟通,这样能避免误解的发生,对个人甚至是组织。

(2)制度设计

对于制度设计,我想谈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志愿工作的模式。首先我们是根据大家的法学教育背景以及英语水平,安排了周报的工作,其中包括:专题新闻(制定主题的新闻评论)的新闻搜集、撰写、翻译和编辑,以及热点新闻(事实发生的一周之内的与儿童法相关的新闻素材)的搜集、点评、翻译和编辑。按照人数,将人员平均分配,比如每个组有几个英语优秀的,有几个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但是再尝试了一周之后,我们发现有的组合作地非常默契,甚至促进了成员间私下的交流,建立起了友谊。但有的组因为没有人来翻译,或者编辑亦或是有人比较拖沓而导致整组工作无法按时完成,组间差异极大,并且小组长有好几个都应该花太多时间在人员沟通和格式调整上而辞去这一职务。于是我和其他的同事商量,我们在此分组制度下先再开展一周,并请各位小组长对每一个组员进行评价,其内容包括:联络的容易度,更适合什么类型的工作(如翻译等),工作是否按时交付等。我们根据评价和志愿者的背景资料,不再按照人数均分、每组都需要完成专题和热点新闻的编辑而是按照工作内容分组,即专题新闻组、热点新闻收集评论组、翻译组和编辑组,这样将绝大多数期待简单工作的志愿者分到了热点搜集评论组,即使有10个人不按时上交材料,由于基数较大,能够保证下一流水线还是可以继续运作,也免去了小组长一一催交的沟通成本,让更专业的人彼此配合提升效率。经过回访,小组长们表示可以把更多精力放在做研究和感兴趣的工作上了。
第二个制度就是关于简化格式排版的内容,因为我们的成果表现形式是以中英文加朗读的周报形式进行展示,所以对于文本的格式和排版十分看重,但是就像上文所说,组长在教大家如何排版上花费太多时间,于是我们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手册》和模版样板,让志愿者们可以一目了然应该做那些事情,格式是如何的,极大的节省了时间成本。
第三个就是奖励制度,我们建立中期表彰以及期终表彰,结合志愿者们的工作完成度,配合度来进行评奖。其中也不伐有志愿者帮助我们出谋划策,我们也设定了专门的奖项以示嘉奖。同时我们鼓励获奖的志愿者将精良制作的电子奖状以及周报展示在自己的朋友圈,一方面让志愿者感受到自我满足感和认可感,另一方面也帮助推广了我们组织以及儿童保护事业,是一举两得的。

(3)OA办公系统的运用

在本次实习之前我对OA系统一窍不通,但是面对如此之多的线上工作,以及线上文件的处理和流水作业,我强迫自己去学习如何使用这一系统。最终我们选择了用企业微信这一软件,并建立很多层级,不同权限的群和网盘,实现了文件的快速上传和查找,并且将文件夹的名称也写入了工作手册中,便于新加入的志愿者可以靠着手册“无师自通”。并且留下的文字资料也可以为之后的志愿者活动做抛砖引玉之用。

其次,对于国际儿童法学术交流线上会议的活动,我更多的都是参与会议的内容整理和翻译工作,全英文的国际会议还是非常具有考验性的,不过就国际儿童性瘾诱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问题通过倾听会议内容、整理发言材料还是可以从中学到不少新知识,扩宽了国际视野。

劳动争议案件多 线上线下齐头进

我最开始接触的组织就是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由于大学四年我参加了法律援助的工作,上了法律诊所等相关课程对于法律援助的内容还是很感兴趣的。
总体来说,法律援助的工作主要分为线上和线下两部分:
(1)线上工作
由于疫情的反扑,在最开始的半个月中,线下的法律援助大厅没有对外开放,因此我主要参与了网站上的法律咨询。主要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致诚网站上网友的提问给予专业的回复,当然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完成的。网上的问题主要为劳动争议案件,类型有欠薪、工伤认定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我在回复问题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自我研究,并将草拟的回复内容请教专业的律师,特别感谢时福茂律师,于帆律师还有李宸剑师兄的指导。我也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己总结相同类型问题,并研究其中的共性内容加以归纳。期间我还完成了对于一个争议案件的2万余字的总结与研究,其针对的问题是“承包用工形式下因工作受伤的救济途径研究”以及“关于疫情期间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五问五答”,收获颇丰。 
另一方面,我几乎每周会参与一次12348丰台区法律援助热线的接听,从一开始的旁听电话接待开始学习,然后在开始独立回复法律咨询。相比于网络咨询,电话咨询更加考验接听员的应变能力和专业知识,群众咨询的问题从房屋确权到分家析产,再到欺骗消费者甚至是海外务工人员的劳动纠纷,涉及的面非常的广,而且往往一个电话刚挂下,新的铃声就会响起。所以如何快速准确地回答问题,以及如何快速记录咨询内容和回复结果的能力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2)线下援助
线下援助主要是指在法律援助接待大厅接待当事人,当然出于疫情防控的目的,每日测温、检查行程码以及佩戴口罩就是必须的程序。

相比于线上的咨询,我对线下面对面的咨询更感兴趣,3年来的法律援助经验对我帮助很大,如何更好地践行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但又不会被当事人带着跑是一个问题。并且如何践行我自己总结的“法律翻译学”这项技能也在这次的实习之中得到的进一步的实验。在这次的实践中我最大的感受就是相比于我在校园接待的案件,这些当事人的问题大多还没有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因此感觉自己还是“大有作为”,少了很多的无力感。之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研究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对我有很大帮助,能让我不用现场查法条而是可以从容地背出常用的几项规定,当事人看后也对我的专业性进行了认可。此外我还有幸和时律师前往房山区,旁听了一场劳动仲裁案件,虽然身在旁听席,但心中特别想直接参与双方的辩论中去,好在忍住了。房山虽远,回程也艰难,半路历经了没油风波,但总的来说还是非常值得的,感谢这次机会。

麻雀虽小五脏全 儿童关爱目标清

首先,我想说对于参加基金会的工作是一个美丽的意外,却意外收获了一份友谊和一份难忘的回忆。
其次,对于北京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的工作环境我是非常满意和享受的,因为不仅办公环境十分温馨,没有商业的冰冷感,而且带我工作的基金会王欣秘书长是一个非常温柔且细心的人。在这里很少会感受到工作的压力,反而激发了我主动去设想去精进我手上工作的动力,在这里我感受到了毫不吝啬地表扬和认同,对于我这种外在认同型性格的人可谓是最理想的了。奇怪的是,我在基金会感受不到官职的区别,也感受不到年龄的差距,给我一种踏踏实实只需要考虑工作的感觉,这种一起努力一起奋斗的感觉非常的棒,当然我们也会在闲暇时间谈天论地,无所不谈,从电影到生活再到职业选择等等。在现在的社会真的很难有人主动地示好,真心以待,不过在致诚,这反而成了常态,让我眷恋,动摇了我坚定的职业选择。
在此,就两项最主要工作进行一下总结吧:
基金会评估工作

总的来说,我非常幸运参与了基金会的评估工作。因为基金会需要成立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参与评估,而且基金会评估的准备是一项全面系统、具体细致的工作。具体说来工作内容包含以下几个部分:

(1)办公室的布置

作为评估参观的一个环节,布置美观的办工场所是直观展示工作环境的一个窗口,为此我和欣姐一起把白板、展示版和党建园地以及奖状展示区都精心的布置了一番。

(2)制度的完善

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如何健全所有的制度,完善制度以及与时俱进是非常重要的。这次评估对我们基金会而言是“以评促建”的过程,因此我们完善了20多项制度文件。在这个过程中,我了解到很多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独有的规定和制度,这个经验是别处很难接触到的。

(3)法条的整理

      对于法条的收集和整理是一项对基金会很重要,对我很有挑战的工作,不像其他的部门法,我对慈善法以及社会组织法领域的规章和法律尤为生疏,仅靠北大法宝搜索关键词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结合专家的建议文章以及民政部的法律清单,在二者的结合下才能比较全面的整理出与基金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当然在整理的时候也要按照法律的位阶才更有规律性。

4)新闻的搜集

主要是在网络上搜集了与基金会相关的报道和材料,从新闻报道的整理可以看出一个组织的媒体曝光度和社会影响力,以及从侧面反映出其信息公开程度,而信息公开是很重要的。
(5)视频的制作和筹划
两个展示视频的策划一开始源自我的突发奇想,但是欣姐听说后我们一拍即合,就是做。我们邀请了志愿者平台的技术志愿者结合现有的材料以及网络上的一些素材,制作了“武汉我要抱抱你”与“小额爱心——折翼天使的故事”两个视频,并且请播音专业的志愿者为视频配上的旁白。这两个视频分别展现了基金会CKDP项目和小额爱心的项目,给人以直观的冲击和感动。视频历经了多次的修改,实属不易,但是现场的效果还是非常不错的。
(6)现场的准备

随着专家组的到来,之前所有的准备工作到了检验成果的时候。与我们想象不同的是,很多专家提出了问题和建议,有肯定也有需要改进之处,比如未来建议我们建立数字化平台来完善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总的来说,评估完身心俱疲,但我由衷祈愿我们的基金会能评上3A,甚至4A,未来成功申请公募资格!

传统游戏项目立项
说起项目立项,我并不陌生,但要真正做好项目的立项还是有很多细节和环节是要考虑的。这个项目是关于传统游戏的保护和推广的,希望能找到经典的有代表性的传统游戏推广到全国各地的幼儿园中,我们给这个项目取名为“小皮球架脚踢”,希望能唤醒成年人们的回忆,也为现代的儿童们提供除了电子游戏外的带有文化传承的游戏项目。
这个项目历经了现状的调查,学术的研究等等,我制作了针对幼师群体和一般群众的问卷,用以调查传统游戏收集的必要性和需求性。当然作为一个立项书还必须有项目的初衷,时间的安排,费用的预算等等。让我感觉到原来社团里做活动的经验也是可以移植到工作中去的,感谢准律带给我的历练和宝贵经验。
最后我想说,我希望无论是看到我这篇“废话“的人还是被我推荐过的人,我真心希望你们可以来致诚,来基金会实习,就当是一次尝试,一次主动对择业选择的动摇,这里值得。

社会组织学问多 实践理论两手抓

与基金会工作关联度最高的就是致诚社会组织与矛盾调处中心了(简称“社会组织”),与一般公益机构不同,社会组织这里主要是帮助其他的基金会和民非以及行会商会等完善制度,提供思路的。和基金会一样,我对社会组织的了解之前几乎为0,但是经过了这次实习,不说80分吧,也应该有60的及格分了。对于社会组织整体的框架、法律法规我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而其中最值得说的是,在何国科老师和欣怡的帮助下完成的两期“法谈公益”的访谈,分别关注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和公益组织关联交易的内容。在大学期间我不是很经常参与座谈会或者是访谈,可以说这次的经历圆了我大学的一个梦吧。首先,通过先期的研究我们需要提出相应的问题,并且对于这这些题要预设大致的答案;其次,在准备访谈问题的时候,我们要时刻想着受众的心理是什么?他们想要了解的内容是什么?

在正式的访谈过程中,需要注意问题不能生硬,一定要结合受访者的回答再进行提问,并且要适时的总结。一是方便听众了解访谈进行到什么位置,同时也为后续的文字整理提供了一些帮助。通过这两次的访谈:提问——访谈——整理——出稿这一过程,我对两期访谈的问题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了解,并且也会关注这一方便其他的一些文章了,可谓是打开了我对社会组织的一个大门。(法谈公益的logo是我设计的哈哈~)

写在最后

最后的最后,官方的感谢我就不说了,我想说一下在致诚的工作感受吧,我一直相信只有切身体会和理解的人才能给出最准确的评价,虽然我实习的时间不是很长只有三月,但我还是发现了致诚的几个“秘密”:
1.这里没有明确的等级制度,主要都是根据工作来进行分工,人人(对,包括实习生)都可以有自己的想法和建议,所以在人际交往上不需要费心费力,这里的人都很随和。
2.想要在这里收获,请你先播种。致诚是一个你付出多少就能收获更多的地方,像是一个飞机场,你总是贴地滑行并没有人会要求你鞭笞你,但如果你向往蓝天,这里的跑道足够长足够宽阔,可以让你展翅于天际。所以很忙和很闲完全可能同时出现在实习经历之中,这一切的一切都取决于自己。
3.请把自己当成正式员工。这一点不算是一个秘密,算是我的一个建议吧,我希望之后实习的伙伴们能把所有的活在接手的时候多问问,问清楚这个到底是要干嘛,问清楚要求和时间节点,这样有助于更好的把工作完成。当然我更建议你把你所接手的活当成是自己的项目或者工作,抱着拿年终奖的方式去构思去精进,起码在致诚没有人会觉得这是一种僭越。
4.你可以投身于一个岗位,但如果你有幸去多个组织实习,恭喜你你可能会发现有一些工作的内在关联性,是相辅相成的,希望这一点可以用你的亲身经验来证明。

哎,2020年的夏天过去了,属于我与致诚的夏天也过去了,伴随着秋叶和冷风,这怕是一件让鼻子一酸的回忆吧。不过我相信世界是圆的,人与人之间也是有缘的,感谢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各位、148的各位、社会组织的各位、还有财务和主任办的同事们,以及那些还没来得及记住名字但天天点头微笑的朋友们,当然还有佟主任、时老师、何老师、欣姐、陈哥、纯毓姐、帅帅姐,以及欣怡、子晨、予乔、惠昀和禹池,是你们让这个夏天这么的多彩和难忘!

写在最后:
    这是一篇真实而真诚的实习经历,允中的实习单位遍及致诚的4个组织:青少年中心、农民工中心、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和致诚社会组织。虽然允中(其实我们大家都叫他“东东”)只与我们相处了短短3月,但他已经在我们心中留下了特有的印记——阳光活泼、积极高效、善于沟通和学习、组织能力卓越以及对公益的由衷热爱。
    东东有句话给我的印象很深:他说,致诚与准律(全称是“中国政法大学准律师协会”)其实有点像,只要你有想法,你想实践它,你就可以把想法变成现实我想,这也是我们这些致诚人这些年亲身感受并且验证的。这里,有一批不空谈想法、脚踏实地、坚持数年在行动的公益人。这里,也是很多实习生把情怀与创意,专长和能力进行结合,付诸实践的所在。
    正如东东说的“你向往的高空这里其实也有”,我们希望来致诚实习的年轻人都能在此播种,也能带着种子离开。地球是圆的,人与人是有缘的,无论你们是否以公益为职业,我们都在这里祝你们飞的高远且不忘初心,愿与你们相遇在更美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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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6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社会救助政策,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
第六条【应急机制】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和紧急救助程序。
第七条【管理体制】国务院领导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本条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八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法规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办理社会救助具体事务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按规定列入预算,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建立社会救助资源库,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
(五)受灾人员;
(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七)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本法所称特困人员,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本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当地规定,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受灾人员】本法所称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二十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本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本法所称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指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员。
第二十二条【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本法所称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积极工作】社会救助对象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参加劳动,自助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未就业的,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提供的免费培训、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定义务优先】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认定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条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的认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



第二十六条【救助措施】国家建立并实施以下社会救助制度,对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范围的家庭或者人员,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医疗救助;
(四)疾病应急救助;
(五)教育救助;
(六)住房救助;
(七)就业救助;
(八)受灾人员救助;
(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十)临时救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本法规定,上述社会救助制度可以单项实施,也可以多项综合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制度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条【救助方式】实施社会救助,可以通过发放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档发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国家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应当继续予以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等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疾病应急救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采取以下方式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一)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二)对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教育救助】国家对不同教育阶段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分类实施教育救助。根据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需求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按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国家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救助。属于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配租公租房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属于农村住房救助对象的,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四条【就业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鼓励企业吸纳、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施就业救助。
加强就业救助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受灾人员救助】国家对受灾人员实施必要的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三十六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七条【临时救助】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采取以下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配发实物;
(三)提供必要的服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直接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救助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等具体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社会救助程序



第三十九条【救助申请】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受理、转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完善协同办理机制,及时受理、转办、协办申请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一条【家庭状况报告】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本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收入、支出、财产等情况,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第四十二条【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其家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信息核对】经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授权,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以及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需要等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查询、核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必要时,可以对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审核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信息核对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请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认。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信息核查结果,作出确认决定。
第四十五条【结果公示】作出确认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结果。
第四十六条【报告及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定期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
第四十七条【核查抽查方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核查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资料;
(二)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作出确认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终止社会救助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不利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社会救助对象。
第四十九条【确认结果互认】已经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十条【依职权救助】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依照职权直接实施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十一条【教育救助程序】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疾病应急救助程序】对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实施紧急救治,不得拒绝。
紧急救治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五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
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五十四条【网上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和查询、投诉等服务。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慈善救助】国家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救助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救助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购买服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五十八条【社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有需求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志愿服务】国家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条【优惠政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支持举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或证明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合理配置社会救助资源,发挥社会救助综合社会效益。
第六十三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十四条【财政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救助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社会监督】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信息公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服务热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接受群众政策咨询、投诉举报。
第六十九条【信息保护】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和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条【权利救济】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管】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对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明确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社会救助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的;
(三)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第(三)项情形中,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职责,因非主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对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七十三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骗取社会救助法律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机关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以非法所得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缴纳罚款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非法占有救助资金或者物资法律责任】拒不履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整、终止社会救助决定,非法占有社会救助资金或者物资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干扰社会救助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的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
第八十条【生效时间】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前沿探索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实务观点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9月4日,“法谈公益”第一期有幸请到社会组织领域资深律师何国科,围绕“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这一话题,进行了很有意义的讨论。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提出,是有一个更大的政策背景的。今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召开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指出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内发展环境也经历着深刻变化,我国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今年1月16日,民政部召开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2020年是“推进各项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关键之年”,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把握社会组织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大力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已经成为政策走向,但一系列疑问仍然有待厘清。本期“法谈公益”中,何国科律师分享了自己对于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高质量社会组织的核心标准,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制定,具体制度的设计等问题的思考,为“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做了很好的破题。

访谈提纲

I. 目前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如何?为什么要提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II. 社会组织在内部治理中存在什么问题?问题的成因是什么?如何使得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更加规范和完善?

III. 实践中,社会组织组建人才面临哪些困难?未来,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和人才队伍,应该在哪些方面作出努力?

IV. “高质量”的社会组织有什么标准?如何实现?

V. 在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扮演哪些角色?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应该如何实现更为良性的互动?

VI. 目前,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政策中,是否有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具体措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有哪些可以探索的方向?

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基金会运营时,其实根本不知道基金会应该是干什么的。基金会本应是一个公益慈善组织,却被当作基金来运营。这是犯罪问题,而不是违规问题。此案中的基金会打着慈善名义,诈取农民朋友的血汗钱,这是罪大恶极的事情,也损害了整个公益行业的形象。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个案。引发一个思考,基金会到底是什么?这虽然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但是民众、甚至基金会管理人、发起人,也许都并不真的知道基金会是什么。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管理条例》

从上述条文可以知道:

首先,基金会是财团法人。基金会财产的来源是捐赠财产。

其次,基金会开展的活动必须属于慈善活动,还要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具体什么是公益活动、如何判断,将在后面的课程详细讲。

最后,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第86条,非营利法人,就是不得向发起人、设立人、理事会成员、工作人员等分红和分配。

谈完什么是基金会这个基础问题之后,我们再来看基金会的内部治理。总的来说,基金会内部治理需要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I. 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

主持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推出,应该是有相应的社会现实的。比如,河北在19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全省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同时指出社会组织目前仍存在发展结构不够均衡、党组织作用发挥不充分、行政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阻碍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您的观察,社会组织目前的发展状况如何?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

 

何国科:中国的社会组织发展,在目前这个阶段,是从存量发展到高质量发展。在这个转变中,还需要回应一个更深层次的话题——中国社会组织发展过去。只有回顾过去、面对问题,我们才能探讨高质量发展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

第一,中国现代社会组织发展的时间很短,只有近四十年的时间。发展的过程也非常波折和曲折。由于社会组织有一定的政治属性,所以中国提出了双重管理体制,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条例)都是规定的双重管理体制(即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另外,以前成立社会组织需要一定的政府背景,所以中国的社会组织都是有很强的政府职能的,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虽然说现在官方的数据是中国社会组织有88万家(其中社团36万,民非46万,基金会8000多家)。但这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有活力、有能力的,其实很少。按照非官方的数据统计,有三分之二的社会组织是“僵尸”社会组织,无法发挥作用。剩下有活力的三分之一,而真正有质量的可能又不到三分之一。这样算起来,全国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能在中国发挥作用的可能不到几万家,这是社会组织发展中非常现实的问题。这样的社会组织并不符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第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混乱。由于法律政策不健全、不完善,相应的规则没有建立起来。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之前,社会组织基本上使用政府强力管理的机制,不遵循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社会组织不能做好自己的内部治理,内部矛盾纠纷突出。出现内部治理问题的时候,也特别复杂,难以处理。

第三,社会组织的服务并不专业,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很弱,不能体现社会组织的价值意义。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问题,以前行业协会商会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个配套机构,向企业乱收费、乱表彰的情况就特别明显。一到年底的时候,企业就会收到来自几个、甚至几十个行业协会的收费要求,让企业交费参加评奖。企业交了钱,但这个评奖的含金量、公信力如何,并不清楚。另外,也存在收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这就容易造成社会对行业协会的负面评价。比如说基金会,基金会是社会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郭美美事件以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遭受很大的一个质疑,觉得基金会都是中饱私囊。总而言之,社会组织的管理者并没有服务意识,也没有专业知识,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得不好。在解决社会问题上,我们社会组织没有理想中的那么有价值和有意义,有时候没有政府、企业做得好。这样一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到底承担什么角色,发挥什么作用,就会被打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总而言之,这些都是社会组织追求高质量发展过程中,要去解决和回应的一些问题。

II.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

主持人:您观察到的这些问题,应该有很多是您在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切身体会。比如,您已经处理过不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有哪些典型的例子,主要的成因又是什么呢?您是否可以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帮助社会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呢?

 

何国科:我们每年处理五、六起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的案件,这种矛盾纠纷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换届,换届矛盾最主要又体现在行业协会商会这个领域。社会团体是人合性组织,会员众多。如果会长、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层人员,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当成自己的,而没有出于公心去做社会组织工作的时候,就容易出现问题。在换届的时候,因为职位之争引发矛盾和冲突。一旦发生内部矛盾纠纷,由于现在法律政策不够完善,所以非常难处理,很容易让整个机构陷入停滞。停滞之后,社会组织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正面价值,反而会浪费很多社会资源。

还有一种矛盾纠纷出现的原因是理事对治理架构不清楚,并不知道理事实际的权利和义务。有些理事,是为了登记成立而凑数的理事,“理事不理事”,名义上的理事。负责人不重视内部治理,一旦某一个理事主张他的权利的时候,就容易产生矛盾和冲突。

目前,内部矛盾的成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内部治理、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了解——不知道自己为什么成为负责人,不知道社会组织到底有什么权利义务,认为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社会组织成立是为了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是有非常强的公共目的的。而理事,就是代表公共利益来管理和决策,如果理事不知道这个定位,就会引起很多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法律政策不健全。在内部治理方面,当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法律政策没有提供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举个例子说,如果理事跟理事打架,怎么处理?在公司里,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纠纷,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这是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和纠纷,目前很难走司法诉讼这个路径,只能找民政部门调解。然而,民政部门也不能过度干涉社会组织的内部问题,如果调解不了,到底怎么办呢?其实是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路径的。如果真的陷在内部矛盾纠纷这个僵局里的话,是没办法解决的。

所以,在未来的改革中,应该考虑有没有可能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当中出台一些政策,甚至是法律,使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出现矛盾纠纷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我们正在处理的,有几起内部矛盾案件是通过打官司解决,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内部矛盾,最后在司法上变成一个姓名权纠纷和返还公章纠纷。大家可能很奇怪——为什么是姓名权纠纷?返还公章纠纷?我们研究这个案件的时候,找到的切入点就是秘书长在很多场合——比如年检、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会长同意用了会长本人的名字、公章,所以用个人的方式提起了诉讼。其实,这些都是内部治理没办法解决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未来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中,我觉得应该做到:

第一点,提高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意识——对社会组织的性质、法律属性的认识。负责人要明确社会组织的公共属性,不能按照以前的思维逻辑去做事情。第二点,一定要非常重视社会组织的章程。我以前去授课,去交流的时候,一些负责人说章程看民政部的范本就好,他也并不知道章程的权利是什么,这其实是非常不应该的。章程中都载明了理事会干什么、会员代表大会干什么、秘书处干什么,其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职权。第三点,根据章程,结合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相适应的制度性范本。总之,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治理制度。

III. 社会组织的人才政策

主持人:其实规范的内部治理制度,是非常需要专业人员的高效执行的。为了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各个地方也不断提出要完善社会组织人才政策,在薪资标准、技术培训、人才评价方面也做了制度设计。实践中,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组建有哪些具体的困难?对于这些困难,您有没有化解的思路?

 

何国科:其实人才不仅关系到内部治理,也关系到服务的专业性等很多的问题,是配套在一起的。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人才其实还是有很大的缺失。

一方面,国家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并没有高度的重视,和专门的培育培养。相比之下,不同领域的人才都有相应的人才政策。就拿北京来说,人才引进政策有没有提到引进社会组织人才?在人才激励和政策方面,有没有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和支持?要组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的话,第一个举措应该是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层面对社会组织人才有相应的鼓励措施和政策。

目前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不仅没有鼓励的措施,还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说工资问题,工资跟人才其实是密切相关的,薪酬是非常关键的,有高薪才能留住人才。如果说从事社会组织工作的人员不能有很好的薪资的话,其实很难留住人才。为什么现在绝大部分高校毕业的,他们去企业、去政府,但很少说要去社会组织,这是因为在社会组织的发展前景、薪资待遇是不好的,如果来社会组织工作连自己都养不活的话,他怎么更好地去帮助别人呢?社会组织的薪酬以前有社平工资两倍的限制,目前的规定是平均工资是同行业同类组的平均工资两倍,算是已经松绑了。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实并不想靠着做社会组织工作发财,但是他们的工资至少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在社会组织从业的人员是有很多情怀的,没有情怀也很难来到社会组织,但在有情怀的同时也应该让他们吃饱饭,能有一个合理的薪酬和待遇。

另一方面,从社会认知层面来说,大众对于社会组织人员还是存在一些认知上的偏差的。比如,很多人会问:做公益、做慈善,为什么还领工资?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观念。公众并没有把公益行业当成是一份工作,其实这是窄化了对公益的理解。公益是一个很专业的事情,比如法律类、心理学方面、医疗领域、教育领域的公益,没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是做不好这个事情的。包括救援的问题,现在疫情也有救援,地震也要救援,水灾要救援,你说救援当中没有专业人才,他怎么去做救援?专业人才的成长是不是需要成本?是不是应该付这个费用?所以不能一说到公益,一说到慈善,就认为不需要付出成本。因此,需要对社会公众的认识进行一些倡导和调整。从而改变这个认识。

最后,从社会组织本身的层面,核心的问题是社会组织应该让社会看到公益的价值和意义比如说我是个律师,我没有时间做公益,我每年愿意拿出10万块钱给机构去做公益,通过专业的方式发挥它更大的价值和作用。如果看不到成效的话,我就会质疑这个事情。作为公益组织从业人员来,你也要让公众,让社会,让政府看到你的价值,看到你通过专业的方式来做慈善的价值。我以前看过一个案例:广东有个企业家发财了,他是从农村出来的,他发财以后就愿意捐几个亿,在老家建几百套别墅送给村里的人。这是非常朴素的价值观,但因为对房子地段等问题有争议,就滋生了矛盾和纠纷,没有如愿分到想要的房子的居民就把房子给砸了。其实,这是需要专业公益组织的设计,让它变成一个真正的公益项目和慈善项目,使得每个人都能够其乐融融,建立一个更公平的环境,更和谐的环境,这就是公益的价值和意义。

那么,如何提升我们公益人才相关的能力,如何改进政策呢?

第一个,应该建立起公益行业人才的标准和体系,包括培训体系。其他行业——比如律师、会计师,都有专业的培训,相应的门槛和资格。但社会组织目前没有入门资格。我们也并非一定要设定一个专门的资格证书之类的,而是说进入这个领域的人,应该是有一个学习体系的——培训也好,考核也好,资格认定也好,或者从业的一些标准也好,应该是有的。就算国家建立不了,行业组织、社会组织行业的协会,基金会等,也可以建立起他们的行业标准和入门条件。

第二个,我们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在行业交流方面,应该有更多的渠道和路径社会组织跟企业不一样,它的竞争性并不那么强,情况往往是大家合力把事情做好,所以行业人员的交流应该是比较容易的。大家都比较有情怀,也更加容易沟通。因此,应该组织更多行业间的交流和探讨。交流的人员包括从业人员也包括负责人,不能在单位里面闭门造车,一个人单干,而是需要跟社会更广泛去交流,这样才能提升专业性,提升业务能力。

第三,从国家角度来说,需要通过政策的一些修改和一些变革,出台一些鼓励的政策,来支持社会组织人才制度的长远建设和发展。

IV. 什么是“高质量”的社会组织?

主持人:刚才我们谈到了两个方面——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和人才队伍组建,在您看来,这两方面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应该是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您可不可以再进一步总结一下,对于一个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它最核心的这样的标准是什么呢?

何国科:刚刚主持人提到今年1月16日民政部的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当中的几段话非常有意思的——“让社会组织真正成为让党放心、受人民群众欢迎、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力量,真正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力量。”我认为应该好好品味这句话的背后的深意。

让党放心,是不是说以前党并不怎么放心社会组织?怎样才能“让党放心”?社会中组织在做活动的时候,有没有很好地执行党的政策?真正要做到让党放心,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党的根本宗旨,所以社会组织也应该跟党保持一致,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而且,社会组织还应该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框架之内开展活动。硬要超越法律法规,或者触碰政策红线,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也涉及到生死存亡的问题。因此,党需要做的事情,党倡导的方向,社会组织应该积极地去做。这是在中国的语境之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引之下,对社会组织很核心的一个要求。

让党放心,对社会组织来说是很实际的,举例来说,党中央的一些急迫问题比如大学生毕业的就业问题,环保问题、一带一路问题。社会组织应该特别关注,思考自己是否能提供比较专业的支持,或者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对政府的职能起到一个补充的作用。总而言之,“让党放心”不是虚的标准,而可以是很实在的东西。党的政策方向是指导性的,而我们社会组织应该结合我们自己的工作,思考如何去具体实施开展,这之中其实是有很大空间的。

第二个是要“让人民群众欢迎”。社会组织需要让人民群众能感受到你的服务,这样群众才会觉得社会组织是有价值的。比如,疫情期间韩红基金会就受到了大部分人民群众的欢迎,这是因为他们信息公开做得好,捐赠项目做得也专业。这样,大家觉得自己的捐赠是真的发挥了价值。

此外,还要“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比如,一个行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应该思考,自己在这个行业中能发挥什么作用。在医疗领域,教育领域,人工智能领域,行业协会能不能提出全国的行业标准,甚至是把中国的行业标准推向世界。中国社会组织,如果能对未来互联网行业的走向提出一些标准,或者促进国内、国际互联网行业的沟通,就是一种很积极的作用。反过来,如果行业协会不去做这些行业领域的专业服务,而是只知道评比表彰,只知道收费,这就不能在行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也不会受人民欢迎。

公益事业领域的社会组织也是如此。比如,社会组织能不能在社区治理方面多做一些贡献,从而去推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一些社区的基金会应该多组织一些社区活动,用自己的力量丰富、改善老百姓的生活。社会组织应该像毛细血管一样渗透、活跃每一个社区,覆盖每一个公民。这样,每一个人才都能感受到,社会组织对创造和谐、稳定的社区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我认为民政部会议上的这几句话,对于高质量社会组织的建设,是很有指导意义的。

无论是哪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做到高质量发展,最核心的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性问题。如果社会组织没有专业性,很多要求都是实现不了的。比如,社会组织要让党放心,这就需要在把握法律政策上的专业性,需要提供服务的专业性,需要对外沟通交流的专业性。社会组织要“走出去”,进行国际交流,但是,没有专业能力,怎么“走出去”,拿什么东西和别人交流呢?所以,让党放心背后的核心,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化。

其次,社会组织的技术能力也需要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服务,要有专业的路径,专业的方式。现在的公益或社区服务,已经不是传统地捐赠一些柴米油盐那么简单了。社会组织做公益项目的时候,要用专业的能力去思考和设计,如何联合更多、更大的力量,从而做出一些改变。

公益项目的核心,是人,是人的改变,人的福祉和境界的提升。为此,公益组织应该通过信息化技术优化自己的管理,还要招募更多专业化的人才。有了专业化的人才,才会有专业化的能力;有了专业化的能力,才能进行专业化的运作;有了专业化的运作,才会有更高质量的发展。

V. 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政府的角色与作用

主持人:何律师提到现在公益事业变得更专业了,这就要求社会组织也要变得专业起来。除了通过规范内部治理、招募人才来努力提高自己,其实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发展,应该也不能离开来自政府部门的外部支持和引导。

那么在您看来,政府部门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当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怎么样才能更高效地分工合作,更加精准地做好社会组织工作?

何国科:刚才提到了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政府购买服务等,都是政府支持社会组织的重要方式。比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很多省市都在建这样的基地,包括北京。这是对培育社会组织而言非常重要的一个政策支持,我认为是非常好的事情,应该坚持下去,继续推动。目前,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还是由民政来主导、牵头,再落实到不同的社区,由他们来成立相应的孵化基地。

社会组织的发展,不是民政部门一家的事情,各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医疗、教育等各个领域政府部门的参与。现在在推进的综合监管、信用信息监管,也需要各部门的力量。所以,各政府部门应该共同扶持、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然而,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在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中应该重视社会组织。此外,政府是依法行政,目前社会组织相关的法律政策也还很不健全,政府没有积极履行职能的法律基础,不履行职能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些,在未来的立法当中都是应该改正的。

具体来说,政府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第一个角色应该是政策的制定者,标准的制定者。制定出政策和标准以后,政府承担的第二个角色就应该是管理者和服务者。政府不仅要做好社会组织管理,也要做好服务。第三个角色则是执法监督者社会组织出现了问题,就应该处罚,否则没有威慑和警示,法律也就没有了权威和力量,大家对规则就没有了敬畏之心。

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各个部门应该制定一个分工细则,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分工——明确某项工作由哪些部门来牵头,民政部门负责哪些工作,涉及监管的、财税的、涉外的、人才引进与管理的,分别应该由哪些相应的部门来负责。各个部门在制定自己的政策的时候,心里要想着社会组织,要意识到社会组织的存在。目前,很多部门对社会组织并不了解,政策栏目里也不包括社会组织。这就导致在制定优惠政策的时候,会考虑到公司、小微企业,但还不会意识到应该将社会组织也包括进来。所以,各个政府部门还是要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意识和分工,知道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这样才能够更精准地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还需要说的是,如何让政府看到我们社会组织的价值,也是我们自己本身要去思考的问题。如果社会组织真的能让党放心,能发挥积极作用,这样各个部门才能更加重视社会组织。如果社会组织的新闻都是消极的,负面的,别人唯恐避之而不及,还怎么让政府来提供支持和服务呢?所以,社会组织自身的努力与政府的支持,其实是相辅相成的。

VI. 具体制度的设计思路

主持人:您刚才说到政府应该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政府应该承担标准制定者、管理和服务者、执法监督者的角色,这是为政府的工作提供了一个方向。目前,有两个地方已经出台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河北是22条措施,山东是18条措施。在这些具体措施中,有没有您觉得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的?您对目前的政策设计,有没有什么建议或想法?

何国科:目前政策设计中主要困难还是落地的问题,因为涉及到部门间分工合作。但是,各地出台具体措施是很有必要的。河北、山东出台的一些措施,有一些是有很大推广价值的。比如,河北提出打造品牌性的社会组织,我觉得各省都应该去尝试。如果一个省能有一两百家具有品牌意义的社会组织,真正做到让党放心,让人民欢迎的标准,这个是很有积极作用的,至少让政府和人民群众看到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了。此外,也要培养领军性的社会组织人才,因为领军性人才,可以改变一方的社会组织发展生态。

监管政策的制定也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组织监管体制的健全和完善有两个层面。第一,需要加强信用信息监管和信息公开。第二,执法力度要加强。这一方面是因为政策不完善,不清晰,所以不知道怎么开展执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执法队伍的力量还很薄弱。

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方面,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是第三方委托机制,即探索能不能将一些管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目前,一个民政部门中的几个人手要负责管理几千家社会组织,管理负担过重,在年检,年报,矛盾化解、换届等具体服务方面,委托第三方委托来完成。这样的措施,我认为可以在各地进行试点和推广。以上就是我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想法。

结语

主持人:非常感谢何律师的回答。今天我们从宏观的政策层面,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什么是高质量发展,怎么做到高质量发展,做了一个破题;然后又在微观的制度设计、内部治理、人才管理等方面,做了很多探讨,也为社会组织在新的时代,新的阶段继续前进提供了一些思路。我们也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可以在各省市成功落地,让社会组织真正能够成为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一个中坚力量。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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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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