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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解读《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近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01

出台背景


市委十二届十次全会要求,“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重点推进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制度建设,培育发展各类社会治理主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和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为落实市委市政府相关部署要求,相关部门在回天地区开展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的试点工作,主要针对基层治理中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规模不大、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加强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探索实践。试点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昌平区政府有关部门,对试点任务及时进行总结,梳理出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02

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从改善准入环境、建立供需目录、加大支持力度、做好管理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措施。


改善准入环境方面,主要是放宽准入条件和推动社区社会组织联合申请承接项目,为各类社会组织畅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渠道。


建立供需目录方面,主要是通过梳理调研供需双方的公共服务需求和供给能力,以及街道(乡镇)自身公共服务职责,形成“三目录”(公共服务需求目录、社会组织服务供给目录,以及街道(乡镇)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边界和内容,将三方职责、能力和需求有机对接。


加大支持力度方面,主要是建立起街道、社会组织和社区居民三方对接机制;加强资金统筹管理,提高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规模;对于适合社会组织承担以及能够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优势的公共服务领域,向社会组织倾斜购买;创新购买方式,形成多元化公共服务投入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公共服务项目,可向社会组织跨年度(最多3年)购买,形成社会组织稳定的资金来源;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设立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实现购买信息透明公开;加强绩效管理,充分运用绩效评估评价等手段,以评促建;实现优秀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品牌化,扩大社会影响力。


03

预期效果


通过完善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制度机制,进一步优化社会组织准入环境,加大支持力度,扩大购买规模,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承接更多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持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中发挥更大作用,为基层治理提供有力支撑,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25日发布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大力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发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经验推广和宣传表彰,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受理投诉、举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是本市志愿服务枢纽型社会组织,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的职责,按照本条例和组织章程指导本市志愿服务有关工作的开展,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加强志愿者信息保护,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诉求反映等服务。“志愿北京”信息平台的数据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信息共享交换和合理使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本市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的个人和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本市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制度,优化注册方式,简化注册程序,为志愿者注册提供便利。注册制度应当包括注册所需志愿者个人信息范围、志愿者权利和义务告知、注册申请确认时限、注册结果反馈、志愿服务意愿与志愿服务项目匹配规则等事项。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志愿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个人意愿和能力选择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二) 获得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了解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 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 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 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 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 因从事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

(八) 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履行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 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 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 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五) 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

(六)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标识其身份并向社会公告。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成立的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团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本市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本市鼓励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招募志愿者,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通过当面协商、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 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 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 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 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通用知识,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确需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就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并事先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对志愿服务项目可能给志愿者带来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使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统筹协调市民政部门、团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基层服务群众的志愿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站等形式,完善社区志愿服务供需对接、组织、服务、保障等工作机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分析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完善志愿者注册、服务记录、出具证明等工作,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平安建设、矛盾调解、环境卫生、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推动居民、村民通过志愿服务方式开展自助、互助。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大型社会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举办单位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社会活动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安排,在国家重大活动和政府主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文化交流和展会等活动期间,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城市运行、秩序维护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语言翻译、医疗救护、全民健身、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公交出行等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发挥本单位专业优势,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语言、卫生健康、法律、心理、教育、科技、文化、体育、艺术、应急救援、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应急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规范,开展能力测评、技能培训等工作,推动基层应急志愿服务队伍建设;组织开发应急救援类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有序参与防灾避险、疏散安置、急救技能等公共安全与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教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接受统一的应急指挥协调。


第二十六条 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志愿服务联合会建立健全外语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促进首都国际语言环境和国际交往中心建设。本市鼓励外语专业人士、在京外籍人士等参加外语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博物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构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的对接平台,方便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二) 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 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 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志愿者向有关志愿服务对象要求赔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对志愿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及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和善后。志愿者也可以请求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给予必要的帮助。本市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者无偿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并提供咨询、便利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等,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者的教育、培训、管理,指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 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 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遭受损害的志愿者的救助、抚恤和生活补助;

(三)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四) 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向社会募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并将募得的款物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公开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财产的有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在项目开发、能力培养、合作交流、业务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扶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向志愿服务组织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志愿者通过提供志愿服务的方式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道德素质、法治观念,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通过品牌推广、评比表彰、组织培育等措施,支持、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建立志愿服务品牌,树立先进典型。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和信用激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制定。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长累计和绩效评估制度,并以此作为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对符合表彰规定的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有需要时,有权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支出交通、食宿、通讯等必要费用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回馈机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本组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为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注册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市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设计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本市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本市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培养和活动开展纳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制定各学段志愿服务教育方案,开展志愿服务精神和相关知识技能等基础教育;明确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标准,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学生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学生开展志愿服务;支持学生志愿服务社团开展关爱困难学生、自尊自爱教育、互帮互助等为宗旨的学生志愿服务;加强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宣传,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四条 本市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跨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在其他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规定。本市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设立国际志愿服务外派项目,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推动志愿者队伍国际化建设,依法维护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 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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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财综〔2020〕252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和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决策部署,在政府过“紧日子”的形势下,强化财政电子票据(以下简称电子票据)改革质量和效益,规范电子票据改革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持续做好电子票据和区块链技术应用推行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电子票据改革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电子票据改革的权利,确保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二、本市财政部门推行电子票据改革时,为用票单位提供标准规范和对接联调支持,不推特定软硬件。财政部门不指定任何企业参与用票单位电子票据改革的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工作,不指定任何签名服务器品牌,不得参与任何企业有关电子票据的营销活动。


三、财政电子票据系统(以下简称票据系统)部署在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原则上无需重复建设票据系统。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单位推行电子票据改革应严格落实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科学制定方案,避免浪费财政资金。


四、财政部门负责电子票据制样、赋码,用票单位负责电子票据开具。用票单位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申领手续后,可使用电子票据。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围绕“减材料、减跑动、减时限、减环节”等重点场景,精简票据业务办事材料,优化办理流程,主动向用票单位告知电子票据的办事程序、办理依据、对接规范文件、办理时限和注意事项,确保用票单位和群众“好理解,易操作”。


六、用票单位可访问财政部门免费提供的票据系统单位端网页,手动开具电子票据。自动化需求高的用票单位,按照《财政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和<财政电子票据对接报文规范〉的通知》(财网信办〔2020〕1号)中的规范,将单位业务系统与票据系统在线接口或前置接口对接后,即可通过业务系统自动开具电子票据。


七、按照“票款一致,数据一致”的原则,对接开票单位原则上通过自有业务系统与财政部门对接,开具、存储电子票据。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用票单位,应做好财政电子票据与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以及非税收入收缴网上缴费的互联互通。财政部门不指定任何企业向用票单位收取任何性质的费用。


八、用票单位在电子票据相关采购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包括财政等部门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更不得直接作为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本市财政部门名义开展电子票据的营销、推销活动,不得假借财政部门名义为用票单位推介解决方案或兜售软硬件。


十、各级财政部门及用票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电子票据承载的单位及个人数据信息安全。未经票面信息业务主管部门允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共享电子票据信息。 


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电子票据非法收集、转让、滥用、泄露、转卖票面承载的个人或单位相关数据信息。


十二、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优化营商环境和区块链相关工作要求,统一规划电子票据区块链技术应用,促进业务协同,提升服务体验。


十三、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通知发至同级用票单位,并在办票场所及财政票据系统醒目位置长期对外公示。


十四、以前制发的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通知的规定,以前制发的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十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6日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8日发布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政策建议 | 请稳妥处理2020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政策建议 | 请稳妥处理2020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导言 | 关于稳妥处理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确定有关事项的建议

2020年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出了新的规定,并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政策的出台,解决了捐赠人和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实践当中的重大难点问题,促进了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同时也进一步规范公益性社会组织运作,保证捐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公益事业。

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公益慈善行业的高度关注,社会组织积极组织学习贯彻,但由于新政策跟以往政策规定具有较大的改变,一些社会组织以及地方民政部门在理解和适用公告时,遇到一些问题和困惑,尤其是2020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取得问题。比如公告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要确认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在2020年3月31日提交专项信息审计报告,然而公告发布之日2020年5月21日,已经超过了公告规定时限的要求,社会组织无法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比如2018年注册的社会组织,由于未到达申请评估的年份,无法申请评估获得3A等级,那么确认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样存在政策障碍。

01 原因

为了真实反映行业的情况,2020年5月26日,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发起了关于2020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调研。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有107家公益性社会组织填写了调查问卷,其中55家表示根据公告要求,客观上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占比51.4%。客观上无法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2018年成立未到申请社会组织评估年限,无法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及以上的。

公告的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拥有有效的3A及以上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根据2010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社会组织在成立满两个年度后才能申请参加社会组织评估。因此2018年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2020年不能申请社会组织评估,无法获得3A及以上评级。同时公告只允许新成立的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没有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情况下取得税前扣除资格。那么一些2018年成立的慈善组织,成立已满一年但不满两年,或是已满两年但还没来得及申请获得社会组织评估,既没有3A评级,也不属于新成立的慈善组织,即使运作规范,根据公告仍无法获得税前扣除资格。

第二,2020年3月31日无法提交专项信息审计报告的。

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要求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在每年3月31日前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鉴于公告发布时已是2020年5月21日,社会组织无法在3月31日前报送报告,而公告未明确给出2020年度的具体执行方法,给公益性社会组织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第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社会组织,2018、2019年度管理费用和年度公益支出不符合要求的。

公告第四条第三、四项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根据2016年民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根据不同的净资产规模对非公募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规定了6%-8%的要求、对非公募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规定了12%-20%的要求。一些非公募的慈善组织,在2018年度,2019年度的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已按照2016年政策执行,即使2020年度,增加公益支出或减少管理费用,均无法同时满足公益支出8%,管理费用12%的要求,这个需要非公募慈善组织一定的时间去调整。

通过社会组织反馈的情况来看,各省民政、税务,财政部门严格执行2020年度政策的,会导致大量规范运作,且曾取得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将无法被确认具有公益性税前扣除资格,大量的捐赠人将无法获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这将对社会组织造成重大的影响,甚至可能面临难以为继的情况。其中应当考虑到,造成社会组织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原因,并非是社会组织运作不规范,违法违规导致的,而是因为新旧政策衔接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02 妥善处理建议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慈善组织的发展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如果慈善组织没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那么捐赠人会慎重考虑是否向该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直接影响到慈善组织收入问题。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不是靠几百,几千家大慈善组织就能完成的,她需要各种类型,各种规模,各个领域的慈善组织,去关注大量需要服务的弱势群体,去推动教育,体育,科学、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发展,构建起健康的慈善生态。

今年是极其特殊的一年,疫情期间,慈善组织为国内好国际的疫情防控也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同时受疫情影响,慈善组织也面临着巨大生存的压力,政府部门也应当给与宽松的政策支持,以保障慈善组织发展。我们建议财政部,民政部、税务总局针对2020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出台相应的过渡政策,具体建议内容如下:

第一,针对2018年成立的慈善组织,无法申请社会组织评估的问题。

我们建议,将2018年成立的慈善组织,皆按照公告第四条中“新成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获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予以要求,即只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就可获得税前扣除资格。

第二,针对2020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送时间已过的问题。

我们建议,如果慈善组织在年度报告中,已经报送的经过审计年度财务报告,那么,以该审计报告作为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所需的专项信息报告。如果社会组织,在年检过程中没有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的,可以延长2020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提交的时间(比如要求社会组织于2020年10月31日前)或者将已完成的2019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作为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所需的专项信息报告。

第三,针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占比不达标的问题。

我们建议,确认2020年度确认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允许符合民发[2016]189号文规定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定的慈善组织,依然可以确认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提高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降低年度管理费用,并在下一年的资格确认时达到公告要求的比例。

如果财政部,民政部,税务总局难以出台过渡性政策的,建议财政部或联合民政部、税务总局,对外发布《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或答记者问的方式,对于不能取得2020年度资格确认的上述问题予以回应,指导各省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在确认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掌握执行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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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

试行

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

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变更法人登记类型(以下简称“变更登记”)是指现有民办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非营利性法 人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现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我市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实施变更登记应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一)自愿选择,自主登记。学校举办者(无举办者的则为学校)自愿选择将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法人。学校自主履行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二)平稳变更,保障权益。学校选择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变更登记中,保障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各项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受损流失。

(三)科学指导,强化统筹。政府部门科学指导学校变更登记,加快推动条件成熟的学校完成变更登记程序。强化政府 部门间的政策统筹、工作协调,部门间要沟通信息、主动衔接工作。市级层面由北京市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区级层面由区政府调度统筹。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变更登记的基本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预申请。学校向办学许可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决策机构同意的选择意向书。

(二) 财务清算。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法人登记机关以 及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自主清算资产,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国有资产的清算与处置,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的处置,须经法 登记机关和捐赠方同意。

(三) 正式申请。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申请及相关材料。

(四) 新办学许可申请,新营利性法人登记。学校以拟设立的营利性法人名义,向审批机关申请获得新办学许可证,同时退还原办学许可证。原办学许可证依法注销。新办学许可证 备注“现有民办学校”字样。学校依法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新营利性法人。

新营利性法人成立后,不得以原法人名义办学,应以新营利性法人名义办学,并依法与教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切实保障教职工工资、社保等合法权益。在原法人和新营利性法人并存期间,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五) 资产重组、缴纳税费。将符合规定的原法人资产转 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依据实际, 可进行补充财务清算。原法人完成清税工作。

(六) 原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原法人权利和义务由新营利性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 原法人资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国有资产、接受 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积累等构成。变更登记中,原法人资产 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 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

(二) 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包括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 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可按继续使用、出让、退还或参股办学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三) 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在法人登记机关的指导下, 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四) 办学积累: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主要用 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六条 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的正式申请等相关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举办者提出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和决策机构决议, 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同意。

(二) 经决策机构同意的变更登记方案,包括教职工及受 教育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方案等,存在不动产过户情形的应提供 不动产过户的论证报告。

(三) 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按举 办者投入、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办学积累等类别, 将各类资产登记入账。

(四)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告。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不予变更登记。

(一) 对变更法人登记类型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

(三) 债权债务不清晰、资产存在争议或历史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

(四) 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的。

(五) 无法有效保障变更登记中国有资产权益的。

(六)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七) 申请材料或变更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八) 变更登记条件不成熟或其他不适合变更登记情形的。


第八条 新营利性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 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 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后,涉及原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条 参照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办法,处理车辆转移登记问题。变更登记中需要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在车辆确权基础上,由新营利性法人持新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登记中需要资产过户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含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多层次办学的学 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应进行学校分立,资产分割,对于符合办学条件的,按照有关程序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登记。


第十三条 对变更登记中的失信违规违法行为,由审批机关牵头,法人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配合,实施联合惩戒。惩戒对象可以包括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失信名单共享至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失信违规违法行为应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情形。

(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的。

(二) 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举办者投入资产、擅自处置办学积累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 原法人资产应转移而未能足额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的。

(五) 偷逃税费的。

(六) 违规招生的。

(七) 侵害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对于变更登记中涉及问题比较复杂,依实际情况,制定一校一方案、一校一张工作时间表,确保变更登记平稳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实施非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第十六条 遵循本办法,各区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市、区两级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等,可制定财务清算实施细则。

区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如制定实施细则,应向市级审批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9年12月17日印发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言

《慈善法》颁布后,一些地方掀起了认定慈善组织的“运动”,一些社会组织或主动或被动地被要求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虽然具有了定向募捐权利,也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但是依据《慈善法》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信息公开等方面承担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要求和义务。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形式的社会组织申请慈善组织认定之后,发现自己实际上没有兴趣开展募捐活动,反而需要承担繁重的慈善组织法定义务,产生了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念头。

依据《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与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相关的规定仅有第十一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显然,没有慈善组织希望以该等方式被撤销慈善组织认定。那么有没有法律上的路径可以让慈善组织主动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呢?我们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方案,作为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的参考,供大家讨论。

 

01 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依据《慈善法》第十条、以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准予开展慈善募捐(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准予开展公开募捐。《慈善法释义》对于第十条关于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申请程序介绍中,也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综上,慈善组织认定符合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的定义,且立法者也持同样观点。因此,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02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变更”,可以做扩大理解,即行政许可的“撤销”或“撤回”也属于广义的行政许可“变更”范畴。也就是说,被许可人希望不再遵守相关许可的法定义务时,可以允许其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撤回相应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对慈善组织资质应符合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即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如果希望将来不再遵守前述要求,可以认为该慈善组织将来不再符合具有慈善组织资格的前提条件。慈善组织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其慈善组织资质。民政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或撤回其慈善组织资质。

 

03 社会组织不能恶意逃避慈善组织的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组织不能利用变更慈善组织资格的方式逃避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应当履行以及持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生在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期间的行为,社会组织仍然应当持续遵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一系列慈善组织监管法规,违反相关监管法规的,民政部门仍然可以对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例如,某社会组织在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接受了一笔公益捐赠,那么该社会组织不再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其仍然应该就该笔捐赠的使用情况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例如,某社会组织2020年申请变更慈善组织资质的,其2020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仍然要按照《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未按前述要求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

 

04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限制

对于基金会类型的社会组织,不能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逃脱由其性质决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原有的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即基金会本来就具有募捐的权利,只是随着《慈善法》的颁布,基金会的募捐权利通过“慈善组织认定”和“公开募捐资格”的方式,开放给了全体社会组织申请。
其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也就是说依法登记的基金会天然具有慈善组织性质,虽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实施,但其立法思路值得我们关注。
最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保值增值投资、关联交易等相关的规定,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民政部就已经出台了《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予以规范,慈善法出台后这些规定经过修订后,以《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方式存在,不能允许基金会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方式逃避适用。
除了主体类型限制之外,对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的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政部门也不能不加考虑地一律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审核的思路大致可以从慈善组织财产来源和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强弱的角度来判断:
(1)该慈善组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且实际开展了公开募捐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非常强,那么就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2)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中包含向特定自然人群体定向募捐的财产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也非常高,同样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3)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自己的经营收入以及关联方组织的捐赠的,那么该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较弱,就可以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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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探索 | 法谈公益: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法谈公益: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编者按:

“法谈公益”- 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今天访谈的主题是如何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这是一个很多社会组织、公益行业的朋友们非常关切的话题。不提高内部治理的能力,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实现高质量的健康发展。然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不够有序,这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困境的成因是什么,为什么往往呈现出难以解决的局面?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对于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会带来哪些变化?社会组织、民政部可以做出哪些调整,共同探索化解内部矛盾纠纷的更好方案?

01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现状

主持人:现在已经有不少案例,是社会组织因为内部治理混乱,严重影响自身发展,甚至遭到民政部门的处罚。比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11年违规换届选举了一名理事长,13年工信部介入调查,16年协会完成重新换届。但是,原“理事长”一直私自扣着公章,做了很多违规的决策,不仅损害协会利益,也导致协会没办法在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因为存在种种问题,电子商务协会再也没有恢复正常运转,直到18年被民政部撤销登记,而且被列入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个案例反映了一系列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包括违规换届,违规决策等等。目前,社会组织在碰到这些问题的时候,一般如何处理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越来越多,刚刚提到的案例其实很典型,其中的内部纠纷一步一步演化,最后被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现在大量的社会组织,无论是基金会、民非还是社团,如果出现类似的案件,要想顺利处理、有效处理,其实是非常艰难的。

目前,当社会组织出现内部纠纷的时候,主要靠机构自身进行内部协商、内部沟通;如果内部沟通不了,接下来就是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约谈、整改;不能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你会发现,无论是民政部门,主管部门,还是上级党委,在处理社会组织内部纠纷这些问题的时候,面临着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处理途径有限,二是本质上并没有解决社会组织内在矛盾问题。总结来说,当下国家法律政策当中,并没有对社会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有相关的制度设计,但这类问题又是普遍存在着的。

我还想表达一下我的观点:我认为社会组织内部矛盾多了,并不是一件坏事,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社会组织作为一个平台,更是矛盾集中的平台,有矛盾,有纠纷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最核心要讨论的,矛盾纠纷发生后有没有解决的路径。

02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逻辑

主持人:如果是一家公司要处理它的内部治理问题,渠道是比社会组织多的——包括股东撤销之诉、股东代表诉讼等等。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异?跟营利组织相比,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逻辑有什么不同呢?

何国科: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法律上,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法人”。它与营利法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会员不得进行分红或分配。在公司领域,公司股东是拥有股权的,对公司的财产可以分红、分配,因此也就对公司的治理具有切身的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违章,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部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股东可以要求董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董事、监事拒绝提出,股东自己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再比如,因为公司是个营利法人,当它陷入僵局的时候,法律也规定了出资人、股东可以解散公司的途径,从而能够为他们解决问题。

从财产所有权的视角来看,可以得出公司治理逻辑的两个侧面。首先,赋予股东上述这些救济途径,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分红分配的权益;如果没有实现,对股东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要求对方,要求法院来保护他的权益。另一方面,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按照股份的大小行使表决权,控股股东对公司会有绝对的控股权。在很多事项上,如果控股股东投同意票,其他小股东的反对是不起作用的。

然而,社会组织的治理逻辑完全不同。

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发起人、理事、会员与社会组织的财产之间是分离的,他们对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收益的权利。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不是因为出资,捐赠而持有社会组织“所谓的股权”,也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理事、监事身份,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也不是因为出资,捐赠的额度获得的。社会组织理事身份,理事长,秘书长职务是完全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对机构财产享有分红或分配的权利。

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不是像公司那样根据股份大小来安排表决权,出钱多的控股股东就会在很多事项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为它不是代表会员、理事的个人利益或机构自己的利益,而是代表行业、社会和公众在管理财产。在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所有理事的表决权都是相同的,都是一致的。这意味着如果其他理事不同意,单凭一个理事不能左右一项决策。

主持人:两种组织表决机制的不同,这会造成什么问题呢?

何国科:核心的问题在于,如果个别理事或秘书长侵犯了社会组织权益,那么谁能代表社会组织去主张权益?

这时,侵犯的是社会组织的权益,不是其他理事、监事个人的权益。想让其他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不仅是缺乏利益的驱动,也缺乏法律上的基础。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天然带来了一个问题,由谁去主张赔偿责任呢?

首先,其他的理事、监事没有原告资格,不能去法院起诉。在公司领域,由《公司法》来赋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社会组织领域却没有社会组织法,只有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都属于行政法规,当法律层面上缺失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的时候,我们在司法救济途径上是寸步难行的。

当然,我们理论上可以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去起诉。但在实践中,如果涉及违规决策的是法定代表人,则其他理事、秘书长、监事等可能会由于不掌握公章,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而导致整个诉讼无法进行。

此外,还有对理事、监事责任的缺失。理事、监事不去处理内部纠纷和矛盾,不去主张赔偿,他们也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没有正向激励,没有负面的否定评价,法律也没有对司法途径做明确规定,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变成只能出于一种公心,而且是非常繁琐的,让想去做这些事情的理事,监事望而生畏。

以上,就导致一个困境,社会组织一旦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只能向民政部门、主管单位举报处理。然而,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也没有能力去主张赔偿,也不能干涉的太多内部治理的事情,这也就导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也是力不从心。

03 内部矛盾纠纷类型及成因

主持人:看来由于当前制度设计的缺陷,内部治理问题很容易演变为一个无解的“困境”。

首先,从源头上来看,社会组织可能出现哪些类型的内部治理问题?它们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

何国科:在日常管理中违法违规决策,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内部矛盾的产生原因。

第一,理事长等负责人越权、违规决策,尤其是在那些存在理事会架构的社会组织中。这时候,其他理事可能就想罢免理事长,由此引发内部矛盾和纠纷。此外,也可能是社会组织本身在换届、日常管理、重大保值增值等活动中,就不遵守内部的管理制度和规则,不开理事会,违规地去决策。

第二,换届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比如,换届的时候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一些社会组织,在理事会内部已经换了理事,但是没有召开换届大会,没有完成换届流程,在外部也没有做变更登记。这样一来,一部分人说换了理事,另一部分人主张没有更换理事,这就导致了纠纷。

第三,一些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秘书长、负责人可能因为之前已经存在的内部矛盾,私自扣押公章,阻挠社会组织运营。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换届等具体的工作开展不了,在民政那里办理不了变更登记,还会引发很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第四,出现内部决策的僵局。按照规定,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有人数数额的。比如基金会的理事会是5-25人。当一个基金会有5名理事的时候,按照章程规定进行重大决策需要2/3表决通过。5个人的理事会中,重大决策要求4名理事同意。如果理事会分为两派斗争,一派2人,一派3人,就没办法达成决议,而且两派之间无法沟通,社会组织就陷入了瘫痪的状态。

主持人:您刚提到这些内部矛盾,有没有可能依然通过内部治理的逻辑、内部的途径去化解?特别是理事长、秘书长等个别人员违规决策,干扰换届。其他的理事是否可以自己召开理事会,决议撤换有违规行为的人员,再拿着这份决议去做变更登记?

何国科: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根据章程,这样的路径其实是可行的。特别是在只有部分理事、理事长专权或违规,还没出现两派僵局的情况下。

如果出现秘书长越权的,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按照章程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1/3理事提议,是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理事会出席人数、表决程序符合章程的规定,那么该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时候如果公章也是掌握在其他理事手上的,那么办理起来就比较顺利。

但是,最担心的情况是,已经通过特殊程序召开了临时理事会,也进行了表决,做出了决议。但是在民政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民政要求加盖公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还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民政部希望通过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来确认这份决议是真实的,有效的。但是,如果被撤换的人刚好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刚好就掌握着社会组织的公章,那么肯定就不会配合在民政部那里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这样就导致整个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事项无法办理。

我认为民政部门需要重新审视和处理这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理事会开了,开会程序、人员、表决事项都合法的,那么该决议就生效了,社会组织公章不能决定理事会会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不加盖公章,也不能认定理事会无效。

另外,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民政部门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要求也是要重新考虑的。法定代表人不签字有两种情况(不能签、不愿签):一是法定代表人失踪、死亡所以签不了字;另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字。我认为,只要能从法律和事实上说明清楚,为什么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或不愿意签字,那么民政部就应该依据生效的决议,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把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必要条件。

因此,在未来的实践中,民政部门的工作也要做出一定的改革,也要考虑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组织的生死存亡的问题。

主持人:像您刚刚说到的这种,个别人私扣公章,妨碍社会组织日常工作,也阻碍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的,实践中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如何解决?

何国科: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这个公章没有在法定代表人手里,而是由秘书长或者其他人管控。尽管内部的决议形成了,但是没有公章,民政部就办理不了。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补办公章。可以补办公章的有两种情况,公章遗失或到期。但是,如果公章还在,只是被私扣了,这时候,民政就不会给你开办理新公章的介绍信,也就刻不了新公章。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起诉持有公章的人,要求返还原物。现在实践中也能看到这样的案例,比如秘书长私自持有公章,只要有理事会决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能受理和审理。

04 如何破解内部治理困境

主持人:从社会组织自身的角度而言,可以做哪些事情,来更好地破解内部治理难题呢?比如我们刚刚提到了临时理事会的程序,除此之外您还有什么建议呢?

何国科: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英国慈善委员会、澳大利亚慈善与非营利委员会,都会建议社会组织自己通过调解、仲裁去解决矛盾。加拿大的社会组织模范章程包括了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可以在起诉前,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明年1月1日,民法典就要正式生效实施了。在民法典的法人章节中,多次提到法人的章程。可见民法典把很多治理模式和治理问题,交给了章程来解决。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进行了执法检查,指出当前慈善领域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问题并存。执法检查报告中写道:“《慈善法》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要求偏多,指导服务不够的现象。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对于监管过度的问题,也明确提出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章程限定太死,没有给社会组织足够的空间。

另外,16年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到了“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参考域外的经验,结合国内的情况,给我们一个启示。未来,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章程在内部矛盾化解机制中的作用。

目前,社会组织的章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内部治理中理事、监事相应的职责、权限规定不够细致,特殊理事会召开的程序,纠纷出现后的处理程序等,都没有体现在章程中。

首先,可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关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内部程序,专门规定理事长、秘书长等人违规决策的时候,发起人、理事会等的处理方式。例如,发起人、理事可以启动特殊理事会等内部程序,来对违规决策的理事长进行监督。

此外,还应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对诉权做出安排。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中是有一定依据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有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既然法律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诉权,我认为就可以把这个诉权放到章程中。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也经常会约定一个争议解决条款,这是有效的。

因此,我们应该对章程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做出一些探索,比如可以约定,发生内部纠纷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条款。虽然章程不是法律,但是还有很多探讨的空间,可以先从章程的设计开始,探索出一条在司法上可行的路径出来。

从未来立法角度,我觉得有一个路径是可以考虑的,就是由监事来提起诉讼。监事是代表社会公众来监督机构合法运营的,而现在法律赋予监事监督、诉讼的权力太少了,导致他的监督能力太薄弱了。

目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监事可以由民政部门选派,此外还可能由主要捐助人或业务主管单位选派,监事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民政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公共的监事监督的机制。当某个社会组织出现矛盾,陷入困境的时候,民政派一个监事来调解,并且可以由这名监事去代表社会组织在法院那里提起一个诉讼。这样的安排可以解决其他人起诉的动力不足的问题。政府如果建立起了监事机制,费用可能由政府负担,而化解内部矛盾、提起诉讼则是监事的一个职责。

未来,在制定社会组织法、非营利组织法的时候,要涵盖争议解决、内部程序等规定,才能真正解决目前的困境。

主持人: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行政管理层面对于社会组织争议解决、诉讼还没有规定,但是我们的社会组织可以先从设计、完善自己的章程开始,做出一些探索。

那么,现在社会组织的章程有民政部提供的范本,您认为哪些部分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呢?

何国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刚才已经提到的,要在章程中增加内部治理的规定,包括换届程序、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临时理事会等特殊程序。

第二,在章程中增加民政在日常监管中的一些要求。举个例子来说,民政部对于基金会的要求是年末净资产不能低于注册资金。这是一个监管要求,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将这个规定加入章程中,会使得民政的监管更有力度。

第三,增加社会组织在财产管理和处分,项目管理和监督方面的一些规定。这些方面的职责划分现在太过粗糙,很容易引发内部矛盾。比如增加对项目公益性审查的条款等。

第四,要完善社会组织退出的问题。增加清算成员,清算的职权、清算的流程等条款,畅通社会组织退出机制。

社会组织不怕有矛盾和纠纷,而是怕出现了纠纷以后陷入僵局,无法解决,还一直存在于法人库中。未来,应该在章程中加入退出的条款,进一步探索退出机制和相关的清算程序。

主持人:章程范本中还对理事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些限制,这些是不是也可以进行变通?

何国科:对,我认为有些方面也是可以变通的。比如,章程范本限定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年龄不能超过70岁等等,这些限定也限制了社会组织自身的自主权,一定程度上促发了内部矛盾。

章程要适应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可能需要三年或五年一换届。对于基金会而言,尤其是家族基金会、企业基金会,没有必要频繁进行换届。这既不符合这些基金会的需求,也增加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行政负担。

总而言之,章程要赋予社会组织更大的活动空间,一方面需要增加一些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减少一些不合理的限制。

主持人:我们会发现社会组织的内部矛盾其实是一个很综合的问题,包括了社会组织自身、行政管理层面、司法等方面,有很多问题需要能够落实到立法中。那么,在立法层面上,您觉得有哪些前进的方向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在制定。民法典实施以后,条例的制定应该会根据民法典的实施情况,做出一些回应。

然而,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仍然没有办法解决司法层面的问题。当前阶段,我觉得还是要回归章程,赋予章程更多的权力,更多的自主权,这是当下阶段的一个出路。

主持人:也就是说,针对内部治理难题,社会组织要先完善自己的章程设计,去走司法途径,探索出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后,再将其落实到立法之中。

何国科:没错。对于社会组织的内部纠纷,民政部门的解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还可能进一步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所有的纠纷,应当都能够引导到司法机关去解决。对于一个行业来说,司法纠纷多,并非坏事,我会觉得司法纠纷多了以后,才代表这个行业才能真正成长,成熟。

主持人: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民办发〔2020〕36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更好发挥作用,现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

(2021-2023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要求,深化《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实施,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落实中央关于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要求,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从2021年起用3年时间,开展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通过实施一批项目计划和开展系列主题活动,进一步提升质量、优化结构、健全制度,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更好发挥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社区社会组织纳入创新基层社会治理、完善城乡社区服务体系的整体布局,确保社区社会组织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始终服从服务大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做到需求由群众提出、活动有群众参与、成效让群众评判,引导社区社会组织更好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积极推进共建共治共享。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短板,以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为重点,打造有效工作载体,落实鼓励扶持政策,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区域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推动工作重心下沉,细化实化工作措施,保证资源到位,坚持不懈抓好政策落地。


三、工作任务

(一)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计划。

进一步明确培育发展导向,制定培育发展规划,完善培育发展机制,落实培育发展资金。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在结构布局上得到进一步优化,服务各类特殊群体能力进一步增强。

1.制定专项规划。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把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纳入城乡社区治理总体布局,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规划,部署、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提高社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项目;明确优先发展领域和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力度,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在地域分布、服务对象、业务领域等方面的覆盖面和志愿服务参与度;细化培育扶持、发展质量、内部治理、服务开展等方面工作目标,落实相关部门、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责任,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资源保障。

2.建设支持平台。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安家”工程,依托街道(乡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站点等,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支持。推进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平台建设,发挥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支持型社会组织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社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明确相关支持平台和孵化机构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工作力量,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党建引领、培育孵化、资金代管、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和指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运营服务平台与孵化机构。

3.加强政策扶持。推动建立多元化筹资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社会支持等多种渠道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健全政府购买社区服务机制,支持各地加大向社区社会组织购买社区服务的力度。鼓励街道(乡镇)为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提供资源支持、项目对接等服务,鼓励城乡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为当地优秀人才领办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必要支持。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多种形式设立工作基金,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4.补齐工作短板。要结合本地农村实际以及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工作要求,加大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力度,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源向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倾斜。强化农村社区党组织领导和村民委员会指导功能,动员引导村民根据生产生活需求、本地风俗、个人兴趣爱好等成立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农村志愿服务组织,为村民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农村留守老年人、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农村社区文体团队建设,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注重发现培养农村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加强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选取一批基础较好的农村社区开展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试点,总结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发展模式和经验。


(二)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能力提升计划。

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协调,从工作力量、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和工作资源等方面给予支持,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组织管理和服务能力。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相关领域管理、提供专业化社区服务的能力进一步提升,成为居民参与社会治理和社区服务的有效载体。

1.培养一批骨干人才。各地民政部门要统筹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力量,制定培训计划,培养社会组织工作的骨干队伍。要通过举办示范培训、网上课堂、新媒体教学等多种方式,面向街道(乡镇)民政助理、城乡社区工作者、儿童主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等,广泛开展各类能力培训,将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培育发展、能力建设、日常运作等纳入培训内容。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和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参加考试人员给予考试教材、考前培训、考试费用等帮扶激励。力争到2023年,全国普遍开展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培训,社区社会工作人才培训累计达到245万人次。

2.对接一批活动项目。在推进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公益慈善资源联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社区服务项目洽谈会、公益创投大赛等社区公益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通过服务项目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引导。要进一步强化项目意识,提升社区社会组织需求调研、项目设计、项目运作水平。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引导优秀社区社会组织完善发展规划、加强项目宣传,提高品牌辨识度和社会知名度。

3.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管理、服务资源下沉,指导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落实责任,通过加强社区宣传、建立联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协同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水平;通过加强对群防群治活动的组织、指导和保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和谐社区建设的能力;通过购买服务、委托项目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提供健康、养老、育幼等社区服务的能力;通过提供活动场地等措施,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增强社区文化建设阵地功能。鼓励有条件的城乡社区通过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配备专人联系、指导和服务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专业服务能力。


(三)实施社区社会组织作用发挥计划。

加强组织动员,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提供社区服务、扩大居民参与、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到2023年,居民通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生活、享受社区服务更加广泛,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感知度和认可度进一步提升,社区社会组织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成为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重要力量。

1.“邻里守望”系列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下,以“邻里守望”等为主题,开展有特色、有实效的主题志愿服务活动。通过综合包户、结对帮扶等多种方式,重点为社区内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空巢老人、农村留守人员、困境儿童、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及随迁子女等困难群体提供亲情陪伴、生活照料、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融入等各类关爱服务,构建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推动社区志愿服务常态化。引导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深入城乡社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为重点群体和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为兜底保障、社区服务提供支持力量。

2.“共建共治共享”系列社区协商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协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带动居民有序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实践,依法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倡导“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由众人商量”,通过小区自管会、乡贤参事会等组织形式,发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等多方主体围绕公共服务、矛盾调解、建设发展等社区重要事务,定期组织开展议事协商、乡贤参事等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汇聚民智、收集民意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委托开展居民调查等方式,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发挥收集、反映居民诉求作用,拓展居民群众利益表达渠道。

3.“共创平安”系列社区治理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社区矛盾化解、纠纷调解、心理服务等工作。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社区戒毒、重点人员帮扶、社区康复,有序参与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工作。针对社区治安、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等社区突出问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载体,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参与治安巡逻、商圈整治、垃圾分类、就业对接等活动。

4.“文化铸魂”系列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社区社会组织为平台,推进社区文明创建。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广泛开展歌咏、读书、书法、朗诵、科普知识等群众性文化、教育活动,弘扬时代新风。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开展文化演出、非遗展示、民俗展演、文旅宣传、体育竞赛等活动,推动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社区文化、村镇文化、节日文化、广场文化。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乡风文明理事会等在改革婚丧礼仪等方面的作用,强化村规民约的引导作用和约束力,发动党员、村民代表带头签订移风易俗承诺书,倡导婚事新办、丧事俭办、喜事简办。


(四)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计划。

进一步落实社区社会组织各项管理制度,在党的领导、活动指导和内部治理等方面,细化工作规程,形成一套制度安排。到2023年,形成比较成熟的社区社会组织工作机制,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指导和服务更加有效,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既充满活力又健康有序。

1.落实党建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党(工)委和城乡社区党组织落实党建责任,围绕加强党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城乡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定期联系、组织协调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共驻共建等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目标、细化工作任务。

2.完善分类管理。落实分类登记管理要求,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要依法登记;对规模较大但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规模较小、组织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城乡社区党组织领导,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各省级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细化工作内容和工作规范,指导街道(乡镇)、城乡社区落实相关要求。推动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开展节庆活动、文化演出、体育竞赛、人员集会等重大活动报告制度。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定期向村(社区)“两委”报告工作,由村(社区)“两委”和居民群众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进行评估评议制度,评估评议结果作为开展社区社会组织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

3.规范内部治理。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制定简易章程,以章程为核心加强宗旨建设,规范内部治理、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在社区层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强化决策公开和透明运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公信力。加强街道(乡镇)层面社会组织联合会建设,倡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遵章守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强化自律管理。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抓好相关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重要性,积极争取支持,强化部门协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和落实好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细化工作措施,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相关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

(二)加强指导支持。

民政部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要求的重点任务,纳入民政工作综合评估、民政事业统计,推动纳入相关部门平安建设考核指标,加强工作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要落实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细化实化工作措施。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将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纳入基层政府绩效考核、村(社区)“两委”班子目标责任考核、社区党组织书记年度述职内容,形成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三)加强典型引领。

民政部将围绕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规范管理等重点内容,通过网络、报刊等进行系列主题宣传,通过召开会议、网上平台沟通等方式促进工作交流,加强典型引领。各地要注重提炼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通过模式总结、案例分析、理论研究等方式完善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思路和政策措施。要通过组织各类交流展示活动,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优秀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表扬力度。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

2020年12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就“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答问

民政部答记者问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同志就《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答记者问


2018年,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民发〔2017〕19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按照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分类扶持、分类管理机制的思路,针对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不健全、培育机制不完善、作用发挥不明显等问题,提出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总体要求,明确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积极作用的发展导向、加大社区社会组织培育扶持力度的具体措施和加强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的具体要求。为准确理解《意见》精神和要求,切实推动《意见》有效贯彻落实,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负责人就《意见》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01

《意见》制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社区社会组织是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有利于激发基层活力,促进居民有序参与社区事务;有利于引导多方参与社区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有利于加强社区矛盾预防化解,助力和谐社区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社区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并将此作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重要内容。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及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都对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做了专门论述。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大力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意见》。《意见》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有关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推动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征程中持续发挥积极作用。


02

关于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

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总体要求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部署要求,以满足群众需求为导向,以鼓励扶持为重点,以能力提升为基础,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积极作用。力争到2020年,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初见成效,实现城市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10个社区社会组织,农村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5个社区社会组织。再过5到10年,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更加健全,支持措施更加完备,整体发展更加有序,作用发挥更加明显,成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有力支撑。


03

《意见》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方面

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社区社会组织是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意见》强调社区社会组织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提供社区服务。主要包括社区公共服务、便民利民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二是扩大居民参与。广泛动员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社区居民有序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实践,引导社区居民有序表达利益诉求,协商解决关乎居民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拓展流动人口有序参与居住地社区治理渠道。三是培育社区文化。在组织社区居民活动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区楷模、文明家庭等各种社区创建活动,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增强居民群众的社区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四是促进社区和谐。通过参与纠纷调解、信访化解、群防群治等社区事务,助力源头治理,协助提升社区矛盾预防化解功能。


04

《意见》在培育扶持社区社会组织方面

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近年来,我国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较快,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发展起步较晚,统筹规划不足,培育扶持政策不够健全,社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不强、居民参与度不高、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较大差距。针对存在的问题,《意见》按照出实招、求实效、真管用的原则,在优化发展环境、加大扶持力度、加强管理服务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措施安排:一是明确发展重点。加快发展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和居民互助类社区社会组织,重点培育为特定困难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加快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二是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政部门彩票公益金、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探索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等多种扶持举措,着力解决社区社会组织在活动资金、组织协调、活动场地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发展需求。三是促进能力提升。通过加强社区社会组织人才培养、推动建立专业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组织联系协作机制、强化社区社会组织项目开发能力、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指导社区社会组织规范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等方式,加强社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


05

《意见》对社区社会组织如何分类指导?

答:目前存量的社区社会组织中,小部分达到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但也同时存在大量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无法依法纳入民政部门登记管理。这些“草根”组织发展迅速,扎根社区,骨干成员大多是本地居民,适宜由街道办(乡镇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负起责任。为此,《意见》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组织化程度高低,细化了分类指导的思路:一是能登记的依法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二是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实施管理;三是对主要在单个社区活动的规模小、临时性、松散的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意见》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等枢纽型组织,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行为,提供资源支持、承接项目、代管资金、人员培训等服务。


06

如何加强党对社区社会组织的领导?

答:《意见》提出,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要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的发展方向。街道(乡镇)党(工)委和城乡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定期联系制度。鼓励社区党员担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把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骨干培养发展为党员,把社区社会组织中的优秀党员吸收到城乡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中。社区社会组织要加强自身党的建设工作,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要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在业务活动中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团结动员社区群众,严格落实“三会一课”等制度,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引导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07

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督促各地

落实《意见》?

答:为推动《意见》的有效贯彻落实,下一步将要求各地民政部门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要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过程中,进一步深化对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意见》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实施意见或方案,明确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目标、扶持措施、管理制度等。加强部门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工作格局。

二是加强督促指导。要依法加强已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等工作。加强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尽快摸清底数,及时发现和解决《意见》落实过程中新问题,推动《意见》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三是强化宣传引导。要加强《意见》的宣传解读,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及时归纳总结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先进经验,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优秀典型、先进事迹的表扬和奖励,营造关心、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此外,民政部下一步将在各地设立“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观察点”,不断总结经验、培育先进、完善政策,切实推动《意见》的有效贯彻落实。


转自民政部网站

2020年12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不用缴纳社会保险的八类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会组织和劳动者的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私下约定免除这个义务,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也不行,但是有8种人,用人单位可以不用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1、返聘退休人员


社会组织会经常返聘一些退休人员,社会组织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社会组织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2、实习生


很多学校在学生即将毕业的最后半年,会让学生自行找单位实习,有些社会组织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会招一些尚未毕业的实习生,那么,聘用实习生,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①《劳动法》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是由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确定的,而是由用工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年满16周岁且没到退休年龄,而且与第三方不存在“归属关系”,双方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没签,劳动者也受到《劳动法》保护。

②实习生虽然年满16周岁,但与第三方学校还存在“归属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只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

因此,社会组织聘用的实习生,属于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停薪留职人员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社会组织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若某职工与第三方单位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那么新用人单位在招聘该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4、协保人员


协保人员是指,与原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保关系的三方协议的下岗职工。新单位招聘协保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5、非独立劳动的兼职人员


非独立劳务的兼职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


兼职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工作单位办理,和兼职单位无关,因此无需缴纳社保。


6、聘用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若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跟自有员工一样,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相应费用,五险一金由劳务派遣方交,不论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中均认定为工资薪金项目。派遣人员已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社保,社会组织可以不用为这部分人员缴纳。

7、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薪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平均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8、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主要有以下3种:①自营劳动者②家庭帮工③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无论怎么样,对于员工来说,按规定缴纳社保是对自己负责。对于社会组织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机构的负责。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