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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社会组织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所有的重大决策必须由理事会做出决议,理事(3-25人)是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代表团体行使职权并处理事务的人员。法定代表人(1人),是代表社会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员。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意见》当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

理事会治理结构的构建直接关系着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那么理事会的健康发展,需要理事们明确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职责,让理事会能“理事”,让理事们愿“理事”。

社会组织中的理事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根据社会组织类型的不同,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细微的差异。

一、社会团体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团体登记的相关事务一般由民政部在1998年发布,2016年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来调整,但该《条例》中并没有对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也没有规定关于理事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但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大会的职权和理事会的职权,根据这些条款来分析,可以将社会组织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并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本团体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团体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组织章程的权利。

6.本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执行决议的义务。即理事有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团体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团体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团体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团体章程的其它义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民政部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事务时必须遵循的规定,但其中中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中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条款,对民办非企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总结如下: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单位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章程的权利。

6.本单位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单位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单位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单位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单位章程的其它义务。

三、基金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基金会理事的任职资格做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等规定。但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管理条例》和《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理事会和理事长的职权来分析,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为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权利。

2.参会、表决权。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理事有参加本基金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5.理事有参与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的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本基金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3.理事有积极为本基金会筹集资金的义务;

4.理事有向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5.符合本基金会章程的其它义务。

社会组织中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该组织的理事长(会长)担任,根据《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理事长职权的规定来分析,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的权利;

2.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的权利;

3.  代表本组织签署重要文件的权利;

4.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  忠实义务。法定代表人必须忠实地维护本组织的利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得以牺牲本组织利益为代价,换取私人利益,必须以保护本单位的利益为第一原则。

2.  谨慎义务。法定代表人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必须深思熟虑,避免因个人的决策失误给组织造成损失。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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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基会于2003年1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

1.青基会出资3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7,并将该账户交易操作权交给同舟公司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同舟公司保证青基会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0%。

2.委托期限为一年。

3.同舟公司投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并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6、5773。协议到期日,如果青基会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不足3300万元,不足部分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直接从同舟公司5776、5773账户划转至青基会账户。同舟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在委托理财期间内,同舟公司放弃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及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

4.如果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总额的市值低于3600万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通知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追加风险保证金至投资总额市值达到3600万元。如同舟公司未能按以上约定划款,则青基会、同舟公司自动授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对同舟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进行平仓,并将该账户中相当于青基会账户中所应得的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款项划转至青基会账户。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是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账户监督人,如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能及时平仓,无法保障青基会本金和收益时,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及时无条件补足后再向同舟公司追偿。若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都无违法情况发生,则未经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同意,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得为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办理账户中的资金提取、划转以及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之手续。

2003年1月22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5777资金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青基会依约于2003年1月29日转入5777账户1000万元,于2003年2月20日转入5777账户2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操作和监督。该协议到期后,青基会于2004年2月4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约定的一年期委托理财回报300万元,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

青基会于2004年1月2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于2004年2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协议二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青基会收取10%的固定收益。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高于12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协议三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2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8月17日),青基会按年10%的比例收取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必须将本金和收益共计2100万元归还青基会。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高于24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4.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由于青基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经三方协商,在协议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结算,青基会于2004年4月14日收回本金1000万元和三个月的回报25万元。2004年8月17日协议三届满后,青基会陆续于2004年9月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23日、2005年1月20日、1月21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45万元,其中,青基会、亚洲证券均认可100万元为协议三的约定收益,剩余的45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愿意交法院决定。对此,该院认为,45万元应为协议三届满后同舟公司未返还本金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同舟公司至今没有返还2000万元本金。

2004年5月20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又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协议四约定:

1.青基会将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操作、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资金账号为6039,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939。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作期限一年,自青基会资金到账之日起算。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1∶1的比例注入风险金。

3.青基会以注入资本额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十的比例获得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应保证青基会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100万元,青基会收益部分在2005年3月前结付一次。

4.若青基会账户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约定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书面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在三天内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高于175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应无条件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的资金全额补足青基会本金及收益。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6.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2004年5月10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6039资金账户。2004年5月24日,青基会依约转入6039账户1000万元。但同舟公司至今既未返还100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100万元收益。另同舟公司在履行协议三、协议四时,没有注入风险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同舟公司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采取临时转入资金或股票、提供虚假对账单及T+0等方式应付青基会的检查,不向青基会如实通报资金运作情况。同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坚实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原负责人罗慧华,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截至2005年4月21日,青基会发现5777账户资金余额为11218.2元,股票市值为0;6039账户资金余额为33667.39元,股票市值为0。

诉讼请求

为追索委托理财资金,青基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同舟公司返还协议三、协议四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支付协议四的100万元回报及自协议期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终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同舟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财务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青基会于2005年4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6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07年8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宣告亚洲证券破产还债,于2007年6月11日指定亚洲证券破产清算组为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由其代表亚洲证券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省略)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二、由同舟公司赔偿青基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99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1.利息计算方法:①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以9966332.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利息损失为前述利息相加再扣除145万元),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合计215530元,由青基会负担10776元,同舟公司、亚洲证券共同负担204754元。

上诉请求

上诉人亚洲证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监管合同有效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关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同舟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许可,因此合同无效。2.本案的几份合同揭示了青基会作为委托人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资产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受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作为企业间非法拆借历来为我国法律禁止,因此委托理财合同也应无效。鉴于监管合同为从合同,监管合同亦随之无效。按无效委托理财合同处理原则,本案长沙同舟应承担的责任为:委托方实际投入本金-目前委托理财账户剩余资金-已收取收益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精神,监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且监管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向受托人追偿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不当,应认定青基会收取的收益款470万元全部抵扣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由同舟公司按理财本金与收益、账户资产余额的差额(即:3000万元本金-470万元收益-44885.59元账户余额)对青基会承担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在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青基会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同舟公司追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基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正确。1.从合同主体方面来评价,《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受托投资管理认定为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亦没有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证券公司之外的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2.从合同的内容方面来评价,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协议没有关于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约定。3.协议约定,青基会以自己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未经青基会授权,同舟公司不得进行资金划转、撤销指定交易与进行股票转委托等,只能在此前提下接受委托而从事投资管理。这表明了有关资产的支配权并未因协议而由青基会转移至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只因协议而取得了从事投资管理的权利。由此,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不构成借款合同而只构成委托合同。4.根据当时有效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基金会可以用资金购买债券股票,而后继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基金会在保证合法、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而且,如前所述,委托理财本身不受法律禁止。青基会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不但不违反行政法规,而且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亚洲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1.本案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系并行独立的关系,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2.从合同主体以及归责事由来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青基会、同舟公司之间监管合同的性质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的差别。对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的监管过错,亚洲证券于上诉状中予以认同。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同舟公司共同违约而给青基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三、依“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完全正确。由于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中,协议一、协议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依据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三、协议四诉诸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并没有起诉的协议一、协议二所涉事实予以裁判,反而违背“不诉不理”的司法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最高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监管合同附从性的性质,由于本案委托理财基础合同无效,监管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监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由此亦应认定监管合同无效。

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亚洲证券未经青基会的同意,与同舟公司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系对青基会财产的侵害行为,上述行为与青基会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青基会的损失,亚洲证券与同舟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故亚洲证券应与同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关于监管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只承担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承担及其具体数额问题。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青基会的委托理财本金损失为29955114.41元,本案协议一、协议二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325万元收益款,协议三、协议四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145万元收益款。尽管协议一、协议二已经结算完毕,但协议一到期后青基会并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而是续签了协议二、协议三。故对于青基会按照协议一、协议二的保底收益条款获取的325万元收益款,应与145万元收益款的处理方式一样,亦当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中,在29955114.41元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审判决仅将145万元高额收益冲抵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同舟公司应向青基会归还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未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全部冲抵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洲证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0元,合计430830元,由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负担86166元,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4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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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引言

慈善组织用以开展慈善活动的主要财产来源是发起人捐赠的原始财产、通过募捐获得的财产以及通过投资等方式获得的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慈善财产的投资收益是慈善组织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使得慈善组织能够不单纯依靠捐赠而获得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随着《慈善法》的出台,法律层面对“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明确允许对众多慈善组织起到了鼓励的作用,但是投资必然需要面对的风险承担依旧是众多慈善组织的顾虑。因此“如何合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将是本文提示的重点。

一、可用于保值、增值的慈善财产范围

如前文所述,根据《慈善法》的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由以下3种财产构成: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募集的财产、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对于为实现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限制有二:

第一、财产来源的限制:《慈善法》第54条明确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二、财产性质的限制:《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什么是限定性、非限定性资产?这个概念源于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对“净资产”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限定性净资产是指具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资产。其中,时间限制,要求资源只能在特定时间内或规定的日期之后使用;用途限制,要求资源用于特定目的

二、利用财产进行保值、增值的方式

1、基本原则:合法、安全、有效

2004年6月开始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最新出台的《慈善法》中都未对慈善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以“合法、安全、有效”的抽象原则予以替代。据悉,民政部将按照《慈善法》的授权,着手研究制定“慈善组织财产保值增值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但在此之前,如何理解“合法、安全、有效”?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2)以公益为目的;3)投资风险最小化,具体可体现为:坚持安全、稳健的投资原则,优先选择长期投资,建设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重,大投资项目履行民主、完善的决策程序,以保投资的项目从前期的调研到中期的投资、管理再到后期的退出机制都是完全的;4)有具体、可期的收益。

2、四类投资方式

目前未对投资方式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这说明只要是符合上述原则的投资方式,均可选择。综合实践来看,主要分为四大类:1)购买金融产品:例如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差的国债、基金以及风险高、流动性较强的股票、期权等;2)物业投资:例如不动产投资等;3)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值得注意的是,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因不受企业破产等影响,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其亏损风险较小;4)股权:目前《公司法》《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未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这说明法律虽无禁止性限制但慈善组织设立公司的行为应符合章程的宗旨和规定。此中,合法和非法的边界非常模糊,需要慈善组织谨慎而为。

综上所述,任何符合“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的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四种,都是可以用来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的。

三、保值、增值的合法操作

1、投资决策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中,“重大投资方案”的确定应遵循慈善组织章程中的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综合投资额度、风险大小和预期收益等方面,进行科学地调研和评估。此外,召开理事会进行决策的同时,应保留会议记录,明确理事同意、提出异议的情况、投资项目的背景、投资金额以及预期收益。

2、利益关联回避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3、利益用途限定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四、保值、增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法保值、增值

根据《慈善法》第14、42、99条的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本法第14条的、将不得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投资额度过高导致公益支出额度不足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保值、增值出现亏损

目前《慈善法》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出现亏损后,应由谁、如何弥补亏损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未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而造成的亏损,应视作正常风险范围内的可预期亏损,其弥补方案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

结语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目前在《慈善法》中还未形成统一、完整的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54条“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表述,可知法律赋予了民政部门很大的空间,以待未来去完善。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本文旨在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该问题做一个较为完整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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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应民政局邀请,公益律师给全北京基金会开展法律风险培训,强调基金会的依法治理

实务观点 | 应民政局邀请,公益律师给全北京基金会开展法律风险培训,强调基金会的依法治理

2017年7月5日下午,应北京市民政局邀请,中心律师何国科在双拥大厦给全北京市基金会做“基金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责任问题”专题培训。

何国科律师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点出基金会运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通过案例和向大家介绍了基金会的主要财产来源,包括捐赠、募捐、政府资助、投资及经营性收入等途径。围绕本次课程的主题,从“基金会是做什么的”、“内部治理法律风险”、“慈善募捐的法律风险”及“保值增值法律风险”四个方面为大家进行了讲解。

何国科律师培训中讲到基金会主要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它具有资合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公开透明性四个鲜明特点,法律法规要求基金会应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健全内部治理机构,明确理事会的决策事项,分享了一些理事会由于权责不明引发的各类纠纷的案例。

基金会进行慈善募捐时,应当获取募捐资格、制定完备的募捐方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基金会若想通过互联网募捐,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同时,何律师提醒大家应当注意规避慈善募捐的法律风险,遵守《慈善法》关于慈善募捐的相关规定。

课程结束后,基金会负责人纷纷前来进一步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何国科律师耐心地给予解答。培训学员均表示:感谢北京市民政局组织了一场非常解渴的培训,何律师的课程内容充实,有针对性,明确了基金会发展中的哪些可为和不可为,收获良多。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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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词】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

理解慈善信托,需从信托开始。

信托缘起于英国,被誉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最突出的成就。发展至今,信托已成为世界各国重要的专业化财产管理工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是为了特定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的范围比慈善信托要广,故《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综合理解慈善信托:

第一,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受托人是指通过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等方式,接受委托或指定,负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受托人不包括自然人,仅限于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第三,慈善信托财产应具有独立性。根据信托的一般原理和《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文件中必须准确计算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设立时的状况。

慈善信托具有双重性,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

参考资料:郑功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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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别把“治理”当“管理”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别把“治理”当“管理”

2017年7月5日下午,应北京市民政局邀请,中心律师何国科在双拥大厦给全北京市基金会做“基金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责任问题”专题培训。

“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一字之差,含义却大有不同。正确理解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是健全社会组织治理结构、规范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前提。今天我们就一起学习和认识社会组织治理和管理,我们基于社会组织自身的治理和管理谈起,不涉及国家对社会组织治理的规制和管理

社会组织治理”是指社会组织利益相关者为实现该组织宗旨和目的通过理事会、秘书处、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来平衡、协调各参与主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社会组织治理强调的是出资者、捐赠人、理事、员工之间的合作,是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参与的双向过程;治理主体呈现一定的多样性。

“社会组织管理”是指社会组织的管理者为达到一定目标,通过优化配置、制定绩效、奖惩等制度对被管理者及组织资源控制、协调等实施管理的过程。

社会组织管理是管理者在特定环境下对其可调动的组织资源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行为活动进行优化配置,以达成有效实现组织目标的动态创造性活动。

我们通过表格来直观感受一下社会组织治理和管理的不同:

指标

社会组织治理

(内部治理)

社会组织管理

(内部管理)

主体

利益相关者

(捐赠人、理事、监事等)

管理者(管理者、被管理者)

客体

人和组织

(权力机构、任职资格等)

财、物等资源和人

导向

组织宗旨和使命

(宏观导向)

任务导向,具体目标和任务

(微观导向)

目标

平衡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

实现组织任务和具体目标

实现机制

决策、执行、监督、评估等

组织、协调、控制等

层级结构

治理机构

(权力、执行、监督等)

管理机构设置

(组织内各层级)

运行方式

上下双向互动运行

上下单向运行

由上分析可知,社会组织治理是权利平衡、配置、控制的机制集合,是权利运行、制衡和协调的动态过程。因此,社会组织建立健全治理结构是社会组织高效运转、实现组织使命、赢得社会公信力的基础。社会组织的管理与社会组织治理可为两家马车,必须形成合力才能让组织走的更稳健、更长远。

细细琢磨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两者既有不同又相辅相成。所以,社会组织领域的朋友们莫把治理当管理,莫把管理当治理。

希望本文能帮助大家认识和理解“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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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如何在民非章程中明确组织机构的规定

如何在民非章程中明确组织机构的规定

在一次培训中,一家新成立的民非负责人问培训的老师,理事长是不是必须参加理事会?多少人提议应召开理事会?理事长主要做什么?……这位民非负责人一连串的问题,核心就是民办非企业内部治理机构(组织机构)和决策规则。今天我们一起理顺一下民非内部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内部治理机构是设计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

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民非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章程草案,章程中应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这是所有民非内部治理机构的规定动作。《慈善法》实施后,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民非,章程中要包括“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内部监督机制”。广义的组织管理制度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权利义务分配体系,所以也可以理解为一般民非章程中必须包括组织机构等与内部治理结构相关的一系列制度。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意见稿)细化了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

民政部目前正在修订《条例》,《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细化了《条例》中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这些细化的规定为我们理顺民非组织内部治理机构规定提供了指引。主要有以下几点:

1.理事会会议:理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会议一般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职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2.理事会人数:3-25人,设理事长,可以设副理事长。社会服务机构要根据组织大小确定理事人数,有些地方民政部门会对理事人数有硬性规定。

3.理事产生:(1)第一届,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2)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选举产生。

4.理事任期: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由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5.监事会:非强制设立。由3人以上组成。慈善组织必须设监事会。

6.监事产生:选派,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7.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连任不得超过2届。

8.禁止性规定:禁止担任理事的有三项,禁止担任监事的有四项。

9.增加理事会、监事和执行机构的职责。

制定或修改章程中要注意《条例》(修订稿)中的变化

《条例》修订稿通过后,即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非要根据新条例来制定章程或修改章程了。本文以民政部公布的法人型民非章程示范文本为例,依据《条例》(修订稿)的规定来说明制定或修改章程中要注意的变化。

1.示范文本中“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与《条例》(修订稿)中理事的产生规定不一致,详见上文。

2.示范文本中“理事任期3年或4年”与“理事任期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由章程规定”不符。应该说3年或4年是一个比较常见的任期,但是应该考虑到一些小微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不做硬性规定为宜。

3.示范文本中“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与“理事长不能履职时,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不一致。因为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是理事长职责之一,并且副理事长不是必须设立的,民非中可能无副理事长。

4.“监事任期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与“监事连任不超过2届”的规定不一致。

5.关于理事会的职责,对比与示范文本的规定,修订意见稿中增加了“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这两项是关于理事会职责的明确规定,所以要纳入章程中。其他事项依具体情况确定。

6.关于监事职责的职责,对比示范文办,差异较大,原有的职责表述更周全严谨,同时增加“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或建议”、“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章程中可以在规定除此之外的监事职权。

7.执行机构事宜,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是《条例》修订稿中增加的内容。《条例》修订稿通过后,若设立执行机构,则在章程中要有所规定,比如,执行机构的职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的话应列席理事会等。

特别说明:

第一,以上注意事项是依据《条例》修订意见稿整理的,《条例》修订稿通过后,即《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与《条例》修订稿不一致的,以生效后的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章程中规定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必须进行修改,否则据此章程作出的议事决定可能无效。

回到文章开始的一连串问题,理事长只有在不能履职的情况下,才不召集或主持理事会议,但是理事长有履行职责能力,但因故不能参加理事会议的情形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理事长应参加理事会,不能参加需要向理事会书面说明理由,并指定一名代表代其参加。同时列明不能参加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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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案情回放】

谢某2014年2月14日以专职义工名义到成都某义工组织从事物资专员工作。谢某每个工作日9:30分至17点工作,考勤方式为打卡。成都某义工组织根据谢某的工作情况及考勤情况向其发放生活补助,并根据专职义工的事假、年假、未按时完成任务、未带工作牌、未打扫卫生等情况进行扣款处罚。成都某义工组织给谢某发放的生活补助由岗位补助、项目补助、其他补助、其他扣款、迟到扣款、事假扣款等项目构成。

谢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谢某分别领取804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200元。谢某申请仲裁时成都某义工组织尚欠谢某2014年8月的生活补助1292元,成都某义工组织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谢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某义工组织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向谢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74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认为与谢某建立志愿服务关系,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为此,起诉到当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谢某与成都某义工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判决成都某义工组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77.10元。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与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志愿服务关系是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的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并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志愿服务关系尚无法律层级的法定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相同也有差异。

【相同点】

(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本质上都是合同关系。

志愿服务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就如何为他人或者社会提供志愿服务达成共识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而建立一种特殊合同关系,两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合同关系。

(二)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要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培训、要按照志愿服务要求提供服务、要遵守志愿服务组织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要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要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绩效等制度约束和管理。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不同点】

(一)是否获取报酬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关键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提供服务是无偿的,虽然实践中志愿服务组织会给予志愿者一定数额的补贴或补助,但是这种补贴不是因志愿者提供了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或者对价。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就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劳动者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基础。

(二)是否具备人身属性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核心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但是这种管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不具备强制性。换句话说,志愿者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拒绝参加,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订立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单独订立志愿服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管理比较松散,不存在强制性,不具备人身属性。

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双方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更加强势,具有优势地位。劳动关系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就要让渡自己的部分人身自由,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管理等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的自由程度较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属性是区分志愿服务关系的一个核心。

第二、解决志愿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问题的对策。

(一) 严格限制专职志愿服务。

实践中专职志愿服务需要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全职提供志愿服务,从发扬和推广志愿服务角度来说这是有利的。但是,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断掉经济收入来源,其生存就难以保障。我们提倡奉献、鼓励志愿服务,但是不能提倡不顾生存的志愿服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和使用专职志愿者已经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倘若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又以志愿无偿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这也显示公平。如果对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规范或者约束,那么以志愿服务之名行用工之实的现象将会愈演愈烈,这不仅不利于志愿服务的长远发展,还冲击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限制极容易被志愿服务组织滥用。

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对专职志愿服务的规定没有国家层面的规定。专职志愿服务散见于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也采用了《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极容易被滥用。笔者在提立法建议时明确建议删除。

专职志愿服务应当严格限制,结合志愿服务的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专职志愿服务不应超过三个月,志愿者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其签署。

(二)依法认定劳动关系防止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志愿服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两者法律关系的构成、特点和内容来认定。对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依法确认劳动关系,防止志愿服务组织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通过司法判例形成一种高压态势,实现司法判例的示范教育功能,防止志愿服务组织滥用专职志愿服务,侵害相对的人合法权益。

(三) 志愿者明确拒绝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有相对灵活、自由的选择权利,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招募较长时间专职志愿者的行为可以明确拒绝。倘若志愿者自愿参加的,应当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志愿者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也防止志愿者以志愿服务组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主张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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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志愿者保险落地之谁来买单

实务观点 | 志愿者保险落地之谁来买单

【情况介绍】

志愿者保险是个综合问题,是保障志愿者权益的有效方式。如何让志愿者保险落地,让志愿者感受到志愿精神的力量,今天,我们先来聊聊志愿者保险买单人在哪里

2015年12月5日共青团中央在“第二届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项目大赛暨志愿服务重庆交流会”上推出首份全国性注册志愿者保险,加强对志愿者的保险保障。此次志愿者保险服务对象为:2015年12月31日前,在“志愿中国”网站上实名注册并通过认证的志愿者。保险期间一年,自2016年1月1日开始。中国青年志愿者网发布的题为“据说,注册志愿者2016年都将有保险了”一文,对志愿者保险的保障内容、保险方案、认定程序等做了详细介绍。

早在2014年6月,北京市政府就推出注册志愿者保险项目,该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在志愿北京网站上注册的志愿者。保障期间也为一年,保费由北京市政府财政拨款。

对比这两个志愿者保险项目,二者均委托承保单位为志愿者设计了有针对性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二者保费来源不同,北京市注册志愿者保险保费来源于政府,团中央的没有列明。北京市政府每年财政拨款为志愿者购买保险,后续保费得以保障,但是团中央的后续保费来源尚不明晰。

如此,在志愿者保险全面推开后,后续志愿者专项保险由谁来买单呢?

志愿者是奉献自己的时间、精力、财富为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无偿提供服务的人。自愿性、无偿性是志愿活动核心属性。通常理解,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志愿者他本身应该有风险意识,对所参加活动的风险和自己的能力(身体和精神能力)进行评估后,决定是否参与。志愿者在风险判断之后基于自愿参加活动,证明其对所认识到的风险是能承受的,类似默认风险自负。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是否默认风险自负,还是要看超出风险预判的程度与志愿者自身承受力的比例,如果风险的绝对值远高于志愿者的承受力,那风险发生后,就极有可能伴随一系列纠纷。比如,志愿者高度残疾、志愿者死亡等情况。志愿者对风险的认识不足、自身承受能力差异较大,现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参差不齐,在这些条件下,志愿者保险的买单人应该有多方。

【几点看法】

我们的基本思路是:基础的志愿者保险,即低保费保基本,鼓励志愿者自己购买,这需要保险公司继续开发推行贴合志愿活动的志愿者保险险种;高风险的志愿者活动,即基础险之外的附加险由志愿者组织购买;政府购买服务的,保费列入项目预算,由服务购买者负担。

首先,志愿者自己购买基础志愿者保险。

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志愿者个人买保险,但这依赖其完善的社保体系和公民成熟的保险意识。这两点,我国尚不完全具备。鉴于志愿者自身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力,我们应该引导志愿者形成成熟的购买保险意识,这需要一套比较完整的能被普通公民接受的志愿者保险险种。从因此,借鉴团中央推出的基础志愿者保险理念,利用低保费、保基本的特点吸引志愿者尝试购买。志愿者组织在进行安全培训和风险告知时可鼓励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时自己购买基础志愿者保险。实际中,志愿者基础保险基本能满足普通的志愿活动风险预防的需求。

其次,高风险志愿活动需要的附加险由志愿者组织购买。

《慈善法》(草案)二稿,第六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前统一的志愿服务条例还没有出台,截止到2015年6月,有39个地市出台志愿服务条例,在地方志愿服务条例中对志愿者保险有类似规定,总结起来就是“除了个别颁布时间较早的法规外,基本上地方性法规中都涉及到了为志愿者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并将购买保险的责任主体定位为志愿服务组织,但并不要求强制性购买,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但如果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保险。”例如《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志愿者组织购买保险有法律基础,但是立法没有对购买保险活动进行具体规定。地震救灾、海上救援、反扒窃等高风险志愿活动志愿者对保险内生需求远高于普通志愿活动,志愿者组织购买欲望强烈,所以对这类活动给予特殊规定,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就体现为,志愿者保险附加险,如果能明确志愿者保险附加险必须由志愿者组织购买,为志愿者购买保险的规定落地将更有可操作性;同时,避免志愿者组织购买基础险交差,也更充分保障志愿者的权益。

完全由志愿者组织购买附加险,可能给一些实力较弱、资金短缺的志愿者组织造成巨大压力。从社会是志愿服务的最终受益者考虑,政府应对购买附加险困难的社会组织给予一定补贴。

再次,政府购买服务的,由政府买单。

如果志愿者服务活动是政府购买项目,则应当将志愿者保险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而不再区分基础险由志愿者个人买,附加险由志愿者组织买。统一由志愿者组织购买,政府买单。这考虑到现实中,有一些志愿活动、如大型赛会,所需志愿数量多,风险发生几率大,这在项目设计和预算时应当考虑。因此,纳入项目预算,由志愿者组织统一购买。

如今,志愿者保险日渐受到广泛关注,团中央推出的志愿者保险,只针对注册志愿者,还有更多的志愿者需要保险的保障,而实现志愿者保险落地,设计合适的险种、确定买单方只是一小步,接下来还有更多操作性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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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由龙泉寺义工坠亡事件看义工的风险责任承担

实务观点 | 由龙泉寺义工坠亡事件看义工的风险责任承担

【案情回放】

据腾讯新闻和腾讯大燕网报道,2015年12月13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龙泉寺内发生一起坠亡事件,清华大学美术学院2013届毕业生李某在龙泉寺参加龙泉寺翻译中心义工自发组织的一个“蒙眼行走”活动期间坠亡。事件发生后,海淀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已立案调查,现初步排除刑事嫌疑。龙泉寺客堂负责人李居士说:“寺院是开放的,谁都可以出入,管理起来有难度,但不能因为有难度就不管,寺院管理有疏忽。”他称,该活动系义工自发组织,非宗教活动。

【各方声音】

事件发生后经媒体披露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社会上的各方讨论,笔者在此不做评论,笔者从社会组织风险管理及志愿者权益保护角度谈几点看法。

【两个关键】

1、 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2、 李某与“蒙眼行走”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参与者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几点看法】

坦诚的说,当笔者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内心十分震惊,为李某的去世感到惋惜。笔者近两年一直关注志愿者权益的保障问题和社会组织治理风险的防范问题。如果笔者的研究能够及时公布或者被广泛认知,是否这样的悲剧可以避免呢,笔者也有些许的自责。因此,为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笔者还是决心写出来。一来和大家一起学习学习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二来为广大志愿者提个醒,为诸多社会组织敲敲警钟。三呢,希望和朋友们一起探讨破解这些问题的方法。

第一,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从法律主体上来判断,龙泉寺应当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龙泉寺翻译中心是龙泉寺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从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建立的法律关系来看,李某应招成为龙泉寺兼职翻译并接受龙泉寺管理,完成其分配的翻译工作,李某提供翻译服务不收取报酬,双方建立志愿服务合同关系。

从法律责任来看,如果李某在提供翻译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志愿服务服务组织即龙泉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双方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来判定责任承担。

从报道的案情信息可知,李某参加的“蒙眼行走”活动不是龙泉寺组织的活动,也不是龙泉寺翻译中心组织的翻译活动,而是翻译中心义工自发组织的拓展活动,既未获得龙泉寺的认可,也未向龙泉寺报备。这种情况下李某与龙泉寺就不建立志愿服务合同关系,李某参加“蒙眼行走”活动坠亡的责任龙泉寺不用承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承担的“组织责任”。那么,龙泉寺是否有法律责任呢?从媒体披露的材料来看,龙泉寺虽然不承担志愿服务组织责任但是要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龙泉寺是向公众开放的,那么龙泉寺作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就有对该场所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然而,龙泉寺对寺内公众活动的管理及安全保障措施未能防止本案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泉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李某与“蒙眼行走”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参与者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自发组织开展自驾游、探险、攀岩、志愿服务等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例也比较多,这些案例中有的活动有组织者也有的没有组织者,有的活动组织者收费,有的活动组织者不收费。各案案情虽不相同,但经分析可知,组织者对活动参与者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和合理救助。

“蒙眼行走”活动笔者也曾参加过,活动开始之前组织者会把活动规则详细阐述,告知参与者活动规则和要求,每一个人都要蒙上眼睛,彼此手拉手,活动期间不能松手,只有第一个人不用蒙眼,后面所有的人都要靠前一个人的手引导及感知来完成后面的行进、转弯等各种动作,最后再回到起点。各参与者回来后,分享各自的感受。这是一个体验彼此信任、通过肢体引导、感知完成团队目标的一个有趣的活动。对该活动的感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之所以讲讲这个活动的内容主要是便于大家理解参与者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

李某参加的“蒙眼行走”活动是龙泉寺义工自发组织的活动,对该活动的路线选择、活动策划、报名参加者的筛选、活动规则的制定与告知等内容应由组织者承担,因此组织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活动场地的选择不当,活动规则的告知不明等。组织者发起该活动的邀约,参与者针对邀约做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组织者对该活动的路线选择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李某在“蒙眼行走”活动时坠亡和组织者选择活动场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相关联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与其前面参加的者法律关系,也应界定为合同关系。李某与其他参与“蒙眼行走”活动的人基于对活动规则的遵守和前后手拉手前行、中间不能松手的要求建立合同关系。既然达成合意,建立契约,那么就要遵守契约规则,履行契约义务。李某前面的人在行进中不能松开李某的手,否则就将李某置于危险境地,李某前面的人就违反了契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李某自己是否有责任?

李某已经去,笔者不愿意谈及她的责任。但是,笔者希望大家抛开感性的取舍,理性的来思考李某本身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在本案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加此活动的风险应当有惯常认知,应当意识到“蒙眼行走”活动的危险性。第二,李某在活动过程中,脱离前方队员的引领后应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即便违反活动规则摘下眼罩也要保障自身安全,何况后面队员的安全也离不开她的引领。从这两个角度来说李某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生命定格在了27岁,为这一个年轻生命惋惜的同时,也希望在处理李某的问题上各方有所担当,妥善处理。为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出现,笔者谈几点想法:

一,自然人参加自发活动应有风险意识。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为组织线上活动提供便捷,由线上组织到线下开展提供了便利。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参加自发组织活动风险的存在,尤其是参加风险系数较高的攀岩、探险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活动路线的选择、安全措施的保障等尽到合理告知和注意义务,参与者应当有风险意识,对较高危险系数的活动参加时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不参加风险系数较高的活动。

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应当参加组织开展的活动。

志愿服务近年来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不完全统计我国注册志愿者已经超过4000万人,这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我国文明发展的一个具体体现。志愿服务的蓬勃发展,也产生了相应法律问题。然而,我们国家没有志愿法,国务院正在征询《志愿服务条例》修改意见,这也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志愿服务最高效力层级的法规。《条例》为鼓励、规范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应当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活动,这样才有利于志愿者权益的保障。

三,社会组织应建立风险防范管理制度,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社会组织招募使用志愿者是其常态,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是其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活动难免有风险,只是风险程度不同而已。因此,社会组织应当具有风险意识,加强组织风险防范管理制度建设,对风险较高的活动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社会组织与志愿者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强化社会组织对志愿者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志愿者安全防护意识,有效预防风险发生。

四,倡导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

笔者提倡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的想法一方面是基于对志愿活动的感同身受,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是有风险的。本人专职从事志愿法律服务已经4年多的时间了,按照常理来说自己参与的活动风险是比较低的,但是依然存在风险。比如我曾经去北京林业大学为学生志愿者进行普法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幸运的是我本人没有受伤。但是,这件事让我意识到“风险无处不在,意外随时可能”,这件事后萌生了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的想法。另一方面是我在研究志愿者权益保障时遇到的一个案例,一个湖北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找到侵权人而致自己陷入困境。这个案子促使我思考,能有一个专门设立的志愿者救助基金,进行法律责任之外的补位救助是必要的。志愿者为社会奉献,流汗、流血不能再流泪。因此,建立一个志愿者救助基金对这种找不到侵权主体,无法索赔的情况给予救助。这不仅仅是对志愿者的物质帮助,也是对志愿精神的肯定和回馈。

结合本案,李某作为家庭的独生子女,其去世后李某父母的心理干预及年老后的生活照料和保障等完全可以通过志愿者救助基金来完成,这样对已经逝去的李某也是最大的慰藉。北京在这方面在《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中进行了类似规定,希望这项基金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并推广,惠及更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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