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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彩金项目2017年12月简报

        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接的福彩金项目为北京市的社会组织答疑解惑,起草、审核文书,组织线上线下培训等工作都在有序的进行。下面对中心十二月份的工作做简要梳理。


一、 解答咨询方面

十二月中心共解答咨询69

从咨询问题的机构类型来看

基金会占43

社会团体占8

民非(社会服务机构)13

政府部门1

宗教团体2

公司2



从咨询问题的类型来看

涉及内部治理的问题有22

捐赠的问题12

投资保值问题6

劳动问题6个,财务税收问题7

募捐问题5个,公益拍卖问题3

慈善信托问题2个,知识产权的问题2

其他4



二、文书审核、修改方面

十二月中心共起草、审核文书13

从文书类型来看,其中授权委托协议5

管理制度2份,声明书2

专项基金协议1份,知识产权1

捐赠协议1份,申请书1



从机构类型来看,基金会6

民非4个,社团2

宗教团体1



三、线上线下培训方面

十二月中心开展了2次线上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志愿服务条例》解读

2017年慈善领域最新立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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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丨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地址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198号致诚公益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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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代代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从案例角度分析,社会组织如何完善内部治理?

实务观点 | 从案例角度分析,社会组织如何完善内部治理?

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制度完善,项目运作良好,这是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组织基本要求,健全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也是机构发展的必要趋势。如果社会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机构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在这些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如何建立和完善机构的内部治理呢?本文从案例角度切入,为社会组织加强内部治理,提高认识,提供方法。

管好发起人

案例一

天使基金和太原公司的借贷纠纷,天使基金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210万元,发起人是太原公司(200万)、李某(5万)、范某(5万),筹备成立时,太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天使基金会的验资账户打了200万元,用途栏填写为“投资款”,2013年,太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当时成立基金会时,明确提及200万事借款而非捐赠,要求基金会返还200万元。

问题:太原公司能否主张基金会返还200万?公司向基金会验资账户打入的钱是什么性质?

点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太原公司不能要求基金会主张返还资金200万,太原公司向基金会验资账户汇款属于捐赠,而不属于投资,即使用途写明是投资款,但也不得对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的发起人而言,其性质跟基金会发起人一致,这个是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

案例二

张汉乐和沭阳县人民医院、周业庭等股东出资纠纷,2003年,周业庭以1.01亿元购得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生活区产权以及血库产权除外)及其经营管理权,5月份,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签署了按协议4:3:3的比例共同认缴了沭阳县人民医院全部原始股本,沭阳县人民医院为此股权和股东名册,载明各自的出资比例。由于三人对出资比例产生争议,2012年张汉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一审支持了张汉乐的诉讼请求,周业庭、沭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涉案出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理。法院查明认定,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2003年签署的《协议书》以及沭阳县人民医院2004年3月3日出具的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驳回上诉。沭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高院提起再审。高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高院认为,沭阳县人民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至今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张汉乐、周业庭、张晓栋三人签署的《股权协议书不》能对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张汉乐要求确认其享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相应出资额的实质是张汉乐、张晓栋要求确认其成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汉乐、张晓栋的起诉。

点评:这个案例是三个发起人要确认其股东出资的案例,同样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发起人并不享受社会组织所谓的股东资格,发起人发起成立一家社会组织,他是一个既定的事实,不可能改变,也不能转让,也不享有“股权”,也不得对社会组织财产进行分红和分配。这个也是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

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一定要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是什么?这个是法律问题,不是初心问题,根据三大条例的规定以及实践过程中,我总结三个层面,社会组织发起人在发起成立前、发起成立时以及发起成立后的权利义务。

发起成立前,所有的准备工作都是由发起人负责,承担筹备的工作、申请的工作、承担不做假、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是成立前应尽到的权利义务;

发起成立时,有出资的义务,出资视为捐赠,不得分红,可以推荐理事会监事会的构成。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第一届理事会必须由主要发起人担任。

发起成立后,如果成为慈善组织,发起人便是定向募捐的对象。另外还涉及到关联交易,发起人是关联交易的重要人群。如果机构违法了,会不会追究发起人的责任?如果不是发起人的行为导致的,发起人的出资相当于捐赠,即使机构违法,发起人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管好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一定是理事长,但是社会服务机构不一定,其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可以分开,但是在基金会中,理事长一定得是法定代表人,所以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还有法定代表人。根据《条例》和民政部门的章程示范文本,负责人职责内容如下:

1.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

  •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 代表社会组织签署重要文件;

  • 属于秘书处的其他职权也可以由理事长来行使;

2.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责

  •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 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 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 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 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有些时候,社会组织的理事长是兼任秘书长的,从法律层面上看,并没有禁止。但是监事是不能由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的。法定代表人任期期间,因其失职,导致社会组织产生违法行为,财产受到损失的,法定代表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案例3

2009年8月,中国某上市公司与一家科技公司开始重组谈判,双方达成总体一致意见,尚未对交易条件展开具体谈判。中国某科技基金会,理事长兼任秘书长任某,副秘书长梁某,由于关联关系知晓上述信息后,2009年11月利用基金会账户买入科技公司股票60万股,成交资金411万元,12月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资金418万元,扣税获利2.5万元。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核实,认定了基金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科技公司股票,构成单位内部交易,任某和梁某为主要负责人,对基金会处以5万元罚款,对任某和梁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罚金3万元。

点评:本案中,任某、梁某辩称获利2.5万元,罚款却罚每人3万元,处罚不公平,但是法律对处罚有明确规定,所以机构负责人一定要注意,虽然从钱财来说,两人的行为使基金会获利2.5万元,但是从法律后果来说,给基金会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一方面接受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相应的民政部门也会给基金会以及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个是要重点注意的。

中办、国办46号文,明确写到了要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这是两办文件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重点表述,未来的法律规定一定会有相关文件出台,对负责人的监管会越来越严。总的来说,社会组织的违法乱纪行为和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有很大关系的,所以您是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一员,一定要重视,一定要重视自己的权利义务,知道法律的底线是什么。

管好理事会、监事会

案例4:

上海某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在上海静安区登记成立,注册理事有五人,成立初期主要是理事长陈某在开展工作,2015年9月某理事披露陈某不执行理事会决议,擅自处置组织的大额财产,10月除陈某在内的四位理事做出决议,罢免陈某,选举新的理事长并提交民政局备案,民政局以没有加盖机构公章,没有经前理事长同意、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等不予变更。

点评:从理事长的角度来说,这个机构主要是理事长陈某在工作,通过个人影响力,在两三年内迅速发展,也募得大量善款来开展慈善活动。当初成立民非时,另外四个理事是找来成立机构的,而找来的这几个人也不干活,最后还把负责人开除了。从另外四个理事的角度来说,这个理事长太霸道,不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个案子从实质上看就是理事会没有搭建好。

案例5:

北京某基金会,2016年9月在北京市民政局成立,理事5人,2017 年3月,副理事长认为理事长财务作假,要求理事长交出执照和印章, 秘书长认为副理事长有利用组织名誉在外谋取个人利益,各方争执,副理事长向民政局举报,民政局约谈了负责人,要求基金会限期改正,2017年7月基金会召开理事会,会议期间理事长、秘书长弃会,副理事长和其他两位理事召开理事会,增补了三位理事。这也是理事会的内部矛盾导致机构不能开展活动。对于上述案例我先不做一个评论,下面我们会专门探讨。

那么理事会的职责是什么?根据条例的规定,我总结了以下六点内容:

  • 章程、管理制度、治理制度,章程表决、管理制度通过需要理事会来决定;

  • 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人员的变更必须通过理事会;

  • 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年终工作总结,理事会每年至少两次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年初的工作计划和年终报告;

  • 重大业务活动(涉外、募捐、关联交易)重大的业务活动需要经过理事会决议;

  • 保值增值、重大项目设立、资助捐赠,也属于重大业务活动的一种,也是需要经过理事会最后的决议;

  • 分立、合并、终止,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剩余财产的处理,也是由理事会来表决。

以上六点是理事会作出决议才会生效的内容。

对负责人来说,做出一个决定是否合法,要通过程序上的合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理事会,出了事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理事会职责规定,是保护我们负责人的,不是限制你的权利的,但是,一个理事会,如何召开才是合法有效的理事会,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

案例6:

庆云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案,2005年庆云书院在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民非,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一共有五位理事,2008年,民政局将庆云书院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成了侯某,2008年10月份,庆云书院理事会以侯某严重违反书院的办学宗旨,工程存在重大问题,侵吞书院财产为由,撤消了侯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庆云县民政局同意办理了变更申请,提交的有关文件有:书院章程、 理事会名单、会议纪要、罢免和任命决议等,并在艺华文化传媒上公告。    

2008年候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庆云县民政局,一审法院驳回候某诉讼请求,候某上诉,诉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谨慎义务,应予识别而未识别,应不予受理而予以受理, 存在职务过错,其行为应予撤销,最后法院支持了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里面有几大问题:第一,庆云书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并无法定代表人侯某的签名,也无法定代表人“候某”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第二,《理事会决议》无参会理事签字;第三,出席理事不足三分之二;第四,法定代表人变 更登记之前,未进行财务审计等。这是理事会在程序上的硬伤。庆云书院即使觉得侯某的行为有重大违法行为,也召开理事会了,但是理事会召开程序存在众多不规范、不严谨,提交民政局备案也是无效的,这点是要注意的。如果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同意,如他不能签署,他出具不能签署的文件也是可以的,不是说每一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他们都会同意。比如理事长失踪,他不能签署,这种怎么办呢?这时出具一个不能签署的文件也是能变更的,民政局也应该同意变更。

案例7:

云南某助学基金会,理事长为李某,2015年发起“人人喝得上的健康茶”和“生态循环种植”等公益及扶贫活动,为解决基金会在项目中紧缺基础资金的困难,2015年2月向陆某借了人民币258万元,进入基金会指定的户头,解决了部分公益和扶贫的资金需求,至起诉日,基金会已归还陆某126万元,尚余本金132万元未予归还,由于基金会系公益公募机构,每项收支需向社会公众公开,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陆某的实际借款数额;2、确认基金会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暂定150万元);3、确认基金会应付利息。基金会把债权人诉到法院了,这也是挺特别的一个案例。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写到,依据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募捐、投资等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基金会,对外付息借款、提起诉讼均属于基金会的重要事项,应遵循法律、法规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理事会进行决议,并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点评:本案中,基金会对向被告借款一事并未做出意思表示(并未召开理事会),陆某亦明确其借款系出借给李某个人,而非基金会。虽然基金会账户向陆某账户偿还过部分借款,但不能因此推断基金会与陆某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驳回起诉。

这也是没有召开理事会,由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了这258万元是李某向陆某借的,这也是机构负责人面临的风险,由于没有经过理事会决议,在诉讼中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理事的权利义务: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批评权、教育权、监督权、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的管理、遵守基金会的章程、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贯彻基金会的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同样,理事也需承担其行为导致的相应的责任。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43条规定,理事违反条例和章程的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当中,有内部控制和制度保障。

内部控制是为了保护社会组织财产、防止财务失真,防止负责人权力过分集中,又要保障理事、社会组织的利益。比如: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比如: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项目人员和财务人员分开等。

制度保障是日常工作的保障,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是有效实现社会组织良好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必然要求,在小团队中不好说,但是在一个10人以上的团队当中,为了保障日常工作,理事会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机构运转。比如如何开具捐赠票据,印章使用、项目设立、重大事项报告、信息披露、人事管理、专项基金管理、党建制度等制度。

案例8:

2003年王某认识了中国某基金会河北办事处的负责人彭某,彭某以河北办事处环境治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了733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基金会河北办事处到了约定好的还款时间没有还款,王某就将河北办事处和基金会同时起诉到了法院。法院阶段,基金会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基金会没有召开理事会,没有开展业务,正处在停业的整顿阶段。基金会并没有设立河北办事处,该诉讼为虚假诉讼,这是基金会的一个答辩。其后债权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证明河北办事处是基金会授权成立以及借款成立的事实,其中一份授权中表明,XX基金会河北办事处为XX基金会的合法代表机构,为了便于工作开展,其有权代表基金会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事务,所以法院判决基金会返还733万元。

点评:这个案例就是基金会对各种专项基金、代表机构的管理非常混乱导致的。基金会出具的授权河北办事处为代表机构,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有权签订与基金会有关的各种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的事务,这些话的盖章和签字有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没有注意到这733万元的责任,就是基金会对代表机构的管理不到位。

代表机构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他的一切行为都有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你说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有权签订与本基金会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的事务,这样的结果就是一切责任都有基金会承担。所以这个时候,这些话语的出现,对理事会来说都是有重大的责任的。首先,这个基金会的理事长肯定逃过不了责任;其次,理事会有没有对河北办事处的成立有没有做表决,如果有表决的话,理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这给基金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这是社会财产不是基金会的个人财产,你对社会资产造成了损失,那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一定的,这是对代表机构的管理不到位,甚至还出具了有很大法律漏洞的文件导致这个法律风险那么大,这些都是我们在日常管理运营当中要去注意的。

案例9

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2004年1月4日成立,由河北宏丰公司出资2600万设立,法人代表为韩学成。2004年伪造了民政局老年公寓的成立批复,设立了“慈爱阳光”公寓项目,将2890万元一次性拨给了张清丰基金会,张清丰基金会是河北的一个基金会,90万元拨付给了天盛公司,天盛公司是个装修公司。

张清丰基金会以租金和装修款的名义将2890万转给了宏丰公司。这里就是2600万的出资是宏丰公司给的,最后这笔钱又回到了宏丰公司。2004年设立了以房养老的管理基金为会员,以养老为名开展以房理财的业务作为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为了通过2004的年检,与他人签订虚假协议,从个人账户转入了2600万元作为捐赠收入,编制了财务报告,2005年1月份就将2600万转走了。另外查明张钦峰基金会的理事韩瑞潘是天盛公司的法人,宏丰公司的法人,因为韩学成和韩瑞潘为父子关系。

点评:所以这个案子的情况复杂、违法情形很多,大家有个疑问就是,为什么张清丰基金会的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为基金会的法人肯定不能是其他任何机构的法人,而这里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可能是地方民政系统在审查时没有很严格。

所以这个韩瑞潘又是公司法人又是基金会法人,这一点本身就是重大违法行为。简单回顾一下这个案例,慈孝基金会是在民政部成立的额,法定代表人是韩学成,他是宏丰公司捐赠2600万元成立的,后来慈孝基金会将2890万一次性转给了张钦峰基金会,张钦峰基金会又将这笔钱转回给了宏丰公司,还将90万元转给了天盛公司,而且天盛公司、宏丰公司、张钦峰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韩瑞潘,韩瑞潘与韩学成是父子关系。

民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慈孝基金会以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营业范围开展活动以及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民政部决定对慈孝基金会做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违法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金会在开展活动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第一,基金会伪造了民政局关于成立老年公寓的批复,这是伪造国家公文的方式,是一个重大的违法行为。

第二,是一次性将钱拨付给了张清丰基金会,而且张清丰基金会跟宏丰公司还签订了一个租赁协议,约定张清丰基金会租用宏丰公司楼盘40年,租金2890万,并一次性付款,这样的财务操作是重大的违法行为,合同法规定,租赁协议最高不得超过20年,40年的协议显然违法。

第三,是设立了一个以房养老的理财业务,作为基金会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是严重违反基金会宗旨的,基金会是开展公益慈善为内容,以房养老的理财产品时需要国家特别批准的,作为基金会开展这个活动,肯定属于超越宗旨和营业范围开展活动的。

第四,为了通过年检,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一次性将钱捐进来,没多久又捐出去,其实就是为了制造一个年检的财物会计报告,因为每年年检的时候,基金会的净资产不能低于注册资金,为了达到这个标准,基金会以这种方式进行操作,所以这个基金会在成立了不到两年就被撤销登记,而且还涉及了违法犯罪,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

这就是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也好,发起人也好,或内部管理也好,没有对这些问题有足够的重视所导致的,所以我们要建立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是需要对这些问题一个个的去认清楚它,认清楚权利义务的界限在哪里,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组织的健康运转,才更好地为社会开展各类的公益活动。

结语

首先,我们要建立一个完整的、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一个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要注意几个问题,特别是对于我们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我们的发起人,你的权利义务你要特别的清楚;

其次,要以一个理事会为核心,建立起内部治理的结构,相应的权责要进行一个分明,理事长、理事之间要经常沟通和探讨和交流,社会组织如何开展,所以要重视理事会的构建,以及我们在开展活动过程当中,我们要注意基本的细节。比如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比如说有些活动不能做的,有些活动是有风险的,有些活动是违反章程规定的,那么你做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就要去承担。

最后,要学法、懂法才能守法,未来我们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法律的要求会越来越严,而且更加规范地运转基金会,也需要对这些法律政策有更多的了解。

我一直说,法律不是限制我们的,法律是保障社会组织权益的。特别是对于社会组织负责人来说,这些内容,这些制度其实都是保障你不会出现违法犯罪,不会因为各种责任有你来承担的非常重要的一个保障。所以我们社会组织负责人更要学法、更要懂法、更要知晓在社会组织运营过程当中有哪些底线是不能碰的,有哪些内容不能去开展的。

作者:

何国科,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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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理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社会组织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所有的重大决策必须由理事会做出决议,理事(3-25人)是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代表团体行使职权并处理事务的人员。法定代表人(1人),是代表社会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员。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意见》当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

理事会治理结构的构建直接关系着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那么理事会的健康发展,需要理事们明确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职责,让理事会能“理事”,让理事们愿“理事”。

社会组织中的理事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根据社会组织类型的不同,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细微的差异。

一、社会团体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团体登记的相关事务一般由民政部在1998年发布,2016年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来调整,但该《条例》中并没有对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也没有规定关于理事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但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大会的职权和理事会的职权,根据这些条款来分析,可以将社会组织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并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本团体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团体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组织章程的权利。

6.本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执行决议的义务。即理事有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团体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团体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团体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团体章程的其它义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民政部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事务时必须遵循的规定,但其中中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中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条款,对民办非企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总结如下: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成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权利。

2.出席会议和表决权。即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参加活动权。即理事有参加本单位各项活动的权利。

5.参与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章程的权利。

6.本单位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所做的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遵守本单位章程的义务

3.理事有维护本单位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4.理事有完成本单位交办工作的义务。

5.理事有向本单位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6.符合本单位章程的其它义务。

三、基金会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基金会理事的任职资格做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等规定。但对于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管理条例》和《章程示范文本》中对于理事会和理事长的职权来分析,理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一)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理事有选举或被选举为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权利。

2.参会、表决权。理事有出席理事会并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3.建议权和监督权。理事有对理事会所做的决定或具体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也有监督该决定或具体事务执行的权利。

4.理事有参加本基金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5.理事有参与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的权利。

(二)义务:

1.理事有执行理事会决议的义务;

2.理事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本基金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3.理事有积极为本基金会筹集资金的义务;

4.理事有向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5.符合本基金会章程的其它义务。

社会组织中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该组织的理事长(会长)担任,根据《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对理事长职权的规定来分析,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

1.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的权利;

2.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的权利;

3.  代表本组织签署重要文件的权利;

4.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  忠实义务。法定代表人必须忠实地维护本组织的利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得以牺牲本组织利益为代价,换取私人利益,必须以保护本单位的利益为第一原则。

2.  谨慎义务。法定代表人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必须深思熟虑,避免因个人的决策失误给组织造成损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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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基会于2003年1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

1.青基会出资3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7,并将该账户交易操作权交给同舟公司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同舟公司保证青基会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0%。

2.委托期限为一年。

3.同舟公司投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并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6、5773。协议到期日,如果青基会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不足3300万元,不足部分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直接从同舟公司5776、5773账户划转至青基会账户。同舟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在委托理财期间内,同舟公司放弃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及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

4.如果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总额的市值低于3600万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通知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追加风险保证金至投资总额市值达到3600万元。如同舟公司未能按以上约定划款,则青基会、同舟公司自动授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对同舟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进行平仓,并将该账户中相当于青基会账户中所应得的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款项划转至青基会账户。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是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账户监督人,如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能及时平仓,无法保障青基会本金和收益时,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及时无条件补足后再向同舟公司追偿。若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都无违法情况发生,则未经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同意,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得为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办理账户中的资金提取、划转以及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之手续。

2003年1月22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5777资金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青基会依约于2003年1月29日转入5777账户1000万元,于2003年2月20日转入5777账户2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操作和监督。该协议到期后,青基会于2004年2月4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约定的一年期委托理财回报300万元,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

青基会于2004年1月2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于2004年2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协议二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青基会收取10%的固定收益。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高于12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协议三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2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8月17日),青基会按年10%的比例收取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必须将本金和收益共计2100万元归还青基会。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高于24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4.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由于青基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经三方协商,在协议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结算,青基会于2004年4月14日收回本金1000万元和三个月的回报25万元。2004年8月17日协议三届满后,青基会陆续于2004年9月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23日、2005年1月20日、1月21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45万元,其中,青基会、亚洲证券均认可100万元为协议三的约定收益,剩余的45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愿意交法院决定。对此,该院认为,45万元应为协议三届满后同舟公司未返还本金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同舟公司至今没有返还2000万元本金。

2004年5月20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又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协议四约定:

1.青基会将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操作、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资金账号为6039,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939。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作期限一年,自青基会资金到账之日起算。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1∶1的比例注入风险金。

3.青基会以注入资本额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十的比例获得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应保证青基会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100万元,青基会收益部分在2005年3月前结付一次。

4.若青基会账户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约定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书面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在三天内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高于175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应无条件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的资金全额补足青基会本金及收益。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6.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2004年5月10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6039资金账户。2004年5月24日,青基会依约转入6039账户1000万元。但同舟公司至今既未返还100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100万元收益。另同舟公司在履行协议三、协议四时,没有注入风险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同舟公司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采取临时转入资金或股票、提供虚假对账单及T+0等方式应付青基会的检查,不向青基会如实通报资金运作情况。同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坚实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原负责人罗慧华,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截至2005年4月21日,青基会发现5777账户资金余额为11218.2元,股票市值为0;6039账户资金余额为33667.39元,股票市值为0。

诉讼请求

为追索委托理财资金,青基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同舟公司返还协议三、协议四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支付协议四的100万元回报及自协议期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终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同舟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财务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青基会于2005年4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6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07年8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宣告亚洲证券破产还债,于2007年6月11日指定亚洲证券破产清算组为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由其代表亚洲证券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省略)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二、由同舟公司赔偿青基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99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1.利息计算方法:①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以9966332.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利息损失为前述利息相加再扣除145万元),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合计215530元,由青基会负担10776元,同舟公司、亚洲证券共同负担204754元。

上诉请求

上诉人亚洲证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监管合同有效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关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同舟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许可,因此合同无效。2.本案的几份合同揭示了青基会作为委托人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资产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受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作为企业间非法拆借历来为我国法律禁止,因此委托理财合同也应无效。鉴于监管合同为从合同,监管合同亦随之无效。按无效委托理财合同处理原则,本案长沙同舟应承担的责任为:委托方实际投入本金-目前委托理财账户剩余资金-已收取收益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精神,监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且监管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向受托人追偿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不当,应认定青基会收取的收益款470万元全部抵扣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由同舟公司按理财本金与收益、账户资产余额的差额(即:3000万元本金-470万元收益-44885.59元账户余额)对青基会承担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在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青基会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同舟公司追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基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正确。1.从合同主体方面来评价,《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受托投资管理认定为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亦没有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证券公司之外的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2.从合同的内容方面来评价,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协议没有关于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约定。3.协议约定,青基会以自己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未经青基会授权,同舟公司不得进行资金划转、撤销指定交易与进行股票转委托等,只能在此前提下接受委托而从事投资管理。这表明了有关资产的支配权并未因协议而由青基会转移至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只因协议而取得了从事投资管理的权利。由此,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不构成借款合同而只构成委托合同。4.根据当时有效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基金会可以用资金购买债券股票,而后继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基金会在保证合法、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而且,如前所述,委托理财本身不受法律禁止。青基会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不但不违反行政法规,而且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亚洲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1.本案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系并行独立的关系,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2.从合同主体以及归责事由来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青基会、同舟公司之间监管合同的性质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的差别。对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的监管过错,亚洲证券于上诉状中予以认同。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同舟公司共同违约而给青基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三、依“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完全正确。由于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中,协议一、协议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依据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三、协议四诉诸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并没有起诉的协议一、协议二所涉事实予以裁判,反而违背“不诉不理”的司法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最高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监管合同附从性的性质,由于本案委托理财基础合同无效,监管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监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由此亦应认定监管合同无效。

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亚洲证券未经青基会的同意,与同舟公司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系对青基会财产的侵害行为,上述行为与青基会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青基会的损失,亚洲证券与同舟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故亚洲证券应与同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关于监管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只承担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承担及其具体数额问题。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青基会的委托理财本金损失为29955114.41元,本案协议一、协议二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325万元收益款,协议三、协议四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145万元收益款。尽管协议一、协议二已经结算完毕,但协议一到期后青基会并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而是续签了协议二、协议三。故对于青基会按照协议一、协议二的保底收益条款获取的325万元收益款,应与145万元收益款的处理方式一样,亦当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中,在29955114.41元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审判决仅将145万元高额收益冲抵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同舟公司应向青基会归还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未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全部冲抵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洲证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0元,合计430830元,由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负担86166元,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4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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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引言

慈善组织用以开展慈善活动的主要财产来源是发起人捐赠的原始财产、通过募捐获得的财产以及通过投资等方式获得的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慈善财产的投资收益是慈善组织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使得慈善组织能够不单纯依靠捐赠而获得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随着《慈善法》的出台,法律层面对“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明确允许对众多慈善组织起到了鼓励的作用,但是投资必然需要面对的风险承担依旧是众多慈善组织的顾虑。因此“如何合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将是本文提示的重点。

一、可用于保值、增值的慈善财产范围

如前文所述,根据《慈善法》的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全部财产由以下3种财产构成: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募集的财产、其他合法性财产。其中,对于为实现保值、增值而进行投资的限制有二:

第一、财产来源的限制:《慈善法》第54条明确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二、财产性质的限制:《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什么是限定性、非限定性资产?这个概念源于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对“净资产”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限定性净资产是指具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资产。其中,时间限制,要求资源只能在特定时间内或规定的日期之后使用;用途限制,要求资源用于特定目的

二、利用财产进行保值、增值的方式

1、基本原则:合法、安全、有效

2004年6月开始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最新出台的《慈善法》中都未对慈善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以“合法、安全、有效”的抽象原则予以替代。据悉,民政部将按照《慈善法》的授权,着手研究制定“慈善组织财产保值增值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但在此之前,如何理解“合法、安全、有效”?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2)以公益为目的;3)投资风险最小化,具体可体现为:坚持安全、稳健的投资原则,优先选择长期投资,建设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重,大投资项目履行民主、完善的决策程序,以保投资的项目从前期的调研到中期的投资、管理再到后期的退出机制都是完全的;4)有具体、可期的收益。

2、四类投资方式

目前未对投资方式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这说明只要是符合上述原则的投资方式,均可选择。综合实践来看,主要分为四大类:1)购买金融产品:例如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差的国债、基金以及风险高、流动性较强的股票、期权等;2)物业投资:例如不动产投资等;3)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值得注意的是,慈善组织购买商业信托因不受企业破产等影响,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其亏损风险较小;4)股权:目前《公司法》《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未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这说明法律虽无禁止性限制但慈善组织设立公司的行为应符合章程的宗旨和规定。此中,合法和非法的边界非常模糊,需要慈善组织谨慎而为。

综上所述,任何符合“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的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四种,都是可以用来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的。

三、保值、增值的合法操作

1、投资决策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中,“重大投资方案”的确定应遵循慈善组织章程中的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综合投资额度、风险大小和预期收益等方面,进行科学地调研和评估。此外,召开理事会进行决策的同时,应保留会议记录,明确理事同意、提出异议的情况、投资项目的背景、投资金额以及预期收益。

2、利益关联回避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3、利益用途限定机制

根据《慈善法》第54条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四、保值、增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法保值、增值

根据《慈善法》第14、42、99条的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本法第14条的、将不得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投资额度过高导致公益支出额度不足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保值、增值出现亏损

目前《慈善法》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出现亏损后,应由谁、如何弥补亏损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未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而造成的亏损,应视作正常风险范围内的可预期亏损,其弥补方案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

结语

慈善组织如何规范地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目前在《慈善法》中还未形成统一、完整的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54条“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表述,可知法律赋予了民政部门很大的空间,以待未来去完善。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本文旨在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该问题做一个较为完整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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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应民政局邀请,公益律师给全北京基金会开展法律风险培训,强调基金会的依法治理

实务观点 | 应民政局邀请,公益律师给全北京基金会开展法律风险培训,强调基金会的依法治理

2017年7月5日下午,应北京市民政局邀请,中心律师何国科在双拥大厦给全北京市基金会做“基金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责任问题”专题培训。

何国科律师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点出基金会运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通过案例和向大家介绍了基金会的主要财产来源,包括捐赠、募捐、政府资助、投资及经营性收入等途径。围绕本次课程的主题,从“基金会是做什么的”、“内部治理法律风险”、“慈善募捐的法律风险”及“保值增值法律风险”四个方面为大家进行了讲解。

何国科律师培训中讲到基金会主要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它具有资合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公开透明性四个鲜明特点,法律法规要求基金会应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健全内部治理机构,明确理事会的决策事项,分享了一些理事会由于权责不明引发的各类纠纷的案例。

基金会进行慈善募捐时,应当获取募捐资格、制定完备的募捐方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基金会若想通过互联网募捐,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同时,何律师提醒大家应当注意规避慈善募捐的法律风险,遵守《慈善法》关于慈善募捐的相关规定。

课程结束后,基金会负责人纷纷前来进一步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何国科律师耐心地给予解答。培训学员均表示:感谢北京市民政局组织了一场非常解渴的培训,何律师的课程内容充实,有针对性,明确了基金会发展中的哪些可为和不可为,收获良多。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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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词】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

理解慈善信托,需从信托开始。

信托缘起于英国,被誉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最突出的成就。发展至今,信托已成为世界各国重要的专业化财产管理工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是为了特定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的范围比慈善信托要广,故《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综合理解慈善信托:

第一,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受托人是指通过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等方式,接受委托或指定,负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受托人不包括自然人,仅限于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第三,慈善信托财产应具有独立性。根据信托的一般原理和《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文件中必须准确计算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设立时的状况。

慈善信托具有双重性,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

参考资料:郑功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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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别把“治理”当“管理”

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别把“治理”当“管理”

2017年7月5日下午,应北京市民政局邀请,中心律师何国科在双拥大厦给全北京市基金会做“基金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责任问题”专题培训。

“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一字之差,含义却大有不同。正确理解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是健全社会组织治理结构、规范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前提。今天我们就一起学习和认识社会组织治理和管理,我们基于社会组织自身的治理和管理谈起,不涉及国家对社会组织治理的规制和管理

社会组织治理”是指社会组织利益相关者为实现该组织宗旨和目的通过理事会、秘书处、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来平衡、协调各参与主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社会组织治理强调的是出资者、捐赠人、理事、员工之间的合作,是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参与的双向过程;治理主体呈现一定的多样性。

“社会组织管理”是指社会组织的管理者为达到一定目标,通过优化配置、制定绩效、奖惩等制度对被管理者及组织资源控制、协调等实施管理的过程。

社会组织管理是管理者在特定环境下对其可调动的组织资源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行为活动进行优化配置,以达成有效实现组织目标的动态创造性活动。

我们通过表格来直观感受一下社会组织治理和管理的不同:

指标

社会组织治理

(内部治理)

社会组织管理

(内部管理)

主体

利益相关者

(捐赠人、理事、监事等)

管理者(管理者、被管理者)

客体

人和组织

(权力机构、任职资格等)

财、物等资源和人

导向

组织宗旨和使命

(宏观导向)

任务导向,具体目标和任务

(微观导向)

目标

平衡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

实现组织任务和具体目标

实现机制

决策、执行、监督、评估等

组织、协调、控制等

层级结构

治理机构

(权力、执行、监督等)

管理机构设置

(组织内各层级)

运行方式

上下双向互动运行

上下单向运行

由上分析可知,社会组织治理是权利平衡、配置、控制的机制集合,是权利运行、制衡和协调的动态过程。因此,社会组织建立健全治理结构是社会组织高效运转、实现组织使命、赢得社会公信力的基础。社会组织的管理与社会组织治理可为两家马车,必须形成合力才能让组织走的更稳健、更长远。

细细琢磨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两者既有不同又相辅相成。所以,社会组织领域的朋友们莫把治理当管理,莫把管理当治理。

希望本文能帮助大家认识和理解“社会组织治理”和“社会组织管理”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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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如何在民非章程中明确组织机构的规定

如何在民非章程中明确组织机构的规定

在一次培训中,一家新成立的民非负责人问培训的老师,理事长是不是必须参加理事会?多少人提议应召开理事会?理事长主要做什么?……这位民非负责人一连串的问题,核心就是民办非企业内部治理机构(组织机构)和决策规则。今天我们一起理顺一下民非内部治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内部治理机构是设计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

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民非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章程草案,章程中应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这是所有民非内部治理机构的规定动作。《慈善法》实施后,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民非,章程中要包括“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内部监督机制”。广义的组织管理制度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权利义务分配体系,所以也可以理解为一般民非章程中必须包括组织机构等与内部治理结构相关的一系列制度。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意见稿)细化了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

民政部目前正在修订《条例》,《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细化了《条例》中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这些细化的规定为我们理顺民非组织内部治理机构规定提供了指引。主要有以下几点:

1.理事会会议:理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会议一般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职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2.理事会人数:3-25人,设理事长,可以设副理事长。社会服务机构要根据组织大小确定理事人数,有些地方民政部门会对理事人数有硬性规定。

3.理事产生:(1)第一届,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2)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选举产生。

4.理事任期: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由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5.监事会:非强制设立。由3人以上组成。慈善组织必须设监事会。

6.监事产生:选派,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7.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连任不得超过2届。

8.禁止性规定:禁止担任理事的有三项,禁止担任监事的有四项。

9.增加理事会、监事和执行机构的职责。

制定或修改章程中要注意《条例》(修订稿)中的变化

《条例》修订稿通过后,即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非要根据新条例来制定章程或修改章程了。本文以民政部公布的法人型民非章程示范文本为例,依据《条例》(修订稿)的规定来说明制定或修改章程中要注意的变化。

1.示范文本中“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与《条例》(修订稿)中理事的产生规定不一致,详见上文。

2.示范文本中“理事任期3年或4年”与“理事任期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由章程规定”不符。应该说3年或4年是一个比较常见的任期,但是应该考虑到一些小微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不做硬性规定为宜。

3.示范文本中“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与“理事长不能履职时,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不一致。因为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是理事长职责之一,并且副理事长不是必须设立的,民非中可能无副理事长。

4.“监事任期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与“监事连任不超过2届”的规定不一致。

5.关于理事会的职责,对比与示范文本的规定,修订意见稿中增加了“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这两项是关于理事会职责的明确规定,所以要纳入章程中。其他事项依具体情况确定。

6.关于监事职责的职责,对比示范文办,差异较大,原有的职责表述更周全严谨,同时增加“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或建议”、“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章程中可以在规定除此之外的监事职权。

7.执行机构事宜,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是《条例》修订稿中增加的内容。《条例》修订稿通过后,若设立执行机构,则在章程中要有所规定,比如,执行机构的职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的话应列席理事会等。

特别说明:

第一,以上注意事项是依据《条例》修订意见稿整理的,《条例》修订稿通过后,即《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与《条例》修订稿不一致的,以生效后的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章程中规定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必须进行修改,否则据此章程作出的议事决定可能无效。

回到文章开始的一连串问题,理事长只有在不能履职的情况下,才不召集或主持理事会议,但是理事长有履行职责能力,但因故不能参加理事会议的情形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理事长应参加理事会,不能参加需要向理事会书面说明理由,并指定一名代表代其参加。同时列明不能参加的几种情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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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案情回放】

谢某2014年2月14日以专职义工名义到成都某义工组织从事物资专员工作。谢某每个工作日9:30分至17点工作,考勤方式为打卡。成都某义工组织根据谢某的工作情况及考勤情况向其发放生活补助,并根据专职义工的事假、年假、未按时完成任务、未带工作牌、未打扫卫生等情况进行扣款处罚。成都某义工组织给谢某发放的生活补助由岗位补助、项目补助、其他补助、其他扣款、迟到扣款、事假扣款等项目构成。

谢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谢某分别领取804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200元。谢某申请仲裁时成都某义工组织尚欠谢某2014年8月的生活补助1292元,成都某义工组织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谢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某义工组织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向谢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74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认为与谢某建立志愿服务关系,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为此,起诉到当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谢某与成都某义工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判决成都某义工组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77.10元。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与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志愿服务关系是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的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并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志愿服务关系尚无法律层级的法定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相同也有差异。

【相同点】

(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本质上都是合同关系。

志愿服务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就如何为他人或者社会提供志愿服务达成共识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而建立一种特殊合同关系,两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合同关系。

(二)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要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培训、要按照志愿服务要求提供服务、要遵守志愿服务组织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要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要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绩效等制度约束和管理。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不同点】

(一)是否获取报酬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关键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提供服务是无偿的,虽然实践中志愿服务组织会给予志愿者一定数额的补贴或补助,但是这种补贴不是因志愿者提供了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或者对价。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就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劳动者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基础。

(二)是否具备人身属性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核心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但是这种管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不具备强制性。换句话说,志愿者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拒绝参加,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订立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单独订立志愿服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管理比较松散,不存在强制性,不具备人身属性。

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双方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更加强势,具有优势地位。劳动关系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就要让渡自己的部分人身自由,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管理等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的自由程度较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属性是区分志愿服务关系的一个核心。

第二、解决志愿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问题的对策。

(一) 严格限制专职志愿服务。

实践中专职志愿服务需要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全职提供志愿服务,从发扬和推广志愿服务角度来说这是有利的。但是,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断掉经济收入来源,其生存就难以保障。我们提倡奉献、鼓励志愿服务,但是不能提倡不顾生存的志愿服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和使用专职志愿者已经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倘若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又以志愿无偿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这也显示公平。如果对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规范或者约束,那么以志愿服务之名行用工之实的现象将会愈演愈烈,这不仅不利于志愿服务的长远发展,还冲击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限制极容易被志愿服务组织滥用。

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对专职志愿服务的规定没有国家层面的规定。专职志愿服务散见于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也采用了《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极容易被滥用。笔者在提立法建议时明确建议删除。

专职志愿服务应当严格限制,结合志愿服务的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专职志愿服务不应超过三个月,志愿者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其签署。

(二)依法认定劳动关系防止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志愿服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两者法律关系的构成、特点和内容来认定。对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依法确认劳动关系,防止志愿服务组织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通过司法判例形成一种高压态势,实现司法判例的示范教育功能,防止志愿服务组织滥用专职志愿服务,侵害相对的人合法权益。

(三) 志愿者明确拒绝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有相对灵活、自由的选择权利,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招募较长时间专职志愿者的行为可以明确拒绝。倘若志愿者自愿参加的,应当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志愿者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也防止志愿者以志愿服务组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主张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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