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4年9月30日

何国科:公开募捐新规要点解读

导读: 


2024年9月5日,新修改的慈善法正式实施,其配套性规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并已正式实施。本文旨在分析修订新办法的必要性、背景以及修订的主要内容,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的规定。


另外,新法对互联网公益,或者说“网络慈善”提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对于很多没有公开募捐资质、服务收入和定向募捐资源有限,而寄希望于与公募机构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机构也许有很大的影响。这一类机构的资源结构和既有筹资方式将如何改变,还有待观察。



分享嘉宾


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修订的必要性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是在2016年按照慈善法重新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募捐体系。比如公开募捐的资格,定向募捐等。这几年,中国公益慈善在高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募捐快速发展,不过一些组织抓住了互联网红利,却没能建立起规范化的募捐规则,甚至以慈善和个人救助活动为名进行不法活动。


无论是商业领域还是公益领域,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都需要被严格规范。国家对企业通过公募或私募的方式筹集资金的行为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以防止非法集资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任何未经许可或不规范的募集行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反观公益领域,现行的慈善法规在监管机制上存在一些漏洞,立法时对互联网时代也未有充分的预见,对网络募捐没有进行详尽的规则限定,致使部分组织可能侵占、挪用捐赠资金,甚至滥用公开募捐资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却没有得到监管。规则构建过程中,一些组织和公众在认知上对慈善活动的基本定义和合法、非法的边界并不充分了解。


慈善法和管理办法在这一年修订的重点内容便是明确公开募捐如何更加规范的发展,保障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使用,让捐赠资金流向最需要的事务,防止部分人利用公开募捐的机制而谋取个人私利


修订的基调


对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从业者需理解立法目的,形成认知,适应新的变化:


未来的公开募捐,不是一个可以随意开展甚至妄为的事情,而应有严格的规范并落实在详细的操作环节。


主要有以下三个基调:


第一,以保障捐赠人权益为核心,防止公开募集的财产被滥用、侵吞和挪用慈善组织依靠公众发展,需要对公众的捐款负责,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但现有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以及使用资金的规范并不完善。


例如,同一个项目,在不同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募捐活动可能使用了不同的名称,让大众难以区分。捐赠人在不同的平台上捐款,看到披露的项目计划、预算等信息是不同的,但捐给的是同一公募机构的同一项目,覆盖的受益人是相同的。不同平台之间的壁垒产生了确定并披露捐款的走向情况很繁琐,不同平台上披露的信息可能不一致等等问题。


公募机构会感到新规对开展公开募捐的要求越来越严了,这是必然的,立法的目的和修订的基调不是为慈善组织服务,而是通过规范慈善组织的运作,来为捐赠人服务,自然不会为慈善组织留下很多空白的,可以操作的空间。


第二,细化公开募捐的流程,让公开募捐管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前的管理办法更注重原则性的规定,但在落地执行时,无论是慈善组织还是监管部门都有些无从下手,因此管理办法修订也着重完善实践操作层面的规范,一些相应的指引、模版等也会出台。


第三,强化对违规募捐的法律责任追究,规范公开募捐市场。对公开募捐,现在是既要规范发展、保障安全,又要继续发展,大家在这“既要又要”状态下的确很难,但我们更要调整认知,理解到公开募捐是一个严肃的事情,不再是一个随随便便的项目就可以上线的时代,如果公募机构做不到合规开展,那就不要去做。


主要修订内容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有:


第一,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更严格和更规范的要求,要求其完善内部治理,增强公开募捐全链条的规范性。尽管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要求的成立年限从两年变成一年,但在申请资格和开展活动上的要求更详细:


要求监事会能依法履行职责,比如监事会能发出监察建议,在公开募捐中有留痕的文件来佐证监事会能够履行职责等;建立健全且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财务会计操作规范等;将“公开、公平、公正”贯彻在采购物资和服务,确定受益人等。


第二,对公募组织的责任,特别是合作募捐中的责任有更细化的要求。包括细化公开募捐方案的填报和备案要求,明确受益人选择原则和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明确募捐财产使用的要求等等,特别是公募机构要对合作方要履行评估备案、签协议、指导、监督等一系列责任。


第三,强化违法公开募捐的法律责任,细化违法募捐的情形,明确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的财产处理规则等。


重点解读一:

募捐方案及备案问题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的要件,要注意:


  1. 审查募捐目的是否与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匹配;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备案名称和内容不应为了吸人注意而特立独行,应该从公众角度来看待,看到名称就可以联想到项目。


  2. 月捐类项目要特别注意“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备案快到期前及时申请新的备案。


  3. 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公募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而不是某种兼职人员、“志愿者”或是合作的执行机构的人员,可能还需要提供佐证材料证明是专职工作人员,如在职证明。


  4. 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5. 过往有一些平台会要求预期募集款物的数额,现在被列入到法规了。


  6. 明确规定了不得为特定个人筹款,保证募捐项目的公益性。为一个受益人单独发起一个公募活动不再可行。


  7. 很多时候大家在募捐时考虑的是我能募来什么,而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是否真实需要、以及是否会造成财产的浪费。


  8. “募捐成本”会在制定中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详细说明。


  9. 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如何公开的指引和案例还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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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募捐目的符合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

2. 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3. 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4. 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5. 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6. 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确定方式,且受益人不得为特定个人;

7. 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8. 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9. 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要求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一个公益项目可能对应N个公开募捐活动,那我们就需要备N个案。


过往“合并备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一个募捐活动出现在多个平台上,又有多个执行机构,致使捐赠人和监管者无法查询捐款的使用链条。不过要注意法的溯及力问题,管理办法的生效时间为9月5日,对9月5日之前的备案适用旧法。


应当注意,如果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在互联网渠道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比如在“慈善中国”和多个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上发布的活动名称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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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将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这利于慈善组织开展工作。我们根据备案指引列出的格式、材料要求来提交方案,满足条件的,民政部门就应该在1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也向社会公开。过去,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可能自身能力不足,一个备案审了几个月都没有回复公募机构,这种情况有望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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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材料齐备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重点解读二:

公募组织在合作募捐的职责


要注意区分“合作募捐”和“募捐合作”的概念。合作募捐,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指的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开展公开募捐的,可以联合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开展合作。募捐活动的目的和募集资金的用途是出于合作方,但公募机构在其中要肩负管理责任。


募捐合作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募机构按照自身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计划,发起需要公开募捐的项目,然后找合作方合作,合作方的功能不一定是开展募捐活动,而是执行项目。


一家公募基金会有自己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与公募基金会一起开募捐算合作募捐吗?当然不算,专项基金本就属于公募机构的组成部分,无独立法人资格,专项基金开展活动就是公募基金会在开展活动,要履行相关的管理要求,承担公开募捐活动带来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上,相较于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办法扩大了对合作募捐中公募组织的法律责任的解释。慈善组织不仅仅是简单地报备募捐方案,需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进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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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另外,大家比较关心第十八条要求的“评估报告”到底包括什么内容,怎么评估?民政部门未来会做出说明。


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


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


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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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公开募捐活动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


合作方应当配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重点解读三:

募捐财产的使用规范


对公募机构而言,应当做好档案的管理,核心还是规范募捐财产的使用。一个募捐方案、活动未来就应该有一套档案。其中特别是采购、发放物资的相关过程记录。哪怕我们募得的钱交给了一家社会服务机构执行,那也应当要求其做好相应的采购、配送、发放签收等环节的记录,由公募机构回收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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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七)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八)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捐赠人查阅。


第二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加强对募得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募得款物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款物用于采购物资、服务或者发放物资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涉及发放物资的,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综上所述,新的管理办法核心目的在于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管理,确保捐赠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当抽离慈善组织的身份,以公众的视角来看待募捐市场,我们会发现一个捐赠人的声音太小了,很难自己去主张自己的权利。


为了保证整个募捐市场的公平、公正,法律正对公募机构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理解法律不仅有助于提升慈善组织的管理水平,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慈善事业的信任和支持,我们会有更多的感受,知道作为慈善组织到底要做什么。



作者:何国科

整理:刘俊莹

编辑:霍英泽

排版:季拓

审核:史成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财产保护 |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则


                         



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定义为社会公共财产。《刑法》也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定义为公共财产。《民法典》也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然而,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企业的负责人,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资产价值较高,在运营过程中就更容易发生财产纠纷,包括出现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违法情形。那么在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如果为他人提供了担保,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呢?



一、司法解释规定按过错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

社会组织对外担保因为违反了法律,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无效的担保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实践中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几乎都按“二分之一”认定

从我们收集的近百个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比例来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在这些判决中,法官往往简单地认为,社会组织方面应当认识到自身不能对外担保,且债权人也应当认识到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与债权人之间的过错相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有必要细化社会组织违法担保中社会组织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认定,进而认定不同程度的社会组织责任比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倾向于一律粗糙地认定为“二分之一”,不利于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已经为法院更加具体判断社会组织过错,进而从保护社会组织财产的角度,认定社会组织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间。该条规定了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社会组织作为担保人的过错较小,明显低于债权人的过错,那么社会组织承担小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

(一)从债权人的主体性质进行过错程度判断
债权人如果是银行、贷款公司等专业从事金融借贷、担保业务的机构,那么对我国法律中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进行担保应当是作为业务工作中的普遍常识知悉的。如果债权人是专业机构的情况下,仍然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在认定社会组织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
债权人如果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即所谓“职业放贷人”),那么这类债权人相较于一般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专业的机构来说,对借贷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更加熟悉。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同样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社会组织的赔偿责任。

(二)从社会组织决策机构是否进行了决议来判断
我们知道在公司领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尤其是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担保,应该由股东会在排除利益相关的股东投票的情况下进行决议。这里的法理基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滥用对公司的代理权,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的利益提供担保。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利益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公司本身容易处于被迫受损害的地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的过错是更少的。既然法律对公司这种一般属于非公共性质的财产都提供了担保决议的保护,那么在社会组织这类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领域,当然也可借鉴这样的保护思路。

参照公司法的思路,法官在审理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件时,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那么就意味着社会组织签署对外担保协议的行为更多是社会组织负责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对于社会组织法人主体来说过错程度是较低的,因此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进一步来说,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是为了社会组织负责人自身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担保行为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在排除利害关系人投票权的情况下决议通过,那么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就更低,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更加低于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是否在担保协议上加盖真实印章来判断
一些管理比较正规的社会组织,印章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分离的,也就是对于签约等事项,需要进行逐级多人签批后,才能在专门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处对拟签署的合同加盖印章。实践中存在一些社会组织对外担保的案例,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通过内部管理制度的途径签署合同,而是在工作场所之外自己私自以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社会组织印章。该行为的本质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了自己的代理权,损害了社会组织利益。那么社会组织本身在违法担保中的过错也是较低的,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四、社会组织如何更好地防范违法担保风险

综合前面的分析,对于社会组织如何防范违法担保风险,也可以归纳出如下的建议:

首先,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认识到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对外担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代表社会组织实施了对外担保行为的负责人来说,其本质上也是损害了社会组织的利益,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向其追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一方面明确社会组织不能实施对外担保行为。另外一方面也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合同签批和印章管理。尽量避免法定代表人私自签署对外担保协议并自行加盖社会组织印章的风险。

第三,社会组织尽量避免参与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对于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容易出现借贷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进而为社会组织带来合规风险甚至债务风险。

五、结语


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确定可以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则,有助于具体分析社会组织在违法担保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降低社会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更好地保护社会组织的财产,也有助于社会组织担保责任通过未来立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王延斌、姜洋阳(实习生)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如何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黑公关”行为?


  导读: 


社会组织由于其公益属性,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但近年来,通过造谣、炒作负面信息等方式要挟企业和社会组织,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试图牟取非法利益的“黑公关”乱象丛生,不当监督行为或虚假、恶意信息的传播也会造成社会组织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清朗的互联网空间需要每一个参与者建立共识,共同维护。本文就如何区分社会舆论监督与不法行为,如何防范和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网络“黑公关”行为进行了一些梳理


公众、媒体有权采取不同方式

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众多社会组织,通过汇聚社会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其重新组织分配到有需要的弱势群体或者环保等有需要的重要领域中去。这种社会公共和公益资源的分配过程,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2024年9月5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在《慈善法》规定的这两类监督行为中,第一类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通常针对的是捐赠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公众监督行为的信息传播限于监管部门以及被投诉、举报的慈善组织范围内,若不主动传播、扩散,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名誉损害。


第二类是曝光。这种舆论监督方式显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评价,因此慈善法也要求必须是针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随意地对慈善组织进行公开负面评价。《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公众、媒体有权对社会组织进行舆论监督。


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注意什么?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监督时,不应捏造事实,或断章取义、夸大事实、隐瞒关键信息等故意改变或篡改真实事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使其偏离事实真相。典型案例包括,捏造社会组织从业者的“桃色新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发文称某基金会的项目是“庞氏骗局”;通过故意“计算错误”以煽动公众负面情绪;还有人将公益性社会组织正常的保值增值投资行为在微博上说成是用捐赠人的钱放高利贷。


第二,不得使用侮辱、负面言辞等贬低名誉。有的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为了发泄情绪或者引起关注,可以说是污言秽语,将别人称作“肥猪”“贱人”,将公益机构称为“诈骗团伙”“谋取暴利”,把公益项目称为“敛财”“收割”,这显然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面临相应处罚。


第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有的媒体用“网传”或转载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负面信息进行传播,但是转载并不代表“免责”。不管是个人还是媒体,在传播他人提供的内容之前应该进行合理的核查,特别是明显对社会组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更加应该进行核查。对于影响力更大的自媒体账号以及新闻媒体来说,相对于个人来说核查的责任还要更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公众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敲诈勒索”等互联网黑公关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


如何区分舆论监督行为

与“黑公关”行为?


综合民法典的上述相关规定,所谓针对社会组织的互联网“黑公关”,是指为了贬低社会组织的社会声誉故意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者降低负面信息转载的核查标准等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


“黑公关”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哗众取宠获得更高的流量,也可能是通过负面舆情干扰社会组织以实现个人诉求,还有可能是将舆论作为威慑武器要求社会组织向机构缴纳“保护费”。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益、严重影响互联网环境的不良行为,在中央和国家政策层面也已经引起了重视,在近年持续进行综合整治。


中共中央网信办已经连续多年发布互联网领域“清朗”行动的通知。例如2024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聚焦“自媒体”无底线造热点蹭热点,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等突出问题,从严整治漠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为了流量不择手段、丧失底线的“自媒体”。整治的重点问题包括:1.自导自演造假。2.不择手段炒作社会热点。3.以偏概全设置话题。4.违背公序良俗制造人设等。


上海市于今年5月继续严打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要求开展合作事件。澎湃新闻报道指出,“内容真假参半、刻意夸大负面问题”是“自媒体”账户要挟企业的一般套路。如通过在文字中添加企业管理层、CEO等个人姓名,来加大涉事公司高层要求公关部处理文章的几率等,如果涉事企业不与“自媒体”账户合作,那么这些账户会持续撰写该企业的负面内容,并多平台分发,给企业施加压力。即便涉事企业跟这些“自媒体”开展所谓“合作”,也往往不能买到真正的“平安”。(图源:网络)


涉嫌违法犯罪的互联网

“黑公关”行为

不管背后目的如何,这种通过互联网侵犯社会组织或者从业人员权利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符合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行为,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其中还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针对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


“黑公关”行为可能构成对社会组织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


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本身也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重点惩治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他人主要指的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有的人会问,社会组织一般从事的是公益性质的活动,是否能够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被害人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社会组织虽然具有非营利性质,但是同样也要与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采购物资和服务等,只要参与市场活动,社会组织就同样具有商业信誉;第二,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其良好的社会声誉对于其开展捐赠募捐活动、招募志愿者等显然非常重要,这种社会声誉具有社会公共价值,相对于企业的商业信誉来说,更加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三,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社会组织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害人的案例。


在(2018)鲁13刑终3号案中,被告人手机偷拍桃农往蜜桃上喷水的视频4段,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杜撰配音,称桃农正在往蜜桃上喷洒防腐剂,并将视频公开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造成了大量转发和媒体的关注。而本案的被害人,“蒙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者是商标持有人—蒙阴县果业协会,实际代表了当地桃农的利益。(图源;蒙阴公安)


互联网“黑公关”的应对措施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信息来源多元化的特征,传播损害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组织从业者个人名誉权信息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遭遇“黑公关”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寻求专业意见


网络侵权者发布的侵权信息与一般的邮件、信件、书面材料等不同,其存在并不稳定。信息发布者随时可以删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采取信息保全措施,可能面临难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风险。


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一些公证机构提供了互联网链接、页面内容证据保全的服务。这也是我们建议的固定侵权行为证据的方式。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可以证明在某个时间点,某个互联网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微博页面)的内容。即便今后信息发布者删除了页面内容,被侵权人也仍然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


在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后时,社会组织应迅速向法律顾问、公关公司寻求专业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相关行业的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寻求介入和帮助。


(二)向信息发布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互联网平台“通知与取下”制度。侵权人对于明显损害了自身名誉权的信息,可以利用平台的网络侵权投诉渠道,提供自己作为被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信息。对于侵权人发布的信息明显贬低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且能够认定投诉人就是被侵权人的情况,平台一般都会很快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删除或屏蔽处理。通过这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减少侵权信息对自己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中央网信办或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所在地网信部门的网站进行线上举报,提供具体举报内容及相关的网站、网址信息。相关举报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转交各地网信部门、各网站依法依规研处、答复。另外,针对涉及企业的侵权信息,网信部门也在开展专项行动。


2023年8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强调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假冒仿冒的;持续发布涉企侵权信息,屡罚屡犯的;恶意首发首转、多发多转涉企侵权信息的;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有一部分本来就使用了实名认证账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也有的采用“实名举报”的方式公开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但大部分侵权人都采用昵称,在表面上隐匿了个人或运营主体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确定那些匿名的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实践中,网络平台一般仅在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下,才会提供其管理的用户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网络平台,请求法院责令平台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四)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就是删除网络侵权信息;赔偿损失,一般可以包括被侵权人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例如诉讼费用、合理的差旅费、公证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对于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况,还可以包括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费。


除此之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由法院指定在特定的公共媒体或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和澄清误解的信息。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等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情况,还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建立防范机制

并积极应对舆情事件

网络黑公关可能带来网络舆情的漩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如果面临这种汹涌的舆情,仅凭对个别侵权人的法律追责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除参照企业和政府部门建立长期的品牌建设和风险管理机制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掌握在互联网时代应对网络舆情的公关思路。


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面对互联网舆情时及时与公众和媒体沟通,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沟通过程中,要注意言辞内容要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争取抢占道德制高点;要注意与公众的情感共鸣,不要忽略公众关注的情感诉求;也要注意逻辑的严密性和事实的准确性,危急时刻可以快讲事实,慎重讲原因。以上这些都是在互联网公关领域比较公认的有效处理思路。


2016年,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提出,引导推动社会组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要做好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补充、相互衔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推动社会组织治理更加公开透明。


总结

尽管应对“黑公关”存在发现难、溯源难、消弭难现状,受害者往往要付出高额成本进行维权,且自媒体发布不实、抹黑信息的成本低,违法成本低,被关停或处罚后往往迅速改头换面。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相关法律规制和打击行动正迅速完善,社会组织或从业者遭遇侵权行为时,应熟悉并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维权手段,让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促进了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效率,但对公益活动的综合监督需要社会组织履责、政府监管、从业者自律、社会监督在法治完善的背景下并行,一方缺位都可能导致监督的失衡。当汹涌的社会舆论袭来,社会组织无法做出积极回应时,公益慈善事业的公信力自然受损。当监督者发现有利可图,利用舆论实施不法行为却无须付出违法成本时,监督变为勒索也是某种必然。


无论是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还是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不仅是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的立法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包括政府、互联网平台、媒体,以及每一个从业者和网络空间参与者取得共识,在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营善环境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红色表示内容删除或修改,蓝色表示新增,绿色表示内容移动。)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公开募捐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五条 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一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一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理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书面会议决议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征求意见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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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九条 慈善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预期募集款物数额、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募捐方案应当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捐目的符合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

(二)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确定方式,且受益人不得为特定个人;

(七)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八)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九)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材料齐备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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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决策文件;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捐赠人查阅。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公开募捐活动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

合作方应当配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确定受益人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受益人为自然人的,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中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依法保护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其隐私。

慈善组织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加强对募得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募得款物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款物用于采购物资、服务或者发放物资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涉及发放物资的,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公开募捐活动募集和使用慈善财产情况、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等进行公开。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信息。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募得款物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相关标准执行。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慈善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样式、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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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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