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4年2月27日

慈善法修改,新增慈善限制从业规则



一个领域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从事该领域的从业人员。在国家职业规范里,慈善工作基本没有从业门槛,做到了不分学历,不分专业,不分性别,任何人只要想从事慈善工作均可以进入这个领域。然而,随着分工的细化,慈善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况且社会公众对从事慈善工作的人员,也有更高的道德层面的希冀。
近些年来,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打着慈善的名义“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通过慈善组织变相为企业提供利益输送,利用慈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当然各地管理部门也对这样的胆大妄为的慈善组织做出撤销登记,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但是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并没受到任何法律层面的追究。
自1999年开始,由于历史的和体制的一些原因,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的后果,都是处罚机构,缺乏对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追究,也缺乏行业惩戒,导致慈善领域一些投机分子肆无忌惮,利用慈善名义“搞一把就跑”,留下一地鸡毛,严重损害了社会对我国慈善事业公信力。
抓住关键少数,是规范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式。当前各地民政部门分别在制定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办法,对社会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条件建立标准,从加强党的领导方面对负责人任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对拟任负责人进行谈话,审核其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等,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抓住关键少数核心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划出红线,明确那些违法行为将会处罚负责人。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慈善法修改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进一步强化了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这次慈善法的修改,负责人法律责任的条款里有两处重大变化:
一是将没收违法所得放在罚款后面2016年的慈善法虽然也有规定对主要主管负责人的罚款处罚,但是适用情形是该直接主管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鉴于民政部门执法力量、执法专业、执法手段的不足,导致认定直接主管负责人存在违法所得难度太大,慈善法实施了七年,基本上未作出对主管负责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次修改中直接主管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不再是罚款的前置条件,只要慈善组织违反了本法的109条、110条、111条的规定的,民政部门就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如果慈善组织违法情形存在严重的情节的,民政部门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其一年至五年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从《行政处罚法》的及配套的政策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包括造成严重的后果;涉案金额较大的;多次违法的;妨碍逃避抗拒执法等情节。
2021年全国人大修改了《行政处罚法》,将限制从业明确为处罚种类。限制从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从事一定职业、职位的行政处罚,针对是公民而非企事业单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工作,包括不得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此次慈善法的修改,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说正式建立起了慈善领域的限制从业规则。笔者认为,限制从业规则的建立,对慈善领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慈善组织群之马赶出行业,为慈善正名
诚然,当前的慈善领域限制从业规则,并不完善,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两点:一是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范围,是否仅仅规定不能担任慈善组织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还是包括理事、监事和其他承担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从技术角度来看,我认为应该限定在慈善组织负责人层面,才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如何查询被限制从业的管理人员名单,民政部建立起全国的公示平台,供各地民政部门和社会进行了解查询,信息共享同步,真正起到限制从业的效果,以法的名义,激浊扬清。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如何判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

如何判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

2024年9月5日生效的新《慈善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已经将捐赠人、慈善组织或者慈善信托中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作为应当施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预见到,慈善行业内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人”何为“受益人”将会发生一系列讨论。那么从分析立法者的意思,以及规范慈善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说,应该如何理解《慈善法》中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呢?

一、《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概念辨析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慈善法释义》第163页,对于《慈善法》中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的含义进行了解读: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应当包括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以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主要来源单位、慈善组织对外投资的被投资方、正在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以及一切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会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和组织。

按照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本质特征就是:利害关系人(机构)与本人(本机构)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慈善法》规定利害关系人排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慈善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的腐败行为这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利害关系人”的判断应该综合考虑主体之间关联性大小、影响力大小、案件情形对慈善行业的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涉及道德和腐败风险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过分扩大解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认为只两者间具有任何相关性都属于利害关系,影响了一些对社会有益的慈善活动开展;也不宜过窄解释,让一些危害慈善行业长期健康发展的行为摆脱“利害关系人”制度的约束。


二、《慈善法》中“受益人”概念辨析

对于“受益人”的含义,从《慈善法》“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以及“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这些与受益人相关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慈善捐赠或者资助的对象,换句话说受益人获得的是捐赠人或慈善组织赠与的财产,受益人获得赠与财产后不需要付出相应的对价


三、实践中若干“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辨析

(一)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不是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属于受益人,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如果慈善组织与特定企业进行购买物资的交易,该企业收到货款后需要提供相应物资作为对价,且物资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虽然该企业通过交易获得了一定的利润,看似“受益”了,但是该企业与慈善组织之间仍然是公允的交易关系,而不是单方面获得赠与的关系,因此该企业并不是受益人。例如,某电子消费品牌的基金会捐赠资金到慈善组织,其捐赠协议中可要求该慈善组织利用该捐赠资金采购该品牌的电脑,并将电脑捐赠到贫困地区的学校使用。这个例子中的受益人是贫困地区学校及其师生,而不是该品牌电脑的销售方。

(二)高校学生不是校友、高校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社区居民不是为该社区慈善组织的利害关系人

高校基金会的资金往往来自校友捐赠,高校的校友以及高校本身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联系,但是一般认为高校的学生群体与高校、高校校友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达到“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而且高校基金会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服务高校学生,因此他们之间并不构成《慈善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与此类似的还有社区中的企业、社会慈善组织、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社区企业居民、与为该社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不是利害关系人。

(三)企业员工是企业基金会、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企业、企业基金会、企业员工之间却不能照搬上面的分析,一般认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人的关联。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已经达到了“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另一个原因是企业如果将公益资金定向用于帮助自己的员工,相当于为企业的股东节约了成本,那么股东就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违背了慈善活动的非营利原则。

(四)志愿者群体不是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志愿者属于受益人,这也是错误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要遵循无偿性原则,不能领取劳务费或工资。慈善组织为了补偿志愿者的自然损耗,可以为志愿者提供适当金额的伙食、交通、住宿补贴。这些补贴的前提是志愿者首先发生了损耗,因此也不视为志愿者的收入。总的来说,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是没有收入的,自然也不能称之为受益人。例如,某企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金时附带条件:要求该慈善组织举办志愿服务活动招募该企业员工作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这种行为是可以的,并不是“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五)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等群体一般认为是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但也有值得讨论的特殊情况

捐赠人的消费者群体直接影响捐赠人的销售收入,捐赠人的用户数量、活跃度等指标直接影响捐赠人的估值,因此对捐赠人存在重大影响。捐赠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消费者群体或用户作为受益人的范围。

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的群体数量达到了相当于领域社会公众的程度,这些群体的公众性有可能超越了这些群体对捐赠人利益的影响。例如,假设外卖平台捐款委托慈善组织开展一个针对外卖小哥提供大病救助的公益项目,如果这个项目限制了外卖小哥必须来自与捐赠人的平台,那么这里其实可以权衡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项目限制外卖小哥平台身份,给平台带来的实际利益是否足够产生重大影响?是否造成了道德和腐败风险?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是否对慈善行业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是平台数量众多的外卖小哥获得的实际好处,是否具备足够的社会公共利益让公众支持平台的这种指定受益人身份的行为?如果上述答案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个具体案例中平台的外卖小哥并不构成外卖平台的利害关系人。

(六)确定受益人的标准无需专门排除利害关系人

《慈善法》中对利害关系人规定的范围较宽,《慈善法》已经明确捐赠人、慈善组织等不能专门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如果严格要求所有的受益人都不得是利害关系人,那么将导致慈善组织核查受益人的成本过高,而且也不利于慈善项目目的的实现。例如,某企业捐赠资金在某慈善组织设立大病救助项目,为受益人设立了客观的标准面向全社会接受求助人的申请,此时该企业的一名员工正好符合受益人的标准,那么是可以允许该员工申请并且在同等条件下被筛选为受益人的。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法修改,慈善信托的十大优势

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那么慈善信托相对于设立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或者直接捐赠给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具有哪些优势和特点?并且随着《慈善法》的修改,这些特点和优势又会发生什么变化或者变化的趋势呢?

一、慈善信托设立便捷

相对于设立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慈善信托无需法人登记,自然也就省去了机构法人登记设立审批所需的时间,降低了审批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慈善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包括草拟、签署信托文件,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两个步骤。实践中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往往需要数个月甚至数年的准备和申请工作,而设立一个慈善信托可能只需要一两个星期就能完成。

慈善信托设立便捷的优势,并不会随着《慈善法》修改而发生改变。


二、慈善信托运营成本更低

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并开展运营工作,慈善组织作为独立法人,需要具有办公场地、专职工作人员,这些固定成本增加了慈善组织运营的门槛。但是慈善信托不是独立法人,其运营可以依附于受托人,不需要独立的办公场地、工作人员,主要的运营成本是管理费(一些受托人甚至免收管理费),一般来说运营成本低于独立的慈善组织法人。

慈善信托运营成本较低的优势,在《慈善法》修改后也不会有变化。


三、慈善信托一般具有更强的保值增值能力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他们往往比慈善组织具有更多的保值增值投资项目和渠道。也就是说对于有意拿出大额资金来做公益的爱心人士来说,选择慈善信托一般更有利于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慈善法》的修改显然不会影响慈善信托保值增值能力较强的优势。


四、慈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可以依法对抗外部债务风险

慈善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法律特征。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或终止的,慈善信托的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慈善信托依法设立的,一般可以抵御来自委托人和受托人外部的债务风险。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也不会产生影响。


五、当前慈善信托尚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法》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那么当前来看,包括上述标准出台之前,慈善信托是暂时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要求的。也就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一个慈善信托后,目前慈善信托每年花多少钱用来做公益是比较灵活的。

即便将来出台了针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考虑到当前我国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要求:根据其上年末净资产的金额,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那么乐观地预测,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的要求大概率不会高于慈善组织的“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的标准。那么对于一些保值增值受益较高的慈善信托来说,是有机会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的。


六、慈善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不受业务范围的限制

如果爱心企业或个人捐赠资金给特定的慈善组织,那么这些资金的用途将受到该慈善组织业务范围的限制。比如受赠的慈善组织如果是关注儿童保护的业务范围,那么就难以将资金用于扶助老年人的公益项目了。但是慈善相关法规对慈善信托财产的用途没有作出限制,因此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将资金投入慈善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受益对象,甚至将儿童保护和老年人扶助同时作为目标受益范围。

我们认为《慈善法》的修改目前难以影响到慈善信托受益对象自由约定的优点。


七、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对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加自由

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组织,那么对慈善组织的理事会成员、负责人的选任虽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无法做到法律意义上完全由出资人决定慈善组织的理事会、负责人名单。后续慈善组织换届,也是以理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后续的负责人、理事会人员组成。但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信托,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通过约定方式为信托财产指定特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并赋予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使用的决策权。换句话来说,委托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自由安排自己信任的个人或单位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目前看,《慈善法》的修改不会影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自由约定的权利。


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选任监察人加强财产监管

慈善组织虽然可以设置监事,但是监事的选任是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程序决定,一般是由主要捐赠人(出资人)、机构员工代表、监管部门共同推举产生,或者由会员选举产生。因此慈善组织的出资人对监事人选的影响力并不强。但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自由指定监察人的人选。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


九、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目前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虽然对于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都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特别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时,《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很多信息公开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非慈善组织的情形。例如,《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是如果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就没有对此信息公开的要求。总的来说,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显著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修改后,并没有为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增加新的义务,即便是按《慈善法》修改后的规定,慈善信托明确具有的信息公开义务只有:(1)慈善信托备案事项:(2)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5)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当然,不排除民政部将来修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加入抛开委托人性质专门针对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将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提升到与慈善组织类似的标准。


十、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

目前限制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虽然《慈善法》修改后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对于“依法”的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出台。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我们认为随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立法的推动,慈善信托在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空白或监管要求较低的现状可能会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将来要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慈善信托,可能会有更加严格的支出限制、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的要求。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