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0年5月27日

收藏丨公益慈善领域财税法律政策汇编(现行有效)


国家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核心是为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捐赠。因而,无论是捐赠人还是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都应对相关政策有所了解,做到依法、合规开展捐赠活动。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出新的规定。新规的出台,将对社会组织捐赠募捐,项目开展,规范运作带来非常重大影响。


那么,除该最新规定以外,关于公益性捐赠还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编者于本文中整理了相关政策,以供读者参考。


01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02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进行了通知,主要补充规定了企业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3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0日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主要明确了股权捐赠的性质以及捐赠的确定。(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4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发布时间:2018年2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资格有效期、监管问题等。(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政策原文)

05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06

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政策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30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7

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政策名称: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

施行时间:2016年4月1日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08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名称: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

发布时间:2016年2月14日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财政部、民政部就此发布了通知。(点击图片,查看政策原文)


以上链接信息来源于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等

编辑:杨安妮


2020年5月27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调查 | 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贵组织是否可以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该公告要求,部分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尽管运作规范,但依然可能无法在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发起该调查,旨在了解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按照公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相关情况,并形成报告呈交相关部门,呼吁其根据实际情况出台过渡办法,完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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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6〕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领用(购)、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监管。

 

  财政部 民政部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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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5号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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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

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负责接受捐赠物资,并出具《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二、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所称的使用人,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者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

四、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捐赠函(正本);

(二)由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三)受赠人属于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还应当提交由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正本),以及5A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使用人应当提交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正本);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提交的上述有关材料,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有关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进口地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验放手续。

六、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对应的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

七、进口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进口地海关凭证验放。

八、免税进口的上述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九、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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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个方面,深度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出新的规定。新规的出台,将对社会组织捐赠募捐,项目开展,规范运作带来非常重大影响。


去年8月份的时候,刚好有一些机缘,我以社会组织代表的身份参与了政策征求意见稿的讨论,在座谈会上也听到财政、民政、税务的一些考虑,当时我也针对征求意见稿提了六个具体的政策建议(被采纳了两个建议),在此,我结合新政策内容和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了解到的一些情况,对于新政策做一个全面的解读。


01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慈善组织的重要意义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什么意思?对于这个概念,相信很多公益从业的同仁都已经不陌生了,根据《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是国家鼓励企业,个人捐赠的非常重要的政策优惠,相当于你向公益事业捐赠了,就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是国家让出税收给民间用于慈善事业发展。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捐赠都可以享受抵税优惠的,对于捐赠人来说必须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捐赠才能享受,这个要求就直接决定了,如果你的机构没有这个资格,捐赠人就要慎重的考虑是否给你捐钱了。所以说,这个资格对于慈善组织来说,意义是非常的重大的。


02

新政策的修改的背景情况

整体来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规的修改,有三个背景:


第一,新政策是由财政部牵头起草,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参与的,了解中国立法程序的朋友都了解,哪个部门牵头起草的就明显带有该部门对这个事情的整体考量。企业,个人抵税,直接影响到的是国家财政的问题,新政策必然有更多财政部门的考量在其中,其中的缘由都值得细品。


第二,近些年来,社会组织严格监管是一个大的趋势,所以新政策也非常明显的感受,就是严格监管,优化税收。严格监管,这是中央对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严格监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政策,从2008年开始实施以来,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了,有些问题还限制了公益事业的发展比如跨年公布名单,异地捐赠不认,社会服务机构不能获得,这些都是这些年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老大难问题,新政策也是要解决这些问题。


03

从十个方面解读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政策

01

社会服务机构可被确认取得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在公益慈善领域,由于立法和实践的情况,导致有很多概念,目不暇接,比如“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对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来说,最早是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定了一个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概念,主要是指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当时的规定当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2019年,国家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了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法规的修改,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打开了政策的依据。

新政策规定:“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按照新政策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①依法设立或登记;②符合公益性审查条件;③根据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④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群众团体。


新政策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被确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02

严格把关资格入口

保证捐赠财产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


新政策第四条是此次政策修改最大的一个变化,主要体现出来的是非常严格的把关资格入口,严格保证捐赠的财产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


第一,要求3月31日前报送一个专项报告。大家都知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检的时间,都是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其中《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是如此,《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年报时间,是在3月31日之前完成报送。因此,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想被确认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那就需要在3月31日前报送专项信息。


第二,报送的内容是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报送的是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在8月29日的座谈会中,民政部提出,《慈善法》中规定非公募慈善组织的财务报告无需审计,只有公募资格慈善组织才明确要求经审计,这样规定有违慈善法的规定,三部门也都认为必须严格资格入口,不经审计政府部门无法确认社会组织是否将资金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了,于是就变通一下要求,要求社会组织对专项信息进行审计。


第三,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的年度支出不低于上一年度净资产的8%。了解慈善活动支出相关规定的小伙伴们都知道,非公募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按照净资产不同规模规定了6%-8%的要求,比如你基金会的净资产到达了6000万,你只完成的6%的支出,虽然合法,但是你不能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你要多花点钱,要到达8%。这一条体现出的是捐赠财产要及时用于慈善活动。


第四,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了解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相关规定的小伙伴们都知道,非公募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按照净资产规模规定12%-20%的规定,比如你基金会净资产是400万,你的管理费占你总支出可以20%,虽然合法,但是你也不能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你要压缩你的管理费到12%才可以。这一条体现的是捐赠财产足额用于慈善活动,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更多去服务人民群众,开展更多公益活动,灵活的将人员报酬等管理费用分摊到公益活动中去,而非收到捐赠款后被内部人员慢慢消耗。


第五,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这一条件的,但是新政策将其加入必要条件,实际上这也意味着对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审查的作出更严格要求,进一步严把资格入口,同时严格监管。


第六,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受到“税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在座谈会上,我建议删除“税务部门”,只保留“登记管理机关”,这是因为税务部门的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多是从税法角度所作的考虑,有些是忘申报、系统出错等原因被罚款。我认为,这些行政处罚不应当然导致社会组织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免除资格,因为这些行为并不会从根本上否定公益性的问题,没想到三部门采纳了建议,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第七,未参加评估的公益组织或评估后低于3A的,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是通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督促社会组织参加评估,以评促建,规范运作。政策制定者考虑,如果社会组织不评估或评估等级3A都达不到,怎么放心把捐赠人的钱给你,怎么相信你会用好这些慈善财产。


03

简化新认定慈善组织的条件

推动慈善组织认定工作


新政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从这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新注册成立的慈善组织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基本上都能被确认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我认为,这一条的规定是为推动慈善组织的认定工作的。近些年慈善组织认定的工作推动起来并不顺利,现存很多基金会仍没有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因此这条规定可以反向促进社会组织主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并拿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我作出这个判断的依据是,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是有规定 “该简化条件仅适用于慈善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是新政策把这一款给删除了,这意味着,无论该社会组织在被认定为慈善组织之前是否曾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都不影响该简化条件的适用。毕竟认定慈善组织的条件,还是比评估、申请免税资格、报送审计专项信息都要宽松的。


04

年底公布,次年有效,解决大问题


根据以前政策的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今年公布确认去年上一年度是否取得这个资格,这就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巨大问题,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捐赠人而言,在捐赠时并不知道,基金会未来能否确定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只能祈祷该基金会不违法违规,或是在捐赠合同中约定基金会未取得相应资格作为违约条款,而新规定则有效解决了这个大问题。


05

重大利好,一次三年,全国有效


自2015年开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一年一确认,换言之,公益性社会组织每年能否获得资格都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新政策规定,一次确认三年有效,有效期的延长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而言提供了一定便利。同时,这一规定同样解决了异地捐赠认定难的问题,以前基层税务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一定的认识问题和地方保护问题,例如:上海的企业向北京基金会捐赠,北京基金会开了公益票据,但上海的税务部门却不承认,问上海的企业为什么不捐给上海的基金会呢?但现在,新政策规定,资格全国有效,这样就有效的避免这一问题的存在,降低了政策的执行成本。


06

全程动态监督,明确退出情形


新政策第七条规定了取消情形,核心体现出来的是一个动态监管的过程,虽然一次给了你三年的有效期,但并不意味你三年内就可以无忧了,每年都得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以前资格每年的确认,转变为资格的动态监督,只要存在一种不符合资格准入条件的,就会被取消该资格。社会组织都是要严格要求自己,规范运作。


07

规范捐赠行为,严禁利益输送


近年来,一些基金会为了扩大捐赠额度,曾采取或变相采取利益回报的方式吸引企业或个人捐赠,这实际上违背了慈善捐赠无偿性的原则,也容易构成不正当竞争,逃避国家税收,损害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与国家税收制度。比如:基金会为了吸引大额捐赠,在捐赠协议中或其他附加协议加入一些利益回报的条款,企业捐赠2000万的,捐赠人(企业)可以免费使用基金会或其关联方提供的 1500 平米办公场所,其本质上是企业变相租赁场所的一种方式。


为了保证捐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基金会违反规定接受捐,将捐赠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指定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作为受益人的,这些情形都会导致社会组织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且明确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


08

明确注册资金可抵税

捐赠人须提供公允价值的证明


新政策第十二条,再次明确了发起人捐赠的注册资金,在该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新政策第十三条,明确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要求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有义务提供捐赠财产的公允价值证明,不得以商业秘密等为理由进行推脱。


09

方便查询

要求管理部门官方网站及时发布名单


新政策第五条第四项,要求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分类公示名单,并确定其资格的起始日期及有效期。我记得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企业或个人捐赠时,应当通过政府官方渠道查询接受捐赠的机构是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免除资格”,座谈会我也是建议取消该规定的,因为该规定没有积极意义,也不应限制捐赠人向不具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捐赠。


对于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来说,在公示名单的时候,就不是像以前那样,一溜烟的公布名单,而是要分门别类了,哪些是资格到期的,哪些是被取消后新给的,哪些是新登记新认定的,这样对捐赠人来说,一目了然,对于大额捐赠人做捐赠的尽职调查也带来好处,知道要捐赠的这个机构是一个什么情况。


10

新规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

资格确认及管理


新政策规定,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实际上,该规定即“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虽然新规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但是社会组织在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慈善支出、管理费用比例,以及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的情况仍会被纳入确认资格的考察范围,不可不重视。


另外,对于2018年底登记的慈善组织,2019年也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是尚未到达申请评估的条件,就会导致2020年年底并不能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那么如何处理?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来对待。


04

新规出台后,我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建议

进一步加强捐赠的合规化审查


第一,做好财产价值审查。例如要求捐赠人提供公允价值证明,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务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也要了解财产价值审查的要求。实践中,我关注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粤民规字〔2020〕4号)中提出鼓励“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发展慈善信托并开展试点。”这是一项非常大胆的令人惊喜的鼓励措施,如果未来有可能在实践中实现捐赠形式多样化,捐赠财产的估值问题必然成为重中之重。


第二,做好捐赠目的审查。即审核捐赠目的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捐赠目的中无附件捐赠人利益回报条件,无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无不符合公益目的或附加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


第三,做好利害关系人审查。对于供应商,受益人,做好关联关系的审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审查。


完善项目运作管理,合理分摊人员成本


2016年出台的《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中规定,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保险属于慈善活动支出范围,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则属于管理费范畴。


鉴于新政策对管理费用比例的严格规定,这就要求非公募社会组织,要进一步开展专业化、服务化的项目,合理分摊人员成本、降低管理费用,保证符合新规的要求。


积极参与评估,关注机构免税资格


社会组织评估,是依申请,所以有些社会组织就没有去申请评估,现在如果社会组织想取得公益性捐税前扣除资格,那么就要积极参与社会组织评估,以评促建,规范机构运作。


同时要关注机构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5年的期限,有些机构到期后忘记申请了,如果现在没有及时申请免税资格,那么也将导致抵税资格也不能取得,建议机构财务负责人,要及时关注机构的免税资格,到期后要及时申请。


以上,就是我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好理解,准确把握新政策,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如果想获得我的讲课ppt或回看直播视频的,可以点击阅读原文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获取。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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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 | 何国科

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


2020 年 5 月 25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 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 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5月13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讲座预告:解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规

2020年5月13日,财政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包含许多新规定。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帮助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准确理解新规的要求,致诚社会组织将于2020年5月23日晚7点至8点的时间内,在腾讯会议和钉钉群与大家共同解读该规定的内容。


具体参与方式如下


2020 年 5 月 23 日 周六

晚 7 点 至 晚 8 点


解读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1. 钉钉直播:扫描下方二维码加入群聊

2. 腾讯会议:点击阅读原文加入会议,或复制下方链接到浏览器

https://meeting.tencent.com/s/XU1cliqrcWtE

(会议 ID:273 487 926)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疫情期间慈善法相关的十个问题解答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慈善募捐、慈善捐赠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我局与慈善社工司共同梳理了十个重点问题,邀请有实务经验的专业律师撰写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慈善法专题普法宣传问题解答》,通过“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分期连载,并通过“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政务抖音同步发布,开展慈善法专题普法宣传。这些问题既针对疫情防控中开展的慈善活动,也适用于广大社会组织日常开展的慈善活动。敬请广大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关注。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2020年5月7日


10问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慈善法专题

普法宣传问题解答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何国科

Q1

哪些组织可以开展公开募捐,

并注意哪些问题?

疫情爆发以后,很多有爱心的组织和个人都希望为疫情防控贡献一份力量,想通过募集资金和口罩、防护服等物资驰援武汉等地区。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是谁都可以开展募捐特别是公开募捐的。自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实施后,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才可以开展慈善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可以开展公开募捐。


社会公众可以登录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慈善中国”(cishan.chinanpo.gov.cn),查询某个组织是否属于慈善组织,以及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民政部、中国红十字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级红十字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也可以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果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也想为疫情防控做贡献,也想进行募捐,可以跟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慈善组织和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如果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此类情况下,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也可能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Q2

个人可否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

开展公开募捐?

疫情期间,网友们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或者转发各种信息,其中不乏涉及募捐的信息。对于个人在微信朋友圈开展“募捐”的行为,要区分个人发布的“募捐”信息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性质。


如果个人募捐款物的用途是为了帮助疫情防控等慈善目的,那么就属于慈善募捐。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个人不可以开展公开募捐行为,当然也不可以通过朋友圈、微博、抖音等互联网平台开展募捐。如果个人想发动身边的朋友参与捐赠,那么可以将民政部指定的二十家慈善募捐信息平台发布的慈善募捐项目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或者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发起慈善募捐项目。

对于个人募集款物的用途是为了解决本人、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医疗困难等,这种行为不属于慈善募捐,而是个人求助行为。对于个人求助,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属于一般的民事赠与行为,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慈善法调整,个人可以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形式发布个人求助信息。


Q3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捐赠,

如何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

疫情期间,社会公众希望捐赠款物的,可以在民政部指定的20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包括:腾讯公益、阿里巴巴公益、支付宝公益、新浪微公益、京东公益、百度公益、公益宝、新华公益、轻松公益、联劝网、广益联募、美团公益、滴滴公益、善源公益、融e购公益、水滴公益、苏宁公益、帮帮公益、易宝公益、中国社会扶贫网)了解相关的慈善募捐项目信息进行捐赠,也可以通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了解募捐项目信息进行捐赠。另外,社会公众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对于慈善组织开展的募捐项目,可以通过“慈善中国”查看该募捐项目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核实项目信息。捐赠人、社会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一方面可以在“慈善中国”和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上,查看慈善组织是否及时发布了募捐款物的使用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向慈善组织了解募捐款物的用途。


如果慈善组织不能定期公开募集款物用途,拒绝向捐赠人反馈信息的,捐赠人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如果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便于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发挥慈善财产的效用,建议和提倡捐赠人更多地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


Q4

什么是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涉及关联交易应该如何处理?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慈善组织会有一些重要的关联方,主要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等。慈善组织作为法人实体,会有一些民事行为、商业活动,存在很多交易行为,就有可能产生关联交易,例如在疫情防控中,慈善组织购买关联方生产、销售的防护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正当的关联交易,交易双方互相了解、彼此信任,可避免信息不对称,出现问题便于协调解决,能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相比与陌生的市场主体交易,可能是对慈善组织有利的,法律并不禁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会使慈善组织丧失公信力,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慈善环境,影响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因此,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关联交易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不得使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例如禁止慈善组织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关联方的产品或者服务等;二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等关联方,不得参与相关交易的决策,对决策应当回避;三是关联交易必须做好信息公开,以接受社会监督。


Q5

什么是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组织如何核查此类情况?

慈善组织的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为避免慈善组织财产受到侵害,慈善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避免慈善组织的财产被特定单位或个人侵占。“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就是其中一项规定。


 所谓“利害关系人”,原则上指的是与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和组织,例如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同事、具有投资或被投资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等。“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即是指捐赠人在捐赠款物时,慈善组织在实施慈善项目时,不得将自己捐赠、管理的款物直接用于自己的上述利害关系人。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履行利害关系核查义务:第一,慈善组织可以告知捐赠人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同时要求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对此作出承诺;第二,慈善组织应该建立管理人员利害关系核查制度,在确定受益人前,慈善组织应该在管理人员中进行内部核查,避免将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受益人;第三,对于指定或确定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慈善组织应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判断捐赠人或者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是否与受益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别“关联交易”与“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依法开展的公平的关联交易,慈善组织可以从交易中依法取得收益,是有利于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但是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是一种单方面侵害慈善组织财产的行为,应该严格禁止。


Q6

什么是管理费用?

疫情期间,慈善组织能不能收管理费用?

疫情期间,社会公众涌现极大的爱心和热情,出现大量的捐赠意向。一些人提出,慈善组织能否把捐赠资金全部用于疫情防控,不收取管理费用?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管理费用的概念,以及慈善组织的运作方式。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不等于业务提成和分红,而是为了保证慈善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和费用。例如,办公经费、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保、公积金,办公场所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资产折旧、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由此可见,没有管理费用,慈善组织不可能正常运转。慈善组织只要存在,就需要有维持运转的管理费用。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约定单项捐赠财产的管理费用。如果捐赠协议中没有约定管理费用的,慈善组织可以根据慈善法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根据当年慈善活动的年度总支出金额,具体确定管理费用的比例。例如,根据《慈善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根据不同标准确定比例,最高的不超过20%。


 当然,慈善组织也应该积极做好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工作,提高项目执行效率,提高财产使用效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等法定义务,同时尽可能降低运行成本,从而赢得公众和捐赠人的信任。只有建立起这种信任,慈善组织才能更好地解决生存、发展的资金问题。


Q7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对于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使用有哪些规定?

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根据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疫情期间,慈善组织以及相关的受益人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物资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当跟疫情防控相关。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的时候,应当做好基本的需求评估,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当尽可能是可以直接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这样可以提高工作效果,减少和避免无关的工作负担,以及物资的堆积和不必要的浪费。

 2.保证捐赠物资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疫情防治是一个专业工作,医护人员在前线抗战疫情,需要合格“装备”才能打赢战争,捐赠的劣质产品,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所以对于捐赠人也好,慈善组织也好,在捐赠或接受捐赠物资的时候,应当确认物资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慈善组织应当对捐赠物资进行检查,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物资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3.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物资后,应该给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捐赠票据的价值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捐赠财产同类交易价值的证明(即公允价值)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3)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4.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或捐赠意向书,明确捐赠物资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签署书面协议。疫情期间,情况紧急不能签署书面协议的,可以让捐赠人出具捐赠意向书或线上签署电子协议方式处理,快速的完成相关的法律手续。

 5.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了保证慈善捐赠的公益性,捐赠人不得指定其近亲属、公司职员、子公司分公司等具有控制或被控制关系的组织作为慈善捐赠的受益人。比如说,企业捐赠口罩给慈善组织,并指定慈善组织将口罩发放给自己公司的员工使用。

 6.慈善组织不得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捐赠是自愿和无偿的,捐赠人不得以捐赠名义要求慈善组织给其提供利益回报,慈善组织在面对有利益回报的捐赠时,也应该予以拒绝和纠正。

 7.不得以捐赠物资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慈善捐赠是无偿的,国家对捐赠给予捐赠抵税的优惠政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捐赠替代销售,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

 8.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物资用于疫情防控。疫情期间,医疗防护物资需求“十万火急”,慈善组织对于接受的物资,建立快速便捷的分配通道,按照各地联防联控机制的要求,与疫情防控定点诊疗医院等接收单位有效对接,做到“快进快出、物走账清”,第一时间将捐赠物资送到疫情防控工作一线,防止积压。对于定向捐赠物资,按捐赠人意愿委托送达或由捐赠人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对于可以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的非定向捐赠物资,慈善组织协调捐赠人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或指定地点。

 9.保证捐赠物资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用途,不得私分、侵占、挪用、截留。疫情期间,慈善组织、医院等主体接受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呼吸机等捐赠物资,应当全部用于指定的捐赠用途,任何人都不得挪用、侵占,更不得将捐赠物资私分、销售。

 10.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慈善组织要做好捐赠款物收支情况的数据汇总和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情况,特别是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的接收分配明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如果慈善组织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款物违反上述规定,将面临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如果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慈善组织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如果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三是刑事责任。根据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Q8

对于境外非政府组织或境外其他方面捐赠的财物,

慈善组织应该如何依法接收并办理手续?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一些境外非政府组织也积极捐赠医疗物资,帮助开展疫情防控。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要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在公安部门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并将该捐赠活动向登记的公安部门备案,或者跟国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作,开展临时活动备案。


慈善组织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中方合作单位。如果慈善组织需要接收来自境外非政府组织捐赠的物资,也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办理临时活动备案。慈善组织跟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办理临时活动备案的,可以在开展活动前十五日向慈善组织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1.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2.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3.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4.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5.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因疫情紧急来不及提前十五日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议及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咨询,是否可以先捐赠后补办手续。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捐赠的,也应当及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直接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6号)等文件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如果慈善组织并不属于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且被评定为5A级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省级的慈善组织可以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为受赠人并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境外非政府组织或其他捐赠人,可以凭着慈善组织开具的《受赠人接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口物资证明》及《进口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免征进口关税。


Q9

捐赠物资如果不符合实际需要或有剩余,

应该如何处理?

疫情期间,慈善组织应当尽可能募集可以直接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并妥善保管和使用。对捐赠的物资,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确保用于疫情防控。如果一些捐赠的物资确实难以用于疫情防控,或者随着疫情防控的进展有剩余,应当采取针对性方式处理。


比如捐赠物资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疫情防控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依法通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拍卖、变卖,例如一些艺术家捐赠的一些书法、字画艺术品等。无论拍卖还是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疫情防控。


如果捐赠的物资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无论捐赠物资出现什么情况,都必须依法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及相关人员都不得私分、侵占或者挪用。


Q10

疫情期间,慈善组织、红十字会

如何依法履行捐赠信息公开义务?

按照《慈善法》的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1. 募得款物情况;

2. 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3. 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1、2项所规定的信息。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疫情期间,上述信息公开周期要求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期待。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进一步提高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尽可能缩短信息公开周期,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情况,特别是重点疫情防控物资的接收分配明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于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此外,慈善组织如开展定向募捐,需要及时将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如果捐赠人要求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也应该向社会公开。


 为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针对疫情期间实际情况,建议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安排专人负责,快速做好捐赠款物收支情况的数据汇总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情况;

2.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和爱心人士的关注,鼓励慈善组织将物资采购、运输、发放等全流程进行公开,可以采用直播、短视频、图片、音频、网络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让捐赠人实时感受到捐赠款物的去向,感受到爱心的价值和意义;

3.慈善组织可以在慈善中国、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并同时可以在慈善组织的官方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等平台公开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在做好信息公开的同时,还要注意,如果捐赠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慈善组织应当按要求做好保密处理,不得向社会公开。同时,还要注意著作权问题,不能侵犯他人著作权。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

2020年5月13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国宗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说 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章程提供范例,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行为。

三、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四、宗教活动场所根据示范文本制定的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准予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名称是                    (宗教活动场所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是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接受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为信教公民的信仰生活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单位的住所是

第五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二)从事宗教文化研究;

(三)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业务范围应当具体明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六条  本单位设民主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      人(3-25人)。民主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不超过3名)。民主管理委员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第七条  本单位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       年(一届任期4或5年)。

第八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拥护本章程,认同本单位的宗旨,自愿为本单位服务;

(三)熟悉宗教政策法规和本宗教基本知识;

(四)诚实守信,乐于奉献,尽心尽责;

(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是中国内地居民;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

……。

第九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本单位的原管理组织和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民主管理委员会商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推选产生新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罢免和增补成员应当商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经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罢免和增补结果,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本单位的运行状况,查阅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推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参与民主管理委员会决策;

(四)履行民主管理委员会赋予的职责,执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五)按时参加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并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各项活动;

(六)积极为本单位的建设建言献策;

……。

( 七)力所能及地承担本单位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单位章程,恪尽职守、维护本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推选、罢免主任、副主任、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四)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五)议定年度工作计划;

(六)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人事事宜、重大财务事项、重大活动安排、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八)听取、审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九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如主任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3以上的成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审阅、签名。民主管理委员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章程规定的,参与决议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是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检查民主管理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提名执行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

(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本单位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本单位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单位发生上述行为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对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四)拟订内设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出人事安排建议;

(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

……。

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监事       名(3名以上监事可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代表协商推选产生和罢免,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单位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向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二)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三)监督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成员以及执行机构负责人遵纪守法和履职尽责情况;

(四)监督重大人事任免、重大财务事项、重大活动安排、法人登记事项变更;

……。

第二十二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品德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二)忠于职守,具备履行监事职责的能力;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是中国内地居民;

……。

监事不得从本单位领取报酬。

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由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予以更换。



第三章 财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财产和收入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用于分配。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年度工作报告发布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在国家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平台上发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法人登记事项、章程、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本单位终止的,应当在决定终止后15日内,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单位宗旨相符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            日第    (届次)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于民主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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