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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慈善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现行慈善法对慈善募捐成本未作明确要求,实践中有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过高,造成慈善财产浪费,不符合慈善活动厉行节约的要求,建议对募捐成本作出规范。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慈善法修改决定,吸纳了该建议将“募捐成本”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

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均对“募捐成本”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慈善组织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将募捐成本的情况报送给民政部门;二是公开募捐方案中需要明示募捐成本;三是募捐成本列支原则和募捐成本的标准;四是募捐成本超出标准的法律责任。

从募捐成本入法的相关条款来说,这将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造成深远的影响,同时如果慈善组织由于“募捐成本”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将会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此,慈善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募捐成本“高度重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慈善法修改后授权民政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鉴于目前三部门尚未制定和完善募捐成本相关规定,那么我结合实务情况谈谈我对募捐成本的理解和适用。

募捐成本的概念

笔者认为,募捐成本,顾名思义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募捐方式上包括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过程中体现在募捐活动的筹备阶段,进行阶段等;目的上是帮助慈善组织实现更好的募捐效果;费用构成上包括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物料费、设计费、印刷费、广告费、租赁费、设备使用费,以及募款人员的工资、社保等。

 

在财务会计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中,也明确有筹资费用的概念,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同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规定,对于一些同时具有业务、管理、筹资多目的的活动,相关费用要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慈善组织开展一个慈善晚会,这个活动既作为公益理念的倡导的公益活动,同时也作为开展公开募捐的活动。那么这个活动的费用就应该合理拆分到业务活动支出、筹资费用两个类型的费用中去。从上述规定来看,应该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筹资费用概念跟“募捐成本”有很高的关联度,甚至可以说“募捐成本”在财务会计体现中就是筹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新《慈善法》还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属于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相当于筹资费用),这三类费用都是分别定义的,且逻辑上是互斥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笔费用属于募捐成本(筹资费用),那么就不能同时再认定为业务活动成本(慈善活动支出)。

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

根据新修改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要“遵循募捐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最必要原则,是募捐成本列支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最必要,是指在采取行动或措施时,应当选择对个人权利或自由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同时又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目的的原则。比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明确提出处理个人信息的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在实践案例中,判断最必要原则的有几个维度:

 

一是必要性,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开展募捐活动必须产生的。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租用一个场地费用是必要的,但是是否花费昂贵的费用租赁一个场地可能就是不必要的,所以慈善组织在列支该成本的时候,一定需要将必要性做充分的说明,当然对必要性的判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二是最小损害,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会对捐赠人造成重大误解和损害,比如一个募捐活动,募集了100元,募捐成本是80元,这个对公众和捐赠人而言,并非最小的损害。最小损害,是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募集的资金,有合理的费用列入募捐成本,大部分的费用都用于受益人中。

 

三是有效性,即慈善组织列支的该成本,是能产生有效的成果的。比如花了100元的募捐成本,最终募集50元,这种投入和收益是不对等的,慈善组织在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需要认真的评估,是否需要将该成本列入募捐成本。

 

四是合比例性,即判断该募捐成本是否符合一定法定的比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募捐成本在整个募捐活动中不可超过的比例线。

 

是故,慈善组织在理解和认知募捐成本的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是最必要的,需要严格控制支出,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将更多的慈善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募捐成本的标准

新修订的慈善法明确规定,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2016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概念和范围,也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根据净资产规模大小,分别规定了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同时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超标准等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慈善法,也需要将募捐成本的标准在该规定中进行明确,应该修订为《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修订该规定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范畴,其次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最后也需要对客观情况募捐成本难以符合比例的处理原则。结合慈善领域的实务情况,笔者认为制定募捐成本的标准有几个维度的建议:

 

一是按照年度计算,即慈善组织年度的募捐成本不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具体的比例上限建议通过调研方式来进一步确定;


二是单个公开募捐项目备案时,需要慈善组织明确该公开募捐项目的募捐成本的比例,且该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


三是不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比例应当是一致的,因为募捐成本是一个组织年度开展慈善募捐产生的必要费用,跟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无关。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需要租赁场地、餐饮等费用支出,这些必要费用的支出成本跟是否是属于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没有必然联系。


四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成本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发生分别归入各自年度支出中,且均不超过法定比例。


五是如果单个慈善募捐项目,有捐赠人愿意单独承担募捐成本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思表示,以解决在单个慈善募捐项目中,募捐成本可能会超过最终募集财产的金额的问题。

慈善成本的概念仍需普及

对大多数公众而言,对于慈善组织收取“慈善成本”存在一定的认知层面的不理解,希望自己捐赠的100元能够全部用在受益人身上。但是实践中,慈善活动各式各样,慈善组织也从传统的直接给钱给物,到给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这种慈善服务的转变,带来的就是慈善组织使用慈善财产方式,不再是直接把钱给受益人,而是由慈善组织自己消耗后(比如培养人员、志愿者、购买专业服务),为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医疗、心理、法律等)。

 

慈善是有成本的,任何慈善活动即使是全部资金给受益人,也存在银行转账的手续费、快递成本、人员开销等费用。“零成本”的慈善是不存在的,而那些宣称零成本的慈善,不过是由其他人为慈善组织成本额外买单了。为减少公众大的误解,慈善组织以及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普及概念,慈善组织也要更加清晰、明确的科目对外披露,让公众充分认识和理解募捐成本的必要性,构建起社会善意和良性的慈善氛围,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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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仅代表个人意见,供慈善行业探讨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9年12月6日)

 多吉才让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精神,研究加强社团管理,部署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启动工作。刚才,瑞新同志、忠泽同志分别宣读了两办通知和司马义•艾买提国家委员的重要讲话。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讲四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199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了加强民间组织的管理工作,并做出了重要决策,会后由两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年底召开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今年,在与“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的这场严肃政治斗争中,江泽民总书记又多次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做了重要指示。10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再次进行了研究,并决定以中办、国办的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两办通知下发后,经朱?F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同意,国务院召开了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两办通知精神。会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这一切,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两办通知充分肯定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了当前民间组织及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刻阐述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如何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通过登记手段对民间组织进行结构调整和总量控制,进―步提高民间组织的整体素质;在民间组织中要建立党组织,保证民间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坚决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两办通知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要防微杜渐、堵塞漏洞、加强管理的指示精神。这是继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之后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


  同志们,在短短三年的时间里,中央政治局常委两次开会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并下发文件,国务院及时制定颁布条例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中央领导又多次对这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这样的重视程度,就一项工作而言,是少有的。这充分说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组织快速发展,它们遍布社会各个领域,是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并列的第四大类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但是,在我国民间组织发展和管理中确实还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不断插手民间组织,企图把民间组织作为向我渗透的阵地,同我进行“合法”斗争,他们往往以资助、合作为手段,实施其对我西化、分化的阴谋。这就告诉我们,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这项工作做好了,就能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发展;做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可以说,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已成为民政工作中政治性很强的重点工作之一,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艰苦而光荣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全局利益的高度去认识这个问题,抓好这项工作。


  应当看到,近几年特别是1996年两办发出22号文件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与业务主管单位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逐步完善以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民间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工作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视不够。二是政策法规不够完备,民间组织内部管理规章不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特别是涉外民间组织登记管理还无章可循。三是管理中缺乏宏观规划,对民间组织哪些应当适当发展,吸些应严格控制,缺乏长远规划,审批登记工作还带有―定的盲目性。四是管理力量不足,管理手段落后,队伍素质亟待提高。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人员和工作手段与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中央交给我们的任务就很难完成。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定要以贯彻两办通知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认真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力度


  两办通知对进―步加强社团管理提出了全面要求。前不久,在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又对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作了重要讲话,下一步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这里我仅就明年社团管理要抓的几项重点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抓紧做好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两办通知中关于“对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要继续抓紧抓细”的要求,抓紧做好社团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务必在明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并作出工作总结报民政部。在此基础上,明年民政部将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清理作出统一部署,并付诸实施。已经结束清理整顿的地方,在开始正常登记时,要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和注重质量的要求,对新成立的社会团体要从严把关,重点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严格控制成立那些业务宽泛、不宜界定的社会团体,禁止设立气功功法类、特定群体类、宗族类和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社会团体,不断提高社会团体的质量,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二)要认真抓好气功社团专项清理工作


  近年来,气功组织泛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气功组织搞愚昧迷信,诈骗钱财,甚至进行反政府、反社会、反科学的活动,已成为危害甚大的不安定因素。目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气功社团1761家,其中按单一功法设立的社团有822个。在1761家气功社团中,由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气功社团7家,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的有101家,地(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668家,县(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985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拟于近期集中―段时间,对气功社团进行专项清理。这是一项十分敏感、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中央还要发文进行具体的部署,民政部还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总体实施方案。届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民政部的总体方案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从现在开始,各地就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中,既要态度坚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又要讲究策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三)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两办通知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团筹备活动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对于那些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要坚决予以打击。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尽快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各方配合,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做到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打击迅速,将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确保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四)认真做好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今年国务院决定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民政部门负责,我们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是各地在完成和人民银行接交手续后,要对所管辖基金会的基本情况进行―次全面调查了解,针对存在问题,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基金会进行整顿。二是民政部将尽快组织力量对现行《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争取明年颁布实施。三是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明确基金会的活动范围,强化监督管理。在《基金会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未结束前,原则上暂不批准成立新的基金会。


三、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部署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新形势下对社会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种重要手段。通过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这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是交给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为完成好这―任务,自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下发以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深入调查,积极探索,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积极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政策,协调关系,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全面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在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时机已基本成熟。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两办通知精神的全面贯彻执行,关系到中央的决策能否付诸实施。为此我们决定以这次会议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管理工作得以开展并步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证。为认真贯彻条例,部里经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汜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着重明确了登记程序、登记范围、名称管理,细化了登记条件,各地要认真执行。与此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条例和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从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尽快纳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地在启动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坚持从严把关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数量,重要的是注重质量,防止一哄而起。要与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力争通过规划,使登记管理工作一开始就步人健康轨道,使全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方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进一步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一样,是涉及到社会许多领域的社会组织,因而也涉及到多个业务主管单位。目前所确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有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人事、司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依法启动登记和管理,仅靠民政部门―家是不行的,必然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条例》的规定,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依照职责分工,制定各行业、各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规章制度,从而实施分类指导,共同管理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这里,在我特别说明的是,有些同志对由民政部门统―归口登记有点误解,认为民政部门取代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这种认识应当澄清。归口登记,双重管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业务主管单位侧重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而民政部门则侧重宏观规划、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特别是通过登记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两者既有严格的分工,又需要密切配合,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


  (三)认真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对《条例》颁布前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是中办发〔1996〕22号文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提出的要求,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从2000年1月开始,争取用―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要严格按照《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原则和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意见》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特别要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调查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四)加强制定登记管理的配套政策


  要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税收、财务、会计、票据、工资和员工社会保障等政策法规。通过制定各项政策,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着手制定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研究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使监督管理有法可依。要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引导和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健全自律机制。


  (五)认真抓好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民政部门又刚刚接手登记管理工作,尽管我们已经作了一些调查研究,但还是初步的,仍有许多情况心中无数。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要制定调研计划,并认真付诸实施。部和省级民政部门要选择一两个城市或某个行(事)业,进行启动登记的试点。要深入实际,解剖麻雀,研究规律,总结经验,以点上的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同时,在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加强理论研究,力争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以指导政策法规的制定,使这项新的工作一开始就有较高起点,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要使这种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管理体制变化所带来的矛盾和暂时的困难,将以各种形式体现在管理工作的初始阶段,我们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慎重初战,迈出坚实的第―步。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自身建设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能否搞好,加强领导是关键。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两办通知的基础上,对本省区近几年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找准问题,并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听取汇报,周密部署;分管领导要深入实际,掌握具体情况,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明确的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要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以便于党委、政府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全面规划和部署这项工作。


  做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必须不断强化工作手段,解决好人、财、物等方面的基本工作条件。对这个问题,两办通知明确指出:“目前,要加强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力量,以适应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此要予以足够重视。在机构改革中,一定要保留和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力量,根据工作任务和性质核定编制,选派政治强、素质好、作风正的优秀干部充实民间组织管理队伍,做到有职能、有岗位、有专人,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要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尤其是办案经费。”在两办通知中,这么明确的要求解决工作条件问题,是很少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目前,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的确很差,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各地要抓住机遇,借贯彻两办通知的东风,争取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较大的突破,首先在着力解决机构编制问题,也就是人的问题,没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做好工作是一句空话。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无论在哪一级,都既有宏观管理,又有微观管理,工作量很大,任务十分艰苦,没有人不行,人少了也不行。对这些情况,各地要按两办通知精神,认真向党委政府汇报,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讲清,把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尤其是工作量讲清。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按照工作任务和性质去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做到有职能、有机构、有岗位、有专人。在这方面,北京、上海、青海、湖北等省市带了个好头。他们通过努力,都程度不同地解决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有的还有了突破性进展。北京、上海都设立了副厅级的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北京编制140人,设9个处,其中包括50余人的监察大队。上海行政编制50人,设5个处。青海、湖北等省今年也都设立了民间组织管理局。北京、上海固然地位重要,条件好一些,有特殊性。但地处西北贫困地区的青海省能做到的,其他省区也是可以做到的。这里的关键,是我们职能部门的工作要到位。这次两办通知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定要抓住这个机会,认真去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在机构、编制、人员和业务经费、办公条件问题上,该汇报就汇报,该沟通就沟通,该协调就协调,争取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人财物问题。


  各地还要抓好民间组织管理队伍的素质建设,尽快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勤政廉洁,树立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加强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提高管理干部的素质。民政部准备从明年起对各地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的负责同志进行业务培训,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


  同志们,民间组织管理事关重大,我们的工作任重道远。在新的世纪即将到来之际,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振奋精神,开拓进取,以这次会议为契机,全面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确保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努力开创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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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社会工作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的公告

2024年第32号
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社会工作部、民政部制定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现予以公告
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

  2024730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优化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主要指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收费。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应当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
公开透明,是指充分保障会员及其他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平等自愿,是指在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市场监管、社会工作、民政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进行综合监管。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对会员反映的收费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营主体和个人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各级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合规体系,了解有关收费政策,对收费项目、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确保符合本指南的要求,防范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条 对标准偏高、盈余较多、社会反映较强的收费,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综合考虑服务成本、会员经营状况、承受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降低偏高收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住所、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以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示本协会商会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获取或了解。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对收费的知情权,在收费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加收费用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章  会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按年度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用于保障行业协会商会正常运转和为会员提供基本服务项目。列入行业协会商会会费保障的基本服务项目,不得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结合行业和会员实际,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同一会费档次不得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实行浮动会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应当专项核算,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行业协会商会年检时填报会费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多头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非会员经营主体或者个人收取会费。不得采用“收费返成”“抽成”“分成”等方式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收费政策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商会推荐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事项,以及相关办事流程、审查标准、办理时限、行政机关拨付经费情况等,严禁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经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开展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培训,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确需收费的,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信息咨询、培训、评价、展览、销售报刊等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同于经营者,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行业协会商会应落实非营利原则,所得收入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服务等,不得在管理者或者会员之间进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修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统筹保障会员和服务对象的权益,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纳入行业协会商会账户,不得由利益相关的个人或经营主体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活动向经营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等强制服务并收费,相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或者以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接受行业协会商会有偿服务;
(二)利用行政机关委托事项,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
(三)通过行政机关违规设置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利用承担行政委托事项获取的非公开数据、信息等收费。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捏造、散布本行业、上下游行业涨价信息以及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等上涨信息,直接或间接推动本行业内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充分尊重行业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通过会议、论坛、通知、规则等方式组织行业内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发建设的电子政务平台,是行政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经营主体、个人和社会开放。相关建设、运营、维护等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电子政务平台使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开展与业务主管单位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咨询服务应当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时间、内容、标准、成果,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专业化、针对性、个性化的服务,并留存服务记录。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得提供同质化严重、与公开信息高度雷同的非原创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自愿参加的原则,紧贴业务工作实际和培训对象需求,制定培训方案,保证培训质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培训服务和收费要质价相符。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修习学时维持证书有效性的,应当明确认可学时的其他方式,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或个人只接受行业协会商会自身举办的继续教育,不得独家经营、过高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在通知公告中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要以培训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降低培训对象负担。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会展、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以促进行业发展、扩大会员影响力、提供对接平台或销售渠道等为目的,不得借助行业影响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收取展位费、宣传推广费等,不得借机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销售刊物、报纸、书籍等,应根据出版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定价,不得以知识产权为名或借助行业影响力等过高定价,不得强制会员付费订购。
编印的内部资料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承办单位”“参与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监管,不得仅以挂名方式参与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单位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不得仅以转包形式赚取差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办方或协办方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编制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所需费用应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参加编制的企事业单位自愿交费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和经费使用情况,所收经费应专款用于标准编制工作,且总额不得高于标准编制实际使用经费。不得以参编费、署名费等方式挂名收费,不得以给予标准号为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资格考评、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等活动,应当以实质性考核、检测、鉴定、认证等结果、数据为依据,真实、客观进行评价,不得开展无实质性服务的“买证卖证”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提供部分服务的,应当严格把关第三方服务质量,不得只收费而规避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不得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捐赠和赞助,应当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不得以捐赠、赞助名义强行摊派或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牟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自律管理,向会员收取自律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专账管理,相关资产及其利息属于会员所有,不得挪作他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制定自律管理办法,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扣除方式。会员退会或按照约定应当返还时,相关费用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会费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等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依法依规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名称以“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学会”“研究会”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四条 本指南仅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办发〔2024〕11号

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我部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要依据本示范文本修改章程,强化章程意识,严格按章程完善内部治理、规范外部行为,实现健康有序发展。《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办发〔2021〕22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日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

(适用于完成脱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备注:本章程中可以统一使用“本团体”或“本会”作为指代词,前后表述应当一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是由    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

本会简称           ,英文名称为           ,缩写为           。【本款为可选项】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填写“全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填写规范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                。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行业管理部门是       。【行业管理部门为可选项。填写行业管理部门,只填写一个主要的行业管理部门,且需在申请章程修改核准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的文件;如暂不能明确行业管理部门,可不写】

本会党的工作接受中央社会工作部的统一领导。本会接受民政部、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           。【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本章程示范文本中统一使用理事长、副理事长。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负责人职务,并保持章程全文表述一致】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           。【填写省级行政区划名称】

本会的网址:            。【本款为可选项】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一)                    ;

(二)                    ;

(三)                    ;

……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为           。【可填写: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一)                    ;

(二)                    ;

(三)                    ;

……

本会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           名以上会员介绍;【本项为可选项】

(三)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1.                      ;

2.                     ;

3.                     ;

……

(四)由          【可填写: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讨论通过;

……

( )由本会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

(  )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以下为可选项】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可填写: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应与第九条第四项保持一致】确认后丧失会员资格:【以下为可选项】

(一)    年【最长不超过2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二)    年【最长不超过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第十五条 会员因退会、被除名或者第十四条有关情形被确认丧失会员资格的,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会置备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对会员、理事、监事情况进行记载。会员、理事、监事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并向会员公告。本会负责妥善保存会员、理事、监事相关档案,以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等原始记录。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备注:社会团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实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保持章程全文表述一致。实行会员代表大会的社会团体,会员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1/3】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其中负责人产生办法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备案;【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负责人【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的应当使用该表述】;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本项为可选项】

(八)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设立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设立监事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九)决定名称变更事宜;

(十)决定终止事宜;

……

(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备注:社会团体根据自身实际,也可在章程中赋予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确定名誉职务的人选、制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职权。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    年【最长不超过5年】召开1次。【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    年【最长不超过5年】,每    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全体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    日【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会    %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1/5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投票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按得票数确定,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代表)的    %;【实行差额选举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选举理事,当选理事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代表)的1/2;【实行等额选举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罢免理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投票通过;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     人【此处应填数字】,且一般不得超过会员的1/3。【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     人【此处应填数字】,且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的1/3。【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不在本会领取薪酬。

本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

(二)                 ;

……

第二十二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同意后,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      个月,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拟订换届方案,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      个月【不少于2个月】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换届或届中调整工作中酝酿提名负责人人选,应当充分听取行业管理部门等方面意见,主动与中央社会工作部沟通;负责人人选经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召开会议选举;

按照本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      【最高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五)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七)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秘书长由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十)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制定            【可选填:信息公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重要的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四)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

(十五)审议住所变更事项;

……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届      年【最长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全体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            【每届最多不超过3次】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应当保留本款表述,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可不写本款】

负责人(秘书长采取聘任制,则不含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未设立常务理事会,且负责人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负责人(秘书长采取聘任制,则不含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且负责人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聘任、解聘秘书长,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保留本款表述,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不写本款】

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第三十条 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按得票数确定当选人员,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总票数的            。【等额选举比例不低于2/3,差额选举比例由社会团体根据差额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调整;

(二)                  ;

……

【除(一)必选外,其他事项可由社会团体根据实际需要在第二十六条中选择】

第三十二条 经理事长或者1/5以上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不能主持临时理事会会议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备注:设有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必选】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与理事会同时换届。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      【每届最多不超过4次】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常务理事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      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长或1/3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不能主持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备注: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1/2,且最多不得超过40人;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且最多不得超过40人】

第三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至少1名】,秘书长1名。

本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在本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且为专职;【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未被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

……

(  )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为来自同一单位的在职人员,但与本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负责人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且不得为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的应当使用该表述】或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第三十八条 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被罢免或卸任的,本会应当在按程序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后20日内,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有效的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

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应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可不写本项】

……

(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备注:理事长或秘书长的职责还可以在下列选项中选择:

(一)提名副秘书长及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二)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三)拟订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四)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同时由出席会议成员确认。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至少保存      年。【最低不少于30年】

拟免职负责人的,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前20日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新选任负责人的,应当在选任决议作出后20日内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决议作出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的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节  监事(或监事会)

【备注: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须在3人以上】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监事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不设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      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设立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中央社会工作部、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  )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每      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设立监事会的应使用本款表述,未设立监事会的不写本款】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节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备注:设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必选;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可选项】

第四十九条 本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本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本会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应当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五十四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节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管理办法》、《理事会选举规程》、《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信息公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以上办法或规程等为可选项】

第五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住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规定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八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会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

(  )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本会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业务范围中含有经批准后可以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内容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业务范围中不含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内容的,可不写本款】

第六十一条 本会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六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当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九条 本会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负责人名单、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承接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   名【不超过2人】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七十一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届第   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第八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的理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对募得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其公开募捐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一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一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内,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时未申请换发的,其公开募捐资格自动终止。公开募捐资格终止后,慈善组织再次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预期募集款物数额、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募捐方案应当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捐目的应当符合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

(二)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有特殊需要的,一般不超过慈善组织决策机构本届任期时限,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应当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应当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筛选方式;

(七)募得款物用途应当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八)募捐成本应当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九)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组织的,还应当提供其登记证书复印件;合作方为个人的,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征信报告。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在已备案的公开募捐活动下设立子活动开展募捐。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决策审批文件;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募捐对象查阅。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通过第三方收取新媒体运营费等方式变相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涉嫌违反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举报并移交问题线索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自然人的,慈善组织有责任保护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不受侵害。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捐赠财产支持的慈善项目涉及发放物资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购物资和服务,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涉及发放物资的慈善项目,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通过公开募捐活动募集、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的全过程进行信息公开,包括合作方信息,以及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的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公开募捐资格证书逾期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慈善财产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完善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相关规定。

修订《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的具体举措,是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细化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相关条件、程序、要求,引导、规范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促进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27条,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条件。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放宽了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时限要求。同时,将慈善法和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条件要求整合纳入相关条款,重点突出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内部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和慈善组织运作的合规性。

二是完善公开募捐资格退出制度。设置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可直接换证,到期不申请换发的,其公开募捐资格自动终止,为慈善组织自愿退出提供了渠道。新修改的慈善法增设了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对违规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建立了强制退出机制。《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慈善组织退出公开募捐资格后慈善财产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细化公开募捐方案备案要求。结合地方实践经验,细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备案内容和具体要求,推动慈善组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方便募捐对象、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的监督。

四是优化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明确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向慈善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涉嫌违反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举报。

五是规范合作开展公开募捐行为。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善款募集、管理、使用的全过程负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细化募捐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评估、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募捐合作方行为的监督。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何国科:社会服务机构迈向高质量发展之路的基石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服务机构自身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推荐性行业标准,对社会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作出规范性指引。笔者作为社会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真切地感受到这对于社会服务机构自身建设来说是一场及时雨,为加强自身建立、实现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了路径。

一、如何理解《指南》发布的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在新的发展阶段,必须以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已经翻了一番,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达49万余家,覆盖了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事务,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社会服务机构正从单纯追求数量的增长逐步转变为质量的提升,《指南》的发布可以说正逢其时,在如何实现社会服务机构的高质量发展这个新的命题上,给出了具体的指引和方向。

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1998年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主要涵盖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执法监督等内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规范要求较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自《暂行条例》颁布实施至今近26年来,民政部为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涵盖了党的建设、登记变更、年度检查、信用信息、重大事项、等级评估等内容,为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推动了社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

然而,社会服务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而各领域内的业务内容有着较大差异,比如教育类、医疗类社会服务机构,各自业务规范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因此社会服务机构在自身建设方面较难出台统一的规范。这也导致一些社会服务机构对业务开展有较强的了解,但是对自身建设、风险防范缺乏方向和经验。实践中,有很多能提供优质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于自身建设不足,产生内部纠纷,陷入僵局,还有的防范风险能力不足,引发大量舆情或法律诉讼,无法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民政部通过发布行业标准来弥补法律法规制度的空白和不足,有利于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组织绩效,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推动社会服务机构高质量发展。

二、学习《指南》的三大亮点

结合社会服务机构的从业经验,笔者认为《指南》有三大亮点:

一是突出了社会服务机构以提供服务为核心。社会服务机构区别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重要方面,是以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为宗旨。因此,《指南》细化了专业服务的分类,针对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服务、法律、生态等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明确其核心在于提供专业服务,并且对提供的专业服务基本原则做了概述,引导社会服务机构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专业服务,对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控制,从而保证业务活动达到预期目标。同时,《指南》也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参与政府公共服务、开展合作和国际交流等规则做了指引性的要求。

二是建立了社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清单。《指南》通过附录A详细列举了社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清单,梳理了当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监事会、负责人任职等做了全面的梳理,并且对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治理制度的内容做了指引性的规范。社会服务机构对照着附录A的内容,就能清楚知道如何规范地运作机构,实用性、指导性很强。

三是建立社会服务机构防范化解风险的机制。近年来,社会服务机构领域风险频发,防范化解风险的意识不能放松,能力不能弱化。《指南》专门要求社会服务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建立重大风险的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于近年来社会服务机构因证书、印章管理不善带来的风险作了明确提示,要求社会服务机构要加强印章、证书的管理,明确保管、使用的职责和流程。

社会服务机构的高质量发展,不仅体现在专业服务水平上,更体现在自身能力建设上,没有自身能力的提升,业务能力做得再出色也可能变成空中楼阁、昙花一现。无数的案例告诉我们,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把自身建起来,才能赢得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信任,才能换来更大的政策支持和发展空间。可以说,加强自身建设,是社会服务机构迈向高质量发展之路的基石。广大社会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指南》内容,积极地学起来、用起来,共同为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作者:何国科,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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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2024年5月20日,民政部公布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第一,删除了“《慈善法》公布前”六个字,贯彻修改慈善法的规定,解决慈善组织认定的成立时间障碍,任何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二,增加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认定的内容。(完)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完善了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修订《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细化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和程序,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成为慈善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慈善主体力量,促进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征求意见稿共13条,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一)与新修改的慈善法保持一致。对申请时成立时限、受理民政部门、施行日期等规定以及个别文字等相应地予以调整,确保与新修改的慈善法相一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根据慈善法第十八条的表述作了个别文字修改(第四条)。

(三)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入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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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上难以界定的慈善组织义卖

义卖,是指将自己东西卖出然后得来的钱用于某个特定的公益目的上义卖的主体不限组织,任何个体或企业也可以组织义卖活动,承诺将销售所得用于公益目的,这个是慈认可的公益营销行为。同时慈善法也规定,义卖是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的方式。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开募捐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募捐活动,义卖并不等同于公开募捐,只是公开募捐方式包含了义卖。实践,当慈善组织开展义卖活动的时候,其是难以被界定的

慈善组织的义卖,包含着销售和捐赠的双重属性。销售,是一种基于商品的交易行为,消费者支付费用获得商品。捐赠,是一种基于慈善目的的赠与行为,捐赠人自愿赠与财产,并不获得相应的商品和商业服务。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这两种行为,均有专门的法律规制。

回到义卖这个话题上,当把这两者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法律法规就开始招架不住。义卖既有基于公益目的赠与,又有基于等价交换的商业交易。当慈善组织组织义卖活动的时候就面临几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是慈善组织是否可以大量进货,以慈善名义进行销售?如果是这样,那么慈善组织跟商业机构的行为有什么区别?慈善组织是否需要对自己义卖的产品承担质量的责任呢?义卖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慈善组织是否要承担赔偿、退换货的责任?

二是慈善组织以义卖的方式开展募捐的,谁是你的捐赠人?法律规定慈善组织不能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但是在义卖的场景中,买受人是获得商品的,获得商品的买受人能否给他定位在捐赠人位置。很多人说,买受人之所以要买这个东西,完全是因为他是要做公益,超出了商品本身的价值支付的费用,那个费用中有基于慈善目的的交易目的,不能不把他认定为捐赠人。如果既是买受人,又是捐赠人的定位,那么慈善组织是否既要承担销售方的责任,又要承担受赠方的责任。

三是公益组织怎么处理财务票据的问题。义卖的收入是属于捐赠收入还是商品的销售收入,不同定性影响了机构纳税的问题。捐赠收入是享受免税优惠,商品销售则需要依法纳税。慈善组织是否还需要给买受人开具捐赠票据,而非商品销售的发票?如果给买受人开具捐赠票据,那么这个买受人既获得商品,又获得捐赠抵税,一举多得,岂不美哉?如果这种场景大规模应用,慈善组织是否会对正常的市场行为造成冲击?

以上问题我本人也是没有答案的。

从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定性和要求来说,义卖并不是慈善组织的主营业务,慈善组织还是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义卖也仅仅是募捐活动的一种方式,慈善组织在重要的日子中,偶尔开展一些义卖活动,也无可厚非。但是,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慈善组织下场大规模开产品的义卖活动,这样的业务形态,我认为是需要慎重的,不能本末倒置,倒不如慈善组织和企业合作者设立企业的方式农产品的对外销售行为,各自发挥所长,共同推进乡村振兴事业。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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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发布|《违规募捐行为分类及法律问题分析报告》(全文)

 

报告目录
一 违规募捐的定义
二 违规募捐类型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二)公开募捐方案未备案或变更后未备案
(三)使用其他公开募捐项目的备案号
(四)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账户接收捐赠款项
(五)募捐项目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中未尽到管理职责
(七)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超标准
(八)互联网公开募捐未在指定平台进行
(九)未经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擅自举办募捐
(十)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十一)募捐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十二)募捐内容违反公序良俗
(十三)募捐文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十四)募捐文案侵犯人格权
(十五)募捐信息不实,欺骗、诱导捐赠
(十六)强制参与募捐活动,强制、摊派捐赠
(十七)公开募捐中设置“以捐代买”
(十八)应急募捐未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
(十九)募捐款项设置或者使用不当
(二十)私分、侵占、挪用募捐财产
三 违规募捐的后果
(一)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四)名誉损失
四 规范募捐建议
(一)坚守合规底线,秉持基本职业道德
(二)畅通公众监督机制,保障公众和捐赠人的权利
(三)行业组织制定筹款行业标准
(四)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责任
(五)媒体舆论的正面引导
(六)民政、公安、网信等部门的职责
(七)完善募捐相关法律制度

前言

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正式施行,构建起我国公益慈善领域基础性法律制度体系。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慈善法设置慈善募捐专章,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慈善募捐分为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公开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展募捐的行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需要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定向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向发起人、理事、会员等特定对象进行募捐的行为。修订后的慈善法完善了公开募捐的规制,针对现实中有的组织或者个人借用公募资格行欺诈之实或运行违规的现象,新修改的慈善法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而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合作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制。此外慈善法还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符合条件的可以获得公开募捐资格。自此,我国慈善募捐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资格管理。
根据慈善中国的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2月底,全国慈善组织共计14438家,其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共计3077家,约占慈善组织总数量的21.3%。根据《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23)》发布的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社会捐赠资金总量超过1400亿元,其中互联网公开募捐作为公开募捐的重要渠道,发挥了巨大作用。人民政协网2023年5月24日刊登的《8年来累计超510亿人次参与互联网慈善,募款超350亿元,2023年中国互联网公益峰会显示——我国互联网公益慈善成就举世瞩目》一文显示,2016年慈善法颁布实施当年,我国互联网公益筹集资金规模仅20亿元,到2021年已经跃升至近百亿元;自2016年至2023年的8年间,通过互联网公募平台累计筹得善款超350亿元、带动网民参与超510亿人次。
公开募捐取得较好成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没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过程信息公开不及时、募捐方案未备案、募捐文案侵权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项目组收集了因违规募捐被行政处罚的案例、司法裁判案例以及网络舆情案例等,结合新修改的慈善法及配套政策的规定,编写了《违规募捐行为分类及法律问题分析报告》,供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参考,以期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一、违规募捐的定义
本报告所称的违规募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伦理道德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行为。要充分理解违规募捐的含义,就要厘清哪些是违规募捐的主体、什么是违规募捐的“规”,以及违规募捐可能存在于哪些环节。
首先,违规募捐的主体不仅限于慈善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是违规募捐的主体。
其次,违规募捐中的“规”不仅是指违反慈善法的规定,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其他领域的法律,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社会规范等。本报告所称的“规”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局、办通过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慈善募捐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志愿服务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
二是机构自身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理事会制度、关联交易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依据章程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三是公益伦理和社会道德规范。主要是指募捐主体在募捐时需要考虑的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等。
厘清不同层面的“规”,其意义在于释明募捐主体在募捐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和违反不同层面的“规”所面临的后果。如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那么募捐主体可能面临的是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违反机构自身的章程和规章制度,那么募捐主体可能面临整改、规范的要求;如果违反社会伦理道德,那么募捐主体可能面临社会负面舆情的影响。另外,虽然违反三个层面的“规”所面临的责任、后果有所差别,但是三者往往又相互交叉、互相影响,甚至同时出现。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募捐,除了影响募捐主体的声誉之外,进一步也可能给募捐主体带来法律层面的影响;募捐违反法律法规的,往往也会给募捐主体带来社会负面舆情的影响。
最后,违规募捐贯穿于募捐的全流程,包括募捐活动前的准备,募捐过程中的管理,以及募捐结束后的财产使用等。只要募捐主体在任何一个环节涉及违规,即构成违规募捐。
二、违规募捐类型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违规募捐相关案例,我们认为违规募捐类型主要包括: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属于非常典型的违规募捐行为。具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规定,在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即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为。
比如,2021年9月,某市民政局收到公民实名举报,称某服务中心存在非法公开募捐等问题。接到举报后,民政局对该中心违规实施公开募捐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经调查证实,该中心因机构管理和业务活动需要,开设了收款二维码绑定中心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其官网、服务项目等官方平台和多个项目渠道中公开且使用。该中心通过互联网媒体发布二维码收款信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募集用于中心开展业务活动,应认定为公开募捐行为,而该中心并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民政局决定,对该中心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中心于60日内将违法募集财产退还捐赠人,并向该中心提出行政指导意见,要求其全面整改,依法规范慈善活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加强信息公示公开。
上述案例中,该中心在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情况下,将本机构的收款二维码发布在公开的互联网媒体上,面向公众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违反了慈善法第二十二条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规公开募捐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二)公开募捐方案未备案或变更后未备案

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10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1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如果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将公开募捐方案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即未依法获得募捐方案备案编号),或者在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时,慈善组织未按照规定时限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如果慈善组织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上述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某慈善协会于2020年3月1日向某市民政局备案了一个抗击疫情的公募项目,募捐款项用途是为医护工作者购买防护用品。获取备案编号后,该协会于2020年3月15日在某指定平台发布公募信息,实际发布的募捐文案中将募捐用途变更为给抗疫志愿者发放补贴。直至2020年5月底,该协会未向某市民政局补正并说明变更理由。本案中,慈善协会的做法即违反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时限规定,可能面临民政部门的警告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10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1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使用其他公开募捐项目的备案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使用已备案的募捐方案编号为类似项目进行公开募捐,或者为不同募捐目的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使用已获得备案编号的类似募捐方案,而未重新或者另行按照规定时限将募捐方案报送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依法获得募捐方案备案编号的行为,也是违规募捐的一种类型。
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才可以合并备案。这里的“同一募捐目的”可以从募捐款项用途的角度来理解。比如,某慈善组织拟开展两个环境保护类公益项目,两个项目的募捐目的都是治理污染,那么这两个募捐方案就可以合并备案。如果该慈善组织开展的两个项目,一个是青少年心理帮扶,另一个是贫困学生助学,此时,虽然两个项目都与青少年相关,但两个项目的募捐目的不同,这种情况就不可以合并备案。实务中,一些慈善组织为了省事,往往会使用已有的公募备案编号开展与备案方案不同募捐目的的类似公募项目,这种行为违反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四)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账户接收捐赠款项

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接收捐赠款项,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如果慈善组织违反上述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实务中,违规使用个人账户或其他组织账户接收捐赠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
案例一:某县志愿者协会经常组织志愿者给山区学校送去文具、书包、体育用品等,费用由志愿者们自愿分摊。随着协会在当地影响力越来越大,开始有一些无法负担巨额医疗费的大病患者群体找协会求助,希望能帮忙解决部分治疗费用。协会负责人不忍拒绝,于是以协会的名义发起救助大病患者群体的倡议书,倡议书随即被志愿者们转发到朋友圈和微信群,圈内好友纷纷捐款或转发,捐款则由协会会长的个人微信统一接收。本案中,协会负责人的初衷是善意的,实际上也确实为一些大病患者提供了帮助,但善意的行为并不能抵消协会行为违规的事实,该协会仍然属于违规募捐。
案例二:某企业在某基金会发起成立专项基金,双方约定由某企业实际运营该专项基金,由基金会负责对专项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专项基金成立后,某企业擅自以某基金会专项基金的名义发布募捐信息,并将该企业账户进行公示,用以接收捐赠资金。本案中,基金会虽然可能对某企业发布募捐信息的行为不知情,但专项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基金会对专项基金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对专项基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基金会也属于违规公开募捐。
法律依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五)募捐项目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如果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可见,未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募捐项目的,也属于违规募捐行为。
比如,某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业务范围是开展青少年、老年人、妇女家庭服务,社会工作专业咨询与能力提升培训,承接政府社工服务和课题调研等相关工作。该中心于2020年2月与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合作发起公开募捐项目,为环卫工人募集防疫物资。经某市民政局调查认定,该中心募捐项目超出了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已构成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某民政局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对该中心作出警告处罚。
此外,募捐方案在设计过程中,募捐主体需要从自身的专业执行能力和对募捐财产有效使用的原则出发,明确回应社会需求,并确认与机构宗旨、价值观、业务范围相匹配,对自身的执行能力有清楚的评估,避免后续出现因过度承诺而无法执行或因短期扩张引发项目质量下降等问题。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

(六)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中未尽到管理职责

慈善法修订前,不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仅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办法效力层级较低,而且,对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中的责任规定较为笼统、法律责任过于简单。
慈善法修订后新增了第26条,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而与公募机构的合作募捐作出了明确的规制,在五个方面对公募机构的管理职责提出了要求: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2.签署书面协议;3.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慈善法第111条的规定,公募机构违反第26条规定的均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第26条任何一个“字”都有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的条款,违反的情节、程度等决定了处罚的轻重,轻者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重者被吊销登记证书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第112条规定,对公募机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如果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违反上述要求的,即属于在合作募捐中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违规行为。
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有甚者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慈善法修改后,公募慈善组织在合作募捐中应承担起管理责任,任何未尽职责的行为都构成违法违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七)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超标准

“募捐成本”是指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物资采购、宣传推广、活动组织等费用。修订后的慈善法首次将募捐成本写入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应当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但慈善法并未对募捐成本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给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2024年1月发布的《数说中国基金会发展之路》报告显示,2021年国内1505家基金会筹资费用平均为12万元,5397家基金会筹资费用为0。说明关于募捐成本的构成在业内尚未达成共识。2024年2月,北京瑞森德社会组织发展中心发布的《社会组织募捐成本优化管理》专项调研显示,2023年不足五成社会组织进行了募捐成本核算,不同组织募捐成本占比差异较大。在未来民政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出台有关募捐成本的规定后,慈善组织如果超标准支出募捐成本的将构成违规行为,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民政部门不仅对慈善组织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进行从业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八)互联网公开募捐未在指定平台进行

在非指定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公开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未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行为。目前,民政部分三批指定了共29家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 
根据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根据该规定,慈善组织进行互联网募捐的应当首先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其次才可以同时在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官网、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如果慈善组织在非指定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属于违规公开募捐行为。
比如,2017年12月,某基金会在“XX筹”微信服务号发布了一个公开募捐项目信息,该信息发布后,因受助儿童信息存在问题引起公众质疑,随后某市民政局介入调查。2018年6月,某市民政局经调查后认定,某基金会存在未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没有对发布的募捐信息进行审核,发布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等违规行为,对某基金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九)未经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擅自举办募捐

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由民政部指定,并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因此,互联网平台如果要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布主体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二是互联网平台必须是依法由民政部门指定的。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都构成违法违规的募捐行为。
根据“慈善中国”显示的最新信息,目前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共有29家,分别是:腾讯公益、阿里巴巴公益、支付宝公益、微公益、京东公益、公益宝、新华公益、轻松公益、联劝网、广益联募、美团公益、滴滴公益、中银公益、融易购公益、水滴公益、苏宁公益、帮帮公益、易宝公益、中国社会帮扶网、字节跳动公益、小米公益、亲青公益、bilibili公益、平安公益、360公益、中国移动公益、芒果公益、慈链公益、携程公益。
上述指定平台之外的其他互联网公司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无论是否受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委托,均属于违法,依据慈善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比如,在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初期,据媒体报道,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公司旗下APP产品以支援武汉的名义进行公开募捐活动,共募得资金80.67万元。此外,还有不少网络自媒体通过自己发文或举办其他活动,来号召平台关注者、粉丝捐款捐物援助抗疫前线。上述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和网络自媒体的本意可能是好的,但平台擅自举办募捐显然是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广播、电视、报刊、电信运营商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的条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由民政部指定,并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

(十)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包括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布虚假信息或者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不符合要求。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信息公开要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不得虚假公开、选择性公开、不按时公开,以及同一项目通过不同渠道、不同方式进行公开的内容不一致。
开展公开募捐前需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比如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信息。
同一项目在多平台募捐时,应当保证募捐内容、预算一致,不能将在一个平台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同时在其他平台提交。比如,某动物保护机构开展流浪动物救助项目,在不同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和相同或类似的筹款项目中,同一预算事项的预算金额相差较大,以流浪动物口粮为例,单价有16元/公斤的、10元/公斤的,还有26元/500克的。对此类开展动物保护的机构来说,通常对动物口粮的采购有较大需求,机构通过长期的项目执行,应当建立起可靠且性价比优的供应链。该机构采购的动物口粮价格虽可能存在市场波动,但其采购价格不应如此悬殊。尤其是2023年7月份上架的项目中,流浪动物口粮单价竟高达26元/500克,也即52元/公斤,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采购价格的合理性。
对于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得款物情况,已经使用的款物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在终止后三个月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第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一)募得款物情况;(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第十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十一)募捐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慈善法第23条规定了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的方式:一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是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是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如果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除了需要事先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外,还需要注意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及城乡居民生活,否则将构成违法,也属于违规募捐的行为之一。
比如,某公募基金会安排人员在地铁车厢内举着募捐箱,声称为救治残疾儿童开展募捐活动。公募慈善组织虽然有资格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捐,但是在地铁内、地铁口等人流密集的地方举办募捐,显然会妨碍公共秩序,在人流密度高的上下班高峰期在地铁内劝捐,还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十二)募捐内容违反公序良俗

募捐主体在设计募捐项目、开展募捐活动时,除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外,还须结合我国国情,募捐目的和募捐财产使用计划等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能违反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如果募捐主体的募捐项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也属于违规募捐类型。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善良习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序良俗作为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至于善良习俗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该结合特殊的场景进行分析。
比如,某以复兴中国传统文化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发布了一个宣扬“女德”的公开募捐项目,款项用途为培训适龄女童刺绣、书法等,宗旨是培养女子“三从四德”。这样的募捐方案与当今社会的价值观整体不符,涉嫌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可能带来诸多社会负面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第二款:“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十三)募捐文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本报告所称的募捐文案,是指募捐主体所有对外发布的募捐信息。募捐文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撰写、设计募捐文案时,擅自使用、传播第三方的文案、图片、视频、音频、字体等素材,而未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授权的情况。
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慈善组织募捐方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例,其中最常见的是著作权侵权。例如,某基金会在以其名义开通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募捐文案,文案中使用了网络检索到的图片,后该基金会被某图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万元。另一个案例是,某环保类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文案中使用了志愿者拍摄的公益活动素材,但未提前征得志愿者同意,导致了侵权案件的发生。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字体侵权,某基金会在募捐现场放置了募捐文案的易拉宝,易拉宝上印刷的文字字体为某字体公司开发的商用字体,该字体公司知悉此事后向基金会发函,要求基金会购买字体的使用权,否则将起诉基金会侵权。
很多慈善组织认为,慈善募捐是公益行为,那么在募捐文案中使用公开获取的图片、字体、文案等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其实不然。所谓“合理使用”,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完全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募捐方案等公益传播用途并不包含在内。因此慈善组织以及其他募捐主体在撰写、设计募捐文案时,应当特别关注相关素材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募捐文案侵犯知识产权的违规募捐行为,募捐主体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募捐文案侵犯人格权

募捐主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尤其是在以自然人为救助/帮扶/受益对象的公益项目里,往往会以照片+故事的方式对项目进行介绍。若这些照片和故事未经授权、核实或进行匿名化处理,就容易出现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慈善组织作为以关注人为核心的公益机构,在募捐项目开展过程中更应当注意保障相关人员的人格权。
比如,某机构在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上线的帮助学习障碍儿童的募捐项目,在项目介绍中对照片中的儿童面部进行遮挡,但只遮挡唇部,同时照片配文中使用“爱打扰同学”“听课时爱插嘴”“回答问题目光呆滞”等介绍。就该文案内容来看,某机构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主要有:(1)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理使用,即不属于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在本案中,某机构使用未成年人照片未经授权,虽对面部进行局部遮挡,但达不到“无法识别”的效果,仍构成肖像权侵权。(2)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学习障碍”作为一种疾病,属于个人的私密信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可能不会愿意公开自己或者自己的孩子有“学习障碍”这一病症,如果某机构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就公开这一信息,就会构成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同时也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义务。(3)侵害未成年人名誉权。某机构在募捐文案中把未成年人照片与学习障碍的情节描述放在一起,导致社会公众对该未成年人的智力、学习能力产生较低的社会评价,也会构成对未成年人名誉权的侵害。
募捐文案侵犯人格权的违规募捐行为,募捐主体主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十五)募捐信息不实,欺骗诱导捐赠

在募捐过程中,为了达到更好的募捐效果,募捐主体可能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捏造、编造、夸大、虚构事实等方式发布募捐信息,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侵犯募捐对象的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募捐主体应对募捐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应确保发布的信息是准确可靠、符合客观事实的。若为了筹款,编造、伪造、捏造事实,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比如,2019年某环保类慈善组织与某执行机构合作开展募捐,筹资拍摄动物保护类型纪录片。后该慈善组织收到项目相关人员举报称,发现该执行机构的项目工作人员仅在项目计划的A地开展了纪录片拍摄工作,在项目计划的B地并未进行拍摄,而是利用纪录片拍摄经费开展游玩性质的旅游活动,募捐文案内容实际上是编造和虚构的,这种情况就是典型的欺骗捐赠。
实践中,还有些募捐主体为了达到更好的筹款效果,放纵或者默许一些所谓的“筹款志愿者”,在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承诺配捐的项目中,诱导受益人向募捐项目进行捐赠,获得配捐后再返还给受益人,这种情形是属于典型的诱导捐赠。此外,诱导捐赠还包括情感诱导、虚假承诺等方式。情感诱导主要是通过悲惨的故事、感人的图片或者视频来唤起人们的同情心,促使捐赠人捐款,但这些故事有时候可能存在被夸大或者不真实的情况。虚假承诺主要是在募捐文案中承诺某些回报或者特殊待遇,以吸引人们捐款。例如,一个组织可能承诺捐款者将获得特殊的待遇、荣誉或者礼品,以换取他们的捐助。然而,这些承诺有时可能是虚假的,只是用来诱导人们捐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十六)强制参与募捐活动,强制、摊派捐赠

强制、摊派捐赠,是指在开展募捐活动时,通过发布行政命令,印发公函、公告、通知、通告等方式,或者将捐赠人数、捐赠次数、捐赠数额等与单位及员工的各类考核、绩效评定、工作评价、工资薪酬、福利待遇、休假放假、各项奖励等挂钩,以此达到强制参与、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募捐捐赠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利用公权力,通过发文或与慈善组织联合发文等方式干预募捐活动,要求企业或公民进行捐赠;二是上级单位要求下级组织或其职工捐款捐物;三是单位在内部向职工摊派或变相摊派。
比如,近些年在“99公益日”期间,互联网上出现的多起强制摊派捐赠的信息:某地慈善组织要求每人每月捐赠一元(村民外出务工也需捐赠);某区慈善机构发布募捐通知,要求学生每人捐赠5元以内等等。2017年,某基金会因筹款活动结束后未完成筹款目标,该机构理事长要求筹款项目组的15名工作⼈员每⼈以个⼈名义捐赠2000元,并擅自于当月在员工工资中扣除。员工遂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经过调查后确认了基金会的违法事实,对基金会予以警告,责令基金会退还15名工作⼈员每人2000元,并对基金会理事长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自愿是慈善活动的基本原则,禁止强制摊派是慈善募捐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利用慈善胁迫或者变相胁迫他人捐赠。强制捐赠虽然短时增加了社会捐赠额,但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也激发了社会公众对慈善的反感和不信任,对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十七)公开募捐中设置“以捐代买

“以捐代买”是指,募捐主体在开展募捐活动时,以捐赠的名义向包括但不限于募捐对象、捐赠方、消费者等群体进行宣传,按照捐赠资金的数额不同向其提供等值或者略低于收取资金价值的物资,以此达到募集资金的目的。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慈善法的规定,慈善捐赠必然是无偿,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向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条件。这种“以捐代买”模式,其实质是商品交易行为。虽然“以捐代买”靠上了所谓扶贫、乡村振兴的名义,表面上甚至说可以达到助农助困目的,帮助农户将农产品销售出去,但我们认为依然属于违规募捐的行为。
实践中,很多从业人员反馈,虽然捐赠是无偿的,但是也需维护捐赠人关系,在一些重大节日中向捐赠人送点小礼品也属人之常情,尚未到达违规的地步,所以“以捐代买”也不能说是违规的。但我们认为,捐赠人维护跟“以捐代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捐赠人维护重点突出的是对捐赠人捐赠行为的肯定,机构给予其名誉称号、机构文创产品等小礼品,并非出于交易的目的。而在“以捐代买”的模式中,“捐赠人”付出的资金跟获得的商品是等价对应关系,“捐赠人”既获得了对价商品,又享受了国家对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组织对捐赠收入还享受了免税优惠。如果这种模式被法律政策所认可,那么势必扰乱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同时也涉嫌骗取国家税收优惠。
比如,某校友会发布中秋月饼以捐代买的公告,公告显示,校友捐赠不同金额,可获得对应的月饼礼盒。校友捐赠款除用于月饼食材购买及物流费用外,其余款项将用于校友活动开展和校友文化建设。我们先暂不考虑该校友会发布的以捐代买公告是否属于公开募捐,或者采取、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开展募捐,校友会推出此项活动,除了募集资金外,虽有可能是想通过传统节日增加校友粘性、对捐赠人进行回馈,但此种打着捐赠的旗号,实质根据不同捐赠额提供不同价位的月饼礼盒的行为,更多的是“有偿交易”,与捐赠的“无偿性”是不符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应急募捐未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 

在以往的突发事件中,部分参与救援的慈善组织因为募捐明细不透明、物资发放进度不公开等问题遭到了公众质疑,对公益慈善领域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修订后的慈善法新增应急慈善专章,总结近年来慈善参与重大突发事件中的经验和问题,系统规范了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慈善活动。在第八章应急慈善中,对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应急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二是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强调合作开展救灾;三是对应急救灾中募捐物资的使用与募捐备案做了规定;四是政府要为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其中,法律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应及时分配使用应急状态下募得款物,及时公开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如果慈善组织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即构成违法,也是违规募捐的行为之一。
比如,据媒体报道,2021年10月,山西稷山县稷峰镇荆平村遭受洪水灾害,到2023年7月记者报道时,荆平村仍有未发放的救灾物资,而且,据荆平村村民称,该村的部分救灾物资面粉等被弃山沟。假如有慈善组织在此次救灾中募捐的物资没有及时发放甚至被扔弃,则该慈善组织的行为构成违法,会受到民政部门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十二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十九)募捐款项设置或者使用不当

募捐款项使用不当,是指慈善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在使用募捐款项时,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规定、未合理设置募捐款项用途、未按照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有关财产,或者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未召开理事会审议,未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或者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依照慈善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募捐财产的使用首先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变更用途,如果未经捐赠人同意改变捐款用途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募捐主体还面临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如果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违法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甚至还会被吊销登记。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募捐款项的用途并不是不能变更,如果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比如召开理事会,将变更后的募捐方案报民政部门备案,及向社会公示。如果募捐主体没有履行必要程序,也面临着行政处罚的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二十)私分、侵占、挪用募捐财产

私分募捐财产,是指募捐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募捐财产私分给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策,违背慈善法关于慈善财产的管理要求,擅自将募捐财产以借款等名义转为企业财产,或者私分给个人等。侵占募捐财产,是指募捐主体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管理的募捐财产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挪用募捐财产,是指募捐主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募捐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比如,2015年,某地慈善总会在公开募捐平台认领某社工服务中心发起的“让孤寡老人有鸡蛋吃”项目和“让山里娃跑进马拉松”项目,并向社会发起公开募捐,募捐款项由该慈善总会转入该社工服务中心。但该社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闫某通过安排会计虚开发票、多开发票金额等方式,挪用项目资金、侵占募捐财产。2016年,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社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件,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违规募捐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慈善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违规募捐主要面临以下后果:

(一)行政责任

(1)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2.开展募捐活动中摊派或变相摊派;3.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4.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慈善法合作募捐规定;5.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慈善法关于在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规定的;6.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同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2)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慈善组织在慈善募捐中,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诈骗如果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慈善组织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募捐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5)慈善组织未进行募捐备案,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用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组织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上述情形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民事责任

(1)募捐活动中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募捐活动中侵犯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需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用途、滥用募捐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刑事责任

(1)侵占募捐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规定,若募捐主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募捐财产的,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规定,若募捐主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包括募捐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募捐中,利用虚构事实诱导骗取捐赠的或者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若有关人员利用虚构事实诱骗捐赠,虚构慈善支出骗取捐赠款等方式,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名誉损失

募捐中,如果存在违背公序良俗,募捐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不一致,未妥善保护受益儿童的隐私、肖像,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强捐、逼捐、套捐,诱导、骗取捐赠等情形的,募捐主体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情,导致机构名誉的损失,进一步给机构的发展带来严峻挑战。

四、规范募捐建议

(一)坚守合规底线,秉持基本职业道德

为规范慈善募捐行为,避免各类风险,所有筹款人员均应当坚守合规底线,加强合规募捐的学习,加强对募捐文案的审核,包括法定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存在虚构、夸大,是否涉及到宗教、政治等敏感领域,募捐款物的用途和预算是否合理,引用的故事是否得到授权等。
筹款人员除坚持募捐合规的底线外,还应当秉持作为公益人的基本职业道德素养,尽心尽责,坚守作为公益人的基本道德底线,不消费他人的苦难,不侵犯未成年人隐私,不通过捐赠谋取商业利益,在面临一些可能会涉嫌诱导、套取、骗取捐赠的项目时,应当果断拒绝和坚决停止项目,信息公开时,不浮皮潦草,认真审核公开信息的基本公益逻辑,做一名合格的公益行业从业人。

(二)畅通公众监督机制,保障公众和捐赠人的权利

募捐主体在面临可能涉嫌违规募捐的情形时,不能回避责任、选择对公众隐瞒事实,而应当真实、坦然地面对社会公众,建立起合理的制度,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和捐赠人的权利。
公开募捐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涉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无论是否向募捐项目捐赠,公开募捐项目都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慈善法第七十三条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正是保障社会监督的法律体现。要保障社会公众的监督权,一方面要保障公众对公开募捐信息的知情权,这就要求慈善组织在发布募捐项目信息时要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权、完整性和一致性,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捐赠,公开募捐平台停止为慈善组织服务时也要告知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要保障公众对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和募捐款物使用情况的知情权,这一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慈善组织在慈善中国、公开募捐平台和慈善组织官网公开的信息实现。
捐赠人享有对其捐赠项目的监督权,一方面表现在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知情权,也即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募捐主体也应当主动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材料;另一方面表现在捐赠人有权要求募捐主体改正违规行为,并有权就募捐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社会公众(非捐赠人)的监督权不同于捐赠人的监督权。捐赠人的监督权一般比较直接,比如捐赠人可以直接要求募捐主体改正违规行为,募捐主体拒绝改正的,捐赠人还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而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往往是间接的,主要依赖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在社交媒体上曝光,利用舆论倒逼慈善组织作出回应和改进。但这样的监督方式需要公众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慈善组织公开的信息进行对比、识别,监督效果是有限的,而且这样的监督一旦形成舆论风暴,对慈善事业的打击是巨大的,公众不但会对风暴中心的慈善组织失去信心,对整个慈善事业的信任度也会大大降低。因此,我们向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出如下建议:
1.慈善组织自身
建议慈善组织开通公众问询渠道,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站留言、公开邮箱等方式接受公众的问询并及时解答。让大部分理性的公众在问询并收到慈善组织答复后,自行化解其对慈善组织存在的疑惑和问题。同时让慈善组织通过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完善自身的业务活动和信息公开工作。
2.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
(1)建议各募捐平台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统一项目反馈、财务进展披露的格式和内容等。在本报告撰写期间,我们随机点开不同募捐平台的不同项目,发现有的项目披露了全部支出发票,而有的项目只披露了支出明细表并附上“由于执行发票数量较多,信息公开只展示部分发票内容,还望理解,感谢您的监督”这样的说明。但细看该项目的支出明细表,除管理费用外,该项目直接支出只有某一类物资的采购费,若只有一类物资的采购,不知道这家机构是向多少个供应商分多少批次采购了这类物资,才会导致发票数量多到无法公开。这样的信息公开,公众如何有效监督?
(2)建议项目意见反馈引入评价机制。目前各公募平台都设置了项目反馈通道,帮助社会公众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公众通过反馈通道向慈善组织提出疑问后,有仔细认真解答公众疑惑的,也有用“我们是按资助程序和标准严格执行的”这样的话术敷衍公众的。这样的回复除了引起公众的质疑和不满外,无法起到回应社会监督的正向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募捐平台在项目意见反馈中引入评价机制,敦促慈善组织认真回应公众监督。
3.民政部门
(1)建议开通违规募捐举报通道。民政部目前开通了对“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通道,但该通道的受理范围有限,建议开通专门针对违法违规募捐行为的举报通道。
(2)建议完善慈善中国“慈善项目进展”的披露内容。慈善中国作为慈善组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是官方平台。但就慈善中国目前有关慈善项目进展的公开内容来看,除项目基本信息外,能够为公众监督提供的有价值的信息少之又少,不利于回应公众监督。
(3)建议民政部门与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将慈善募捐相关情况纳入慈善组织信用信息管理范畴,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三)行业组织制定筹款行业标准

在全国90余万家社会组织中,社会组织的行业组织,如社会组织联合会、慈善协会等行业性机构也不在少数。此类行业组织应当切实发挥行业建设、行业倡导的功能作用,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对行业乱象给予规范。慈善法第十九条规定:“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推动合规募捐,行业组织应进一步发挥作用,制定筹款的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加强行业培训交流,形成行业共识,对于违规募捐的行为发出行业声音,推动慈善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责任

首先,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作为公开募捐中重要的载体和渠道,为规范募捐活动,可以加强对募捐项目的审核。包括审核募捐主体的基本资质材料,审核募捐文案涉及肖像权、隐私权的授权材料,审核募捐预算的科学合理、募捐内容是否涉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及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
其次,募捐平台可以根据平台规则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如暂停服务、下线项目、设置黑名单等),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处理结果。发现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后,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作为信息服务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应肩负起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但平台的管理处置权是有限的,除根据平台规则对涉嫌违规的机构、项目暂停服务外,对属于民政等有权部门调查、作出的决定,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最后,募捐平台可以开展对募捐主体的信用评价。根据《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的规定,平台可为慈善组织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但不能利用信用信息从事非法牟利)。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可以根据此项规定,研究制定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机制,探索开展慈善组织信用评价服务。

(五)媒体舆论的正面引导

媒体自身应加强对公益慈善领域基本法律原则的学习,例如非营利原则、公益捐赠的无偿性原则、慈善组织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的合规性要求等,在报道公益慈善领域事件和新闻时,减少因自身不了解公益慈善行业规定而产生的主观偏见。例如,对于慈善组织员工依法取酬的偏见、对于慈善组织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的偏见等。
媒体同时也要在新闻报道中向公众普及公益慈善领域重要的法律原则,例如公益捐赠的无偿性、自愿性原则,帮助公众更好地识别所谓“捐赠返利”的诈骗行为,让公众认识到参与“套捐”“骗捐”行为的法律风险。

(六)民政、公安、网信等部门的职责

1.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或个人有权采取现场检查,要求有关组织或个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民政部门作为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
2.公安机关在我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若在公开募捐活动中,出现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行使侦查权。
3.网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执法。
民政部门、网信部门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网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七)完善募捐相关法律制度

1.进一步完善公开募捐资格的退出机制。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和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提到了不具有相应条件后会被纳入异常目录,也提到了慈善组织可以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慈善组织的公募资格,公募资格能否主动申请取消都没有相应规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因为违法行为可能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对于具体的操作细则,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慈善法配套政策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对公开募捐资格的管理,明确吊销公开募捐资格具体情形和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2.进一步细化合作募捐的法律规制。慈善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当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将近3000家,占全国慈善组织总数不超过四分之一。共享公募资格,是当前公开募捐的一个常态化的操作,而实践中各种违规募捐的产生,大部分是由合作募捐中的合作方不规范操作甚至恶意利用公募管理漏洞引发的,是故,有必要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管理,明确合作募捐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管理责任。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未来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方式,比如,需要评估合作募捐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是否被纳入失信名单、是否受到信用惩戒、是否具有专业资质或能力、是否涉及非法组织等内容。
3.进一步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标准。修改后的慈善法将募捐成本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规制,对于以往慈善组织购买互联网广告、第三方劝募等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制,对于规范募捐活动有着重大意义,建议在细化的法规政策中,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标准,给行业更明确的清晰的指引。
4.创新慈善监管的机制和模式。当前慈善监管同时存在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的问题,针对违规募捐的乱象,仅仅靠民政部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尤其针对互联网公开募捐的乱象,应当创新慈善监管机制,引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向侵犯慈善组织、受益人、捐赠人等公共利益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结语

本报告旨在梳理和厘清当前公开募捐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供行业从业人员参考。不足之处,也请各位行业从业人员不吝指出。
本报告编写组成员:何国科(组长)、王延斌、刘佳、代莹莹、李宸剑。
感谢刘宁宁、史成斌、夏彧歆、霍英泽、马剑银、臧婧等对本报告编写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感谢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提供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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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是致诚公益旗下,由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搭建的中国社会组织法律综合性服务平台,集法律服务、能力建设、制度研究、政策倡导于一身,致力于为中国社会组织成长与发展提供专业帮助,为中国慈善事业做出专业积极的贡献。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是有志于追求机构卓越、行业发展的基金会自愿发起的行业平台。2008年,在当时的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导下,八家机构发起“中国非公募基金会发展论坛”;2016年转型为“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2017年,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秘书处在北京市民政局注册为北京基业长青社会组织服务中心。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法修改,新增慈善限制从业规则



一个领域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从事该领域的从业人员。在国家职业规范里,慈善工作基本没有从业门槛,做到了不分学历,不分专业,不分性别,任何人只要想从事慈善工作均可以进入这个领域。然而,随着分工的细化,慈善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况且社会公众对从事慈善工作的人员,也有更高的道德层面的希冀。
近些年来,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打着慈善的名义“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通过慈善组织变相为企业提供利益输送,利用慈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当然各地管理部门也对这样的胆大妄为的慈善组织做出撤销登记,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但是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并没受到任何法律层面的追究。
自1999年开始,由于历史的和体制的一些原因,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的后果,都是处罚机构,缺乏对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追究,也缺乏行业惩戒,导致慈善领域一些投机分子肆无忌惮,利用慈善名义“搞一把就跑”,留下一地鸡毛,严重损害了社会对我国慈善事业公信力。
抓住关键少数,是规范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式。当前各地民政部门分别在制定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办法,对社会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条件建立标准,从加强党的领导方面对负责人任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对拟任负责人进行谈话,审核其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等,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抓住关键少数核心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划出红线,明确那些违法行为将会处罚负责人。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慈善法修改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进一步强化了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这次慈善法的修改,负责人法律责任的条款里有两处重大变化:
一是将没收违法所得放在罚款后面2016年的慈善法虽然也有规定对主要主管负责人的罚款处罚,但是适用情形是该直接主管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鉴于民政部门执法力量、执法专业、执法手段的不足,导致认定直接主管负责人存在违法所得难度太大,慈善法实施了七年,基本上未作出对主管负责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次修改中直接主管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不再是罚款的前置条件,只要慈善组织违反了本法的109条、110条、111条的规定的,民政部门就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如果慈善组织违法情形存在严重的情节的,民政部门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其一年至五年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从《行政处罚法》的及配套的政策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包括造成严重的后果;涉案金额较大的;多次违法的;妨碍逃避抗拒执法等情节。
2021年全国人大修改了《行政处罚法》,将限制从业明确为处罚种类。限制从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从事一定职业、职位的行政处罚,针对是公民而非企事业单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工作,包括不得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此次慈善法的修改,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说正式建立起了慈善领域的限制从业规则。笔者认为,限制从业规则的建立,对慈善领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慈善组织群之马赶出行业,为慈善正名
诚然,当前的慈善领域限制从业规则,并不完善,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两点:一是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范围,是否仅仅规定不能担任慈善组织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还是包括理事、监事和其他承担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从技术角度来看,我认为应该限定在慈善组织负责人层面,才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如何查询被限制从业的管理人员名单,民政部建立起全国的公示平台,供各地民政部门和社会进行了解查询,信息共享同步,真正起到限制从业的效果,以法的名义,激浊扬清。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