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商会如何做好内部治理?

行业协会商会如何做好内部治理?

我们介绍行业协会商会如何应对内部管理的相关法律风险。


首先有一个真实案件,涉及一个教育行业的行业协会商会,其会员单位有很多都是我们国家知名的高校,应该说是一个声誉比较高的协会。在运营过程中,有一位理事兼任了协会秘书长的工作,因为他有商业领域的工作经历,对机构运营比较有经验,协会的很多具体工作都交给他来做,他作为秘书长也顺理成章的持有了协会的公章。随着时间的推移,协会相关的一些领导、理事对秘书长的工作产生了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秘书长在没有经过领导同意的情况之下,开展一些商业性质的活动等。经过内部的口头协商,秘书长同意在换届时移交公章,选任新领导班子,但很快就反悔了。因为他控制着公章,所以依然我行我素,以协会的名义持续的开展活动。协会的会长以及理事会的成员对此非常反对。委托我们以协会的名义起诉了秘书长,要求交还公章。虽然已经立案,但司法诉讼的过程需要时间,立案是在2019年的年末,其中经过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到今年年初才开庭,可以说是一枚公章引发的“惨案”。协会因为内部管理的一些问题,导致现在陷入经营停顿的困境,无法自行开展业务,年检等工作也受到了影响,虽然看上去只是一枚公章引发的问题,但涉及到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去思考。这也算做引子,来引出我们今天课程的一系列的内容。


本次课程会围绕法人的内部治理等一系列的内容进行介绍。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重要性是非常明显的。行业协会商会是人和的组织,大家基于共同的目标聚在一起,要实现章程规定的业务。怎样才能让大家团结起来、避免分裂?或者我们换一种说法,协会的内部治理,它的民主和集中应该怎样操作?这都是我们内部治理的重要思考点。我们今天的内容从四个方面来展开。


第一,行业协会商会法人的法律特征。

第二,行业协会商会内部治理常见的法律风险,以真实案例的形式来了解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常见问题。

第三,行业协会商会内部治理的重要法规政策,为依法依规进行内部治理,提供参考依据。

最后,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提供一些行业协会商会如何防范内部治理的法律风险的建议。



行业协会商会合规建设 · 第三讲


主讲人: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员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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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业协会商会法人的法律特征

02/ 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常见法律风险

03/ 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重要法规政策

04行业协会商会如何防范内部管理的法律风险


01

行业协会商会法人的法律特征


一、法人的统一特征:独立性



行业协会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上面会标注行业协会商会的名称、住所、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成立的日期等信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很像我们每个自然人都有的身份证,上面也会注明我们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民族等,用来作为我们的主体资格证明。作为自然人,我通过身份证,可以去银行开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跟别人签合同,可以把我的现金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里等,作为自然人那么我自己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同样的法人也具有这种特性,有了法人登记证书,我们可以去银行开户,可以把房产汽车登记在法人名下,法人可以有他自己的财产,还可以像自然人一样,以法人的名义去跟别人签订合同、开展活动等。在遇到了纠纷时,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以自己的行为去履行合同义务。法人也一样,他也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合同义务。通过类比我们可以发现,法人的独立性其实就体现在这里,虽然说法人是法律虚拟出来的概念,但是法人承担的责任是独立的,法人承担责任与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负责人,有独立的区隔。所以我们法人当中的这些自然人,即便是法人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通过法人的身份去从事一些民事法律的行为,或者说要承担责任时,是由法人来实施或承担的。


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大家可以思考一下,法人的独立性会导致法人的行为需要有一些特定意思表示。因为法人本身不是会自己思考的机器人,不会自己做出这些表示,它是由法人内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我们在行业协会商会的语境之下,有可能是会长、秘书长、理事会、工作人员等来做出这些表示。这其实是法人内部治理的基础性内容,我们要知道法人究竟想干什么,就需要有法人的内部治理机制。


二、依法成立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成立法人不是嘴上说说就能够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或者社会团体的性质,要按照公司登记的相关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依法成立。当然有一些例外,比如共青团是有相关的政策法规直接规定有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就不需要有登记的过程。


好,在前两个特征的基础上,我们考虑法人如何进行内部治理?我们刚才也说了,法人因为他有表达自己意思、实施相应行为的需要,所以要有内部的机制,让我们来判断法人究竟想干什么。那么法人最核心最重要的内部治理的文件,也是法人内部管理的根本规范性文件,是法人的章程。《民法典》法人相关的章节条款当中,“章程”一词一共出现了33次。对于我们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民法典》第91条也强调了“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法人章程的内容,“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名称、住所;二是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是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是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是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是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是章程的修改程序;八是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是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到章程的内容,就是规定了机构,是什么、在哪里、做什么、决策制度、负责人的产生和罢免等。这就是内部管理的最高的规范。


章程中也提到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这些机构、职务,或者相应的授信物件,其中有类似的地方,但是也有不同的地方。他们都有可能代表法人的意思,但是还是有一些相应的区别。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范本提到了,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理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等。会员大会可以决定的内容理论上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而且它的权利是最高的。理事会的职权相对来讲更具体一些。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也包括确定其他重大事项。范本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团体设立的常务理事会可以在理事会的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当中列出的各项职权,常务理事会行使职权的时间段相对更灵活,因为常务理事会人员相对较少,召集容易。


接下来是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特征。公章、法定代表人相较于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显然是更具便利性的。如果我们行业协会商会要召开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成本是很高的,需要联系很多人,有时会务工作就可能花费很多的资金,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更具有便利性。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可以推定为行业协会商会的意思表示。行业协会商会法人加盖了公章的材料,拿到外面去,别人肯定就会认为行业协会商会要表达这份材料相应的意思,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一样的道理,是推定为行业协会商会的意思。推定意味着正常情况下,即使对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的情况不了解,我们当然可以直接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认为是行业协会商会的意思。但是如果有其他的证据表明推定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情况,那么也有可能会被推翻。比如说存在一些情况,协会内部决策机构的决议和加盖公章的材料或法定代表人的意思是相反的,就有可能会把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推翻。


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温岭市收藏协会秘书长王某持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以协会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把公章交还给协会。法院分析认为,温岭市收藏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意思表示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是理事会决议,可以是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等情况。但是法定代表人和持有公章的秘书长之间的意思表示是相矛盾的,持有公章的秘书长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盖协会公章的申请书表明,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协会进行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要向协会的理事会核实是否形成过决议来许可收藏协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秘书长要回公章。但是本案中,温岭市收藏协会产生的理事会决议,人数是未达到要求,且经核实发现,有些理事签字时对起诉并不知情。所以法院认为诉讼不能确定是温岭市收藏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要求当事人按照温岭市收藏协会章程的规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决议来确定法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02

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常见法律风险


一、会员名单、理事会名单变化记录不连贯或存在瑕疵


从刚才的案例中也可以感受到,如果出现了法定代表人和持有公章的其他人员,比如秘书长发生矛盾,双方各执一词时,可能就需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来形成决议,代表协会的意思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在实践当中由于会员、理事会名单变化记录不连贯等原因,往往会遇到问题。


案例:北京某艺术类行业协会内部秘书长与会长因运营思路、经济问题等发生纠纷。协会2011年换届,选举产生21名理事。但协会内部管理不规范,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换届工作,也未记录理事变更过程。秘书长、会长对理事名单情况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难以形成双方认可的理事会决议,协会无法自行定纷止争。因协会长期未换届,面临被撤销登记的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个人持有公章


案例:北京某外地企业家商会,推选的会长(法定代表人)要求秘书长将公章交给会长个人持有,秘书长为表达对会长的信任,就同意了会长的要求。之后,会长在协会中一言堂现象明显,商会成员对会长工作表现并不满意。临近换届时,会长绕开秘书处、理事会大部分成员,也没有提前到监管部门备案,直接使用公章自己异地举行“换届大会”,选任了自己的亲信作为新任会长。


这种情况对商会一定是有很大的影响。换届大会的结果拿到民政部门去备案,民政部门肯定不会给他通过,因为换届大会没有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没有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而且换届的会员参与情况,相关的理事会成员的情况都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如果在协会的内部治理的过程当中,某人的权力太过集中,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后来民政部门的确没有认可换届大会的结果,尽管秘书长可以通过协会的理事会大多数成员来组织召开程序上符合相应的要求换届大会,再进行换届。但还是因为公章的问题,影响协会的年度检查等工作。


、不规范的理事会程序

案例:北京某协会,会长与财务因财务问题与协会其他成员发生纠纷。协会理事召开理事会,通过决议方式罢免时任会长(法定代表人)。但是理事会决议时,有一人代替多人投票的情况,且未取得相应理事的授权书。事后,一些理事不认可自己被代投票的意思。民政部门无法为协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所以很多时候行业协会商会的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果没有处理好,很容易陷入僵局,对协会来讲是非常被动的。


、不规范的换届程序

案例:北京某商会,2010年换届在民政登记部门备案。但2015年换届,未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登记部门,新任会长称其通过全体会员通过当选,但召开的换届大会没有会员投票过程记录,也没有将换届结果到民政部门做变更登记备案。后因商会内部发生纠纷,无法实现重新依法依章程召开换届大会的目标,面临被撤销登记的风险。


、刻制法定代表人名章未获得授权

案例:北京某行业协会,秘书长持有公章,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刻制了法定代表人手签章和名章,但是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告知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利用该印章绕开法定代表人和理事会,开展协会业务,处理年度检查。被法定代表人发现后,引发姓名权纠纷的司法诉讼。协会理事会也决议撤销秘书长职务、以协会名义要求返还公章、财务资料等。


03

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管理的重要法律政策

总的来说,行业协会商会内部治理的重要法规政策,首先体现在《民法典》中对于法人性质的判断,包括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应当具有章程,应当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等的一些条款,它起到了总领的作用。第二个是2016年8月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其中对于法人的内部治理也提出了一些要求。要求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针对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特点制定章程示范文本。社会组织要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关于《健康有序发展意见》中提到的章程示范文本,我们也参与了一些工作,北京市民政局在社会组织的章程示范文本颁行之前有过一些研讨,我们也提交过书面的建议。我们认为社会组织的内部纠纷往往是比较多发的,而且一旦发生内部纠纷,就会对社会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对于民政登记部门,也需要花费很多的精力来处理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内部治理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建议在章程示范文本当中,加入争议解决机制的条款,引导这些社会组织在发生内部纠纷时,通过多种多元的渠道来进行调解或者司法途径解决。比如他可以去找像我们这样的第三方的调解机构,可以去找人民调解,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司法机制来解决,当然我们也鼓励首先通过内部的协商来解决,不是说任何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发生内部纠纷之后,就直接去找民政部门,这并不见得最好的选择。实际上可能会激化矛盾,把社会组织可以内部或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决的机会,主动放弃或者说延后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当中提到关于换届的问题也有一些具体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接下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从政策性意见的角度,提到了健全社会组织民主机制。社会组织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制度扩大直选范围。规范社会组织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涉及社会组织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经过民主程序不得由个人专断。进行改选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说到这里顺便提一下,很多时候在遇到一些重大问题时,建议大家作为社会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不要去自己来决策,可以用民主程序来分担相应的风险。比如说前段时间我们作为一个行业协会商会的法律顾问,某协会有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假如该项目政府支持的资金是15万元,协会认为该项目花费可能达到25万元甚至30万元。协会希望通过另外的关联方来对该项目进行资助,这里面其实就会存在决策的问题。这个金额变动相对于协会来讲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由个人来决策的话,其实是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进行采购的供应商出了问题的话,就有可能因为你的决策给协会造成的损失,你可能个人要承担责任。我们利用民主程序讨论选择供应商的理由,为什么要做这个决策。对于协会的正常的运营,包括对个人的保护都是有帮助的。所以当时我们建议通过内部的决策程序,比如召开常务理事会,让大家一同讨论问题,大家同意之后再来做事情会更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里面提到了: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也提到: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建立现代社会组织要求建立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审核备案机制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建立和健全监事会监事制度。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制度。


04

行业协会商会如何让防范分支机构的法律风险


 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的政策,严格依据法人内部治理的机制来开展工作


一些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比较缺少对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或者公司相关管理经验的,有可能会出现对于法人的法律的概念、内部治理的一些机制,没有学习或了解。我们为了协会的规范管理,还需要学习相关的法规政策,严格依据内部治理的机制开展相应的工作,一方面它能够对我们的直接决策者、负责人起到保护的作用。另外一方面也是通过这种程序性的讨论集思广益,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能够更好的为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着想。


 做好法人会员大会、理事会相关决议和变更的留痕工作


尤其是会员理事会的变更的情况,这也是很多行业协会商会没有关注、没有注意的问题。我们行业协会商会的会员的管理有些时候是笔糊涂账。有的行业协会只要交钱,你就是会员;不交钱就自动的不是会员,但是交钱的情况并没有非常完善的记录。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于会员的身份的规定,一般要求理事会来进行相应的判断,谁可以规定会员不交钱就自动的失去会员的资格,有没有相应的合规性的程序来进行这种制度建设,其实很多行业协会商会是没有的。在出现问题时,可能会导致没有办法主持起会员大会,来进行会员认定的工作。在我们涉及到的诉讼案件当中就出现了这种问题,我们提出协会的理事会明确支持我们的主张,但是对方就提出,“你的理事会成员的资格已经出现问题了。因为我这边组织了会员大会,把理事会成员会员资格,包括理事会职务等都罢免了”。但是对方主持的会员大会无法证明与会人员名单,是协会的真实会员,我们也没法说他会员名单的一定是虚假的,但我只能说对对方不能证实会员名单的真实性。因为没有书面的材料佐证,双方其实都搞不清清楚,这就出现了很尴尬的情况,会员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构,假如会员大会的名单是真实的,它确实是可以凌驾在理事会之上做出决定,但是因为会员名单不明,所以这个问题对于法官来讲就比较麻烦。理事会也是如此,理事会换届备案过程中,有些个别人员进出不一定需要到民政部门去备案,很多行业协会商会并没有很好的档案管理留痕机制来说明其变更历程,那么也会产生风险。所以要做好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变更的留痕工作。


建议选任协会商会的主要负责人时,要追求价值观的契合


其实刚才提到的这些案例,表面上是因为合规性的问题,导致出现了内部治理和内部管理的一些纠纷和矛盾。但本质的问题可能还是协会内部的不同人员,对于协会的经营管理理念上存在了比较严重的分歧。如果说机构的人员,对于一起要做的事情,有共同的价值观、共同的理解、共同的愿景,很多时候哪怕相关的程序存在一些瑕疵,大家也不会有意见,也不会发生大的纠纷。这也提示我们作为行业协会商会,在挑选的合作伙伴时,要有充分的了解、充分的评估。比如我们最近撮合的一个合作,出资方、执行方、资金管理方三方真的会坐下来,在正式签署合作协议之前,通过当面讨论,微信群讨论,把各种可能的问题都列出来,分别表达自己的理解,商量好如何应对。我认为就是很好的寻求志同道合的合作伙伴的过程。行业协会商会是人合性的社团,本质问题还是要追求大家价值观的契合。




主讲人: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整理:陈汶轩

排版:陈汶轩


致诚社会组织

2021年7月14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采访 |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引言:本文来自《公益时报》,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本报记者 文梅 北京报道

近日,民政部对周培源基金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周培源基金会2019年度公益事业支出比例为5.19%,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民政部将周培源基金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据公开资料显示,周培源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是为了传承著名科学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周培源的爱心善举所设立,至今已有28年历史。《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其官网最近更新内容是今年2月份刊发的一条招聘信息,其他内容均属于5年以前的动态,网站活跃度很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金会(foundation)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业界人士的说法,此次周培源基金会受到处罚的核心在于,”作为一家公益基金会,该花的钱没花够。”那么,基金会为何要规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然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此事对基金会组织又有哪些警示?就上述问题,《华夏时报》记者专访了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的执行主任何国科律师。

何国科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

《华夏时报》:为什么要规定基金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

何国科:基金会作为社会慈善组织,接受社会、企业的捐赠,其财产不能一直在账上趴着,而要用于公益目的。简单来说,基金会的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社会公共财产就要用于公益目的、公益用途。为了规范慈善财产能用于相应公益目的和受益人,因此国家要求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净资产的8%。区别于个人、企业自愿做公益的行为,国家对慈善组织的最低公益支出就会有所要求。其慈善财产不能仅停留在账上不动,不能作为变相获得抵税和免税的渠道,慈善财产还是要用于公益目的,这才是成立基金会并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所在。

《华夏时报》: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

何国科:个人或企业做公益是出于自愿,想花多少花多少,想用于什么目的就用于什么目的,但是慈善组织就不能如此随意,国家要监管慈善财产的用途、目的、是否到位等问题。因此法律对慈善组织的支出就要有相应的要求,如果没能按照标准花够,说明其不具备成立基金会的能力,必须要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华夏时报》:公益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什么?可能对该组织的日常运转带来哪些影响?应如何及时改进?

何国科:社会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这个社会组织的信用受到了惩戒,进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且法定期限内未整改的,还会被列入黑名单,势必对基金会后续运营发展带来风险,例如失去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也不能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支持,不能获得表彰奖励,还有其他社会信用方面的惩戒等。对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来说,应当及时修复信用记录,更正违规违约行为,回应社会诉求,履行法律职责。

《华夏时报》:此事对基金会组织有哪些警示?

何国科: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对于那些拟成立基金会的相关企业,对投入公益慈善事业这件事一定要做深度地考虑,不要只是单凭一时的热情就盲目成立基金会,等到具体项目运行起来才发现公益事业绝非想象中那么简单容易的时候,已经陷入了被动。要知道,个人的慈善行为是相对自由的,但成立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然要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只有具备这种能力或者愿意学习这种能力,才能做好一个慈善组织。

责任编辑:方凤娇 主编: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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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党小组党史学习简讯0402-0408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党小组党史学习简讯

202142-202148日)

4月2日下午,中致中心党小组组织党员、工作人员通过“中华英烈网”纪念祭扫英烈,学习弘扬英烈精神,向革命先烈表示崇高的敬意。

4月2日下午,中致中心召开理事会,讨论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问题,并于4月6日通过“致诚社会组织”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声明。中致中心党员干部将带头抵制非法社会组织,与各方力量共同维护社会组织生存环境,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健康发展。

 

 

4月6日下午,致诚联合党支部召开党员扩大暨党史学习会议,致诚党支部书记佟丽华面向全体党员讲党课,中致中心党小组党员和工作人员参与学习。会上还讨论通过了《致诚党支部-中致中心党小组党史学习教育方案》。

4月7日下午,致诚联合党支部组织党员、工作人员通过“共产党网”观看党史学习教育视频《<党史故事100讲>之五四运动 唤醒民众》和《<党史故事100讲>之首译宣言 传播真理》,中致中心党小组参与学习。

4月8日下午,致诚联合党支部组织党员、工作人员通过“共产党网”观看党史学习教育视频《<党史故事100讲>之一大首聚 开天辟地》和《<党史故事100讲>之酝酿建党 各地响应》,中致中心党小组参与学习。

采访 |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引言:本文来自南都公益基金,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导语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哪些常见问题或误区?我们邀请了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律师进行分享。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

关于肖像使用

问: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带有目标人群的照片如何避免侵权?有哪些注意的事项?

何国科:在《民法典》第四章肖像权,第1019条明确提到: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与以前的《民法通则》有一个非常大的区别,在于以前侵犯肖像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也就是说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在《民法典》中,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均不得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人的肖像。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民法典》对肖像权使用更注重去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作为以人为中心的公益组织,更加应当去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益,在宣传、项目开展等方面使用肖像时,要征得本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很多公益组织提到,在做传播的时候,都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有点不太现实,《民法典》也考虑过这个问题,也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问题。《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合理实施合理使用肖像权的5种类型中,我认为公益机构会涉及到其中两种类型。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种类型,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人肖像的。如果我们去参加一个活动,或基金会举办论坛等大型活动,拍照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用到参加者的肖像。然后用这些展示整体活动背景的照片去传播,核心是要展示一个特定公共环境,那么根据《民法典》规定是不需要征得肖像人同意。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我们可能在活动中给一些特殊的群体,如儿童、未成年人群体等特殊群体拍照,同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问题。那么我们还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问题。这种情况虽然是特定公共环境,但当中展示的会涉及到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这是公益机构宣传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种类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举个例子,我们评选出了一些优秀的志愿者,在网上或微博上发布对他进行表彰等行为,这种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他的同意。

另外,在使用肖像权的时候,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即摄影作品的知识产权是谁的。比如我们邀请了一个志愿者给我们活动拍照片,那么这个作品是由志愿者创作的,那么他就当然有著作权,我们以后在使用这个照片的时候,也要注意到不要侵犯他的知识产权。

另外,我们工作的时候可能需要用到一些照片,一定不要在百度上随便去搜,可以在一些无版权的图库下载使用。如果我们明确要用一张照片,可不知道谁拍的,也不知道是什么背景,也没有无版权的图可以用,这时候我们要注明照片的来源和出处。

二是肖像权人隐私的问题,即被拍摄的肖像权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尤其对于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隐私权最重要的是这个照片公示出来的时候会不会暴露一个人的隐私问题。

举个例子, LGBT群体参加了一个公益盛典的活动,活动与LGBT群体议题没有任何的关联,活动中我们拍了几个人相片,这种情况是不会侵犯他的隐私权问题,因为别人无法通过照片判断他是LGBT群体。但如果说你在某个LGBT社群的活动,拍了几个人发出去,这个情况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同样是一张照片,放在不同主题、背景中,它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其核心就是这张照片所展示的信息,会不会让公众、社会第三人对他产生有关个人隐私相应的一些联想的问题。所以这也是我们公益机构在具体业务当中要判断的一些标准。

问:刚才提到了隐私权,如果我确实要用,对方也同意的话,是不是必须签个书面协议书。

何国科:最稳妥的方式是书面同意签字。但并不是所有的同意都要签协议的,只要能够证明:他知晓并同意你使用他的照片的任何方式,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

关于公共利益与合理使用

问:《民法典》出台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了原来“非营利”,变成了“合理使用”,但其中又说,维护公共利益的除外。公益事业是不是法律说的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如何结合行业内应用场景去理解?

何国科:《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需要结合不同的场景去理解。这里提到了“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公益慈善活动与公共利益画等号。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一个大的救灾活动中,对救灾的事项要进行一个全方面的传播工作,为了让大家更好了解情况,不可避免地使用到民事主体的名字、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这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说为了某一个人筹款,这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我认为要把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比如说:关注残障群体的公益组织,为了更好的进行政策的倡导和宣传,提升残障群体可见度就可以使用群体的肖像、个人的一些信息。让我们看到残疾人群体及其处境,这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在使用信息过程中,过度暴露了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对他的个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这就属于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要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个人信息的使用合理性问题,要基于目的是否妥当,一个是使用的目的是否妥当,另一个是使用的手段和范围是否是必要的,是否是合理的。《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处理的时候非常重要的一个大的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和不过度处理。其中必要原则,也就是说你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是要有限度的,不能过度的去公开收集使用。举个例子,现在很多大病救助的项目,肯定会涉及到收集患者的一些个人信息用于筹款,但你不能把他所有的情况信息进行收集,要注意必要性的原则。

目前的法律对什么叫合法、正当、必要,没有更具体的一些条款。结合我们实践中的一些意见,不过度处理就是说我们这个项目需要多少信息,就收集多少信息,你不能过度收集、过度使用。比如项目可能就需要他的名字和一些基本情况,那么对于他的一些个人的私生活问题就不能去收集和公开,即使我们是为了公共目的,也得遵循这些原则来处理公开和使用一些个人信息。

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几个大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收集未成年人信息,那么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这是法律非常明确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明确规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二,要告知收集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定。从实操来说,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处理,你要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也要告诉收集的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则。

第三个原则要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举个例子,我们会征集志愿者,发布志愿者报名的链接,报名的时候会填志愿者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性别、家庭住址、电话等等一系列信息,你要明示告知所有被收集信息的对象,我们的目的、方式和使用范围。比如说为什么收集身份证号码?可以明确告知,因为这个活动会涉及到出差需要给大家买保险,需要用到身份证信息。这些都是在具体的业务开展当中要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

问:刚才您提到了不要过度收集个人的信息。在大病众筹领域,平台会因为没有去收集资助对象的财产收入情况,事后被人诟病。如果涉及到公益领域的话,怎么处理?

何国科:不过度处理原则前面还有一个必要原则,两者是并列的概念。我们在做大病求助项目的时候,要对受益人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因为筹款的时候必须告诉社会公众其家庭情况。如果受益人家里还有其他大额资产筹款时隐瞒了,对公众来说是不负责任。

公益组织可以对受益人提出要求,必要性是指我必须知道,你需要告诉我的事情。不过度处理,是指你要告诉我你有没有车有没有房,大概值多少钱,但不需要告诉我你的车是什么牌子的、车牌号、房子在哪,这叫不过度。我们必须要遵循必要性,也要遵循不过度的原则。

绿色原则与性骚扰投诉处理机制

问:根据您的从业经验,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还有哪些其他的问题,公益组织需要注意呢?

何国科:其实挺多的,我简单讲两个。

一个是新加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举个例子,我们举办活动给参与者发矿泉水,很多时候我们可能喝了一半就扔了;或在一些大型活动后,留下满地狼藉的垃圾;包括我们印刷物料,用一些有污染的,或者非常昂贵的材料,这就违背了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被确立为《民法典》基本原则,跟我们公益理念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作为公益组织来说,更应该要注重这些细节问题,包括绿色可回收等等。

另一个是性骚扰的投诉处理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提到我们组织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性骚扰政策或措施,如果没有做到的话,是有雇主责任的。不是说有性骚扰行为以后,机构才有性骚扰处理的机制和措施。比如说入职以后对员工进行培训,告诉员工注意什么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如果发生性骚扰问题以后,有一个正常的申诉渠道和反应渠道,还要进行调查处理。对一个机构来说,要把它作为一个机构的常态性运作的机制。《民法典》用的是“应当”,如果机构没有这个,造成了法律后果,机构要承担雇主责任。

问:基于上述的需求延伸,除了民法人格权外,民法著作权、合同法,各个领域适用法律的理解都挺重要的。对于公益行业,您有什么建议吗?

何国科:我们公益机构的理念是追求公共的利益,公共的价值,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它所推动的理念及其精神,其实跟民法的精神是非常密切关联的。因为民法倡导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我们经常说民法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但是对公益人来说,更多的是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去维护个人权益。从这点来说,民法的精神与公益的精神是高度的契合。

在互联网引发的各种矛盾越来越大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于公益机构来说,对其专业性的要求,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状态,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状态。

2012年前后我去一些公益机构做了些调研,很多负责人都是一脸茫然说我们没有法律问题,但是跟他沟通完后他会意识到有很多法律问题。一个机构的健康发展,必然会面临非常复杂的社会生态,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那么如何处理好这个事情?必须要对法律政策、对于法律法规要有更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当然我们在现实当中可能会有一些难点,对公益组织来说,可能没有费用去聘请一个法务的团队。

但在这些年的工作中,我们做了大量的公益线上的课程和培训,包括一些基金会也在支持我们做这个事情。从2018年到现在,效果还是挺明显的,我也看到行业当中很多机构也通过这样的一些交流的方式,来学习法律相关专业知识。

面对公益圈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我们更是需要在一些公益活动或培训中,互相提醒、互相学习,以更开放的心态来去学习相关知识,这是我对未来行业发展的一些倡导。

当然如果公益机构发展壮大了,那你必须要匹配相应的法务团队,这是一个机构成熟的标志。从未来发展来说,草根机构、小的NGO组织多学习、多交流、多参与,不能闭门造车。以更开放的心态,更好的意识去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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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郭敬明承诺的300万元到账,“反剽窃基金”或开创行业先河

郭敬明承诺的300万元到账,“反剽窃基金”或开创行业先河

引言:近日,”反剽窃基金“的设立,何国科律师就有关问题接受了《公益时报》采访。本文来自《公益时报》。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反剽窃基金”的相关内容成了圈里圈外热议的话题。

由于涉及知名公众人物,该话题在微博上热度一直很高。2月26日中午11点35分,作家庄羽更新了一条微博,晒出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关于设立“反剽窃基金”的复函。复函显示,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同意由庄羽联合相关人士和机构发起设立“反剽窃基金”,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会管理规定,做好对资金的专项管理,善款善用,为保护著作者合法权益、繁荣文化事业做出积极贡献。

作家庄羽在微博中晒出的相关文件和捐赠发票

在此条微博中,庄羽还晒出了一张金额为46万元的捐赠发票,交款人为“庄羽”,开票日期显示为2021年2月25日。这也意味着,自“郭敬明道歉”事件以来备受关注的“反剽窃基金”正式成立。

而在当天14点12分,此事件的另一主角郭敬明也更新了一条微博,表示自己已经知晓“反剽窃基金”成立事宜,并将立刻安排汇款300万元到该基金账户。记者从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方面获悉,该笔款项已于3月1日汇入基金会账户。记者还了解到,郭敬明并未和基金会直接联系,相关信息由庄羽和郭敬明双方律师从中沟通。

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不论是庄羽发的微博还是郭敬明的微博,转赞评数量都非常高,由此也可看出广大网友对此事件的关注程度。那么,该事件为何有如此高的关注度?我们先来简单地回顾一下来龙去脉。

迟到15年的道歉

此事还要追溯到2020年12月。当时,包括庄羽、汪海林在内的110多名编剧、导演和制片人,联名抵制郭敬明和于正。一时间,引发极大震动。

此次联合抵制似乎产生了一些作用。郭敬明在2020年12月31日零点零分发出一条微博,对抄袭风波做出了正面回应,也谈到了这场持续多年的抄袭和维权争论。

时间回到2006年。当年,法院判决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抄袭庄羽的小说《圈里圈外》,法院当时的判决是:1郭敬明赔偿庄羽20万元;2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道歉,或者直接将判决书内容刊登在报纸上。

郭敬明在微博中写到:“年少轻狂的虚荣和抗拒让我选择了逃避道歉,以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来履行法律惩罚。当时自己一度很反抗,不肯承认自己的错误……”

对于郭敬明的道歉,庄羽表示接受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想法。

2020年12月31日早上8点33分,庄羽发了这样一条微博:“时隔十五年,收到郭敬明的道歉,如郭敬明先生所说,这的确是一份迟来的歉意,我接受郭敬明先生的道歉……”

她在此条微博中写到,对于郭敬明提出的赔偿提议,她有一个新的建议,即将《圈里圈外》这本小说出版后获得的所有版税以及全部受益,同《梦里花落知多少》的收益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反剽窃基金,用以帮助原创作者维权。

此举在影视行业内外引发极大热议和称赞,郭敬明也表态称“会按照您的提议,一起成立基金,希望可以为创作者们创造更好的原创环境”。

此后,庄羽一直在努力推动“反剽窃基金”的成立,并在自己的微博公布最新进展。

为原创作者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

对于郭敬明的道歉,庄羽表示接受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想法。

2020年12月31日早上8点33分,庄羽发了这样一条微博:“时隔十五年,收到郭敬明的道歉,如郭敬明先生所说,这的确是一份迟来的歉意,我接受郭敬明先生的道歉……”

她在此条微博中写到,对于郭敬明提出的赔偿提议,她有一个新的建议,即将《圈里圈外》这本小说出版后获得的所有版税以及全部受益,同《梦里花落知多少》的收益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反剽窃基金,用以帮助原创作者维权。

此举在影视行业内外引发极大热议和称赞,郭敬明也表态称“会按照您的提议,一起成立基金,希望可以为创作者们创造更好的原创环境”。

此后,庄羽一直在努力推动“反剽窃基金”的成立,并在自己的微博公布最新进展。

2021年1月19日,庄羽在微博公布了成立“反剽窃基金”的进展。她在文中提到,已于1月4日完成了《圈里圈外》一书全部收益的核算:2003年至2009年6月(《圈里圈外》所有对外授权文字出版权、影视版权到期截止日)共计收入版税198000元(税后);电视剧版权250000(税后);2003年之前及2009年6月至今无收益;截止到2021年1月线上阅读收益9806.27元,合计457806.27元。

此外,她在微博中还提到,《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收益核算还在进行中,到目前为止对方尚未给出具体数额,“希望郭敬明先生能够尽快向公众公布具体数额,并在基金成立后直接捐入基金账户”。

《梦里花落知多少》和《圈里圈外》封面图(图片来源:网络)

庄羽表示,成立反剽窃基金“旨在为像我当年一样无助的原创者提供资金支持和法律援助,提升全社会对知识版权保护的关注。愿社会的善意薪火相传”。

同时她谈到,个人的捐款对于成立一个基金来说杯水车薪,只能作为启动资金。“现正式向出版和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企业、网络平台发出邀请作为反剽窃基金的联合发起人或者捐赠人,提供资金支持。相信作为共同发起人或者捐赠人的企业和个人用参与公益、打击剽窃,支持原创的方式提升社会影响力,可以得到公众的信赖与支持。”

关于“反剽窃基金”成立的相关事宜及后续运作等问题,《公益时报》记者也采访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秘书长于晓表示,作为一名作家,庄羽女士通过自己的维权经历,深切感受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会同意庄羽女士发起设立反剽窃基金的初心就是希望有更多的人能够意识到保护原创作品的重要性,从而鼓励创新,抵制剽窃。我们希望有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支持反剽窃基金行稳致远。”

据了解,“反剽窃基金”是目前全国第一只以‘反剽窃’为主题的专项基金,虽然初始基金的规模不是很大,但基金会方面希望其能够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通过公益行为整合多方资源力量,共同营造鼓励创新的发展氛围。该专项基金捐赠渠道面向社会开放,基金成立后不仅要推动著作权保护,还计划开展一系列面向海内外青少年的文化推广活动。

对于设立该基金的积极意义,于晓谈到,“一方面,我们将主动开展保护原创作品的各类公益项目,宣传著作权知识,提升创作者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全民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自觉性;二是伸张正义,助力打击各类侵权行为,让侵权者受到相应惩处,让有意剽窃者有所顾忌而不是心存侥幸,让被侵权者有所依靠而不是孤立无援无能为力。”

“反剽窃基金”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那么,设立“反剽窃基金”是否可行?通过公益力量去维护原创作者的权益是不是存在一定难度?记者也就这些问题采访了一些公益领域的专家。有专家表示,由于该事件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目前“不便进行公开谈论”,也有专家对此基金的设立表示肯定和鼓励。

早在今年1月初,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科就关注到了相关报道,也曾就此接受媒体采访。在他看来,成立“反剽窃基金”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国内从事文学研究、文学保护相关的社会组织有100多家,其中有基金会及其他社会团体,此外还有中国作家协会等。反剽窃是在尊重著作权人、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是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公益事业,成立反剽窃基金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范畴。”何国科谈到。

据他透露,当时基金尚未成立,关于专项基金该怎么做、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他也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转达给了庄羽,对方则根据这些意见联系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最终促成“反剽窃基金”落地。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福利与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德健博士表示,“从慈善目的来看,除了传统的扶贫济困,还有科教文卫、生态发展、环境保护等。反剽窃基金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将‘反剽窃’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慈善目的确定下来,不管是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正面宣传,还是在扩展现有慈善目的范畴等方面,都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此外,该基金的设立也能提升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理念。”

研究者表示,目前公益领域鲜有类似的专项基金,因此“反剽窃基金”也开创了行业先河。李德健谈到,作为一个新成立的基金,“反剽窃基金”能够做的事情很多,而要保证基金的持续运作,首先要保持和利益相关方的互动,比如创作者、行业从业者、政府管理部门等,其意义不限于公益行业内,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发挥公众教育的作用,“而这也是一个长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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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公告202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泛海公益基金会

3.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4.华润慈善基金会

5.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7.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8.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9.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1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2.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4.中华文学基金会

15.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7.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9.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21.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2.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23.济仁慈善基金会

24.凯风公益基金会

25.实事助学基金会

2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27.致福慈善基金会

28.中华艺文基金会

29.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30.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31.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32.健坤慈善基金会

33.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

34.润慈公益基金会

35.善小公益基金会

36.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7.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3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39.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40.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4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4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4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4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4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46.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7.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48.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9.中山博爱基金会

50.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

51.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52.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5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5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56.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57.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8.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59.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0.中国扶贫志愿服务促进会

61.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

6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3.中华志愿者协会

64.国际儒学联合会

65.智惠乡村志愿服务中心

66.德源希望教育救助中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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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丁公告”能带来多大利好?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丁公告”能带来多大利好?

编者按:就近期出台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衔接政策,致诚社会组织何国科律师接受了《中国慈善家》杂志的采访,本文转载自《中国慈善家》杂志,作者邱慧。
岁末年初,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话题再成为舆论焦点。
事情要回溯至两个月前。2020年12月30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以下简称为“三部门”)及各地陆续发布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与2019年相比,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大幅度减少。
以北京市为例,2019年获得这一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有770家,2020年则仅有265家。“这或意味着上百亿的公益性捐赠享受不到税收优惠,会极大打击捐赠者的信心。”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告诉《中国慈善家》。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大幅度减少,原因在于2020年5月出台的新规——《关于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财税〔2020〕27号文)。
在业界的争议声中,2021年2月7日,三部门针对上述公告再度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衔接事项的公告》)。其中就财税〔2020〕27号文中对于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评估等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和放宽。
2月新规一出台就被业内视为财税〔2020〕27号文的“补丁公告”。多位受访专家表示,政策不衔接的问题本不应该发生,“补丁公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合了财税〔2020〕27号文的瑕疵。
 
政策衔接出现问题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用于鼓励企业和个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指个人、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无偿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组织或政府等部门捐赠合法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捐赠人即可按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优惠。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其中确立了新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尽管此后三部门也针对该优惠政策发文,但在实践中,公益性组织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短,一年审核一次、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长期难获得该项资格、部分地区不认可异地捐赠等现实问题频出,亟待调整。
2020年5月21日,三部门正式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确认,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看来,这一政策的出台回应了当下实际需求,尤其是解决了先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布滞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每年确认、有效期短,少数地区不认可跨区域捐赠,社会服务机构难以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问题。
但同时它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该公告提到,社会组织要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满足的其中一个条件为,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而在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制度中,参与评级的条件之一是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这意味着,成立未满两年的社会组织没有申请资格。
据何国科团队的调研,截至2020年5月31日,107家参与问卷调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中,55家表示根据公告要求,客观上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占比51.4%。
此外,关于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问题,也与前序政策民发〔2016〕189号文出现了衔接上的问题。后者根据不同的组织类型、资产规模、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等标准就划分了不同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同时规定了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例外情形。财税〔2020〕27号文却没有区分组织类型、资产规模,仅仅根据社会组织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制定了相应的“统一”标准,而且要求组织2018年度、2019年度的相关支出都得按照这一新标准来处理。
黄浠鸣指出,慈善组织、捐赠人对于政策文件的颁行无法进行事先预判,如果适用财税〔2020〕27号文中关于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则会产生慈善组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民发〔2016〕189号文的规定却无法满足2020年出台的新政策的情况。通过调研,有些慈善组织表示适用新规导致用事后的法律来规范事前的行为,远超慈善组织和捐赠人的政策预期;相关部门同样很难执行新规,就容易导致出现政策衔接不上的问题。
在财税〔2020〕27号文发布后的一个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发布了一项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5月31日,107家参与问卷调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中,55家表示根据公告要求,客观上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占比51.4%。
何国科告诉《中国慈善家》,如果因新旧政策衔接,导致大量资金无法抵税优惠,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刻不容缓的“补丁公告”
对于2月7日发布的《衔接事项的公告》,多位专家表示,这份公告已经到了最后时间点,刻不容缓,“再不出台就晚了”。
一位不愿意具名的专家透露,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情况,捐赠额扣税优惠政策为全额抵消,而非日常情况下的捐赠全额的12%。而按照财税〔2020〕27号文中的要求,去年大批疫情中的捐赠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是严重的政策失误。”这位专家说。
黄浠鸣告诉记者,财税〔2020〕27号文出台后,关于评估、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相关问题就已经浮现出来。地方民政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也出现相似的困扰,多次向她的团队咨询,团队也曾采用口头及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2020年12月30日起,各地陆续公布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名单,与前一年数量相差甚远。临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5月31日,业内情况愈加紧迫,呼吁政策调整的声音更为激烈,行业内专家学者、公益组织纷纷加入研讨。2021年1月底,大家才把意见以正式的书面材料形式提交给三部门。
何国科坦言,如果是在2020年11月左右推出这一《衔接事项的公告》,效果会更好,各地方在公布名单时也有据可依。他预判,2021年5月汇算清缴之前,各地会陆续出台第二批公告。
前述不愿具名的专家坦言,《衔接事项的公告》本可避免。如果财税〔2020〕27号文在出台前多方调研,组织专家研讨会或是向社会公告征询意见,政策就会更符合实践需求,后来出现的问题也会大大减少。
 
治标之后还需治本
《衔接事项的公告》发出的当天,广西心香公益社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心香社工”的李冬靖第一时间将这一“重大利好”转发至自己的社交平台。2021年1月,“心香社工”刚刚拿到公开募捐的资格,也是广西省级首个拿到公募资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李冬靖称,往年要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要自己去税务机构碰运气,反复提交公益相关的材料作证,税务部门没有明确的文件参考,也很难做出评判。这样一来,能申请下来的几率几乎为零。而另一面,捐赠人对此也没有概念。
“捐赠者都是需要教育和引导的。”李冬靖认为,有了明确的公告文件,捐赠者的热情也会被带动起来。
在何国科看来,从短期看,《衔接事项的公告》对于2018年、2019年新成立的社会组织的确是个利好举措。
新规中明确,从2018年至该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此前,按照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成立的社会组织,截至2020年已经满两个年度的,可以申请社会组织评估。而在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申请评估两个年度理解不同,导致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在2020年度未被纳入可以申请评估的对象。
数据显示,2018年度和2019年度我国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共约10.5万家,其中最具公益性的组织——基金会约有1300家。据测算,约有1000家基金会或因无法纳入等级评估而无法获得税前扣除资格。
何国科指出,对于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2020年度尚未申请评估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给予2018年度登记社会组织一个政策空间,即允许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补充申请2020年度社会组织评估。“只要补充申请评估了,即使尚未出具结论的,就可以认为满足‘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的规定。为了保证捐赠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各地民政部门给予2018年度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政策空间。”
他提醒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各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关于补充2020年度评估的通知,想要被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需要主动去申请评估。
此前,关于公益组织获得税前扣除资格必须评上3A的问题,在业内争议较大。主流观点认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国家给予捐赠方的优惠,而非给社会组织的优惠政策,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中国人口基金会副秘书长宋宏云对《中国慈善家》表示,《衔接事项的公告》是现行制度框架下的适度调整,从根本上并没有彻底解决慈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在等级评估等方面仍需进一步调整和改革。
在何国科看来,评估的目的是以评促建,以评估的方式来促进基金会建设,实现基金会的的高质量发展,但评估跟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挂钩,从法理层面来看,还需要再考量。
黄浠鸣也提到,等级评估规定是关系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长期性关键问题。她指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是优秀社会组织的选拔机制、评判标准,将这样的标准作为税收优惠资格的前提,合理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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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实务观点 | 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解读:衔接政策是为了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降低2020、2021两个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门槛。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解读:衔接政策适用于确认2020-2022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社会组织2018年、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189号文执行(点击查看189号文)。也就是说,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按照规模大小,年度管理费可以控制在12%-20%,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6%-8%。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解读:按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成立的社会组织,2020年已经满两个年度,可以申请社会组织评估,并要获得3A的评估等级。但是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申请评估两个年度理解不同,导致2018年的成立的,2020年度未被纳入可以申请评估的对象。本条就从侧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很好理解。比较难理解的是“以及”后面的内容。“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这个意思是说在2019年、2020年已经申请了评估,但评估等级在本公告发布之时尚未出来的,那么确认2020-2022年资格时可以暂不考虑评估等级。
说的更直白一点:2020年度-2022年度,社会组织要被确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要么有3A以上的评估等级,要么已在申请评估的路上,不能未参加评估。
第二,对于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2020年度尚未申请评估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给予2018年度登记社会组织一个政策空间,即允许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补充申请2020年度社会组织评估。只要补充申请评估了,即使尚未出具结论的,就可以认为满足“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的规定。为了保证捐赠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各地民政部门给予2018年度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政策空间。
所以,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各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关于补充2020年度评估的通知,想要被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就需要主动去申请评估。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解读:尚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尚未申请的,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时候,暂不考虑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解读:衔接政策给出了一个过渡期,即在2020年度-2022年度期间,在资格有效期内,要取得3A评估等级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简而言之,过渡期内,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会失去这个资格;2021年还未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不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也会失去这个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规定,确认2021年-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查社会组织2019年、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财务数据。但是,由于《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在2020年5月,很多既成财务数据不可改变,那么在确认资格的时候,按照189号文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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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2019年度中国社会组织行政处罚概览及实务建议

中国社会组织行政处罚概览(2019年度)

        根据各民政部门官网、社会组织信息网站,对于民政部、北京市民政局、广东省民政厅、深圳市民政局等多家民政机关在2019年行政处罚数据作出调查。在所调查的数据中,共有不同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229起,其中民政部行政处罚8起,北京市民政局处罚107起,上海市民政局11起,天津市民政局5起,广东省民政厅58起,浙江省民政厅4起,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27起,杭州市民政局5起,深圳市民政局4起。

       共计包括对社会团体的处罚 117起,民办非企业单位83起,基金会29起,其中有慈善组织(受到慈善法相关法律法规处罚的)18起。

慈善组织(社团、基金会)行政处罚情况

        在18起依据慈善组织相关法律的行政处罚中,北京市民政局处罚17起,其中包括“警告”处罚16起,“没收违法所得”1起,以及深圳市民政局“警告”处罚1起。

        中关村教育基金会、北京博祥公益基金会等10家慈善组织在2017年“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支出额度”, 甚至其中包括北京新发展慈善基金会、北京中瑞诚公益基金会等7家慈善组织2017年度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比例为0,可以说是没有开展任何慈善活动。因此,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是否达标是其业务和行政执法的重点。

        另外包括深圳市乐行善扶贫助学促进会、北京康源公益基金会等5家慈善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北京市环亚青年交流发展基金会未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章程等慈善信息,并且该慈善组织以投资名义向北京德凯伟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335万元借款,违反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以上慈善组织及其违法行为,各相应机关都根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另外,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直接为企业宣传产品,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慈善法》第一百条,没收其违法所得。

       

        在所调查的数据中,共有对基金会的处罚29起,适用上述慈善组织相关条款处罚17家,另外12起适用《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进行处罚。

        在12起行政处罚中,民政部处罚1起:欧美同学基金会未按规定向民政部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2016年年度工作报告,接受2016年年度检查,责令其停止活动一个月。
        北京市民政局处罚8起:其中1起撤销登记处罚,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参加2014-2017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另外7起警告处罚,包括北京火伴公益基金会、中关村华戎军民融合装备新技术发展基金会两家未完成2017年公益支出额度,北京市刘光鼎地球物理科学基金会、北京市环亚青年交流发展基金会等4家组织未进行住所变更登记,北京健和公益基金会在基金会网站发布与实际捐赠情况不符的捐赠信息,在编制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弄虚作假,未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将捐赠的医疗设备计入当年的财务报表,违反了《慈善法》第七十一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故适用《基金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其他省市还包括了上海市民政局处罚1起(责令停止活动3个月),和深圳市民政局处罚2起(警告并限期一个月内改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团体行政处罚情况

        各级机关,不论是民政部、直辖市市局、省厅、省会市局、地方市局,对社会组织所做出的行政处罚都包含了“社会团体”类型。

        在所收集的的117家社会团体中,包括“警告”处分51起,“撤销登记”53起,“责令限期停止活动”13起(包括停止活动1个月1起、3个月7起、6个月5起),另有包含在上述117起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2起和“撤换主要负责人”1起。

        调查显示,社会团体行政处罚中适用依据最多的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社团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监督检查的”的情况最多。其中,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工商企业协会等未按照规定参加2018年年检;浙江省农资应用与推广协会、浙江省生产力学会等连续两年等未按照规定参加  ,广州民族影视促进会、广州市青年创业者协会等连续三年未提交年度报告,广东省供应链管理协会、广东省工业合作协会等多家社会团体2013-2016年连续四年未参加年检。
        由此可见,很多社会团体遭受行政处罚的主要问题就在于不参加或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团体对于监督检查办法的漠视;另一方面反映出诸多社会团体持久性、积极性不高,甚至个别社团长达三年、四年未参加年检,也就是说长达三、四年社团不再有工作人员、未举办活动、成为“僵尸”社团,已经名存实亡。
        在所统计的数据中,社会团体行政处罚不仅数量最多,其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以及所适用的处罚条款也是最多的。除了94起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处罚外,另外还包括深圳市天天环保志愿者协会等多家社团,因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给予了警告处罚;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中国商业经济学会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分别被处以责令停止活动一个月、三个月的处罚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行政处罚情况

        2019年,包括民政部等各机关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共作出行政处罚83起,其中包括民政部处罚1起、北京市民政局处罚23起、上海市民政局7起、天津市民政局3起、广东省民政厅39起、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39起、杭州市民政局2起。其中,18起处以“警告处罚”,其余65起均作出“撤销登记”处罚。

        根据数据,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的83起行政处罚中,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就有76起,占比高达91.57%。在这76起处罚中,北京市天山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北京行知社工服务发展中心等多家组织,未在5月31日前将2018年度工作报告送至相应单位,给予了警告处罚;

        杭州童星荟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曙光防盲和低视力康复研究院等连续两年,广东贝斯特培训中心、广东省美协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等机构连续三年,广州市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指导中心、广州市航天科技技工学校等连续四年未提交年度报告参加年检。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处以撤销登记的处罚。在76起因年检问题作出的处罚中,撤销登记65起,占比约85%。由此可见,与社会团体相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也是巨大问题。另外“撤销登记”处罚数量和占比之高,可见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只存在“名称”。

        除了“年检”问题,另外还有北京正阳美术馆、北京均衡病例组合技术研究中心等4家组织变更住所而未登记,中关村亚太生命科技研究院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中关村双创互联网科技人才发展研究院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开展“2019年度企业卓越经理人评选”业务等行为,分别被处以了警告处罚。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社会组织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1、是否按时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

2、是否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是否及时对住所等事项办理变更登记;

4、是否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进行活动。

5、慈善组织是否完成年度公益、慈善支出额度;

6、慈善组织是否完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7、慈善组织是否违背其公益慈善宗旨进行活动等。

建议

        针对各类社会组织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社会组织应该按其宗旨和章程进行活动; 

2、社会组织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按时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办理变更登记,规范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

3、慈善组织应该按规定完成其慈善活动支出,控制管理费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注:以上数据均来自民政部及各省民政部门官网
本文由西南大学高铭轩同学整理
指导律师:何国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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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4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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