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基金会互联网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观点丨基金会互联网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导读:


2020年4月,网信办发布《第45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手机网民8.97亿,网络直播行业用户规模达近5.60亿人。大量个人,企业、组织等涌入直播行业,利用这一崭新的互联网形式,开展电商直播、体育直播、真人秀直播、游戏直播、演唱会直播、会议直播等,进行分享交流、展示自我,宣传推广等。新榜研究院发布的《2020直播生态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直播行业因为电商直播的迅速崛起再次成为关注焦点,成为互联网行业的风口之一。


2020年,由于疫情带来的用户居家、延迟复工复产等问题,更进一步刺激了线上直播的发展。国家统计局统计,今年第一季度全国规模以上文化及相关企业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下降13.9%,但包括网络直播行业在内的文化产业新业态特征较为明显的16个行业小类实现营业收入5236亿元,增长了15.5%。互联网直播正逐渐成为全民学习、娱乐、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了解外部世界的新方式。


在公益慈善领域,在全民直播风口下,不少基金会紧跟时代潮流,在各大平台开通视频直播,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分享公益故事、普及公益理念、传播公益慈善事业价值、塑造组织形象。同时,公益组织也在利用直播进行劝募和获得打赏,以支持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在疫情期间,很多公益圈的小伙伴呢,向我进行咨询,比如基金会能不能做直播?开直播是不是超越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直播中能不能筹款?能不能直播带货?直播中打赏的是否是基金会的合法收入等相关问题。我也结合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对上述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析,以供大家探讨。


01

开直播,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开通直播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在法律上并无禁止,也无限制性规定,那么基金会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开直播也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也不应该有任何的限制,所以说基金会能不能开直播,我认为这个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根据民事领域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基金会作为法人的一种类型,在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下,开展民事活动均不应被禁止,开通直播也并不是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基金会开展活动的目的要求,而直播技术、是手段,而非目的。此外,我认为在互联网时代里,基金会更应该拥抱直播,而不是带着质疑去想,我能不能直播,主管单位也不应该去限制基金会做直播。


02

基金会,不应是直播带货的主体

互联网直播最开始是娱乐,游戏类的,直播唱歌跳舞,直播游戏等,而现在互联网上最火的直播,都是直播带货的,也有一大众明星都加入了直播带货的序列,那么基金会作为公益组织,其直播跟网红,企业的直播会有什么不同呢?


我认为慈善组织开展直播更应该侧重在其公益目的,比如直播培训、直播会议,论坛,项目的执行过程,讲述公益的故事,宣传公益的理念等,让网友见证公益价值和意义,用公益内容打动捐赠人,重塑公益组织的公信力。直播带货,属于商业行为,而基金会是以从事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参与商业活动,但不应该去运作一个商业项目,所以我认为,基金会不应该去做直播带货。基金会直播带货的,从法律上,存在涉嫌超越业务范围的问题;在宣传上,也可能让社会对基金会有负面社会评价。还有人问,基金会员工去做直播带货可不可以呢?我认为这个属于员工作为个人的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该有限制和禁止的。


03

基金会直播筹款,要符合慈善法要求

直播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基金会将这种手段用于筹款目的,是否有违法的问题?是否要求直播平台是互联网慈善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呢?(民政部指定20家平台),我认为,只要基金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或者联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发起,在慈善中国备案,并且在民政部指定20家平台发布了募捐信息,基金会在直播的时候将相关链接转发到直播平台进行募捐,这个并不违反慈善法的规定。


直播只是作为一个宣传推广的路径,平台只是技术的提供方,就如在腾讯公益发起募捐后,将腾讯公益募捐链接放在微信公众号、电视台、报刊,杂志中发出来,不能要求微信公众号,电视台,报刊,杂志是指定募捐平台一样。直播仅是手段而已,直播间发募捐链接的,那是募捐的平台还是背后的腾讯公益,支付宝公益,新华公益等。但是,直播平台到底给不给你上这些链接,那是一个商业竞争的问题了。


04

个人、企业做公益营销直播,

应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个人,企业做直播的时候,能不能进行公益营销的直播呢?比如,企业直播的时候说,每销售一瓶奶,捐赠1毛钱做公益。我认为这个当然是没有问题的,这个并不属于慈善募捐,而是属于慈善法第37条规定的公益营销内容,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承诺部分或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企业在做公益营销的时候,应当事前跟慈善组织签署协议,并且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直播结束以后,应当公开捐赠的比例和额度,作为受赠的基金会,要监督企业的捐赠承诺的达成。做好公开透明,是企业直播中公益营销的最底线的要求。


05

基金会直播中,

要注意主播表述言词和内容

各大直播平台,对于主播都有相关直播规范,包括不能展示传播淫秽色情内容、展示和销售管制物品、参与赌博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可以看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规范。


从国家层面来说,2016年网信办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直播发布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从基金会自身来说,直播中一定要注意保护捐赠人、孩子个人隐私的问题,未经受助者同意,不能擅自将他们的照片、视频在网络上进行展示;也要注意在讲述公益故事的时候,要真实,不要造假,不能为了煽动而作夸张的表述等等,跟基金会的公益形象要相关和匹配。


06

基金会直播的时候,可以接受打赏吗?

打赏,是直播中一个重要的玩法。网络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销售,购买相关虚拟的“货币”,购买棒棒糖、火箭、跑车等虚拟玩具,给到喜欢的主播;不同的虚拟玩具,在直播间里,呈现的视觉和音效不一样,收到礼物的主播,可以和直播平台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常见5:5),主播可以在直播平台上进行提现。那么基金会在作为主播,在直播的时候网友向基金会进行直播打赏,这个是否合法呢,会不会涉及公开募捐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判断一下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关于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目前司法实践中和学术中存在不同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直播打赏一般被认为是赠与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也就是说,直播打赏时,通常认为打赏者也就是观众为赠与人,接受打赏者也就是主播则为受赠人,进行打赏,就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2019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在俞彬华诉华多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明确提出用户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通常可认定为赠与。而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中也认可了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


在学术讨论领域,对于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直播打赏应形成服务合同。这些学者认为,打赏者也就是观众观看主播的直播,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是接受了一种服务,而观众的打赏本质上就是观看直播表演服务所付的对价,即支付给主播的报酬。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赞同将打赏视为赠与。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直播间免费观看直播,打赏则完全是观看直播者自愿的行为,打赏所花费的金额也可以从一元到几万元不等,可见直播打赏是一种针对无偿直播的自愿行为。用户进行打赏时并不是直接转移资金给主播,而是购买虚拟礼物,再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可见打赏是一种情感的表达,是对主播的支持,而不是为主播的服务支付对价。针对服务合同说的学者提出的问题,支持赠与合同说的学者认为,赠与本身就是有许多不同动机导致的,精神上的愉悦完全可以是赠与动机的一种。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打赏应该被理解为赠与合同关系。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和学术的争论,我认为基金会在直播中接受打赏,不管是作为赠与合同,还是作为服务合同,均应当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应当给予认可和支持。


07

直播打赏与募捐的区别

可以看到,尽管学术界对于打赏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打赏一般确实被认为是一种赠与。那么对于基金会而言,直播打赏算是一种募捐行为吗?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组织能否接受打赏呢?我认为直播中接受打赏并不能被视为一种募捐行为。根据慈善法,慈善募捐是指“公益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需要注意募捐,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对外意思表示,就是劝募的动作。如果基金会直播中,明确向网友劝募,并且明确要求网友以打赏的方式进行捐赠的,那么这个就属于慈善募捐,而如果在未受到基金会主动请求、网友也仅仅是基于对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给刷刷礼物等,这个不应是基金会在公开募捐。


08

基金会如何处理打赏所得?

那么基金会接受打赏后,在财务处理方面,应该如何处理打赏所得呢?我认为应当作为其他收入,而且直播中并没有向社会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社会公众提供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或行为,也不应当缴纳增值税。此外,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是,网友赠与公益组织的实际上是虚拟产品,而基金会需要通过直播平台方将虚拟产品兑换为现金,最后则是由直播平台方将款项汇入基金会的账户。


还有很多基金会问,基金会收到打赏提现的资金,怎么开票的问题。基金会不可能向网友开具一个捐赠票据,也不应当向直播平台开具捐赠票据。实际上,网友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的网络虚拟产品,而观众将“火箭”“跑车”打赏给主播,实质上就是将网友对“火箭”的所有权转移给主播。各大直播平台都有相应的《主播注册条款》,明确进入直播间后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直播平台获取直播道具折现的50%,有直播平台向主播支付收益,直播平台会按照法律规定,代办申请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收。所以我认为,直播打赏的收入,基金会也不用向直播公司和用户开具票据。


结语


互联网+公益,对行业的启示,不仅仅是方式的改变,更是思维的改变,互联网技术,一日千里,随着5G技术,人工智能、物联网的普及和应用,越来越多的场景将会在商业当中呈现出来,基金会等慈善组织,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积极拥抱技术,使用新的技术以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作为政策制定者,也应当为慈善组织通过新的互联网方式开展慈善活动,给予鼓励、肯定和支持,出台适合互联网时代的新的财务,法律政策。在天天见证历史的2020年里,大量的基金会也面临着生存的困难,国家和社会也应当给予基金会更多的发展创新的空间,以支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End


本文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丁纪皓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 东方法学 2017.

[2]杨立新 和 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5-15.

[3]曹钰. 【法官专栏】曹钰 :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 2019年3月7日.

[4]潘红艳 和 罗团.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8年7月.

[5]刘勇华. “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之分析.” 经济与法 2020.

[6]陈华龙. “互联网直播个人所得税税收法律规制.” 税收经济研究 2018.

[7]陈琦. “我国网络打赏所得税征管问题探讨.” 2019.

[8]文慧. “论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 西部学刊 2019.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 北京市: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10]艾媒大文娱产业研究中心. “艾媒报告|2019-2020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研究报告.” 2020.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020年4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通信业统计公报. 2020年2月. 

[13]《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实施.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实施.

[15]《快手直播规范》《抖音直播规范》《主播注册条款》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课程预告:公益组织应如何签合同?

不论是初入公益组织还是在公益行业深耕多年,我们公益人往往缺乏与合同审查相关的专业能力及培训。不少公益组织对如何审查合同一无所知,除了改几个错别字,其他就无从下手,那么最后签订的合同就有可能将组织暴露在法律风险中。



最近引起热议的“腾讯与老干妈合同纠纷案”就是在合同上出了岔子。在老干妈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竟私刻老干妈公司公章与腾讯签订广告合作合同。作为法律人我们不禁要问,公司是如何审查合同的?对于合同主体的确认是否有漏洞?

对公益组织来说,接受捐赠、采购物资、进行合作等等这些都需要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审查的合同很可能潜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作为公益人,应该了解哪些法律知识,才能确保签订的合同合法、完备、可行呢?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第三讲,王延斌律师将与大家分享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让大家对合同的要点有初步的认识,了解审查合同涉及到的一些专业知识,在对合同的处理上获得提升。

//适合人群//

所有日常工作中会接触到合同的公益人



//课程时间及平台//

7月11日(周六)20:00 – 21:30
扫描二维码进入千聊平台免费听课




//Q&A//

1.  如何学习本次课程?
本次课程将于7月11日(周六)20:00 – 21:30上线,课程将通过千聊直播间进行,扫描上方二维码,使用微信千聊小程序或下载千聊app,即可进入直播间听课。

2.  课程会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呢?
本次课程将采取PPT直播的形式,通过屏幕播放PPT+讲师语音讲解的方式进行。

3.  如果错过了直播怎么办?
课程支持回放,直播结束后,大家可以随时随地收听学习。

4.  如何做到不错过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的每一讲?
欢迎大家关注致诚社会组织微信公众号或千聊直播间,获取最即时的课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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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推荐:第五届中国幸福公益论坛7月11日线上见


心融合

新公益


7月11日9点

第五届中国幸福公益论坛

将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进行


论坛以“心融合,新公益”为主题

分设嘉宾分享和圆桌环节

来自五个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与资深行业先锋

将从生态、文化、艺术、财富、青年等角度

共同探讨,公益的创新融合


参与单位

输入

本次论坛由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浙江省社会组织总会作为指导单位,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主办,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浙江省婚姻家庭协会、四川省红十字基金会联合主办,以及广元市教育基金会等35家公益机构共同协办。


论坛简介

输入


第五届中国幸福公益论坛

将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进行

欢迎大家扫描下方二维码观看直播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律师是个很有意思的职业,这些年的工作中,我经历了大大小小许多十分有趣的案件,拓展了想象力的边界。这些案件对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接下来的分享中,我会利用一些我经历过的真实案例,与大家一同从公益组织财产权利的角度学习民法典,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条,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有一个原则性判断,即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是是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源上来看,我国宪法确认了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为了在民法中体现宪法精神,我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01什么是财产权利

我们首先要说明,什么是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包括所有权。比如我拥有我的房屋的所有权、我拥有我的汽车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我就可以任意装修、改造、转卖,汽车同理。我们可以基于所有权,任意地去处置我们所有的这些物。物权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同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比如说我们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转让、处分以获取相应的收益,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利的特点,例如我们可以对自己的作品署名。所以财产权利是一个比较分散的概念,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明确、单纯的财产权,比如说所有权,也包括其他一些能给我们带来经济收益,或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权利,这些我们在今天的分享中也都会涉及到。

02平等保护与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们在第一讲中提到,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呢?让我们通过辨析平等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平等保护的含义。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公平,是权利义务的设置需合理。

公益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企业之间,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大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国家制定了一些扶持公益组织发展的法规,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以便我们公益组织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我们公益人要意识到,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及优惠性政策只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公益组织发展的核心在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是我们生存下去的前提条件。

03公益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遵从自愿原则,其他人的意见建议只是供我们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民事主体自身。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这条明确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两大来源: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了解这两大来源,大家就会知道应该去哪里查询自己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可能导致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被法律保护。比如一些公益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约定如果在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全部责任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公益组织无需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不用购买保险。这显然违反了我们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志愿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我们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就会拒绝保护这种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次分享最希望大家记住的,就是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滥用权利,我们要把握依法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民法典中,以及我们平时进行民事交易、发生民事关系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使民法权利时要注意合理性。就像我们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我们行使权利时只想到自己,只看到法律合同规定可以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去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行使权利往往就不被法律保护。

04公益组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从逻辑分类的角度看,公益组织的民事权利中,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有哪些呢?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包括典型的财产权利,例如物权,包括所有权,而为了让大家广泛了解自身权利内容,我们也会讨论其他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整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字和网络虚拟财产、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体细分的话,债权又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接下来我们会就这些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首先是物权,一个典型的财产权利。我们公益组织应该关注如下几个点。

第一,如何判断物权的所有权归属,即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仅凭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无法判断不动产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是由登记信息确认的。在房屋所有人的配合下,各地不动产登记的部门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其他的一些动产,我们可以看动产的持有情况,比如像电脑、桌椅板凳,如果持有这些物品本身,且有相关的购买凭证例如发票,就可以判断物品的所有权。

第二,对于不动产,还要重点看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的物权。只知道交易对象持有不动产,却忽视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我们对交易对象财产价值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我曾经经历过一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委托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机构,在与相对方交易时了解到对方名下有各种土地、房产价值上亿,但交易发生后发现对方没有偿还的能力,事后做调查发现,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全都有银行抵押。虽然名义上对方对这些土地、设备拥有所有权,但在这些设备、土地变价时,绝大部分价值都需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作为公益机构,与对方交易,判断对方实力时,不能仅凭对方一些看上去有的东西进行判断。

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范围较广,但所有债权共有的特征在于请求的是具体的某一个人做或者不做。和物权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例如对我的房子有所有权的话,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我的所有权,不能随便进入我的房屋。所以债权和物权存在区别,物权我们叫绝对权、对世权,对所有人都可以对抗,而债权具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

NO.1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是债权中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也是对我们公益组织而言常见且重要的权利。这里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合同。合同是我们公益组织参与市场活动、为大家提供服务、执行各种项目的重要工具。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签订资助协议,资助款也打了,但是项目负责人跑路了。后来通过法院缺席审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当然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这种返还财产的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

NO.2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债权下第二项可以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公益组织。公益组织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如,如果有人侵犯公益组织的知识产权,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然侵权行为本身不一定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我们办理过一个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某协会秘书长未经许可刻制、使用、持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这种行为并未对法定代表人造成多少财产上的损失,但包括刻制、持有、使用名章这种行为本身,我们认为就是对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的侵犯。

对公益组织的侵权行为较常见的还有公益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益组织利益。关联交易是指管理人员以公益组织的名义,与他的关联方签订合同。关联交易容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允,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公益组织的管理人员进行损害组织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是侵犯了公益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和控制公益组织的这个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被侵权和侵权的关系。那么公益组织是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NO.3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签订的合同中的例外情况,属于一种兜底性质的规定,通常说就是如果出现助人为乐但之前没有相关约定的,我们对这个帮助别人的好人也还有一定的补偿措施。比如我就知道,某养猪协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会员管理名下的养猪场,养猪协会支出饲料费用三十万元,该协会后来起诉请求偿还费用,这个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

NO.4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转账错误,把钱转给错误的账户了。那么这个错误账户的所有人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取得这个钱,这个利益对他就是不当的利益,我们可以要求他返还。对于公益组织,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公益组织和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些法院会说公益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判定协议无效。如果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就失去了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但这时对方就属于不当得利,我们还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对于公益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我认为公益组织借钱很可能属于超出业务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该更慎重。

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个新制度。2019年国家出台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是和知识产权高度结合的制度。社团性质的公益组织,可以考虑牵头制定享有著作权的团体标准,并进行团体标准的合格性资格认定,还可以加入商标的内容,比如一个组织通过团体标准资格认定后,协会就可以授权该组织使用某个商标,例如“符合某某协会绿色环保标准”等,用以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向消费者展示企业产品特色。这是一个很好的新的业务空间,也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新思路。

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实际上是在公司法或团体法中具体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当中也有规定。对股权而言,大家都知道股权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据股权从企业经营收益中取得分红。公益机构是可以持有股权的。早在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当中就提到了兴办经济实体在社会团体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收入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健康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也明确规定,我们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实施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债权投资等等。公益组织是可以设立公司,包括持有公司股权的。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我们还处理过公益组织购买股票发生亏损的案件,当然现在已经明令禁止公益组织购买股票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还提到了其他投资性权利。我们的公益机构在进行这些投资时,从公益机构决策人员勤勉尽责的角度来说,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这些投资的项目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保护公益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决策人员的安全。因为我们公益机构保值增值的管理规定里,明确提出如果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从被投资项目本身固有风险的角度看,公益机构相关的决策人员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考量公益机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项目本身固有风险是否匹配。

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具有历史意义,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当然这只是一个起始性规定,具体的保护还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对于数据,我们目前已经有网络安全法等法规从数据安全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有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汇编的数据库进行保护。例如一些环保性质的公益机构,收集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重要环保数据,付出了劳动,并且在编纂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我们也认为汇编得到的这个数据库是一种知识产权。在刑法当中也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益机构的数据资源如果被别人恶意破坏,也可以从刑法角度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数据的保护这一块的法规是相对比较全面的。

然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系统规范和保护的法规处于空白状态。目前一些法院判决中,有法官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财产的盗窃。由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这个方面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以说是空间与风险并存。比较有开拓精神的慈善组织,可以考虑以合同的形式,设置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公益项目。比如是否可以用虚拟财产的形式募捐,或是进行公益信息、资产的传递、交换,这都是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也值得大家考虑,当然我们也要防范法律出现具体规定后导致原先设计需要变更的风险。

关于虚拟财产,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公益机构可以投资虚拟货币吗?我认为是不可以的。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也专门发布过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提出比特币虽然有货币的名称,但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慈善组织参与的投资活动需符合安全原则,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慈善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应匹配。但比特币或是说虚拟货币有极高的风险。同时它也不符合我们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不应该投资虚拟货币。

05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我们再来看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民法典中当然有很多其他的与公益组织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中也会有财产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选择了与财产相关性比较大的三个特殊规定。第一,不得分配;第二,捐赠人权利;第三是不得担保。

不得分配

民法典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不得分配是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原则。分配指的是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在没有付出劳动或其他对价的情况下,仅基于出资取得相关的收益。这里提到的分配与劳动劳务交易、薪酬是有区别的,公益组织不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工作人员,基于与公益组织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可以取得相关的报酬或劳务收入。这类收入与分配不同,因为个人与公益组织进行了交换。同样的,与公益机构的交易所得,例如将知识产权卖给公益机构,通过交易从公益组织取得收入,也不属于分配。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只要符合交易公平,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也是合法的。

说到关联交易,最近有一个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变化,提醒大家关注,我们财政部2020年6月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项,明确要求非营利组织披露关联交易的要求。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要素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

捐赠人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对于捐赠人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首先从知情权、提建议的权利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说捐助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否则捐赠人有权进行对抗。

对于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提建议的权利,我们认为捐赠人和公益组织应该是相互平等协商的关系。捐赠人和公益组织之间有捐助协议,这个协议体现的就是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过程。有些公益组织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或出于其他考虑,为捐赠人马首是瞻,其实这样并不好。捐赠人与我们通过捐助协议约定的,我们要遵守,捐赠人给提出建议我们要尊重,也可作为参考,但公益组织要有自己的专业性,要相信我们自身基于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项目执行具体方式的判断。这也是公益行业建设、发展的需求。

不得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两种类型。对于物保,大家都比较熟悉,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贷款购房。对于人保,这里可以简要介绍。所谓“人保”就是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找一个保证人,与保证人签署合同或是要求保证人出保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钱,债权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因此,人保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仅基于私下签署的合同就能成立,不向物保那样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信息。实践中,一些胆子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常会采取关联机构互相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取得大额的借款,运作一些项目,然后争取与他人合作,找人“接盘”,所以我们公益机构在对外合作时,要注意判断发展过快的企业隐藏的风险。

不论人保还是物保,都有可能突然使得公益机构背负巨大的债务,因此担保很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让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受益,有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所以,对于公益性质机构来说,不论是做人保还是物保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与我们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机构不能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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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斌: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作者:王延斌



律师是个很有意思的职业,这些年的工作中,我经历了大大小小许多十分有趣的案件,拓展了想象力的边界。这些案件对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接下来的分享中,我会利用一些我经历过的真实案例,与大家一同从公益组织财产权利的角度学习民法典,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条,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有一个原则性判断,即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是是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源上来看,我国宪法确认了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为了在民法中体现宪法精神,我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01


什么是财产权利


我们首先要说明,什么是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包括所有权。比如我拥有我的房屋的所有权、我拥有我的汽车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我就可以任意装修、改造、转卖,汽车同理。我们可以基于所有权,任意地去处置我们所有的这些物。物权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同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比如说我们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转让、处分以获取相应的收益,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利的特点,例如我们可以对自己的作品署名。所以财产权利是一个比较分散的概念,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明确、单纯的财产权,比如说所有权,也包括其他一些能给我们带来经济收益,或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权利,这些我们在今天的分享中也都会涉及到。


02


平等保护与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们在第一讲中提到,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呢?让我们通过辨析平等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平等保护的含义。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公平,是权利义务的设置需合理。


公益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企业之间,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大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国家制定了一些扶持公益组织发展的法规,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以便我们公益组织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我们公益人要意识到,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及优惠性政策只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公益组织发展的核心在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是我们生存下去的前提条件。


03


公益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遵从自愿原则,其他人的意见建议只是供我们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民事主体自身。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这条明确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两大来源: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了解这两大来源,大家就会知道应该去哪里查询自己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可能导致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被法律保护。比如一些公益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约定如果在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全部责任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公益组织无需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不用购买保险。这显然违反了我们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志愿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我们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就会拒绝保护这种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次分享最希望大家记住的,就是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滥用权利,我们要把握依法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民法典中,以及我们平时进行民事交易、发生民事关系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使民法权利时要注意合理性。就像我们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我们行使权利时只想到自己,只看到法律合同规定可以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去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行使权利往往就不被法律保护。


04


公益组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从逻辑分类的角度看,公益组织的民事权利中,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有哪些呢?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包括典型的财产权利,例如物权,包括所有权,而为了让大家广泛了解自身权利内容,我们也会讨论其他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整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字和网络虚拟财产、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体细分的话,债权又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接下来我们会就这些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首先是物权,一个典型的财产权利。我们公益组织应该关注如下几个点。


第一,如何判断物权的所有权归属,即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仅凭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无法判断不动产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是由登记信息确认的。在房屋所有人的配合下,各地不动产登记的部门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其他的一些动产,我们可以看动产的持有情况,比如像电脑、桌椅板凳,如果持有这些物品本身,且有相关的购买凭证例如发票,就可以判断物品的所有权。


第二,对于不动产,还要重点看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的物权。只知道交易对象持有不动产,却忽视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我们对交易对象财产价值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我曾经经历过一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委托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机构,在与相对方交易时了解到对方名下有各种土地、房产价值上亿,但交易发生后发现对方没有偿还的能力,事后做调查发现,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全都有银行抵押。虽然名义上对方对这些土地、设备拥有所有权,但在这些设备、土地变价时,绝大部分价值都需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作为公益机构,与对方交易,判断对方实力时,不能仅凭对方一些看上去有的东西进行判断。

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范围较广,但所有债权共有的特征在于请求的是具体的某一个人做或者不做。和物权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例如对我的房子有所有权的话,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我的所有权,不能随便进入我的房屋。所以债权和物权存在区别,物权我们叫绝对权、对世权,对所有人都可以对抗,而债权具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


NO.1


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是债权中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也是对我们公益组织而言常见且重要的权利。这里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合同。合同是我们公益组织参与市场活动、为大家提供服务、执行各种项目的重要工具。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签订资助协议,资助款也打了,但是项目负责人跑路了。后来通过法院缺席审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当然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这种返还财产的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


NO.2


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债权下第二项可以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公益组织。公益组织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如,如果有人侵犯公益组织的知识产权,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然侵权行为本身不一定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我们办理过一个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某协会秘书长未经许可刻制、使用、持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这种行为并未对法定代表人造成多少财产上的损失,但包括刻制、持有、使用名章这种行为本身,我们认为就是对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的侵犯。


对公益组织的侵权行为较常见的还有公益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益组织利益。关联交易是指管理人员以公益组织的名义,与他的关联方签订合同。关联交易容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允,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公益组织的管理人员进行损害组织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是侵犯了公益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和控制公益组织的这个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被侵权和侵权的关系。那么公益组织是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NO.3


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签订的合同中的例外情况,属于一种兜底性质的规定,通常说就是如果出现助人为乐但之前没有相关约定的,我们对这个帮助别人的好人也还有一定的补偿措施。比如我就知道,某养猪协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会员管理名下的养猪场,养猪协会支出饲料费用三十万元,该协会后来起诉请求偿还费用,这个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


NO.4


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转账错误,把钱转给错误的账户了。那么这个错误账户的所有人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取得这个钱,这个利益对他就是不当的利益,我们可以要求他返还。对于公益组织,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公益组织和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些法院会说公益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判定协议无效。如果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就失去了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但这时对方就属于不当得利,我们还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对于公益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我认为公益组织借钱很可能属于超出业务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该更慎重。

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个新制度。2019年国家出台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是和知识产权高度结合的制度。社团性质的公益组织,可以考虑牵头制定享有著作权的团体标准,并进行团体标准的合格性资格认定,还可以加入商标的内容,比如一个组织通过团体标准资格认定后,协会就可以授权该组织使用某个商标,例如“符合某某协会绿色环保标准”等,用以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向消费者展示企业产品特色。这是一个很好的新的业务空间,也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新思路。

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实际上是在公司法或团体法中具体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当中也有规定。对股权而言,大家都知道股权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据股权从企业经营收益中取得分红。公益机构是可以持有股权的。早在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当中就提到了兴办经济实体在社会团体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收入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健康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也明确规定,我们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实施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债权投资等等。公益组织是可以设立公司,包括持有公司股权的。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我们还处理过公益组织购买股票发生亏损的案件,当然现在已经明令禁止公益组织购买股票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还提到了其他投资性权利。我们的公益机构在进行这些投资时,从公益机构决策人员勤勉尽责的角度来说,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这些投资的项目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保护公益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决策人员的安全。因为我们公益机构保值增值的管理规定里,明确提出如果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从被投资项目本身固有风险的角度看,公益机构相关的决策人员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考量公益机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项目本身固有风险是否匹配。

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具有历史意义,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当然这只是一个起始性规定,具体的保护还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对于数据,我们目前已经有网络安全法等法规从数据安全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有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汇编的数据库进行保护。例如一些环保性质的公益机构,收集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重要环保数据,付出了劳动,并且在编纂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我们也认为汇编得到的这个数据库是一种知识产权。在刑法当中也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益机构的数据资源如果被别人恶意破坏,也可以从刑法角度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数据的保护这一块的法规是相对比较全面的。


然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系统规范和保护的法规处于空白状态。目前一些法院判决中,有法官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财产的盗窃。由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这个方面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以说是空间与风险并存。比较有开拓精神的慈善组织,可以考虑以合同的形式,设置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公益项目。比如是否可以用虚拟财产的形式募捐,或是进行公益信息、资产的传递、交换,这都是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也值得大家考虑,当然我们也要防范法律出现具体规定后导致原先设计需要变更的风险。


关于虚拟财产,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公益机构可以投资虚拟货币吗?我认为是不可以的。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也专门发布过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提出比特币虽然有货币的名称,但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慈善组织参与的投资活动需符合安全原则,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慈善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应匹配。但比特币或是说虚拟货币有极高的风险。同时它也不符合我们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不应该投资虚拟货币。


05


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我们再来看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民法典中当然有很多其他的与公益组织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中也会有财产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选择了与财产相关性比较大的三个特殊规定。第一,不得分配;第二,捐赠人权利;第三是不得担保。

不得分配


民法典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不得分配是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原则。分配指的是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在没有付出劳动或其他对价的情况下,仅基于出资取得相关的收益。这里提到的分配与劳动劳务交易、薪酬是有区别的,公益组织不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工作人员,基于与公益组织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可以取得相关的报酬或劳务收入。这类收入与分配不同,因为个人与公益组织进行了交换。同样的,与公益机构的交易所得,例如将知识产权卖给公益机构,通过交易从公益组织取得收入,也不属于分配。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只要符合交易公平,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也是合法的。


说到关联交易,最近有一个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变化,提醒大家关注,我们财政部2020年6月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项,明确要求非营利组织披露关联交易的要求。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要素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

捐赠人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对于捐赠人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首先从知情权、提建议的权利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说捐助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否则捐赠人有权进行对抗。


对于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提建议的权利,我们认为捐赠人和公益组织应该是相互平等协商的关系。捐赠人和公益组织之间有捐助协议,这个协议体现的就是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过程。有些公益组织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或出于其他考虑,为捐赠人马首是瞻,其实这样并不好。捐赠人与我们通过捐助协议约定的,我们要遵守,捐赠人给提出建议我们要尊重,也可作为参考,但公益组织要有自己的专业性,要相信我们自身基于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项目执行具体方式的判断。这也是公益行业建设、发展的需求。

不得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两种类型。对于物保,大家都比较熟悉,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贷款购房。对于人保,这里可以简要介绍。所谓“人保”就是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找一个保证人,与保证人签署合同或是要求保证人出保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钱,债权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因此,人保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仅基于私下签署的合同就能成立,不向物保那样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信息。实践中,一些胆子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常会采取关联机构互相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取得大额的借款,运作一些项目,然后争取与他人合作,找人“接盘”,所以我们公益机构在对外合作时,要注意判断发展过快的企业隐藏的风险。


不论人保还是物保,都有可能突然使得公益机构背负巨大的债务,因此担保很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让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受益,有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所以,对于公益性质机构来说,不论是做人保还是物保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与我们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机构不能担保。


End

以上内容,来自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

《第二讲: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主讲人:王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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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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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关于《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现行《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于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开启了本市志愿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进程,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有力保障,在调动全社会志愿服务热情、推动志愿服务普及、保障志愿服务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本市实名注册志愿者已经突破440万人,注册志愿服务组织达到7.69万个;志愿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志愿服务组织和广大志愿者在服务国家战略、城市治理、民生需求和重大活动保障等各方面积极作为,志愿者的微笑成为北京最好的名片。

进入新时代,中央、市委对志愿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国务院 2017年出台的《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了新规范。为了更好地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及时总结提升本市的实践做法,解决志愿服务实践中存在的统筹协调不够、志愿服务组织发育不足、激励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举办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需对现行《促进条例》进行修订。目前《促进条例》修订已列入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拟于9月份进行第一次审议。


二、立法工作情况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组。为加快推进立法工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靠前指挥,市人大社会委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市民政局、首都文明办和团市委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起草工作组,明确工作方案,积极推进起草工作。

二是聚焦难点重点问题开展调研。起草工作组就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志愿服务与社会治理、社区志愿服务、应急和专业志愿服务、重大活动和国际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激励保障等立法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三是起草《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起草工作组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立法思路:

一是落实新要求。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中央关于志愿服务事业的指示要求,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新时代志愿服务的使命任务。

二是总结新经验。坚持党建引领,立足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将我市志愿服务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转化为具体制度安排,突出北京地方立法特色。

三是满足新期待。通过立法,解决本市志愿服务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志愿服务事业的新期待,为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汇聚共识、凝聚力量。


修订草案共四十四条,主要修订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调整志愿服务管理体制

一是明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职责。规定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第六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责。在上位法基础上细化民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并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第六条第二、三、四款)。

三是明确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的职能,充分发挥本市现已形成的志愿服务工作优势(第七条、第八条)。


(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是修改了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和开展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第二条、第三条)。

二是强调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志愿服务组织中设立党的组织,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第五条)。

三是明确志愿者注册和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要求,规定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是明确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单位会员或分支机构,城乡社区经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是明确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安全、卫生、医疗等保障条件(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并设置了权益维护和争议解决条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六是规定志愿服务中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三)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一是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明确了政府部门在培训方面的指导职责(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二是鼓励和支持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第二十二条)。

三是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提高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水平(第三十条)。


四)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一是推动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第十条)。

二是提倡在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精神文明、平安建设等重点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明确了优先支持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

三是明确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强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自治功能,动员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等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五条)。

四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加强培训演练,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十三条)。


(五)突出北京地方立法特色

围绕服务首都功能,体现北京特色,一是对实践中已形成的重大活动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予以固化(第二十四条)。二是总结基层志愿服务实践经验,推动志愿服务品牌建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是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及国际志愿服务交流合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完善激励促进措施

一是结合上位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统计发布制度(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站设立、志愿服务宣传等支持措施(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是本市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是明确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信用激励,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机构、保险机构等给予优待(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四是明确倡导志愿服务精神、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等方面的促进措施(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


来源于北京市民政局网站
2020年7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引领和联合本市志愿服务组织,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培育行业人才,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各行业、各领域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促进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活动开展。


第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协调、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十条  本市推动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权利及人格尊严,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为其单位会员或分支机构。城乡社区经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鼓励通过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重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提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使用统一的志愿者誓词。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必要的基础知识培训内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工作者教育培训的规范指引,指导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培训内容、提高培训质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者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等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为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倡导设立开展专业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具备语言、医护、法律、心理、科技、文化、艺术、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市、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科普宣教、培训演练、隐患排查等日常应急志愿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建立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统一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等工作由共青团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自治功能,收集本社区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辖区单位等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研究等,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应当依法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三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录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在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精神文明、平安建设等领域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推动本市志愿服务品牌建设,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树立先进典型;支持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品牌库。

对从事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相关志愿服务,应当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评比表彰、品牌推广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鼓励将志愿者的星级作为表彰、奖励、回馈志愿者的参考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开展志愿服务情况纳入本单位评先评优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市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志愿服务信用激励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信用激励。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信用激励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和志愿服务责任等相关险种。


第三十六条  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文明公约、守则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发挥志愿服务的实践育人作用。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志愿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培养和活动开展纳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设立国际志愿服务外派项目,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依法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对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或者在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于北京市民政局网站

2020年7月9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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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

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

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

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

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

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

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

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

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

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nd

以上内容,来自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

《第二讲: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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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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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学习民法典,认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献身公共利益事业,以我们每个人的福祉为努力的目标,自然更离不开民法典。在上一讲,我们已经和大家探讨了公益组织学习民法典的必要性,和大家分享了我们对民法典六个基本原则的理解和体会,与大家一起探索了公益组织的非营利法人身份。今晚8点,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的第二讲将如期上线,这一次我们想邀请大家与我们一同学习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以服务公共利益事业为宗旨,但服务公共利益绝不仅仅是喊两句口号那么简单,最终总是要落到实际活动上来。要进行实际活动,就离不开财产。公益组织收到的捐赠、公益组织持有的资金、开展公益活动会用到的物资等等,这些都是财产。可以说,离开了财产,公益组织的活动将无法开展。不论是最普通的日常公益活动还是创新型公益项目,其中涉及到的财产本身的性质、这些财产与公益组织的关系,都是公益组织需要关心的问题。而民法典对于这些与财产相关的问题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了解民法典中关于财产属性及财产权利的规定,就是掌握与财产相关的规则,而只有把握了规则,公益组织才可以做到游刃有余。首先在日常公益活动中做到不违法、不吃亏,再从这些规则出发,探寻公益项目创新的可能,找到新的发展方向,走出为公益慈善事业添砖加瓦的新路径。

今晚八点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第二讲:

“公益组织财产属性和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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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何国科律师和王延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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