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社会团体人事、志愿者管理风险

前言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社会团体的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如名称中含有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校友会、慈善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联盟、论坛、大会等字样。业务领域包括经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科学、法律等各个领域。

社会团体人事、志愿者管理风险

社会团体的人事、志愿者管理主要包括了负责人任职、劳动用工、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志愿者的管理问题。由于社会团体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大量细致的政策和制度,所以社会组织在人事和志愿者管理方面面临非常多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不仅仅涉及到行政处罚、也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结合社会团体的具体用工形式以及相应的法规政策,社会团体在人事管理上主要面临以下风险:

第一,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用工问题

民政部 2011 年 9 月 15 日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 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 号),用于规范社会组织的用工管理,其中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也受该通知的制约。通过该通知我们了解到。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是指除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外的所有与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社会团体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社会团体应依法 加强和完善社会团体劳动合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补充、完善现行劳动合同文本,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 合同,并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为了满足各级社会团体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民政部门还依照《劳动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专门制订《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给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2.未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工资、奖金;4.休假和加班费争议;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工伤争议;7.试用期争议等七个方面为主。相关的司法判例非常多,本文不再赘述。

第二,兼职用工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社会团体采用兼职用工的方式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兼职员工也并不领取报酬。但是,聘请兼职员工也存在相应的风险,譬如(1)能力不达标,造成社会团体损失;(2)工伤问题;(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4)发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前三点风险,都可以通过岗前培训,购买商业保险等常规手段有效规避。而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四点风险。

中国某xx协会,每年定期举办某大型展会,展会需要提前两个月进行筹备,结束后需要1个月来总结和归纳,在展会的筹备召开期间会招募一批兼职人员负责部分工作,协会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2016年期间,协会招聘了5名人员负责展会的筹备工作,为了展会的顺利进行,协会为5名人员分别制作了不同的协会名片,后因为工作报酬发生了争议,有兼职人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协会和兼职人员未签订相关的劳务协议,最后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协会支付相应的赔偿。

为了防范兼职员工被认定与社会团体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团体应注意:(1) 兼职员工不适用社会团体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不存在隶属关系,只能进行有限管理;(2)兼职员工工资的发放,不适宜跟劳动人员工资发放混同,而最好采取周结、季结、一项一结等结算方式;(3)员工工作时间,不宜参照正式员工,而应当比正式员工短;(4) 工作岗位,需要符合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征,不能是社会团体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岗位;(5)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第三,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的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的通知》(中组发[2014]11 号)中指出,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 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也有一 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 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 有反映。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 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

具体规范要求包括: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 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不超过两 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 70 周岁。

(2)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 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3)兼职不得从社会团体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以及其他额外利益, 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4)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 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此外,民政部 2015 年出台《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 行)》,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也提出了要求。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针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的主要规范包括:

(1)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 长。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2)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3)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 兼职。

(4)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会员(会员 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四,会员非法侵占社会团体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都对志愿者、志愿服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比如志愿者有权获得志愿补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知情权, 获得培训权和安全保障权,也有权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这使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法可依。

实践中,社会团体在志愿者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伤害风险和劳动争议风险。

2006 年 10 月 11 日,河南电视台报道了一起志 愿者交通事故的案件。张某是河南某志愿者协会的志愿者。在 9 月 7 日那天,张 某在朋友圈看到一个求助,后和协会其他志愿者相约去走访一个特困老人。张某 骑电动车前往老人家中,在路上为了躲避逆行的三轮车,冲进非机动车道,撞到 了路上的女孩,后女孩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全责,于是女孩家属向张某索赔 80 万元。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 志愿者全责。那么这些赔偿费用要志愿者一人全部承担吗?按照《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志愿者是侵权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该志愿服务活动方,有过错的,协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观本案,如果这次走访的组织方为该协会,那么该协会依法也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志愿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我们不得而知。但无论怎样, 这笔巨额赔偿对志愿者或志愿者协会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某慈善协会承接了某公益服务项目,服务期自 2015 年 5 月起至 2016 年 1 月 止。期间,为更好运作该服务项目,该组织从志愿者库中选择严某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严某并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较灵活。该组织每月向严某支付志愿者津贴,款项来源于该项目专项拨款资金。2016 年 1 月,该公益服务项目结束后,该组织认为与严某之间的志愿服务关系已终止。不料,严某突然向上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组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仲裁最终认定严某和公益组织构成劳动关系,并支持了严某的赔偿请求。实践中,如果该公益组织与严某签订了志愿服务协议,对志愿服务内容、 时间、补贴等事项做出约定,那么本案中公益组织在劳动争议方面的风险是可以大大降低的。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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