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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由龙泉寺义工坠亡事件看义工的风险责任承担

实务观点 | 由龙泉寺义工坠亡事件看义工的风险责任承担

【案情回放】

据腾讯新闻和腾讯大燕网报道,2015年12月13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龙泉寺内发生一起坠亡事件,清华大学美术学院2013届毕业生李某在龙泉寺参加龙泉寺翻译中心义工自发组织的一个“蒙眼行走”活动期间坠亡。事件发生后,海淀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已立案调查,现初步排除刑事嫌疑。龙泉寺客堂负责人李居士说:“寺院是开放的,谁都可以出入,管理起来有难度,但不能因为有难度就不管,寺院管理有疏忽。”他称,该活动系义工自发组织,非宗教活动。

【各方声音】

事件发生后经媒体披露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社会上的各方讨论,笔者在此不做评论,笔者从社会组织风险管理及志愿者权益保护角度谈几点看法。

【两个关键】

1、 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2、 李某与“蒙眼行走”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参与者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几点看法】

坦诚的说,当笔者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内心十分震惊,为李某的去世感到惋惜。笔者近两年一直关注志愿者权益的保障问题和社会组织治理风险的防范问题。如果笔者的研究能够及时公布或者被广泛认知,是否这样的悲剧可以避免呢,笔者也有些许的自责。因此,为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笔者还是决心写出来。一来和大家一起学习学习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二来为广大志愿者提个醒,为诸多社会组织敲敲警钟。三呢,希望和朋友们一起探讨破解这些问题的方法。

第一,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从法律主体上来判断,龙泉寺应当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龙泉寺翻译中心是龙泉寺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从李某与龙泉寺、龙泉寺翻译中心建立的法律关系来看,李某应招成为龙泉寺兼职翻译并接受龙泉寺管理,完成其分配的翻译工作,李某提供翻译服务不收取报酬,双方建立志愿服务合同关系。

从法律责任来看,如果李某在提供翻译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志愿服务服务组织即龙泉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双方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来判定责任承担。

从报道的案情信息可知,李某参加的“蒙眼行走”活动不是龙泉寺组织的活动,也不是龙泉寺翻译中心组织的翻译活动,而是翻译中心义工自发组织的拓展活动,既未获得龙泉寺的认可,也未向龙泉寺报备。这种情况下李某与龙泉寺就不建立志愿服务合同关系,李某参加“蒙眼行走”活动坠亡的责任龙泉寺不用承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承担的“组织责任”。那么,龙泉寺是否有法律责任呢?从媒体披露的材料来看,龙泉寺虽然不承担志愿服务组织责任但是要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龙泉寺是向公众开放的,那么龙泉寺作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就有对该场所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然而,龙泉寺对寺内公众活动的管理及安全保障措施未能防止本案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泉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李某与“蒙眼行走”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参与者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自发组织开展自驾游、探险、攀岩、志愿服务等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例也比较多,这些案例中有的活动有组织者也有的没有组织者,有的活动组织者收费,有的活动组织者不收费。各案案情虽不相同,但经分析可知,组织者对活动参与者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和合理救助。

“蒙眼行走”活动笔者也曾参加过,活动开始之前组织者会把活动规则详细阐述,告知参与者活动规则和要求,每一个人都要蒙上眼睛,彼此手拉手,活动期间不能松手,只有第一个人不用蒙眼,后面所有的人都要靠前一个人的手引导及感知来完成后面的行进、转弯等各种动作,最后再回到起点。各参与者回来后,分享各自的感受。这是一个体验彼此信任、通过肢体引导、感知完成团队目标的一个有趣的活动。对该活动的感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之所以讲讲这个活动的内容主要是便于大家理解参与者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

李某参加的“蒙眼行走”活动是龙泉寺义工自发组织的活动,对该活动的路线选择、活动策划、报名参加者的筛选、活动规则的制定与告知等内容应由组织者承担,因此组织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活动场地的选择不当,活动规则的告知不明等。组织者发起该活动的邀约,参与者针对邀约做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组织者对该活动的路线选择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李某在“蒙眼行走”活动时坠亡和组织者选择活动场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相关联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与其前面参加的者法律关系,也应界定为合同关系。李某与其他参与“蒙眼行走”活动的人基于对活动规则的遵守和前后手拉手前行、中间不能松手的要求建立合同关系。既然达成合意,建立契约,那么就要遵守契约规则,履行契约义务。李某前面的人在行进中不能松开李某的手,否则就将李某置于危险境地,李某前面的人就违反了契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李某自己是否有责任?

李某已经去,笔者不愿意谈及她的责任。但是,笔者希望大家抛开感性的取舍,理性的来思考李某本身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在本案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加此活动的风险应当有惯常认知,应当意识到“蒙眼行走”活动的危险性。第二,李某在活动过程中,脱离前方队员的引领后应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即便违反活动规则摘下眼罩也要保障自身安全,何况后面队员的安全也离不开她的引领。从这两个角度来说李某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生命定格在了27岁,为这一个年轻生命惋惜的同时,也希望在处理李某的问题上各方有所担当,妥善处理。为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出现,笔者谈几点想法:

一,自然人参加自发活动应有风险意识。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为组织线上活动提供便捷,由线上组织到线下开展提供了便利。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参加自发组织活动风险的存在,尤其是参加风险系数较高的攀岩、探险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活动路线的选择、安全措施的保障等尽到合理告知和注意义务,参与者应当有风险意识,对较高危险系数的活动参加时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不参加风险系数较高的活动。

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应当参加组织开展的活动。

志愿服务近年来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不完全统计我国注册志愿者已经超过4000万人,这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我国文明发展的一个具体体现。志愿服务的蓬勃发展,也产生了相应法律问题。然而,我们国家没有志愿法,国务院正在征询《志愿服务条例》修改意见,这也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志愿服务最高效力层级的法规。《条例》为鼓励、规范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应当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活动,这样才有利于志愿者权益的保障。

三,社会组织应建立风险防范管理制度,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社会组织招募使用志愿者是其常态,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是其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活动难免有风险,只是风险程度不同而已。因此,社会组织应当具有风险意识,加强组织风险防范管理制度建设,对风险较高的活动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社会组织与志愿者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强化社会组织对志愿者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志愿者安全防护意识,有效预防风险发生。

四,倡导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

笔者提倡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的想法一方面是基于对志愿活动的感同身受,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是有风险的。本人专职从事志愿法律服务已经4年多的时间了,按照常理来说自己参与的活动风险是比较低的,但是依然存在风险。比如我曾经去北京林业大学为学生志愿者进行普法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幸运的是我本人没有受伤。但是,这件事让我意识到“风险无处不在,意外随时可能”,这件事后萌生了建立志愿者救助基金的想法。另一方面是我在研究志愿者权益保障时遇到的一个案例,一个湖北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找到侵权人而致自己陷入困境。这个案子促使我思考,能有一个专门设立的志愿者救助基金,进行法律责任之外的补位救助是必要的。志愿者为社会奉献,流汗、流血不能再流泪。因此,建立一个志愿者救助基金对这种找不到侵权主体,无法索赔的情况给予救助。这不仅仅是对志愿者的物质帮助,也是对志愿精神的肯定和回馈。

结合本案,李某作为家庭的独生子女,其去世后李某父母的心理干预及年老后的生活照料和保障等完全可以通过志愿者救助基金来完成,这样对已经逝去的李某也是最大的慰藉。北京在这方面在《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中进行了类似规定,希望这项基金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并推广,惠及更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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