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民非组织)会计信息质量,助力推动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我们起草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民非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2004 年制定发布的《民非会计制度》,是我国首次对民非组织制定的会计制度,填补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项空白,对规范民非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民非组织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民非会计制度》制定发布20年来,我们于2020年发布一项解释,未曾系统修订制度,而民非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以及民非组织的自身业务活动发生变化,应及时修订完善《民非会计制度》,解决实务问题,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服务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

(一)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精神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为新时代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会计核算对于提高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和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精神的具体举措,是落实新时代社会组织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
(二)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有效衔接民非组织法治和监管的制度需要。
民非组织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行业主管单位的管理要求不断规范,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也不断强化,对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有利于推动会计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推动民非组织法治化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行业管理协同配合,促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监管规定形成政策合力,推动民非组织规范化发展。
(三)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推动我国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支撑。
民非组织的规模持续扩大,业务模式更加多样,接受捐赠的形式和种类不断丰富、对外投资的类型也在创新,出资设立其他民非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涉及纳税义务等事项不断增多,民非组织高速发展对会计处理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民非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有了更高要求。会计核算要适应实务发展需要,记录和反映新的业务活动,及时解决模式创新后出现的会计处理问题,为推动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起草过程
《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课题研究阶段。
2022年,我们正式启动《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工作,并邀请多个专家团队,分别就制度执行的共性问题、基金会执行问题、社会团体执行问题、社会服务机构执行问题和宗教活动场所执行问题等专题开展课题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研究报告,为《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专题调研阶段。
2023年以来,我们就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情况深入开展调研,采取实地走访、现场座谈等形式,与来自业务主管单位、监管机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场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处等68家单位充分交流,听取意见建议,较为全面地了解掌握了制度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充分吸收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形成了《民非会计制度》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
今年4月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先后多次听取了监管机构、部内司局、部分民非组织的意见建议,就修订内容进行了逐条研讨,对其中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并经会计司技术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了《民非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三、重点修订内容
(一)增加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1.增加适用制度的组织类型。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和实务意见,在制度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等民非组织。与《民法典》、《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修订了民非组织的三个特征。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相衔接,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统一表述为宗教活动场所。
2.增加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近年来,服务、劳务捐赠的形式和数量不断增加,服务、劳务捐赠与货币或实物捐赠一样,如果满足资产的定义,且其成本或价值可以可靠计量,应当予以确认。但服务、劳务捐赠也较为特殊,其捐赠价值较难确定,存在一定的虚增收入和避税风险。由此,我们基于以上情况对服务、劳务捐赠的会计核算进行规定,即:民非组织接受的服务、劳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非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为了满足实务核算和监管需要,增加其他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除股权和债权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增加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实务中摊销期在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增加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科目核算本年度发现的前期差错更正,增加应交税费科目核算民非组织应当缴纳的税费等。
4.增加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一是加强关联方披露,要求民非组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同时增加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二是细化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披露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持有股权的权益变动情况。同时增加民非组织持有股份情况的说明。三是增加慈善信托项目披露要求。对于民非组织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项目,在慈善信托单独核算的基础上,应当在慈善组织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慈善信托设立情况、变更或终止情况等。
(二) 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1.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适应实务管理需要,对于设置某日期内使用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和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我们简化了限定性净资产的重分类要求,将各项费用区分限定性和非限定性分别核算,修定后的会计处理方法,符合目前民非组织的实务实践,有助于会计人员理解和操作,提高会计核算效率。
2.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删除权益法核算要求,统一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主要考虑是:一是民非组织更加关注可用于各类项目支出的货币资金,成本法加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符合民非组织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二是权益法核算主要反映所有者权益份额因投资而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民非组织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非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没有所有者权益的概念,所以相较于权益法而言,成本法更符合民非组织的特征。
3.修改资产减值损失核算科目。民非组织的资产减值损失和管理费用存在本质区别。资产减值损失是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确认的损失,管理费用是为组织和管理民非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会计核算内容和计量方法不同,增设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单独核算。
(三) 删除合并报表会计处理规定。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关注个别报表中的会计信息,合并报表参考价值有限,所以删除有关合并报表要求,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您是否同意《民非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您认为慈善信托应该适用什么会计准则制度?请说明理由。
3.您是否同意关于服务、劳务捐赠的会计处理?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您是否同意删除合并报表处理规定?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5.您是否同意关于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6.您是否同意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7.您是否同意增加其他长期投资、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资产减值损失、长期待摊费用、应交税费等会计科目,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8.您是否同意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9.您是否有其他修订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新旧对比)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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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施行,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 产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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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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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的情况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上述参考价格排序不分先后)。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 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被投资单位经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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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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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文物资源、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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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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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文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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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不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参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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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五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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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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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支出,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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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第三章 负 债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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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八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不在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范围内。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九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预收账款、预提费用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本组织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四)应交税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六十一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预计负债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四)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六十二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六十三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具体明确的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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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制,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六十六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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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应当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

(一)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限定时间已经到期时,按照该限定性净资产的余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在限定时间已到期时,将对应的限定性净资产净值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二)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该日期之后不设置用途限制,则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将该资产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且该特定日期之前该资产的使用不受限制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非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自该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将该资产对应的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将相关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限制时间已经到期时,将该限定性净资产的净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五)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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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其使用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民间非营利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收入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六十九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区分不同收入类型,按照项目、服务或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该补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七)总部拨款收入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八)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存款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七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由于捐赠方或法律法规限制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相应冲减收入;如果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七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七十二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七十三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因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应偿还的受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四)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五)资产减值损失,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六)所得税费用,是指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形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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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费用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费用和限定性费用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费用为限定性费用;除此之外,为非限定性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十六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八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七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八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会计政策,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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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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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现的使本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者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导致差错的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将其影响数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八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础及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设立时间、负责人情况等;

五)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六)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七)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八)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九)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十)文物资源(包括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类型、数量、来源等情况的说明;

(十一)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十二)接受劳务、服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三)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的说明,包括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持有股权的权益变动情况等;
(十四)持有股份情况的说明,包括名称、股份取得方式、认缴金额及出资时间、实缴金额及出资时间、持股比例情况等;

(十五)参与慈善信托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等;

(十六)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情况的说明;

(十七)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八)发生关联方交易的说明,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等;

(十九)发生的重大差错更正的说明;

(二十)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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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一)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二)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四)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五)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六)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七)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八)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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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或接受捐赠、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情况、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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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九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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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2020年6 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20〕9号)同时废止。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慈善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现行慈善法对慈善募捐成本未作明确要求,实践中有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过高,造成慈善财产浪费,不符合慈善活动厉行节约的要求,建议对募捐成本作出规范。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慈善法修改决定,吸纳了该建议将“募捐成本”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

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均对“募捐成本”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慈善组织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将募捐成本的情况报送给民政部门;二是公开募捐方案中需要明示募捐成本;三是募捐成本列支原则和募捐成本的标准;四是募捐成本超出标准的法律责任。

从募捐成本入法的相关条款来说,这将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造成深远的影响,同时如果慈善组织由于“募捐成本”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将会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此,慈善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募捐成本“高度重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慈善法修改后授权民政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鉴于目前三部门尚未制定和完善募捐成本相关规定,那么我结合实务情况谈谈我对募捐成本的理解和适用。

募捐成本的概念

笔者认为,募捐成本,顾名思义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募捐方式上包括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过程中体现在募捐活动的筹备阶段,进行阶段等;目的上是帮助慈善组织实现更好的募捐效果;费用构成上包括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物料费、设计费、印刷费、广告费、租赁费、设备使用费,以及募款人员的工资、社保等。

 

在财务会计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中,也明确有筹资费用的概念,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同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规定,对于一些同时具有业务、管理、筹资多目的的活动,相关费用要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慈善组织开展一个慈善晚会,这个活动既作为公益理念的倡导的公益活动,同时也作为开展公开募捐的活动。那么这个活动的费用就应该合理拆分到业务活动支出、筹资费用两个类型的费用中去。从上述规定来看,应该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筹资费用概念跟“募捐成本”有很高的关联度,甚至可以说“募捐成本”在财务会计体现中就是筹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新《慈善法》还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属于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相当于筹资费用),这三类费用都是分别定义的,且逻辑上是互斥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笔费用属于募捐成本(筹资费用),那么就不能同时再认定为业务活动成本(慈善活动支出)。

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

根据新修改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要“遵循募捐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最必要原则,是募捐成本列支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最必要,是指在采取行动或措施时,应当选择对个人权利或自由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同时又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目的的原则。比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明确提出处理个人信息的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在实践案例中,判断最必要原则的有几个维度:

 

一是必要性,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开展募捐活动必须产生的。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租用一个场地费用是必要的,但是是否花费昂贵的费用租赁一个场地可能就是不必要的,所以慈善组织在列支该成本的时候,一定需要将必要性做充分的说明,当然对必要性的判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二是最小损害,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会对捐赠人造成重大误解和损害,比如一个募捐活动,募集了100元,募捐成本是80元,这个对公众和捐赠人而言,并非最小的损害。最小损害,是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募集的资金,有合理的费用列入募捐成本,大部分的费用都用于受益人中。

 

三是有效性,即慈善组织列支的该成本,是能产生有效的成果的。比如花了100元的募捐成本,最终募集50元,这种投入和收益是不对等的,慈善组织在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需要认真的评估,是否需要将该成本列入募捐成本。

 

四是合比例性,即判断该募捐成本是否符合一定法定的比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募捐成本在整个募捐活动中不可超过的比例线。

 

是故,慈善组织在理解和认知募捐成本的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是最必要的,需要严格控制支出,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将更多的慈善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募捐成本的标准

新修订的慈善法明确规定,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2016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概念和范围,也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根据净资产规模大小,分别规定了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同时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超标准等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慈善法,也需要将募捐成本的标准在该规定中进行明确,应该修订为《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修订该规定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范畴,其次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最后也需要对客观情况募捐成本难以符合比例的处理原则。结合慈善领域的实务情况,笔者认为制定募捐成本的标准有几个维度的建议:

 

一是按照年度计算,即慈善组织年度的募捐成本不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具体的比例上限建议通过调研方式来进一步确定;


二是单个公开募捐项目备案时,需要慈善组织明确该公开募捐项目的募捐成本的比例,且该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


三是不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比例应当是一致的,因为募捐成本是一个组织年度开展慈善募捐产生的必要费用,跟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无关。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需要租赁场地、餐饮等费用支出,这些必要费用的支出成本跟是否是属于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没有必然联系。


四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成本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发生分别归入各自年度支出中,且均不超过法定比例。


五是如果单个慈善募捐项目,有捐赠人愿意单独承担募捐成本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思表示,以解决在单个慈善募捐项目中,募捐成本可能会超过最终募集财产的金额的问题。

慈善成本的概念仍需普及

对大多数公众而言,对于慈善组织收取“慈善成本”存在一定的认知层面的不理解,希望自己捐赠的100元能够全部用在受益人身上。但是实践中,慈善活动各式各样,慈善组织也从传统的直接给钱给物,到给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这种慈善服务的转变,带来的就是慈善组织使用慈善财产方式,不再是直接把钱给受益人,而是由慈善组织自己消耗后(比如培养人员、志愿者、购买专业服务),为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医疗、心理、法律等)。

 

慈善是有成本的,任何慈善活动即使是全部资金给受益人,也存在银行转账的手续费、快递成本、人员开销等费用。“零成本”的慈善是不存在的,而那些宣称零成本的慈善,不过是由其他人为慈善组织成本额外买单了。为减少公众大的误解,慈善组织以及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普及概念,慈善组织也要更加清晰、明确的科目对外披露,让公众充分认识和理解募捐成本的必要性,构建起社会善意和良性的慈善氛围,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 END •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仅代表个人意见,供慈善行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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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9年12月6日)

 多吉才让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精神,研究加强社团管理,部署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启动工作。刚才,瑞新同志、忠泽同志分别宣读了两办通知和司马义•艾买提国家委员的重要讲话。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讲四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199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了加强民间组织的管理工作,并做出了重要决策,会后由两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年底召开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今年,在与“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的这场严肃政治斗争中,江泽民总书记又多次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做了重要指示。10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再次进行了研究,并决定以中办、国办的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两办通知下发后,经朱?F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同意,国务院召开了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两办通知精神。会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这一切,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两办通知充分肯定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了当前民间组织及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刻阐述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如何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通过登记手段对民间组织进行结构调整和总量控制,进―步提高民间组织的整体素质;在民间组织中要建立党组织,保证民间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坚决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两办通知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要防微杜渐、堵塞漏洞、加强管理的指示精神。这是继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之后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


  同志们,在短短三年的时间里,中央政治局常委两次开会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并下发文件,国务院及时制定颁布条例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中央领导又多次对这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这样的重视程度,就一项工作而言,是少有的。这充分说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组织快速发展,它们遍布社会各个领域,是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并列的第四大类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但是,在我国民间组织发展和管理中确实还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不断插手民间组织,企图把民间组织作为向我渗透的阵地,同我进行“合法”斗争,他们往往以资助、合作为手段,实施其对我西化、分化的阴谋。这就告诉我们,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这项工作做好了,就能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发展;做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可以说,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已成为民政工作中政治性很强的重点工作之一,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艰苦而光荣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全局利益的高度去认识这个问题,抓好这项工作。


  应当看到,近几年特别是1996年两办发出22号文件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与业务主管单位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逐步完善以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民间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工作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视不够。二是政策法规不够完备,民间组织内部管理规章不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特别是涉外民间组织登记管理还无章可循。三是管理中缺乏宏观规划,对民间组织哪些应当适当发展,吸些应严格控制,缺乏长远规划,审批登记工作还带有―定的盲目性。四是管理力量不足,管理手段落后,队伍素质亟待提高。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人员和工作手段与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中央交给我们的任务就很难完成。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定要以贯彻两办通知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认真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力度


  两办通知对进―步加强社团管理提出了全面要求。前不久,在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又对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作了重要讲话,下一步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这里我仅就明年社团管理要抓的几项重点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抓紧做好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两办通知中关于“对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要继续抓紧抓细”的要求,抓紧做好社团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务必在明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并作出工作总结报民政部。在此基础上,明年民政部将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清理作出统一部署,并付诸实施。已经结束清理整顿的地方,在开始正常登记时,要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和注重质量的要求,对新成立的社会团体要从严把关,重点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严格控制成立那些业务宽泛、不宜界定的社会团体,禁止设立气功功法类、特定群体类、宗族类和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社会团体,不断提高社会团体的质量,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二)要认真抓好气功社团专项清理工作


  近年来,气功组织泛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气功组织搞愚昧迷信,诈骗钱财,甚至进行反政府、反社会、反科学的活动,已成为危害甚大的不安定因素。目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气功社团1761家,其中按单一功法设立的社团有822个。在1761家气功社团中,由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气功社团7家,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的有101家,地(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668家,县(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985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拟于近期集中―段时间,对气功社团进行专项清理。这是一项十分敏感、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中央还要发文进行具体的部署,民政部还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总体实施方案。届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民政部的总体方案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从现在开始,各地就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中,既要态度坚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又要讲究策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三)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两办通知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团筹备活动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对于那些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要坚决予以打击。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尽快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各方配合,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做到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打击迅速,将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确保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四)认真做好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今年国务院决定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民政部门负责,我们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是各地在完成和人民银行接交手续后,要对所管辖基金会的基本情况进行―次全面调查了解,针对存在问题,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基金会进行整顿。二是民政部将尽快组织力量对现行《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争取明年颁布实施。三是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明确基金会的活动范围,强化监督管理。在《基金会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未结束前,原则上暂不批准成立新的基金会。


三、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部署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新形势下对社会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种重要手段。通过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这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是交给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为完成好这―任务,自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下发以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深入调查,积极探索,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积极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政策,协调关系,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全面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在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时机已基本成熟。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两办通知精神的全面贯彻执行,关系到中央的决策能否付诸实施。为此我们决定以这次会议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管理工作得以开展并步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证。为认真贯彻条例,部里经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汜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着重明确了登记程序、登记范围、名称管理,细化了登记条件,各地要认真执行。与此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条例和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从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尽快纳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地在启动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坚持从严把关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数量,重要的是注重质量,防止一哄而起。要与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力争通过规划,使登记管理工作一开始就步人健康轨道,使全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方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进一步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一样,是涉及到社会许多领域的社会组织,因而也涉及到多个业务主管单位。目前所确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有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人事、司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依法启动登记和管理,仅靠民政部门―家是不行的,必然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条例》的规定,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依照职责分工,制定各行业、各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规章制度,从而实施分类指导,共同管理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这里,在我特别说明的是,有些同志对由民政部门统―归口登记有点误解,认为民政部门取代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这种认识应当澄清。归口登记,双重管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业务主管单位侧重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而民政部门则侧重宏观规划、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特别是通过登记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两者既有严格的分工,又需要密切配合,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


  (三)认真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对《条例》颁布前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是中办发〔1996〕22号文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提出的要求,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从2000年1月开始,争取用―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要严格按照《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原则和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意见》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特别要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调查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四)加强制定登记管理的配套政策


  要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税收、财务、会计、票据、工资和员工社会保障等政策法规。通过制定各项政策,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着手制定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研究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使监督管理有法可依。要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引导和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健全自律机制。


  (五)认真抓好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民政部门又刚刚接手登记管理工作,尽管我们已经作了一些调查研究,但还是初步的,仍有许多情况心中无数。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要制定调研计划,并认真付诸实施。部和省级民政部门要选择一两个城市或某个行(事)业,进行启动登记的试点。要深入实际,解剖麻雀,研究规律,总结经验,以点上的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同时,在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加强理论研究,力争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以指导政策法规的制定,使这项新的工作一开始就有较高起点,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要使这种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管理体制变化所带来的矛盾和暂时的困难,将以各种形式体现在管理工作的初始阶段,我们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慎重初战,迈出坚实的第―步。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自身建设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能否搞好,加强领导是关键。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两办通知的基础上,对本省区近几年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找准问题,并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听取汇报,周密部署;分管领导要深入实际,掌握具体情况,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明确的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要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以便于党委、政府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全面规划和部署这项工作。


  做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必须不断强化工作手段,解决好人、财、物等方面的基本工作条件。对这个问题,两办通知明确指出:“目前,要加强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力量,以适应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此要予以足够重视。在机构改革中,一定要保留和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力量,根据工作任务和性质核定编制,选派政治强、素质好、作风正的优秀干部充实民间组织管理队伍,做到有职能、有岗位、有专人,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要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尤其是办案经费。”在两办通知中,这么明确的要求解决工作条件问题,是很少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目前,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的确很差,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各地要抓住机遇,借贯彻两办通知的东风,争取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较大的突破,首先在着力解决机构编制问题,也就是人的问题,没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做好工作是一句空话。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无论在哪一级,都既有宏观管理,又有微观管理,工作量很大,任务十分艰苦,没有人不行,人少了也不行。对这些情况,各地要按两办通知精神,认真向党委政府汇报,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讲清,把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尤其是工作量讲清。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按照工作任务和性质去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做到有职能、有机构、有岗位、有专人。在这方面,北京、上海、青海、湖北等省市带了个好头。他们通过努力,都程度不同地解决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有的还有了突破性进展。北京、上海都设立了副厅级的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北京编制140人,设9个处,其中包括50余人的监察大队。上海行政编制50人,设5个处。青海、湖北等省今年也都设立了民间组织管理局。北京、上海固然地位重要,条件好一些,有特殊性。但地处西北贫困地区的青海省能做到的,其他省区也是可以做到的。这里的关键,是我们职能部门的工作要到位。这次两办通知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定要抓住这个机会,认真去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在机构、编制、人员和业务经费、办公条件问题上,该汇报就汇报,该沟通就沟通,该协调就协调,争取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人财物问题。


  各地还要抓好民间组织管理队伍的素质建设,尽快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勤政廉洁,树立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加强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提高管理干部的素质。民政部准备从明年起对各地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的负责同志进行业务培训,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


  同志们,民间组织管理事关重大,我们的工作任重道远。在新的世纪即将到来之际,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振奋精神,开拓进取,以这次会议为契机,全面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确保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努力开创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社会工作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的公告

2024年第32号
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社会工作部、民政部制定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现予以公告
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

  2024730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优化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主要指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收费。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应当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
公开透明,是指充分保障会员及其他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平等自愿,是指在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市场监管、社会工作、民政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进行综合监管。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对会员反映的收费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营主体和个人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各级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合规体系,了解有关收费政策,对收费项目、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确保符合本指南的要求,防范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条 对标准偏高、盈余较多、社会反映较强的收费,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综合考虑服务成本、会员经营状况、承受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降低偏高收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住所、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以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示本协会商会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获取或了解。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对收费的知情权,在收费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加收费用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章  会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按年度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用于保障行业协会商会正常运转和为会员提供基本服务项目。列入行业协会商会会费保障的基本服务项目,不得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结合行业和会员实际,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同一会费档次不得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实行浮动会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应当专项核算,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行业协会商会年检时填报会费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多头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非会员经营主体或者个人收取会费。不得采用“收费返成”“抽成”“分成”等方式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收费政策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商会推荐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事项,以及相关办事流程、审查标准、办理时限、行政机关拨付经费情况等,严禁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经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开展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培训,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确需收费的,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信息咨询、培训、评价、展览、销售报刊等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同于经营者,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行业协会商会应落实非营利原则,所得收入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服务等,不得在管理者或者会员之间进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修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统筹保障会员和服务对象的权益,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纳入行业协会商会账户,不得由利益相关的个人或经营主体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活动向经营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等强制服务并收费,相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或者以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接受行业协会商会有偿服务;
(二)利用行政机关委托事项,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
(三)通过行政机关违规设置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利用承担行政委托事项获取的非公开数据、信息等收费。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捏造、散布本行业、上下游行业涨价信息以及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等上涨信息,直接或间接推动本行业内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充分尊重行业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通过会议、论坛、通知、规则等方式组织行业内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发建设的电子政务平台,是行政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经营主体、个人和社会开放。相关建设、运营、维护等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电子政务平台使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开展与业务主管单位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咨询服务应当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时间、内容、标准、成果,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专业化、针对性、个性化的服务,并留存服务记录。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得提供同质化严重、与公开信息高度雷同的非原创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自愿参加的原则,紧贴业务工作实际和培训对象需求,制定培训方案,保证培训质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培训服务和收费要质价相符。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修习学时维持证书有效性的,应当明确认可学时的其他方式,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或个人只接受行业协会商会自身举办的继续教育,不得独家经营、过高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在通知公告中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要以培训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降低培训对象负担。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会展、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以促进行业发展、扩大会员影响力、提供对接平台或销售渠道等为目的,不得借助行业影响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收取展位费、宣传推广费等,不得借机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销售刊物、报纸、书籍等,应根据出版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定价,不得以知识产权为名或借助行业影响力等过高定价,不得强制会员付费订购。
编印的内部资料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承办单位”“参与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监管,不得仅以挂名方式参与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单位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不得仅以转包形式赚取差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办方或协办方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编制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所需费用应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参加编制的企事业单位自愿交费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和经费使用情况,所收经费应专款用于标准编制工作,且总额不得高于标准编制实际使用经费。不得以参编费、署名费等方式挂名收费,不得以给予标准号为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资格考评、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等活动,应当以实质性考核、检测、鉴定、认证等结果、数据为依据,真实、客观进行评价,不得开展无实质性服务的“买证卖证”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提供部分服务的,应当严格把关第三方服务质量,不得只收费而规避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不得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捐赠和赞助,应当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不得以捐赠、赞助名义强行摊派或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牟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自律管理,向会员收取自律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专账管理,相关资产及其利息属于会员所有,不得挪作他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制定自律管理办法,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扣除方式。会员退会或按照约定应当返还时,相关费用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会费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等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依法依规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名称以“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学会”“研究会”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四条 本指南仅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致诚实习生 | 中美慈善事业洞察:以国内某慈善机构和美国科技资助为例





活动信息


 活动主题


中美慈善事业洞察:

以国内某慈善机构和美国科技资助为例


活动语言

中文


活动时间

2024年7月29日14:00 – 16:00


活动地点

丰台区纪家庙花乡青旅科创园A17-A18


分享人

刘俊莹

李一佳

吕月


主持人

姜洋阳


         分享会内容介绍

分享人:刘俊莹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实习生


中华民族是一个热情仁爱、乐善好施的民族。关于慈善的思想源远流长,譬如,儒家讲“仁爱”,佛教讲“慈悲”,道教讲“积德”,墨家讲“兼爱”,再到如今的“慈善”,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变迁,都蕴含着救人济世、福利为民的道德准则。慈善事业正在不断的发展中,山长水阔不辞其远,赴汤蹈火不改其志,让我们共赴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之路。






分享人:李一佳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

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实习生


国内某慈善机构作为慈善行业的“明星机构”,曾经获奖无数,成为诸多公益机构的学习榜样。然而,2023年该机构却因一场风波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并最终遭到民政部的处罚。这一事件看似突然,实际上却早因其制度漏洞埋下了草蛇灰线。本次报告将细数该机构成立以来面临的主要争议事件,分析其中的暴露出的制度漏洞,阐述该事件对公益行业的影响,讲解如何正确看待该事件和公益行业。






分享人:吕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实习生


美国的慈善生态系统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之一。在近几十年里,私人基金会、信托、501c3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在资助各种美国事业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塑造了文化和价值观,促进了社会发展。其中,科技领域的慈善资助急剧增长。本次报告将探讨美国当前的慈善资助和捐赠系统,重点关注科技研究与开发的资助状况,并介绍相关管理非营利组织资助行为的法律法规。




报名方式

名额有限,请扫描二维码报名


致诚实习生:

致诚公益是依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建立的综合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包含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2005年以来,已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等国内外数十所知名高校的数百位优秀学生到致诚实习。致诚已经成为国内外有良好影响的培养优秀法律人才的平台。

文字 | 刘俊莹、李一佳、吕月

编辑 | 刘俊莹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研究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


(1)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划时代的,开启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是划时代的,开启了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系统整体设计推进改革新征程,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全新局面。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以伟大的历史主动、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责任担当,冲破思想观念束缚,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敢于突进深水区,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坚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实现改革由局部探索、破冰突围到系统集成、全面深化的转变,各领域基础性制度框架基本建立,许多领域实现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整体性重构,总体完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任务,实现到党成立一百周年时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取得明显成效的目标,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党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提供有力制度保障,推动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改革开放中不断推进的,也必将在改革开放中开辟广阔前景。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面对人民群众新期待,必须继续把改革推向前进。这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的必然要求,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行稳致远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百年变局加速演进中赢得战略主动的必然要求,是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建设更加坚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全党必须自觉把改革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2)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激发和增强社会活力,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牵引,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推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3)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聚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建成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聚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更加健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


——聚焦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健全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体制机制,推动文化繁荣,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


——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完善收入分配和就业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聚焦建设美丽中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聚焦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强化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和手段,有效构建新安全格局。


——聚焦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长期执政能力,创新和改进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


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4)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原则。总结和运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宝贵经验,贯彻以下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各方面全过程,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坚持守正创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动摇,紧跟时代步伐,顺应实践发展,突出问题导向,在新的起点上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加强顶层设计、总体谋划,破立并举、先立后破,筑牢根本制度,完善基本制度,创新重要制度;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经济和社会、政府和市场、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发展和安全等重大关系,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既“放得活”又“管得住”,更好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


(5)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完善管理监督体制机制,增强各有关管理部门战略协同,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明晰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功能定位,完善主责主业管理,明确国有资本重点投资领域和方向。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等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健全国有企业推进原始创新制度安排。深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建立国有企业履行战略使命评价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分类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国有经济增加值核算。推进能源、铁路、电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健全监管体制机制。


坚持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经营主体公平开放,完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企业进一步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制度,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和拖欠企业账款清偿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和廉洁风险防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


(6)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健全国家标准体系,深化地方标准管理制度改革。


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发展基础制度。培育全国一体化技术和数据市场。完善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要素价格机制,防止政府对价格形成的不当干预。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推进水、能源、交通等领域价格改革,优化居民阶梯水价、电价、气价制度,完善成品油定价机制。


完善流通体制,加快发展物联网,健全一体衔接的流通规则和标准,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深化能源管理体制改革,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优化油气管网运行调度机制。


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建立政府投资支持基础性、公益性、长远性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体制机制,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形成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内生增长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减少限制性措施,合理增加公共消费,积极推进首发经济。


(7)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实行依法按期认缴。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


三、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


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必须以新发展理念引领改革,立足新发展阶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推动高质量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8)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推动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推动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优化组合和更新跃升,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以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为特征的生产力。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加强新领域新赛道制度供给,建立未来产业投入增长机制,完善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等战略性产业发展政策和治理体系,引导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以国家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企业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强化环保、安全等制度约束。


健全相关规则和政策,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大幅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发展耐心资本。


(9)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培育壮大先进制造业集群,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建设一批行业共性技术平台,加快产业模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变革,健全提升优势产业领先地位体制机制。优化重大产业基金运作和监管机制,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建立保持制造业合理比重投入机制,合理降低制造业综合成本和税费负担。


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全方位全链条普及应用,发展工业互联网,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建设和运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


(10)完善发展服务业体制机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优化服务业核算,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聚焦重点环节分领域推进生产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发展产业互联网平台,破除跨地区经营行政壁垒,推进生产性服务业融合发展。健全加快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化发展机制。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


(11)健全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构建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和标准体系,健全新型基础设施融合利用机制,推进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健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深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革,推进铁路体制改革,发展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推动收费公路政策优化。提高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健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机制。


(12)健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制度。抓紧打造自主可控的产业链供应链,健全强化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医疗装备、仪器仪表、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链发展体制机制,全链条推进技术攻关、成果应用。建立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评估和应对机制。完善产业在国内梯度有序转移的协作机制,推动转出地和承接地利益共享。建设国家战略腹地和关键产业备份。加快完善国家储备体系。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统筹和衔接体系。


四、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


教育、科技、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必须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健全新型举国体制,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13)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完善立德树人机制,推进大中小学思政课一体化改革创新,健全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体系,提升教师教书育人能力,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深化教育评价改革。优化高等教育布局,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分类推进高校改革,建立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超常布局急需学科专业,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和拔尖人才培养,着力加强创新能力培养。完善高校科技创新机制,提高成果转化效能。强化科技教育和人文教育协同。加快构建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的职业教育体系。完善学生实习实践制度。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推进高水平教育开放,鼓励国外高水平理工类大学来华合作办学。


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推进机制,探索逐步扩大免费教育范围。健全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机制。推进教育数字化,赋能学习型社会建设,加强终身教育保障。


(14)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优化重大科技创新组织机制,统筹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技创新力量、要素配置、人才队伍体系化、建制化、协同化。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完善国家实验室体系,优化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定位和布局,推进科技创新央地协同,统筹各类科创平台建设,鼓励和规范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引领作用,加强创新资源统筹和力量组织,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构建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体系,加强科技基础条件自主保障。健全科技社团管理制度。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鼓励在华设立国际科技组织,优化高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对外专业交流合作管理机制。


改进科技计划管理,强化基础研究领域、交叉前沿领域、重点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加强有组织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支出用于基础研究比重,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支持基础研究,支持基础研究选题多样化,鼓励开展高风险、高价值基础研究。深化科技评价体系改革,加强科技伦理治理,严肃整治学术不端行为。


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支持企业主动牵头或参与国家科技攻关任务。构建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机制。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鼓励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完善中央财政科技经费分配和管理使用机制,健全中央财政科技计划执行和专业机构管理体制。扩大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范围,赋予科学家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更大经费支配权、更大资源调度权。建立专家实名推荐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加强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加快布局建设一批概念验证、中试验证平台,完善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应用政策,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力度。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


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深化高校、科研院所收入分配改革。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以创新创造为导向,在科研人员中开展多种形式中长期激励。


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金融体制,加强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完善长期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支持政策。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提高外资在华开展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便利性。


(15)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完善人才自主培养机制,加快建设国家高水平人才高地和吸引集聚人才平台。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着力培养造就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着力培养造就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提高各类人才素质。建设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促进人才区域合理布局,深化东中西部人才协作。完善青年创新人才发现、选拔、培养机制,更好保障青年科技人员待遇。健全保障科研人员专心科研制度。


强化人才激励机制,坚持向用人主体授权、为人才松绑。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打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人才交流通道。完善海外引进人才支持保障机制,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探索建立高技术人才移民制度。


五、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


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必须完善宏观调控制度体系,统筹推进财税、金融等重点领域改革,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16)完善国家战略规划体系和政策统筹协调机制。构建国家战略制定和实施机制,加强国家重大战略深度融合,增强国家战略宏观引导、统筹协调功能。健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度体系,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实施支撑作用。健全专家参与公共决策制度。


围绕实施国家发展规划、重大战略促进财政、货币、产业、价格、就业等政策协同发力,优化各类增量资源配置和存量结构调整。探索实行国家宏观资产负债表管理。把经济政策和非经济性政策都纳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健全预期管理机制。健全支撑高质量发展的统计指标核算体系,加强新经济新领域纳统覆盖。加强产业活动单位统计基础建设,优化总部和分支机构统计办法,逐步推广经营主体活动发生地统计。健全国际宏观政策协调机制。


(17)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预算制度,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把依托行政权力、政府信用、国有资源资产获取的收入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绩效评价制度,强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财力保障。强化对预算编制和财政政策的宏观指导。加强公共服务绩效管理,强化事前功能评估。深化零基预算改革。统一预算分配权,提高预算管理统一性、规范性,完善预算公开和监督制度。完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健全直接税体系,完善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经营所得、资本所得、财产所得税收政策,实行劳动性所得统一征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清理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提升市县财力同事权相匹配程度。建立促进高质量发展转移支付激励约束机制。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优化共享税分享比例。研究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并为地方附加税,授权地方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合理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适当扩大用作资本金的领域、规模、比例。完善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建立全口径地方债务监测监管体系和防范化解隐性债务风险长效机制,加快地方融资平台改革转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


适当加强中央事权、提高中央财政支出比例。中央财政事权原则上通过中央本级安排支出,减少委托地方代行的中央财政事权。不得违规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确需委托地方行使事权的,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资金。


(18)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快完善中央银行制度,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完善金融机构定位和治理,健全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约束机制。发展多元股权融资,加快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


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防风险、强监管,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支持长期资金入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和退市制度。建立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长效机制。完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约束机制。完善上市公司分红激励约束机制。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则对接、标准统一。


制定金融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强化监管责任和问责制度,加强中央和地方监管协同。建设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清算规则制度,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机制,构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防火墙”。推动金融高水平开放,稳慎扎实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发展人民币离岸市场。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和应用。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


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参与金融业务试点。稳慎拓展金融市场互联互通,优化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推进自主可控的跨境支付体系建设,强化开放条件下金融安全机制。建立统一的全口径外债监管体系。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治理。


(19)完善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构建优势互补的区域经济布局和国土空间体系。健全推动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中部地区加快崛起、东部地区加快推进现代化的制度和政策体系。推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更好发挥高质量发展动力源作用,优化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机制。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雄安新区建设。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走深走实。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强化国土空间优化发展保障机制。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构建跨行政区合作发展新机制,深化东中西部产业协作。完善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体制机制。


六、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


城乡融合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必须统筹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全面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发展。


(20)健全推进新型城镇化体制机制。构建产业升级、人口集聚、城镇发展良性互动机制。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险、住房保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


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健全城市规划体系,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集约紧凑布局。深化城市建设、运营、治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城市发展方式。推动形成超大特大城市智慧高效治理新体系,建立都市圈同城化发展体制机制。深化赋予特大镇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经济社会管理权改革。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法规,加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老旧管线改造升级,深化城市安全韧性提升行动。


(21)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有序推进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试点,深化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改革,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完善农业经营体系,完善承包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民合作经营,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同带动农户增收挂钩。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


(22)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支持制度。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完善乡村振兴投入机制。壮大县域富民产业,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优化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发展多层次农业保险。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分层分类帮扶制度。健全脱贫攻坚国家投入形成资产的长效管理机制。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健全推动乡村全面振兴长效机制。


加快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推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统筹建立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在主产区利益补偿上迈出实质步伐。统筹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监管新模式。健全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


(23)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类耕地占用纳入统一管理,完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机制,确保达到平衡标准。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健全保障耕地用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管理体系。允许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优化土地管理,健全同宏观政策和区域发展高效衔接的土地管理制度,优先保障主导产业、重大项目合理用地,使优势地区有更大发展空间。建立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指标配置同常住人口增加协调机制。探索国家集中垦造耕地定向用于特定项目和地区落实占补平衡机制。优化城市工商业土地利用,加快发展建设用地二级市场,推动土地混合开发利用、用途合理转换,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开展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专项治理。制定工商业用地使用权延期和到期后续期政策。


七、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


开放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标识。必须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依托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在扩大国际合作中提升开放能力,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24)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产权保护、产业补贴、环境标准、劳动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金融领域等实现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扩大自主开放,有序扩大我国商品市场、服务市场、资本市场、劳务市场等对外开放,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深化援外体制机制改革,实现全链条管理。


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提供更多全球公共产品。扩大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合规机制,优化开放合作环境。


(25)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强化贸易政策和财税、金融、产业政策协同,打造贸易强国制度支撑和政策支持体系,加快内外贸一体化改革,积极应对贸易数字化、绿色化趋势。推进通关、税务、外汇等监管创新,营造有利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制度环境。创新发展数字贸易,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建设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建设全球集散分拨中心,支持各类主体有序布局海外流通设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国际物流枢纽中心和大宗商品资源配置枢纽。健全贸易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出口管制体系和贸易救济制度。


创新提升服务贸易,全面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鼓励专业服务机构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离岸贸易发展,发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业务。建立健全跨境金融服务体系,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


(26)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推动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等领域有序扩大开放。深化外商投资促进体制机制改革,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支持参与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协作。完善境外人员入境居住、医疗、支付等生活便利制度。完善促进和保障对外投资体制机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


(27)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巩固东部沿海地区开放先导地位,提高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开放水平,加快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全面开放格局。发挥沿海、沿边、沿江和交通干线等优势,优化区域开放功能分工,打造形态多样的开放高地。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鼓励首创性、集成式探索。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


发挥“一国两制”制度优势,巩固提升香港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地位,支持香港、澳门打造国际高端人才集聚高地,健全香港、澳门在国家对外开放中更好发挥作用机制。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强化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完善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制度和政策,深化两岸融合发展。


(28)完善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机制。继续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强绿色发展、数字经济、人工智能、能源、税收、金融、减灾等领域的多边合作平台建设。完善陆海天网一体化布局,构建“一带一路”立体互联互通网络。统筹推进重大标志性工程和“小而美”民生项目。


八、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


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重要政治制度,丰富各层级民主形式,把人民当家作主具体、现实体现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


(29)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建设。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健全人大议事规则和论证、评估、评议、听证制度。丰富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联系服务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30)健全协商民主机制。发挥人民政协作为专门协商机构作用,健全深度协商互动、意见充分表达、广泛凝聚共识的机制,加强人民政协反映社情民意、联系群众、服务人民机制建设。完善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机制。


完善协商民主体系,丰富协商方式,健全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制度化平台,加强各种协商渠道协同配合。健全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落实机制,完善协商成果采纳、落实、反馈机制。


(31)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拓宽基层各类组织和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完善办事公开制度。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形式。


(32)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完善发挥统一战线凝聚人心、汇聚力量政治作用的政策举措。坚持好、发展好、完善好中国新型政党制度。更好发挥党外人士作用,健全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制度。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完善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政治引领机制。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健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工作机制。完善港澳台和侨务工作机制。


九、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33)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探索区域协同立法。健全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机制。建设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


(34)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政府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完善覆盖全国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加强政府立法审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完善垂直管理体制和地方分级管理体制,健全垂直管理机构和地方协作配合机制。稳妥推进人口小县机构优化。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强化公益性。


(35)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构建协同高效的警务体制机制,推进地方公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改革,继续推进民航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36)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制度、公证体制、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院校教育培养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


(37)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十、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


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必须增强文化自信,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快适应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新形势,培育形成规模宏大的优秀文化人才队伍,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


(38)完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健全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全党、教育人民、指导实践工作体系,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完善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构建适应全媒体生产传播工作机制和评价体系,推进主流媒体系统性变革。完善舆论引导机制和舆情应对协同机制。


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完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机制。改进创新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工作机制。实施文明乡风建设工程。优化英模人物宣传学习机制,创新爱国主义教育和各类群众性主题活动组织机制,推动全社会崇尚英雄、缅怀先烈、争做先锋。构建中华传统美德传承体系,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历史虚无主义。形成网上思想道德教育分众化、精准化实施机制。建立健全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协同治理机制,完善“扫黄打非”长效机制。


(39)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机制。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机制,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机制,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置改革。深化文化领域国资国企改革,分类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深化内部改革,完善文艺院团建设发展机制。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出成果和出人才相结合、抓作品和抓环境相贯通,改进文艺创作生产服务、引导、组织工作机制。健全文化产业体系和市场体系,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探索文化和科技融合的有效机制,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深化文化领域行政审批备案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深化文娱领域综合治理。


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建立文化遗产保护督察制度,推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和统一监管。构建中华文明标识体系。健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改革完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40)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深化网络管理体制改革,整合网络内容建设和管理职能,推进新闻宣传和网络舆论一体化管理。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


(41)构建更有效力的国际传播体系。推进国际传播格局重构,深化主流媒体国际传播机制改革创新,加快构建多渠道、立体式对外传播格局。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全面提升国际传播效能。建设全球文明倡议践行机制。推动走出去、请进来管理便利化,扩大国际人文交流合作。


十一、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


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必须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42)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支付保障机制,健全按要素分配政策制度。完善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再分配调节机制。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


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多渠道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形成有效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稳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合理调节过高收入的制度体系。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各级负责人薪酬、津贴补贴等。


(43)完善就业优先政策。健全高质量充分就业促进机制,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着力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完善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同步推进户籍、用人、档案等服务改革,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完善促进机会公平制度机制,畅通社会流动渠道。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


(44)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合理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扩大年金制度覆盖范围,推行个人养老金制度。发挥各类商业保险补充保障作用。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


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支持城乡居民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充分赋予各城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因城施策,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或调减住房限购政策、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改革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和商品房预售制度。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


(45)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促进社会共治、医防协同、医防融合,强化监测预警、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能力。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推进紧密型医联体建设,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建立以医疗服务为主导的收费机制,完善薪酬制度,建立编制动态调整机制。引导规范民营医院发展。创新医疗卫生监管手段。健全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发展机制,完善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机制。


(46)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以应对老龄化、少子化为重点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完善生育休假制度,建立生育补贴制度,提高基本生育和儿童医疗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把握人口流动客观规律,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促进城乡、区域人口合理集聚、有序流动。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发展银发经济,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按照自愿、弹性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优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培育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健全公办养老机构运营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促进医养结合。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改善对孤寡、残障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十二、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


(47)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完善国家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编纂生态环境法典。


(48)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监管体系、市场体系、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建设。完善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制度机制,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推动重要流域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全面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机制,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深化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推进生态综合补偿,健全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49)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优化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完善绿色税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健全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完善新能源消纳和调控政策措施。完善适应气候变化工作体系。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构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健全碳市场交易制度、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制度,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十三、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国家安全是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重要基础。必须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维护国家安全体制机制,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切实保障国家长治久安。


(50)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强化国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完善重点领域安全保障体系和重要专项协调指挥体系。构建联动高效的国家安全防护体系,推进国家安全科技赋能。


(51)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完善大安全大应急框架下应急指挥机制,强化基层应急基础和力量,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整治和责任倒查机制。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健全生物安全监管预警防控体系。加强网络安全体制建设,建立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制度。


(52)健全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口管理制度。健全社会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推动志愿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强化市民热线等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健全乡镇(街道)职责和权力、资源相匹配制度,加强乡镇(街道)服务管理力量。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活动。


(53)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建立健全周边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海外利益和投资风险预警、防控、保护体制机制,深化安全领域国际执法合作,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健全维护海洋权益机制。完善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


十四、持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


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深入实施改革强军战略,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基本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


(54)完善人民军队领导管理体制机制。健全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的制度机制,深入推进政治建军。优化军委机关部门职能配置,健全战建备统筹推进机制,完善重大决策咨询评估机制,深化战略管理创新,完善军事治理体系。健全依法治军工作机制。完善作战战备、军事人力资源等领域配套政策制度。深化军队院校改革,推动院校内涵式发展。实施军队企事业单位调整改革。


(55)深化联合作战体系改革。完善军委联合作战指挥中心职能,健全重大安全领域指挥功能,建立同中央和国家机关协调运行机制。优化战区联合作战指挥中心编成,完善任务部队联合作战指挥编组模式。加强网络信息体系建设运用统筹。构建新型军兵种结构布局,加快发展战略威慑力量,大力发展新域新质作战力量,统筹加强传统作战力量建设。优化武警部队力量编成。


(56)深化跨军地改革。健全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建设工作机制,完善涉军决策议事协调体制机制。健全国防建设军事需求提报和军地对接机制,完善国防动员体系。深化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优化国防科技工业布局,改进武器装备采购制度,建立军品设计回报机制,构建武器装备现代化管理体系。完善军地标准化工作统筹机制。加强航天、军贸等领域建设和管理统筹。优化边海防领导管理体制机制,完善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深化民兵制度改革。完善双拥工作机制。


十五、提高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领导水平


党的领导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保证。必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保持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的高度自觉,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不断推进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57)坚持党中央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集中统一领导。党中央领导改革的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各级党委(党组)负责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谋划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改革,鼓励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新鲜经验。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把社会期盼、群众智慧、专家意见、基层经验充分吸收到改革设计中来。围绕解决突出矛盾设置改革议题,优化重点改革方案生成机制,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完善改革激励和舆论引导机制,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58)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以调动全党抓改革、促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着力点,完善党的建设制度机制。加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建立健全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长效机制。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鲜明树立选人用人正确导向,大力选拔政治过硬、敢于担当、锐意改革、实绩突出、清正廉洁的干部,着力解决干部乱作为、不作为、不敢为、不善为问题。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健全有效防范和纠治政绩观偏差工作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开拓进取、干事创业。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常态化,加大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力度。健全常态化培训特别是基本培训机制,强化专业训练和实践锻炼,全面提高干部现代化建设能力。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任期制,健全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变动交接制度。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探索加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有效途径。完善党员教育管理、作用发挥机制。完善党内法规,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


(59)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健全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机制。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健全防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制度机制。持续精简规范会议文件和各类创建示范、评比达标、节庆展会论坛活动,严格控制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考核总量,提高调研质量,下大气力解决过频过繁问题。制定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健全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建立经常性和集中性相结合的纪律教育机制,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


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健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同查同治机制,深化整治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腐败,严肃查处政商勾连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完善对重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加强诬告行为治理。健全追逃防逃追赃机制。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健全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配套制度。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健全巡视巡察工作体制机制。优化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机构职能,完善垂直管理单位纪检监察体制,推进向中管企业全面派驻纪检监察组。深化基层监督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改监察法,出台反跨境腐败法。


(60)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对党中央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全党必须求真务实抓落实、敢作善为抓落实,坚持上下协同、条块结合,科学制定改革任务书、时间表、优先序,明确各项改革实施主体和责任,把重大改革落实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内容,以实绩实效和人民群众满意度检验改革。


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对外工作必须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践行全人类共同价值,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倡导平等有序的世界多极化、普惠包容的经济全球化,深化外事工作机制改革,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改革开放旗帜,凝心聚力、奋发进取,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日本的特殊捐赠制度——故乡税

故乡税

故乡税,作为一种独特的税收减免机制(非传统意义上一国公民必须承担的纳税义务),早在2006年3月,日本经济新闻社就提出了设立故乡税的制度以提升地方(“地方”一词在日语里专指东京等大城市之外的地区)的经济。在日本得到了正式实施。其核心理念在于,通过允许纳税人向地方政府捐款以抵扣部分居民税,既减轻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又为地方政府提供了财政支持。此举旨在帮助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增加收入,推动地方经济的持续发展,减小城乡差距以及为解决全球过疏化的财源趋向。鉴于日本人口老龄化和城镇化带来的挑战,故乡税成为了一种激励在外工作生活的居民回馈故乡的有效手段。

故乡税制度的具体内容

在故乡税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捐款对象的权利。他们既可以选择自己的故乡,也可以向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地区进行捐款。捐款金额由纳税人自行决定,但每年可享受税收减免的额度有所限制。法律规定,缴纳故乡税超过一定金额时,可抵扣本来公民应缴纳的其他税款。具体来说,2009年之后,在公民向自己居住地之外的地方缴纳的故乡税中,2000日元部分是完全自己承担的税金,超过2000日元的部分可按规定进行折算,以抵扣公民必须缴纳的当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和下一年度的住民税。

故乡税抵消义务税设定了一个上限。在2015年之前,故乡税抵扣的住民税被规定不得超过10%,而今年这一限制放宽到20%。而故乡税所抵扣的个人所得税则被规定不得超过总金额的40%。

作为回报,地方政府会向捐款者提供当地特产、纪念品等,涵盖了农产品、海产品、工艺品等多个领域。几乎每一个自治体都为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纳税人准备了具有当地特色的赠品作为奖励。这些赠品展现出的区域特色,往往能成为宣传地方物产和观光的一大契机。捐款者可通过网络平台或传统方式(如邮寄支票、银行转账)进行捐款,并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时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故乡税制度的效果与评价

自故乡税制度实施以来,其效果显著。一方面,它为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提供了宝贵的财政支持,助力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改进和地方产业振兴;另一方面,通过捐款带动地方特产的销售,促进了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资金使用公开透明,日本“故乡税”的筹款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具有良好信用度。2020年,日本获得“故乡税”捐赠的地区中,有77.8%的地区向捐赠者公开了捐赠资金的使用去向,有42.3%的地区向捐赠者提供资金使用项目报告,资金使用方面具有较高的透明度。

同时,故乡税制度还增强了居民对故乡的归属感和参与感,激励更多人关注和支持地方发展。这是因为故乡税较为自由的征收形式与使用途径的多样,各个行政区域可根据当地特点,自行设定故乡税的使用方式。同时,在一些地方,纳税人也有权指定自己所交税金的直接使用途径,例如维修历史建筑、教育文化投资、观光产业更新、市民福祉推进、基础设施建造以及防灾等六大类别。

然而,该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负面评价,如法律定位不清晰,日本地税具有受益性、负担分担性等原则。纳税人将个人居民税捐赠到非居住地区,违反了受益性原则;富裕地区可能因提供更具吸引力的回报品而吸引更多捐款,导致贫困地区资金不足;以及地方政府需投入大量资源进行管理和宣传等。

结论

故乡税制度在改善日本地方财政状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强居民参与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其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公平性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故乡税制度的潜力,未来需要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和管理机制,确保资金能够精准流向真正需要的地方,推动日本地方经济的均衡发展。

                      本文由致诚实习生Antoine Portet、王奕萱创作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办发〔2024〕11号

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我部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要依据本示范文本修改章程,强化章程意识,严格按章程完善内部治理、规范外部行为,实现健康有序发展。《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办发〔2021〕22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日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

(适用于完成脱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备注:本章程中可以统一使用“本团体”或“本会”作为指代词,前后表述应当一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是由    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

本会简称           ,英文名称为           ,缩写为           。【本款为可选项】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           。【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填写“全国”,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填写规范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                。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行业管理部门是       。【行业管理部门为可选项。填写行业管理部门,只填写一个主要的行业管理部门,且需在申请章程修改核准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的文件;如暂不能明确行业管理部门,可不写】

本会党的工作接受中央社会工作部的统一领导。本会接受民政部、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           。【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本章程示范文本中统一使用理事长、副理事长。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负责人职务,并保持章程全文表述一致】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           。【填写省级行政区划名称】

本会的网址:            。【本款为可选项】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一)                    ;

(二)                    ;

(三)                    ;

……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为           。【可填写: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一)                    ;

(二)                    ;

(三)                    ;

……

本会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           名以上会员介绍;【本项为可选项】

(三)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1.                      ;

2.                     ;

3.                     ;

……

(四)由          【可填写: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讨论通过;

……

( )由本会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

(  )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以下为可选项】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可填写: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应与第九条第四项保持一致】确认后丧失会员资格:【以下为可选项】

(一)    年【最长不超过2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二)    年【最长不超过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第十五条 会员因退会、被除名或者第十四条有关情形被确认丧失会员资格的,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会置备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对会员、理事、监事情况进行记载。会员、理事、监事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理事、监事名册,并向会员公告。本会负责妥善保存会员、理事、监事相关档案,以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等原始记录。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备注:社会团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实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保持章程全文表述一致。实行会员代表大会的社会团体,会员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1/3】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其中负责人产生办法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备案;【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负责人【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的应当使用该表述】;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本项为可选项】

(八)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设立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设立监事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九)决定名称变更事宜;

(十)决定终止事宜;

……

(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备注:社会团体根据自身实际,也可在章程中赋予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确定名誉职务的人选、制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职权。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    年【最长不超过5年】召开1次。【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    年【最长不超过5年】,每    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全体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    日【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会    %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1/5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投票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按得票数确定,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代表)的    %;【实行差额选举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选举理事,当选理事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代表)的1/2;【实行等额选举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罢免理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投票通过;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     人【此处应填数字】,且一般不得超过会员的1/3。【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     人【此处应填数字】,且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的1/3。【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不在本会领取薪酬。

本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

(二)                 ;

……

第二十二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同意后,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      个月,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拟订换届方案,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      个月【不少于2个月】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换届或届中调整工作中酝酿提名负责人人选,应当充分听取行业管理部门等方面意见,主动与中央社会工作部沟通;负责人人选经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召开会议选举;

按照本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      【最高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五)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七)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秘书长由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十)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制定            【可选填:信息公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重要的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四)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

(十五)审议住所变更事项;

……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届      年【最长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全体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            【每届最多不超过3次】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应当保留本款表述,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可不写本款】

负责人(秘书长采取聘任制,则不含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未设立常务理事会,且负责人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负责人(秘书长采取聘任制,则不含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且负责人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聘任、解聘秘书长,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保留本款表述,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不写本款】

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第三十条 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按得票数确定当选人员,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总票数的            。【等额选举比例不低于2/3,差额选举比例由社会团体根据差额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调整;

(二)                  ;

……

【除(一)必选外,其他事项可由社会团体根据实际需要在第二十六条中选择】

第三十二条 经理事长或者1/5以上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不能主持临时理事会会议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备注:设有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必选】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与理事会同时换届。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      【每届最多不超过4次】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常务理事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      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长或1/3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不能主持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备注: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1/2,且最多不得超过40人;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且最多不得超过40人】

第三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至少1名】,秘书长1名。

本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在本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且为专职;【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未被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

……

(  )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为来自同一单位的在职人员,但与本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负责人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且不得为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负责人的应当使用该表述】或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第三十八条 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中央社会工作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被罢免或卸任的,本会应当在按程序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后20日内,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有效的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

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应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秘书长为聘任制的应当使用本项表述;秘书长为选举产生的,可不写本项】

……

(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备注:理事长或秘书长的职责还可以在下列选项中选择:

(一)提名副秘书长及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二)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三)拟订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四)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同时由出席会议成员确认。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至少保存      年。【最低不少于30年】

拟免职负责人的,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前20日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新选任负责人的,应当在选任决议作出后20日内向中央社会工作部报告。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决议作出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的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节  监事(或监事会)

【备注: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须在3人以上】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监事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不设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      名【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固定人数或者人数区间】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      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设立监事会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中央社会工作部、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  )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每      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设立监事会的应使用本款表述,未设立监事会的不写本款】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节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备注:设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必选;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本节内容为可选项】

第四十九条 本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本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本会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应当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五十四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节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管理办法》、《理事会选举规程》、《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信息公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以上办法或规程等为可选项】

第五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住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规定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八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会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

(  )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本会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业务范围中含有经批准后可以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内容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业务范围中不含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内容的,可不写本款】

第六十一条 本会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六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当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九条 本会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负责人名单、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承接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   名【不超过2人】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七十一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届第   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第   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应当使用本款表述】

第八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的理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我国公益行业自律发展脉络


编者按

近年,中国公益行业时而面临舆情大考,其中不乏对行业伦理自律认知的缺失。在此,我们梳理了中国公益行业伦理自律发展的历史脉络,通过脉络中的时间节点和里程碑事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公益慈善自律工作的发展历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人物与组织,这一脉络展示了改革开放后中国当代公益行业从起步到逐渐规范化的发展轨迹。每一个承载着关键成果的里程碑,离不开一批批中国公益人锲而不舍的努力,重要的推动者非常关键,而依托怎样的主体或形式来开展具体工作则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发展契机选择了不同的路径——在此其中,信息公开、自发联合、社会公开评价等策略选择都有所践行。之所以能形成一个个的里程碑,离不开这些具体的组织和人所推动的阶段性成果在一定范围内的应用或普及。


公益筹款仅代表慈善事业中的一个环节或一部分,公益慈善事业在更为宏大的社会叙事中或引人瞩目或默默无闻,它的行业联合工作取决于时代、环境、主体意志与能力等诸多因素,自律的自觉与联合既依赖于时代担当者的顺势而为,更取决于对共同价值的坚守和传承。


2024年5月,由上海静安区方德瑞信社会公益创新发展中心提议,北京七悦社会公益服务中心、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 、北京基业长青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深圳市阿斯度社会组织自律服务中心、北京恩玖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中心等行业组织联合发起“共建卓越·公益筹款伦理自律行动”。“行动”期待在前人探索的基础上,尽吾辈所能,推动以筹款伦理为切入点的行业自律走向更符合时代需求的行动层面,促进公益实践工作遵从更高的、具备共识的道德、规范与法律标准。“行动”将在凝聚多方共建、支持认知和实践水平提升、促进他律与自律互动等方面展开积极探索,以令追求卓越者得到鼓舞,使公益慈善的价值本源得以长久彰显。



公益行业伦理自律发展脉络


20世纪八十年代


公益行业的兴起


改革开放为中国基金会发展提供了契机,众多国字头基金会以及地方基金会在这个阶段成立。


1981-1989是中国基金会发展“初创期”,此时的基金会在中国是新生事物,尤其是一些民间基金会基本处于“自由生长”蓬勃无序的阶段,因此也出现“乱象”丛生的情况。直至两部行政法规的出台,使得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中国基金会的发展和管理开始有法可依。



1981年

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家全国性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成立。


1988年

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


1989年

国务院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关键成果

法律法规的初步建立,为公益组织提供了合法的运行框架。


关键人物

相关政府部门与公益领域的开创者。


1990-1995年


松散活动期


1990-1995,受当时环境所限,各基金会之间的联合不是依托某个实体性的组织,而更多呈现为松散的组织间交流。通过交流活动,基金会行业逐渐形成分享、学习的气氛,“联合”和“自律”的思想得到逐步培育和激发。



1990年

第一次中国民间基金会会议召开。


1993年

第二次中国民间基金会会议召开。



关键成果

这两次会议不仅是中国公益人对行业发展的探索,也为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供了平台。


关键人物

公益行业的早期推动者,包括13家全国性基金会及民政部社团司、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管理司等参与方。



1994年

中华基金会联合会筹备委员会成立。



关键成果

筹委会旨在开展公信力系统、自律和社会监督方面的系列工作,但最终未能正式注册。


关键人物

十余家全国性基金会领导及倡议者。


1998年-2004年


松散联合期


1998年爆发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抗洪救灾”推动慈善捐赠取得历史性突破,影响了政策环境的改善,成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历史契机。基金会的三重管理简化为双重管理,同年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一年是中国社会组织法律建设之年,也是社团清理整顿之年。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在公益行业早期推动者的努力之下,基金会联合逐步扩大到整个非营利部门,旨在推动基金会和整个非营利部门的自律与发展。



1998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步入法治轨道。


1998年

中国基金会与NPO信息网(简称“NPO信息网”)成立,致力于基金会与非营利组织间的信息交流与行业公信力建设。


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施行。


2001年

● 北京恩玖信息咨询中心工商注册成立;


● 中国NGO国际扶贫会议发表《中国NGO反贫困北京宣言》,鲜明提出“不滥用社会信任和志愿,坚持公开化,提高透明度” “逐步形成行业文化与行为准则,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自我治理,维护行业尊严”等诚信行动纲领;


● 首届NPO自律论坛召开,恩玖中心提出NPO七条自律准则(后完善为九条)。


2002年

中国NPO诚信国际研讨会召开。


2003年

● 《中国NPO诚信发展报告》发布;


● 中华慈善总会代表团于2000年访美,就非营利组织诚信等话题与美国同行进行深入讨论,商定引进全套NPO诚信系列培训课程,并在回国后推进本土化开发。2003年,恩玖中心与麦克里兰基金会合作的非营利组织公信力培训落地。意味着从对NPO诚信的探讨和关注,转向诚信建设的具体实施推动;


● 《中国非营利组织(NPO)公信力标准》讨论稿发布;


● 《中国非营利组织(NPO)诚信和行业自律呼吁书》发布。



关键成果

酝酿中国NPO的自律准则,NPO行业内对于自律的认知已经达成某种共识,即“非营利组织必须自律”。


关键人物

商玉生、朱传一、阎明复、徐永光、何道峰等。



2004年

国务院颁布《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依法开展信息公开。


2005-2015年


多元联合期


2008年汶川地震催生社会组织总量急剧上升,公益行业规模快速壮大。2011年“郭美美事件”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引爆了民众长久以来的不信任情绪,使得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各类慈善机构透明度和公信力问题再次成为公众焦点。很多公益同仁意识到推动整个行业的伦理自律发展和进步才是长远之策。



2005年

首届“中华慈善大会”召开,会议商讨开展中国NPO自律行动。


2006年

“中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自律行动”的发起。



关键成果

自律行动旨在建立自律准则,加强行业的行为规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机构

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原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爱德基金会三家机构共同发起,并委托恩玖中心作为执行机构。



2008年

《中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自律准则》向社会发布。


2009年

● 北京恩玖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中心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注册成功;


● 《中国非公募基金会自律宣言》在第一届中国非公募基金会发展论坛年会上发布;


● 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依据行业发展状况设计了《中国公益慈善组织透明度评估体系》,并依据该体系自2009年起连续6年发布《中国慈善透明年度报告》;


● USDO自律吧成立,通过了《USDO自律准则》和《USDO规则》。



关键成果

USDO是由全国100多家公益机构共同发起的开放社区和沟通平台,其所有成员机构通过签署遵守《USDO自律准则》,共同促进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公信力。


关键机构

USDO自律吧在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南都公益基金会、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北京恩玖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中心等多家机构支持下开展行动。



2012年

2012年中基透明指数(FTI)发布,随后几乎逐年更新迭代。



关键成果

进一步提升基金会信息披露的专业性和标准化。


关键机构

北京恩玖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



2013年

USDO自律吧推出“中国民间公益透明指数(GTI)”及相关研究报告,其研究对象主要是民间草根公益组织。



关键成果

推动了民间公益组织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的提升,2015年报告涵盖机构达1738家。


关键机构

指数得到了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南都公益基金会、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北京恩玖非营利组织发展研究中心等机构的大力支持,委托清华大学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和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开发。


2015年至今


精细化演进期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革新浪潮,以商业互联网平台为代表的商业与技术力量,在急速推进中国公益慈善筹款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为整个公益行业带来了全新的挑战。



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颁布,并于2023年修订。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 静安区方德瑞信的前身(公益筹款人联盟项目组)加入《国际筹款伦理准则》的倡议组织,并发布了第一份筹款伦理倡议。


2017年

上海静安区方德瑞信社会公益创新发展中心注册成立,定位为公益筹款行业倡导与培育组织。


2018年

《中国公益慈善筹款伦理行为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2019年

《中国公益慈善筹款伦理行为实操指引手册》发布,并于2022年修订。同年,腾讯公益联合静安区方德瑞信与北京七悦社会公益服务中心,推出《99公益日透明守信共建公约》。


2024年

《慈善筹款伦理实践研究》一书正式出版。



关键成果

推动中国公益行业与国际标准接轨,提升了国内筹款活动的伦理水平;提出中国本土版的筹款伦理准则,并持续通过知识生产、行业培训等形式引领相关伦理工作建设。


关键机构

静安区方德瑞信、北京七悦社会公益服务中心等主要伦理研究和知识生产组织,并获得来自南都公益基金会、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等资助方的支持。


本文的梳理主要基于行业书籍、材料及网络搜索等形式,由于时间跨度较大难以确保所有信息的完整和准确,期待行业伙伴的关注和指正。向以上每一个里程碑背后的人致敬,感谢你们所作出的努力和坚守。














END


上海静安区方德瑞信社会公益创新发展中心(简称“静安区方德瑞信”)致力于通过提供高质量的知识生产内容、降低知识获取与流动门槛与革新能力建设模式等方式推动中国公益慈善筹款专业化发展、倡导与培育健康的捐赠文化,服务对象涵盖政府、互联网筹款平台、公募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大中小型民间机构与行业平台。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