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劳动用工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劳动用工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劳动用工

本文导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许多公益组织积极响应,在捐款捐物、物流保障、关爱医护人员等抗疫一线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支援活动的开展,媒体和公众也关注到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公益组织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包括资源、信息的协同管理,对疫情发展趋势的预判,行动的有效性和有序、合规运作等。近日于公益慈善领域引发舆论普遍关注的事件也都与慈善组织的合法、合规运作息息相关,诸多领域的专家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宏观、准确的分析。事实上,明确的法律条文,在落实到具体的实际工作中时却让公益组织的管理者、执行者感到无从下手。

在此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联合推出了此系列课程,主讲律师将严格依据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基金会实务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讲解。本次课程共分为六讲,分别从款物捐赠、项目设计、规范用工、志愿服务、疫情过后法律协议的处理等方面提供详细的指引。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副秘书长谭红波

本讲内容提示

1.   疫情期间,基金会怎么发工资?

2.   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休假?

3.   员工待岗怎么处理?

4.   员工感染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5.   怎么做好灵活用工?

01疫情期间的劳动合同

一、基金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基金会是否适劳动合同制度。但是,实践中基金会普遍签订劳动合同,其法律根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此后,《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号  2011年9月15日)中表明:“社会组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为了满足各级社会组织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我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订《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因为疫情,单位需要裁员是否可以?

首先,社会组织不应当适用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主要适用于企业经营困难、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具有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此种情况。

其次,社会组织可以适用无过失性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防控疫情急需,能否要求员工提前返岗?

今年的春节假期十分特殊,原正常应于初七上班的安排因为疫情而有所调整。2月19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就有序推动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岗就业工作情况举行发布会,明确提出:已经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系由国务院发布的针对本次疫情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如在国家规定的春节假期届满前要求员工提前上班的,员工有权拒绝。

据此,除特殊、急需复工的行业和岗位外,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提前返岗。

四、交通受疫情限制,不能回去上班如何处理?

2月6日,北京要求提前联系告知疫情高发区的计划返京人员暂不返京,对已返京人员严格落实居家观察等措施。2月10日,江西省也发文要求重点疫区员工暂不返岗。而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月14日发出通告:“从即日起,所有返京人员到京后,均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拒绝接受居家观察、集中观察等防控措施的,依法追究责任。回京前,须提前向在京所在单位及居住的社区(村)报告。”

此外,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北京明文指出:“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同时,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目前,广东、浙江、重庆、湖南、宁夏等地也发布类似文件,明确保障疫区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

五、担心感染,员工不去单位上班可否?

疫情期间,可能出现员工本人没有出现疑似症状,无相关人员接触史,同时其生活、工作区域范围内也未发现疑似、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本人因为担忧外出会增加感染机会而不去单位上班的情况。

如今这样的非常时刻,为离家上班的人提供口罩,是复工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期间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但是,员工不能恶意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否则可能面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危险。

六、感染肺炎,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案是否定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员工感染肺炎后经确诊治愈的,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其返回工作岗位。

七、隔离期间,合同到期是否可以终止?

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02疫情期间的灵活用工

疫情期间,传统的门店型餐饮行业受到较大影响,例如西贝莜面村全国400家线下门店已基本停业。据此,餐饮行业内部出现了这样的企业现象:企业之间合作解决现阶段餐饮行业待岗人员的收入问题,以缓解部分餐饮企业经营困难的问题,例如,盒马鲜生接收云海肴、青年餐厅等部分员工,参与打包、分拣、上架、餐饮等工作。对此类灵活用工方式,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滞后性。因此,我们要讨论的几个问题如下:

一、何为灵活用工?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我国灵活就业情况的统计分析》中曾把灵活就业人员区分为以下三部分:

  1. 自营劳动者:包括自我雇佣者(自谋职业)和以个人身份从事职业活动的自由职业者等。

  2. 家庭帮工:即那些帮助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3.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非全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一般劳动者。

事实上,”除全日制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形式”的灵活用工定义,其实更被业内人士所认同。

二、法律并不禁止“先休息,再补班”

首先,我国劳动法虽无先休息再补班的授权性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先休息,再补班”是无限制的。

其次,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同的角度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健康权作出明确规定。经过倒班,先休息再补班,补班时每周连续工作6天,48个小时,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此外,鼓励灵活用工制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包括2项内容:

  • 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

  • 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三、政府鼓励采取错时、弹性方式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通知明确要求:在2020年2月9日(正月十六,星期日)24时前,除必需行业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四、灵活休息是否违反休息日的劳动制度?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也就是说,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是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带薪年假能否“预支”?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指出,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03疫情期间的各类假期

根据2019年7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法定年节假日等休假相关标准》的规定,假期分为两类:

  1. 休息日标准。休息日又称公休假日,是劳动者满一个工作周后的休息时间。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公务员除外)。

  2. 法定年节假日标准。法定年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我国现行法定年节假日标准为11天,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具体为: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我们需要讨论一些问题。

一、 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是哪几天?

疫情期间,法定节假日并未延长,依旧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有薪假日,以三倍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则以四倍工资进行计算(一倍法定工资+三倍法定节假日工资)。

二、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是休息日吗?

疫情爆发后,国务院办公厅决定将今年春家假日后推3天延长至2月2日,2月3 日起正常上班。对于延长的3天假期的性质以及待遇的处理,成为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我们经过讨论认为,1月31日和2月1日是国家统一认定的休息日,属于无薪假日;而2月2日是周日,本身即为休息日,如果加班工作则以二倍工资计算。

三、在湖北的北京职工,春节延长假为多长时间?

我们认为,由于湖北疫情的特殊情况而延长的春节假期,也属于国家统一认定的休息日,属于无薪假日。而在湖北的北京职工需要在原地等待、自行隔离的,也属于延长的休息日,既无需发薪,也不得按照旷工处理。

04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

一、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劳动者、疑似病例及密切接触者而被隔离的劳动者,不能去上班,单位要发工资吗?

他们在这次疫情中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是疑似病例;或是与上述人密切接触的劳动者,他们不仅不能正常劳动,同时还要接受治疗,需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隔离。他们的工资怎么办?实际上,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向被确诊患者支付工资。

二、从疫情地区到岗上班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因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三、劳动者结束隔离措施后,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此问题应该具体根据员工的假期性质确定: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假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其他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四、因疫情影响,可否对劳动者调岗降薪?

我们认为,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调薪权。对于无法工作或无条件采取灵活办公机制工作的从业者(如服务行业、销售行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但要注意合理性。

五、基金会聘用的秘书长“零工资”是否合法?

严格而言,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薪资报酬、劳动时间均属于劳动合同重要的条款,只要提供劳动,则必须遵循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倘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同意“零工资”,于法律规定上也是不可以的。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05疫情期间的工伤认定

一、医护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扩大解释。

二、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三、劳动者感染疫病究竟能否认定工伤?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 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工伤保险缴纳问题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设计和疫情相关的项目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设计和疫情相关的项目

本文导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许多公益组织积极响应,在捐款捐物、物流保障、关爱医护人员等抗疫一线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支援活动的开展,媒体和公众也关注到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公益组织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包括资源、信息的协同管理,对疫情发展趋势的预判,行动的有效性和有序、合规运作等。近日于公益慈善领域引发舆论普遍关注的事件也都与慈善组织的合法、合规运作息息相关,诸多领域的专家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宏观、准确的分析。事实上,明确的法律条文,在落实到具体的实际工作中时却让公益组织的管理者、执行者感到无从下手。

在此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联合推出了此系列课程,主讲律师将严格依据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基金会实务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讲解。本次课程共分为六讲,分别从款物捐赠、项目设计、规范用工、志愿服务、疫情过后法律协议的处理等方面提供详细的指引。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副秘书长谭红波

本讲内容提示

1. 基金会应该如何结合自身的专业,规范合规的设计出符合自身专业的疫情相关公益项目?

2. 基金会公益项目设计要注意什么要点?

3. 公益项目设计出来后,如何规范的执行?

4. 公益项目传播过程要注意什么?

01基金会如何结合自己的业务范围 开展公益项目?

疫情期间,整个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口罩,作为基金会应该寻找和找到更多的社会问题,这样才能体现出第三部门在整个社会治理的价值。

首先,在疫情期间,口罩、防护服等医疗物资的募集存在一定现实阻力,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在开展公益项目时面临着压力,例如物资供应渠道的遴选、物资质量安全的保障等。其次,此次疫情的影响必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疫情过后,包括残障人士、留守儿童、孤寡老人、贫困家庭等在内社会弱势群体都需要一段期间内持续性、专业性的帮助,物资的充足并非绝对代表疫情影响的清零。

因此,文化、教育、艺术、环保等类别的基金会也并非完全无用武之地,应结合自身的业务范围来设计合理、需要需求的公益项目。

案例展示 / Case study

例1: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发起医疗垃圾回收项目,主要解决医院在疫情期间医疗垃圾的回收处理问题。

例2:浙江湖畔魔豆基金会“抗疫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紧急阶段疫情定点医院相关医护人员和特殊医护人员家属的餐饮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例3:北京市晓更助残基金会发起,整合各地家长组织、家长小组及其他合作单位,推动建立“特殊需求困难家庭疫情期间紧急救助网络”为心智障碍家庭提供服务项目。

例4:北京感恩公益基金会发起的“守护者后盾行动”,所有因公参加 2020 年抗击新型肺炎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务人员、检疫人员、媒体记者等,如果在救援中致病、致残甚至不幸殉职,都将获得援助。

02基金会设计公益项目的底线原则

1非营利性  2公益性

非营利性

  1. 非营利性法人的概念:《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 非营利性的要求

  • 投入者、机构本身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有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

  • 发起人、理事会、员工等不得分红和分配,全部财产用于机构发展。

  • 机构或项目有剩余财产的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要求机构成员不得分红或变相的分红分配;也因为非营利性原则,要求慈善组织要组建理事会,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享有国家政策优惠,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为此,基金会在涉及公益项目时要遵循非营利性原则,切实考虑项目成本,合理设计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

公益性:公共性、有益性、必要性(读者可继续阅读后文“公益性判断的原则”)

03基金会如何设计并执行好公益项目?
  1. 调研真实的社会需求,形成社会需求报告

  2. 秘书处、理事会线上讨论,整合资源,设立项目;

  3. 做好合作方、项目参与方的基本信息调研(通过企查查、社会组织动态等平台进行合作方的背景调查

  4. 制定出来可操作性的、公平公正的受益人或受益群体的遴选标准

  5. 及时做好信息公开,结项时做好项目评估

如何做好信息公开 

  • 真实、完整、及时;

  • 以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

  • 注意保护、不侵犯知识产权。

04基金会如何做疫情项目的公益性判断?

首先,为什么公益性判断很重要?

基金会作为慈善组织,审慎判断慈善活动的公益性,是对捐赠企业负责,对公益行业负责,更是对社会公共财产负责。以下例予以说明:

案例说明 / Case study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假设,企业年度利润为100万元:

不捐赠时:

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税后利润100-25=75万元

公益捐赠12万时:

企业所得税(100-12)×25%=22万元

税后利润100-22-12=68万元

相对于不捐赠时,企业利润只减少了9万元,而所得税同时减少了3万元。

因此,企业捐赠的12万元中,实质上为企业捐赠9万元,国家(我们所有人)捐赠3万元。

(感谢胡绵鹏老师的例子)

其次,公益性判断的原则。

第一,公共性。受益群体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也可以是特定领域或范围的人群,不能是与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慈善法释义》第8页:慈善活动的性质。一是自愿;二是公益性,即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为社会不特 定多数人的利益。 

全国人大法工委《慈善法释义》第116页: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指定特定领域或范围内的主体作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能是与捐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就背离了慈善性质。

第二,有益性。指可以让受益人获得收益,不能伤害受益人,不能于受害人而言无价值。

《慈善法》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六条,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必要性。主要帮助凭自己的能力难以脱困或继续获得帮助的人,主要关注现有的商业模式尚未解决或难以覆盖的社会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慈善法释义》第102页:受益人主要是指在经济或者生活上陷入困境、凭自己的能力难以脱困,或者遇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害、急需获得社会帮助的人。

案例分析 / Case study

例1:把口罩交给建筑公司用于修建疫情临时医院的建筑工人防护。

判断要点:公益性的判断,即建筑公司参见临时医院是否是无偿的公益行为。

例2:给参加疫情抗击行动的志愿者发放补贴。

判断要点:必要性的判断,即补贴是否用于填补志愿者必须的工作成本。

例3:给定点医院中参与新冠肺炎治疗的医生发放奖励金。

判断要点:必要性的判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医生履行的是本职工作,医生已经取得了工资、加班费、国家特别安排的绩效补贴。

讨论:获得额外的奖励事实上的确可以起到激励医生的作用,且有助于社会上加强对医生职业群体的尊重。在当前情况下,这种作用是否可以认为是必要的?欢迎大家讨论。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捐赠(下)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捐赠(下)

本文导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许多公益组织积极响应,在捐款捐物、物流保障、关爱医护人员等抗疫一线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支援活动的开展,媒体和公众也关注到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公益组织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包括资源、信息的协同管理,对疫情发展趋势的预判,行动的有效性和有序、合规运作等。近日于公益慈善领域引发舆论普遍关注的事件也都与慈善组织的合法、合规运作息息相关,诸多领域的专家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宏观、准确的分析。事实上,明确的法律条文,在落实到具体的实际工作中时却让公益组织的管理者、执行者感到无从下手。

在此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联合推出了此系列课程,主讲律师将严格依据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基金会实务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讲解。本次课程共分为六讲,分别从款物捐赠、项目设计、规范用工、志愿服务、疫情过后法律协议的处理等方面提供详细的指引。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副秘书长谭红波

本讲内容提示

1.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物资为什么要从指挥部的安排?

2. 接受捐赠时,捐赠人是否可以指定供应商?

3. 基金会是否可以向政府捐赠?

4. 捐赠的物资能不能卖?如果卖,应该如何合规操作?

5. 基金会募捐的资金,采购防控物资的时候,应该如何开展?

6. 疫情期间,基金会是否可以接受利益回报的捐赠?

7. 疫情期间如何做捐赠的信息公开?

8. 基金会采购医疗防护物资,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01基金会的非限定性资金可否进行捐赠?

任何一家基金会都不是万能的,都有自己的业务专长,所以法律对基金会有宗旨业务范围的“目的限制”,基金会应结合自身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设计和开展疫情防控的相关业务。

  • 随着疫情的不断发展、变化,越来越多新的状况出现在我们眼前。对此,各类慈善组织、基金会应竭尽所能、发挥专长,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能力,设计、开展满足现实需求的多样化的公益项目,而非做单一的一件事,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 例如:疫情期间,各种医疗物资被大量使用,口罩、防护服、医疗器械、药品等等最终都会成为医疗垃圾。这些医疗垃圾就需要专业、有能力的慈善组织进行处理,一些环境保护类基金会即可围绕此范围设计、开展公益项目。

  • 笔者观点: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较为宽泛或具有兜底性的,基金会可进行灵活解释,并适时根据自身能力决策是否开展相关的公益项目,量力而行。

基金会的非限定性的资金,能不能用于疫情防控?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我认为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是可以的;此外,疫情防控是全社会共同责任,基金会经过充分考虑并经理事会决策,且将非限定性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的,法律不应该给出负面评价。

准确理解非限定性资金。非限定性资金,指在疫情发生前,基金会的非限定性收入形成的资金,无目的限制和时间限制。对于疫情发生期间,理事、发起人、捐赠人有参与捐赠意愿的,也可以协调、引导其直接捐赠给信任的、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慈善组织。

对于基金会将非限定性资金捐赠给相应慈善组织和基金会使用非限定性资金采购医疗物资后再捐赠给医院,我们认为二者不存在本质区别,核心则是要把握好采购安全与合规的问题。(读者可参考本系列课程第一讲的内容)

02基金会接受捐赠后可否收取管理费?

《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基金会可以收管理费,且规定了管理费的比例和内容,基金会收管理费有充分的法律的依据。

法律依据

《慈善法》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基金会为什么要收管理费?必要性是什么?任何一家基金会在管理费方面都应该大力普及关于基金会管理费的基本观念;同时,基金户应尽力提高专业性、工作透明度,让捐赠人切实体会到管理费的价值和必要性。

  • 所有以“不收管理费和免管理费”作为宣传口径的公益组织,都是在破坏行业生态;个别机构不收管理费是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的个别性决定,不宜作为宣传点。(管理费并非不产生,所谓的“零管理费”背后的核心是承担主体的问题)

  • 2月5日下午,中央召开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依法防控疫情作了最新指示。其中,明确指出捐赠、受赠行为要依法规范,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我们认为,从这一指示中不能得出“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就是不收管理费的结论。(此处,可参照于《慈善法》中“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的相关规定)。

疫情期间,基金会应做到合理收取管理费,分项目执行内容来决定是否收取、收取比例。

03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物资是否可以变卖?

《慈善法》第53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7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7条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变卖捐赠物资的操作建议:

  1. 理事会线上决策,委托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变卖;

  2. 签署委托销售协议,明确基金会和企业在变卖捐赠物资的权利义务。

  3. 做好信息公开,公开销售时间、销售额度,销售成本,收入用途。

04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 是否可以用于资助企业?

基金会资助的是公益项目,判断项目公益性标准是公共性和有益性。基金会不能资助企业的营利性活动。

基金会在资助协议当中应当明确约定,企业接受了物资和资金的资助的,其生产的产品应该与疫情防控相关,并且明确约定其产品的公益用途,不可用于销售营利。

05基金会是否可以向政府捐赠?

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法理上,慈善组织管理的慈善财产本质上属于公共财产,而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服务者,具有接受捐赠并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能力。

其次,法律规定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 此处,应特别注意“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例如,疫情期间如果基金会或慈善组织向政府捐赠的物资中,有一部分被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用作本部门领导视察或其他工作需要,则属于“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的情况,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 此外,严格意义上讲,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属于“公共卫生事件”而非“自然灾害”;但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据此,在基金会向政府捐赠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发生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2. 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3. 尊重捐赠人意愿,不能超越捐赠人确定的用途和受益人范围

  4. 不能超越公开募捐公告确定的用途和受益人

  5. 注意“调拨”和“协调”的区别

  • 第一种情况:公开募捐公告和协议中宽泛地以防控疫情作为捐赠用途,未明确用于向政府捐赠的,根据政府的职能和募捐财产的属性,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可以向政府进行捐赠;

  • 第二种情况:公开募捐公告或协议中明确提出募捐财产“服从政府调拨”的,可以向政府进行捐赠。《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此为政府合理“调拨”物资的法律依据。

  • 第三种情况:公开募捐公告或协议中明确提出募捐财产“服从政府协调”的,不得向政府进行捐赠。根据《慈善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此法律规定意为政府在物资捐赠和使用的过程中,并非以“使用人”“管理者”的身份实际管理募捐财产,而是以“协调者”的身份进行信息共享、协调。

06“重要关联方”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与重要关联方发生公平的关联交易,但是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 关联交易要注意:公平、公允;相关关联人在理事会决议中回避;做好信息公开。

  • 重要关联方: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 利害关系人:哪些人属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 利害关系人” 呢?一般应当包括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以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主要来源单位、慈善组织对外投资的被投资方、正在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以及一切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会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和组织。——全国人大法工委《慈善法释义》

作者: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捐赠(上)

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捐赠(上)

本文导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许多公益组织积极响应,在捐款捐物、物流保障、关爱医护人员等抗疫一线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支援活动的开展,媒体和公众也关注到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公益组织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包括资源、信息的协同管理,对疫情发展趋势的预判,行动的有效性和有序、合规运作等。近日于公益慈善领域引发舆论普遍关注的事件也都与慈善组织的合法、合规运作息息相关,诸多领域的专家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宏观、准确的分析。事实上,明确的法律条文,在落实到具体的实际工作中时却让公益组织的管理者、执行者感到无从下手。

在此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联合推出了此系列课程,主讲律师将严格依据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基金会实务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讲解。本次课程共分为六讲,分别从款物捐赠、项目设计、规范用工、志愿服务、疫情过后法律协议的处理等方面提供详细的指引。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副秘书长谭红波

本讲内容提示

1.  基金会接受疫情物资捐赠要注意什么?

2.  接受有指定用途的捐赠如何处理?

3.  是否可以接受指定受益人的捐赠?

4.  是否可以接受非医疗物资的捐赠?

5.  基金会业务范围无疫情相关内容,是否可以接受捐赠和开展疫情防治工作?

6.  海外物资如何捐赠,如何减免进口关税?

7.  捐赠过程中对捐赠物资如何作价?

8.  海外非政府组织关于疫情捐赠物资如何处理?

先导 | 法律、法规

《慈善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注释:捐赠人应基于慈善目的进行捐赠,具体到疫情期间,“抗疫”即是一种具体的慈善目的。

《慈善法》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注释:疫情期间,捐赠人既可以直接向医院等需要支援者进行捐赠,也可以向基金会、慈善总会等慈善组织进行捐赠。

《慈善法》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注释:捐赠财产应为捐赠者有权处分的财产,这要求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明确捐赠人捐赠财产的归属,可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

01基金会处理捐赠问题的基本原则

疫情期间,基金会在实务中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疑难、复杂的捐赠问题,除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条文规定外,基金会还应遵循慈善捐赠的基本原则。

1合法  2安全  3高效

具体操作:

  1. 依法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不得募捐;可以联合募捐,可以挂靠公募慈善组织后开展劝募工作。

  2. 募捐方案要备案,紧急的可以补办。

  3. 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4. 处理物资捐赠时,应妥善做好数据汇总和信息公开工作。

  5. 把关受赠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质量安全

  6. 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可以指定供应商,如存在利益关联,遵守关联交易程序。

  7. 不得向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从事营利性活动。

  8. 确保接受捐赠和采购的物资安全,应满足来源合法、符合标准、处于使用期限内。

  9. 基金会应直接验收,无法做到直接验收的,可以书面验收或通过受赠医院、社区等物资使用方进行反馈;并且应在采购或捐赠协议中对验收工作进行约定,兼顾安全与高效。

注释1: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答案是肯定的。法律、法规仅规定被指定受益人不得为基金会利害关系人。

注释2:指定供应商时,如双方存在利益关联,应遵守关联交易程序。如供应商为基金会发起人,则需理事会进行决策,如理事与基金会存在关联关系的,遵循回避原则。

注释3:书面验收,指捐赠人向基金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书面文件,基金会据此履行验收义务。

02基金会如何保证捐赠物资的质量安全

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履行自身义务,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对此,应要求物资生产和销售企业提供如下资料:

  1. 营业执照(电子版、纸质版均可)

  2. 医疗物资的生产销售资质证明文件(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3. 对公账户付款,能开具税务发票

  4.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处在有效期内

  5. 大额采购的、属于单位规定需要招投标的,可以灵活处理;参考单一来源采购和比价程序,采取线上提交响应文件(采购文件),有条件地组织财务、法务、行业专家人员组成采购小组,线上会议进行采购决策,并最终提交理事会进行线上会议决策。

  6. 存在关联关系的供应商,基金会还要遵循回避原则。

  7. 基金会疫情期间的采购,价格偏高可以理解,但不得与平时的市场价值差异过大;差异过大的采购,存在舆论风险,应慎重处理。

注释:什么是大额采购?应结合基金会内部制度性文件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设定标准来判定。

03基金会如何保证捐赠人和受益人安全

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不仅应保证物资的质量安全,也应合理控制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捐赠风险。对此,可进行如下操作:

  1. 签署捐赠意向书或捐赠协议(双方认可的电子签章,可用指定邮箱发送)

  2. 捐赠人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团队负责人来签署捐赠意向书、捐赠协议,且可以在捐赠意向书中明确其所代表的组织。

  3. 捐赠人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或有利益回馈要求的,基金会应当坚定地告知其要求不合规,并拒绝相关的捐赠。

  4. 受益人提供物资接收函,包括接收方全称、直接负责人、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并可要求受益人反馈接收照片。

注脚: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关系、控制人与被控制人关系(分公司/会员/员工等)等。(详情请参考本系列课程第二讲内容)

04其他类型基金会是否可以接受捐赠 并开展疫情防治工作?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那么,在实践中业务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包括医疗、卫生等内容的基金会是否也可以接受捐赠和开展疫情防治工作呢?对此,解释如下:

  • 原则:对于业务范围不具有疫情、医疗、救援相关内容的慈善组织,不管是否具备或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均不能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的募捐工作。

  • 例外:以文化、经济学研究、科技教育、戏曲等为业务范围的基金会,以非限定性资金捐赠或采购物资用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应当予以认可;但是,应当经过理事会的同意,且应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注释:在第2种特殊情况中,基金会只得使用非限定性资金进行捐赠或采购,限定性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捐赠人的意愿,严格执行捐赠协议。

05基金会可以捐赠哪些物资?

基金会捐赠的物资应与疫情防控相关,各基金会可结合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公益项目的个性规划。对此,解释如下:

  1. 医用防护用品(口罩、防护服等)、药品、医疗器械、救护车等。

  2. 医疗废弃物处置相关的物品。

  3. 医院管理建设相关的物品,如办公桌、纸张等办公用品。

  4. 医护人员生活保障相关用品(女性用品、基础餐饮、咖啡等)

  5. 由于疫情影响导致的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等物资

  6. 其他的合理地用于疫情防控和受疫情影响的群体的物资。

06捐赠物资如何作价?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物资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入账。非现金财产的计价应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遵循合理的价格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上表明的明确金额

  2. 公允价值

注释1: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注释2:如果价格凭证上表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注释3:实务中,基金会及其他慈善组织可在各大网络交易平台上检索价格依据;无形财产等难以难以确定其个性价值的,可委托评估公司完成作价。

07关于海外非政府组织的捐赠如何处理

疫情爆发以来,物资紧缺的情况一直存在。许多海外的个人及企业关注到国内的情况后,纷纷自愿捐赠物资。那么,基金会在接受来自海外的物资捐赠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受赠人为5A级慈善组织;

  2. 受赠人为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3. 向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备案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区分定向捐赠和限定性捐赠,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

实务观点 | 区分定向捐赠和限定性捐赠,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

定向捐赠还是限定性捐赠?

2020年伊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犹如一场风暴,突如其来,短时间内席卷全国,没有任何人可以置身事外。

让人振奋的是在这场不见硝烟的战役中,我们慈善组织响应政府号召,第一时间行动起来。自1月24日,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宣布捐赠3亿元人民币,设立第一期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基金后,越来越多的慈善组织参与到疫情防控物资的捐赠、志愿服务开展等行动中来,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并取得积极效果。

当前,抗击疫情进入关键时期,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捐赠的热情高涨。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时时以法律为准绳,警惕可能涉嫌违反《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的问题,不能让慈善活动蒙上阴影。

此文欲通过探讨慈善活动中的一个具体操作来澄清一些容易模糊的概念,希望能够帮助慈善组织的运营更规范、更专业、更高效。

2020年1月30日,武汉红十字会发布6号公告称:“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如有定向捐赠意愿,可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直接联系,确认后可以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是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公益性是它的核心构成要件,而公益性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不指向任何具体的特定目标,它强调的是面向社会公众,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慈善组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同时,为鼓励、促进慈善事业,《慈善法》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财产通过慈善组织而抵达不特定的受益人,而不是发生在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赠与,正是捐赠方捐赠财产公益性的体现,由此才能正当享受法律赋予的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抵扣优惠政策。

 

在本公告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慈善组织错误地混淆了“定向募捐”与“限定性捐赠”的概念。

《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同时《慈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我们可以看出“定向募捐”是从募捐来源、募捐对象对募捐活动进行规范,它更多对应了《基金会管理条例》规范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类社会团体等。

 

我们再来看看“输出端”——慈善组织募集到的财产,其用途应符合该慈善组织的宗旨及业务范围。同时,根据《慈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此外,《慈善法》第四十条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由此可知,捐赠方可以通过捐赠协议,可以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具体主要包含时间限制及用途限制。

如某捐赠方于2019年向某基金会捐赠300万元,要求该基金会分3年,每年使用100万元将此笔捐赠用于贫困学生奖学金项目,则捐赠方为该基金会什么时间使用此项捐款设置了时间性限定以及用途限制。

 

总结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受赠财产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那么对于慈善组织来说,“定向募捐”和“限定性捐赠”不能随意混淆,更不应被偷换概念为“定向捐赠”,有的慈善组织由于主体意识丧失、业务能力不足、矫枉过正原因等,由捐赠方直接指定特定的受益对象,造成了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的多个环节的缺位、失位。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疫情防治期间,针对物资捐赠的六个法律建议

实务观点 | 疫情防治期间,针对物资捐赠的六个法律建议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还在持续,全国各地的关于疫情期间的物资捐赠激增,各个机构和单位在倡议社会各界爱心人士捐赠驰援。那么疫情期间,捐赠单位、接受捐赠单位,尤其慈善组织在捐赠和处置捐赠物资过程中应当注意什么法律问题?本文结合疫情抗战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六点法律建议。

01物资捐赠应当跟疫情防治相关,慈善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时要做好基础调研。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后,社会各界的爱心人士都想给疫情防治贡献一份力量,那么在防治疫情期间捐赠物资的,我们建议应该与疫情防治相关,比如捐赠口罩、呼吸机、防护服、护目镜等医疗用品;比如“火神山”、“雷神山”建设相关的病床、办公用品、桌椅等;比如医护人员在武汉的餐饮等这些直接跟疫情防治相关的物资,以减少和避免无关物资的堆积和不必要的浪费。

对于,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或者接受物资的捐赠的时候,也要做好基础的调研,募集的相关物资当前是否需要,不能为了募集而募集。比如某慈善组织给湖北地区的医护人员募捐“医护生活保障包”,包括募集湿纸巾、暖宝宝、护手霜、个人卫生用品共计500万,那么这个物资募捐项目,需要做一个基础的调研,这些物资是不是当前必要和急需,并且在募捐方案中应当对此予以说明。

02保证捐赠物资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疫情防治是一个专业工作,医护人员在前线抗战疫情,需要合格“装备”才能打赢战争,捐赠的劣质产品,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 《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所以对于捐赠人也好,慈善组织也好,在捐赠或接受物资捐赠的时候,应当保证募捐的物资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对于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的时候,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检查,并且要求企业捐赠人,在捐赠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03慈善组织根据规则确定捐赠物资的价值。

慈善组织接受物资捐赠的,应该给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捐赠票据的价值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开票价值。

  1. 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 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3.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04疫情防护紧急可采取捐赠意向书或签署电子协议方式处理。

日常期间,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都会签署相对应的捐赠协议,明确捐赠物资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疫情防护紧急,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签署书面的捐赠协议,需要时间。前方救援十万火急,慈善组织能快则快,但同时也要有所规范,那么建议当前情况下,能签署书面协议的签署书面协议,不能签署书面协议的,可以让捐赠人出具捐赠意向书或线上签署电子协议方式处理,快速的完成相关的法律手续。

05接受了当前不易保存、难以用于疫情防治的物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类,针对性处理。

慈善组织接受了当前难以用于疫情防治的相关物资的,建议采取分类针对性方式处理。比如捐赠物资不易保存、快速过期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可以将物资找到合适的第三方进行变卖(如果慈善组织接受类似寿光蔬菜的捐赠,应该采取这个方式);比如一些艺术家捐赠了一些收藏品,目前收藏品无法直接用于防治用途,慈善组织可以暂时保管,疫情结束以后,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理。

不管是采取拍卖还是变卖方式,慈善组织拍卖变卖所得的所有资金都应当全部用于疫情当前和后续的防治工作。

法条链接

  • 《公益事业捐赠法》17条规定,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 《慈善法》53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27条规定,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06应当快速、全面、真实地披露受捐赠物资的去向。

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且要求信息公开真实、完整、及时。那么,在当前疫情防治的攻坚阶段,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应当是快速的,全面的,真实的。

快速,就是慈善组织做好捐赠人统计、物资的快速清点之后,第一时间将捐赠物资送到“战区”,提供给一线使用,并同时的在微信、微博、网站上进行公开。全面,就是公开捐赠人(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受赠人基本信息,捐赠物资的名称,规格、类型、数量、价值等。真实,就是所有公开的信息都应不存在虚假和错误。

疫情无情,但人间有爱。每一笔承载着民众爱心的款物,都应当用得及时,用得科学,用得有效。慈善组织在当前阶段,莫辜负公众的信任,莫让前线冲锋陷阵的“战士”心寒。

慈善组织应通过专业、合规、高效的方式,重塑公益慈善的公信力,这个公信力的塑造不是某一家慈善机构的事情,是慈善行业共同的责任。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前沿探索 | 疫情之下,“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前沿探索 | 疫情之下,“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疫情期间,盒马生鲜联手云海肴,青年餐厅开启“共享员工”,模式,由此在疫情的影响下,共享用工的概念,迅速被推进大众视野。

紧随其后,大量企业、地方政府,开始推广支持“共享员工”的概念,建立了多个共享员工平台。各地政府纷纷支持共享员工,为共享员工提供方便。2020年2月,广东东莞在全国率先提出并支持实施共享员工,4月“东莞市企业共享员工信息平台”上线;上海浦东则于3月初上线共享员工平台;北京市印发的《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中明确支持鼓励共享用工;重庆市下发了《关于开展商务领域“共享员工”行动的通知》;安徽省人社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共享员工”等用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深圳也与民间资本合作开发上线了“员工通”共享员工平台。

 

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要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引导劳动者合理有序经营”李克强总理在会议中说“过去很多人一讲到就业就是“固定工”,现在要转变这种观念,我们支持的非全日制就业,可能是“临时工”,也可能是一个人服务几个单位,兼职几份工作,这对提升居民收入大有帮助。

 

可以预见的未来,共享员工逐步成为灵活用工的一种重要形态。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日本企业界灵活用工渗透率已高达49%,美国则达到42%,我国企业采用灵活用工的比例也达44.6%。

01何谓共享员工?

所谓“共享员工”其实是指员工在与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单位的协调与安排,去另一家单位工作,员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不变。

疫情期间,大量餐厅等一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被迫暂停营业,没有了收入,却还要继续给员工发工资,承担人力成本。这些企业的员工则也往往面对着工资降低、甚至企业倒闭导致失业的情况。同时,其他一些行业,如外卖、生鲜电商等,订单量暴增,甚至出现了用工短缺的情况。通过共享员工,有富余员工的企业得以在保留员工劳动关系避免解雇员工的前提下,免于支付富余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降低人力成本;员工短缺的企业则可以解决临时出现的用工短缺,因为无需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灵活性高;而最后对被借调的劳动者而言,通过共享员工能够解决就业问题,保证工资收入。在特殊时期,作为劳动用工新的尝试,“共享员工”以其灵活、成本较低等特点,有效促使了劳动要素资源的平衡配置问题,在缓解失业,增加员工收入大有裨益。

02共享员工是否合法?

2月1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明确支持共享员工,具体提出引导零售企业与餐饮、住宿等行业通过共享员工,缓解零售企业用工短缺困难,稳定餐饮、住宿等行业工作岗位。3月17日,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就提出支持发展共享用工。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再次要求各地对企业的新业态新模式进行“包容审慎监督”。而同一天,人社部也在政策吹风会上肯定了共享用工的积极意义,同时对共享用工的做法在劳动关系、社保、劳动保护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可以看到,在国家层面对于共享用工持审慎支持、合理规范的态度。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共享用工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共享用工作为劳务关系的一种表现,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是合法合规的。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七十四条提出外借员工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也就是说,通过共享用工外借的员工,原企业需保持与共享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需要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尽到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各类责任与义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则提出,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因此,如共享员工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7月22日,人社部在政策吹风会上对共享用工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共享用工不得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参与共享用工,暂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员工,如和原单位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既然劳动关系不变,那么原单位自然需要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员工的工资报酬、督促借调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员工身心健康等。

第二,建议企业与用人单位应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因为目前对于共享员工这种新兴业态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给予规范和保护,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协议就格外重要,应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人社部强调,原用人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如以盈利为目的出借员工,则可能涉及非法劳务派遣。

03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公益组织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益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也完全有权签订包括劳务合同在内的其他协议,因此公益组织使用共享员工的模式,在法律上当然没有问题。同时由于公益组织自身特点和法律政策的限制,共享员工对于公益组织来说有着更为特别的吸引力。

首先,公益组织从业人员薪资普遍较低,2019年8月24日,公益时报梳理了在民政部登记的210家基金会的年度报告中,基金会专职人员年平均工资从2.4万-36万不等,55.83%的基金会专职人员年平均工资在10万元以下。此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政策要求,公益组织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慈善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要求,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20%。这些规定都限制了公益人在一个公益组织收入的天花板,但是公益事业作为一个专门的领域,也应当让公益从业人员,有体面的生活,这样才能留住人才,促进行业的发展。共享员工的模式,可以说非常的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一个公益人,在多个公益组织从事公益项目,可以多劳多得,公益人有较为高的薪资,任何一家公益组织给的薪资也是可承受,法律规定的范围。

其次,公益组织项目不确定因素较多,大多数项目执行期较短,资金来源不稳定,项目结束之后,机构没有资金来源的话,员工岗位和收入就没有了。公益项目,在不同的公益组织,往往有很多共通的地方,需要的专业和经历有一致的地方,所以可以以共享员工的方式来安排劳动用工,在项目当中具有可行性。

最后,现在公益组织的工作,部分都可以在线上完成,尤其是疫情过后,线上办公已经成了常态,带上电脑,连上WIFI,咖啡厅停留时,去到田间野地后,均可以开启工作的状态,很多公益组织不也在强制员工到单位考勤打开,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只要员工能完成单位交代的工作,在单位和员工沟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员工共享。

在共享员工实现操作角度,行业领头的基金会(比如南都基金会)或行业组织(比如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可以向商业公司及东莞、上海浦东等地学习牵头建立共享用工平台。基金会没有太多公益项目的,可以跟员工协商,在平台上给员工寻找共享用工的基金会,通过向外借调员工降低组织用工成本,而那些正在执行大型项目或众多项目的基金会,存在人员不足的时候,则可以通过共享用工平台寻找到有公益行业从业经验的公益人,为正在执行的项目提供助力,借入共享员工也可以增加灵活度,在项目结束后即可将共享用工的员工送回原组织,避免出现在执行大型项目时招聘大量员工,在项目结束后这些员工没有工作可以干的情况,降低了组织用工成本。

综上,考虑到中国公益行业的特殊情况,“共享员工”模式,对于公益行业降低成本、增加公益人收入,规范共享员工模式做出公益领域新的探索,有着重大的意义。

作者: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丁纪皓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能否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能否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

                                                             案号:2017川 0626民初582号 

1989年11月,范思哲与某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范思哲在个体经济协会处担任秘书一职,月工资2000元。2016年,国家出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相关政策。

2016年9月13日,个体经济协会根据国家关于脱钩的相关政策,发布了《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关于解除聘请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与范思哲在内的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通知里规定了相关补偿方案。范思哲认为个体经济协会此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同意个体经济协会给予的补偿方案。同时范思哲认为其在个体经济协会处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假,个体经济协会未为其缴纳公积金。个体经济协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却未将相关手续提交至相关部门,导致范思哲迟迟无法领取失业金。

据此,范思哲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11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个体经济协会向范思哲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12000元;2、个体经济协会向范思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6000元;3、2016年年终奖3000元及绩效奖金1800元;4、同时要求个体经济协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罗劳人仲裁字(2016)188号仲裁裁决,驳回范思哲的仲裁申请。

(当事人均为化名)

提起诉讼

范思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个体经济协会认为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国家出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政策,个体经济协会此前与范思哲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个体经济协会据此解除与范思哲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个体经济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办、国办印发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国办改革社会组织的意见及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等文件。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协会组织应与行政机关脱钩,社团组织改革,导致当初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已发生根本变化,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被告却无证据证明其与范思哲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公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公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假工资。主张公休假工资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可支持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公休假工资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经济协会无法证明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故个体经济协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个体经济协会支付原告范思哲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公休假工资4781.40元,2016年年终奖2250元,2016年绩效工资2430元,共计1174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个体经济协会向原告范思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再上诉。

律师点评

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一条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国家关于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政策,是否可以作为“客观情况”从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自2015年起,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通知与文件,要求做好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工作。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之后,毫无疑问行业协会将会更加市场化,业务上需要自负盈亏。正因如此,很多行业协会在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就开始着手裁员的计划,本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很多行业协会会片面认为国家出台的政策可以认定为“客观情况”,但是在这里需要提醒行业协会注意,用人单位需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实体上,用人单位用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仅要符合“客观情况”这一要求,还需要举证证明客观情况是如何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案中,个体经济协会仅提交了国家的相关文件,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国家出台的政策对于范思哲在单位所从事的岗位会造成何种影响以及为何范思哲不能继续再在单位任职。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即便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有“客观情况”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应符合与劳动者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结果的程序。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实体与程序规定,用人单位方能与员工解除合同。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如何区分顾问和员工?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如何区分顾问和员工?

                                                             案号:2018(云)01民终5591号

(当事人均为化名)

某省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协会”)系省民政厅发证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16年2月26日,汽车租赁协会与范佩西签订一份《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范佩西以专家顾问的形式为汽车租赁协会提供以下服务:协助协会会长工作;编制并组织年度工作计划;辅导、协调相关机构。范佩西接受汽车租赁协会的管理,汽车租赁协会按期向范佩西支付顾问费,费用为211300元,其中2016年12月前汽车租赁协会向范佩西支付顾问费1013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完毕。《顾问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2017年5月24日,汽车租赁协会召开理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范佩西为协会顾问并非协会员工,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资关系,协会无须与范佩西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范佩西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自2017年5月24日后范佩西就未曾向汽车租赁协会提供服务。2018年范佩西向省劳动人事争议院提起仲裁,主张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议为劳动关系,双方合同虽2017年3月3日到期,但范佩西一直在汽车租赁协会工作至2017年5月24日,范佩西请求汽车租赁协会向其支付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4日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仲裁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仲裁:一、汽车租赁协会支付范佩西工资72000元;二、驳回范佩西的其他仲裁请求。

范佩西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汽车租赁协会亦提起诉讼,认为范佩西为协会顾问,2017年3月3日双方《顾问合同》已经到期,顾问费已如数支付,无须支付工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为合作关系还是劳资关系;范佩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汽车租赁协会与范佩西分别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范佩西为汽车租赁协会提供劳动,接受汽车租赁协会的管理,汽车租赁协会向范佩西支付报酬,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会虽然签订的是《顾问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双方既为劳动关系,范佩西在汽车租赁协会工作至2017年5月24日,汽车租赁协会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3、在本案中,汽车租赁协会自2016年2月26日起与范佩西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汽车租赁协会应向范佩西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计算11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范佩西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200元;二、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范佩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00元;三、驳回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范佩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范佩西与汽车行业协会均提起上诉。范佩西认为协会还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汽车租赁协会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汽车租赁协会理事会会议纪要已经载明双方关系,且范佩西也确认签字。汽车租赁协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佩西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双方关系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范佩西要求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承担,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实践中,很多行业协会想聘请专门的人才为协会提供服务但又不想建立劳动关系,往往都会采用外聘顾问的形式与对方签订类似于本案的《顾问合同》。笔者自己服务的几家顾问单位就有这个情况。很多协会甚至认为在签订《顾问合同》的基础上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强调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让对方签字可确保万无一失。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业协会往往忽视了一点: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重要的不是双方表面上签订了那些书面文件,重要的是双方实际上做了哪些行为。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以下要素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会签订的是《顾问合同》,但经查明,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符合上述三个要素,应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汽车租赁协会本来用来规避风险的《会议纪要》却成为了范佩西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证据。

在这里也要提醒行业协会注意,在外聘顾问的时候应仔细对照上述三个要素签订合同。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开除员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会怎样?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开除员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会怎样?

                                                案号:2018 粤 01 民终 10073 号(当事人为化名)

基本案情

郭靖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入职某汽车协会,担任主管一职。2013 年 3 月6 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 年 8 月,汽车协会行业部起草一份论坛活动邀请函,指示郭靖发送给协会各会员单位。郭靖修订后在工作群里请示后即将上述邀请函对外发送(该行业协会《印章管理制度》规定:秘书长是本会印章、文件管理的负责人,秘书处是印章、文件管理的责任部门,各部门(室)依照本管理制度履行职责;发出的各类文件需经本会会长的签发或经本会秘书长签发。本案中郭靖对外发送的邀请函未经上述程序。)

2017 年 8 月 31 日,汽车协会以郭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送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郭靖双方于 2017 年 9 月 1 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7 年 9 月 20 日,郭靖以汽车协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撤销汽车协会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7 年 9 月 29 日汽车协会向郭靖出具《停职通知书》通知郭靖自 2017 年 9 月 30 日起不用上班、暂时停薪停职、待仲裁裁定后再作相应处理。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于 2017 年 11 月 20 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汽车协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裁决汽车协会支付经济赔偿金 111566.52元,不支持郭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郭靖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靖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汽车协会无须 向郭靖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 2017 年 9 月郭靖有提供劳动、汽车协会也一直持续为郭靖缴纳社保、公积金及 2017 年 9 月 29 日《停职通知书》所显示“自 2017 年 9 月 30 日起不用上班,暂时停薪停职”,可相互印证汽车协会已自行变相撤销 2017 年 8 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决定暂停职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郭靖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 2018 年 2 月 27 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汽车行业协会无需支付郭靖经济赔偿金 111566.52 元。二、汽车行业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三天内继续履行与郭靖 2013 年 3 月 6 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认定汽车协会为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并裁定汽车协会向郭靖支付经济赔偿金,汽车协会没有就此提起诉讼, 表明汽车协会认可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行为。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因汽车协会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丧失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在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判令汽车协会继续履行与郭靖签订 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郭靖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靖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均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很多业内人士形容为“悬在用人单位头上的一把刀”,随时都可能掉下来给用人单位致命一击。

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法条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通过分析法条可知,法律把“恢复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首要救济手段,只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主张让劳动者“拿钱走人”。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才会出现像本案极端的情况,三个阶段三种裁判思维。

针对这种情况,各地也曾出台各种标准试图解决“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判决差异过大的问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仲裁期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入职新单位;劳动者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

北京高院就此问题规定了诸多客观标准。但还有些地区不仅考虑客观标准,还会考虑主观标准,比如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时候仅仅考虑一个标准既:用人单位坚持不同意继续了履行,没有就任何客观标准进行说理。

笔者认为,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就“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 情况,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在案件发生之前做好准备,比如:

1)完善规章制度,并从程序上合法合理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从根上防止;

2)完善考勤及工作交接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关系后应抓紧时间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3)撤除该劳动者此前所在岗位或在该岗位上安排新的人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岗位已经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若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找人替换该岗位或者撤除该岗位,那劳动者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已经无岗位可供其供职。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