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丨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办理实操指南(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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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申请网上办理”操作流程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对于基金会来说,意义重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不仅是基金会对慈善慈善管理的要求,也是基金会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要条件。所以基金会应当高度关注“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是否在期限内(5年有效期),并且及时去申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报送申请材料后,可以享受免税资格。2018年9月,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发布通知(京财税[2018]2124号),非营利组织可以线上申请免税资格认定。下面这个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视频小教程,就是教会大家怎么在网上提交申请材料,办理免税资格认定。


除了看视频教程,有申请需求的朋友们也可以点击文末的“阅读原文”,访问北京市政府网站,查看《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网上办理操作手册》。


点击边框调出视频工具条
 

 

开讲啦!感谢您关注北京税务微课堂,本期我们为您带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网上办理”的操作流程。为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放管服”政策,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北京市财政局开发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线上模块。该模块的成功上线,又解决了纳税人的一个痛点,快来学习掌握它吧!本视频将向您介绍该线上模块的使用与操作方法,“多走网路,少跑马路”的奥妙就在这小小模块中。


注:本文原载于“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篇名“开讲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网上办理操作流程”。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社会救助政策,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
第六条【应急机制】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和紧急救助程序。
第七条【管理体制】国务院领导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本条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八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法规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办理社会救助具体事务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按规定列入预算,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建立社会救助资源库,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
(五)受灾人员;
(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七)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本法所称特困人员,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本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当地规定,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受灾人员】本法所称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二十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本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本法所称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指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员。
第二十二条【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本法所称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积极工作】社会救助对象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参加劳动,自助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未就业的,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提供的免费培训、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定义务优先】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认定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条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的认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



第二十六条【救助措施】国家建立并实施以下社会救助制度,对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范围的家庭或者人员,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医疗救助;
(四)疾病应急救助;
(五)教育救助;
(六)住房救助;
(七)就业救助;
(八)受灾人员救助;
(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十)临时救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本法规定,上述社会救助制度可以单项实施,也可以多项综合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制度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条【救助方式】实施社会救助,可以通过发放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档发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国家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应当继续予以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等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疾病应急救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采取以下方式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一)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二)对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教育救助】国家对不同教育阶段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分类实施教育救助。根据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需求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按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国家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救助。属于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配租公租房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属于农村住房救助对象的,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四条【就业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鼓励企业吸纳、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施就业救助。
加强就业救助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受灾人员救助】国家对受灾人员实施必要的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三十六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七条【临时救助】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采取以下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配发实物;
(三)提供必要的服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直接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救助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等具体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社会救助程序



第三十九条【救助申请】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受理、转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完善协同办理机制,及时受理、转办、协办申请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一条【家庭状况报告】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本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收入、支出、财产等情况,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第四十二条【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其家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信息核对】经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授权,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以及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需要等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查询、核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等状况;必要时,可以对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审核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信息核对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请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认。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信息核查结果,作出确认决定。
第四十五条【结果公示】作出确认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结果。
第四十六条【报告及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定期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
第四十七条【核查抽查方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核查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资料;
(二)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作出确认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终止社会救助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不利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社会救助对象。
第四十九条【确认结果互认】已经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十条【依职权救助】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依照职权直接实施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十一条【教育救助程序】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疾病应急救助程序】对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实施紧急救治,不得拒绝。
紧急救治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五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
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五十四条【网上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和查询、投诉等服务。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慈善救助】国家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救助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救助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购买服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五十八条【社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有需求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志愿服务】国家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条【优惠政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支持举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或证明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合理配置社会救助资源,发挥社会救助综合社会效益。
第六十三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十四条【财政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救助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社会监督】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信息公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服务热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接受群众政策咨询、投诉举报。
第六十九条【信息保护】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和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条【权利救济】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管】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对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明确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社会救助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的;
(三)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第(三)项情形中,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职责,因非主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对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七十三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骗取社会救助法律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机关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以非法所得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缴纳罚款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非法占有救助资金或者物资法律责任】拒不履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调整、终止社会救助决定,非法占有社会救助资金或者物资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干扰社会救助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的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
第八十条【生效时间】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骗术层出不穷 公益组织饱受困扰 慈善诈骗怎么防?



不断有网友投诉遇到了假赛事,其模式与“希望之星”慈善交易赛类似,网页内容单一模糊,以“慈善”“投资”为名,吸引人们的关注,进行诈骗。
这些用“情怀”加利益诱惑的诈骗,非常具有迷惑性,最终却消耗公众的爱心。如何面对这类屡禁不止的诈骗案,成为不少慈善组织的新困扰。

慈善诈骗层出不穷,而辨识真假需要注意,真慈善不会涉及高额回报的投资利益。 (IC photo/图)


2020年8月10日,海南省希望工程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朱大伟忽然发现,网上有一个名为第一届“希望之星”慈善交易赛的活动,海南省青少年希望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南青基会)莫名成为该活动的承办方。

活动简介中,该赛事声称面向所有有志于公益事业的机构,采用千人投票制,赢得的公益奖金将捐出50%用于希望工程,以支持希望小学的建设。

“我们不可能有这样的活动。”朱大伟告诉南方周末记者。

随后,海南青基金于8月12日发布声明称,基金会从未组织或参与2020年第一届“希望之星”慈善交易赛,也未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相关活动。声明称海南青基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相关机构和个人的不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提醒社会组织及个人提高警惕,切勿轻信虚假宣传,谨防上当受骗”。

近年来,以慈善、公益为名开展各类评奖赛事的活动层出不穷,不断有网友投诉遇到了假赛事假活动,其模式与“希望之星”慈善交易赛类似,网页内容单一模糊,以“慈善”“投资”为名,吸引人们的关注,展开诈骗。

此外,更多五花八门的慈善诈骗,包括打着“民族资产解冻”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欺诈敛财。

这些用“情怀”加利益诱惑的诈骗,非常具有迷惑性,最终却消耗公众的爱心。如何面对这类屡禁不止的诈骗案,成为不少慈善组织的新困扰。

遇到诈骗,“没什么办法”


2020年8月11日,海南青基金接到咨询电话,有人询问他们是否组织了“‘希望之星’慈善交易赛”。基金会工作人员才得知网络上有一场声称是海南青基会主办的大型慈善赛事。

“这一看就不正规”,朱大伟找到了宣传网页。这则信息发布的网站看似新闻门户网站,实则是一种任意用户都能发布信息的聚合类网页,朱大伟认为其中有诸多疑点,比如多处截取了海南“希望工程”的官方项目介绍,拼接组装,称“在海南的偏远农村,有许多孩子每天挤在昏暗的危旧校舍里,为的是读书识字。”

此外,这个赛事冠军团队奖励公益金高达800万元,还称公益金中50%将以获奖团队的名义用于“希望工程”建设,捐助后享有诸多优惠,如凭希望工程捐款收据申请免税,在省青基会推荐的待资助学校中捐建希望小学等。

海南青基会随后致电其中标明的主办单位——海南环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方也称全然不知情。环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举办各类体育赛事、大型商业活动、会议会展服务。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他们最近接到了很多询问电话,不堪其扰。

面对这起来路不明的可疑信息,被滥用名称的慈善组织感到茫然,摸不到头绪,究竟是谁发布这则信息,目的是什么,是否还有受害者?朱大伟唯有及时报警,交予警方侦查。

“我们没有这样的侦查手段。”朱大伟说。海南青基会上报了网信办,希望通过警方追查。

“没什么办法”,这是遭遇这类虚假诈骗事件的基金会共同的感受。

深圳市慈善会曾两度遭遇此类事件。2019年11月,市民黄女士称在网上看到“中国深圳公益慈善协会”开展慈善投资大赛,要为残疾儿童捐款,具体操作方式是注册一款名为“琻鈊福”的App进行充值投票。

但深圳没有“深圳慈善总会”“深圳公益慈善协会”,仅有一家“深圳市慈善会”。深圳民政局将黄女士的信访信件转给深圳市慈善会,通过他们作出澄清,发布了针对该虚假公益活动的声明。

时间不过半年,2020年4月,又有网友举报有人以“中国深圳公益慈善协会”的名义举办“2020年中国深圳福彩慈善公益投资比赛”,“参赛投票细则通知”里盗用深圳市慈善会的标志。

“没办法,只能发布声明。”深圳市慈善会的宣传负责人员说,这则信息在一般网页上无法搜出来,只在聊天群里传播,他们没办法一一举报。

“小投入大回报”?


这些冒名慈善组织的活动究竟是什么骗术?

早在2016年,海南省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曾发布微博提醒,这类诈骗活动大同小异,标准的元素配备为“厉害的导师”“高额的回报”“慈善投资大赛”等。

根据诸多标注为“维权平台”的网络投诉描述,南方周末记者发现这类诈骗通常以“投资”为名,下载专用推广App,进行储值,从而拥有投票资格,再进行所谓的投资操作,实施诈骗。

通过网页搜索,会发现类似大赛这两年比较多见,但具体操作细节连被冒名的慈善组织也不清楚。

据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致诚所社会组织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何国科介绍,与慈善相关的诈骗案件2016年以来逐渐增多,“每年都有十多起”。

何国科从自己的从业经验中发现,近年来和慈善相关的诈骗大致可以分为几类:“民族资产解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类诈骗、非法传销、冒充慈善基金会名义公开募捐等。

其中,最为高发的是“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南方周末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关键词搜索,显示共计550份文书。

这类诈骗始于上世纪80年代,称国内有大量“民族资产”隐藏,需要解冻,参与者只需交纳一定的启动费用便可获得巨额报酬。

以2020年6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份“民族资产解冻”形式判决书为例,刘某等人2018年以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以民族资产解冻、政府扶贫、慈善活动等名义,虚构“李济深安家费项目12+1”“天意慈善基金会项目10+1”等多个项目。

“李济深安家费项目12+1”项目中的“12+1”,指的是每人交12+1元,即可成为会员,解冻“李济深”的财产以后,可获得200万的安家费。其中,12元是交给“总部”的,1元是报单费。

这些项目,金额不大,但受骗人数往往众多。以上案件,六个被告人以扶贫款等项目为名诈骗近万人。而2018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的“五祥慈善基金会”一案,胡五祥等13名被告人先后在全国诱骗72万人次共计2000余万元。

据何国科介绍,需要注意的慈善诈骗还有非法传销,以2018年的“善心汇”诈骗案为例,此类诈骗首先是宣传包装出一个“慈善家”,以“扶贫”为名,高收益为诱饵,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大规模发展会员。截至案发,参与“善心汇”传销活动的人员共598万余人,涉案金额1046亿余元。

另一种是直接冒充慈善基金会名义公开募捐。2020年1月27日,广东揭阳警方接到群众报警,他向“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转账捐款500元后,所捐款项流入了私人账户。随后,揭阳警方成立专案组,很快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一百多人受骗,涉案金额八千多元。

为何受骗?


何国科的团队每年都要帮助服务的公益组织处理此类诈骗信息。

事后分析时,往往会发现骗局很拙劣,但为什么受害者依然会上当受骗?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张凌霄曾在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众号发文指出,主要原因是公众对于相关领域认知不深,缺乏对合法社会组织的辨识意识和能力,“对于慈善与商业之间的边界模糊”。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占领认为,大众缺乏慈善相关的常识。“善心、同情心被恶意利用”,同时还有“贪婪之心”,比如面对“慈善投资”“大赛”,“一心想要赚钱,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去做”。

而骗子的手法也是花样百出。

南方周末记者查阅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关键词的裁判文书发现,有人冒充“李济深老人”遗留“民族资产”,也有人冒充“李济深的孙子阿龙”,将其他诈骗团伙收上的会员费取走;为使项目更具迷惑性,五祥慈善基金会还设置专门的人员负责“项目宣传、稳定思想”;还有的项目将民族资产解冻与养老项目结合,进一步行骗。

此外,诈骗者还会以“保密协议”等方式使受害者无法及时告知亲友,识别骗局。

2020年7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项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受害者涂某称受骗过程为“洗脑”。在法院发布的刑事判决书中,涂某自述,最初好友高某介绍项目时,她是不信的。但经过好友不断介绍,也去了线下宣讲基地,在讲师不断的宣讲后,涂某感到自己被“洗脑”,“感觉这么小的投资可以换来这么多的回报,这个项目非常好”“后来就没有怀疑过”,最终被骗26940元。

“最好不要接触。”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聂成涛建议。他常年参与金融诈骗维权案件,他认为诈骗案件中,骗子多以慈善等“高大上”内容进行自我伪装,并且利用受害者心理,令对方一步步陷入陷阱。他建议在早期有所警觉的时候,不要高估理性,坚决远离。

报警与普及知识,“应当更主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除了严格监管、打击非法组织之外,也加大了警示力度。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民政厅更通过媒体明确提醒,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业务活动禁止有“高额回报、分红”等行为,并特别指出,向社会组织提供资金支持等同于向社会捐赠,不得以利息、分红等形式获取利益。

采访中,多位熟悉慈善诈骗活动的律师都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大众参加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的活动之前,应先核实活动举办方的合法身份。

赵占领建议大众可以利用网络渠道查询,“一般都有信息发布的官方渠道,如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等,有很多方法判断其身份的真实性”。其中判断的要点是辨别“是不是真慈善”,赵占领认为“真慈善”讲求项目的公益性,不会涉及高额回报的投资利益。

据赵占领介绍,诈骗分子善于隐藏,民间调查也有很大的难度。例如将服务器设在境外,规避境内备案许可制度,境内网警无法查询诈骗信息来源。与此同时,可能假冒公司名义,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等,隐藏自己,所以遇到疑似诈骗,首先应当报警。

海南省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负责人对此也是类似回应。建议公众遇到诈骗,应当立刻报警备案,提供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会逐层追查,不需要频繁提供信息。至于民间“维权”平台,则建议注意其真实性,并不鼓励选择此类平台,“小心遇到二次诈骗”。

目前,全国各地都建立了反诈骗中心,民政部门也不断曝光诈骗信息。但对于被无端冒名、公信力受影响的公益组织来说,维权方式依然有限。8月底,南方周末记者向海南青基会询问冒名一事的调查进展,基金会回应依然没有得到消息。

赵占领认为,“被冒名的慈善组织也是受害者,可以报警推动立案调查”,但现实情况是只能“报警、发声明,没有更多办法”。

何国科的经验是若要进一步起诉,成本太高,一单案件持续数年,公益组织“耗不起”。

张凌霄则在上述文章认为对慈善组织更迫切的事情是,应当在日常中建立一套完善的品牌保护体系,做好舆情监测和危机管理。

除了被诈骗团伙冒名的风险,张凌霄提醒慈善组织还要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合作对象,防止“搭错车”。此外,也有部分基金会疏忽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在认知上也存在很大误区,造成个别专项基金借公益之名为个人或企业牟取私利。这些都需要慈善组织有所提防。

何国科则建议,慈善组织应该采取更主动的行动,让大众更熟悉什么是真正的慈善组织,“在日常的工作中多传递慈善的基础知识”。


来源:《南方周末
记者:刘怡仙何玄昳(实习生)

编辑:小铃铛



本文来源:中国社会组织动态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中国中药协会被连降2级、收回牌匾,曾违规表彰鸿茅药酒


民政部网站消息,民政部日前发布《关于降低23家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公告》,决定对中国青少年宫协会等23家社会组织降低评估等级。其中,中国中药协会的评估等级由4A级降为2A级。


此次唯一一家被民政部连降2级的社会组织


民政部在公告中指出,鉴于中国中药协会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同时受到民政部作出的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现决定将中国中药协会的评估等级由4A级降为2A级。
民政部表示,被降低评估等级的23家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根据公告,中国中药协会也是本次公告中唯一一家被连降两级的社会组织。

曾违规表彰鸿茅药酒,被民政部处罚

而中国中药协会此次被降级,或与鸿茅药酒事件有关。
2017年12月,广州医生谭秦东发帖质疑鸿茅药酒虚假宣传,因涉事企业以其恶意抹黑为由报警,谭秦东后被警方抓捕。该事件曾引起极大争议。
然而,2019年12月21日,中国中药协会授予鸿茅药业等20家企业“2018年度中国中药行业社会责任明星企业”荣誉称号,授予19名企业相关负责人“2018中国中药行业履行社会责任年度人物”荣誉称号,被媒体曝光后再次引起社会质疑。
2019年12月26日,中国中药协会正式发布致歉函称,对于“鸿茅药酒事件”在社会公众舆论中的影响认识不足,接受各方批评指正。决定撤销本次表彰,纠正错误,规范管理。
今年初,民政部发布消息称,对中国中药协会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0.729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因为,中国中药协会在表彰中未设评比标准和评选程序,在活动共收取费用84.9万元。
本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前沿探索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实务观点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9月4日,“法谈公益”第一期有幸请到社会组织领域资深律师何国科,围绕“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这一话题,进行了很有意义的讨论。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提出,是有一个更大的政策背景的。今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召开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指出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内发展环境也经历着深刻变化,我国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今年1月16日,民政部召开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2020年是“推进各项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关键之年”,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把握社会组织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大力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已经成为政策走向,但一系列疑问仍然有待厘清。本期“法谈公益”中,何国科律师分享了自己对于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高质量社会组织的核心标准,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制定,具体制度的设计等问题的思考,为“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做了很好的破题。

访谈提纲

I. 目前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如何?为什么要提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II. 社会组织在内部治理中存在什么问题?问题的成因是什么?如何使得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更加规范和完善?

III. 实践中,社会组织组建人才面临哪些困难?未来,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和人才队伍,应该在哪些方面作出努力?

IV. “高质量”的社会组织有什么标准?如何实现?

V. 在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扮演哪些角色?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应该如何实现更为良性的互动?

VI. 目前,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政策中,是否有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具体措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有哪些可以探索的方向?

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基金会运营时,其实根本不知道基金会应该是干什么的。基金会本应是一个公益慈善组织,却被当作基金来运营。这是犯罪问题,而不是违规问题。此案中的基金会打着慈善名义,诈取农民朋友的血汗钱,这是罪大恶极的事情,也损害了整个公益行业的形象。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个案。引发一个思考,基金会到底是什么?这虽然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但是民众、甚至基金会管理人、发起人,也许都并不真的知道基金会是什么。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管理条例》

从上述条文可以知道:

首先,基金会是财团法人。基金会财产的来源是捐赠财产。

其次,基金会开展的活动必须属于慈善活动,还要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具体什么是公益活动、如何判断,将在后面的课程详细讲。

最后,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第86条,非营利法人,就是不得向发起人、设立人、理事会成员、工作人员等分红和分配。

谈完什么是基金会这个基础问题之后,我们再来看基金会的内部治理。总的来说,基金会内部治理需要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I. 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

主持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推出,应该是有相应的社会现实的。比如,河北在19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全省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同时指出社会组织目前仍存在发展结构不够均衡、党组织作用发挥不充分、行政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阻碍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您的观察,社会组织目前的发展状况如何?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

 

何国科:中国的社会组织发展,在目前这个阶段,是从存量发展到高质量发展。在这个转变中,还需要回应一个更深层次的话题——中国社会组织发展过去。只有回顾过去、面对问题,我们才能探讨高质量发展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

第一,中国现代社会组织发展的时间很短,只有近四十年的时间。发展的过程也非常波折和曲折。由于社会组织有一定的政治属性,所以中国提出了双重管理体制,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条例)都是规定的双重管理体制(即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另外,以前成立社会组织需要一定的政府背景,所以中国的社会组织都是有很强的政府职能的,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虽然说现在官方的数据是中国社会组织有88万家(其中社团36万,民非46万,基金会8000多家)。但这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有活力、有能力的,其实很少。按照非官方的数据统计,有三分之二的社会组织是“僵尸”社会组织,无法发挥作用。剩下有活力的三分之一,而真正有质量的可能又不到三分之一。这样算起来,全国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能在中国发挥作用的可能不到几万家,这是社会组织发展中非常现实的问题。这样的社会组织并不符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第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混乱。由于法律政策不健全、不完善,相应的规则没有建立起来。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之前,社会组织基本上使用政府强力管理的机制,不遵循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社会组织不能做好自己的内部治理,内部矛盾纠纷突出。出现内部治理问题的时候,也特别复杂,难以处理。

第三,社会组织的服务并不专业,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很弱,不能体现社会组织的价值意义。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问题,以前行业协会商会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个配套机构,向企业乱收费、乱表彰的情况就特别明显。一到年底的时候,企业就会收到来自几个、甚至几十个行业协会的收费要求,让企业交费参加评奖。企业交了钱,但这个评奖的含金量、公信力如何,并不清楚。另外,也存在收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这就容易造成社会对行业协会的负面评价。比如说基金会,基金会是社会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郭美美事件以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遭受很大的一个质疑,觉得基金会都是中饱私囊。总而言之,社会组织的管理者并没有服务意识,也没有专业知识,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得不好。在解决社会问题上,我们社会组织没有理想中的那么有价值和有意义,有时候没有政府、企业做得好。这样一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到底承担什么角色,发挥什么作用,就会被打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总而言之,这些都是社会组织追求高质量发展过程中,要去解决和回应的一些问题。

II.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

主持人:您观察到的这些问题,应该有很多是您在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切身体会。比如,您已经处理过不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有哪些典型的例子,主要的成因又是什么呢?您是否可以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帮助社会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呢?

 

何国科:我们每年处理五、六起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的案件,这种矛盾纠纷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换届,换届矛盾最主要又体现在行业协会商会这个领域。社会团体是人合性组织,会员众多。如果会长、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层人员,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当成自己的,而没有出于公心去做社会组织工作的时候,就容易出现问题。在换届的时候,因为职位之争引发矛盾和冲突。一旦发生内部矛盾纠纷,由于现在法律政策不够完善,所以非常难处理,很容易让整个机构陷入停滞。停滞之后,社会组织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正面价值,反而会浪费很多社会资源。

还有一种矛盾纠纷出现的原因是理事对治理架构不清楚,并不知道理事实际的权利和义务。有些理事,是为了登记成立而凑数的理事,“理事不理事”,名义上的理事。负责人不重视内部治理,一旦某一个理事主张他的权利的时候,就容易产生矛盾和冲突。

目前,内部矛盾的成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内部治理、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了解——不知道自己为什么成为负责人,不知道社会组织到底有什么权利义务,认为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社会组织成立是为了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是有非常强的公共目的的。而理事,就是代表公共利益来管理和决策,如果理事不知道这个定位,就会引起很多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法律政策不健全。在内部治理方面,当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法律政策没有提供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举个例子说,如果理事跟理事打架,怎么处理?在公司里,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纠纷,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这是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和纠纷,目前很难走司法诉讼这个路径,只能找民政部门调解。然而,民政部门也不能过度干涉社会组织的内部问题,如果调解不了,到底怎么办呢?其实是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路径的。如果真的陷在内部矛盾纠纷这个僵局里的话,是没办法解决的。

所以,在未来的改革中,应该考虑有没有可能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当中出台一些政策,甚至是法律,使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出现矛盾纠纷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我们正在处理的,有几起内部矛盾案件是通过打官司解决,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内部矛盾,最后在司法上变成一个姓名权纠纷和返还公章纠纷。大家可能很奇怪——为什么是姓名权纠纷?返还公章纠纷?我们研究这个案件的时候,找到的切入点就是秘书长在很多场合——比如年检、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会长同意用了会长本人的名字、公章,所以用个人的方式提起了诉讼。其实,这些都是内部治理没办法解决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未来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中,我觉得应该做到:

第一点,提高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意识——对社会组织的性质、法律属性的认识。负责人要明确社会组织的公共属性,不能按照以前的思维逻辑去做事情。第二点,一定要非常重视社会组织的章程。我以前去授课,去交流的时候,一些负责人说章程看民政部的范本就好,他也并不知道章程的权利是什么,这其实是非常不应该的。章程中都载明了理事会干什么、会员代表大会干什么、秘书处干什么,其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职权。第三点,根据章程,结合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相适应的制度性范本。总之,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治理制度。

III. 社会组织的人才政策

主持人:其实规范的内部治理制度,是非常需要专业人员的高效执行的。为了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各个地方也不断提出要完善社会组织人才政策,在薪资标准、技术培训、人才评价方面也做了制度设计。实践中,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组建有哪些具体的困难?对于这些困难,您有没有化解的思路?

 

何国科:其实人才不仅关系到内部治理,也关系到服务的专业性等很多的问题,是配套在一起的。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人才其实还是有很大的缺失。

一方面,国家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并没有高度的重视,和专门的培育培养。相比之下,不同领域的人才都有相应的人才政策。就拿北京来说,人才引进政策有没有提到引进社会组织人才?在人才激励和政策方面,有没有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和支持?要组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的话,第一个举措应该是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层面对社会组织人才有相应的鼓励措施和政策。

目前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不仅没有鼓励的措施,还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说工资问题,工资跟人才其实是密切相关的,薪酬是非常关键的,有高薪才能留住人才。如果说从事社会组织工作的人员不能有很好的薪资的话,其实很难留住人才。为什么现在绝大部分高校毕业的,他们去企业、去政府,但很少说要去社会组织,这是因为在社会组织的发展前景、薪资待遇是不好的,如果来社会组织工作连自己都养不活的话,他怎么更好地去帮助别人呢?社会组织的薪酬以前有社平工资两倍的限制,目前的规定是平均工资是同行业同类组的平均工资两倍,算是已经松绑了。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实并不想靠着做社会组织工作发财,但是他们的工资至少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在社会组织从业的人员是有很多情怀的,没有情怀也很难来到社会组织,但在有情怀的同时也应该让他们吃饱饭,能有一个合理的薪酬和待遇。

另一方面,从社会认知层面来说,大众对于社会组织人员还是存在一些认知上的偏差的。比如,很多人会问:做公益、做慈善,为什么还领工资?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观念。公众并没有把公益行业当成是一份工作,其实这是窄化了对公益的理解。公益是一个很专业的事情,比如法律类、心理学方面、医疗领域、教育领域的公益,没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是做不好这个事情的。包括救援的问题,现在疫情也有救援,地震也要救援,水灾要救援,你说救援当中没有专业人才,他怎么去做救援?专业人才的成长是不是需要成本?是不是应该付这个费用?所以不能一说到公益,一说到慈善,就认为不需要付出成本。因此,需要对社会公众的认识进行一些倡导和调整。从而改变这个认识。

最后,从社会组织本身的层面,核心的问题是社会组织应该让社会看到公益的价值和意义比如说我是个律师,我没有时间做公益,我每年愿意拿出10万块钱给机构去做公益,通过专业的方式发挥它更大的价值和作用。如果看不到成效的话,我就会质疑这个事情。作为公益组织从业人员来,你也要让公众,让社会,让政府看到你的价值,看到你通过专业的方式来做慈善的价值。我以前看过一个案例:广东有个企业家发财了,他是从农村出来的,他发财以后就愿意捐几个亿,在老家建几百套别墅送给村里的人。这是非常朴素的价值观,但因为对房子地段等问题有争议,就滋生了矛盾和纠纷,没有如愿分到想要的房子的居民就把房子给砸了。其实,这是需要专业公益组织的设计,让它变成一个真正的公益项目和慈善项目,使得每个人都能够其乐融融,建立一个更公平的环境,更和谐的环境,这就是公益的价值和意义。

那么,如何提升我们公益人才相关的能力,如何改进政策呢?

第一个,应该建立起公益行业人才的标准和体系,包括培训体系。其他行业——比如律师、会计师,都有专业的培训,相应的门槛和资格。但社会组织目前没有入门资格。我们也并非一定要设定一个专门的资格证书之类的,而是说进入这个领域的人,应该是有一个学习体系的——培训也好,考核也好,资格认定也好,或者从业的一些标准也好,应该是有的。就算国家建立不了,行业组织、社会组织行业的协会,基金会等,也可以建立起他们的行业标准和入门条件。

第二个,我们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在行业交流方面,应该有更多的渠道和路径社会组织跟企业不一样,它的竞争性并不那么强,情况往往是大家合力把事情做好,所以行业人员的交流应该是比较容易的。大家都比较有情怀,也更加容易沟通。因此,应该组织更多行业间的交流和探讨。交流的人员包括从业人员也包括负责人,不能在单位里面闭门造车,一个人单干,而是需要跟社会更广泛去交流,这样才能提升专业性,提升业务能力。

第三,从国家角度来说,需要通过政策的一些修改和一些变革,出台一些鼓励的政策,来支持社会组织人才制度的长远建设和发展。

IV. 什么是“高质量”的社会组织?

主持人:刚才我们谈到了两个方面——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和人才队伍组建,在您看来,这两方面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应该是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您可不可以再进一步总结一下,对于一个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它最核心的这样的标准是什么呢?

何国科:刚刚主持人提到今年1月16日民政部的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当中的几段话非常有意思的——“让社会组织真正成为让党放心、受人民群众欢迎、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力量,真正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力量。”我认为应该好好品味这句话的背后的深意。

让党放心,是不是说以前党并不怎么放心社会组织?怎样才能“让党放心”?社会中组织在做活动的时候,有没有很好地执行党的政策?真正要做到让党放心,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党的根本宗旨,所以社会组织也应该跟党保持一致,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而且,社会组织还应该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框架之内开展活动。硬要超越法律法规,或者触碰政策红线,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也涉及到生死存亡的问题。因此,党需要做的事情,党倡导的方向,社会组织应该积极地去做。这是在中国的语境之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引之下,对社会组织很核心的一个要求。

让党放心,对社会组织来说是很实际的,举例来说,党中央的一些急迫问题比如大学生毕业的就业问题,环保问题、一带一路问题。社会组织应该特别关注,思考自己是否能提供比较专业的支持,或者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对政府的职能起到一个补充的作用。总而言之,“让党放心”不是虚的标准,而可以是很实在的东西。党的政策方向是指导性的,而我们社会组织应该结合我们自己的工作,思考如何去具体实施开展,这之中其实是有很大空间的。

第二个是要“让人民群众欢迎”。社会组织需要让人民群众能感受到你的服务,这样群众才会觉得社会组织是有价值的。比如,疫情期间韩红基金会就受到了大部分人民群众的欢迎,这是因为他们信息公开做得好,捐赠项目做得也专业。这样,大家觉得自己的捐赠是真的发挥了价值。

此外,还要“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比如,一个行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应该思考,自己在这个行业中能发挥什么作用。在医疗领域,教育领域,人工智能领域,行业协会能不能提出全国的行业标准,甚至是把中国的行业标准推向世界。中国社会组织,如果能对未来互联网行业的走向提出一些标准,或者促进国内、国际互联网行业的沟通,就是一种很积极的作用。反过来,如果行业协会不去做这些行业领域的专业服务,而是只知道评比表彰,只知道收费,这就不能在行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也不会受人民欢迎。

公益事业领域的社会组织也是如此。比如,社会组织能不能在社区治理方面多做一些贡献,从而去推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一些社区的基金会应该多组织一些社区活动,用自己的力量丰富、改善老百姓的生活。社会组织应该像毛细血管一样渗透、活跃每一个社区,覆盖每一个公民。这样,每一个人才都能感受到,社会组织对创造和谐、稳定的社区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我认为民政部会议上的这几句话,对于高质量社会组织的建设,是很有指导意义的。

无论是哪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做到高质量发展,最核心的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性问题。如果社会组织没有专业性,很多要求都是实现不了的。比如,社会组织要让党放心,这就需要在把握法律政策上的专业性,需要提供服务的专业性,需要对外沟通交流的专业性。社会组织要“走出去”,进行国际交流,但是,没有专业能力,怎么“走出去”,拿什么东西和别人交流呢?所以,让党放心背后的核心,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化。

其次,社会组织的技术能力也需要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服务,要有专业的路径,专业的方式。现在的公益或社区服务,已经不是传统地捐赠一些柴米油盐那么简单了。社会组织做公益项目的时候,要用专业的能力去思考和设计,如何联合更多、更大的力量,从而做出一些改变。

公益项目的核心,是人,是人的改变,人的福祉和境界的提升。为此,公益组织应该通过信息化技术优化自己的管理,还要招募更多专业化的人才。有了专业化的人才,才会有专业化的能力;有了专业化的能力,才能进行专业化的运作;有了专业化的运作,才会有更高质量的发展。

V. 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政府的角色与作用

主持人:何律师提到现在公益事业变得更专业了,这就要求社会组织也要变得专业起来。除了通过规范内部治理、招募人才来努力提高自己,其实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发展,应该也不能离开来自政府部门的外部支持和引导。

那么在您看来,政府部门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当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怎么样才能更高效地分工合作,更加精准地做好社会组织工作?

何国科:刚才提到了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政府购买服务等,都是政府支持社会组织的重要方式。比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很多省市都在建这样的基地,包括北京。这是对培育社会组织而言非常重要的一个政策支持,我认为是非常好的事情,应该坚持下去,继续推动。目前,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还是由民政来主导、牵头,再落实到不同的社区,由他们来成立相应的孵化基地。

社会组织的发展,不是民政部门一家的事情,各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医疗、教育等各个领域政府部门的参与。现在在推进的综合监管、信用信息监管,也需要各部门的力量。所以,各政府部门应该共同扶持、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然而,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在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中应该重视社会组织。此外,政府是依法行政,目前社会组织相关的法律政策也还很不健全,政府没有积极履行职能的法律基础,不履行职能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些,在未来的立法当中都是应该改正的。

具体来说,政府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第一个角色应该是政策的制定者,标准的制定者。制定出政策和标准以后,政府承担的第二个角色就应该是管理者和服务者。政府不仅要做好社会组织管理,也要做好服务。第三个角色则是执法监督者社会组织出现了问题,就应该处罚,否则没有威慑和警示,法律也就没有了权威和力量,大家对规则就没有了敬畏之心。

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各个部门应该制定一个分工细则,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分工——明确某项工作由哪些部门来牵头,民政部门负责哪些工作,涉及监管的、财税的、涉外的、人才引进与管理的,分别应该由哪些相应的部门来负责。各个部门在制定自己的政策的时候,心里要想着社会组织,要意识到社会组织的存在。目前,很多部门对社会组织并不了解,政策栏目里也不包括社会组织。这就导致在制定优惠政策的时候,会考虑到公司、小微企业,但还不会意识到应该将社会组织也包括进来。所以,各个政府部门还是要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意识和分工,知道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这样才能够更精准地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还需要说的是,如何让政府看到我们社会组织的价值,也是我们自己本身要去思考的问题。如果社会组织真的能让党放心,能发挥积极作用,这样各个部门才能更加重视社会组织。如果社会组织的新闻都是消极的,负面的,别人唯恐避之而不及,还怎么让政府来提供支持和服务呢?所以,社会组织自身的努力与政府的支持,其实是相辅相成的。

VI. 具体制度的设计思路

主持人:您刚才说到政府应该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政府应该承担标准制定者、管理和服务者、执法监督者的角色,这是为政府的工作提供了一个方向。目前,有两个地方已经出台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河北是22条措施,山东是18条措施。在这些具体措施中,有没有您觉得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的?您对目前的政策设计,有没有什么建议或想法?

何国科:目前政策设计中主要困难还是落地的问题,因为涉及到部门间分工合作。但是,各地出台具体措施是很有必要的。河北、山东出台的一些措施,有一些是有很大推广价值的。比如,河北提出打造品牌性的社会组织,我觉得各省都应该去尝试。如果一个省能有一两百家具有品牌意义的社会组织,真正做到让党放心,让人民欢迎的标准,这个是很有积极作用的,至少让政府和人民群众看到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了。此外,也要培养领军性的社会组织人才,因为领军性人才,可以改变一方的社会组织发展生态。

监管政策的制定也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组织监管体制的健全和完善有两个层面。第一,需要加强信用信息监管和信息公开。第二,执法力度要加强。这一方面是因为政策不完善,不清晰,所以不知道怎么开展执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执法队伍的力量还很薄弱。

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方面,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是第三方委托机制,即探索能不能将一些管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目前,一个民政部门中的几个人手要负责管理几千家社会组织,管理负担过重,在年检,年报,矛盾化解、换届等具体服务方面,委托第三方委托来完成。这样的措施,我认为可以在各地进行试点和推广。以上就是我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想法。

结语

主持人:非常感谢何律师的回答。今天我们从宏观的政策层面,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什么是高质量发展,怎么做到高质量发展,做了一个破题;然后又在微观的制度设计、内部治理、人才管理等方面,做了很多探讨,也为社会组织在新的时代,新的阶段继续前进提供了一些思路。我们也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可以在各省市成功落地,让社会组织真正能够成为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一个中坚力量。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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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蒲光:疫情后慈善事业的发展方向



从唐代设立官办慈善机构、元朝设立医疗救济官,再到明末清初出现了同善会等民间慈善团体……慈善公益事业,贯穿了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长河。


在当代,一如任何浩大事业,新中国公益慈善之路同样波澜起伏,曲折跌宕,伴随着共和国的成立与发展而一同发生、成长、进步。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公益慈善事业有了新发展。从慈善法的颁布,到公益网络化的发展,再到稳步推进慈善事业透明化,中国正用其独特的方式呈现出社会公益慈善的厚积薄发。


今年,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这场人民战争中,慈善行业与全国各行各业一样,经历了一场严峻考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慈善总会会长宫蒲光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专访时表示,在这场疫情大考中,我国慈善事业既展现了夺目风采,也暴露了短板,为今后发展收获了宝贵启示。


文 | 程姝

本文转载自瞭望客户端,原文首发于2020年8月29日,原标题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慈善总会会长宫蒲光:后疫情时代的慈善思考》,首刊于《瞭望》2020年第35期。


1

战疫中的慈善力量



《瞭望》:如何看待我国目前慈善事业的发展?


宫蒲光:慈善事业是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第三次分配的关键要素,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在消除贫困、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慈善事业发展。改革开放后不久,就重启新中国的慈善事业。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将发展慈善事业提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2005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明确提出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党的十八大报告、十九大报告都明确支持发展慈善事业。2014年1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首个中央政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专门文件。2016年慈善法颁布出台,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20多个配套文件和法规。江苏、浙江、北京等省市相继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我国慈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奠定了可靠的政策法制保障。


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方兴未艾,形成了多元化、组织化、规范化发展的良好态势。截至2020年4月30日,全国登记认定慈善组织超过7500个,净资产合计约1600亿元,全国各级民政部门通过“慈善中国”备案公开募捐方案16113份。


《瞭望》: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慈善行业有哪些可圈可点的做法?


宫蒲光:疫情发生后,全国慈善行业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面迅速融入抗疫大局。民政部发出《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1月25日,中华慈善总会第一时间启动“抗击新冠肺炎,我们在行动”公开募捐行动;1月27日,中国慈善联合会发出“凝心聚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倡议。


各慈善组织竭力牵线搭桥、广开善源、链接资源。截至4月23日,全国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共接收社会各界捐款419.94亿元,接收10.94亿件抗疫急需物资。据中国慈善联合会统计,从接收捐赠主体看,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各类基金会接收捐赠占比分别为40.2%、26.8%和22.4%,接收近9成善款善物;从捐赠主体看,国内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占比分别为90.3%、4.7%、1.8%,其中民营企业在企业捐赠中占比59.9%,国有企业占比31.1%。


此外,面对全球疫情肆虐,截至5月4日,中国企业、社会组织等民间力量对外捐赠超过9.3亿元人民币,各类口罩超5700万只,展现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情怀和担当。


慈善志愿服务成为抗疫重要生力军。全国有20万名社会工作者在网上义务开通服务热线近4000条,为病患者、医务人员以及家属开展心理疏导、生活帮助等社工服务,累计服务200余万人。


各地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管控、防疫宣传、人员排查、隔离人员管理和生活保障、困难群众帮扶等工作。据民政部统计,各地开展各类志愿服务项目超过35.9万个,参与人员达691万人,志愿服务时间达2.3亿小时,点点滴滴的志愿服务汇聚成抗击疫情的磅礴力量。


同时,慈善行业坚持依法行善、依规管理,努力做到阳光慈善。疫情初期,民政部发出通知,要求慈善组织依法规范开展慈善募捐,并专门派出工作组赴武汉指导慈善捐赠管理工作。


全国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募捐备案、信息公开、财务管理,收到捐款尽快拨付,接到捐赠物资及时转交,快进快出、不延滞截留。以互联网作为主要工作平台,做好信息公开,每天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示捐赠收支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并认真做好捐赠款物收支统计,落实好日报、周报制度,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自我监督作用,开展自我监督审查,专门制定《捐赠物资计价指引》。这些扎实的举措、规范细致的操作,保障了慈善事业助力抗疫斗争的实效。


2

弥补不足与短板



《瞭望》:通过此次疫情大考,我国慈善事业还有哪些亟待弥补的短板?


宫蒲光:由于起步晚、基础差、规模小、水平低,我国慈善事业在发展中仍面临困难和问题。此次抗击疫情,也暴露出当前存在的短板,不仅涉及认识层面,也有体制机制、政策制度和自身建设等层面的问题。


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亟待进一步激发。我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得益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与支持。但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政社融合不够,在统筹发挥慈善力量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存在着严管有余、厚爱不足的情况。疫情期间出台的关于慈善行业管理的文件大部分是从严管理的规定,而对慈善组织在抗疫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不够、解决不及时。此外,无论在常态下还是在重大公共事件中,慈善组织都存在义务重而权利少的问题,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都深感监管严而又严,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


慈善事业发展的法治环境有待改善。慈善法出台4年多,全社会依法治善的意识有待加强。但慈善组织在国家重大公共事件应对中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实践中,地方政府仍缺乏对慈善组织的统筹协调,使得慈善组织尚存在各行其是、力量分散、信息不畅、需求不明、资源配置盲目等问题。此外,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有待加强。这次疫情也反映出不同法律条例之间在募捐主体、接收捐赠主体方面规定不一、衔接不够,给管理工作带来困惑。


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有待加强。此次疫情防控中,国家出台的许多支持慈善公益事业的政策大多是特殊时期的政策,有相对时限性。虽然慈善法和相关法规对发展慈善事业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原则,但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具体的政策规定。此外,我国现行慈善激励政策税收政策激励力度还明显不足;从我国税制结构来看,我国尚未开征与慈善捐赠密切相关的遗产税;慈善信托优惠政策缺失,与慈善信托相配套的财务会计制度缺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无法开具捐赠发票、无法进行税前扣除,致使慈善信托在我国发展不快。


对志愿服务的认识亟需转变,制度性激励力度有待加强。近年来,各地为促进志愿服务,在精神、物质激励和政策优惠上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在疫情防控中,从国家到地方都没有将志愿服务纳入重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之中。疫情初期,对志愿服务缺乏统筹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既缺必要的物资保障和安全防护,也少规范系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此外,各地政府对奋战在一线的志愿者的褒扬、奖励不足。在常态下,志愿服务参与者缺乏制度性物质保障与激励机制,已成为影响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瓶颈。


慈善事业发展的文化和舆论氛围仍需进一步改善。目前我国在慈善理论研究、现代慈善理念树立、慈善文化弘扬、慈善教育普及等方面仍相对滞后。慈善文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慈善的理解和态度。网络自媒体时代的公众舆论对待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者缺乏理解和宽容,又少依法评判是非,动辄施以媒体暴力。一些慈善组织在重大公共事件中最大的精神负担是来自各方的舆论压力。


慈善组织自身建设亟待加强。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慈善组织缺少足够的经验和应对的能力:动员不够,宣传手段单一、后续跟踪不到位;机制不全,缺少应对突发事件的政社协同机制、慈善行业的协同机制以及信息共享平台;能力不足,应急反应处置能力、专业能力欠缺,与政府沟通不顺畅,救援行动的有序性和时效性较差;信息公开制度执行不力,慈善组织年报信息公开比例不足50%;面对社会舆情,缺少有力、及时、准确的回应,特别是对于“管理费”“变卖慈善物资”等热点,缺乏主动、专业、精准的回答。究其根本,主要是各级各类慈善组织自身能力建设欠缺,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职业素养不够,缺乏现代管理理念和专业人才,与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3

慈善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



《瞭望》:慈善事业在战疫过程中有哪些收获?


宫蒲光:慈善事业既在疫情中考验了工作、展现了力量、锻炼了队伍,也为今后的发展积累了经验、明确了方向、坚定了信心,收获了难能可贵的启示。


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慈善事业的重视程度。此次疫情使我们深刻认识到,这是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思想认识基础。首先,要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从第三次分配的高度,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格局。其次,改进对慈善行业的监管理念和方式。以鼓励支持、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监管的基本理念和工作出发点,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增强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科学安排,减少重复检查、重复审计,进一步提高监管部门审批时效。再次,全面落实慈善法关于“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的规定,加大对慈善捐赠者的精神鼓励。


进一步推进慈善事业法治化的进程。加大对贯彻执行慈善法的督促检查力度,增强懂法、遵法、守法的自觉性。在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明确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慈善应急机制,明确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社会工作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地位、参与责任、参与机制、动员机制、保障激励等。理顺慈善监管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与慈善法相配套的法规体系,破解慈善事业发展中的瓶颈问题。加快推进慈善事业信息化建设。建议国家统计部门建立慈善公益事业统计科目,同时积极推进慈善事业信息化大数据管理系统和突发事件应急信息平台建设。


进一步加大对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力度。社会的爱心善意和政府的有效激励是慈善事业稳步前进的两条腿,缺一不可。税收政策向慈善事业倾斜,能激发和带动民间资本将更多资源投入到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救助事业,形成四两拨千斤的杠杆效应。建议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中,增加对慈善捐赠者和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保障激励和必要的财政支持;加大税前抵扣力度,积极推进开征遗产税、赠与税,营造有利慈善发展的税制环境等。同时,也要强化慈善税收监管法规建设,防范税收优惠被滥用。


进一步加大对志愿服务的制度激励力度。建议国家建立以精神奖励和社会优待为主,适度物质回馈为辅的全方位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尽快制定出台《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加大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投入,带动企业、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对志愿服务的财力支持,解决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活动补贴、人身保险等资金缺口。同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场地供给、人才培养、志愿服务组织孵化等手段,保障志愿服务可持续发展。


弘扬慈善文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在慈善事业由精英慈善走向大众慈善的新时代,培育慈善文化、优化慈善发展的社会氛围已成当务之急。将慈善概念列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大力推进慈善文化和慈善教育体系建设,深化慈善理论研究,培养高层次慈善人才。充分利用中华慈善日、中华慈善奖、慈展会等载体,宣传慈善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积极推进慈善文化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活动,努力营造全民慈善氛围。


加强慈善组织自身建设。“打铁还需自身硬”,加强慈善组织应急能力建设,既要建设一支慈善力量常备军,也要建设慈善组织的紧急情况预备队,切实强化自身应急处突专业能力。要完善现代慈善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组织内部管理创新,提高运行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组织“透明、高效、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加强枢纽型慈善组织的行业协调动员能力建设,加快培育一批受认可、具备承担行业倡导、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能力的枢纽型慈善组织,建立慈善行业协作联动的机制,充分发挥枢纽型慈善组织的行业引领作用。大力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力度,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信力。加大慈善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与教育科研机构的合作,在项目管理、财务运营、新闻宣传、心理疏导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在职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为慈善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知不足而奋进,望山远而力行。通过这次疫情大考,我们更加明确下一步努力的方向。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前景光明,机遇与挑战并存。

本文来源:瞭望智库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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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斌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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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5日中华慈善日


CHARITY 

DAY 

OF 

CHINA

05

2020/09


ZHONG

HUA

CI

SHAN

RI


我国《慈善法》第七条规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中华慈善日以及世界慈善日的由来

     每年9月5日是中华慈善日。但是,为什么将每年9月5日定为“中华慈善日”呢?

     这要从与特里萨修女的不解之缘说起,特里萨修女1910年出生于马其顿一个富裕家庭,12岁萌生做修女的愿望,18岁赴印度,致力于帮助那里的穷人。1950年,她在加尔格达,成立仁爱传教修女会,将毕生献给扶贫济困这一伟大事业。在超过45年间,特里萨修女先后在印度及其它国家帮助穷人、病人、孤儿、临终者,推动仁爱传教修女会不断壮大,享有“全世界穷人之母”的美誉,获得过多个国际性奖项,1979年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特里萨修女逝世于1997年9月5日,享年87岁。为了纪念特里萨修女,2012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A/RES/67/105号决议决定将每年9月5日定为国际慈善日。我国《慈善法》将每年9月5日定为“中华慈善日”是与国际慈善日接轨的。

     除此以外,还有两个将中华慈善日定为9月5日的原因:一是,慈善法草案一稿曾设在每年3月5日,但是这与我国已有的学雷锋纪念日、中国青年志愿服务日相重合。二是,依照惯例,3月5日也是处在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政治协商会议期间。因此,有委员提议考虑更为恰当的日子,避开与已有节、日的重合。最终,《慈善法》确定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中华慈善日LOGO

     2019年9月2日,在第四个“中华慈善日”即将到来之际,民政部正式启用了“中华慈善日”标志。

     标志整体为圆形,圆形内分别由上方图形和下方“中华慈善日”中文文字或英文文字构成。标志整体采用象征和谐美好的圆形和党旗国旗的红色,寓意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也寓意我国慈善事业将坚持党的领导,走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发展之路。

     白色数字9,形似明灯,“灯”的上方散发出8道黄色光线,寓意慈善像一盏灯,慈善之光向八方散播,照亮世界、温暖他人;9的中间位置设计为一颗红心,既寓意慈善工作者和参与者听党指挥、为国奉献、推动社会进步的赤诚之心,也寓意着慈善事业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为民爱民之心。绿色数字5,与数字9结构上融为一体、色彩上对比鲜明,共同展示9月5日是“中华慈善日”这一重要节日。



《慈善法》实施四周年现状

2020年7月,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联合发布《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20)》

报告指出,2019年,民间慈善事业被进一步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呈现出“治理吸纳慈善”的总体特征,慈善开始成为国家整体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并为国家治理战略目标服务。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向善和商业慈善在质疑中逐渐成为时尚,而企业社会责任和影响力投资成为重要主题。青年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公益组织开始活跃,努力以社会创新方式解决社会问题。

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86.7万个,较2018年增长6.2%。其中社会团体37.2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48.7万个,基金会7580个,分别较2018年增长1.64%、9.68%和7.76%。自2016年9月1日截至2019年8月31日,全国民政部门等共认定与登记慈善组织5511家,其中1260家慈善组织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在政府认定的募捐方案备案平台上,673家慈善组织的12641个项目进行了公开募捐备案与信息公开;备案慈善信托273单,信托财产规模29.35亿元。依法注册登记在华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共有524家,备案临时活动2441件。

报告显示,志愿服务在2019年有质的突破。志愿服务被提升到社会文明进步重要标志的高度。2019年,我国实名注册志愿者总数达到1.69亿人,累计志愿服务时间为22.68亿小时,分别较2018年增长13.9%和3.2%。

慈善公益捐赠和社会资源汇集的大数据略有下降。根据测算,2019年,中国社会公益资源总量为3374亿元,较2018年减少0.97%。2019年上半年,民政部指定的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为全国1400多家公募慈善组织发布募捐信息1.7万余条,累计获得52.6亿人次的点击、关注和参与,募集善款总额超过18亿元。




在今天我们应该怎么做:

慈善是一种生活方式

慈善事业是人们自愿地奉献爱心与援助的行为和从事扶弱济贫的一种社会事业。慈善是对人类的热爱,为增加人类的福利所做的努力。通过救济、援助或者捐赠等等这些手段来增加人类之间的爱并扩大人类的福利。

慈善的英文为“philanthropy”,源于古希腊语,本意为“人的爱”,大约从公元十八世纪开始使用。还有一词“charity”也是慈善的意思,该词出现的历史较为久远,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其本意为“爱”的意思。

在今天我们当然可以捐款、申请成为志愿者,我们也可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去关心别人,帮助需要帮助人:也许就是为身后的同事留个门、对外卖小哥道一句感谢送一杯水、也许就是向身边的人多露出一点微笑……慈善事业可以很大,但慈善精神可以在很小的事中体现,当我们做到与人为善的时候,每天都是慈善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王延斌: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进入尾声了,在5个星期中,我们分别学习了民法典的不同角度——第一节课是民法典的一些基本原则,公益机构的非营利性质;第二节课是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财产权利;第三节课我们提到了公益组织签署合同的一些问题;第四节课,我们从性骚扰的预防和防范,说到了民法典当中的人格权保护的问题;第五节课,我们给大家讲了公益组织开展活动当中一些具体的民法典保护问题。经过5个星期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的梳理,相信大家对于民法典对公益组织的意义也有了自己的感受。大家都知道,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五讲: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主讲人: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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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政策建议 | 慈善法四周年,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十个建议

政策建议 | 慈善法四周年,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十个建议

今天是慈善法实施的第四个年头。

这四年里,全国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有8663家,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3106家;设立的慈善信托有446单,慈善信托的规模达到323,199.44 万元。

这四年里,民政部为贯彻落实慈善法,出台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关于慈善组织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遴选了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发布平台。
这四年里,互联网迅速地覆盖到每一个行业,慈善领域也不例外。根据民政部数据,2019年,全国共有108.76亿人次点击、关注和参与互联网慈善活动,比2018年增长了28.6%。民政部指定的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募集善款总额超过54亿元,互联网慈善已经成为慈善事业新的重要增长点。互联网公益也已经深入人心,用互联网的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活动,是目前中国公益慈善的常态。
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也有很多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罗尔事件、轻松筹和水滴筹的个人求助问题、吴花燕事件、春蕾计划事件、疫情期间的武汉红会、寿光蔬菜捐赠等,这些点点滴滴都在塑造中国公益样貌。
2020年7月18日,为深入了解慈善法实施情况,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推动依法改进慈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慈善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组分赴山西、辽宁、江苏、浙江、陕西、宁夏6个省区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北京、黑龙江、安徽、湖南、广东、四川、云南7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作为一个长期专职从事慈善领域法律实务的律师,见证了慈善法实施的四年,也参与了慈善法的相关法律实务的工作,听到了来自慈善组织、政府部门、捐赠人等对慈善法的一些想法和意见,处理过一些矛盾和纠纷,参与过民政部门的一些慈善法执法工作,也参加过行业内的关于慈善法的座谈、沙龙和论坛。在慈善法实施四周年之际,我谈谈对慈善法的感受和体会,也提提具体的建议。

 

慈善法是进步还是退步?

行业里一直有讨论慈善法是进步还是退步的声音。我觉得讨论进步还是退步,很多时候都是在盲人摸象:有的人摸到了大腿,就说大象是一根柱子;有的人摸到了身体,说大象是一堵墙;有人的摸到了牙齿,说大象是一双筷子。在慈善法领域也是如此,站在不同的立场,解决不同问题,就会对慈善法有好或者不好的感受,然后得出进步或是退步的结论,无论进步还是退步的声音,对于我们构建起慈善法的全貌是有价值的。

8月中旬,我跟随北京市人大第四组做蹲点调研。在调研中,有慈善组织反馈道:“因为慈善法的实施,我们和捐赠人的沟通成本降低了。因为直接说我们是慈善组织,对方查询慈善法就可以了。”也有慈善组织反馈说:“慈善法实施后,慈善活动在法律上有保障了,这对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是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的”。
在我看来,慈善法实施,对于推动提高依法慈善的意识是大有帮助的。在没有慈善法之前,慈善组织的法律意识并不强,面对众多不确定的风险。慈善法实施的这四年来,慈善组织都高度认识到依法行善的重要性,并且也积极地去学习慈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众在质疑慈善组织的时候,也会引用慈善法的规定来重新审视慈善组织。慈善法以及配套规章的实施,为慈善组织的业务开展提供了指导,对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松绑,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指明了方向。但是,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还是有很多不足的。
 
慈善法是慈善事业的促进法 
 
慈善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国家制定慈善法,本质上就是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但是在促进发展的同时,也要进行规范。立法的目的很美好,但是这四年以来,效果并没有像期待的那么好。
比如关于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慈善法实施了四周年,但是进行慈善组织认定或登记的才8000多家。慈善法规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但这一条基本上在各省都难于落地。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在立法当初就存在一个BUG(在慈善法颁布后、实施前这一期间登记的社会组织如何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法设置的一类组织,并没有我们期待的那样重要,也不像我们期待的那样对社会组织来说吸引力,或者在整个慈善机制设置当中有优势。
比如关于慈善信托的问题,并没有期待的那样广泛的、有规模的开展。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当中没有专业优势,信托公司也没有期待的那样去开展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税收政策也无法落地,导致慈善信托又衍生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如何认定公益支出的问题;捐赠人捐赠设立慈善信托公益性捐赠票据问题等。
比如关于慈善募捐、个人求助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是这四年来争议和讨论最多的问题。什么是定向募捐?定向募捐的对象是谁?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以及后续的部门规章中并不明确,导致在执行的时候,存在很多的障碍和矛盾的地方:校友属不属于特定对象?上市公司员工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在互联网募捐的情境中,在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慈善组织银行账户是否属于公开募捐?非指定互联网募捐平台发布了募捐信息,有什么法律责任?指定互联网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属于什么法律性质?将个人求助排除在慈善法之外,引发的社会问题更加严重,个人求助没有规制,公众的爱心被消遣,被过度地绑架。个人求助杀熟的模式,让公众直接对慈善产生抵触的心理等等。
 
没有完美的法律 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制度
 
任何法律政策,都不可能是完美,法律政策的制定,都是各种考虑和博弈的结果,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也在充分了解社会的变化,人民的需求。慈善领域政策也是如此,我们不能苛求一部完美的慈善法,去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律政策,都是在不断回应现实问题之中生长的,慈善法只有短短的四年时间,也需要给他时间和养料去生长。
                   
在慈善法实施四周年之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的期间,我也从实务角度提出十个进一步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的架构设计。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法规定的主体,在实践中并没有享受太多的优惠和福利,慈善组织并没有变成社会组织积极靠拢的组织属性。我建议,在机制上应当给予更多慈善组织相应的优势和便利。比如,在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获得上,如果已经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就不要搞多重的认定了。在慈善组织认定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打通,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认定,税务、财政部门也应当认可。不要每一个部门自己搞一套标准,这样对慈善组织工作压力实在太大,对各部门的压力也实在太大。
第二,加强行业联合,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慈善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行业组织的作用和价值,要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但是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行业组织并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在一些关键的社会事件中,没有行业组织出来发声,激浊扬清;在一些法律政策制定方面,限于机制设定,行业组织也没有能很好地去反应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慈善法进一步的实施,应当去推动行业联合,让行业组织更有担当地去承担行业责任。
第三,考虑取消公开募捐资格的限制。慈善组织,作为一个募集社会资金,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募捐应当是其天然的权利。但是碍于以前募捐的一些乱象,慈善法设定这个门槛有一定的考虑。但是,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时代里,设定公募和非公募的价值,真的应该要好好反思。尤其是这次疫情之后,众多组织、校友会、个人在微信、微博、网络平台进行募捐活动,依照慈善法的规定,这些都是违法的。那么民政部门如何处理?该不该执法处罚?很多爱心人士在救助募捐的过程中被告知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反了社会常识。我觉得在任何时候,法律都不应该违背社会常识。但是,现在公募和非公募的设定,在很多场合中,都是违反常识的。此外,由于公募和非公募的设定,导致了很多定向募捐的操作难题,让慈善执法和慈善组织无所适从。
第四,如果不能取消公募和非公募限制的,应当进一步明确定向募捐当中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定义。民政部门结合立法机关的解释,梳理出实践中若干典型的可以认定为定向募捐的情形,为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也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定向募捐提供指引。例如,特定关系可以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发起人、理事会成员、会员的员工。对于学校性质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包括学校员工、在校生和校友。对于社区性质的慈善组织,可以包括社区范围内的居民。
第五,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组织收入均应当予以免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都是开展慈善活动,其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分红和分配,也不得侵占、挪用或侵吞。根据目前税法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免税的范畴仅限于捐赠,政府补助、银行存款利息免税,保值增值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需要相应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并不合理。慈善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那么在税法相关规定当中,应当予以配套和落实,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应当修订了。
第六,进一步畅通非货币捐赠的路径。根据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目前对于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类等捐赠的操作规则并不明确,在实践中相应房屋捐赠,股权捐赠还存在众多不明确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关于房屋过户的税费,股权捐赠后续管理,知识产权定价等问题。
第七,为慈善组织“走出去”畅通道路。疫情期间,中国慈善组织为世界抗疫也作出了突出贡献。慈善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在对外交流交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是讲好中国故事,让世界了解更真实的中国的一个重要的、民间化、社会化的路径。但是,目前慈善组织“走出去”面对众多的难题:如何走出去?政策如何配套?人员、资金、项目如何出去?一谈到涉外就敏感的政治性问题,这些都让中国慈善组织“走出去”面临诸多的障碍。
第八,明确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应该进一步落实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明确对慈善信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要求。
第九,给予慈善行业从业人员更多的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依赖于慈善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如果慈善事业从业人员薪资水平低下,就无法留住人才。人才政策上没有相关的鼓励和支持,也不能吸引人才。那么,这个行业从业人员水平一直上不去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就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由于慈善行业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党、政府以及民众看不到慈善的价值,还是把慈善事业看成简单的献爱心,于是慈善法律政策就越发不关注慈善人才培养,慈善人才就更难发展。
第十,进一步宣传普及慈善法。慈善法实施了四周年了,但是各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对慈善法的学习远远不够。慈善事业是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的重要补充。但是很多政府部门都会天然地认为慈善事业只是民政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制定相关政策的时候,也不去了解慈善法的规定。同样,也有慈善组织并没有很好的去学习和运用慈善法。慈善法宣传普及依然不够。
以上,是我对慈善法实施四年以来的真实感受,也是基于自己的工作,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慈善法提十点实务建议。当然我的十个建议,都是针对慈善法立法目的,立脚点在如何进一步发展慈善事业。我知道,发展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如何规范慈善活动,完善监督和管理,这个是慈善法执法检查另一个重要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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